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十二之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乙○○ 住桃園庚○○ 住新竹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己○○ 住台北市○○街○○○巷三十五之二號三樓共 同 吳志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道歉啟示以六號字刊載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三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第一次當選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華航產業工會)常務理事理事長,任期三年,任職以來,克盡職責,頗受會員肯定,因此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再次連任,就任第四屆理事長。原告任職期間,為保障會員權益,不遺餘力,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詎被告等為解除原告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竟連署「丁○○理事擔任理事長失職解職案」連署書,在該連署書中捏造原告失職理由,謂原告擔任理事長時「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云云,並將此連署書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使與會者共見共聞,甚且披露在次日之聯合報上,更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原告名譽因此遭受莫大損害。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
(二)就被告指責原告「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部分:1被告稱原告是否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等事,乃涉及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云云
。惟查,主觀之判斷必係依據客觀之事實而作成,因此被告既指責原告有「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情事,須舉出客觀事實以令人信其主觀之判斷乃合理正確者,否則僅憑一己好惡,對原告妄下斷言,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當然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等先以原告於系爭工會改選理監事時,以不正當手段分化分會之團結,
次以參與連署罷免理事長之人均係工會之會員代表或為理監事,末以華航產業工會與事業單位協商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時,無法整合代表意見致協商破裂等,加以說明此項指控。惟查:
⑴就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工會改選理監事時,以不正當手段分化分會團結而言:
被告所指立辭職書人均係系爭產業工會第四分會推選為該分會出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代表之人員,並無其他分會之人員,不足以代表全體會員,該「辭職書」係泛言空指原告於第四屆理監事改選時以權謀手段分化第四分會換取選票。經查原告並未施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以尋求支持,所謂幹部無法團結或無法和諧運作係指第四分會內部而言與原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積極尋求各分會代表之支持而造成第四分會推出之代表無法當選,亦不能謂原告分化團結,況原告之行為係參與理、監事選舉之個人行為,而非執行理事長之職務。故被告以此指原告擔任理事長失職,無法整合產業工會幹部團結云云,顯為不實。
⑵就參與連署罷免理事長之人均係工會之會員代表或為理監事而言:
參與連署原告失職解職案之人其目的即為罷免原告,而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其等所提出之三項理由包括「無法整合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在內當然不足採信。參與連署之人,既係以不實之事項指控原告,則其中雖然大多為會員代表或理監事,亦不能因此證實原告無法整合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
⑶就華航產業工會與事業單位協商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時,無法整合代表意見致協商破裂而言:
查本次年終獎金協商,經第四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推選包括被告甲○○、庚○○、戊○○等七人組成年終獎金協商小組,原告固因係理事長而為當然代表,但年終獎金協商小組係以常務理事即被告甲○○擔任召集人且為主談代表,此觀工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宣告年終獎金協商破裂之快訊係以「年終獎金協商小組」名義而非平日之理事長名義發出,亦可證明。原告雖為協商小組之當然代表,但並非協商小組之召集人亦非主談代表,協商小組又有八人,非原告所能指揮,談判破裂亦不得單單歸責原告。又既謂協商,即表示無人能保證其一定成立,再者系爭產業工會之組織均採民主合議制,貴在不同意見之提出,故不可因有不同意見之提出,即謂無法整合幹部,故被告此項指控亦為不實。
(三)就被告指責原告「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系爭工會效能不彰」部分:
被告等以系爭工會對於事業單位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及分配方式不滿,曾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上達成決議,使會員在同月二十五日以掛臂章及不加班方式表達抗議,而原告卻隱匿抗議臂章,使抗爭行動落空,因而認定原告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系爭工會效能不彰云云。惟查:
1上揭會議中固曾討論對事業單位發放年終獎金之額度及方式不滿之抗爭行動
,惟此僅係理監事會之意見,實際上各分會意見不一,因此會中決定由常務理事、監事組成執行小組,若事業單位無善意回應則展開行動。而該會議記錄第肆點記載事業單位參考協商小組所提出之建議內容,並允於元月十二日下午下班前給予善意之回應,第伍點記載會中草擬快訊交稿,而嗣後發刊之華航產業工會第○○二號快訊內容,顯與前述會議紀錄第肆點內容相符,可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並未確定發動會員於一月二十五日抗爭。
2又查事業單位答允給予善意回應之最後期限即同年一月十二日,系爭工會曾
召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議,議程中曾提報重要資訊,謂事業單位若未於該日下午以前有善意回應,則依據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辦理對年終獎金協商不滿之後續行動,而當日下午員工關係科科長到會表示待年度結算有盈餘後再結算年終獎金,各常務理監事因此表示是否進行抗議行動可再觀望。而抗爭行動之進行與否,需視事業單位之年度結算而定,故該次會議決定先訂購抗議臂章七千個備用,而後續行動之時間則是「擇日統一執行」,並且決定在擬召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上,由理事長擬提建議案呼籲會員配合統一於適當日期表達抗議,亦可見一月二十五日之抗爭行動並非定案。且該次會議決議抗爭行動之執行,應由常務理事、監事組成執行小組為之,並非責成原告一人執行,因此縱一月二十五日係確定之抗爭日期,工會未執行決議之責任亦不應令原告負擔。
