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亥○○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孫煜輝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三號四樓
應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壬○○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之十六號戌○○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巳○○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應
戊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子 ○ 住台北市○○區○○○路○○○號
應申○○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應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戶)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戶)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應宇○○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地○○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被 告 辰○○ 住台北市○○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戶)
未○○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戶)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戶)酉○○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戶)午○○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戶)卯○○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戶)寅○○ 住台北市○○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戶)天○○○ 住台北市○○路○○巷八之一號七樓(戶)右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玄○○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戶)
丑○○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戶)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戊○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丑○○、戌○○、巳○○、戊○、宙○○○、子○、嚴林倩、寅○○、申○○、酉○○、午○○、丁○○、丙○○、乙○○、天○○○、卯○○、庚○○、宇○○、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丑○○、戌○○、巳○○、戊○、宙○○○、子○、嚴林倩、寅○○、申○○、酉○○、午○○、丁○○、丙○○、乙○○、天○○○、卯○○、庚○○、宇○○、地○○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儀、午○○、卯○○、寅○○、天○○○、嚴林倩、丑○○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 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芬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一、原告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義務人林衡道等二十四名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購買其等公同共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二九-
四七、一二九-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依約定交付買賣價款,詎渠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起訴請求渠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渠等拒不履行,為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不得不代被告等繳納渠等依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具連帶繳納義務之土地增值稅、積欠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牌照稅等稅款,原告代繳稅款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在為被告等盡公益上之義務。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期土地移轉登記,於持確定判決單獨聲請移轉登記時,代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法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不生預期利益損失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有關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等積欠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稅款,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公同共有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被告全體均為上開稅負之納稅義務人,均負有連帶繳納稅款之義務。惟因被告等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拒不繳納上開稅負,致遭台北縣稅捐處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原告不得已只好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並依照稅捐處開列之稅單分別繳納上開稅款,始得以塗銷系土地之禁止處分,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代繳行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在被告等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及首揭稅捐法令連帶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土地原為林衡道等二十四名公同共有,嗣因原義務人林衡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辛○○、己○○、癸○○、壬○○繼承,以及原義務人吳林衡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吳朝惠、丁○○、丙○○、乙○○、吳則賢五名繼承,依法均應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亦負有連帶償還代墊稅款之責任。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法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無共同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併向貴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當事人地位問題:
(一)查本件土地原為林衡道等二十四名公同共有,嗣因原義務人林衡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長女辛○○、長子己○○、次女癸○○、三女壬○○繼承;雖各該繼承人表明已拋棄繼承,惟為便於日後強制執行,原告仍須列為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
(二)另原義務人吳林衡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夫吳朝惠、長女丁○○、長子丙○○、次女乙○○、次子吳則賢五名繼承,嗣被告吳朝惠、吳則賢拋棄繼承,原告已撤回其等之起訴,其餘被告依法均應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亦負有連帶償還代繳稅款之責任。
四、本件實體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 土地增值稅:1依兩造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訂約當時政府公告現值而
