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伊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訂湖森堡房地預售代銷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代銷該個案之房地。期間唐邦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委託刊登廣告,原告應收之廣告費金額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唐邦公司稱將於收受請款憑證後,代為向被告請款。詎唐邦公司負責人蔡安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協議書,謂因被告拒絕撥款,故無法向原告付款等語。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收受請款單,原告屢催付款均不獲置理,乃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稱其應付唐邦公司之款項僅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二百六十八萬八百五十一元後,已不足原告請求扣押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應支付唐邦公司之佣金及廣告服務費金額,總計為二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扣除已經支付唐邦公司之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仍有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未付清。從而,被告誆稱其欠款不足原告請求假扣押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三)如右所述,懇請鈞院判准被告直接對原告給付系爭廣告費。蓋唐邦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僅賺取佣金作為酬勞,系爭廣告費仍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退百步言,縱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被告依法亦應向訴外人唐邦公司付款,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再者,因被告已無異議受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二百六十八萬八百五十一元,本件請求確認及給付之金額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乃上開受扣押債權以外之數額,併此陳明。
(五)被告辯稱其有權扣款云云,惟其所辯俱非實在,被告提出水費、電費、電話費、罰單等單據非但未盡確實,且唐邦公司亦未曾委託被告代繳上揭款項,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該等金額係由被告代繳之證據,被告辯稱得扣款云云,尚乏依據。至被告又提出比價單、估價單稱得就廣告贈送品包含隱藏式空調、天然石材之金額扣款云云,亦顯屬無理,蓋唐邦公司不僅從未承諾贈送該等廣告贈送品,且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住戶向唐邦公司索賠成立之證據,被告徒執向坊間隨意詢價之比價單、估價單為扣款依據,洵無足採。茲逐一駁斥如下:
1、代繳電費部分:被告辯稱:其代繳之電費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三百十四元,超過被告預扣之金額,有電費收據、支票為證云云。惟前揭支票影本係記載:「換回唐邦退票收據已由唐邦收取」字樣,並未言及票款係由被告代繳。且該等支票金額,與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電費收據二紙金額合計(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與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相同,被告顯然是將一筆電費金額為二筆主張,不無矇混之嫌。
2、變壓器毀損賠償部分:被告宣稱變壓器毀損賠償有二筆,惟其並未說明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原因,且未提出代繳之證明,又被證五僅有一紙變壓器燒損通知,與被告宣稱有二筆不符。
3、水費、電話費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費用應由唐邦公司負擔之原因,且未舉證代繳之事實。
4、廣告贈品(隱藏式空調與天然石材)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內容未經被告同意,故應由唐邦公司負擔廣告贈品差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以:證人鄭子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鈞院明白證稱廣告資料是由被告提供,且廣告稿件確已經過被告同意。有當日開庭筆錄可稽:「(問:廣告稿誰制作?)答:廣告稿是我們制作,但資料是廣大提供。」「(問:是否有讓廣大他們同意?)答:我們都有交給他們,而且他們業務經理林啟俊都交給曾律師核稿。:::」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庭作證時謂系爭廣告稿乃刊登及結案後才看到。然而嗣後經於八十八年六二十九日與證人鄭子傑對質,已駁斥其說法:「問:廣告稿誰交給林啟俊?傑:公司的企劃人員。我們交給建設公司後林啟俊跟我們修飾,都是以電話通知確認後登,剛開始是有以書面,但後來就沒有了。」「問:有無約定必須經過林啟俊、曾律師簽名後才刊登廣告稿?傑:沒有。」「問:廣告稿是否有經過廣大興業確認?傑:一定有的。因為財訊不是我們接洽,雖然唐邦公司給的廣告稿,但接洽定稿還有刊登日期版面都是由廣大興業跟財訊接洽。」「問:有何補充。傑:這廣告確定有經過廣大的同意。」綜上,因林啟俊乃被告公司之現職業務經理,則其所謂被證十四廣告稿乃在刊登及結案後才看到云云,顯係偏袒公司之說詞,且為其個人之說法,當無可採。至於證人鄭子傑證稱系爭廣告稿確實已經由被告公司同意,應可採信。況退千萬步言,縱系爭廣告稿未經林啟俊及曾進發律師簽名,亦無由唐邦公司負擔廣告贈品差價之問題,理由如下:系爭廣告稿謂:「隱藏式空調不減外觀尊貴」,乃指該建築之設計沒有預留冷氣窗口是使用分離式冷氣,故不影響建築外觀之尊貴性,此有鄭子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鈞院之證詞可參。且該廣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送隱藏式空調機,當無由唐邦公司負擔所謂廣告贈品差價之餘地;又系爭廣告稿記載「客餐廳天然石材鋪面」。被告公司經由曾進發律師蓋章之空白契約稿,其上明白記載「客餐廳鋪花崗石或人造石材」。按花崗石即屬天然石材之一種,則廣告稿稱客餐廳鋪天然石材,殊無錯誤可言。