3再者,一月十二日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討論重點之一為參與行動會員之安全
保護,故決定先函請主管機關釋明,原告即遵守決議於同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釋疑,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函覆,則在此之前理事會除等待事業單位年度結算結果外,又因不知行動是否合法而不敢貿然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自不能呼籲會員採取抗爭,故元月廿五日未為抗議行動與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相符。又勞委會之回函係由被告甲○○所簽呈擬辦,擬辦內容記載已於二月十一日第四次理監事會發予出席人員等語,亦即當日理監事會議不但未有任何理監事質問,亦未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足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關於於一月二十五日採取抗議行動之意見僅係初步決議。被告甲○○、庚○○、乙○○及己○○等四人均為常務理事或理事,且全程參與討論決議,竟反以此指摘原告違背理監事會決議,顯係故意誹謗原告名譽。而且理事會事後亦知該抗議行動未必合法,參與行動者可能遭雇主依工作規則懲處,為維護會員權益嗣後並未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且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理事會而非理事長召集,被告等人同係工會之理事,理應就理事會應召集而未召集之情事同負其責。
4再就被告指控原告隱匿抗議臂章而言,該抗議臂章係原告指示證人吳亞先訪
價訂做,廠商交貨予吳亞先及被告甲○○點收後,即置於門口,並無隱匿情事。前揭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議本就決議先訂購七千個臂章「備用」,原告囑吳亞先訂購,並放在門旁「備用」,完全遵照該次決議,無「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之可言。
(四)就被告指責原告「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部分:
被告等先舉「原告長期服務態度消極,許多會員表示不滿」,次以原告與事業單位協商年終獎金及薪資調幅時,態度消極軟弱為由,支持其論點。惟查:
1原告此次擔任理事長,乃屬第二任,顯示原告在第一任理事長三年任內,表
現優良,始得以連任。倘若原告果真長期服務態度消極,令許多會員不滿,則如何可以連任,顯見被告此項抗辯不可採信。
2系爭工會年終獎金協商之主談代表為被告甲○○,年終獎金協商破裂實不可
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在一月八日之臨時理監事會上,原告與被告甲○○分別報告八十七年度薪資調幅與年終獎金協商事項,與會理監事及列席人員對於薪資調幅之協議並未有任何不滿,反而係針對被告甲○○領導負責協商之年終獎金乙事表達不滿,且嗣後一月十二日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亦僅討論對於年終獎金協商不滿之後續行動,可見原告主談之年度調薪談判結果係獲得全體理監事之同意。此外倘原告果真如被告等所言表現消極懦弱,何以當天受推舉帶領與會理監事集體訪見董事長?而董事長在聽取原告之意見後隨即安排重新談判事宜,可見原告表現應受肯定。又被告亦自承渠所指「原告違背理監事會決議」乙節,係針對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及分配方式乙事,則何來原告於薪資調幅表現懦弱消極可言?3八十七年度薪資調幅協商會議,系爭工會提出三項方案,經協商結果,事業
單位同意薪資平均調幅按工會之要求,提高為百分之五點五,惟不同意工會第二項方案,係因員工薪資制度已改變。申言之,在舊制下員工服務年資有等級之分,每服務滿一年晉升一級,工會方面要求先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調整晉級。惟新制已廢止等級制度改採考績制,無法適用工會之方案,因此改採事業單位之方案。由以上可知,工會第二項要求未被採納,係因薪資制度改變之故,與原告談判之態度無關,原告達成第一項目標,顯見原告之努力,被告等以原告未達成全部任務而指責原告態度消極軟弱,實屬苛責。
三、證據:
(一)連署書影本一份。
(二)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七頁影本。
(三)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四)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五)華航產業工會華航產工(八七)福字第○○一號函影本一紙。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八十七勞資一字第○○二○四四號函影本一紙。
(七)華航產業工會第○○一、○○二、○○三、○○四號快訊影本各一紙。
(八)八十七年度薪資調幅協商會議影本一紙。
(九)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聯合報影本一紙。
(十)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理事會工作報告影本一紙。
(十一)抗議臂章估價資料影本一份。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吳亞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在原告失職解職案連署書上簽名連署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所謂之「不法」行為:
按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又華航工會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之解職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查原告失職解職案之提出,係因原告身為華航產業工會之理事長,但於與事業主進行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及薪資結構調整協商時,未能善盡職責維護會員權益,嗣後並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使抗議行動無疾而終,該產業工會所屬各分會會員因此於八十七年初提出連署罷免原告,身為會員代表之被告等與其他連署會員代表,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連署成立該失職解職案,故該連署書並非被告等六人主動提出,而是由二十八位會員代表共同連署提出,且被告等係基於身為會員代表之職責,應各分會會員之請求,依據上開工會法及工會章程之規定參與該失職解職案之連署,是故被告等之連署行為,係依據法令行使會員代表職權之行為,應無所謂「不法」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之名譽不因系爭連署書之作成而有所減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任職理事長已達四年,其在工會會員間評價如何早有公斷,被告所簽署之連署書不過為依法進行罷免之「程序性文件」,並不因該文件之作成而使原告之名譽有任何損害,況連署書僅在連署之代表間傳遞,並未向其他會員及不具會員資格之第三人廣為散佈,原告稱連署書所載內容顯使第三人對其產生負面印象及評價,與事實有間,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連署書上所載之三項失職理由均屬事實,並非任意指摘:1所謂「無法整合工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部分:
⑴原告在該工會第四次理監事選舉時,以不正當手段分化其他分會之團結求
得連任,導致若干分會幹部極度不滿憤而辭職,原告上開不當行徑備受質疑,其能否整合工會幹部團結,不言可喻。況原告擔任工會理事長,其是否能整合工會幹部團結,牽涉其個人之個性、行事作風等非客觀因素,此一領域屬個人之主觀價值評斷,不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
⑵就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及分配方式,華航產業工會與華航公司曾
進行三次協商,惟均無法達成任何協議,該產業工會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退出談判進行抗爭。雖該次談判工會另組成協商小組並設有召集人,但依華航工會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之一為對外代表工會,則身為工會理事長者自應負責整合談判代表,原告先主張其並非年終獎金七人協商小組成員,無須為該次協商結果負責,嗣後又主張其並非該協商小組之召集人及主談代表,無須為該次談判之結果負責,均不足採信。
2所謂「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部分:
⑴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係屬應予執行之決議,而非初步意見或提案:
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已討論並通過對事業單位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及分配方式之因應案,已作成若事業單位無善意回應,應展開抗爭行動之決議。依華航產業工會章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足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係由理事會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理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所作成之決議,除非該理事會嗣後自行決議加以變更,或由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將其推翻或變更,否則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又前揭臨時理監事會議已表決通過作成對事業單位年終獎金發放額度及分配方式之因應案,實屬已確定之決議,且已確定執行之日期及方式,並將其公告予會員知悉,從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僅為意見或提案,並非確定之決議,尚非真實。
⑵事業單位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前提出善意回應:
經查,事業單位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前提出實質之善意回應,則抗爭行動應如期舉行。縱如原告主張抗爭行動是否繼續進行,須視事業單位年度結算而定,惟原告並未說明事業單位事後是否告知結算狀況,及就事業單位所告知之結算狀況,工會是否要進行抗爭行動。
⑶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不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常務理監
事會議決議而變更,亦無須待主管機關之函示結果及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才能執行:
華航產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之職權為執行理事會決議,該理監事會議既已作成決議,常務理監事會議及理事長即應依照該決議執行。若常務理監事會議有不同意見,除非再經過理監事會議變更決議,否則,自仍應以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作為執行之依據。其次常務理監事會議雖決定函請勞委會釋示抗爭行動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但並未決定抗爭行動之執行應待釋示後方得為之;況且,勞委會之回函表示抗議行動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指稱該抗爭行動未必合法,顯有誤認。再者若如原告所言理事長之職責在執行常務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則常務理監事會議既已決議擬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自應儘速召開理事會,以便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抗爭行動進行與否。
⑷原告未主動將臂章發放予各分會以進行抗爭行動:
依章程規定,所有會務運作皆由身為理事長之原告負責指揮,抗爭行動臂章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備妥,置於工會之辦公室內,原告既負責平常會務之指揮運作,自應通知各分會之常務幹事至辦公室領取臂章,由各分會將之發放予各會員以執行上開抗爭行動。惟原告並未主動通知各分會幹部前去領取將臂章發放,以便進行抗爭行動。
3所謂「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部分:
華航產業工會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之一為對外代表工會,原告身為該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為該工會之當然代表,無須經過推舉即可對外代表工會進行談判協商,其雖未被推舉為年終獎金協商小組成員,但基於職責自仍須負責該年終獎金協商,則原告實際參與該年終獎金之協商卻態度消極軟弱,未能盡力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亦足見其未善盡理事長職責。
三、證據:
(一)華航產業工會第五分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員連署罷免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分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員連署罷免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三)華航產業工會第一分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會員連署罷免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五)勞工準備退休金代表等辭職書影本一份。
(六)青中興辭職書影本一份。
(七)華航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八)華航產業工會章程影本一份。
(九)「醒醒吧!沈睡中的獅子!」資料影本一份。