計算之應繳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嗣後因公告現值調整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依之,原告雖因被告拒不履行移轉義務致代為繳納計三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惟僅就七十五年訂約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即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又被告未○○、甲○○、辰○○三人,在前訴訟因與原告另立「協議書」,伊三人不必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此部分土地增值稅未請求之。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 ───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1關於地價稅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地價稅自七十五年全期
起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惟因被告積欠其他公同共有土地稅費,致系爭土地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不得不依稅捐處開列之稅單代繳「被告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欠繳之稅費」,此仍應由被告負擔償還義務。
⑵又本件逾追徵時效之地價稅僅有「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之七十六年
期地價稅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一筆而已,被告辯稱另有第八十年期、八十一年期部分地價稅,亦逾時效云云,顯然錯誤,蓋稅捐機關命原告代繳各該第八十、八十一期地價稅,其繳納時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何來逾課徵時效之五年問題?被告以起訴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回溯五年計算,顯然有意誤導鈞院,蓋無因管理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間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時效,與地價稅課徵代繳時間根本無關,被告顯然故意誤導鈞院,請求明察。
⑶按稅捐之追徵時效雖為五年,然公法上納稅義務仍在,否則稅捐稽徵機關
不應開立單據命原告繳納才是,且就本件而言,如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繳納,則不知要再拖延幾年,甚至根本無法辦竣系爭土地過戶登記。退萬步言,縱認已無公法上納稅義務,被告故意不履行出賣人義務在先,於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不代繳欠稅後,又辯稱追徵時效已過拒絕返還,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易言之,依據誠信原則,被告亦有償還義務。
2關於工程受益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代繳伊等公同共有土地工程受益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並不爭執,不過抗辯已逾追徵時效,無繳納義務並無公法上義務云云,有關逾追徵時效疑義之陳述,同前所述。
3至於被告未○○提出之「協議書」,固明載被告等三人不負擔其他任何稅費
,惟該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所謂不負擔其他任何稅費,專指「系爭土地」當然之解釋,被告辯稱泛指任何稅費,孰能相信(按:簽約時,兩造根本無從知悉,嗣後會因被告故意不履行,致原告為辦理過戶,不得不代墊被告等系爭土地以外積欠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欠稅款」,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未○○三人就原告代繳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仍有償還之義務。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 ─── 牌照稅部分:1原告為編號三十二被告戊○芬代繳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經鈞院函稅捐處查明回函資料,證實無誤,且並未逾追徵時效。
2被告無法否認代繳之事實,惟辯稱代繳於伊不利,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立法理由亦明載「..然本人應履行關於公益之義務(例如納稅)..而為其管理時,雖與本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蓋公益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於法應獎勵而不應催折也。」;「無因管理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向本人要求償還之權,以保護管理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依之,被告戊○芬就原告代繳之牌照稅負有償還之義務自明。
五、本件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係金錢給付之債,原告代共同被告清償伊等應盡之「公法上連帶給付之納稅義務」,依代位清償之法理,共同被告自負有連帶返還代墊款之義務,且連帶之債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亦早有函釋。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連帶之債,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因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故就債務人或債權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於共同目的之範圍內,對於他債務人仍發生一定效力,故以多數連帶債務人同為當事人而為共同訴訟時,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值研究。在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之,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於依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時,非必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亦即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向無爭執。..」如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為債權人之原告,得任意撤回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中一人之訴訟..」楊建華教授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 (一) 」一書 ,闡述綦詳。
(三)查本件:1共同被告間基於繼承,而就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且就遺產所生之稅
捐債務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業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字第三四三四八號及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釋在案,且經主管機關長期適用上開法令迄今,實不容共同被告空言指摘。
2由於共同被告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為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得不代共同被告盡伊等公法上連帶給付之納稅義務,依民法代位清償之法理,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請求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3共同被告為規避其連帶給付義務,先故為混淆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按本件訴
訟標的非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無關);其次,繳納稅捐款項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性質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共同被告亦不否認伊等就公法上納稅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第三人(即原告)代位清償後,究基於何法理須作不同的解釋?事實上,第三人代位清償後,基於代位清償之法理,自得請求原納稅義務人負連帶返還之給付義務。
4共同被告就原告代墊之稅款既負有連帶給付義務,則依首揭學者見解,連帶
