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複 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南雪貞律師黃莉玲律師施竣中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歐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設定之文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三三七四七─0號、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債權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設定之文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二八一八三─0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對被告丁○○負債,詎被告丁○○卻主張原告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四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百四十九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本票債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亦未向被告丙○○借款,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而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已如前述,其在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拍賣完畢而獲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六元,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丁○○補債權證明正本而暫停執行並將丁○○部分之分配款予以提存,惟該款項仍屬被告丁○○所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行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丙○○提出之借據上簽名不是原告所簽,印章雖為真正但非原告所蓋,原告並未向被告丙○○借款,亦未寫授權書委任訴外人陳錦川。
(二)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訴外人林白數珠擅自取走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難認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
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分配表、丙○○異議狀為證,並聲請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甲字第八三七三號參與分配卷中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七旬老者,其妻林白數珠正當壯年,而林宗興參加林白數珠之互助會已標走會款,林白數珠擔心倒會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林宗興向被告丁○○借款,由原告之妻出面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與常情無違,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同意提供擔保並授權林白數珠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既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對被告丁○○負有保證債務,即不得主張被告丁○○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係依法實行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分配款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辦理提存,被告丁○○尚未取得分配款,而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判決無罪,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叁、證據:提出林白數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透過其妻林白數珠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共一百餘萬,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其子與人發生糾紛欲和解需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丙○○乃要求擔保,原告即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故均委由林白數珠負責處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丙○○即於同日交付現金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予原告,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林白數珠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並將借據交由林白數珠帶回予原告簽名蓋章。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乃聲明參與分配。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追訴被告丁○○偽造文書刑責時,已知被告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若被告丙○○並無借款,原告豈可能不同時追究被告丙○○之責任?原告猶授權訴外人陳錦川處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並與被告丙○○約定相關退稅事宜,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領取分配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原告亦無異議,足見被告丙○○確曾借款予原告。
三、原告與林白數珠為夫妻,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林白數珠原告年邁且識字不多,由其妻持其所有權狀及印章出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顯符常情,足使被告丙○○信賴林白數珠已得原告授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叁、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授權書、約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白數珠、林宗興。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八十五件度執甲字第八三七三號參與分配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卷,並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二八一八三-0號、三三七四七-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向古亭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印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對被告丁○○負有債務,詎被告丁○○卻主張原告積欠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丁○○可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六元經原告異議後提存在案;原告亦未向被告丙○○借款,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而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行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之妻林白數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原告亦未在被告丙○○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原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丁○○以:
(一)訴外人林宗興參加林白數珠之互助會已標走會款,林白數珠擔心倒會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林宗興向被告丁○○借款,由原告之妻出面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同意提供擔保並授權林白數珠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丁○○係依法實行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被告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透過其妻林白數珠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原告嗣於八十四年間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委由林白數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
(二)原告與林白數珠為夫妻,原告年邁且識字不多,由其妻持其所有權狀及印章出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顯符常情,足使被告丙○○信賴林白數珠已得原告授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並未對被告丁○○負債,詎被告丁○○卻主張原告積欠二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並開立同金額之本票一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原告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完畢,被告丁○○獲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惟上開本票債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又原告亦未向被告丙○○借款,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而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分配表、丙○○異議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辯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授權書、約定書為證。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妻林白數珠到庭證稱:伊僱主林宗興向被告丁○○借款要伊幫忙擔保,伊偷拿甲○○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給林宗興辦理擔保,甲○○並未在本票上簽名,丙○○提出之借據亦非甲○○簽名,丙○○交的錢都被林宗興拿走,我先生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設定抵押權事等語綦詳;與證人林宗興所證:伊向丁○○借錢,託白數珠提供甲○○不動產設定抵押,甲○○不知情核屬相符。次查,林白數珠與林宗興共同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丁○○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原告當庭所簽簽名不相符;又丙○○提出參與分配之借據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均表示筆跡作做且比對資料不足無從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處發(二)字第八七0六六0七六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刑鑑字第七八六六五號函、憲兵學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八八)執正字第一二一0號函附卷足稽,顯無從認定該借據係原告所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陳伊未為林宗興向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未向被告丙○○借款,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復未授權其妻林白數珠辦理上開事宜等情,堪信為真。
五、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雖互為代理人,然日常家務之範圍應指一般家庭日常必需事項,本件不論自客觀的一般家庭所需要者,或自主觀的在某家庭妻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觀之,均難認原告之妻林白數珠上開所為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是林白數珠顯無代理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足資參考。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被告辯稱林白數珠持原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林白數珠於借款或設定抵押權時,固曾提出原告之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該等物件既非原告所交付,而係林白數珠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已如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白數珠之行為,自不能令其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被告丙○○雖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追訴被告丁○○偽造文書刑責時,已知被告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卻未追究被告丙○○之責任,並任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領取分配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足見被告丙○○確曾借款予原告云云,惟單純之沈默猶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承認被告丙○○之債權。是原告本人既未為林宗興向被告丁○○借款之保證人,亦未向被告丙○○借款,復未授權他人為該等意思表示足堪認定,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彼等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該項主張為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其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拍賣完畢而獲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乙節,因原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執行處暫停執行並將丁○○部分之分配款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八十五件度執甲字第八三七三號參與分配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進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即為適法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經查,被告丁○○係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雖為原告之妻林白數珠竊取而持以辦理相關手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係屬知情,且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亦僅認為被告丁○○借款予林宗興部分構成重利罪,並無與林白數珠及林宗興共同竊盜、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則被告丁○○對原告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其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而拍賣抵押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顯不相當。第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係以被告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丁○○既因原告異議尚未領得分配款,執行法院復將分配款辦理提存,並命被告丁○○補提債權證明原本,則被告丁○○顯然尚未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設定之文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三三七四七─0號、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債權額三百萬元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及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設定之文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二八一八三─0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