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金吉利大樓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稿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其中三萬元為未出書之損失,一萬元為名譽損失,其餘為稿費之請求)。
2、被告應在國術月刊上公開道歉。
3、被告應返還「岳家神功點絕技」原稿。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原告統計國術月刊登載原告文章登記表一份、兩造往返信函影本二十七件、國術月刊封面暨原告著作影本八件、被告劃撥單影本二份、原告所著岳家拳技擊術專輯原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應給付稿費美金二萬四千美元,惟查原告僅曾託人拜託被告經營之「國術月刊」社刊登其文章,以打知名度,並未約定稿酬,而且「國術月刊」屬於「台北市國術會」之會員刊物,屬於機關報性質,並無營利收入,亦無銷路,所以向來都無稿費,若有支付,亦僅意思意思而已,難與稿酬相提並論。而且原告文章亦無百萬字,不知其如何計算?不知美金二萬四千美元又是如何計算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查原告雖又辯稱被告經營之國術月刊領有新聞局雜誌登記證,並發行國內外,並有售價,且刊物上亦刊登來稿刊登當致稿酬等語,做為其請求依據云云,然查領有登記證,係基於發行刊物時出版法之規定,而印有售價只是充門面,事實上根本賣不出去,坊間書店出售之刊物均找不到「國術月刊」,此由原告所出示之國術月刊目錄所載可知根本毫無銷售可能性。而所謂致稿酬,在刊物上亦僅言「薄致稿酬」,但未言明如何計算,況原告並非看到國術月刊之徵稿而投稿,而是原告託人拜託被告幫忙刊登,亦未言明如何計酬,原告憑何請求稿酬?矧若如原告所言,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刊登其文章,則一、二月過後沒有稿酬,原告當時何以未催款?何以還向被告提及替其出資設立武術學校?顯見雙方本來就沒有稿酬之約定,被告替其刊登也只是義務幫忙性質,矧被告在不堪其擾之下,也付給原告二千元人民幣,原告猶嫌不足,仍一再請求,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3、事實上「國術月刊」只是聯絡會員感情之刊物,並非一般雜誌,國術月刊並無通行網,原告之文章刊出後,也沒有引起會員共鳴,被告覆其信函不過是禮貌上說寫得好,佳評如湧等語,不過是客套之詞,沒想到引起原告不當之聯想,以為被告獲得不少利益,即數度向被告索取稿費,而被告在煩不勝煩之下給原告二千元人民幣略表示心意,沒想到原告猶不知足,一再向被告索討金錢,併此敘明。
4、復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費一萬美元,亦毫無任何依據,被告曾因原告一再向被告需索金錢,不勝其煩之下,寫信向湖北省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求助,以免傷害兩岸學術交流之和氣,內容亦僅敘及稿費爭執之始末而已,何來毀損其名譽?如其遭人在背後議論,就其所述,也是當地台辦人員處理不當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被告「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一書未及時出版賠償損失費三萬美元並退回底稿及在國術月刊撰文公開賠償道歉等語,實在不知原告憑何主張請求?且被告亦未持有其底稿,空言主張,毫無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請求。
6、又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稿件文字有一百萬字,而於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補充辯論狀復改稱十五萬字三千五百字,而就其所提證物亦無該數目之文字,足見其主張不實,不足採信。而兩造並未簽訂契約,並未約定稿酬,其主張之稿酬標準、依據何在?片面指述,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7、復查若如原告主張「國術月刊」刊登來稿刊登當致稿酬之語,則其性質為懸賞廣告,而懸賞廣告之報酬種類、數額並無限制,社會上之榮譽亦得以之為報酬,可知懸賞廣告之報酬是由廣告人自行訂定,應徵人無置啄權利。事實上被告刊登原告之文章,藉使原告在台灣打知名度(況且岳家拳在台灣國術界並非顯學,亦無任何名氣),而且在民國八十五年底被告亦支付原告人民幣二千元,此為原告所認諾,且有原告之信函可稽,足證原告所謂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之間所刊登之稿件,被告已給付報酬,原告已無稿酬請求權,應駁回原告之訴。