之債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向無爭執,被告代理人辯稱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一同被訴,合一確定,顯有違誤;依之,原告就部分共同被告之撤回,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關於辰○○等三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辰○○等三人辯稱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訂買賣契約,係另行和解云云,無關本案代墊稅款之請求,何況前訴訟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書欄二交待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提存書三件為證,被告未○○、辰○○、甲○○並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訴訟中,起訴主張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共同被告簽訂預約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業依約交付買賣價款等事實,共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提出「未經給付價金」或「給付價金不足」等「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易言之,不但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未爭執,「現在突然提出爭執」,而在前訴訟「得提出」而未予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就價金業經給付之事實,共同被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現被告辰○○三人又執陳詞,顯無理由,確已抵觸確定判決既判力(違反判決理由中之效力)。
(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固明載被告辰○○等三人不負擔其他任何稅費,專指系爭土地係當然之解釋,嗣後會因被告故意不履行,致原告為辦理過戶,不得不代墊被告等系爭土地以外積欠之「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欠稅款」,被告辰○○三人之抗辯,根本不足採信。
七、關於酉○○等五人答辯之陳述: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而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例參照。次按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法律行為已撤銷或..清償等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就各該最低限度事實(權利消滅)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1被告在訴訟前階段一再空言本件與林家賣土地之慣例不合,又伊受有重大不
利益,引用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表示不願負擔云云;茲訴訟程序終結前突又辯稱原告給付買賣價款時已先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顯不足採信。
2被告提出一紙計算式單據,擬證明「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
百四十元,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學者見解,被告應就該「預扣」之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該計算式單據,無任何名義簽署,且扣款金額亦不符,如係粗估增值稅
額,就經驗法則而言,亦應載明多退少補之處理,易言之,該單據根本不足證明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否認該計算式單據之真正。
4何況,本件訴訟標的為「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原告已就代墊款項之事實
,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突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始辯稱買賣契約簽訂給付價金時,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已「預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況就經驗法則而言,如果確未付清買賣價金,而有「預扣」土地增值稅之事
實,早於前訴訟被告即應提出抗辯,或就預扣之事實,亦應有原告簽收之單據,且衡情被告辰○○三人與原告書立之「協議書」亦不可能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辰○○等三人)以外其他土地共有人應負擔之稅費與所有權登記義務與乙方無關」之用語,顯然係臨訟辯詞。
叁、證據:提出下到書作為證。並聲請本院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查墊款情形。 原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原證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證四:林衡道除戶戶籍謄本。
原證五:吳林衡敬除戶戶籍謄本。
原證六: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張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
原證七: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繳地價稅繳款書四張。
原證八: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代繳土地增值稅稅單七張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原證九: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繳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等繳款書二十五張。原證十: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張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縣稅捐徵處新莊分處函。
原證十一: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代繳地價稅款四張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
原證十二: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代繳地價稅繳款書二張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
原證十三: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繳稅單四張。
原證十四:被告戶籍謄本。
原證十五: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被告巳○○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十七: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文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立法理由書。
原證二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
原證二十二、二十三:被告戶籍謄本。
原證二十四:部分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二十五:財政部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影本。
原證二十六:楊建華著 問題研析(一)五八頁以下。
原證二十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判例。
原證二十八:前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狀。
原證二十九:原告與被告辰○○、未○○、甲○○三人協議書影本。
原證三十:共同被告主張預扣之計算式單據影本一份附件一:被告送達地址一覽表。
附件二:林衡道繼承系統表。’附件三:吳林衡敬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請求金額總表。
附表二:原告代墊稅款金額、支山日及稅單證物。
附表三:七十五年訂約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式。
附表四:原告負擔累積差額表。
附表五:稅費分擔簡表。
附表六:更正土地增值稅計算式。
附表七:稅費繳納時間、金額、標的明細表。
附表八:更正請求返還墊款表。
附表九:地價稅分擔金額明細表。
