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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康文毅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死亡,然其董事乙○○已承受訴訟,是無被告已述裁定駁回或當然停止情事: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之欠缺,得補正之,在未補正前如恐久延至當事人受損害,法院並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如其欠缺已補正者,則視為自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參照)。茲查,被告雖主張其原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不幸身亡,惟對此事原告並不知悉,且依前揭法條規定,此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是鈞院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庭審理,被告公司之董事乙○○已同意承受本件訴訟,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事項應可認為已獲補正。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訴訟代理權即可視為自始不欠缺。蓋按諸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乙○○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揭法條規定,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自無被告所述之裁定駁回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發生。𪲘退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因原告起訴之訴訟行為對象係對被告公司為之,亦不生被告公司無訴訟能力問題。因所謂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係指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而言,而法人組織自合法設立登記迄解散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存在,是於該期間,自可對外為法律行為,於訴訟上即有訴訟能力。是本件,充其量亦僅係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程序是否當然停止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停止之情事。

㈡退言之,鈞院如認被告公司無訴訟能力,則請選任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自承因其原法定代理人過世後,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駁回,以乙○○提起訴願,又如前述,乙○○亦於鈞院表明同意承受訴訟。從而,如鈞院認定被告公司無訴訟能力,懇請鈞院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俾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領取原告為聯勤南工處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所繳交之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

查原告以被告名義承包聯勤南部地區工務處(下稱聯勤南工處)就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定期存單繳交參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元之保固金,嗣聯勤南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去函被告,檢修該工程,取得簽證並領回保固金,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派員修復,並取得工程保固缺失簽證單。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向聯勤第二收支組領取上開保固金,及該保固金所附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三年之定期存款利息壹百零柒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二者合計肆佰參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㈡被告以另案工程為由,拒不返還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

查被告於領取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詎被告以原告轉包伊與花蓮縣自強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有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未依約定及無故停工、與材料商建華五金行、元盛鐵工廠有財務糾紛為由,留置上開金額,俟工程結束後再結算抵償置辯。案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檢察官以該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㈢被告不否認保固金由原告繳交,及被告領取得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由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孟德(按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陳孟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萬枝之兒子)已坦承保固金為原告所繳交;且於該工程缺失改正後,由被告派員領取該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陳孟德亦不否認。此復各有聯勤第二財勤處收支組繳存保證品收據、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保固缺改簽證單及被告請款單附於該不起訴處分卷足憑。

㈣被告應返還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與原告承包伊其他工程之結算金額,非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無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

⑵查就被告承包聯勤南工處系爭工程,苟非原告向被告借牌,以伊名義投標

標得該工程,則依常理原告並無給付保固金之必要。另由原告以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所電匯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又事後被告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之請款單,亦足知悉,原告所言不虛,否則原告電匯高額金錢於被告,即無從加以解釋說明。蓋依工程慣例,大包無向小包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僅業主有向承包商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本案因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方有將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退還保證金於原告情事。詎證人陳孟德於地檢署竟證稱該工程係被告標到,由被告擔保,原告僅做下包非借牌等語置辯。

⑶誠如前述,保固金既為原告所繳付,是於該工程結束後,被告向聯勤第二

財勤處收支組取回該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即應返還於原告,被告以其他工程結算再給付作為拒付或延緩給付之事由,因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依前揭最高判例意旨,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並不成立。

㈤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於法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是否同一事實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

⑵誠如前述,保固金係原告以被告名義繳付,純係因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事宜

所為,是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被告領回該保固金及所附其上之定期存款利息,自應返還於原告。今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領回後,拒不返還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乃本同一事實而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原告有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工程以定期存款單繳付保固金,而於保固期滿後,遭被告領回後並不返還於原告,證人陳孟德在該案已坦承詳述。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檢陳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卷存於該案中。

㈦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土木工程係原告而非協泰營造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

⑴查被告辯稱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土木工程係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泰公司)而非原告向被告公司借牌。惟查此由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對此工程之受款人均載明為原告,另由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萬枝對此工程保固金退還事宜所發之簡便行文表亦係以原告即明。

⑵次查由花蓮縣自強國中土木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可知,係被告公司與協泰

公司所簽訂,且被告公司請款單對該工程之受款人均載明為協泰公司,有關該承攬事宜之發函對象亦係協泰公司而非原告。

⑶由上述說明可知,有關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土木工程向被告公司借牌者係原告而非協泰公司,已臻明確,洵無疑義。

㈧被告以協泰公司自強國中事項作為拒絕返還保固金於原告之事由,於法不成

立:查原告與協泰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被告公司以與協泰公司間自強國中所生糾紛案執為拒絕返還所領取神鷹計畫花蓮基地之保固金於原告之抗辯事由,於法顯不成立。

