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寬益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東悻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複代理人 吳卜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份: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本訴部份: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里鄉○○路六八之六號土地上鑽鑿之溫泉井的地熱竄流整流工程,原先兩造間就整流工作係約定於深度十公尺左右之範圍進行水泥漿液之鑽灌,希能將疏鬆土層內之空隙藉由水泥液填充固結,以達到整流目的,此一階段工作業已完工,惟因從地表至深度十八公尺間之地層構造,均屬疏鬆柔軟砂土層,且受原告私自開挖歷經半年來未加整治,地層已遭掏空之故,而無良好地質結構,可供作承壓溫泉整流之覆蓋條件,以致該次之整流鑽灌未盡理想;被告乃又於八七年二月八日再追加工程,要求原告改採深層鑽灌整治方式,此次之整流工程係於地表下十公尺至五十七公尺處,灌入水泥漿液,希能鞏固深層地層,另因台北縣○里鄉○○路六八之二號民宅下方發生地熱竄流情形,被告亦要求原告就該民宅進行基礎鑽灌補強工作,以防範重大災害發生,此階段工作,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完工;上述工程第一階段淺層溫泉整流鑽灌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三千元(500,000〔原定工程款〕-60,000元〔扣款部分〕+ 43,000元〔追加工程款〕=483,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八千元,屢經催促,迄未給付;至於第二階段深層溫泉整流鑽灌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五十元(8,000元+1,582,050=1,590,050元)。
二、被告抗辯並無第二階段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係原契約工程繼續施工修補,其工程費應包含於原契約價款中云云,顯有謬誤。
㈠按兩造合約第三條既已明定工作範圍:「以水泥漿液配合鑽孔灌入井孔外半徑五
公尺範圍內之五-十公尺深度內---」復參諸合約第八條規定:「本工作如有增減要求辦理,如有新增項目得由甲乙雙方議定外,餘均按原合約單價依實做數量辦理。」今因地熱竄流而於地表下十-五七公尺處,灌入水泥漿液鞏固地層,並於鄰損之民宅進行鑽灌補強之工作,自係工程之追加,而其工程費不包含於原契約價款中甚明。
㈡次查,原契約並非以總價五十萬元承作工程,保證「有效整流地熱能順治鑽井孔
口排出」,此參該契約第八條猶約定增減工程時除協議外,應實作實數即可明。㈢復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間並達成協議,約定:①建議改採深層鑽灌整治處理,
推判此工作較為可行,且可減少風險及其他週邊環境之惡化發生。②深度應達五七公尺以上。③材料估算範圍:井孔十公尺以下至五六公尺深,鑽灌範圍下層五公尺直徑至上方十二公尺直徑屬深層鑽灌整治。④建議增加調配抗酸、抗蝕材料(重晶石)。⑤預估水泥量:三千九百七十六包。⑥鑽灌技術費用協議:(甲)鑽孔費每m/一、八00元;(乙)灌漿工資每包水泥在二千包內每包按合約單價二五0元計,逾滿二千包則調降每包二00元。⑦工期:二十工作天。⑧保險乃由原保險公司再續保,同意延長到八七、三、二止,費用由甲方負擔。上情業經證人方坤謨、簡火土到庭證述無訛,且與完工備忘報告相符。若此追加工程部份果如被告所辯,為原契約之繼續施工或修補,自無就此部份工程之水泥灌漿工資約定單價之理;若被告無庸支付後續之工程費,僅負擔材料,則其更不可能如此錙銖必較地嫌灌漿工資過高,而約定逾二千包部份調降為每包工資二百元。若原告有工程疏失,被告又何須負擔後續工程之材料費用?既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該部份工程費及材料負擔方式、計算單價相互合致,則原告據此合意請求報酬,自於法有據,被告猶執原契約以為抗辯,顯無理由。
㈣又查,原告就原工程無施工方法判斷錯誤或施工不良,更無未完成一定之工作等
情。蓋原告僅承攬施工,並不包括關於系爭工地地質勘測等事項,且依工程慣例,關於地質勘測事項亦應由業主(即被告)負責,被告就兩造契約並不包括地質勘測一節亦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所提供資料及地表現況及被告所欲負擔之預算考量下,提出施工計劃予被告卓參,並就具體施作項目雙方合意如原契約第三條,且原告並依約施作,於約定範圍內灌鑽,何來未完成一定工作?適因系爭土層地質不佳,屬疏鬆柔軟砂土層,且因被告擅自開挖,地基已被掏空,地熱四處竄流,非可預期之特殊狀況,方致使第一次整流鑽灌未盡理想,絕非原告有何施工方法判斷錯誤或施工不良。況參原告嗣後承作之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工程,以相同工法解決地熱竄流問題,更足證明原告施工並無疏失。
三、祥興地質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足為原告有施工方法錯誤或施工不良之證據。㈠按該鑑定報告所執業執照所載,該事務所之業務範圍為「從事地質調查及測繪,
礦床探勘及蘊藏量評估、礦藏評價---環境地質調查及測繪,古生物鑑定、地層鑑定等業務」亦即僅限於地質方面調查及測繪為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規劃,施工設計及施工,是故,該鑑定報告評斷原告於施工及設計上有重大疏失,其鑑定之專業資格是否具備,已大有可疑,況該鑑定報告竟未就其專業之地質事項詳予分析調查,以為評斷系爭土地地質對該工程所造成之影響,僅憑單方面之指陳,即遽下斷論,更顯該報告之謬誤。
㈡次按,該鑑定報告於第四章四、三本工程工作疏失之歸屬原因分析第一點謂:「
寬益公司---未針對基地之地質狀況進行評估調查,以了解竄流之原因及模式,逕行施工,實為第一次疏失。」云云。然針對基地之地質狀況進行評估調查本為被告開鑿溫泉井前即應注意並負責調查之事項,茲該鑑定報告竟反而謂原告應於簽訂本件契約前、分文未拿之狀況下,花費鉅額之費用為被告製作地質鑑定報告,洵屬無稽。
