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癸○○黃陳淑美丁○○○壬○○寅○○辰○○卯○○午○○巳○○丑○○庚○○己○○戊○○未○○辛○○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地○○
子○○繼 承 人 地○○
宇○○酉○○葉戌○○亥○○丙○○天○○被 告 宙○○
甲 ○右當事人間增減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地○○、宇○○、酉○○、葉戌○○、亥○○、丙○○、天○○為被告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於被告申○○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地○○、宇○○、酉○○、葉戌○○、亥○○、丙○○、天○○為被告申○○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該繼承人等應即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法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