8、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月給原告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人民幣一千元刊登岳家高級功法,此為被告向原告要約,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契約未成立,亦未刊登該文,此與前述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刊登稿件,雙方事先並未約定稿酬之性質不同,且後述契約亦未成立,均不足做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9、原告根本沒有將「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底稿交給被告,原告交付給被告刊印的是影印本文件而已,根本不影響原告之出書,況兩造之間亦未就出書的權利分配、數量、銷售網路、金額做討論與確定,根本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受有被告未能及時出書之損害等語,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湖北省台辦信函影本一份、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三五頁影本一份、原告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負責之國術月刊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連續刊登原告所著之「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及「岳武穆遺書探秘」總計四十六篇,經計算之結果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字,圖片計有五百七十張,被告應依每千字稿酬二十至四十美元及每張圖片稿酬美金十二元之計算方式計付稿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美金予原告,上開期間被告雖曾給付稿酬人民幣二千元,惟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去函被告要求依上述標準給付稿酬,若被告不同意請勿再刊登原告文章,乃被告竟仍予以刊登,是被告顯有故意不付稿費之事實,另依被告曾承諾就原告所著之「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出書而未出書之行為,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美金三萬元,並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原稿;且被告又去函湖北省台辦要求約束原告,被告該行為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美金一萬元及於國術月刊上公開道歉;至被告所辯未約定稿酬未收受原稿云云,均係刻意迴避本件債務,並不足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所以刊登乃基於交流之立場,雙方並未於刊登伊始即明白約定稿酬應如何計算,而被告致函原告之信箋中固有「薄致稿酬」之承諾,惟仍未言明如何計算,原告憑何請求稿酬?更何況如原告所言,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刊登其文章,則一、二月過後沒有稿酬,原告當時何以未催款?何以還向被告提及替其出資設立武術學校?顯見雙方本來就沒有稿酬之約定,被告替其刊登也只是義務幫忙性質,且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也已付給原告二千元人民幣,惟原告仍嫌不足,其一再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負責之「國術月刊」只是聯絡會員感情之刊物,並非一般雜誌,國術月刊並無通行網,被告亦非以刊登原告之系爭文章作為營利之用,被告給付原告二千元人民幣稿費,即無不當。又被告固曾因原告一再向被告需索金錢,不勝其煩之下,寫信向湖北省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求助,惟內容亦僅敘及稿費爭執之始末而已,何來毀損其名譽?如其遭人在背後議論,就其所述,也是當地台辦人員處理不當所造成,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國術月刊」刊登來稿刊登當致稿酬之語,其性質屬懸賞廣告,而懸賞廣告之報酬種類、數額並無限制,社會上之榮譽亦得以之為報酬,可知懸賞廣告之報酬是由廣告人自行訂定,應徵人無置啄權利。而且被告亦已支付原告人民幣二千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已支付原告所主張系爭稿件之稿費各情資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國術月刊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元月止刊登原告所著之「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及「岳武穆遺書探秘」,被告曾給付二千元人民幣予原告,及被告曾致函湖北省台辦。
(二)本件之爭點:1、兩造間於刊登系爭「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及「岳武穆遺書探秘」時有無就稿酬為約定?若未約定應如何給付稿酬?