㈨被告以保固金係以蔡美育名義匯款而認定轉包者係協泰公司,顯與實情不符

:查訴外人蔡美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並不否認,然被告進而以蔡美育係匯款人且為協泰公司之負責人,執為系爭工程轉包對象為協泰公司之抗辯事由,則與實情不合。蓋由被告公司請款單、簡便行文表,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孟德於地檢署所證稱保固金係由原告所出等情,綜合相互觀之,可知向被告公司借牌者係原告而非協泰公司。蔡美育因係原告之妻,是有關匯款行為乃委由伊處理,從而被告以此執為協泰公司為系爭工程轉包對象,顯係一己之見,復與實情不合。

㈩抵銷係以當事人二人互負債務,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不合要件: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玆查,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土木工程係原告而非第三人協泰公司,花蓮縣自強國中土木工程係第三人協泰公司而非原告向被告借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以對第三人協泰公司債權對原告甲○○主張抵銷,顯不合抵銷之要件,自不生抵銷效力。

由原告擔任保證廠商詠裕公司負責人及自強國中協調會議紀錄觀之,自強國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故:

⑴查由原證九契約保證書得知,自強國中新建校舍案保證廠商有國煌公司及

詠裕公司,而詠裕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與原證十三工程承攬契約書協泰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原告觀之,依常理,協泰公司不可能任由該工程無故停工而需擔負賠償責任,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詠裕公司進場善後情事發生。

準此可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不足採。況且,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鈞院民事事實之認定。

⑵另由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自強國中新建校舍土木工程結案協調會議,據林金

山主任報告得知,該工程自保證廠商進場施作改善初驗以來,已大致符合要求,是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事由致遭自強國中請求賠償一事,被告公司應自負責任。詎被告公司竟執為留置系爭保固金及利息之抗辯事由,除契約主體有誤不能主張抵銷外。縱使法律主體相同,自強國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事由致該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而遭自強國中追償,亦無對原告主張抵銷債權之權利。

就借牌之法律性質應係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⑴鈞院諭令本件如係借牌,其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認為應係委任或類似委任

之無名契約。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契約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處理事務,受託人允為處理,即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對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玆查,本件原告因無營造廠之登記證書而無從標取工程,乃借用被告名義承包聯勤南工處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地,而就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與一般委任對外關係受任人一般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雖有所不同,惟因受任人除可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外,亦可以自己名義為之,是不論被告以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內部之委託處理事務則無二致。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或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⑵次查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苟非係原告向被告借牌,以伊名義投標標得該

工程,則依常理原告並無給付保固金之必要。另由原告以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所電匯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又事後被告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之請款單,亦足知悉,原告所言不虛,否則原告電匯高額金錢於被告,即無從加以解釋說明。蓋依工程慣例,大包無向小包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僅業主有向承包商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本案因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方有將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退還保證金於原告情事,已臻明確。

⑶復查,被告之所以不承認兩造係借牌,恐係因如有此情事,則將符合營造

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被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證書之故,尚請鈞院明鑒。

原告追加為委任關係返還處理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依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他訴。誠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是被告給付之保固金既係由原告所繳交,而於該工程完成後,被告向聯勤第二財勤處收支組所取回之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即係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原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加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此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借牌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即證券商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玆查,就營造業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情事,僅主管機關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撤銷其登記,其情形與證券商違反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證券商與額戶間之存放款行為仍屬有效。是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認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準此,原告因向被告借牌而交付保固金之行為,於兩造間仍有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領回之保固金金額。

退言之,鈞院如認定非借牌,請參酌原證十三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判令被告公司應返還保固金於原告:

查由原證十三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完工依規應繳保固金,全部金額自應由乙方(即協泰公司)負責辦理繳納與甲方無關」觀之,本件保固金之繳付亦係相同而由原告繳付,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公司領取後自應返還於原告。是鈞院如認定系爭工程並非原告向被告借牌,請鈞院參酌前揭契約書約定方式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孟德之證詞,依不當得利判令被告應將該領取之保固金及利息返還於原告。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請款單、匯款回條、契約保證書、自強國中會議資料、存證信函、簡便行文表、承攬契約、被告致函、保固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及自強國中函影本二件、請款單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偵查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攥述甚詳,足資參援。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繫屬於鈞院,然本件被告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萬枝卻早在訴訟繫屬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已身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至為明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實體方面: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領取原告為聯勤南工處海軍神鷹計劃花

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所繳交之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轉包之對象,應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營造),而協泰營造之負責人係蔡美育。並且,該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亦係以蔡美育之名義匯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與業主。雖原告與蔡美育具有夫妻關係,然論其實際,終非協泰營造之負責人,亦非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究無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及其利息之法律上權源,其理甚明。

