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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汶律師

賴俊榮律師被 告 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

李魯清 住同右被 告 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之七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繼受訴外人林秀枝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被告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宏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向被告新宏公司購買預售之〔新定天下〕第D4/2層房屋(建號三二二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九),總價七百九十萬元(土地價款四百七十四萬元,房屋價款三百一十六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由被告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通公司)承受被告新宏公司之續建工程,並收取價款,而變更出賣人為被告新通公司。原告已支付房地價金共二百七十七萬元,詎料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知該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五億六千六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房屋設定有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四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件出賣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無來歷不明或產權不清…。再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及衡諸預售屋買賣交易慣例,被告應以無設定任何負擔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該條文但書約定:…惟乙方原為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以利甲方日後貸款之取得不受此限。固然係出賣人於長達數年之房屋興建過程中,為避免資金不足,致工程無以為繼之便宜措施,惟不能解釋為買受人於訂約時同意出賣人可以有負擔之房地移轉予買受人。否則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買受人縱然取得房地之所有權,殘餘價值恐所剩無幾,顯然與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不相當,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經查系爭買賣之總價金七百九十萬元,僅房屋部分之抵押權已逾上開價額,倘原告同意被告移轉有負擔之產權,原告何須再支付價金予被告?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自不得以上開但書約定,認原告同意被告移轉有負擔之房地。

(四)訴外人侯正國縱然於八十五年間未辦理過戶事宜,與被告應交付無負擔之房地予買受人無涉。且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瓊茂公司)設定,其與侯正國無關,焉可遽認系爭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係侯正國未辦理所致。又該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稱之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非原告所能知之。且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有利於原告取得貸款之要件。原告亦無義務清償該公司之抵押債務。

(五)依據侯正國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定之協議書第四項,被告新通公司所承受者係被告新宏公司就〔新宏天下〕之續建工程,並依合約建材按圖施工負責交屋予甲方(買受人)。是於被告新通公司承受之前,就〔新宏天下〕已興建完成之部分,仍應由被告新宏公司負責。從而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之一被告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六)萬泰銀行聲請鈞院拍賣系爭抵押房地,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查封,八十九年間拍賣,同年五月間作成分配表,是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原告爰依情形變更原則,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出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七)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義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然其不一定是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非當然繼受原抵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與被告是否履約無涉。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申請書、預收費用收據、支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北郵局第一四三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民執字第二四四八七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又聲請向萬泰銀行函查貸款資料。

乙、被告新通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新宏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開發銷售之預售屋。林秀枝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被告新宏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新宏公司)保證本件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無來歷不明或任何糾葛,否則應負責清理,如有違反致甲方(指林秀枝)產權受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唯乙方為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以利甲方日後貸款之取得時不受此限。林秀枝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轉讓買受人地位予侯正國。侯正國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轉讓買受人地位予訴外人林文彬。林文彬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轉讓買受人地位予原告。是原告應受原買受人林秀枝與被告新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新宏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貸得建築融資四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新宏公司因財務困難,由被告新通公司承受房屋之續建工程,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是被告新通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新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兩次通知侯正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因侯某以現場很亂,不符合交屋條件,且缺少自備款為由,未辦理過戶。是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係侯正國未辦理所致。嗣原告受讓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上已設定抵押權,未表示異議,而赴鈞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公證手續,並承諾如被告新通公司依約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時,即配合辦理房屋貸款,以使被告新通公司取得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五百六十二萬元。嗣被告新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五月間清償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九之貸款,然因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與萬泰銀行間關於本案整體建物抵押權登記分次塗銷之程序紊亂,致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八尚待清查而稍有延誤,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被告新通公司又於同年十月間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及萬泰銀行再三通知原告辦理房屋尾款五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貸款之對保及撥款手續,原告藉故不配合。是被告新通公司已依約履行義務,其後因原告本身緣由,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與被告新通公司無關,被告新通公司自不須負任何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第四手承接人,對各前手與被告間之協議事項與權利義務狀況,依理推定為明知。原告亦為實際經營營建及銷售業務數年之公司,依常理,諒無不知一般預售屋業務之作業常規及程序,即:建照申請、公開銷售簽定買賣合約、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工程營建、申領使用執照、產權過戶移轉、塗銷土地及建築融資抵押權、買受人辦理房屋貸款撥付或現金給付買賣尾款、交屋等程序。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現行國內金融銀錢業者就不動產抵押貸款,皆以原貸額度加一、二倍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是系爭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之貸款總額為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元。則被告再三聲明於原告依約給付房屋尾款五百六十二萬元後,自能完全塗銷系爭抵押權,奈原告不願承擔正常交易行為中之損失風險,無理強指被告正當營建及銷售行為不法而興訟。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但書、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但書約定真意,係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約定銀行撥款同時,以該金額直接清償系爭融資及保證貸款,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萬泰銀行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一九號處分書、汐止社后郵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交屋費用結算表、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六五號公證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照片。又聲請向萬泰銀行函查貸款資料。