更何況,某些天然石材較人工石材尤為便宜,亦有鄭子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證詞可稽;況退萬步言,依被告提出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被告公司亦無權扣款:按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案之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表,乙方需經甲方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甲方同意而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綜觀上揭合約條款,重點係在於系爭廣告稿是否曾經被告同意,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生法律糾紛,則由乙方負責理清。就此,證人鄭子傑已作證說明得很清楚:廣告稿雖然沒有被告簽名,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更何況,乙方僅應負責理清甲方因而衍生之法律糾紛,並賠償甲方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並無預先扣款之權。則姑不論系爭廣告確已經過被告同意始行刊登,有證人鄭子傑之證詞可稽;且就被證八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內容觀之,亦無被告得逕為扣款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就廣告贈品予以扣款云云,顯屬無據。
5、廣告罰單部分:被告應就廣告罰單負舉證責任,否則憑空扣款,殊無理由。
6、電話設備未過戶移交部分:電話設備係由唐邦公司付費裝設並非被告公司,唐邦公司離開現場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並未歸還唐邦公司。如今復就電話設備之價值扣款,豈有此理。且縱由被告提出之發票觀之,該設備之買受人亦記載為唐邦公司,被告顯無理由扣款。
7、接待中心拆除費部分:系爭合約係應被告要求提前結束離場,而唐邦公司搭建之接待中心並由被告接管繼續售屋,如今被告竟要求唐邦公司給付拆除費用,顯屬無理。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向鈞院證稱被告接收唐邦公司之接待中心重新裝璜,並繼續使用達一個半月之久,顯無再命唐邦公司負擔拆除費用之理。
8、結案報告未作保留款部分:系爭合約係應被告要求提前終止,該屋銷售情形亦經唐邦公司提報後由被告結算在案(詳如被證二佣金計算表),且請款明細表亦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簽認,何來結案報告未作情事;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扣款,被告誆稱應保留請款金額高達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並無根據。
9、又被告就「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扣款十萬元,惟該項目顯屬憑空捏造,且被告迄未就該扣款內容說明舉證,當無足信。
(六)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廣大公司稱伊二人已獲唐邦公司債權讓與。惟查,該存證信函並未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存證信函上唐邦公司之印文亦非公司印鑑。而蔡、何二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惟顯係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偽作。蓋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對原告提起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仍繫屬鈞院民事庭仁股審理中。查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命蔡志賢、何廷造二人親自到庭陳述,並對二人隔離訊問:蔡志賢供稱:「債權轉讓書:::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在我文普建設:::簽立,簽立時只有我和蔡安道在場,何廷造事後補簽的:::我與何廷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所以無法提供細目出來」何廷造則答稱:「我與唐邦公司、蔡志賢所作的債權轉讓書,時間我不清楚了,地點在陳律師的辦公室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蔡志賢、陳律師、何似蘭小姐、蔡安道:::我們有借錢給蔡安道:::我事後有與蔡志賢算過帳,詳細金錢有紀錄可查」。該二人就債權轉讓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有無對帳細目等供詞皆不相同,則該嗣後偽作之債權轉讓書,顯有疑義。且該二人皆未能提出借款之確實憑據,其所謂與唐邦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顯屬虛偽。則蔡志賢、何廷造於既未能證明與唐邦公司蔡安道間確有消費借貸發生,又其所謂債權讓與亦有瑕疵。而蔡安道於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參加訴訟狀亦主張唐邦公司對本件被告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為二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且仍有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未付清。則縱唐邦公司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合法成立,亦於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礙,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至感法便。
(七)被告就銷售佣金之計算,辯稱係唐邦公司同意就低於底價之部分全數扣佣金,又唐邦公司亦同意就員工黃明建之姐姐所購之樓層不請領溢價佣金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未與唐邦公司會算確定請款金額云云,洵屬無稽。蓋唐邦公司承包被告湖森堡房地之銷售廣告業務,皆係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代表被告公司洽商議定,而林啟俊既已於請款單上簽名而未當場異議,或註記任何表示反對之文字,又豈得嗣後加以否認?況被告公司已無異議收受唐邦公司之發票四張,並未退還唐邦公司,日後因唐邦公司倒閉,被告公司乃藉機拒絕付款,故未申報該項廣告支出,當然依法不得使用該等發票,又豈可倒果為因?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唐邦公司自訴狀稿本、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院義八