附表十:請求返還地價稅、受益費總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戌○○、巳○○、戊○、宙○○○、子○、申○○、丁○○、丙○○、乙○○、庚○○、宇○○、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爰就到場之被告及未到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A、被告辰○○、未○○、甲○○、酉○○、午○○、卯○○、寅○○、天○○○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辰○○、未○○及甲○○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酉○○、午○○、卯○○、寅○○及天○○○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引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字第三四三四八號及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主張共同被告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有連帶繳納之義務,並因此推論原告代繳後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共同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等,從而其得選擇撤回本件部分被告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共同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稅捐稽徵法法為稅捐目的於其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並因此推論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一則此種推論是否合理似不無疑義,蓋如上所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要得仕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稅法為稅法目的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卻轉化成私法連帶債務,稅捐機關得任意向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是否合理已屬可議,再則觀上開財政部函意旨僅係指稅捐機關得向公同共有物全體納稅義務人主張負連帶給付責任,屬公法上義務之範疇,但於第三人代為繳納稅捐後(如本件原告主張代共同被告等繳納稅捐等,但事實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如原告之第三人既非稅捐機關,復非本於公法(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為請求,乃係本於私法對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主張應負公同共有人之義務,則原告何得逕以稅捐稽徵法(公法)為據,尚然進而主張依私法亦可向公同共有人主張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以上開財政部函推論本件係連帶債務,其得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云云,自顯無理由。
(二)本件公同共有關係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不能由原告選擇性撤回部分被告,致生不利於其他被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其得撤回部分被告云云,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另原告聲明由被告連帶給付,其連帶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本件公同共有人間有明確定分擔比例)。
二、被告辰○○、未○○、甲○○等三人部分:
(一)被告辰○○等三人並未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預約買賣契,亦未曾自原告處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受領價款,原告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被告等三人與原告於七十五年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款等云云,並非事實。
(二)七十九年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原告與被告辰○○等三人成立庭外和解,以被告等放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承購權為條件,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等。依該和解書,凡本件土地移轉之一切稅費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本件起訴,其所舉所謂代墊稅款之證據縱為真正,就被告辰○○等三人言,依和解書約定本應即由原告負擔,無所謂代被告墊款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所謂墊款關係請求被告辰○○等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前所述,被告辰○○等三人並未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預約買賣契約,亦未曾自原告處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受領價款,被告辰○○等二人係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而解決爭議,此有被告辰○○等三人提出之協議書可證,又於成立和解之同時,第二條明定被告辰○○等三人同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中表示認諾(見協議書第二條),故被告辰○○等三人乃於上開另案訴訟中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此與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牽連(被告係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自無所謂被告辰○○等三人於另案訴訟中對價金已給付之事實,並無不爭執可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給付金完畢,被告否認之,抵觸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即被告等三人)不負擔其他任何稅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之」,條文中並未明白指定所謂「稅費」僅指系土地之稅費,而是泛指任何稅費,則原告無依據空言謂上開第三條約定僅指系爭土地之稅費而言,並進而主張就他公同共有土地之欠稅致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代繳之稅費,被衡約等三人仍應償還云云,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辰○○等三人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酉○○、午○○、卯○○、寅○○及天○○○部分
(一)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1本件經被告等五人事後再查證,發現系爭買賣於原告給付買賣價款當時已先預
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按總價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即被告否認原告已付清價金,此有當時計算買賣價金之計算式單據可證,已高出原告主張按七十五年訂約當時被告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達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該部分款項原告亦未退還),原告實不得事後再重複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又該部分之款項,被告等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地價稅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若原告有爭執(主張未預扣土地增值稅,已付清全部價金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付清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
2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著有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依循。
⑵就原告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酉○○等則
主張於給付買賣價款當時已先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高於原告主張之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達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即被告等否認原告已付清價金。該原告已付清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自應受不利判決。尤其就被告等主張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告等已提出計算式單據為證,實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又上開單據確係真正,退而言之,縱該單據尚有原告所謂疵累,惟因原告就其主張之已付清價金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理由。