(十)估價單、送貨單及收據影本各一份。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白蕙珍、郝振國、劉邦鉅、洪志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第一次當選華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任期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次連任,就任第四屆理事長。任職期間保障會員權益,不遺餘力,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詎被告等為解除原告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竟連署「丁○○理事擔任理事長失職解職案」連署書,在該連署書中捏造原告失職理由,謂原告擔任理事長時「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等語,並將此連署書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使與會者得以共見共聞,並因而使原告遭受會員代表大會解職,甚且披露在次日之聯合報上,更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原告名譽因此遭受莫大損害,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連署書上所載之三項原告失職理由均屬事實,並非任意指摘,況被告等在原告失職解職案連署書上簽名連署,係依據法令行使會員代表職權之行為,並無所謂「不法」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告所簽署之連署書不過為依法進行罷免之「程序性文件」,並不因該文件之作成而使原告之名譽有任何損害,況連署書只在連署之代表間傳遞,並未向其他會員及不具會員資格之第三人廣為散佈,原告稱連署書所載內容顯使第三人對其產生負面印象及評價,與事實有間,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第一次當選華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任期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次連任第四屆理事長,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簽名連署「丁○○理事擔任理事長失職解職案」連署書,謂原告擔任理事長時「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等語,並將該連署書提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出席代表表決結果,原告即遭受解除理事長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連署書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解職理由均為被告不實捏造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渠等所言均屬事實,非任意指摘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曾就事業單位即中華航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因應案,達成於同月二十五日掛臂章及不加班以表示抗議之共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該次會議之共識是否為立即可執行之決議,抑或僅係初步之提案或意見之表達,則為兩造所一再爭論。經查,上揭會議紀錄第參點之「辦法一」記載:「呼籲全體會員響應於元月二十五日掛臂章及不加班表達不滿。」,「辦法二」記載:「由常務理、監事組成執行小組,若事業單位無善意回應,則應展開行動」,第肆點記載:「決議由理事長率同與會、理監事集體見董事長‧‧‧事業單位參考協商小組所提出之建議內容,‧‧‧並允於元月十二日下午下班前給予善意之回應」,第伍點記載:「會中草擬快訊文稿」;同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系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臨時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之重點包括:事業單位若未於當日下午前有善意回應,則呼籲全體會員響應於一月二十五日值勤時掛臂章及不加班、訂購抗議臂章七千個備用、函文主管機關釋疑該抗議行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擬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提出抗議行動建議案,待大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等,證人劉邦鉅、吳亞先亦分別證稱:「(臨時理、監事會議)有說要掛臂章抗議,但沒有說如何發放、何人發放」(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月八日會議並沒有正式決議一月二十五日一定要掛臂章抗議,抗議與否要看事業單位有無善意回應而定」、「到了當天(一月十二日)下午員工關係科科長表示至年度結算有盈餘再結算年終獎金給大家,後來會議時科長有到會表示,各常務理監事都有表示大家等等看」、「公司至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我沒有聽到有進一步告知盈餘之事,因結算期是在二月」等語(均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審理筆錄);復綜合證人白蕙珍、劉邦鉅、洪志豊之證言,可知原告雖囑託廠商訂作抗議臂章並嗣後送至華航產業工會,惟不知為何迄未發放。足見一月八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抗議決議僅係一初步之提案,大多數與會理監事之共識,應為先製作抗議臂章備用,次等待觀望事業單位之回應,同時函詢主管機關、散發快訊予會員,若事業單位無回應,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執行抗議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遵照決議散發快訊、訂作抗議臂章備用,並發函勞委會詢問相關事宜等語,業經其提出華航產業工會華航產工(八七)福字第○○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八十七勞資一字第○○二○四四號函、華航產業工會第○○二號快訊、抗議臂章估價資料為證,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執詞抗辯原告未督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未主動發放抗議臂章致抗議行動無疾而終之行為,係違反一月八日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等語,尚有未洽。
