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 告 普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林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承攬被告自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包之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外牆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簽約後原告進場施作,嗣於八十五年間應被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並於同年五月間與系爭工程同時完工,追加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九元。又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原告並繳交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保固金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上旬驗收完畢,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扣留保固金迄未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應被告員工林旭庭要求,致函中華公司同意保固工程由其自行施作,惟所需費用仍應於施工前經原告確認,並於施工後由原告支付費用,原告並非拒絕履行保固義務。中華公司及被告迄未提出保固工程之修繕費用明細及相關憑證向原告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四、證據:提出訂購物料合約(含明細表、單價分析單、一般條款)、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報價單、律師函、統一發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名為百事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更名為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二、系爭工程完工以來,因品質低劣屢遭中華公司通知修繕,迭經被告請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均置之不理,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中華公司表示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請中華公司自行派員施工,原告並無權利同意由被告代為施作保固工程,中華公司以此拒付保固工程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保固款。且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保固條款,必要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須款項由原告無條件承認歸還,被告因原告拒絕修繕須自行施工之費用亦得自保固款中扣除。又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工程驗收規定,須經複驗合格始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尚未複驗完畢,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權利。
三、中華公司從未要求被告追加,被告亦未曾提供追加工程之估價資料,原告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且原告縱與中華公司協議追加工程,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向中華公司請求。再者,依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提出該期完工部分之估驗計價單並開立發票始完成計價請款手續,若追加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六月驗收完畢,原告迄未依合約規定程序請求,其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
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中華公司(八七)中工發字第
一六一號函、第二一五號函、中華公司城中工務所(八七)城中字第DM二九四一號函、協議書、訂購物料合約、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名百事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為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承攬被告自訴外人中華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四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簽約後原告進場施作,嗣於八十五年間應被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九元。又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原告並繳交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保固金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上旬驗收完畢,保固期間已屆滿,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完工以來,因品質低劣屢遭中華公司通知修繕,迭經被告請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均置之不理,甚至致函中華公司表示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請中華公司自行派員施工,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保固款。且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保固條款,必要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須款項由原告無條件承認歸還,被告因原告拒絕修繕須自行施工之費用亦得自保固款中扣除。且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工程驗收規定,須經複驗合格始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尚未複驗完畢,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權利。
(二)中華公司從未要求被告追加,被告亦未曾提供追加工程之估價資料,原告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原告縱與中華公司協議追加工程,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向中華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四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業據提出訂購物料合約(含明細表、單價分析單、一般條款)、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陳稱曾於八十五年間應被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已完工,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曾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即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為保固金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原告並未履行其保固義務,中華公司以此拒付保固工程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中華公司(八七)中工發字第一六一號函、第二一五號函、中華公司城中工務所(八七)城中字第DM二九四一號函為證,原告雖陳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並非拒絕履行保固義務,惟觀諸該函內容,原告已表示不辦理保固工程,請中華公司自行派員補強並將所需費用於施工前經原告認定,依工程合約原告負有保固義務,僅於其不履行時被告得自行派員補強並請原告返還費用,惟原告並無權利要求由業主中華公司或被告自行辦理保固工程並將修復費用送原告核定,原告顯已拒絕履行其保固義務,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既未盡其保固義務,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保固金,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