㈡被告留置系爭保固金及其利息,以供抵償對原告之債權,依法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訂定花蓮自強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下稱自強國中工程)轉包合約,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下包,詎原告於興建校舍工程期間曾有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未依約定及無故停工等問題,導致工程遲緩逾期完工之情事,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而業主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除以此為由對被告求償工程逾期罰款計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整外,並以該校舍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及「地下室防水毯工程」具有瑕疵,由該工程尾款扣款計二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整。致被告遭受重大之損害。凡此皆因原告違約所致,自應由原告負終局之責任。是被告留置系爭保固金及其利息,以供抵償對原告之債權,依法有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保固金及其定期存款利息,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⑴查被告公司承攬花蓮神鷹計劃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將之轉包與原告

,此除有被告公司與業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勤工程署)間所訂「海軍神鷹計劃花蓮基地四期建築」工程契約書足資為憑外,復為原告於告訴訴外人陳萬枝涉嫌侵占乙案中所自認無訛(詳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卷第一頁,即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狀第一頁第三、四行),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海軍神鷹計劃花蓮基地第四期土木工程係伊向被告公司借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嗣被告公司依前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向業主聯勤工程署繳

交工程保固金,並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依約受領業主所返還之系爭保固金及其定期存款利息,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殆無疑義。

⑶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保固金為訴外人蔡美育以其個人名義匯與被告公司後

,再由被告公司交付與業主,雖原告與蔡美育具有夫妻關係,然其人格(權利義務主體)仍屬個別,則原告既非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究無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及其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其理至明。

⑷「花蓮自強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定作人為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實際承攬人為原告:

①查「花蓮自強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依原告所述,乃伊出面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自行與業主花蓮縣立自強國中所締結者,且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亦係原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承攬該工程。苟如其所言,被告公司顯非該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義。

②次查,被告公司既非該校舍新建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無從將該工程再

轉包於他(次)承攬人,此乃至明之理。是縱認被告公司就該校舍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次承攬合約,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並為兩造所共知。揆諸民法第八十七條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上揭承攬合約,其法律效果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從而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據此取得該新建工程次承攬人之地位,至為灼然。

③綜上可知,就本件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花蓮自強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定作人為自強國中,實際承攬人則為原告,彰彰明甚。

參、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件及自強國中函影本三件。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訴,以陳萬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因陳萬枝業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致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惟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乙○○,並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中字第九七六七九二號函核准登記,則原告嗣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牌照,並委任被告出名承包聯勤南工處之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另以被告名義繳交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保固金予聯勤南工處,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聯勤第二收支組領取上開應歸屬原告之保固金,及該保固金所附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三年之定期存款利息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合計四百三十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拒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聯勤南工處承包後轉包予訴外人協泰公司,系爭保固金亦為被告依與聯勤南工處所訂之承攬契約,以被告自己名義向業主繳交,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依約受領業主返還系爭保固金及其定期存款利息,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系爭保固金為訴外人蔡美育以其個人名義匯與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交付業主,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承包另案自強國中工程,原告於興建校舍工程期間,未依約定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且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及「地下室防水毯工程」具有瑕疵,又無故停工,導致工程遲緩逾期完工,致被告因此遭業主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罰款一億六千七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扣款計二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凡此皆因原告違約所致,自應由原告負終局之責任,被告留置系爭保固金及其利息,以供抵償對原告之債權,亦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牌照,並委任被告出名向聯勤南工處承包,系爭工程保固金亦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聯勤南工處繳交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匯款回條、簡便行文表等影本並引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之收據及第三十九頁之陳孟德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聯勤南工處承包後轉包予訴外人協泰公司,系爭保固金亦為被告依與聯勤南工處所訂之承攬契約,以被告自己名義向業主繳交等語。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聯勤南工處訂定,而聯勤南工處亦以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此觀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聯勤南工處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檢修工程缺失之函文即明,又被告致函原告時亦表明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承包,此有提出為被告所製作之簡便行文表可稽,甚至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內,亦直稱「告訴人甲○○係承包被告陳萬枝(展成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與聯勤南部地區工程處間,海軍神鷹計畫花蓮基地四期建築工程之廠商」,有該告訴狀可查,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被告向聯勤南工處承攬後,轉包由原告承攬施工。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係被告向系爭花蓮基地第四期建築工程定作人即業主聯勤南工處請款之用,雖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然此記載,旨在指示聯勤南工處逕將款項交付原告,而在債權人指示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情形,並不能謂該第三人即為債權人,原告以被告向業主請款時,有指示業主向原告給付之情事,謂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聯勤南工處直接承攬,尚非有據。而縱使系爭保固金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聯勤南工處繳交,然兩造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另一資金關係,要不能據此反推謂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聯勤南工處直接承攬。系爭工程既為被告向聯勤南工處承攬,被告本於承攬契約之地位收受聯勤南工處依約返還之工程保固金,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即有未合。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承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是被告給付之保固金既係由原告所繳交,而於該工程完成後,被告向聯勤第二財勤處收支組所取回之保固金及定期存款利息,即係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於原告等情,惟查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為被告向聯勤南工處承攬後,轉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承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情,即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系爭保固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暨該保固金所生定期存款利息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並加計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