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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原財團法人台

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辰○○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復代理人 A○○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E室被 告 巳○○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二號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復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己○○ 住嘉義縣F○鄉工廠村G○糖廠九十六號寅○○ 住卯○○ 住丑○○ 住子○○ 住癸○○ 住右五人法定代 理 人 巳○○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送達處所不明)

午○○ 住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二號(應送

達庚○○○ 住壬○○ 住辛○○ 住戊○○ 住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二號(應送

達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巳○○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占有之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C、D、E、H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一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一百分之五十三,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福利委員會負擔一百分之三十,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一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會員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會員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巳○○、己○○、丑○○(未成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寅○○(未成年、000年0月00日生)、卯○○(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子○○(未成年、000年0月00日生)、癸○○(未成年、七十0年00月000日生)、甲○○、午○○、乙○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占有之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C、D、

E、H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B述:

一、返還房地及違章建築拆除部分: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即原財團法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而訴外人未○○(已歿)原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即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員工,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向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承租,再配借予訴外人未○○居住之宿舍,惟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退休人員死亡後,僅配偶、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才得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而被告等人應非訴外人未○○之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且依台灣省政府函示,省屬退休人員舉家他遷,其戶籍雖未遷出,而將配住之公家宿舍託他人看管,均應收回。

(二)因此被告等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經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僅長期無權占用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之系爭房地,且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如附圖B、C、D、E所示之違章建築,故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查依前揭函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配借予員工之宿舍,僅原告農委會林務局退休之員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得予續住,惟訴外人未○○早已歿,而被告等人亦非有權受配住之人,卻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再被告早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但被告仍長期不法無償占用系爭房地,而該系爭房地係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向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租用,年年繳納租金,足徵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所受之租金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自被告等人不法長期佔住後,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今僅先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年之不當利,而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於前揭四年間,為系爭房屋支出租金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B述:

(一)就被告巳○○抗辯部分:1否認被告所主張因案外人未○○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已故

申○○先生諭令將系爭房地永久交由案外人未○○之配偶戌○○○使用,而被告巳○○之夫酉○○,因由案外人未○○扶養,並改姓母性邱,奉祀邱姓祖宗宗廟,因被告巳○○等人始居住於系爭房地。

2且系爭土地前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於本訴起訴前才由原

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一四三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則屬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有,而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必須符合一定之行政程序,且系爭建物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有,亦須由其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才能對之發生效力,故總統為國家元首,但亦無權以「口諭」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與任何第三人使用,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地永久交由戌○○○使用,其意亦僅係由戌○○○其「一輩子」使用,絕非可供其世世代代子孫使用,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故一俟戌○○○死亡,就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3占有人於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後,所取得者僅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占有人惟得依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之義務,而於占有人辦妥地上權登記前,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而,應仍是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二)對被告庚○○○、丙○○、戊○○、亥○○、壬○○抗辯部分:1被告庚○○○、丁○○主張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函示及其附件以為證明,惟查國稅局僅係被動地接受繼承之申請,但被告庚○○○、丁○○是否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程序拋棄繼承,尚未見被告提出證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丙○○繼承戌○○○財產,並主張就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之處

分權已贈與地○○(即被告巳○○、己○○、卯○○、寅○○、丑○○、子○○及癸○○之被繼承人),惟被告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房地產租賃契約乙份、行政院函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未成年子女可否續住乙份、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七年秋字第六十期有關人事行政函示乙份、被告等戶籍謄本、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乙份、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第三十二號謄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己○○、宇○○、寅○○、卯○○、子○○、癸○○部分:其中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先前所為之B述及聲請記載於后: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B述:

(一)被告己○○之曾祖父未○○原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前身台灣省林產管理局之副局長,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已故申○○先生原欲往太平山林場主持榮民講習結業典禮,因臨時有事乃改令未○○代其前往,不幸於途中發生翻車事故,未○○因此死亡,留下被告己○○之先曾祖母天○○及三名女兒,而當時撫卹制度又付之闕如,乃在申○○先生之口諭下將系爭土地永久交由戌○○○使用,並由戌○○○加蓋違章出租他人供一家大小生活之用,而被告己○○之父酉○○,因由未○○扶養,並改姓母姓邱,奉祀邱姓祖宗宗廟,故被告己○○(酉○○之女)、巳○○(酉○○之妻)因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內。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1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已故統申○○先生口諭經原告農