四、依賴徹聰大地技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證本件工程,原告並無疏失。㈠按該鑑定報告所附之執業執照,其業務範圍為「有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
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是故,賴徹聰大地技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是否有工程方法判斷錯誤或施工不良,及相關責任歸屬之鑑定,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合先敍明。
㈡次按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件之最大疏失在於原告未依水利法規定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核准,亦未委請專業公司調查封層之岩盤深度,於無完善工程規劃下即私自開挖,且無證據足認原告施工不當,從參酌原告後續緊急應變追加工程,確使鄰房地基下陷問題因補強灌漿才穩定,顯見原告之灌漿技術並無可議之處,是相關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㈢復參,該報告第五章責任鑑定章節,就其地質調查部份,認定:「由事件發生之
先後,可判定自寬益工程有限公司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初勘呈合約簽定期間,業主乙○○並未進一步請專人調查基地之地質,亦未要求寬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補充地質調查之計劃。在開始施工時,業主乙○○等乃抱持邊作邊修正工法之心態」「就工程作業程序而言,地質調查乃一前置作業,業主於規劃及設計階段即應委託專業單位分別就作為所需進行必要精度之調查作業。」「業主委託詳興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提出之『金山地區加投六八之六號溫泉井整流工程鄰近區域損害原告鑑定報告』四.三節第一項認定『寬益工程有限公司未針對基地之地質狀況進行評估進行調查,以了解竄流原因及模式,逕行施工,實為第一疏失。』實有失偏頗。」
五、證人楊如黃等為實際業主,且與證人方坤謨、簡火土所證相左,是其等證言不足採信。
按證人楊如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鈞院訊問時證稱:「乙○○代表我們洗溫泉的一群人與寬益公司簽約:::」足證證人陳炳煌、楊如黃、黃賜池、陳達聰、游祥惠、陳清貴、黃錫等與被告利害攸關,且依與兩造恉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方坤謨證述,兩造於協商時,確有就鑽灌水泥每包工資之單價達成協議,更證證人楊如黃等七人所述,並不實在,故其等證詞既係出於虛偽偏頗之詞,自無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原告之第一階工程有瑕疵,其亦得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本於瑕疵修補義務而施作後續工程,自無請求工程費之權云云。然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自應就原告有保證一定工程效能且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①兩造間原契約固以「有效整流」為希達成之效果,然原告並無保以工程費五十
萬元,工作範圍依第三條約定,即能達成整流之目的,此觀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工程有增減項目時之處理原則,即足明瞭。若果如被告所辯於第一階段未能有效整流地熱,即屬有瑕疵之違約情事,又何須另行約定第八條?實則,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地質資料,故原告受被告請託時,亦僅就可行之辦法提出施工計劃,以供卓參,並非有任何效能保證之意;且原告初步研判於深度五-十公尺範圍內鑽灌,應可有效整流地熱,惟若未能產生預期效果,則追加施工身層鑽灌,此亦即契約第八條訂定之由來。又第二階段深層鑽灌並非施工方法之變更,而係原工法量(即施工深度)之增加,原告並無任何工法錯誤或施工不當。
②次查,第一階段工程未達整流效果,實係因被告未調查地質且私自鑽挖,復因
該地地質封層岩盤深度超過預期,第一階段灌鑽深度未達封層之岩盤,是故,僅須續作深層灌鑽即可有效控制地熱竄流之情況,此參工研院能源及資源研究所工程案例即足證,原告工作並無任何瑕疵。
③被告空言原告之工作未達保證之效能、工作有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就地質之調查事項本即為被告所應負責者,則因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不完整而
致第一階段整流效果不佳,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九六條規定,被告亦無瑕疵修補請求之權利。
㈢況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協議觀之,既兩造已就第二階段補救工程達成合
致,並就工程費用之負擔方式互為約定,如前所論,則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因嗣後合意而有所變更,原告據該協議請求工程費,自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論,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而被告主張原告有施工方法錯誤、施工不良、工作有瑕疵等情,於法又無適切之證明,是原告據兩造之約定請求承攬報酬(即工程費),於法自無不合。退言之,縱 鈞院認兩造間追加部份有給付工程費之約定一節,屬不能證明事項,惟依兩造原合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實作數量給付工程費,則為無疑。
(貳)反訴訟分
