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格廣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張麗玉律師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黃德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請原告為其公司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又由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老舊,併請原告為該店面整體規劃設計裝潢及施工。其中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室內裝潢設計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傳真乙份估價單予被告(其中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十五萬元),嗣被告認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尚需追加項目及列明品名,故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乙份追加後之估價單予被告,嗣兩造就包裝設計品項與金額即變更以此估價單內容為據,而包裝設計費用係依估價單上所列之設計費、完稿費標準於完成設計後加上製作完稿交付給印刷廠所需之電腦正片輸出、黑白相紙、磁片等費用(即估價單附註2所示打字攝影等完稿費用另計)而為結算應付金額。有關室內裝潢施工部分,原告設計後委請訴外人高福登估價施工費用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減價為七十萬元。此外,為整體裝潢需要另選購天花板大燈及壁燈等燈飾費用為三萬四千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為其整體規劃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係屬一個承攬契約,其範圍包含上述之產品包裝設計、店面規劃設計並施工、選購裝設燈飾等項目,此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另由被告所呈被證一號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據上明載「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乙語,亦足認本件兩造承攬範圍涵括門市裝潢之設計、施工與包裝設計之事實。

(二)有關前述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係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多次就須設計之品項與金額磋商確定後,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被告委請設計之品名及金額製作估價單乙份傳真予被告。原告即依該估價單內容進行產品包裝設計工作,當時被告未曾爭執估價單之內容及金額。此經證人許文蕙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庭證稱「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是十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之間是陳立司陸續拿些稿要我們設計的項目,這金額是我開給會計的。我有把設計好的項目總價告訴彭小姐,彭小姐告訴我她可以決定事情。二月二十四日後他們沒跟我講價格,是針對我催稿」、「我與陳立司談金額,陳立司跟我說他會拿回去給彭小姐,我打電話給彭小姐,她催我趕快完稿,談到金額彭小姐也沒有意見」,及證人彭舒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初我有把正在使用的包裝袋整理過去給他們看。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我看到估價單並沒向原告反應,據我所知我老闆也沒向原告反應」、「(提示原證十二估價單這些項目是否看過?)我當時是整理一大箱過去,項目可能還有超過」,以及證人陳立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十二號估價單)大致上這些包裝有請原告設計」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庭陳稱「第二張估價單(即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是經過議價確認,是我與我們公司許小姐及被告公司彭小姐議價的」,足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估價單內容係經雙方磋商議價後所確定,被告並有收到該估價單,估價單內之項目確有委請原告設計且對估價單上所列金額被告未有異議之事實。如被告不同意估價內容或謂承包總價為七十萬元,衡情當無不對估價單表示爭議之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稱未看到估價單及證人陳立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證稱未看過估價單云云,顯與被告公司職員彭舒藍前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證言不符,要屬不實之卸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是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就原告本件請求已完成之產品包裝設計部分,按台灣區十二個專業設計社團所編訂「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項目3「商品包裝設計完稿製作」之一般行情標準計算,原告完成項目之金額至少已達七十六萬七千元,再加上原告原證十二號估價單內未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其他設計項目之金額及被告店面裝潢施工(經高福登估價施工費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原告之店面裝潢設計費、裝設燈飾等費用,本件承攬之價格已遠遠超過七十萬元,故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主張以七十萬元總價委請原告為其公司三家門市裝潢整修,及設計下列包裝「(1)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案。(2)二條裝、三條裝拌手禮手提袋。

