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律師
張智剛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四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係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七年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四之四等地號(重測前)興建金石山莊獨棟別墅社區,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幸林公司及原告分別購買房屋一棟及應有之土地持分,土地應有面積為九八.一四坪,因被告購買之房屋恰屬邊間,旁邊尚有畸零之土地約十五坪,至八十年間辦理產權移轉時,經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其同意以原購買房屋時每坪土地單價購買,遂連同原購買持分一併過戶。不料之後被告就本次新購買土地之價款連同房屋增加坪數款均未給付,履經催告均不理會,原告及幸林公司乃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
二、案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十五坪土地買賣主要事項未能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此部份土地價金確定。雖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係以地政機關就被告實際使用之土地多出九.八五坪部份為基礎,然原告起訴時係以十五坪為內容,因被告實際使用既僅九.八五坪,乃同意減縮請求內容,今兩造間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請求返還時自得以全部坪數為範圍,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所有之房屋座落之土地上共有房屋十三戶,其中除B1、B6、B7、B8、B11係地主戶外,餘由原告所出售之土地部份,其契約之文字均寫為以複丈分割為準,然實際均以持分方式登記,迄無任何爭議。且比較各持分面積換算結果,被告持分確有多出十五坪之情形,而各戶均以圍牆分管使用範圍,縱日後地政機關為單獨所有登記,亦係依持分比例為之,被告豈能謂無不當得利?
五、末查,原告就超過原買賣契約坪數移轉時,係基於另行成立之買賣土地契約而為,後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多出坪數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移轉時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再者,原告基於原買賣契約不論有無違約問題,均與本件不當得利屬不同之事件,無由在本案中做為抗辯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未以單獨所有權登記,有違契約義務,拒絕不當得利之返還,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位置示意圖、、土地總面積之計算表、訴外人李怡德、朱鳳珠、陳秀凱、翁素敏等四人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依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係出售系爭土地地號內之土地九十八.一四坪予被告,而非出售該土地之持分予被告,故原告應依約將該九十八.一四坪土地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原告至今僅片面地將該土地之一萬分之一一二五持分登記予被告所有,顯然尚未完全履行該契約約定甚明。
二、又查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包括空地)面積共三五七平方公尺,合一0七.九九坪,業經另案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則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較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九十八.一四坪多出九.八五坪,而原告於另案地院亦是請求被告給付該九.八五坪之買賣價金,且該訴訟後經高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以兩造就該九.八五坪土地買賣之內容(標的物、價格)認知並不相同,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金,於法無據。是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較契約約定多九.八五坪,而另案法院判決亦認定該九.八五坪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然本件原告卻於起訴狀載:「...被告購買之房屋恰屬邊間,旁邊尚有畸零之土地約『十五坪』,...,案經 鈞院、台灣高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十五坪』土地買賣主要事項未能達成一致,...,被告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則原告之主張顯與前述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係購買相當於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三二五坪中之九八點一四坪之比例持分,即三三二五分之九八點一四持分,因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依三三二五坪之比例計算可獲得相當之比例坪數比九八點一四坪多出十五坪,因而主張被告有多獲得相當於該三三二五坪中之十五坪相當比例之持分之不當得利,不僅如前述所述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亦顯然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合,蓋買賣契約是約定原告移轉土地之具體坪數之所有權予被告,並非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所有,是屬原告違約行為,自不能藉此推論原告已完成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履約責任,進而推論被告所購買者是相當於九八點一四坪之相當比例持分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持分比購買之土地持分多,因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多出之土地持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四、復原告該給付土地持分行為雖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存在,惟其給付土地持分之行為係依兩造買賣契約而給付,仍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該「土地所有權持分」與契約約定之「土地單獨所有權」,因二者之法律定義、價值、所享權利顯不同,而無法相比較多寡,因此,無法認定原告給付之土地持分是否有不當得利及何者為不當得利而已,是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一一二五持分予被告之行為,不僅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無從計算被告是否有受利益,而原告是否受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其給付行為本身既屬不完全給付,有瑕疵存在,則在其給付瑕疵補正前,依理不可能反而藉此主張不當得利,而對其給付不完全之行為不予理會,再由債權人另依法請求,顯然違反法律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且增加訟源,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其違法不當之處,莫此為甚。
五、另退而言之,縱原告認依土地持分換算出坪數再直接與契約約定坪數比較而認不當得利,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蓋原告是依買賣契約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之一萬分之一一二五持分予被告時,明知其主張為不當得利部分之持分係無給付之義務,然其仍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主張多給付之土地持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六二四之四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林公司)及原告分別購買地上金石山莊別墅編號B16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面積九八點一四坪。嗣於八十年間,原告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所購買之房屋恰屬邊間,近旁尚有畸零土地約十五坪,即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經被告同意,遂將該畸零土地連同原買賣契約應移轉之面積一併將應有部份過戶予被告。詎料,被告拒不給付上開畸零土地價款,原告乃另案起訴請求,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畸零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之內容未能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該畸零土地價金確定。查兩造間就該畸零土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移轉土地面積九十八‧一四坪之單獨所有權予被告,而非移轉應有部份予被告,原告僅將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係依原買賣契約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六二四之四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幸林公司及原告分別購買地上金石山莊別墅編號B16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面積九八點一四坪。嗣於八十年間,原告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近旁畸零土地約十五坪,經被告同意,原告遂將該畸零土地連同原買賣契約應移轉之面積一併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揭六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價金,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十五坪畸零土地中業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九.八五坪之買賣價金,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畸零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之內容認知不同而未能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該畸零土地價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土地部份曾有兩個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一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其二發生於00年間。原告係因前述二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被告,嗣後,發生於00年間之法律行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因後者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即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主張原告係履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先成立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買賣契約是否債務不履行,係另一契約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告以該先成立之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原告依確定不成立之後契約所為給付不成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就土地部份曾有兩個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一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其二發生於00年間。原告係因前述二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被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依發生於00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畸零土地買賣價金,嗣經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被告時,係為履行前後二個法律行為,直至後法律行為經法院認定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二五予被告時並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無疑。
四、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土地面積為九八.一四坪,原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及八十年間就畸零土地新約定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一一二五即一一三.一五坪予被告,超過九八.一四坪部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