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鄒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靜怡律師
林一德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郭淑萍律師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地號基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基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基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及丙○○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一中A紅色部分所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甲○○及丙○○等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六號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日新台幣捌拾柒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二、被告甲○○、丙○○應將坐落於如附圖中B部分所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甲○○、丙○○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八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每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叁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法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第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六地號、第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零號判例可稽。故本件由原告起訴,依法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乃無權占有人,以其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誤:㈠關於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系爭建物乃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依據登記簿上之記載認定所有權人,但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鈞院庭訊時稱:「六地號部分確實是我與丙○○出資興建,現在做神壇使用」,所以系爭第六地號上之建物為被告甲○○及丙○○所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㈡關於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系爭建物乃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惟據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之函示,被告周泰弘為系爭建物之負責人,被告甲○○當然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本件以甲○○為被告並無不當。又慈仁宮為一整體建物,甲○○目前既仍為負責人,又自認與丙○○共同出資興建,不論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礙於其二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又第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為八十一年拆後重建,惟仍係延續第六地號土地上之神壇而來,仍為整體建物,重建斯時丙○○雖已不在國內,惟並不表示其就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其既曾與甲○○共同出資興建第六地號土地上之神壇部分建物,第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該神壇既係一體,參酌甲○○之前開證言,丙○○自有處分權,至於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並非本案審酌重點。原告既已提出前揭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之函及被告自認之筆錄,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處分權,若被告仍爭執其無處分權,自應由其舉證釋明,惟被告既迄今未能證明其非處分權人,自不能解免處分權人之責任。
㈢另被告甲○○主張其與原告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日仁愛路八十四號定有包租契約,惟查系爭土地上之一至十號停車場之位置,於八十四年間早已畫定,又該包租契約之租賃標的為停車場,並非八十四號全部,此觀契約上明文約定「關於甲方之臨時停車場出租予乙方事宜」且契約內容均係針對租用停車場為規範,足證包租契約之標的僅為停車場,而非仁愛路八十四號土地全部自明。故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確係無權占用,況該包租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期,被告目前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無庸置疑,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適法。
㈣關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四號停車場第九、十號停車位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依原告與許月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簽訂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出租人倘因業務或處分土地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而原告計劃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依約於九月七日函告許月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其中第九、十號停車位租約,許月菊亦自承收到此終止函,故原告與許月菊間就北市○○區○○路二段八十日號停車場第九、十號停車位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就被告在第八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占用上述第九、十號停車位,原告對占用之土地自有完全的使用及處分權利。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現場勘驗時稱系爭建物為信徒集資搭建,然其並未能舉證說明究竟由多少人集資搭建?集資搭建為何人?而依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之來函所示,系爭建物(即慈仁宮),並無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其負責人係被告甲○○,依法及鈞院筆錄當認為被告甲○○違法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四、被告稱慈仁宮為神明會,惟有神明會對系爭房屋才有處分權云云,原告否認。「所謂神明會,廣義言之,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拜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之神明會。狹義言之,即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學者對此有所論著。所以必需要有多數之信徒,亦即會員,方可稱之為神明會。而證明是否有多數信徒,應以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證明之。而查「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名冊,應檢具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拋棄名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神明會申報案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授權各區公所辦理,高雄市政府由各區公所受理申報」,內政部65.12.31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及台北市政府75.5.19.府民一字第九0三九號函已明示其旨,是以茍如被告所稱「慈仁宮」為神明會,必有「證據方法」所示文件足證之,若無此等文件,原告對被告空言主張「慈仁宮」為神明會云云,均予否認。
五、有關追加丙○○為被告部分: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必須依據該建物之起造文件,才能認
定建物之所有權人,今被告甲○○提出七十一年五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委託書,證明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丙○○所有,然查該份委託書乃丙○○自行撰寫,其自稱為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但並未有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之認證僅針對丙○○本人之簽名為真,並不涉及其委託書之內容,所以僅依該項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第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丙○○所有。
㈡前開委託書雖不足證明丙○○為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被告既陳稱丙○○確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被告之證詞,丙○○即當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追加丙○○為本事件之被告。