(3)蜂蜜蛋糕內盒。(4)芙格妮 (鳳梨酥)之內包裝袋及外盒。(5)生日蛋糕盒。(6)蛋糕卷盒。(7)野餐盒。(8)單項小蛋糕產品內包裝袋。(9)背心袋。(10)二條裝、三條裝禮盒(俗稱拌手禮)。(11)拌手禮內小西餅盒、糖果、核果盒。(12)采姿貝(杏仁片餅干)內盒。(13)采姿貝禮盒。(14)小月餅蛋黃酥禮盒。(15)大月餅組裝禮盒。(16)綠豆椪禮盒。(17)西式西餅禮盒外加封套及手提袋。(18)漢式訂婚禮盒(分南部餅及北部餅兩款)及手提袋。(19)公司外招牌。(20)外送車車體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如以上述一般行情標準計算上開被告主張須設計之包裝禮盒,其金額也遠高於七十萬元,益證被告之主張不實。又被告從未舉證提出任何原告出具載有其所主張之上述承攬施作項目及總價約定七十萬元之估價單或書面以實其說,一再空言誆稱承攬總價七十萬元,至屬無稽,應無足取。況證人彭舒藍於 鈞院證稱「八十七年初我有把正在使用的包裝袋整理過去給他們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庭陳稱「原先是做總包,後來是因我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的拿去給他做」,再互核證人許文蕙證稱在(八十七年)二月之前被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衡情兩造負責人實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洽談之初在尚未確定施作之包裝項目及數量等工作前即敲定以七十萬元總價承攬。雖證人彭舒藍證稱「我們老闆與他們談,敲定是七十萬元」,惟亦證稱「一開始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談,之後才有我參與」云云,顯見兩造洽談之初彭舒藍並不在場亦未參與,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既非彭舒藍在場與原告談定所謂之七十萬元,其證言稱「敲定七十萬元」核屬傳聞證據,已無可信,證人又未能說明七十萬元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明細為何,應難據證人此部分不實之證言率認被告主張本件係以七十萬元總價承攬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主張施作項目中之「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案」、「公司外招牌」、「外送車車體」部分,並非系爭承攬契約計價範圍之項目,原告亦早已將所設計之被告公司商標圖案交付被告,被告並使用於名片、招牌上,被告主張原告未為伊設計商標圖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已完成本件請求之承攬項目之事實及證據如下:1、店面裝潢設計部分,依原證一號估價單所載設計費用(不含稅)為十五萬元,原告已完成設計圖稿交付訴外人高福登施工完畢,此經證人高福登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庭證稱估價單是照圖設計來估的,富格有給伊圖等語可憑。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項設計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150000×(1+5%營業稅)=157,500)。2、店面裝潢施工部分,原估價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原告同意減價為七十萬元。此部分工作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使用至今,有證人高福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到院證稱「我去年二月份三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璜,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驗收是他們兩造...」等語足憑,並有被告八德路總店店面裝潢前後之照片對照可稽。被告主張工程未驗收、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查:(1)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未驗收,並以高福登證稱「驗收是他們兩造(的事)」,自行加註「的事」二字,故為曲解證人之證言據以抗辯工程未驗收云云,毫無可採。況店面裝潢完工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如有所謂之瑕疵應可即時檢查發現並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前均未曾聽聞或收悉被告通知表示工程有瑕疵情事。又瑕疵之通知於買賣之情形須具體表明其種類並指明其所在,始發生通知之效力,如僅抽象通知標的物「不良」或「帶有瑕疵」或「不能滿足」,自係未通知,於承攬工程瑕疵之通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本件店面裝潢工程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其間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該工程有何具體瑕疵並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僅嗣於訴訟中泛稱「門市裝潢之施工品質及內容被告未能接受」云云,非但不生瑕疵通知效力,又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應不得再主張抗辯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告雖又謂證人高福登於 鈞院證稱「我做起來的東西,是出入擺個櫃子對他們出入不方便,他們不滿意」云云,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為上開所稱「不滿意」之表示,而高福登亦未曾轉知原告,且所謂之「不滿意」僅為抽象之表示,並未具體指陳瑕疵何在並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尚不發生瑕疵通知之效力。(2)退一步言之,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復無法證明曾具體通知原告主張工程有何瑕疵,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任意以拒絕驗收,以規避其給付報酬債務履行。系爭工程完工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即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云云,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以阻止工程款之給付,顯屬行使驗收之權利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應視為其驗收之事實已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報酬,其任意拒絕驗收而據以抗辯未經驗收無須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3)至於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嗣委請訴外人林進源修復乙節,亦非事實。按被告於反訴中所提原證一號鴻霖設計裝潢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上載估價時間分別為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惟被告取得估價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參估價單上傳真予金葉蛋糕之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而被告傳訊之證人林進源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庭作證,故上開兩紙估價單顯係證人出庭後為附和證言及被告之主張始制作並倒填估價日期再傳真予被告,尚難逕據該估價單及證人林進源不實之證言即認裝潢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並轉請他人修繕之事實,被告應就店面裝潢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時即存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退一步言,設被告果有委請林進源施作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惟其施工時間應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距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店面予被告使用已逾半年餘,該等施工項目應為被告自身使用產生之損壞或另行變更工程所為支出,與原告無涉,無從據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店面裝潢存有瑕疵之事實。(4)有關被告主張「裝潢施工之估價單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高福登才傳真給原告...該估價單為臨訟制作」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所提原證五號估價單內容確係高福登於裝潢施工前即已估價完成,並曾傳真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傳真係後來補傳,此有高福登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證稱「(提示原證五號,是誰傳真的?)是我傳給原告,我做之前有傳一份,後來再傳真一份給原告,因其公司會計說原來那份丟了,我再補傳給原告」等語可證,足認原證五號估價單為真正,被告上開主張應無足取。3、有關燈飾裝設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鑫宏昌燈飾企業行購買燈飾一批並裝設完成,此有證人高福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裝燈的工人是被告公司自己找水電工人裝的」可證,該批證飾現為被告店面使用中,亦有照片可證,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4、又有關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七年間依約陸續完成(1)鳳梨酥大、小禮盒:報酬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2)蜂蜜蛋糕大、小盒:報酬十五萬五千四百元。(3)圓形蛋糕盒、方形蛋糕盒、八吋派盒:報酬十四萬七千元。(4)手提紙袋、塑膠手提袋(以上即二款紙袋)、背心袋(即四款塑膠袋):報酬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5)野餐盒一式:報酬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6)三條裝禮盒及二條裝禮盒:報酬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7)內包裝:報酬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8)綠豆糕內包裝及芙格妮內包裝:報酬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包裝設計,並交付如成品實物大小之完稿予被告指定之印刷廠商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及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印製禮盒包裝成品,被告亦使用該等成品包裝其產品販售,原告顯有完成包裝設計工作之事實。此有a、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準備書(四)狀提出原證十八號完成設計之品項金額明細及完成之色稿、交付印刷廠商之完稿、成品照片及購得被告使用原告設計之包裝販售其產品之發票等證據可資證明。b.另經證人梁芳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十三、十四號是否由你簽收?)原證十三號我確實有收到,我在上面簽名,原證十四號是我與被告間所簽定,上面載有我幫被告製作產品之金額及數量。原證十四號上所記載之品名就是依照原告交付之完稿印刷完成」、「(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一至附件六,是否為原告交付給你的完稿?)是」、「(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九成品相片是否你完成?)第一張除圓型蛋糕盒外都是我製作。第二張的蛋糕盒及手提袋是我製作的。」、「(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圓型蛋糕完稿?)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圓型蛋糕完稿」、「原告是有將大禮盒之設計完稿交給我」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完成本件請求產品包裝設計之工作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完成本件包裝設計或其未採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梁芳彬雖另證稱「原告是有將大禮盒之設計完稿交給我,但被告認不符合他們的需求...,做出來的效果不很好,故被告叫我此部分先不要做...,原告設計的稿很漂亮,轉交給我,但我做出來的沒達到他們的標準」等語,惟被告收受證人所言之二條裝三條裝外包裝禮盒(即大禮盒)後,並未就其自稱所謂不滿意或不符合其需求之事項具體向原告定期催告並請原告修改設計圖稿,即擅自轉請別人設計,藉故拒付原告設計費用,其主張原告完成之設計有不符需求之瑕疵應屬無據,且於法不合(參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況證人梁芳彬亦自承伊做出來的沒達到標準,可見係梁芳彬製作該項成品之技術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非原告設計之完稿有何瑕疵,尚難據此拒絕支付設計報酬。c.被告另主張「各項商品包裝,僅在於尺寸大小之差別,原告竟以分項設計分項計價之標準收費,顯違事理」云云,惟查,就包裝設計部分,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大小禮盒應分別計價乙節,業據證人許文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證稱「每一個不一樣的盒子都有不同的六個面,我們在設計時必須將六面攤開再組合,很精細的貼出正確位置,而且每組的設計重點不同,所以仍要「分別計價」。我們交給印刷廠時除要交設計元稿及電腦的磁片。不一樣的花樣當然是不同的價格,如同樣的花樣擺在不同盒子價格會稍為便宜,本件價格就有比較便宜」等語可稽,被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設計制作包裝產品之專業工作之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右所述,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裝潢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施工七十萬元+燈飾一批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七十萬元,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影本一份、原證二:請款單及發票影本一份、原證