十七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參加訴訟狀影本各乙件、請款明細七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影本乙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子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遭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已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權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已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二)唐邦公司倒閉後,積欠大量債務,紛紛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之款項,迄今扣押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付唐邦公司之金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六月分別接到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計有:1上贊廣告公司九十萬七千六百元,執行費六千九百五十八元;2全成企業公司二十萬元執行費一千六百八十元;3全成企業公司一百七十六萬餘元;4五富國際公司一百二十六萬元;葉秀蘭十二萬七千元;5弘林企業公司五十七萬六千餘元;執行費四千三百十三元。由此可知,唐邦公司在外負債,依前引判例意旨,被告應付給唐邦公司之款項,乃唐邦公司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非只付給原告,原告起訴之聲明,顯與判例意旨有間。
(三)原告主張其對唐邦公司之債權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其於起訴狀卻主張:「本件請求確認及給付之金額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乃上開受扣押債權以外之數額」,而受扣押之債權除其他唐邦公司債權人扣押外,原告亦有扣押,其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此由被告向執行處提出之異議狀足知,則原告已扣押之債權額與本件起訴金額間之關係為何,原告有陳明必要。且另有唐邦公司債權人何廷造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其總金額早逾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之金額。
(四)就被告與唐邦公司間之扣款,說明如下:
1、契約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由乙方唐邦公司負擔。代繳電費部分:被告代繳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以及代繳唐邦公司交付臺電公司之退票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共計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水費支出六千四百八十八元。
2、變壓器毀損賠償,計有二筆,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3、契約第二條約定,承攬期間之廣告及業務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業務企劃須以電話連絡,電話費當然包含於業務企劃費用之內。電話費八筆,各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一千四百四十元、三百九十元、四千零十五元、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超過被告預扣之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4、依被告與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唐邦公司承攬廣告業務企劃之房屋,:::各戶單價及建材設備內容,必須經甲方簽認同意後辦理之,除經甲方簽認同意,否則不得更改。」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面對買方有所承諾其任何購屋條件時,概由乙方負擔各方一切之損失。」依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案之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稿,乙方須經甲方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甲方同意而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真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對廣告之內容依法負有履行之義務,今因訴訟人唐邦公司之廣告非被告之同意,致令被告須額外負擔,依雙方所訂合約,訴外人唐邦公司自應負責。今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財訊快報之報紙稿中,未經被告同意,刊登「客餐廳天然石材舖面」「隱藏式空調」等廣告,此對照同日工商時報廣告稿只刊登「客餐廳舖高級石材」可知,而「高級石材」與「天然石材」不同,高級石材指以人工合成之石材,如羅馬石、帝王石等,而天然石材則限於天然而非人工合成,如大理石、花崗石等,依二十戶計算結果,前者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後者價格為四百二十六萬元,相差三百萬元,均有璐卡石業有限公司比價單足資證明,此乃被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又被告並未同意贈送客戶隱藏式空調,蓋每戶隱藏式空調高達十五萬元,唐邦公司出售二十戶,應由其負擔該費用共三百萬元。唐邦公司乃於報紙廣告中承諾贈送「隱藏式空調」,隱藏式空調每戶為十五萬,二十戶共計三百萬元,此有嘉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足資證明。證人鄭子傑於鈞院證言:「廣告稿是我們制作:::,本案設計上沒有預留冷氣窗口,是使用分離式,是由客戶自已裝的,不在銷售範圍。」而唐邦公司刊登之廣告稿卻載「隱藏式空調」,令消費者誤認有贈送隱藏式空調,此成為唐邦公司為促銷而贈送,自應由唐邦公司負責。
5、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五十萬元整,以為繳納合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金預備金,並於乙方銷售結案三個月內繳清罰單,並經甲方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向甲方領取。」因之,於唐邦公司未繳清廣告罰單之前,被告不同意唐邦公司領取該款項,且工地相關罰金未繳,日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已收到該工地之廣告舉發通知書六十一份,其確實數目及裁罰金額目前尚無法得知。蓋就慣例而言,建築工地之廣告違法裁罰,於該工地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裁罰,須納完罰金,才核發使用執照。因之,雙方於合約中訂明,提撥五十萬元作為廣告罰金預備金。訴外人唐邦公司既未繳清廣告罰金,被告自無法給付該筆預備金。廣告罰單依契約第十六條載明:扣款五十萬元作廣告罰單之預備金,且被告亦已呈上廣告告發單,業已舉證,並非無的放矢。