(又被告等係主張於買賣當時即已先預扣土地增值稅,非主張由原告繳納增值稅後再清償,故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意見主張被告等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但顯有誤解,而且由其所引判決例等認主張已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主張其已付清(清償)全部價金,被告否認之,則依原告所引判決例等亦可以證明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依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之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全卷觀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即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已付清系爭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買賣全部價金之資料,原告前主張調閱上開案卷即足以證明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又於上開另案案件中除被告未○○、辰○○、甲○○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自亦無原告所謂被告等承認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辰○○等三人並未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就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價金給付方式,是否已付清價金即是否曾預扣土地增值稅等自不可能知悉了解,於八十年間被告辰○○等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談妥辰○○等三人不必負擔任何稅費,其他公同共有人應負擔之稅費、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辰○○等三人均無關等,故於協議書第三、四條明定上旨,該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契約履行過程與辰○○等三人與原告成立之協議顯為不同二回事,乃原告以所謂協議書第四條有辰○○等三人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應負擔稅費與辰○○等三人無關等之約定,推論被告酉○○等五人所謂本件買賣已先預扣土地增傎稅之主張不足採云云,顯係將不同之二回事混為一談,原告上開主張自顯無理由,原告何得以其與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辰○○等三人間之另一契約約定為據,主張原告已付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⑷依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之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全卷觀之,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即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已付清系爭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買賣全部價金之資料,原告前主張調閱上開案卷即足以證明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云云,顯不足採。又於上開另案案件中除被告衡肅、辰○○、甲○○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自亦無原告所謂被告等承認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主張,被告等之主張抵觸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可言,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之八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另有原告將被告
未○○、辰○○、甲○○等三人價金提存法院之提存書(因被告未○○等三人並未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而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2,636,800元計算結果,未○○應得之價金約為154,057(2,636,800x18930/324000=154,057)、辰○○應得之價金約為122,831(2,636,800x15093/324000=122,831)、甲○○應得之價金約為136,479(2,636,800x16770/324000=136,479);而如果依被告酉○○等所主張之已先預扣土地增值稅1,450,240元後之餘額1,186,560(2,636,800-1,450,240=1,186,560)計算結果,未○○應得之價金約為69,326元 (1,186,560x18930/324000=69,326),辰○○應得之價金約為55,274元 (1,186,560x15093/324000=55,274),甲○○應得之價金約為61,415元 (1,186,560x16770/324000=61,415),惟依上開三份提存書觀之,亥○○提存之金額分別僅未○○1,926元、辰○○1,535元、甲○○1,706元,與依其所謂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結果差距甚大,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付清全部價金乙節,顯非事實。
⑹另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之另案卷內亦有被告未○○等三人於本件所
提出之被證一號協議書影本,乃原告前竟故意隱瞞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與包括未○○等三人在內之全體被告簽約等,於訴訟一開始時更否認有上開協議,且稱無協議書云云,實顯非誠信,亦可見原告之誠信可疑,其所為陳述非完全真實,從而本案若原告仍主張已付清全部價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已付清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查一百餘萬元非數目,依常理不能忘記,原告抗辯所謂原忘記與被告辰○○等三人協議事,顯違常理,其以該顯不合常理之主張抗辯並非無誠信云云,並不足採。)3又依原告所提卷附資料,系爭土地七十五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
百元,而依原告所提卷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出售,亦即當時賣方係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按於賣方公告現值之價值出售土地之情形下,賣方竟還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結果買方已得大利,即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實已獲利甚大,反之,被告則受重大不利益,尤其如前所述,於給付賣價金當時原告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達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就多扣之部分原告亦迄未返還,原告事後再重複請求,實非誠信,被告聲明已多扣之增值稅抵付其他原告所稱代繳並被告有納稅義務之地價稅。
(二)地價稅部分:1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超過五年之稅捐,稅捐機關既不得再行徵收,則人民之納稅義務應即消滅,即就超過五年部分之稅捐,人民已不再有納稅義務,財政部於六十八年亦曾以六八、九、十五台財稅字第36493號函釋示納稅義務人不知已逾徵收期間而誤繳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足見追繳期間超過後,人民之納稅義務即已消滅(否則何以可請求退還),非只生抗辯權,此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規定不同(依民法之規定,時效消滅後,請求權仍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如債務人仍為給付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就超過五年部分之地價稅,被告等依法已無納稅義務,縱由原告繳納,被告亦無事後返還之義務,又被告既無納稅義務,本件自亦無原告所謂公法上納稅義務仍在,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可言(即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2為利案件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依閱卷資料整理地價稅分擔金額明細,並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核對結果: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訴,以之回溯五年,就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之地價稅因已超過五年時效,被告並無繳納義務,縱由原告繳納,被告亦無返還義務(詳前述),故就原告所提附表中第八十年期及第八十一年期部分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該附表被告負擔部分應再扣除69,703及66,067二筆,結果應為772,904(908,674-69,703-66,067=772,904),而如前所述,就原告預扣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部分即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等得以之與上開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主張抵銷,抵銷結果應僅餘四十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
