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再審聲請人 丙○○
丁○○○再審相對人 乙○○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再審相對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為之者,縱誤用其他名稱 (例如非常上訴)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三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雖表明「提起撤銷除權判決」,惟觀其聲請內容,係對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該裁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同年十月二日送達於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丙○○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案因當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用「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名,依照前揭一、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為再審聲請對象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同年十月二日送達於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丙○○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千瑛公司),該案因當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已如前述,迄再審聲請人丙○○及千瑛公司聲請本件再審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顯已逾三十日,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聲請人丁○○○,及再審相對人甲○○,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丁○○○之聲請再審,及以甲○○為再審相對人,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