一、按反訴原告主張有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爰依民法第四九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查,「工作發生瑕疵」及「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為前該法條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及「確有工作發生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惟非但反訴被告之工作並無瑕疵,如前所述,且反訴原告並未能適切舉證證明;更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蓋本件實係因系爭工地之地質因素,且反訴原告未經地質測量及詳細施工規劃,即擅自開挖鑽井,肇致於反訴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時,系爭工地及鄰地地層早遭掏空,始致追加工程為穩定地盤,並基於安全考量及鄰地之抗爭,不得不封井,反訴被告毫無疏失可言。況祥興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既未調查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地質予以施測或調查,更不具有大地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職是,該報告自不足證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疏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且後續施工而至封井,亦為反訴原告所同意。㈠蓋反訴原告擅自開挖水井,依法令本即應封井填塞回復原狀,且受台北縣政府限
期封井之處分(證物七),是反訴原告就封井之結果而論,並無受任何之損害。㈡且查,因反訴原告未經地質測量及施工規劃即擅自開挖,已嚴重造成地基掏空,
造成損鄰之情況,與其言反訴被告承作整流工程,無寧謂係緊急應變工程,為基於安全之考量,封井實為必要且最終之手段,而反訴被告封井亦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此參地熱竄流整治工作完工備忘報告即明。況查,若反訴原告不同意繼續施作而至封井,又何以持續提供材料供反訴被告施作。
三、祥興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不足為反訴原告損失之證明。蓋關於大地工程方面並非該技師事務所之營業範圍,則其有何能力就封井所造成之損失提出鑑定意見。又其認定修復之工程費與新鑿井之工程費用各約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所憑之依據何在?各單價如何得來?參考如何之資料?如何計算?皆未附註詳論。職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如反訴聲明之損失甚明。
四、綜上所論,反訴原告既未受任何損害,且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及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更未能適切舉證其所受損失之數額,即空口言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應否准。
參、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證一:溫泉鑽井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乙份。
證二:第一階段淺層溫泉整流鑽灌工作結算單乙紙。
證三:第二階段深層溫泉整流鑽灌工作結算單乙紙。
證四: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乙紙。
證五:聲請調解書乙紙。
證六:照片二紙。
證七:台北縣政府函二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為下列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叁佰叁拾萬元正,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本訴部份:
一、緣在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承作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自行完成開採鑽井地下溫泉,惟所完成鑽井之地下溫泉因無法有效整流,時乃決定找尋較具專業及設備之工程公司來承作完成此項工程。後原告公司有意承攬此項工程,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親至現場戡察、瞭解獲悉現況後,乃提出一「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計劃」報告,並對被信誓旦旦言謂若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定可有效完成整流工程,且謂:伊公司係專承攬溫泉探勘工程,經驗與技術俱佳,若該工程交由伊公司承攬施作保證定可有效並如期完成云云等語,基於原告如此保證言語,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定有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且原告為保證其施工品質及完成一定整流工作效能,始於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明:「為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溫泉水,將其整流沿原鑽井流出...。」,並約明該承攬工程用於現場一切所需才料(如水泥)、水電設備、住宿均由使告負擔提供,而原告則僅負責技術整流與機器設備提供(第十條),是本件系爭工程對工作完成之範圍、保證之效能、工作期間及工作負用均屬確定,祇如有本工程新增項目則需雙方另議定(合約書第八條)。據上,依兩造間承攬合約書所定,原告(承攬人)依法自應於合約期限內完成該工作之義務,且對該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之瑕疵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此法理至明。