三:請款單影本一冊、原證四: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五:收據影本二份、原證

六:估價單影本六份、原證七: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八: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九: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十: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十一:請款單影本一份、原證十二:估價單影本二份、原證十三:原告交件證明影本六件、原證十四:

被告收受系爭成品證明影本一份、原證十五:被告於原告交付之請款單註記之證明影本一冊(藍筆圈起來非電腦打字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寫)、原證十六:照片三張、原證十七:照片三張、原證十八:附表影本一份及附件影本十七份、原證十

九: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影本一份及附表影本一份、原證二十: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乙則及洪禎雄著「出賣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一文影本一份、原證

二十一:金葉組合商標圖案影本一份、原證二十二:金葉負責人及員工名片影本七份、原證二十三:附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芳彬、陳立司、許文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為其產品之原有包裝做整體修正、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本屬概括之承攬契約,此觀被告所提之準備書狀(四)中已自陳明確,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之收據上明載「收到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足證。可知,承攬合約除三家門市裝潢局部配合整修外,尚包括原由原告公司設計為配合時代潮流需加以修改或更新之包裝達二十項總額為七十萬元承包。

1、原告公司雖稱上開七十萬元為裝潢部分,且經被告同意將上開訂金交付裝潢之工頭高福登云云;惟若係裝潢部分,何以收據上明載「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且依原告所提「證五」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高福登收領十萬元支票、三月五日收領十三萬元支票、三月二十三日收領六十萬元支票,外加上開訂金三十萬元轉交高福登,總額卻高達一百十三萬元,然證人高福登竟稱「我是先拿十萬元後,工程完工我才拿六十萬元,我沒與被告公司接洽,驗收是他們兩造(的事)...... 我是針對原告公司」(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關於裝潢價款已見不一,亦與原告片面所寫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期之請款單上載七十九萬零九十九完全不符,顯然高某尚為原告承包其他工程,而以移花接木方式矇混,謂均為被告之承攬工程,而實際上該三十萬元實為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之帳戶提示兌現,是亦可知,其所稱裝潢費用為七十萬元乙節,與所提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請款單、高福登之估價單根本為臨訟虛構。

2、何況,收據上明載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原告亦自承為一概括承攬合約,則依常情以觀,被告豈有可能單獨對裝潢工程作全部付款,且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經被告公司簽認之設計圖或請款單可供 鈞院參酌,則其主張既未能證明有按實作項目請領款項之約定,自屬無可採信,其於裝潢施工部分外另再請求店面裝潢設計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起訴後隔相當時日始行主張,亦可見自始即無此項費用,否則何庸臨訟再三追加,益見詞窮。

3、末按,原告委請證人高福登施工項目既無設計圖可參,且臨場草率施工,均不合品質要求,多次壁紙脫落,地磚破裂,亦有照片可參,被告迫不得已乃另行僱工完成八德店門市裝潢、整修,茲原告從未提出設計圖供被告核對參酌,前引證人高福登所稱沒與被告公司接洽,驗收是他們兩造(的事)等語互核以觀,顯見高福登完全受原告指示施作究竟有無按圖施工或符合被告要求均置之不論,從而,亦可知尚未驗收,原告所稱已完工乙節亦無可採。

(二)關於包裝修改部分:

1、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期)被告公司從未接受其傳真文稿,此業經證人陳立司於 鈞院調查中證述並沒有看過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期之請款單,證人陳立司亦稱「請款單打×是我們不滿意請他們做修正,他們不願修改是他們請款不合理,打√是他們做好的部分,我們並非同意請款的價金,據我們所知是以總價來算,我們打√是他們什麼有做好的部分」(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係以總價交由原告公司承攬修改包裝,並未對請款單之價格有同意之表示。

2、原告修改之包裝設計實際上僅完成部分項目,且其修改毫無創意可言,僅將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之包裝上,以現今電腦科技繪圖技術之發達,相同之花樣經電腦調整放大或縮小於不同平面本屬輕而易舉,然其事後所提之估價單每件包括設計均估算高達數萬元,顯然有背常理,從而證人陳立司所稱,我們並非同意請款的價金,據我所知是以總價來算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3、原告主張包裝設計已完成乙節,非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尚有諸多項目未為修改,迫而委請他人重新製作,此亦經證人梁芳彬證述綦詳(鈞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將包裝及裝潢之修改以七十萬元交付原告承攬製作,尚屬受有損失,此部分被告尚另行請求賠償外,原告不思改善企業形象,猶任意擴張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五)中略以:1、被告對於估價單之項目及所列金額並未有異議。2、原告就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已全部完成設計,並交付廠商印刷及被告使用於販售之產品上。3、承攬總價並非僅柒拾萬元,尚包括包裝設計及燈飾等費用未計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工程係一概括包括門市裝潢局部修改及原有包裝體修正,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為止:1、裝潢部分尚未驗收,業經證人即裝潢之工頭高福登於 鈞院證稱「驗收是他們兩造(的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主張已驗收然迄今亦無法提出與被告會同完成驗收裝潢工程之證據。至於瑕疵部分,原告尚委請第三人林進源予以修補,並經證人林進源於 鈞院調查中證述「他們(指原施工之高福登)原先舖塑膠地磚,因地不平,我幫他們換十五塊地磚及做櫃台,他們櫃台未留電路孔線,我幫他們做電線孔線及壁紙,做壁紙未貼牢部分...... 還有門高低幫他們做調整,還有拆展示櫃...... 」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工程估價單可稽,要之,原爭裝潢工程確有瑕疵甚明。2、包裝整體修正部分,原告主張已設計交付之九項中,就小包裝外之大禮盒(即二條裝與三條裝外包裝禮盒部分),並未符合被告之要求,此業經證人梁芳彬證稱「被告有催原告(修改)是就小包裝外的大禮盒,被告後來另外請別人設計再交給我印...... 被告催的是大禮盒及喜餅系列,我有向被告講我沒收到(喜餅系列),禮盒部分我有跟原告講被告不滿意,並向原告催,但我沒向原告反應喜餅系列」(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已交付之二條裝、三條裝外大禮盒,被告不滿意其設計並向原告催其修正,詎均置之不理,因中秋節迫近始延請他人重新設計,足見其有瑕疵經催告未改正,且未驗收亦甚明確。3、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所主張「請款」之項目尚包括