(三)工程受益費部分:1查「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
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各規定,各工程受益費之追繳期間亦為五年,就自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之工程受益費,稅捐機關不得再行補徵收,且應予註銷,顯見超過五年部分之工程受益費亦已消滅(非只生抗辯權),人民不再有繳納義務,同前之說明,自亦無原告所謂公法上義務仍在可言,同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其代繳超過五年部分之工程受益費亦無理由。
2工程受益費依卷附資料觀之,係江子翠三二號道路工程大庭段一七八地號土地
之工程受益費,惟其乃屬七十三年八月間之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期間為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早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無繳納義務,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當事人適格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關於共同被告林衡道及吳林衡敬之繼承人,應請查明。
叁、證據:提出被告辰○○等三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酉○○等五人與
原告計算買賣價金之計算式單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另提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附件影本一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0號解釋影本一份、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影本一份、財政部六、八、九十五財稅第三六四九三號函影本一份、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八十七條條文一份等件為答辯依據。
B、被告丑○○、玄○○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丑○○、玄○○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權利移轉流向形式上觀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三月即完成請求依判決移轉之登記,則若原告所稱代繳原因屬實,何以原告尚須於其後時間點代墊相關費用,單憑此點,即足證原告所提代墊主張證物顯非真實,被告丑○○、玄○○自無返還之義務。又如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三項所載:「3、乙方選定公同共有人中林衡道、丑○○為收款代表人,只需林衡道、丑○○二人具據或在本約上作收款之簽章者,即已生效」,是可證明,系爭土地關於價金之實際交付,必有林衡道、丑○○二人之具據或收款之簽收證明,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無論其中或其後,皆未見上述形式上可為付款之證明,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確有支付之證據,從而被告丑○○、玄○○確未收到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不得不辦理代繳之取得原不未洽,依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監理處函查0000000號車輛註銷登記及註銷前所欠稅款。
C、被告辛○○、己○○、癸○○、壬○○部分:被告辛○○、己○○、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曾具狀陳述:
關於其等繼承林衡道遺產事由,被告辛○○、己○○、癸○○、壬○○四人早於法定期間內具聲明拋棄繼承權。
D、被告戊○芬部分:被告戊○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戊○芬非林本源家之後代子孫,且從未授權委託他人代為墊款繳納稅費,原告未盡查明之能事,誣指其本人,造成困擾,影響生活作息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納稅義務人戊○芬八十年至八十三年牌照稅繳款事。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被告辛○○、己○○、癸○○、壬○○、戌○○、巳○○、戊○、宙○○○、子○、申○○、丁○○、丙○○、乙○○、庚○○、宇○○、地○○、戊○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道、丑○○、未○○、戌○○、巳○○、戊○、宙○○○、甲○○、子○、玄○○、寅○○、辰○○、申○○、酉○○、吳林衡敬、天○○○、午○○、卯○○、宇○○、地○○、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庚○○等二十四等人公同共有,並經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院起訴林衡道等二十四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林衡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全卷可證,前開案件之被告林衡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辭世,由長女辛○○、長子己○○、次女癸○○、三女壬○○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另上開案件之被告吳林衡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辭世,由夫吳朝惠、長女丁○○、長子丙○○、次女乙○○、次子吳則賢五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本件原告係以林衡道等二十四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費,原公同共有人林衡道等二十四人遲未辦理,原告代墊稅費以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林衡道等二十四位公同共有人給付,除林衡道、吳林衡敬辭世,由前述被告辛○○等人繼承而為本件被告外,餘之被告均為上開移轉土地登記案件之被告,被告等應均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就此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等應符當事人適格要件。
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吳朝惠、吳則賢、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等人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被告辰○○等人抗辯:本件公同共有人有明確分擔比例,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等認由被告負連帶責任,係將公法義務之範疇推論被告在私法上亦負連帶責任,,其主張並非有據,又本件訴訟係屬公同共有關係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不能由原告選擇性撤回部分被告,致生不利於其他被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得撤回上開被告之訴,亦無依據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財政部並據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依行政解釋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四一六三號函可據,被告等為繼承人負有對系爭土地繳納稅費義務,現有原告代繳,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四、查本件原告係因林衡道等二十四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並經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林衡道等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地所有權,此源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該義務如依公法關係而生,且公法法律規定須出賣人連帶負責,則林衡道等人基於出賣人立場即應履行,故而林衡道等二十四位出賣人應連帶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費,以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前述出賣人林衡道、吳林衡敬分別辭世,由被告辛○○等人繼承,彼等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林衡道、吳林衡敬生前對原告之債務,故依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責任。另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為被告連帶返還其代墊之稅款,為金錢給付之債,要非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又因稅法上規定公同共有物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則關於連帶債務之訴訟,債權人則非必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連帶債務人如同為當事人,僅為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或同法第五十六條共同訴人間關係規定之問題,已無非一同被訴不可之必要。