二、詎原告工作遲延(合約約明須自開工日起二十天內完工)並未如期完成工作,甚且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錯誤事由(施工技術欠佳且施工法自始即判斷錯誤),非但未能有效整流溫泉,迨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更發生嚴重損鄰事件(參被證三),致該溫泉水更加遽四處流竄而一發不可收拾。當時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告知情事後,為避免損鄰災害繼續擴大,當日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即緊急至施工現場,經瞭解且原告亦自承係施工錯誤始肇致原因後,乃要求原告須擔負施工錯誤應有之責任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時經原告評估可行方法乃採對地表以下更深層灌漿處理,並約明灌漿所需水泥仍由被告提供,而施工技術費用及機器設備則由原告因其施工錯誤自行承擔。當日晚協商及採取緊急應變等之情事,均有在場之證人楊如黃、陳清貴、黃賜池、游祥惠、黃錫堃、陳炳煌、陳達聰等人可資傳訊為證。
三、按本件系爭工程之主要爭點即在該採緊急應變措施(即原稱之追加工程或第二階段深層整流工程)所產生之技術施工或機器設備費用應由兩造何負擔?是否有所謂追加工程約定存在?亦係包括於原系爭工程內因未完成而非屬追加工程?均有待詳查依法認定。查,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觀之,似主張因事後追加工程而請求施工技術工程費用;惟按原兩造間工作合約書即對工作範圍、期間、費用、材料提供及工程責任區分均已定明,應無原告所主張稱有追加工程存在,此依雙方合約書所載判倒即明。且按合約書第九條亦載明:「用於現場一切所需材料、水電設備、住宿均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則負責技術整流與機器設備。」、第十條又載明:「乙方(指原告)施工應負責完成地熱溫泉整流工作,施工中如發生需增加材料設施配合,則由甲方(指被告)供給...。」,且雙方工程如有增減要求辦理,如有新增項目得由甲乙雙方另議定(第八條)。據上而論,本件本屬係因可歸責原告承攬上事由而致工作瑕疵之修補,而非新增或追加之工作範圍,既被告亦已依合約提供所有材料(如水泥)且已給付工程費用,在此兩造合約工程未完成前,則被告又有何得請求給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施工費用?詎原告冒然起訴,顯無理由甚明。
四、本件系爭承攬(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法律關係中所謂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義務,係指「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溫泉將其整流沿原鑽井流出」。
按承攬之意義(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謂當事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其訴請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實首須先界定本件承攬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之工作範圍,因若能確實界定該工作範圍意義,在在關聯者本件系爭工程款(報酬)給付之時期(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第五百零二條)...等,是對審查本件原告(承攬人)之訴是否有無理由或法律依據,均甚有關聯。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訂立之「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第三項上載明,該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工作範圍即已界定:依據甲方(指被告)於基地內辦理已完成一孔溫泉地熱鑽井工作,深度二00公尺,目前溫泉水隨地熱壓力竄流於井孔四週而辦理整流計劃,為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流溫泉水,將其整流沿原鑽井流出云云。據此而觀,本件系爭承攬法律關係中所謂承攬人(原告)負有「完成一之定工作」義務,該工作係指「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溫泉水將其整流沿原鑽井流出」,意義上昭昭至明。至於原告(承攬人)為完成該一定之工作,其契約始再訂明其施工階段方法:
(一)以水泥漿液配合鑽孔灌入井孔外半徑約五公尺範圍內之5-公尺深度內,將疏鬆土層空隙藉由水泥漿液填充固結。
(二)原鑽井孔在以無縫鋼管下套擴孔至岩磐下(約在地表下十八公尺)或鑽達可以整流深度為止。
(三)原下套無縫鋼管配合業主再下套能抗蝕塑膠管,管徑間再注入水泥漿液以固結防止日後井孔銹蝕坍孔。