委會林務局同意後交由被告等之先曾祖母戌○○○永久使用。此除前所述外並有當初戌○○○之女傭宙○○可證,且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八十六年林行字第三0七一五號函亦承認系爭土地係借予未○○使用,亦可得證。

2再依前所述案外人酉○○(即地○○)為未○○之孫為奉祀邱家之祖

先牌位而由未○○撫養,而其死之後,只賸被告巳○○撫養一子五女;除長女即被告己○○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被告巳○○為一精神殘障之人,領有殘障手冊,且罹患乳癌,並被列為低收入戶,而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廿七日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之意旨,在本件亦有擴張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在尚未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更何況此一適用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之精神。

3又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其面積只有一四三.二五平方公尺,而依

照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達一八六平方公尺,顯然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份,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建號一四三二號之建物,且依建物所有權狀其主要建材係屬木造,而建物成果圖所示A部分除木造外,亦有部份磚造,故顯然測量成果圖A部份非屬原告所有建物號一四三二號之建物,則原告要求被告遷讓即非有理由。

4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四十年開始即由未○○繳交戶稅之後由戌○○○加蓋違章,五十七年之空照圖上亦即有房屋,至今皆起過二十年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七六九條之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蔣故總統E○先生口諭無求交由案外人戌○○○使用,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而受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剪報、照片、本院公證處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證書乙份、農委會林務局八十六年林行字第三0七一五號存證信函乙份、殘障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卡、台北市政府戶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地五十七年間之空照圖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甲○○、午○○、乙○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先前所為之B述記載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B述:渠等業已搬離該處所。

參、被告庚○○○、壬○○、辛○○、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B述:

(一)系爭違章建物,倘確為案外人戌○○○生前所建而未曾重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於案外人戌○○○生前即已贈與並移轉占有予案外人B(邱)C○,原告仍請求被告庚○○○、丙○○及戊○○、辛○○、壬○○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1被告庚○○○、丁○○及丙○○在先母戌○○○生前出嫁後,即已搬

離系爭房屋居住在外,且在先母戌○○○逝世後,亦未曾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屋。

2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倘確為戌○○○生前所建而未曾重建

,於戌○○○生前即已贈與並移轉占有予B(邱)C○。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九四六號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D目前之違章建物,倘確為戌○○○生前所建而未曾重建,由於被告丙○○、庚○○○及丁○○在先母戌○○○生前出嫁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外;當時系爭房屋係由戌○○○及B(邱)C○居住,由於B(邱)C○為未○○扶養成為祖孫關係,並改姓母姓邱,繼承邱門香煙,奉祀邱姓祖宗家廟,而未○○及戌○○○於生前即曾向被告庚○○○、丁○○及丙○○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提供給B(邱)C○居住使用,以奉祀邱姓祖宗家廟,是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戌○○○生前即已贈與並移轉占有予B(邱)C○,而B(邱)C○逝世後,即由同案另一被告巳○○(B(邱)C○之妻)使用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至今。

(二)事實上系爭違章建物,應為B(邱)C○及巳○○夫妻所重建,而非戌○○○生前所建,原告請求被告庚○○○、丙○○及戊○○、辛○○、壬○○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1自案外人戌○○○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逝世至今,系爭房屋及違章建

物一直是由B(邱)C○及巳○○夫妻使用並分租予他人,其間即曾多次重建,故系爭違章建物,應非戌○○○生前所建。

2此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號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

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又經現占用人即同案另一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僱工完全拆除並擬再予重建,以供分租予他人,即足證之。

(三)被告庚○○○及丁○○,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仍請求被告庚○○○、戊○○、辛○○及壬○○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1被繼承人戌○○○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庚○○○及丁○○均已拋棄繼承

,⑴縱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號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目前之違章建物仍為被繼承人戌○○○生前所建,且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移轉者,被告庚○○○及丁○○業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庚○○○及丁○○拆屋還地,自無理由,⑵而被繼承人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為限,是原告主張:「::惟查,國稅局僅係被動地接受繼承之申請,但被告庚○○○、丁○○是否已依民法一一七四條規定程序拋棄繼承:;尚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云云,自有誤解。