本件訴訟既係連帶債務之訴,原告可同時或先後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墊款,則其對部分已起訴之連帶債務人撤回起訴,與連帶債務訴訟之原則並無抵觸,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林衡道等二十四人造簽訂「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已依約交付買賣價款,被告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遲未為所有權移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七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但林衡道等人仍拒不履行出賣人繳納稅款以完成移轉登記之公法義務,原告不得已乃代其等繳納依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等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義務,共計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地價稅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工程受益費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等,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前開代款稅款;又原告代墊稅款時,稅捐機關誤將被告戊○芬之應繳納牌照稅款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務,原告亦一併代墊該款,另併依前開還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戊○芬償還該代墊款。
二、被告辛○○、己○○、癸○○、壬○○則以:其等雖為被繼承人林衡道之繼承,惟已拋棄繼承等語。被告辰○○、未○○、甲○○三人以:其等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未受領價款,且於前開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等放棄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條件,關於土地移轉之稅費則由原告負擔,其三人復在該訴訟中認諾而受敗訴判決,原告再於本件請求代墊款,有違上述和解契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被告酉○○、午○○、卯○○、卯○○、寅○○及天○○○等五人以:系爭土地買賣於原告給付買賣價款時已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高出原告在本件請求土地增值稅數額,關於本件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部分,因此項稅捐經過五年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徵收,人民納稅義務已經消減,其等無義務履行此公法義務,原告對已經消滅稅款仍為代墊,不具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被告丑○○、玄○○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三月完成移轉登記,則何以原告尚須於其後時間代墊相關稅款,基於此點足認原告代墊稅主張並非真實,另原告未舉出其已付款之證明,買受人義務未盡,原告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被告戊○芬以:其與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根本無關,亦未授權原告代墊牌照稅,原告請求其返還代墊稅款,無何根據等語,均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墊稅捐款項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見原證六至原證十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前開繳款書既有原告持有,且經稅捐機關蓋印,原告代繳該等款項,應可確認,又上述判決明確記載: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價金,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為正當,被告辰○○、未○○、甲○○當庭意原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其餘被告林衡道等人則未到場爭執,是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基此,原告亦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該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得請求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已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地價稅之納稅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條、第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著有規定。是基於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在未移轉所有權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應按上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另依原告與林衡道二十四人所簽之買賣預約書第七項約定:「稅捐之負擔 1土地增值稅部分:依訂約當時政府公告現值而計算之應繳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林衡道等二十四人)負擔。嗣後如因公告現值調整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縱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該增加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無論法律上之規定如何,仍約定由甲方出資繳納,甲方絕無異議。2地價稅自「75年全期」起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並經林衡道二十四人蓋章用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可據(見原證十五)。因之,本件就土地增值稅部分,法律規定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兩造契約亦約定由出賣人林衡道等二十四人負擔,原告無義務繳付該稅款,其為使土地所有權能為移轉登記,代被告墊付稅款,是為管理原告之事務,且係為出賣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故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其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五、被告酉○○等五人雖辯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此尚且高於原告主張之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而原告迄未就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亦未提出繳清價金之證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百八十號解釋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原則,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故而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並非有據等情,另被告丑○○、玄○○抗辯原告未舉證其付清價款之證明等語。