丙、被告新宏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其訴訟標的則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準備(三)狀主張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訴訟標的仍為回復原狀請求權。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補充。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新宏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九,總價七百九十萬元(土地價款四百七十四萬元,房屋價款三百一十六萬元),被告新通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承受出賣人地位,伊並已支付價金共二百七十七萬元,然瓊茂公司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一七(含伊承買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億伍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八三(含伊承買部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以系爭伊承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時,各該抵押權仍未塗銷,經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塗銷,均未獲置理,伊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南海郵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一四三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公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新宏公司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被告新通公司則自認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新通公司抗辯:被告新宏公司興建銷售〔新宏天下〕預售屋,林秀枝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其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新宏公司)保證本件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無來歷不明或任何糾葛,否則應負責清理,如有違反致甲方(指林秀枝)產權受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唯乙方為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以利甲方日後貸款之取得時不受此限。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新宏公司)保證本件出賣之房屋所有權無來歷不明或任何產權不清,如有任何糾葛應負責清理,否則如有違反致甲方(指林秀枝)產權受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唯乙方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以利甲方日後貸款之取得時,不受此限。林秀枝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轉讓買受人地位予侯正國,侯正國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轉讓買受人地位予林文彬,林文彬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轉讓買受人地位予原告,是原告應受林秀枝與被告新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拘束;又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清償部分抵押貸款,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塗銷上開最高限額四億伍千萬元及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十月間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催告原告辦理房地貸款手續,原告未予置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新通公司提出萬泰銀行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汐止社后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照片為證。核與原告提出之房地產權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申請書、預收費用收據、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利息等語。被告新通公司則以:原告同意伊移轉系爭有抵押權負擔之房地所有權,且原告應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尾款後,用以塗銷抵押權,是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置辯。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探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但書、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七條但書約定之真意,固係被告新通公司預售房屋,因長期建造過程,所需資金不眥,為融通資金順利興建,須抵押已出售之房地,向銀行融資。然原告同意被告新通公司設定抵押權融資之目的,係在完成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興建,有利於原告以買賣標的房地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被告新通公司自不得以該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基地上其他預售房屋之融資貸款。且被告新通公司自認一般預售屋業者之作業常規及程序為:產權過戶移轉、塗銷土地及建築融資抵押權、買受人辦理房屋貸款撥付或現金給付買賣尾款、交屋。顯然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應履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時,被告新通公司應先塗銷前因籌措建築資金而設定之抵押權,以利原告取得貸款,用以清償價金尾款。是尚無從認為原告有免除被告新通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則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縱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被告先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建築,亦因兩造另約定被告應負責塗銷該抵押權,自無礙原告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被告新通公司抗辯原告承諾如被告新通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即配合辦理房屋貸款,以使被告新通公司取得價金尾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適足以窺見被告新通公司應先自行塗銷為融資興建,而以系爭買賣標的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利原告順利取得貸款,清償價金尾款。至原告與瓊茂公司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手續,係被告新通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尚難因而謂原告拋棄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從而被告新通公司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原告應先貸款支付價金尾款後,其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新通公司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兩次通知侯正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因侯某以現場很亂,不符合交屋條件,且缺少自備款為由,未辦理過戶,是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係可歸責於侯正國云云。惟查,被告新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尚未塗銷上開最高限額四億伍千萬元及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是否有權要求侯正國辦理貸款事宜,尚非無疑。又侯正國縱有遲延給付情事,被告新通公司亦僅能對其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而拒絕履行塗銷該抵押權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新通公司抗辯: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約定銀行撥款同時,以該金額直接清償系爭融資及保證貸款,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云云。然查,本院向萬泰銀行查詢結果,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載明:瓊茂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連同其他多筆同地段地號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元,目前尚欠八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字樣。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取款憑條、收入憑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顯見該抵押權同時擔保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以外其他房屋之建築融資及保證貸款業務,實難確保原告一旦申辦貸款支付尾款,被告新通公司以之清償瓊茂公司對萬泰銀行之貸款債務,萬泰銀行當然會塗銷該抵押權,是上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五)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通公司移轉予原告之房地所有權有抵押權之負擔,自屬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二次催告被告新通公司塗銷抵押權,被告新通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無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新通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因解除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通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通公司承受出賣人地位前,被告新宏公司就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之部分仍負其責,是被告就系爭回復原狀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新宏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利息,並其中之一被告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云云。按契約主體之變更,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之讓與第三人承受,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性質。而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則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由第三人概括承受當事人一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該方當事人即脫退原契約之債務關係,而由第三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負清償之責。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由被告新宏公司變更為被告新通公司,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與侯正國簽訂買賣契約之承擔契約影本,顯示由被告新通公司承受被告新宏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宏公司已脫退原債務關係,僅由被告新通公司對侯正國負清償責任。原告輾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依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其亦僅能對被告新通公司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宏公司應同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其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合法解除,原告嗣後再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無實益,無審酌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亦不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新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