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早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即已取得強制執行之確定名義,於隨時即可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勾串將其自購之不動產登記為其長子即被告甲○○所有,致使原告始終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收回上述債款,因而使原告蒙受其損害至今無法求償;且被告等更隱匿行蹤,避不見面,顯見惡性非輕。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刑事判決、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系爭座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六之二地號及地號及地○○○鎮
○○路○段○○○號六樓房屋原係甲○○以自有資金委託母親乙○○代為簽約購買,惟因忘記帶甲○○身份證,本欲作罷改日再依張自強名義簽約,但當時互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陽公司)人員為爭取業績,避免客戶跑掉,遊說乙○○可先行以其名義簽約,改日再變更為甲○○名義,乙○○遂同意以其名義簽約,他日再變更為甲○○名義,被告等並無任何損害債權行為。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
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終局判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之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若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條行為,不得以本罪論擬。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取得執行名義,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暫以其名義與互陽公司簽約購買之系爭房地變更為名實相符之甲○○名義購買,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並無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八十四年二月間甲○○係由互陽公司移轉系事房地,並非由乙○○移轉,被告等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債權行為,更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㈢又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侵權行為,並非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等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二四五號通知,原告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受有本金七十萬元之清償,斯時尚未屆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其本金自應逕扣減之,另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到被告乙○○借款十萬元,自亦應逕扣減本金,再者原告已收取被告退職金二二七七一八元、華南銀行存款五五七二元、世華銀行存款五0四五0元、郵局存款二八0四元等,被告已償還原告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自應從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扣減之。至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金額計算明細表其利息係以消費借貸契約方式計算,並非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定利率及其訴之聲明起算期間計算,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若原告以此為訴之追加,則被告自反對其追加。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待被告同意,即得為之,被告抗辯不同意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隨時即可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與互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陽公司)簽約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六之二地號及地○○○鎮○○路○段○○○號六樓預售房屋,登記為其子即被告甲○○名義,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獲得債權清償,受有總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日,原即欲以被告甲○○名義簽約,因未帶甲○○身分證,故以被告乙○○之名義簽約,改日再變更為甲○○名義,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又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已部分清償僅餘十餘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求二百多萬元之損害,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名義與互陽公司簽約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六之二地號及地○○○鎮○○路○段○○○號六樓預售房屋,改換與其具有隱匿該房屋財產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名義購買,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予被告甲○○名義,隱匿乙○○財產,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獲得債權清償,被告並因共同毀損債權罪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刑事判決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日,原即欲以被告甲○○名義簽約,因未帶甲○○身分證,故以被告乙○○之名義簽約,改日再變更為甲○○名義,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互陽公司簽訂本件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與互陽公司補簽,自斯時起由被告甲○○概括承受乙○○之一切權利義務絕無異議等情,證人劉亮妙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公司要求更換原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其依其彼等之請求而更換,惟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於一年二月後始另行要求互陽公司將房地買受人更名為被告甲○○,復願支付違約金一萬三千元,其更名時又在告訴人已得執行名義待執行被告乙○○財產之時,自足認被告乙○○為隱匿財產而將上開房地買受人更名為被告甲○○。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受有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幫助被告乙○○隱匿財產,使原告無法就該財產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固得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債權人為排除此項侵害,回復其原有之利益狀態,乃係請求塗銷該虛偽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自承並未對前開財產求償,而系爭房地現仍仍登記在被告甲○○之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在原告就前開房地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及就該房地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前,尚難認其受有本金及利息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至被告乙○○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