凡此再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提之「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計劃」第二項改善方法中所述明:「依現況地熱竄流於井口週圍,確實容易造成近工安事故與資源浪費,為改善此一竄流問題及『有效整流地熱能順沿鑽井孔口排出』,可採行方法繁多,但在評估其風險性與經濟性支付則不多,且多半廠商意願不高。今若蒙楊氏業主(指被告)正式委託,本公司(指原告)在俱體提出整流施工平面示意圖。」云云,益見本件原告承攬須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係指有效整流地熱所竄流之溫泉能順沿原鑽井孔口排出,至為明顯。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準備書(二)狀內第二項略謂「足知原告施工範圍本即限於被告所開鑿之鑽井孔及其半徑約五公尺至十公尺深度,而非包括被告早已造成鄰房地基下陷之部分,是原告本無義務幫被告整流井孔四週半徑約五公尺以外之溫泉」云云等語,則原告所述顯曲解原兩造合約書工作範圍之意義,但誤謬甚然。查,被告前就因為此原告之信誓旦旦,並謂定可有效完成整流工程而完成此之一「將竄流溫泉整流順沿原鑽井孔口排出」效果,始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詎原告自始即未針對基地之地質狀況進行估調查,以瞭解竄流原因及模式,逕行施工,初於專業上判斷即有疏失,後乃於訂立合約後工作範圍第一階段以灌漿方式將「井外半徑五公尺深度五至十公尺左右,將鬆土層內之空隙藉由水泥漿液填充固結」之作法(時尚未進行工作範圍所定後二階段施工方法),因即已將原地熱壓力堵塞而向外流竄,造成鄰房之損害,反而造成漿體流竄,難以善後情狀(參被證四),甚於後原告為彌補其施工判斷錯誤疏失,竟所再為工作瑕疵之修補(即原告所謂第二階段深層灌漿之追加工程),更造成將溫泉全部堵塞(包括被告前舊有之溫泉鑽井)等之現狀嚴重損害。據上而論,依系爭工程現況觀之,可證本件原告承攬尚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可歸責於原告自始判斷及施工錯誤疏失事由,故所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即有瑕疵,依法原告自應負有工作瑕疵修補、完成工作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理至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然系爭工作並非所謂「追加工程」,實係屬原工程「工作瑕疵之修補」,所請求均屬無據。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體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如上所述事實,於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尚未完成,即因原告始判斷及施工錯誤,致造成工作有瑕疵(造成漿液體流竄難以善後),為此原告為修補瑕疵乃自作主張向被告建議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即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或第二階段深層整流工程),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觀點而論,既屬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完成整流自原鑽井孔流出),本無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性質上原告所謂「追加工程」應屬原工程之繼續施工修補工作上瑕疵或彌補自己缺失所造成之損害性質。試舉一實例判斷即明:有甲(定工作人)乙(承攬人)約定承攬蓋一五層樓房,後因承攬人施工不良及施工方法判斷錯誤,致蓋至第三層時即造成樓房崩坍之瑕疵,乙為完成所約定承攬之一定工作乃重新重蓋,則乙再重新重蓋樓房所花費之工資工程費是否能再另要求甲(已給付承攬報酬)再為第二次給付報酬﹖當為否定答案,蓋事實上既屬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即屬承攬人應自負其責而繼續施工完成工作,其再為重新蓋即非屬另一「追加工程」,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按本件兩造間於原整流工作合約書內即對工作範圍、期間、費用、材料提供及工程責任區分等均已定明,尤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已載明:「乙方(指原告)施工應負責完成地熱溫泉整流工作,施工中如發生需增加材料設施配合,則由甲方供給...。」、第九條亦訂明:「用於現場一切所需材料、水電設備、住宿均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指原告)則負責技術整流與機器設備。」,且兩造雙方工程如有增減要求辦理,如有新增項目得由甲方雙方另議定(第八條),此於雙方整流合作書中均已明定。據上而論,本件係屬因可歸責原告承攬上疏失事由而致繼續施作或致工作有瑕疵之再修補或為彌補自身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均非新增或追加之工作範圍,既本件被告亦已依合約提供後所有材料且已完全給付約定工程報酬,則在此兩造合約工作未完成前,原告又有何得請求給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施工費用(技術整流及機器設備費用)﹖是原告冒然起訴,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參被證五-金山地區投六八之六號溫泉井整流工程鄰近區域損害原因鑑定報告)。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合約所定之一定工作,惟亦屬工作有瑕疵,本件被告尚得請求修補、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資為本件抵銷抗辯。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緣本件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整流工作合約書所定之「一定之工作」,惟原告所承攬工作既未如前所述明具備約定之品質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為達到合約書工作範圍所定明之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流溫泉水將其整流治原鑽井流出效能),則亦應認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查,本件原告後續之鑽灌處理持續到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含原告所謂第一、二階段整流工程),據現況觀之,竟新鑿之溫泉井之原舊有可出泉之舊溫泉井皆被堵塞,不能出泉,事實至明。