(1)西式喜餅外盒(2)西式喜餅提袋(3)中式喜餅外盒(4)中式喜餅提袋(5)日頭餅外盒(6)拌手禮內小西餅盒(7)糖果盒(8)核果(9)采姿貝(杏仁片餅干)內盒(1○)采姿貝禮盒(11)蛋糕方盒(12)公司外招牌、外送車車體等部分均未為設計,則其既未完成設計又如何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價款」。4、何況,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並稱此部分全為包裝設計,準備書狀(一)則改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包括漏列綠豆糕內包裝及英格妮內包裝,另代墊燈飾費用,準備書狀(四)又增加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含裝潢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施工七十萬元、燈飾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扣除已支付七十萬元)云云,前後金額多次主張均不同,似此情形既然多次更動顯見其所稱估價單上之價格被告並無異議云云,顯為虛構之詞。且何以僅主張設計價格被告並無異議,而其餘之裝潢設計、施工與燈飾等何以從未提出估價單供被告表示意見?

5、至於原告主張估價單被告職員未表示意見乙節,證人彭舒藍於 鈞院調查中即稱「我們老闆與他們談,敲定是七十萬元(是包裝的修改及裝潢的整理)且柒拾萬我們已付清,我們公司是因配合潮流才需更新包裝...... 且中秋節須新的包裝,因他們稿件沒出來,我向他們催稿後他們大概在八十七年五月份告訴我們他們公司不敷成本,在此之前沒看到不一樣的估價單,是他們說不敷成本才由陳立司帶回估價單」及「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 據我所知老闆也沒向原告反應,因為基本上我們認為柒拾萬元已付清所未予理會」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裝潢修改,原告或包工高福登均無提出任何設計圖以觀,亦可知雙方間係就整體承攬工程議定價格後交由原告施作,因其後不敷成本,原告始改變初衷提出估價單要求被告同意其上價格等情甚為明確。6、原告提出「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項目中關於商品包裝設計完稿製作之一般行情標準計算,認本件其完成項目之金額至少已達七十六萬七千元,外加裝潢施工、裝設燈飾費用,已遠超七十萬元云云,惟按上開平面設計收費行情中就商品包裝設計係分別就內外包裝、大、小包裝等分別計價估不論其計價之商品與本件之蛋糕禮盒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外,本件係以總括之承攬方式計價,而未細分各項包裝之設計費用如前所述,原告以此項收費行情欲以彼類此方式推論收費之標準自無足採,要言之,原告若主張其係以分項設計分項收費之標準收費,自應就裝潢修改或包裝設計之整體修正採分項收費方式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即應認其主張未據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提答辯八狀中,關於本訴部分第(2)點曾就包裝整體修正項目答稱原告主張已設計交付之九項中,關於小包裝外之大禮盒(即二條裝與三條裝外包裝禮盒部分)因設計不符合被告要求,經委請證人梁芳彬催其修改,均置之不理,迫而另請他人設計再交梁芳彬承攬印刷乙節,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為讓 鈞院明瞭其式樣,特提出金葉蛋糕之目錄說明如下:1、目錄第三頁之二、三條外包裝禮盒,即為重新委請他人設計之式樣,足見若非原告設計不符合要求,被告又何庸再支出費用委請他人設計。2、目錄第四頁之西式囍餅、中式囍餅、日頭餅及照片編號一至十三部分包(1)蛋糕方盒(2)日頭餅盒(3)西式囍餅愛芙羅大方鐵盒及提袋(4)(5)中式囍餅胭脂雪盒及提袋(6)(7)二條裝空盒及二條裝提袋(8)二條裝禮盒及內置產品盒(9)三條裝空盒及提袋(1○)三條裝禮盒內置產品盒(11)(12)采姿貝、核果、糖果盒、小餅乾盒(13)采姿貝大、小尺寸盒等,均為原告應設計而尚未設計之包裝。

(五)按被告當初委請原告設計之禮盒及提袋等,均為公司所有產品在此之前即由原告所作包裝設計,因顏色、式樣老舊不合潮流作整體修正,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包含項目甚廣亦可得知,則豈有如被告所述之僅估價單內之項目而已,茲既為整體(含裝潢修改)承攬,被告又如何僅就其自行提出估價單項目議定價格而不及其他,足見,其因未能完成其他包裝修改,而僅就已修正部分片面提出估價單請求,然原告承攬之項目不僅裝潢修改部分並未驗收,包裝整體修正部分亦屬不完全給付如前所述,故其主張給付承攬費用即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產品包裝樣本三份、金葉蛋糕目錄一份、照片一冊。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福登、陳立司、梁芳彬、林進源、彭舒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丙○○。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爰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修正工程,雙方約定以總額七十萬元承包,反訴被告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工程款七十萬元,此為其所不爭,並有收據及支票影本二紙可稽。