2而被告戊○○、辛○○、壬○○為被告庚○○○之子女,並非被繼承

人戌○○○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戊○○、辛○○、壬○○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四)退一步言,縱認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丙○○所繼承,於戌○○○逝世後,亦已將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B(邱)C○。

1縱認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丙○○所繼承,被告丙○○

亦因遵奉先父未○○扶養B (邱)C○目的即在於奉祀邱姓祖宗宗廟,而於戌○○○逝世後,已將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贈與B(邱)C○。此依被告庚○○○、丁○○及丙○○在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申報被繼承人戌○○○之遺產並無任何不動產,亦足證之。

2惟事實上,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自戌○○○逝世後,一直都是由B(

邱)C○及其繼承人在使用收益,而被告丙○○自先母戌○○○逝世後,即未曾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五)被告丙○○、庚○○○及戊○○、辛○○、壬○○五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丙○○、庚○○○於戌○○○生前及戊○○、辛○○、壬○○五人自戌○○○逝世後,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五人給付整棟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案外人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影本、照片乙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編印「申報遺產稅應附基本資料一覽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影本乙份為證。

肆、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B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奉令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更名為財團法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渠等法定代理人何偉真變更為辰○○,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三二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林行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甲○○、午○○、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己○○、甲○○、午○○及乙○等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返還房地、拆除違章建築及給付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嗣後追加設籍於被告巳○○戶籍內子女即被告宇○○、寅○○、卯○○、子○○、癸○○等人及案外人戌○○○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壬○○、辛○○、戊○○為其子女)、丙○○及丁○○等人,各請求判決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惟前揭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追加被告之訴,均係以「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為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追加之訴係在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後所為,而追加之被告對於前揭原有之訴及追加後之訴訟資料均得以共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禮浩即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有,而訴外人未○○(已歿)原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員工,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向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承租,再配借予訴外人未○○居住之宿舍,惟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退休人員死亡後,僅配偶、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才得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而被告等人應非訴外人未○○之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且依台灣省政府函示,省屬退休人員舉家他遷,其戶籍雖未遷出,而將配住之公家宿舍託他人看管,均應收回,因此被告等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經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僅長期無權占用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之系爭房地,且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如附圖B、C、D、E所示之違章建築,故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再者被告早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但被告仍長期不法無償占用系爭房地,而該系爭房地係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向農委會林務局職工福委會所租用,年年繳納租金,足徵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所受之租金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今僅先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年之不當利,而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於前揭四年間,為系爭房屋支出租金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貳、被告巳○○、己○○、宇○○、寅○○、卯○○、子○○、癸○○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案外人借予案外人未○○使用,而被告等人則係案外人地○○之繼承人,而該人則為案外人未○○之孫,為奉祀邱家之祖先牌位始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其餘違建部分(即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係由案外人戌○○○(即未○○)所加蓋出租他人使用,另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四十年開始即由未○○繳交戶稅之後由戌○○○加蓋違章,五十七年之空照圖上亦即有房屋,至今皆起過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午○○、乙○則以:渠等業已搬離該處所,現未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被告庚○○○、壬○○、辛○○、戊○○、丙○○則以:系爭違章建物,倘確為案外人戌○○○生前所建而未曾重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於案外人戌○○○生前即已贈與並移轉占有予案外人B(邱)C○,原告仍請求被告庚○○○、丙○○及戊○○、辛○○、壬○○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然事實上系爭違章建物,應為B(邱)C○及巳○○夫妻所重建,而非戌○○○生前所建,原告請求被告庚○○○、丙○○及戊○○、辛○○、壬○○拆屋還地,亦無理由,何況被告庚○○○及丁○○,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仍請求被告庚○○○、戊○○、辛○○及壬○○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而被告戊○○、辛○○、壬○○為被告庚○○○之子女,並非被繼承人戌○○○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戊○○、辛○○、壬○○拆屋還地,更屬無據,是縱認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丙○○所繼承,被告丙○○亦因遵奉先父未○○扶養B(邱)C○目的即在於奉祀邱姓祖宗宗廟,而於戌○○○逝世後,已將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贈與B(邱)C○,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丙○○、庚○○○於戌○○○生前及戊○○、辛○○、壬○○五人自戌○○○逝世後,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及違章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亦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五人給付整棟房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第一四三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所有,出租於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再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員工即案外人未○○,嗣未○○已去逝,而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亦終止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B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房地產租賃契約乙份、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乙份、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第三十二號謄本乙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巳○○、己○○、甲○○、午○○、乙○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巳○○、己○○、宇○○、寅○○、卯○○、子○○、癸○○、甲○○、午○○、乙○等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分述如下:

一、查案外人未○○(即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員工)與戌○○○(以上二人均已歿)育有三女即被告黃○○(適B)、丁○○、丙○○,嗣因案外人未○○未育有男嗣,為求嗣後能奉祀邱氏宗廟,乃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徵得其女即被告庚○○○與案外人BD○之同意,以雙方所生之男子即案外人酉○○(已歿)改從邱姓,並由被告丁○○收養為養子,與案外人未○○及戌○○○成為祖孫關係,而地○○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被告巳○○結婚,且育有被告己○○、寅○○、卯○○、子○○、癸○○及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原告各提出雙方均不爭執之本院公證處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證書乙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地之所有權人,雖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將該房地出租於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作為員工之職務宿舍使用,茲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已終止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租賃關係,已如前所述,則姑不論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地債之原因為何,無礙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且縱使被告等人主張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法依此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故有爭議者為被告等人是否均係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地之現在占有人乙節,經查被告巳○○為現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地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巳○○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寅○○、卯○○、子○○、癸○○及丑○○等人雖亦共同設籍於該址,惟據戶籍謄本所記載,其等均分別為被告之女、子,且均未成年,並以被告巳○○為戶長,則渠等乃基於親屬之關係而設籍使用該屋,為被告巳○○之占有輔助人,非屬占有人,另被告己○○固為成年人,但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出該址,況且被告己○○亦否認現為占有人,而被告甲○○、午○○、乙○雖亦共同設籍於該址,惟渠等否認現仍占有使用該房屋,況經本院到場履勘亦未發現渠等居住於該處所,此外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甲○○、午○○及乙○現仍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屋地,是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請求被告己○○、宇○○、寅○○、卯○○、子○○、癸○○、甲○○、午○○、乙○等人應遷出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所有權與地上權係不同之物權,主觀上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者,其地上權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本件被告巳○○主張系爭土地之房屋自四十年開始由案外人未○○繳交戶稅之後由案外人戌○○○加蓋違章,至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惟被告巳○○自承此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係因案外人未○○任職於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而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房屋,足認被告案外人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甚為顯然,被告巳○○雖主張自四十年起即由案外人繳交戶稅,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案外人未○○死亡後,其主權上係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房屋,何況占有人於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後,所取得者僅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占有人僅得依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之義務,而於占有人辦妥地上權登記前,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而,應仍是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該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要非可採。

四、基此,被告巳○○占有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所有如附圖A所示之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主張被告巳○○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本於所有權本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該房屋,並返還該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次查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九四六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上現有違章建築物(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九十四平方公尺),該違章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附圖B、C、D、E、H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為據,而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上有如附圖B、C、D、E所示違章建築,且得使用土地範圍為如附圖B、C、

D、E、H所示部分,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七六一0七六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如附圖B、C、D、E所示違章建築為何人興建?又被告等人是否均因「繼承」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或者原始起造人已將對該違章違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他人?分述如下:

一、查如附圖B、C、D、E所示建築物,並未經系爭九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之同意或授權而興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巳○○所提出為原告未不爭執之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之五十七年間之空照圖影本乙份,足認該系爭違章建築物是五十七年間即已存在,況且被告巳○○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與案外人地○○結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巳○○亦具狀B述系爭違章建築係案外人戌○○○,為謀求生計所興建後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等語,縱使被告巳○○亦自承曾加以整修,惟此均不影響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案外人戌○○○之認定。