蓋兩造合約書所定有所謂「整流」係指辦理整治使之流之,絕非指整治而使之「堵塞」,既就現狀溫泉已完全堵塞不能出泉言,則應可判斷原告承攬此一工程施工後現狀與原告合約書所約定整流之效果迴異,自屬工作有瑕疵,且亦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承攬疏失之事由而致工作發生瑕疵,是基此,被告於後迭以口頭催告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拒絕修補。揆前法例,被告本於承攬人瑕疵之擔保責任規定,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查本件工程工作疏失致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經鑑定概估需花費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參被證五─鑑定報告書第六章第一項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概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應減少相當此項修補費之報酬,且因本件被告依合約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故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項(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則被告亦自得主張以此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為此,特以此答辯狀繕本視為定期催告之通知,限原告於相當期限內本誠實信用修補本工程之上述瑕疵,若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則即以此主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作為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此併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依約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依法亦自屬「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減少相當於修補費用之報酬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訴亦屬無據。
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效時給付之。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兩造整流工作合約書上所定工作範圍之工作,已如前所詳述,故本件甚縱認有原告所謂「追加工程」存在,惟該「追加工程」亦未達到原兩造所約定整流效果之工作(致新鑿井及原溫泉井均遭到堵塞不能出泉),是其起訴仍謂被告負有完全給付報酬之義務?揆上自屬於法不合。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既尚未完成合約所定之一定工作,是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完成工作前,本件被告自得以此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益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滅少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查本件系爭工程實因可歸責於原告承攬疏失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或尚未完成(參被證五),揆之,本件被告亦得以此規定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滅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此減少報酬已如前述相當於鑑定報告中所評估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據此,原告之訴亦均屬無據甚明。
(貳)、反訴部份: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酌)。查,本件兩造間原系爭溫泉鑽并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時反訴被告為保證其施工品質及完成一定整流工作效能,於合約書第三條二項即約明:「為有效整流地熱壓力所竄溫溫泉水,將其整流沿原鑽并流出‧‧‧」,已確實日白地界定本件承攬人(反訴被告)負有完成上揭工作範圍效能之一定工作義務。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此乃法定承攬人之擔保責任規定,惟再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合約簽定後承攬施工,竟由於施工前自始未確實調查鑽并位置知地質狀況、土層性質、地下水水交文特性,並進行相關之現地及室內試驗以確認地層特性,即冒然承諾逕行施工,在專業上即未盡注意義務且有未盡告知定作人之責任疏失,及至爾後施工方法亦判斷錯誤,即合約書中工作範圍第一階段以灌漿方式將「并外半徑五公尺內深度五至十公尺左右,將疏鬆土層內之空隙藉由水泥漿液填充固結,以達整流目的。」之作法,始導致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反將原地熱壓力堵塞而向外流竄,造成嚴重損鄰事件,甚難以善後之狀況,凡上,均可證謂本件可歸責於承攬人(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昭昭至明。