(二)反訴被告雖於 鈞院本訴中主張上開承攬事項均已完成,並向反訴原告請求其「認為」尚未給付之其餘尾款。惟實際上反訴原告於本件中均已提出詳細說明認確係以總額承包,且反訴被告亦自承為一概括承攬合約,茲反訴被告就所承攬之門市之裝潢局部修改及原有包裝整體修正,迄至本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為止,均未完成工作交付,其中關於裝潢修改部分計有地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迭經反訴原告催請均拒絕修補,致反訴原告迫而延請第三人林進源予以修補,並經證人林進源於 鈞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包裝部分包括二條裝、三條裝手提袋等計二十項應予修改,惟反訴被告僅修改九項,其餘均未完成。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反訴原告請求上項工作之修正或修改,原即期於八十七年之中秋節包裝禮盒用途,然秋節已過,本件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能完成工作並提起本訴請求,顯可預見本件根本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甚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四)關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門市裝潢修改項目及數額部分,經反訴原告延請林進源修改地磚、壁紙及廚櫃拆除等支出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2、包裝修改部分,反訴被告未完成項目計十一項,依工作物為一概括承攬契約,除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外,反訴原告尚給付四十萬元尾款,因其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未能及時於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使用,迫而延請外人重新設計及製作,爰請求所收尾款四十萬元中之一半承攬費用即二十萬元之賠償。以上合計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爰依法提起反訴。

(五)反訴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辯稱:1、反訴被告辯稱承攬工程項目已完成部分及工作,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至反訴原告驗收使用,並無瑕疵。2、反訴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長達一年未曾催告通知,主張有任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反訴被告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上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辯解不實及證據說明如下:1、有關反訴被告之承攬工程項目包括(1)裝潢修改

(2)包裝設計,係一整體承攬工程合約,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然關於:

a、裝潢修改部分,迄今尚未完成驗收,此觀證人即反訴被告僱用之工頭高福登證稱「驗收是他們兩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至今無法證明與反訴原告會同完成驗收裝潢工程之證據。又工程確有瑕疵,證人林進源即證稱「他們原先舖塑膠地磚,因地不平,我幫他們換十五塊地磚及做櫃台,他們櫃台未留電路孔線,我幫他們做電線孔線及壁紙,做壁紙未貼牢部分...... 還有門高低幫他們做調整,還有拆展示櫃...... 」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反訴被告於高福登施作後,經反訴原告催告其修補,始派高員再度前來補刷油漆桌子及陳列板等,然仍未修改前述證人林進源施作之項目,足見工程確有瑕疵及催告其修改。b、關於包裝設計修正工程,尚有十一項未完成部分已如本訴歷次答辯狀所述,且上開包裝係為應中秋節之禮盒包裝而重新設計,業經證人彭舒藍於 鈞院證述中秋節須新的包裝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直至中秋節過後反訴被告仍未完成十一項之修正設計顯然已逾特定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顯已生遲延給付之狀態,故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反訴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反訴被告應為之包裝設計修改項目達二十項,僅完成九項,另有十一項未為完成,達二分之一以上,而反訴原告已完全給付工程尾款肆拾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其尚有逾二分之一之包裝設計項目(十一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查反訴被告承攬之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修改工作,雙方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約定三個月內完成全部委辦工作,反訴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函到後七日內洽商賠償反訴原告事宜,有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三二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足見反訴原告亦已催告其負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當已達二分之一之費用範圍,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已給付尾款肆拾萬元承攬費用中二分之一即貳拾萬元之賠償,並無不合。

(六)反訴被告於答辯狀中準備書(五)狀中答辯稱:1、本件裝潢修改部分計地磚修補、儲櫃拆除、壁紙修補事項,其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完工交付反訴原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長達一年均未催告,反訴被告有何具體瑕疵待修補或修改並已定期要求修補,故事隔一年,再行請求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2、未詳列之包裝設計項目尚有何十一項未完成,且應於何時完成、何時已給付遲延及依法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之證據未見提出,難認反訴被告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1、有關裝潢修改部分,證人高福登已稱「驗收是他們兩造(的事)」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裝潢工程因有諸多缺失迄今未完成驗收,反訴被告亦無法證明有驗收之事實,何況高福登施作之工程中,瑕疵地磚更換十五塊,櫃台補作電線孔線壁紙重新貼牢,門高低調整,另不符之展示櫃拆除重做,及拆除拱門等,復經證人林進源證述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高福登僅於反訴原告催告後派員前來補刷油漆、桌子及陳列板等,若謂無催告,高福登又何以派員前來施作補漆工程,至於其他則均拒絕修繕,反訴原告迫而自費僱請林進源代為修繕,支出之費用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關於包裝設計修正工程,尚有十一項未完成部分已如前所述,且上開包裝係為應中秋節之禮盒包裝而重新設計,業經證人彭舒藍於 鈞院證述中秋節須新的包裝等語明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直至中秋節過後反訴被告仍未完成十一項之修正設計顯然已逾特定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顯已生遲延給付之狀態,故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反訴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反訴被告應為之包裝設計、修改項目達二十項僅完成九項,另有十一項未為完成,達二分之一以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已給付尾款四十萬元承攬費用中二分之一即二十萬元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存証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添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前述本訴部分之事實理由外,補稱:

(一)反訴原告主張裝潢修改部分計有地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包裝部分包括二條裝、三條裝手提袋等計二十項應予修改云云,惟查八德店門市裝潢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交付反訴原告驗收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其間長達一年反訴原告未曾催告通知反訴被告主張施作之工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於逾一年後之訴訟中方主張瑕疵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已不得再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門市裝潢修改及包裝修改之費用,於法無據。