六、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確實未曾拆除,蓋斯時原告曾函請建管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建管處認其已執行拆除,故回函表示原建物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拆除,而該建物係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拆後重建,將依規定處理,此乃建管處之函文由來。惟原告曾數度至現場查看,發現該建物確實未曾拆除,故立即再去函表示該建物曾拆除,請建管處訊速拆除,並通知原告,此觀建管處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而原告所發(八一)中祕產0四一0號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兩者時間相近且函中明文係為回復前揭建管處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函自明,足證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確實未曾拆除,無庸置疑。因此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所搭建,原告前關於此節之描述有誤。再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起訴之初,係以斯時建物之情況(亦是目前建物之情況)為本件請求標的,被告甲○○於審理中所為一切抗辯亦均係針對斯時建物之情況為之,則原告主張伊既為慈仁宮負責人,現時占用系爭土地,自負拆除義務,亦均是針對起訴當時之狀況(亦即現狀)而言。則無論該建物於八十年間是否曾經滅失,均無由解免被告之責任。至於被告丙○○部分係因甲○○自認第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丙○○共同出資興建,故將伊亦列為被告。惟承前所述,甲○○於審理中所為一切抗辯均係針對原告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目前之情狀而來,則伊既自認第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丙○○共同出資興建,亦係自認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現狀)伊與丙○○確有處分權,則無論該建物於八十年間是否曾經滅失,均無由解免被告等之責任。是以本件實無調查系爭建物是否曾於八十一年間拆後重建之必要,蓋縱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拆後重建,就起訴當時及現實狀況而言,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土地,遭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慈仁宮所占用,原告自仍得依法主張無權占用人依法拆除,不待庸議。否則任何以違建方式據地為王者,所有權人均莫可奈何,豈非失事理之平?又豈是立法原意。
七、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㈠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並
無不當。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之最高額為限,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七一號判例明文所載,而系爭土地位於仁愛路二段路邊,為台北市繁榮之商業金融地段,周圍盡是著名商業大廈,且於八十八年七月所公告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之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斟酌上述所陳事實,即可證明原告以八十六年七月申報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多元為基礎計算土地總價,再以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決定損害金,實為妥當之請求。被告所陳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顯不可採。
㈡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已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
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並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複丈成果,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關於第六地號土地部分損害金之計算方式: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第六地號之部分為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六萬三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十÷365=每日八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第六號土地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方成為原告所有,但因包租契約包含六地號部分,故減縮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損害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⑵關於第八地號土地部分損害金之計算方式:
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時所搭建,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參,本件起訴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故原應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損害金,惟就系爭八地號土地第九、十停車位所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將此部分出租予被告甲○○、卓愛幸、許月菊等人,在此段期間內,原告並無使用收益權利,惟原告仍可就被告所占用其餘八地號土地即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請求損害金,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原告即終止第九、十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此後未再出租予他人,故對被告所占用八地號土地九十平方公尺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原告延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起算損害賠償金,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計算方式為:
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百九十
二日,原告針對扣除第九、十號停車位面積後之六十九平方公尺,主張損害金,每日損害金為「六十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五=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總計損害金為「二二七二元×六九二日=0000000元」即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②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第八地號土地止,原告對
被告所占用之第八號地號土地九十平方公尺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利,故主張每日損害金為「九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五=二千九百六十三元」。
八、又被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得請求原告出租及讓售予被告云云,以為抗辯,顯無理由,述之如下:
㈠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但原告
並無義務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就此請求原告具有裁量權,今原告已計劃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自無法同意被告承租土地之請求。
㈡被告又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可請求原告讓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姑且
不論被告主張其具有承購之資格是否為實,僅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即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事實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但並無處分權限,若被告自認有承售資格,自得向國有財產局請求承購,再由國有財產局以一定程序辦理、決定,但此與原告無涉,況具有承售請求權與實際因讓售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兩回事,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讓售並以此為抗辯,顯無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甲○○及丙○○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神壇等建物,該等建物均屬違建,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曾數度要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十、不同意酌延被告履行期間。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原告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工程合約、會議紀錄、租賃契約、終止租約函、除戶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催告函影本三份及照片十七幀為證,並聲請函查慈仁宮有無辦理登記。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上之神壇非甲○○所有,甲○○無事實上處分權。但甲○○戶籍設於此地。