2、被告有無持有「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被告有無出書之義務?3、被告致函湖北省台辦是否必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而得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並請求公開道歉?茲析述如下:
1、兩造間刊登系爭「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及「岳武穆遺書探秘」並無約定稿酬,且如何支付稿酬應由被告自行決定:
⑴按依「國術月刊」之性質,乃屬專門技術之介紹,其固於劃撥單上刊登來稿刊
登當致稿酬等語,惟究其性質乃屬「懸賞廣告」,而懸賞廣告之報酬均應由廣告人自定,若應徵人對該廣告有所疑慮,當可不應徵該「懸賞廣告」,應徵人殊不得於自願應徵「懸賞廣告」後對廣告人所給付之稿酬有所不滿,而另行主張應依其他標準由廣告人支付報酬,合先敘明。
⑵經查:遍觀卷附被告致函予原告之信箋,其中被告並無承諾依每千字二十至四
十美元及每圖美金十二元之標準給付系爭「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及「岳武穆遺書探秘」之稿酬,參諸前述之說明,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以該標準給付稿酬之理。次查:被告曾轉交二千元人民幣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依此,即堪認被告已依「懸賞廣告」之廣告人地位給付報酬,而盡其廣告人義務,被告亦應無違反系爭「懸賞廣告」之情事。
⑶末查:原告雖又以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函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稿
酬之請求,請勿再刊登原告之系爭著作,惟查:原告該信函究屬原告之私人信箋,尚無法證明被告業經收受該通知,且被告並曾於收受該通知後仍執意刊登原告之系爭著作,是以原告亦不得以該函認被告有依該函內所述稿費之標準計付稿費予原告。
⑷是以,於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著作為具體稿費約定,稿費應如何支付應由被告單
方決定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每千字二十至四十美元及每圖美金十二元之標準給付尚欠之稿費美金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即無理由。
2、被告應無持有「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唯一之底稿),且被告應無出書義務:
⑴原告雖稱被告曾收到「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原稿,惟依原告所附被告親書之
書函顯示,被告均僅稱收到原告前開「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來稿」,惟被告信函中所謂原告之「來稿」,究係原告之底稿或影本稿,尚屬無法證明;另經審一般作家之投稿,為確保自身所享有之著作者權,多以影本或複本之方式投稿等經驗法則,原告稱其係將「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原稿(唯一之底稿)交予被告,即顯與上述經驗法則有違,而無法使本院遽信。且查:依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致函予被告之信函中,原告除自承已收到被告退還之「岳家生鐵運功」稿件,並未說明被告仍執有「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並請求被告退回,亦即若被告果保有「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且未退還原告,原告焉有不於是時向被告主張之理?此即足徵原告主張「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置於被告處云云,顯有可疑。再依上開原告信函,被告已退還「岳家生鐵運功」稿件既如前述,則被告若果持有「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之原稿,其當無不一併退還之理,益證被告應無持有前開原稿,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稿,即屬無據。
⑵又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三(甲戌)年十二月六日致函予原告之信箋中,被告固曾
敘及定予集結專書出版,惟該表示,不過係出版契約要約之引誘,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就如何出版該著作,如何分配版權費,及印製多少冊發行等出版契約重要之點為合意,本件原告如主張被告未依約出版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出版契約為舉證。經查:遍閱全卷,原告除能證明被告曾為前述要約之引誘外,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出版契約,且無法證明其如何因被告前述要約之引誘而受有美金三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以被告曾違反兩造間之出版契約且受有美金三萬之損害云云,均屬不能證明,而無法准許。
3、被告致函湖北省台辦,並不必然生損害於原告: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致函湖北省台辦,並有該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辜不論被告前開致函之動機及心態或有可議而不足取,惟經審該函之內容,除敘明未與原告約定稿費及報酬,並說明原告曾多次索取稿費,且請求對原告之行為有所約束外,並檢附原告致被告之信函影本供湖北省台辦參考,亦即被告僅將原告索取稿費之客觀行為,通知湖北省台辦,至於湖北省台辦如何處理原告本件向被告索取稿費之事件,本非被告所得預見;且湖北省台辦就被告前開信函,本即無必須處理之義務,若湖北省台辦為實質之調查並於其調查或處理本件稿費糾紛事件時,有傷及原告名譽之情事,亦屬湖北省台辦所另為,實難強令被告就該名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國術月刊公開道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致函行為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賠償美金一萬元及於國術月刊公開道歉,於法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以美金計算稿費以刊登系爭之「岳家拳技擊術」、「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岳武穆遺書探秘」,被告曾收受原告所著「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原稿,及被告未依約出書使原告受有美金三萬元損失等情,且於原告曾收受二千元人民幣稿費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另以美金計付稿費美金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岳家神功與點穴絕技」並賠償未出書之損害美金三萬元即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被告侵害其名譽部分,經審被告致湖北省台辦書函之內容,其中僅客觀陳述原告索取稿費之事實,並無惡意詆毀且有蓄意不法傷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縱湖北省台辦因而調查兩造間之稿費紛爭並生損害於原告,亦係湖北省台辦處理本件稿費糾紛不當所致,並非被告前開致函行為所必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美金一萬元及請求被告以於國術月刊公開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亦均與法未合,而無從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