(二)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二條之期前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1、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開規定應係以「承攬契約有約定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為前提,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始有適用餘地。本件承攬工作之各項目並無約定特定之完成期限,反訴原告主張門市裝潢之修改及產品包裝設計之修正係特定於八十七年之中秋節包裝禮盒用途云云,反訴被告否認該事實。又反訴原告對於所謂包裝設計應完成之期限,前主張係「特定於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後又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約定三個月內完成」,前後明顯矛盾不符,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2、有關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兩造約定施作之品項如原證十二號估價單所載,該估價單所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糕、野餐盒、采姿貝禮盒(杏仁片餅干)等項目均係反訴原告平日販售之產品,均非特定於中秋節始推出販賣之產品。又兩造並未約定為反訴原告制作大小月餅蛋黃酥等中秋禮盒之包裝設計,證人彭舒藍於 鈞院證稱中秋節須新的包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況證人彭舒藍另證稱「我們公司是因配合潮流才需更新包裝」乙語(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約定設計之包裝項目並未特定為中秋節禮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未完成之十一項設計已逾特定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已遲延給付云云,要無理由。反訴原告應就所主張未完成之十一項內容均是兩造約定承攬設計之項目及約定應於何時完成、何時起已給付遲延之事實舉證詳述,否則難謂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事。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之損害,應對其實際確受有損害、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舉證詳加說明,反訴原告逕以所謂尾款四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萬元為請求數額,尚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前述本訴所提證據。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承攬被告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店面裝潢設計及施工(包括代墊燈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繼於本院審理中增加請求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報酬,請求金額第一次增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第二次增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僅係增加請求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報酬擴張訴之聲明,並對於被告防禦方法及蒐集訴訟資料影響不大,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請原告為其公司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又由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老舊,併請原告為該店面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其中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室內裝潢設計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傳真乙份估價單予被告(其中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十五萬元),嗣被告認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尚需追加項目及列明品名,故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乙份追加後之估價單予被告,兩造就包裝設計品項與金額即變更以此估價單內容為據,而包裝設計費用係依估價單上所列之設計費、完稿費標準於完成設計後加上製作完稿交付給印刷廠所需之電腦正片輸出、黑白相紙、磁片等費用(即估價單附註2所示打字攝影等完稿費用另計)而為結算應付金額。

有關室內裝潢施工部分,原告設計後委請訴外人高福登估價施工費用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減價為七十萬元。此外,為整體裝潢需要另選購天花板大燈及壁燈等燈飾費用為三萬四千元。綜上,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為其規劃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係按各項完成分別計價,包含上述之產品包裝設計、店面規劃設計並施工、選購裝設燈飾等項目,而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金額如附表甲、乙所示,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裝潢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施工七十萬元+燈飾一批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已支付七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產品之原有包裝做整體修正、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本屬概括之承攬契約,亦即承攬合約除三家門市裝潢局部配合整修外,尚包括原由原告公司設計為配合時代潮流需加以修改或更新之包裝達二十項,總額為七十萬元承包,被告不僅業已付清全部七十萬元承攬報酬,且(一)就店面設計裝潢及施工部分:原告不僅無法提出經被告公司簽認之設計圖或請款單,且原告委請高福登施工項目,臨場草率施工,不合品質要求,多次壁紙脫落,地磚破裂,亦未經被告驗收,甚至被告迫不得已還另行僱工完成八德店門市裝潢、整修,原告所稱已完工實不可採。(二)就包裝設計修改部分: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被告公司從未接受其傳真文稿,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公司副理陳立司亦稱「請款單打×是我們不滿意請他們做修正,他們不願修改是他們請款不合理,打√是他們做好的部分,我們並非同意請款的價金,據我們所知是以總價來算,我們打√是他們什麼有做好的部分」,足見被告公司係以總價交由原告公司承攬修改包裝,並未對請款單之價格有同意之表示。又原告修改之包裝設計實際上僅完成部分項目,且其修改毫無創意可言,僅將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之包裝上,以現今電腦科技繪圖技術之發達,相同之花樣經電腦調整放大或縮小於不同平面本屬輕而易舉,然其事後所提之估價單每件包括設計均估算高達數萬元,顯然有背常理。再原告主張包裝設計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設計不僅不符合要求,且尚有蛋糕方盒、日頭餅盒、西式囍餅愛芙羅大方鐵盒及提袋、中式囍餅胭脂雪盒及提袋、二條裝空盒及二條裝提袋、二條裝禮盒及內置產品盒、三條裝空盒及提袋、三條裝禮盒內置產品盒、采姿貝、核果、糖果盒、小餅乾盒、采姿貝大、小尺寸盒等項目均未完成,致使被告委請他人重新製作受有損害,豈可任意擴張請求。況被告當初委請原告設計之禮盒及提袋等,均為公司所有產品在此之前即由原告所作包裝設計,因顏色、式樣老舊不合潮流作整體修正,茲既為整體(含裝潢修改)承攬,被告又如何僅就其自行提出估價單項目議定價格而不及其他,其因未能完成其他包裝修改,而僅就已修正部分片面提出估價單請求,然原告承攬之項目不僅裝潢修改部分並未驗收,包裝整體修正部分亦屬不完全給付,故其主張給付承攬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委由其為被告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及為被告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作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被告並已支付原告七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所承攬系爭工作項目,是否以總價七十萬元總包,或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甲乙所示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價錢如何計算?(三)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遲延?茲分別敘述之:

1、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項目,是否以總價七十萬元總包,或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查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並非以七十萬元總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七十萬元總包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及舉證人陳立司、彭舒藍之證詞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收據係載『收到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並非言明系爭承攬總價七十萬元,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是要難僅憑該紙收據即認定系爭承攬總包價格為七十萬元。反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應被告要求傳真估價單予被告,而施作過程中被告追加諸多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原告乃告知追加部分價格不同,被告遂要求原告另為估價,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傳真有關追加部分之估價單予被告;又當初傳真估價單只是設計費用,裝潢施工費是要另外計算,而被告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裝潢施工費,其業已轉交予包商高福登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主管之許文蕙證稱:兩造間有關承攬設計均是我與被告方面接洽,我老闆與我及會計商討數量後一起決定設計之價格,之後我與被告公司副理陳立司談過很多次,討論設計項目及溝通價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傳真估價單給他們,是大家事先口頭協商過價格才傳,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給被告之估價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陳立司陸續拿些稿要我們設計之項目,我有把設計好項目總價告訴被告公司彭小姐(彭舒藍),彭小姐告訴我她可以決定事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他們就沒來跟我講價格之事,只是針對我催設計稿件;另我與陳立司談價格時,陳立司說他會拿回去給彭小姐,我打電話給彭小姐談到價格部分她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高福登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原告找我過去,我平時是原告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原告,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是原告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又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抵相符。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證稱:原先是總包,後來是因我們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的拿去給原告做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陳立司證稱:彭小姐(彭舒藍)是我們公司秘書,她有部分決定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彭舒藍證稱:一開始兩造負責人先談,之後我有參與,我與原告接洽過二、三次,我也打過電話與他們聯絡,我去他們公司有碰過許小姐(許文蕙),八十七年初我把正在使用的包裝袋整理過去給他們看,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我看到估價單並沒有向原告反應,據我所知老闆也沒有向原告反應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相吻合之處。復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原證

