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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

甲○○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東勢坑小段七二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九,及建號一○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六樓房屋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東勢坑小段七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中研宏觀十三照區F棟六樓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六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誤載為六十二號六樓)暨其基地持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其中三百九十一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二)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銀行貸款對保日起三日內配合乙方指定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申請及對保等一切手續,同時簽立撥款同意書並出具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以為償付該不足額之買賣價金,並不得藉任何事由而為上述之異議及抗告,否則即視同違反本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而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則已付價款願無條件任由乙方沒收作為乙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自行處分本買賣標的。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將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惟被告竟遲未依約完成對保手續,並拒絕簽署撥款委託書致原告不能取得貸款金額,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至指定銀行辦理撥款委託書等相關手續,但被告仍拒予配合辦理,是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通知被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及房屋。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解除與訴外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建設)之購屋糾紛,換購系爭房屋,惟換屋時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故與業務負責人劉偉龍協議應完成之部分,並約定先行支付所有自備款,其餘款項則待完成所有工程後再辦理對保及貸款,惟原告只將約定工程完成一部分後即停工,且未清理現場,然因系爭房屋之公共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即逕行催告被告辦理過戶,對於被告提出之異議均不予理會,且對被告提出房屋結構及安全保證書之要求亦置之不理,被告並無給付貸款之義務。

(二)被告業已委請花旗銀行及太平洋房屋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設定,並無拒予辦理貸款及交屋之事實,而因原告強行過戶,損害被告之國宅貸款資格,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住戶委員會函、存證信函、住戶委員會通知、照片、協議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丁○○,有公司執照可參,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東勢抗小段七二之一二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六樓房屋,總價五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其中三百九十一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竟拒予辦理貸款及撥款手續,經伊催告仍不予置理,伊已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保嘉建設協議解除契約,換購系爭房地,於換屋時系爭房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經與原告業務負責人劉偉龍協議應完成之部分,並約定先行支付所有自備款,其餘款項則待完成所有工程後再辦理對保及貸款,因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而系爭房屋復有諸多瑕疵致銀行拒予辦理對保手續,並非伊不配合辦理,伊並未違約,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買賣關係達成和解協議,惟因兩造均認於和解過程中有無效事由,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換屋當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經原告業務同意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辦理對保及貸款手續,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未完工之工程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參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系爭房屋按現狀已建築竣工之標的買賣之;第五條復約定,甲方(指原告)完全同意乙方(指被告)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八二汐建第一三六三號」建築執照按圖施工,此係甲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至上開已完工之新建築物上察看後而加以認定之。足證系爭房屋於被告於買受當時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同意以房屋現狀點交,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之日起三日內辦妥一切相關配合事宜,並應於乙方通知交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點交房屋手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被告雖辯稱因銀行拒絕對保致未能辦理相關手續,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銀行拒絕對保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亦無可採;另兩造並無興建遊憩區之約定,而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則以此事實拒絕對保撥款,亦無理由。

3、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則其已付價款願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乙方之損害賠償,乙方自得解除本買賣契約自行處分本買賣標的物。」被告未依約辦理對保及撥款手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四、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