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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住(105)台北市○○○路一二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取消通知書一份、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剪報一份、強制執行聲請書一份、信用管制作業系統信用不良戶單項查詢一份、持卡人關係戶查詢一份、護照M份、呆帳明細表一份、簽帳單一份、支付命令一份、流水帳務查詢一份、貸款試算表一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內湖高級中學證明書一份、公教貸款申請單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玉山、韓靖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持卡人關係戶查詢一份、綜合資料查詢一份、信用卡停用呈報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八九號民事卷宗,並函詢第一銀行、台北市銀行有無原告申請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信用貸款、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花旗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取消信用卡通知,始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行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後,被告才行文取消強制停卡之宣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取消通知書一份、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訴外人林貽先之聯合簽帳卡連帶保證人,林貽先之簽帳卡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改為聯合信用卡,七十八年下半年發生繳款遲延,七十九年二月八日遭被告強制停卡,未結清之帳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列呆帳處理,但依據林貽先與原告共同簽訂之聯合簽帳卡第十八條之約定「甲方(指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聯合簽帳卡」因名稱用語變更或「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名稱或組織變更等其他情形,本申請書視為變更名稱後之申請書,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勿庸另填申請書或同意書,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申請書各約款」,則變更名稱前之聯合簽帳卡契約視為變更後之聯合信用卡之契約,原契約之效力已隨同卡片之自動換發而繼續延續,毋庸進行換約,原保證責任並不因卡片換發而消滅。林貽先遭被告停卡後,被告已清楚告知原告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告於七十九年知悉後至八十二年時遭停卡之期間,完全未對保證債務為任何清償解決(原告表示請求扣薪與請求抵銷帳戶之舉證皆為停卡之後),故被告有信用貶落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援引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原告即逕行強制停用原告之卡片並無不法之事。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函告聯合徵信中心,將原告之信用卡狀態由強制停用改為一般停用,乃是因原告要求之故,蓋申請停用即指持卡人以自己之自由決定向銀行申請停用卡片之謂。且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十條「資料保存期限」之規定,保存期限自停卡或解約發生日起五年,原告於八十二年強制停卡,八十七年要求時適為五年,被告經辦接獲原告取消記錄之要求,自無理由不循例照辦,原告謂被告心虛自認,或拋棄債權實有誤解。況本件訴訟中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證明其有財產損失之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林貽先所欠被告之債務為聯合信用卡之債務,雖以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辯稱原告保證責任仍存在,然查,聯合簽帳卡係七十三年間發行,聯合信用卡則係七十七年九月間發行,聯合信用卡並非是將聯合簽帳卡之名稱用語變更,而是另行發行之新的卡片種類,故無該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只對林貽先所欠被告之聯合簽帳卡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林貽先所欠被告之聯合信用卡債務,原告即不需負保證責任。

(二)原告對林貽先所欠被告之聯合信用卡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未清償林貽先所欠聯合信用卡債務為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發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信用貶落,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之請求分述之:

1、財產上損害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支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二百二十萬元,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獲配八十六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金額一百八

十萬元,寬限期三年,於八十五年九月購屋,欲向承做貸款之台北銀行申請前述貸款及購屋貸款,台北銀行要求原告俟不良信用記錄塗銷後再提出申請,但被告拒絕在林貽先之債務清償前塗銷記錄,原告因而喪失公教住宅貸款之優惠,原告因貸款不成,向訴外人陳思嫻借貸一百八十萬元應變,每月付一萬二千元,並將房屋權狀等交予陳女,又因信用瑕疵,無法以新購住宅抵押貸款,原告已付出近三百萬元購屋款,突遭始料未及之變故,除了向陳女士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外,由代書居中介紹,借訴外人李玉嬌女士之房屋,以第一順位,抵押給大眾銀行三重分行,貸得三百萬元,由原告分七年攤還本息,並按月付給李女八千七百五十元。利息及本金多支付部分包括大眾銀行及台北銀行間之利息差額,以中央銀行公告之最近三年之平均年利率計算,共損失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語,然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及營業部均函覆八十六年間原告並未曾向該行申請公教貸款,有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及營業部函二份可稽,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承作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的公教人員貸款之第一銀行同

意,原告提出文件,證明造成信用瑕疵的原因,即同意原告申請貸款,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夥同郭玉山等,申請信貸一百萬元,預定還清前述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取回抵押給陳女士之房屋,然後再以原告自有房屋申請房貸三百萬元,清償大眾銀行債款,因被告不發給原告信用卡保證人催收函或類似證明文件,財務規劃再度受挫,原告損失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等詞,惟查,第一商業銀行亦函覆未留存該戶拒貸資料,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2、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強制停用信用卡並行文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致花旗銀行將原告之信用卡停用,信用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認以五萬元為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信用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對主張之財產上損害無法舉證證明之,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