一、原證十二、原證五)、請款單(原證四)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十二之估價單品名項目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完成及價格多寡),則倘兩造係約定以七十萬元總包所有承攬項目,按理雙方應於約定之初即對承攬施作項目確定下來才對,焉有事後陸續追加之理,此豈不是對承攬人即原告不公平,原告豈會接受之理?倘被告不同意估價內容或謂承包總價為七十萬元,何以被告接到原告所傳估價單竟無表示反對之理?何況不論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項目內容或從被告所主張除了店面裝潢整修外另加上高達二十項產品設計包裝等承攬項目內容觀之,其價格當不止於區區七十萬元,證人許文蕙亦證稱:每一個不一樣的盒子都有不同的六個面,設計時須將六面攤開再組合,很精細的貼出正確位置,而每組設計重點不同,所以仍要分別計價,如同樣的花樣擺在不同之盒子,價格會稍微便宜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在卷可參,則原告豈可能以該價格總包而作虧本生意之理?另衡以證人陳立司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並為被告公司副理,證人彭舒藍身為被告公司秘書,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所言以七十萬元總包乙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憑信。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承攬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甲、乙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價錢如何計算?

(1)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附表甲(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乙(店面裝潢設計施工部分)所示承攬項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完成之色稿、完稿簽收單、包裝成品之明細、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如附表甲所示中之(a)鳳梨酥大、小禮盒。(b)蜂蜜蛋糕大、小禮盒。(c)圓形蛋糕盒一式。(d)手提紙袋、背心袋各一款。(e)野餐盒一式。(f)內包裝二款。(g)芙格妮內包裝一款四種顏色等項目部分,自認原告業已完成並經被告採用(見被告所提答辯狀十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除上述(1)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被告不是否認原告未完成,就是辯稱未經被告採用或因性質相同擇一採用或因設計花樣風格未經被告所認同或被告未曾見過云云。惟查:

(a)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品名「室內設計」、原證四請款單、原證五估價單、原證二發票及請款單、原證十六照片、原證十七照片為證。又證人許文蕙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們店面已很老舊要改,我們老闆就過去看,本來被告公司只要小幅修改,後來因要大福修改,我們有設計電腦平面圖,是由我們老闆鄭先生用手畫的,是與被告老闆及彭小姐討論過後才交平面圖給工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福登亦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原告找我過去,我平時是原告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原告,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是原告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我做的項目是原告畫的,我是按照原告公司指示做的,估價單是照設計圖來估的;裝燈的工人是被告自己找水電工人裝的;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裝潢施工代選購燈飾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所供,尚非無憑。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設計圖,及辯稱上開工程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其另委請林進源修補云云,惟查,倘未先有原告室內設計圖,施工商高福登何能據以按圖施工裝潢或估價,且原告聲稱設計圖經被告認可後交予施工者按圖施工乙節,合乎情理,是要難僅因嗣後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設計圖即謂其未完成設計。又倘上開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被告時即具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何以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指出有何具體瑕疵,何以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或依承攬相關規定主張之(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提出反訴始主張有瑕疵)?何以原告另委請林進源來修補施工前,亦從未先行知會原告修補或曾主張有瑕疵?倘上開工程未完工,被告何以願意支付其所言承攬總價七十萬元(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定金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付四十萬元,核與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交付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於反訴原證一所提鴻霖設計裝潢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上載估價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惟被告取得估價單之時間卻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參估價單上傳真予金葉蛋糕之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而被告所聲請訊問證人林進源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庭作證,故上開二紙估價單顯係證人出庭後為附合證言及被告主張始製作並倒填日期再傳真給被告,尚難據採該估價單及證人林進源之證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謂原告施作裝潢工程具有何瑕疵存在。退一步言,縱被告果有委請林進源施作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其時間應為估價單上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距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交付店面予被告使用已逾半年餘,期間或因其他原因需另委請他人施作不得而知,亦難據此即推定原告當初交付時即具有瑕疵。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店面裝潢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云云,為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應可採信。

(b)原告主張如附表甲所示除被告所自認上述(1)部分完成外,其餘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予被告指定印製之廠商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勤公司)及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美公司)予以印製成品,並經被告採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十二估價單、原證六請款單、原證七請款單、原證八請款單、原證九請款單、原證三請款單、原證十請款單、原證十一請款單、原證十八附件一至八之完成色稿、原證十三之完稿交付廠商之完稿簽收單、原證十四宜勤公司承作金葉蛋糕包裝成品之明細、原證十八附件九之宜勤及喜美公司印製而被告使用之包裝盒成品照片等件為證。又證人梁芳彬(宜勤公司代表)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十三、十四號是否由你簽收?)原證十三號我確實有收到,我在上面簽名,原證十四是我與被告間所簽訂,上面載有我幫被告製作產品之金額及數量。

原證十四號上所記載之品名就是依照原告交付之完稿印刷完成」、「(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一至六,是否為原告交付你的完稿?)是」、「(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九成品相片是否你完成?)第一張除圓形蛋糕盒外都是我製作。

