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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金志雄律師被 告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住同右

吳 卜律師 住同右洪千雅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確認被告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期日終竣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變更為確認被告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東京鐵骨橋樑製作所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甲○○○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姜文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候貞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與陳文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成公司與三輪良策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係將訴訟標的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權變更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情事變更之問題,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裁判日期:200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