㈡原告所主張之建物大部分為慈仁宮所有,而慈仁宮性質上屬神明會。慈仁宮
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申請加入道教學會,此參見部分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即明,當初申請入道教會是以甲○○名義申請。
㈢關於神明會之地位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
釋略以:「神明會參照本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0一二一0號代電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得為不動產所有人,從而縱未成立財團法人,應准受理其土地建物登記之申請。」因此神明會不管有否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
㈣另關於○○區○○段○○段第六號地號上建物,乃屬丙○○所有,亦有七十
一年五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證明之委託書可稽,原告逕以甲○○為被告,亦屬與法不合。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丙○○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應可續行承租,故原告欲向丙○○請求尚非法所許可,何況向甲○○。
㈤再者,系爭土地上部分(西北角)設有十個停車位,其中一至三號由甲○○
承租,尚在租期中,何能主張無權占有,另四至六號由許月菊承租,七至十號由卓愛幸承租,亦均與甲○○無關。
㈥慈仁宮原為宿舍,是三十八年中央信託局配住給丙○○,原來宿舍占地一百
多坪,現場停車位都是以前宿舍占地面積。慈仁宮為丙○○在三十八年在其宿舍供奉神明所搭建,為丙○○所有,到七十一年因丙○○去美國,被告甲○○才受其委託管理,甲○○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慈仁宮鐵皮屋部分,不是丙○○所搭建,是神明會所蓋的,丙○○所有的僅係神壇部分。
㈦原告主張謂中正區公所函示,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負責人,乃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系爭土地第六地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丙○○,前已敘明。
⑵關於系爭土地第八地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慈仁宮,中正區公所之函,亦指明
此神壇乃慈仁宮,並非謂建物為甲○○所有。蓋法律上並無某人為系爭建物負責人之觀念。法律上僅有某某人為某法人或某團體之負責人之觀念。
因此,原告似亦承認被告為某團體之負責人,則該團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被告為該團體之負責人。足見中正區公所之來函,乃表示慈仁宮為建物所有權人,而以被告為負責人。被告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原告此部分拆除之主張,即屬依法無據。
⑶慈仁宮有無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尤認其得為土地建物登記權利人,現僅因屬違章建築而未登記,尚不能認為慈仁宮無法登記為建物權利人,而反面推論指稱被告甲○○為建物權利人,否則,若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因其不能登記,而指權利人非權利人,改以他人為權利人。此等同於被告不能否認原告為對造,而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青賢為原告。
㈧第六地號土地部分確實是甲○○與丙○○出資興建,現在做神壇使用,至於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做涼亭使用,該涼亭是信眾出資興建(鐵皮屋)。
㈨對第六地號丙○○有無與原告約定,甲○○並不清楚,甲○○是慈仁宮之義工。
㈩甲○○使用該神壇有租賃契約關係,八十八年六月以後有再續租,即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內含蓋。租車位是八十四年租的。
系爭第九、十停車位已返還中央信託局。
原告拆除之主張既屬無理由,其所為損害賠償金之主張,同理亦無理由。
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過高,亦有不當:
⑴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所明示。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所明示。查系爭土地第六地號上之建物乃做為神壇使用,而系爭土地第八地號上之建物則做為涼亭使用,上開建物均係供慈仁宮善男信女修身、信仰之用,僅有精神慰藉之途而無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徒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即屬過高而顯無理由。
⑵原告就系爭土地第八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所主張「被告甲○○應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給付按每日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損害金予原告」云云,顯屬不當而無理由,蓋:
①原告與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中央信託局儲運處
臨時路外停車場整場包租契約,該停車場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共有一至十號停車位,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②原告與訴外人許月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簽訂之中央信託局儲運處自營
收費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亦載明承租人許月菊租用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停車場第六至十號停車位五個,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告許月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其中第九、十號停車位租約。
③自上開事實以觀,被告甲○○至就第一至十號停車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間乃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而訴外人許月菊於原告終止第九、十號停車位租約前,既屬其有權占有而非由被告甲○○占有,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第八地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減掉同地號扣除停車位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後所剩餘之同地號第九、十號停車位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仍請求被告甲○○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期間之損害金,顯屬不當而無理由。
被告甲○○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出租及讓售予被告甲○○,蓋: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本案理由第四項(二)既
已載明系爭第八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時所搭建,而且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記錄表附註一來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有現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之原自來水裝置申請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實際使用,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逕予出租自屬依法有據。
關於系爭第九、十號停車位之終止: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原告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
司令部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之計劃」云云,並舉渠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中儲一字第二六六九號函為證稱:「系爭六至十號停車位因業務需要提前終止其中第九、十兩車位之租約」云云。
⑵按原告與訴外人許月菊就系爭第六至十號停車位訂有「自營收費停車場車
位租賃契約」,其第五條款載明:承租人應遵照出租人指定停車位停放車輛,出租人倘因業務或處分土地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其未使用部分之預付租金由出租人退還不加利息。
⑶查系爭第六、七、八地號土地與中央銀行管理之第四三、四四、四六地號
以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第四五地號係相鄰國有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確有合建大樓之議,此有原告所提之「央行、中信局、陸總部臨沂段相鄰國有土地合建大樓第一次會議紀錄」可按。
⑷再查,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前開提供合建大樓之第四十五地號土地業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00號公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標售,此有附呈該公告可按。經查,該標售已成交。
⑸原告終止系爭第九、十號停車位之原因既不存在,則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因不適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據上陳述,足明原告以合作開發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因陸軍總司令部已標售鄰地而嗣後已不存在,從而其終止即因無約定終止租約事由而難謂適法。
