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原 告 大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戊○○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甲○○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佰分之壹拾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由司機即訴外人李紅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起訴狀誤載為二時)三十分行經高速公路南向一四二公里二00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一二四公里一六0公尺)苗栗造橋附近之外線道時,內線道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八五0
八 )小客車,超速行駛又不當變換車道,撞及中間車道由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再接連撞及上開大客車之左前輪。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遭撞擊後,亦右偏撞及大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其凹陷外,大客車並因該撞擊之力量,偏出道路右側護欄掉落山崖,導致乘客戴淑郁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后示損害:
1、車體修理費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底盤修理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拖吊費四萬元: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應修復系爭大客車,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2、戴淑郁之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護欄修復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違規駕駛導致該部分損害,原告並無賠償之義務,惟原告已代為賠償,致被告免除該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二)被告丙○○緊急煞車時應不要往右偏,而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緊急避難。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設施損毀賠償通知書、調解筆錄等影本。又聲請調閱車禍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鑑定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認諾原告關於拖吊費、戴淑郁之醫藥費、護欄修護費共計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自認被告戊○○有過失,及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后示修理費用為真正:
1、前保險桿固定座做新四千二百元。
2、雨刷組固定座校正四千六百元。
3、司機門做新一萬八千元。
4、司機門玻璃升降機組換新三千二百元。
5、司機門鋁框換新四千三百元。
6、司機門橡皮二條換新四千八百元。
7、前面擋風玻璃換二片五萬二千元。
(二)系爭大客車非法營業。
三、證據:聲請鑑定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擦撞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丙○○緊急煞車而往右偏,擦撞行駛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之左後方後,往左撞到內側護欄。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受損情形較輕微,不致於將系爭大客車撞出護欄,其應係遭WQ─八五0五號小客車撞出,是被告丙○○無過失。
(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后示修理費用為真正:
1、前保險桿固定座做新四千二百元。
2、雨刷組固定座校正四千六百元。
3、司機門做新一萬八千元。
4、司機門玻璃升降機組換新三千二百元。
5、司機門鋁框換新四千三百元。
6、司機門橡皮二條換新四千八百元。
7、前面擋風玻璃換二片五萬二千元。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由司機李紅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行經高速公路南向一四二公里二00公尺之外線道時,內線道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撞及中間車道由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再接連撞及上開大客車之左前輪,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遭撞擊後亦右偏撞及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大客車因而偏出道路右側護欄而受損,乘客戴淑郁亦受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設施損毀賠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八警國二交字第九五四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及偵訊筆錄。該筆錄記載被告戊○○自承:伊行駛內線車道,因前方有飛散的紙袋,為閃避而切入中間車道,撞到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再右偏撞到系爭大客車等語。證人李紅庚證稱:伊受雇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遭WQ─八五0五號小客車撞及左前方,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撞及左側車身中間,遂失控撞出右側護欄外,乘客戴淑郁因而受傷,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及左側多處凹損等語。證人戴淑郁證稱:伊乘坐系爭大客車,該車突然被撞擊,就往護欄外斜坡滑下等語。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嘉監一字第8904716 號函檢附系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告戊○○自認屬實。核與被告丙○○陳稱:被告戊○○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擦撞BO─三四五六號小客車之左前方,伊緊急煞車而往右偏,擦撞行駛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之左後方後,往左撞到內側護欄等語相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系爭大客車之車體修理費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底盤修理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拖吊費四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償戴淑郁之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護欄修復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一)被告戊○○認諾原告關於拖吊費、戴淑郁之醫藥費、護欄修護費共計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自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大客車,支出后示必要修理費用:1、前保險桿固定座做新四千二百元;2、雨刷組固定座校正四千六百元;3、司機門做新一萬八千元;4、司機門玻璃升降機組換新三千二百元;5、司機門鋁框換新四千三百元;6、司機門橡皮二條換新四千八百元;
7、前面擋風玻璃換二片五萬二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再查,汽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其使用年限,故僅能就因零件更新而使性能增值部分扣除折舊。亦即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不應折舊。經核上開更新之零件項目,並無法增加系爭大客車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能扣除折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按該修理費用計算,賠償系爭大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合計九萬一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被告戊○○抗辯:系爭大客車非法營業等語縱然屬實。然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該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科以罰鍰、勒令停業、吊扣車輛牌照等行政處分。是該營業許可規定並未以非法營業之大客車行駛國道有礙交通安全為由,禁止其行駛國道,自不能謂原告以系爭大客車非法經營客運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無過失相抵情形可言。
(四)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云云,為被告戊○○否認在案。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僅能證明修車廠應原告要求出具之修理明細,不能證明各該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然其未依規繳納鑑價費用,致該公會未予鑑定,有該公會出具之區汽車工(同)字第七二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該部分款項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緊急煞車時應不要往右偏,而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緊急避難,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大客車之車體修理費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底盤修理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拖吊費四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代償戴淑郁之醫藥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護欄修復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丙○○則否認負過失責任。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惟就民事侵權行為法而言,為合理分配損害,就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之標準。亦即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加害人的行為未低於該注意標準時,應認為無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又無證據顯示當時車流遲緩,則依通常情形判斷,兩造於車禍發生前應均在高速行駛狀態。被告丙○○高速直行當中,其左線車道由被告戊○○駕駛之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變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前,被告丙○○緊急煞車,先將方向盤向右偏轉以避免直接衝撞來車,再往左偏轉以回復直行方向,屬一般善良管理人在該情形下,通常會採取之反應。則被告丙○○雖於採取該反應間,擦撞系爭大客車而導致損害,然因被告丙○○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難謂有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丙○○有其他過失情形,其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損害、返還代償金額及給付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應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緊急避難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指行為人自己或他人遭遇危難,行為人選擇以損害第三人權益之方式,避免危難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丙○○採取上開閃避措施,固係防免本身之危難,然並無藉損害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權益之方式以避難之意思,亦即並無利益衡量情形可言,其擦撞系爭大客車,實屬意料之外。是被告丙○○之行為非屬緊急避難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