第二張的蛋糕盒及手提袋是我製作的」、「(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圓形蛋糕完稿?)有,但被告後來通知我不要做」、「原告是有將大禮盒之設計完稿交給我」等語,另被告就原告將設計稿交予喜美公司(完稿簽收者蔡志陽)完成製品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另證人梁芳彬雖提到就二條裝三條裝的外包裝禮盒(即大禮盒),被告後來另請別人設計在交予伊印等語,然縱原告所交付之大禮盒設計被告有不滿意或不符合其需求,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何況製成品不滿意是否因事後被告改變心意或出於設計問題或印製過程問題所致不得而知,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該部分設計有瑕疵,是縱證人梁芳彬所為上開證詞或被告在未先行期通知原告修補下擅自另請他人設計諸情,均難認定原告未依約完成該部分之設計。又證人陳立司雖證稱原告所提原證十五請款單上被告有註記部分設計有不滿意及證稱有打√部分是有完成打×部分是不滿意請原告修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不僅證人陳立司之身分、職務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偏頗已如前述,且參以原證十五請款單上被告雖有批註刪除部分,惟此尚難證明原告設計稿件有何瑕疵,且如前所述倘原告設計稿件有瑕疵,其何能將稿件交予被告指定之廠商製成成品並經被告於市面上使用(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提出反訴始主張有瑕疵)?被告何以事後未再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從而,亦難據證人陳立司之證詞或上開原證十五上之批註即認原告設計之稿件有何瑕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甲所示除被告所自認上述(1)部分完成外,其餘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之事實,堪以採信。

(3)原告主張其所完成承攬項目係按照估價單所載款項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萬元總包之事實,已如前開1所述,並有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估價單後並未表示異議,且仍讓原告施作完成設計稿件等情,足認兩造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應有意思之合致。是原告根據估價單所載設計費、完稿費價格及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每項承攬項目價格請求支付(如附表甲、乙所示每項金額),即屬有據。

3、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遲延?

(1)被告主張原告以七十萬元總包之承攬工作項目除了店面裝潢施工外,尚有(a)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案。(b)二條裝、三條裝伴手禮手提袋。(c)蜂蜜蛋糕內盒。(d)芙格妮(鳳梨酥)之內包裝及外盒。(e)生日蛋糕盒。(f)蛋糕卷盒。(g)野餐盒。(h)單項小蛋糕產品內包裝袋。(i)背心袋。(j)二條裝、三條裝禮盒(俗稱伴手禮)。(k)伴手禮內小西餅盒、糖果、核果盒。(l)采姿貝(杏人片餅乾)內盒。(m)采姿貝禮盒。(n)小月餅蛋黃酥禮盒。(o)大月餅組裝禮盒。(p)綠豆椪禮盒。

(q)西式西餅禮盒外加封套及手提袋。(r)漢式定婚禮盒(分南部餅北部餅兩款)及手提袋。(s)公司外招牌。(t)外送車車體等項目,而原告僅完成如前1所述九項外,其餘均未完成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主張承攬項目有高達二十幾項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梁芳彬之片段證詞亦難採認有上開情事;何況系爭承攬既係以原告所完成工作項目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萬元總包,並原告僅就其完成如附表甲、乙所示項目請求支付報酬;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完成項目有何具體瑕疵或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項目或所完成部分具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2)被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所承攬產品包裝設計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中秋節前完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彭舒藍之證詞不無偏頗,尚難憑信。且參以系爭承攬包裝設計項目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糕、野餐盒、采姿貝等禮盒,均係被告平日販售之產品,均非特定於中秋節始推出之系列產品,更難認彼等間有該約定。至被告主張委託原告製作之大小月餅一事,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梁芳彬亦證稱:中秋禮盒系列是被告委請其他設計公司設計交給我印製等語。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承攬項目有限定於中秋節前完成且原告有逾期遲延之情事,其所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乙節,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施作項目具有其他瑕疵為不可採部分,已如前述,不復贅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如附表甲、乙所示承攬工作項目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總額七十萬元總包,反訴原告業已支付給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迄今未完成工作交付,其中關於店面裝潢修改部分計有地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迭經催請均拒絕修補,致反訴原告迫而延請訴外人林進源予以修補;至於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包括二條裝、三條裝手提袋等計二十項應予修改,惟反訴被告僅修改九項,其餘均未完成。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正或修改,原係為配合八十七年中秋節包裝禮盒用,然秋節已過迄今均未能完成,顯可預見本件根本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訴原告依承攬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損害。關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一)門市裝潢修改項目及數額部分,經反訴原告延請林進源修改地磚、壁紙及廚櫃拆除等支出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二)包裝修改部分,反訴被告未完成項目計十一項,依工作物為一概括承攬契約,除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外,反訴原告尚給付四十萬元尾款,因其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未能及時於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使用,迫而延請外人重新設計及製作,爰請求所收尾款四十萬元中之一半承攬費用即二十萬元之賠償。

以上合計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爰依法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則以:八德店門市裝潢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交付反訴原告驗收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其間長達一年反訴原告未曾催告通知反訴被告主張施作之工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於逾一年後之訴訟中方主張瑕疵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已不得再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門市裝潢修改及包裝修改之費用,於法無據。又本件承攬工作之各項目並無約定特定之完成期限,反訴原告主張門市裝潢之修改及產品包裝設計之修正係特定於八十七年之中秋節包裝禮盒用途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又有關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兩造約定施作之品項如原證十二號估價單所載,該估價單所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糕、野餐盒、采姿貝禮盒(杏仁片餅干)等項目均係反訴原告平日販售之產品,均非特定於中秋節始推出販賣之產品,兩造並未約定為反訴原告制作大小月餅蛋黃酥等中秋禮盒之包裝設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未完成之十一項設計已逾特定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已遲延給付云云,其應就所主張內容均是兩造約定承攬設計之項目及約定應於何時完成、何時起已給付遲延之事實舉證證實,否則難謂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事。且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之損害,應對其實際確受有損害、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舉證詳加說明,反訴原告逕以所謂尾款四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萬元為請求數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承攬項目及其所施作項目有瑕疵或給付遲延等情事,均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本訴部分;反觀,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承攬係按完成項目分別計價支付,其業已完成如附表甲、乙所示項目,並無如原告所言有瑕疵或給付遲延情事,反訴原告於長達一年時間亦未曾催告通知反訴被告主張施作之工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等情,足堪採信,亦如前述本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因訴既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