兩造所不爭之事項為:
⑴原告應已撤回起訴時所為:「系爭第七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部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⑵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為五平方公尺;系爭第八地號上有九號停車
位十七平方公尺,十號停車位十五平方公尺,扣除車位以外部分為六十九平方公尺。
⑶系爭第九號、第十號停車位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許月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中儲一字第二六六九號函對許月菊表示終止租約。
⑷損害金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兩造爭執之事實為:
⑴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以及應負損害金之債務人。
⑵損害金之請求以及計算應依公告地價抑或申報地價並其百分比。
⑶訴外人慈仁宮有無登記。
、原告之請求應受無理由之判決:⑴聲明第一項部分:
①慈仁宮為丙○○所有。
②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為主張:「六地號部分確實
是我與丙○○出資興建」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此觀被告檢具七十一年五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證明之委託書自明。
③縱使被告曾為出資,惟其出資事實之法律性質亦係捐助資金予慈仁宮之性質而已,其因出資而建成之慈仁宮建物所有權自應由慈仁宮所有。
④同理,被告甲○○既非慈仁宮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第六號土地更非自
己占有、使用、收益,是以縱使原告受有無權占有之損害金,惟占有者應為慈仁宮以及該宮之信徒,絕非被告一人應為不爭之事實。足證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金應為無理由。
⑤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應為申報地價而非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公告現值。
⑥原告關於損害金之請求過高。
⑦關於慈仁宮:被告已舉證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證明該宮確為非法人團體。
⑵聲明第二項部分:
①如包括第九、十號停車位部分時,則該部分係由訴外人許月菊承租而與被告無涉。
②其餘引用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答辯。
⑶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系爭土地現供慈仁宮使用,基於信仰之尊重以及遷
建費時如鈞院認為確有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時,請斟酌上開信仰,遷建實請,酌定三年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會員名冊暨會議紀錄、委託書、會員證書、包租契約、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及租賃契約影本五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六、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共有之違章建物所占用;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亦為被告甲○○任負責人之違章建物所占用(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停車位部分,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分別租予被告甲○○及訴外人許月菊、卓愛幸),而被告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交還占用之基地,並就使用上開六地號土地部分,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六號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日八十七元之損害金,並就使用第八地號土地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按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部分,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神壇,係被告丙○○所有,第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鐵皮屋及涼亭,係神明會慈仁宮所有,被告甲○○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係供慈仁宮使用,被告甲○○僅為慈仁宮負責人,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非自為占有、使用、收益,且被告等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出租及讓售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均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供慈仁宮使用,基於信仰之尊重以及遷建費時,故應斟酌上開信仰,遷建實情,酌定三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第六、第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為系爭違章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
共有之違章建物所占用;第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亦為被告甲○○任負責人之違章建物所占用(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停車位面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分別租予被告甲○○及訴外人許月菊、卓愛幸),而被告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等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坐落於第六地號土地上之神壇為被告丙○○所興建,為其所有,另坐落於第八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涼亭,則為神明會慈仁宮之信徒出資興建,亦為慈仁宮所有,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對該建物均無處分權,原告不能訴請其拆除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建物固含神壇、鐵皮屋及涼亭部分,並坐落於系爭第六、第八地號土地內
,惟其屬於相互結合無法割裂之單一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建物係屬單一所有權之客體。原告將之割裂為「六地號部分之建物」及「八地號部分之建物」;被告將之割裂為「神壇」、「鐵皮屋」及「涼亭」,均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六地號部分屬於被告共有」、「八地號部分被告周弘泰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甲○○抗辯「神壇為丙○○所有」、「鐵皮屋及涼亭為慈仁宮所有」云云,均非可採。
⑵按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不因有無為保存登記而受影響;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自認系爭建物原為神壇,為其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興建,嗣經慈仁宮之信徒出資興建鐵皮屋、涼亭部分,始成為現狀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此事實,被告甲○○與丙○○當已原始取得原為神壇之建物所有權,至於慈仁宮信徒嗣後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涼亭部分,因係在原神壇建物外圍所搭建,復與神壇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則其性質上核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亦由被告二人取得其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乃被告二人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甲○○事後辯稱其前所稱神壇部分為其與丙○○出資興建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丙○○出具之委託書為證,然觀諸該委託書內容,要僅就被告丙○○之房舍,表明委託被告甲○○處理之旨,並無涉及上開神壇部分,是被告甲○○援引該委託書以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⑶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復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第六、第八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機關,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原告出租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然縱所辯為真,亦僅原告有請求出租或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已,於原告同意出租或讓售之前,被告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何況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僅在規範國有財產使用機關於合乎法定條件情形下,得將所管領之國有財產出租而已,被告並無從據此主張得向原告請求租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第八地號基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六、關於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有明定。