二、再查系爭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於戌○○○生前即已贈與並移轉占有予地○○,而地○○逝世後,即由其繼承人使用系爭違章聿築物?惟揆諸被告等人所引用由被告巳○○所提出之本院公證處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證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BD○(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結婚以求已生育::茲乙方之父未○○::無兒子::現徵得甲方同意將甲方之子酉○○已從乙方之原性,並由未○○夫婦扶養成為祖孫關係,嗣後永遠繼承邱門香煙奉祀祖宗家廟::(簽章人)BD○、庚○○○、未○○、戌○○○。」等字樣,足徵雙方並未針對由案外人戌○○○所興建之系爭違章建築,是否贈與案外人地○○有所協議,自尚難僅以該協議由地○○繼嗣邱氏祖宗家廟,遽認為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戌○○○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案外人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為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案外人地○○之主張,要非可採。

三、基此,足認系爭違章建築物固無法依行政手續為所有權之登記,但乃由原始起造人即戌○○○取得該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建築物,亦得為繼承之標的,茲案外人戌○○○業已死亡,其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庚○○○、丙○○及丁○○,故此三人應為該系爭違章違築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對系爭違章建築無繼承權人被告巳○○、己○○、宇○○、寅○○、卯○○、子○○、癸○○、甲○○、午○○、乙○等人(即對系爭違章建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拆除如附圖B、

C、D、E所示建築物,並返還如附圖B、C、D、E、H所示土地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部分,即屬無據,應以駁回。

四、第查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上如附圖B、C、D、E所示違章建築,係案外人戌○○○生前所建,如上所述,而被繼承人戌○○○業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之被告庚○○○及丁○○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二六0八一號函附納稅義務人戌○○○遺產稅資料影本三紙可參,而有關被繼承人若於七十四年六月四以後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為限,此觀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編印「申報遺產稅應附基本資料一覽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丁○○未依規定拋棄繼承乙節,尚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主張被告戊○○、辛○○、壬○○為被告庚○○○之子女乙節,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顯見渠等並非被繼承人戌○○○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對於拋棄繼承者或非被繼承人即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庚○○○、丁○○、戊○○、辛○○及壬○○等人(即對系爭違章建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請求拆除如附圖B、C、D、E所示建築物,並返還如附圖B、C、D、E、H所示土地與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部分,亦屬無據,自應駁回之。

五、末查被告丙○○即基於合法之繼承人身分繼承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戌○○○之全部債權債務,故亦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所有權,縱使該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無礙於其取得所有權,自得對該違章建築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自有拆除之權能,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為系爭九四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則姑不論被告與前手(即被繼承人)就違章建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或其他債之原因為何,均無礙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為系爭九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附圖B、C、D、E所示違章建築物有何權限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B、C、D、E、H土地,從而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主張被告丙○○為無權占有,並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九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C、D、E、H所示部分,面積共為二八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第查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起訴主張如附圖A所示之房地係渠向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所承租作為職務宿舍,嗣因任職關係配住於案外人未○○居住,再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依租賃關係向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B述相符之房地產租賃契約影本及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巳○○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係被告等人是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房地,而導致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受有租金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不無疑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高院亦認為「::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宿舍。」並非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二、查本件案外人即原農委會林務局員工未○○所居住如附圖所示A房地,係因任職關係由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所配住,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揆諸上開說明其借貸關係並未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除非當事人間另有契約約定,否則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對於貸與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而僅係貸與人即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得對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並未舉證證明曾與案外人未○○或其繼承人,就針對使用借貸關係另有契約約定或以頒佈「宿舍管理要點」之方式,特別約定於借用人死亡時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之情形,再者依前所述案外人未○○之繼承人除其配偶戌○○○外,尚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庚○○○、丁○○及丙○○,如前所述,惟依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所提出雙方不爭執之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僅記載:「收件人:巳○○::台端現所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房舍係本局向財產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承租令夫祖父未○○使用::茲該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來函終止租約::復查公有宿舍借住人及其配偶已故,其子女均已成年者,不能再續住,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院核示有案,是本局與台端之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台端占用上開房屋係無權占有;;」等字樣,惟綜觀全文並非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何況本存證信函之收信人巳○○,並非被繼承人未○○之繼承人,而係另有繼承人即被告庚○○○、丁○○及丙○○,是尚難據此存證信函認為原告農委會林務局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農委會林務局與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未○○及法定繼承人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此原告農委會林務局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壹、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及被告巳○○、丙○○均B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農委會林務局福委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本件原告農委會林務局之訴既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B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