然前開判決中原告雖未提原告繳納價款之證明,於本件訴訟中亦僅憑前開判決主張其已付價款,惟原告在該訴訟中曾提出為被告辰○○、未○○、甲○○等三人提存價款之提存書證明,而於前開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法中記載:林衡道等人出賣系爭土地目的旨在繳清積欠之遺產稅,由出賣人指定由林衡道、丑○○在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儲之,專供繳稅之用,全部價金由原告於訂約日一次給付出賣人林衡道等人,出賣人等全部選定公同共有人中林衡道、丑○○為收款代表人等語,依此事證觀之,形式上原告已舉出其付清價款之證據,被告如否認原告未為付款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證明,惟此項反證並未舉證;再被告酉○○等人雖提出買賣價金計算式單據以證明,雙方約定買賣時,已預扣土地增值稅等情,但該單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觀之該單據無何名義之簽署,而對照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按六千四百元計算,計價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系爭土地共四百十二平方公尺,如將土地增值稅預扣一百四十五萬餘元,已達買賣金之一半,對原告顯為不利,原告又為何不在契約書明確訂定土地增值稅預扣標準,以確實反映土地之實際價格,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曾在買賣契約簽訂時曾為預扣之同意,被告酉○○等人須另提反證,惟並未舉證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號解釋係就土地增值稅自然漲價之利益,解釋為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之,其緣由係因六十二年間買方訂約後再出售他人,怠於過戶登記,致六十八年過戶登記時賣方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尚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故解釋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負擔之,但此與本件因賣方怠於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援引,被告酉○○等五人及被告丑○○、玄○○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六、惟就地價稅部分,兩造於買賣預約書上即以約定自七十五年間起由原告負擔,雙方既於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有義務繳納該款,要非屬無因管理規定所稱管理他人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稅款,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契約書雖約定由其自七十五年間起負擔地價稅,但因被告等之積欠其他公同共有土地稅費致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原告不得不依稅捐機關開列之稅單代繳,故應由被告負擔償還之義務等語,惟前開契約書雙方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雖法律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但雙方以契約分配稅負之負擔主體,即係排除法律原訂定之標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項地價稅負擔之改變,無違法律規定,該地價稅自訂約時起,即應由原告負擔,稅捐機關係依法律規定列被告等為納稅義務人,但在原被告雙方契約中負擔義務人仍為原告,是故上開地價稅之負擔義務人已非被告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另就工程受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代繳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並提出補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為證(見原證九),上開繳款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為繳納,但該補繳之工程受益費期數為七十三年八月期之受益費,繳納期限之截止日為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抗辯該項費用因逾追繳之五年期間,其已無繳納義務,原告代繳違背其意旨等語。按「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各規定,各工程受益費之追繳期間為五年,就自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之工程受益費,稅捐機關不得再行補徵收,且應予註銷,顯見超過五年部分之工程受益費部分應為消滅,人民不再有繳納義務,本件原告僅依台北縣稅捐處列印之文件認土地所有人未繳納受益費,但上開土地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繳納之截止日,原告實際繳納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相距已達五年以上,徵收期間已過,被告之公法債務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有無經工程機關改建而須由被告負擔,原告如為代繳即須先為究明,被告無公法上義務存在,原告之代繳即非為其盡公益上義務,亦非為被告等之利益及為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是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款項,並非有據。
八、基上所述,出賣人林衡道等人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部分,出賣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爰分別就被告等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說明如次:
(一)被告辛○○、己○○、壬○○、癸○○四人被告辛○○四人為出賣人林衡道之子女,因林衡道辭世,而由其等繼承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其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拋棄繼承,有其等提出向本院聲報之拋棄繼承備查函可按,故而關於林衡道生前之債務,其等無須負擔,原告請求其等負擔前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無理由 。
(二)被告戌○○、巳○○、戊○、子○、申○○、丑○○、玄○○、庚○○、宙○○○、宇○○、地○○等人:
其等均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有前述土地買賣預約書可證,是其等應負擔上述土地增值稅。
(三)被告丁○○、丙○○、乙○○三人:其等均係上開土地出賣人吳林衡敬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而吳林衡敬為本件土地之出賣人,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按,且吳林衡敬為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之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而丁○○三人應負擔前述土地增值稅。
(四)被告辰○○、未○○、甲○○三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辰○○三人已另立協議書,伊三人不必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未請求伊三人給付此部分稅款。
(五)被告酉○○、午○○、卯○○、寅○○、天○○○五人:其等抗辯雖如前述,惟其五人均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出賣人,有買賣契約書可據,依法律及契約均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九、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戊○芬繳納牌照稅,使其免於再繳納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該稅款未逾追徵時效,原告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該代墊款等語,被告戊○芬則抗辯未授權原告代墊牌照稅款等情。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不當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得利益為限;如本人不主張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的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芬返還牌照稅墊款,但原告亦主張因出賣人等不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乃不得不代墊該款,是關於代墊稅款之事由,係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產生,原告於稅捐機關交付列印被告戊○芬名下之繳款書時,該繳款書已列印「牌照」之名義,原告非不知該牌照稅與本件土地買賣無何關連,此顯為他人事務,原告雖主張為被告戊○芬盡公益上義務,但被告戊○芬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其未授權原告代繳,請原告自行負責代繳之損失等情,是被告戊○芬不主張享有原告代繳牌照稅款之利益,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不當,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芬返還牌照稅之墊款。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代墊稅款,始能辦過戶,惟僅在土地增值稅部分成立,其餘關於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部分,並非有據。被告等抗辯其等對地價稅並無債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即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酉○○、午○○、卯○○、寅○○、天○○○、玄○○、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訟部分,因訴已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