二、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該嚴重損鄰事件發生後,反訴被告為修補其工作上之瑕疵並為繼續完成工作及亦為彌補自己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竟一錯再錯,盲目自作主張,妄再以第二階段更深層灌漿處理,迨持續處理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竟亦造成反訴被告之本件工程所新鑿之溫泉并及舊有在旁原有可出泉之溫泉并,均被堵塞不出泉之嚴重損害。據此,追究本件反訴原告結果受有反遭新鑿之溫泉并及舊原有之溫泉均堵塞不出泉等二者之損害,均係可證乃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發生工作瑕疵並進而所肇致,此事實至明。揆前法例,本件反訴原告自可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及經鑑定概估之費用。
㈠本件工程工作疏失之損害及修補費用概估─參本件答辯續狀被證五鑑定報告第六章所述明之項目及修補費用概估表,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㈡造成原舊有溫泉并阻塞之損害及賠償費用概估─參同第㈠項所述明,其損害賠
償工程費與新鑿并之工程費相當,概估約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合㈠、㈡項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故如反訴聲明之第一項。
三、緣前反訴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後,本想依法主張法定應有權利之際,詎反訴被告反惡人先告狀,向 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洵屬無據甚明。
為此,除於本訴中主張相關權利或抗辯外,並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被證一:原告所提出之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計劃。
被證二:溫泉鑽井地熱竄流工作合約書。
被告三: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報導。
被證四:金山地區加投六八之六號溫泉鑽并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原有承商施工規劃之技術疏失報告表。
被證五:金山地區加投六八之六號溫泉并整流工作鄰近區域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曾以管轄權抗辯,惟其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並提出反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里鄉○○路六八之六號土地上鑽鑿之溫泉井的地熱竄流整流工程,原先兩造間就整流工作係約定於深度十公尺左右之範圍進行水泥漿液之鑽灌,希望將疏鬆土層內之空隙藉由水泥液填充固結,以達到整流目的,此一階段工作業已完工,惟因從地表至深度十八公尺間之地層構造,均屬疏鬆柔軟砂土層,而無良好地質結構,可供作承壓溫泉整流之覆蓋條件,以致該次之整流鑽灌未盡理想;被告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再追加工程,要求原告改採深層鑽灌整治方式,此次之整流工程係於地表下十公尺至五十七公尺處,灌入水泥漿液,希能鞏固深層地層,另因台北縣○里鄉○○路六八之二號民宅下方發生地熱竄流情形,被告亦要求原告就該民宅進行基礎鑽灌補強工作,以防範重大災害發生,此階段工作,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完工;上述工程第一階段淺層溫泉整流鑽灌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三千元,被告業已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八千元,屢經催促,迄未給付;至於第二階段深層溫泉整流鑽灌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是以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民法第四九五條損害賠償、第五○二條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且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四九五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等語。
三、原告請求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兩造所簽「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未付之工程款八千元部份,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工作未完成等語抗辯。查兩造所簽「溫泉鑽井地熱竄流整流工作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關於工作範圍約定包括將溫泉水整流沿原鑽井孔流出,而經被告施工之後,溫泉水並未沿原鑽井孔流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並未完成契約預定之工作範圍無疑,自無從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部份,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以後之施工係為修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發生地下水竄流,鄰居抗議,原告說灌漿就好,我說好,材料我出。工錢我想應由原告出。」(詳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則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溫泉竄流損鄰事故發生後,曾有協議無疑。