(二)次查,本件兩造關於事實之主要爭執點尚有二:一為原告在該工會第四次理監事選舉時,是否以不正當手段分化其他分會之團結求得連任,導致若干分會幹部極度不滿憤而辭職;另一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工會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之主談代表。惟,與其謂兩造就上開二點係關於事實真正與否之爭執,毋寧謂係兩造就會務運作事項之意見不一之爭執,蓋原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工會所謂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協商小組之談判代表(不論係經選任之主談代表或當然代表),為兩造所不爭;理監事幹部選舉時各候選人均會聯合結盟以求得支持,亦為選舉運作過程中之自然現象。則年終獎金談判過程中何人有無盡責、原告是否在選舉時以不正當手段分化他分會團結求得連任、是否果有所謂「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無法整合工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凡此均涉及個人間不同之主觀好惡與價值判斷問題,純係內在心理感受之表現,而非得以證據證明、具有法律上意義之事實,自無法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作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再者,兩造對於前開爭點固然各有立場依據,無庸贅言,即令兩造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因均係系爭工會之成員或代表,對兩造爭執之事項當然亦有其基本立場,則關於該部分事項之證言難免亦含有其個人之主觀觀感或推斷臆測,尚難作為本院認定該爭執事項之依據。從而,本件僅得從被告等於連署書上記載前揭解職理由,並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表決致使原告遭解職之行為本身加以觀察,據以判斷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三、被告等於連署書上記載「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等語,並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是否構成對於名譽權之侵害?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惟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而能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第十一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在連署書中指稱原告擔任理事長時「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等語,,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依兩造所不爭之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點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之一為「選舉理監事或理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第十五條規定:「‧‧‧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九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足見對於違法失職之理監事加以解職,係屬工會最高權力機構即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又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相推選產生,其本身具有常務理事身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會員代表大會依前揭章程規定,亦得依章程規定之程序解除理事長之職務,係屬當然之理。按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固於連署書上記載「無法整合本會幹部團結、造成內部無法和諧運作」、「違背理監事會議決議,損害本會權益,致本會效能不彰」、「未善盡理事長職責,無法保障會員權益及爭取會員福利」等語,呼籲其他會員連署簽名於其上,並將該連署書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致原告因而遭解除理事長職務,該消息並為翌日之報紙所報導披露。惟解除理事長之職務本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被告等之行為又均為解職權行使前之正當連署行為,尚無濫用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公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解職案係先由提案代表人提出口頭說明,次由本案解職當事人提出口頭答辯,繼而確認解職票,並推選相關發票、監票、唱票及計票人員後,採無記名方式進行投票,開票結果同意五十二票,不同意三十九票、廢票三張,主席因而宣布該案以五十二票同意通過,足見該解職案係基於出席人員之自由意志,而採取公開、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何等程序上瑕疵之可言。則本件縱因被告等之連署鼓吹行為致使諸多會員對於原告擔任理事長任內之表現產生負面評價,並因而多數投票贊成解除原告理事長之職務,惟係屬社團內部成員選舉罷免自治事項之正當運作,尚難遽謂為不法而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在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行為人如有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則無所謂「不法」之可言,詳如前述。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屬不罰,在民事上亦得視為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所謂可受公評之事,範圍甚廣,例如政府之施政政策、文學作品之批評、公務員之行為等均屬之;所謂適當評論,則指基於正當且與公益有關之目的,對於關係公共利益或一般公眾所關心之事實加以評論者而言。查系爭工會理事長之職權對內為統籌會務、對外為代表工會,所為均與會員權益相關,則其任期內表現如何、是否善盡職責,應屬會員間可受公評之事;次查本件解職案之起因與爭執,不外乎原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是否能積極整合各分會代表,是否就年終獎金或薪資事宜向事業單位即資方爭取令會員滿意之結果,或是否在事業單位未有回應之情形下發動抗議行動等,此均涉及眾多會員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與職業福利,亦當然為會員大眾所關心,則被告等因本身之不滿或其他會員之反彈要求而發表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之,所評論者又為會員大眾所關心之利益或事項,再自被告等所為之連署文字內容觀之,雖均屬對於原告擔任理事長之表現或職司事項加以針砭批評之言論,且為報紙所報導,然並無針對其個人人格所為惡意性或污辱性之字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尚難構成對於名譽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爭執系爭連署書上之解職理由是否真實,經查其中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非本院得依訴訟程序加以審酌定奪者,已如前述,惟若就被告等於連署書上記載前揭解職理由,並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表決致使原告遭解職之行為,加以觀察,應認為係對於理事長任職表現事項之合理評論,以及社團內部選罷自治事項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而尚非不法,被告等之行為自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