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元之代價認購十萬股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羚揚公司)之股票。羚揚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並無股票可供出售,被告以所出售之股票非常搶手,一時無法提供予原告為由,騙取原告二百八十萬元,至今未償還,爰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郭明寬等人和解部分,業經部分清償,爰請求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
㈡被告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公訴。
㈢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曾自稱是被告丙○○之妻,給原告一張名片。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被告甲○○名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次: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錢不是我個人用掉,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經濟情況不好。郭明寬等人拿走部分款項,實際繳到羚揚公司僅一百一十萬元,我願負責一百一十萬元。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僅為羚揚公司之副理,係受雇領薪者,未拿原告的錢。羚揚公司增加資本、對外招募資金之事,被告甲○○無置喙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證據:提出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詐騙原告以每股二十八元之代價認購十萬股羚揚公司股票,共騙取原告二百八十萬元,經原告與訴外人郭明寬等和解而部分受償後,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元未據被告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被告甲○○名片影本為證。且查:
㈠被告丙○○係羚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副理,該公司資本額
原僅三千六百萬元,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共謀以羚揚公司增加資本之名義對外招募資金納為己有,而先委由訴外人郭明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立錢櫃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櫃公司),為羚揚公司處理對外增資認股事宜,使原告誤以為羚揚公司係辦理現金增資以增加公司資本,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錢櫃公司以每股二十八元之代價認購十萬股羚揚公司股票,被告卻僅交付入股確認書予原告等投資人;迄七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郭明寬已詐得增資款項達一億六千萬元,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之兄弟姊妹為股東,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設立春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蕙公司)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偽訂羚揚公司向春蕙公司購買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使被告丙○○得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羚揚公司存款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交付春蕙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羚揚公司七十九年度股東往來帳目上,不實登載償還被告丙○○墊款支出三千五百萬元,均將羚揚公司上開資產納為己有;其後錢櫃公司旋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停止營業,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羚揚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他遷不明,八十二年二月間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一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郭明寬等人拿走部分款項,實際
繳到羚揚公司僅一百一十萬元,願還一百一十萬元等語,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僅為羚揚公司之副理,係受雇領薪者,未拿原告的錢。羚揚公司增加資本、對外招募資金之事,被告甲○○無置喙餘地等語,然而:
㈠被告甲○○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羚揚公司之副理等情,及原告
陳稱:被告甲○○曾自稱是被告丙○○之妻,給原告一張名片等語,與原告所提卷附載有羚揚公司「謝董夫人」「副理甲○○」等字之名片影本,均未爭執,顯見被告甲○○與羚揚公司或羚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間之關係均極密切,難謂僅係「受雇領薪者」或對於羚揚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事無置喙餘地。㈡被告係共同於羚揚公司對外招募資金後,將羚揚公司資金中之一億餘元據為己有:
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取得增資款項達
一億六千萬元後,即分別以羚揚公司、春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羚揚公司應就易開罐生產線設備給付定金二千六百萬元,就無菌鋁箔包生產線設備給付定金三千二百萬元,就自動販賣機設備給付定金五千六百七十五萬元等情,及羚揚公司嗣後並未實際向春蕙公司購買上開約定之機器設備等情,係分別依據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丙○○、甲○○之供述,故前開刑事判決併以被告甲○○無法提出上開機器設備之來源,認定被告間無實際之機器設備買賣行為,並無不合。而被告丙○○竟以交付前開機器設備買賣定金為由,提領羚揚公司存款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支付春蕙公司,被告甲○○則製作預收定金二千六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五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發票三紙,交付被告丙○○用以抵沖帳目及製作股款動用明細表、帳目,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均據前開刑事判決依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八四合金東北字第四六三九號函、臺北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三紙、各該發票、明細表、經濟部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認定在案。
⒉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春蕙公司之股東謝秀美、黃謝梅、陳朝進與陳振益分
別為被告丙○○之姊妹、被告甲○○之兄弟,而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申請設立春蕙公司後,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羚揚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並於羚揚公司增資完畢後即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受領羚揚公司之「定金」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且春蕙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所開立之帳戶僅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存入二千五百萬元,當日隨即領出,又於同月八日存入二千五百萬元,翌日隨即領出,此後至同年七月十一日結清帳戶止,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紀錄,嗣後春蕙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經由全體股東決議申請解散登記等情,係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相關身分證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故前開刑事判決據以認定:春蕙公司之成立,僅係被告丙○○、甲○○意圖用以合法形式轉移羚揚公司一億餘元之資金等情,亦無不合。
㈢從而,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以羚揚公司給付定金為由支付予春蕙公
司之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加上另以不實會計帳目提領之三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核與羚揚公司募得之資金一億六千萬元相差無幾,足認被告丙○○為羚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自始即在於籌集資金後,以前開虛偽買賣等方法,將募得之資金據為己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即堪採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增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股款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兩造並無利率之約定,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此之利息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