該協議之內容為何,兩造有爭議,兩造所舉證人之陳述亦不一致,惟被告既已自承願出材料費,則如附表所示材料費九○、九五○元及燃料費四三、○○○元共計一三三、九五○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如附表其餘請求應由何人負擔,並不明確,原告既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原告對該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方坤漢、簡火土之陳述(詳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則與被告所舉證人楊如黃、游祥惠等人陳述不一致(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尚難僅憑原告所舉證人之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新契約存在,參以兩造原所簽書面契約亦係由被告支付材料費,原告負責技術整流與機械設備(詳原合約第九條),衡諸在原告進場施工前施工地點已有溫泉竄流現象存在,原告進場施工後溫泉竄流現象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並無定論,則原告片面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亦無可取。是以,原告其餘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中一三三、九五○元部份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應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新增工程之目的在於妨止溫泉竄流損鄰之擴大,實際上溫泉竄流損鄰之情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完工後亦未再擴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份工作有何瑕疵?其對原告有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得行使?則被告以工作未完成、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份主張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民法第四九五條損害賠償、第五○二條減少報酬等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又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四九五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等部份,均經原告否認。按前揭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民法第四九五條損害賠償、第五○二條減少報酬等請求權之發生,均須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且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查本件工地在原告進場施工前,已有溫泉竄流現象發生,原告進場施工後雖又發生溫泉竄流現象,惟該溫泉竄流現象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即原告施工之瑕疵?兩造意見並不一致,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已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命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舉證,詎被告並未到庭舉證。被告即反訴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其抵銷之抗辯及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反訴迄今,猶未就其請求權存在之基本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本院定期命其舉證後,逾期而未舉證,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係業主而未依水利法規定行政手續辦理,與本件兩造間契約問題無關,又地質鑽探報告部份,涉及締約當事人情報提供義務問題,兩造雖互相指摘對造應為地質調查而未為,惟縱然被告違反此情報提供義務,則係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何種權利問題,與本件原告基於契約而主張之請求無關,又縱然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此情報提供義務,因溫泉竄流現象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非於原告施工後始發生,則竄流與原告違反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末查溫泉水不再流出部份,係因溫泉竄流發生,居民抗議,引起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注意,並發函請施工地點所在房屋登記名義人自行填塞恢復原狀後,業主乃要求封井乙節,業據證人游祥惠陳述明確(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則溫泉水不再流出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三三、九五○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第四九五條請求損害賠償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