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 告 庚○○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號
乙○○ 住戊○○ 住丁○○ 住台北市○○路○○○號辛○○ 住己○○ 住甲○○○○○○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李 荷 住被 告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鉅鋃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經查原告所請求撤銷者,並非除權判決至明,被告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