㈡查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間經慈仁宮信徒搭建鐵皮屋及涼亭部分後,即成為起訴時
之現狀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二人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間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共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代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使用土地之利益,性質上無從返還,亦不能回復其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為給付。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均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利益之價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等情,尚非無據。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路邊,為台北市繁榮之商業金融地段,周圍盡是著名商業大廈,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徵,且該第六、第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十六萬九千元及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租金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第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八百元,第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為標準,尚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尚無可取。
㈣是原告基於被告共同無權占有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⑴關於第六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告占用第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平方公尺,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
三千八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之,該土地平均每日租金應為八十七元(計算方法:5×63800×0.1÷365≒87,元以下捨去)。
②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共同無權占用該土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即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減縮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即屬有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第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基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⑵關於第八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系爭第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之第九、十號停車位,業經
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分別出租於被告甲○○及訴外人卓愛幸、許月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當屬真正。
②惟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許月菊間就上開停車位所訂租賃契約,原約定租期為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但因該契約第五條約定「出租人倘因業務或處分土地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且原告斯時計劃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有使用土地之需要,故原告乃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告許月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終止其中第九、十號停車位之租約,是原告與許月菊間就系爭第九、十號停車位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致許月菊之函件為證,雖被告甲○○否認其情,並辯稱原告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案,業因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標售其管領之土地而取消,原告以合作開發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已因陸軍總司令部標售土地而嗣後不存在,原告之終止契約即因無約定終止租約事由而不生終止效力云云,並引原告所提出之「央行、中信局、陸總部臨沂段相鄰國有土地合建大樓第一次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許月菊間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第五條,確有約定「出租人倘因業務或處分土地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亦確有就包含系爭第八地號在內之土地,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研議合建大樓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央行、中信局、陸總部臨沂段相鄰國有土地合建大樓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工程合約書可證,則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原告自有使用系爭第八地號土地之需要,是原告基於使用土地之需要,而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通知許月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終止上開第九、十號停車位之租賃關係,自屬合法。雖原告與中央銀行及陸軍總司令部研議合建大樓之計畫,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陸軍總司令部標售其管領之土地而取消,惟原告終止契約時既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不因終止後之事由而使該契約回復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終止租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③是系爭第八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止,僅得使用扣除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即系爭第九、十號停車位部分之面積,而系爭第八地號土地扣除上開停車位後,其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就系爭第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基地,僅得使用其中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原告自有全部使用九十平方公尺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第八地號土地為被告共同無權占有部分,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按九十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非無據。
④又系爭第八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則原告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價額,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按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算,平均每日應為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六百九十二日,依此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69×120188×0.1÷365≒2272,元以下捨去,2272×692=0000000)。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得按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為請求,故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日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
90×0000000×0.1÷365≒2963,元以下捨去)。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基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其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均有理由,亦應准許。(此部分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又被告丙○○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得依職權為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