6、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每次請款由甲方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於最後一次請款隨附廣告支出明細、結案報告、移交清冊,並拆除接待中心,始得結算於乙方。」查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等共值四萬一千六百元,唐邦公司並未移交被告,故予扣款。又接待中心唐邦公司並未拆除,由被告雇工拆除,費用計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依合約第十六條,被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契約第十六條訂明:唐邦公司應拆除接待中心,並辦理移交,因之,電話設備即在移交之列,接待中心亦應拆除,此為契約明定,唐邦公司中途要求解約,未辦理移交及拆除接待中心,且未作結案報告,由被告代其善後,遭到假扣押,並引發訴訟因之而支出律師費等,此與結案報告之保留款有關,且為雙方契約第十六條所明定。
(五)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另案中已參加訴訟,並提出書狀,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另件唐邦公司之參加訴訟即有重覆,請鈞院命原告撤回該部分或停止訴訟程序,俟唐邦公司部分結案,再開庭審理。
(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債權讓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迄今因唐邦公司債權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對被告發禁止命令之金額共計壹仟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分述如下:1、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洪字第二一八八號,扣押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2、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一九○號,扣押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3、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玄字第二一九一號,扣押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4、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黃字第二三三六號,扣押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5、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洪字第二三三五號,扣押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
6、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扣押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7、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扣押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8、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二七八九號,扣押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9、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五九號,扣押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一一○○六號,扣押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民執玄字第二二九五三號,扣押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民執玄字第二六三○號,扣押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因之,被告與唐邦公司之債權於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整範圍內,被告應受禁止命令之拘束,無從給付予原告。
(七)關於銷售佣金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B1十三樓之出售案,唐邦公司銷售該件時,低於底價,房屋底價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成交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車位底價一百三十萬元,成交價一百五十萬元,就房屋部分差價為三百三十五萬,每坪低於底價四點零六萬元,被告公司擔心影響未來銷售而不同意,最後唐邦公司同意低於底價一萬元以上部分,全數扣除佣金(335-82.6=252.4)。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B2之十二樓一戶五十三點九五坪,成交價一千四百萬,底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亦即每坪低於底價三點零四萬,唐邦公司蔡安道表示該戶為唐邦公司員工黃明建之姐姐所購,如被告同意其出售B1之十三樓、B2之十二樓,則銷售結案不請領溢價佣金。唐邦公司於倒閉前只銷售二戶,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B1之十三樓、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B2之十二樓,均低於底價,且差鉅為其銷售房屋中最大者,之前只有一戶低於底價六萬元,可證被告公司所訂底價其為合理,唐邦公司才有請領溢價之可能,今唐邦公司要求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甚至三百十五萬,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同意,雙方所簽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溢價得由乙方遲用彌補不足部分,但需經甲方同意。:::」,因當時被告公司不同意其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之銷售個案,唐邦公司蔡安道才同意不請領溢價佣金,蓋溢價彌補不足之底價需被告同意,否則不足底價由唐邦公司負責,分別計算如下:溢價共一千三百零一萬元,唐邦公司可分得百分之三十,溢價佣金三百九十萬元,而不足底價達四百八十五萬元,雙方互抵,唐邦公司非但領不到溢價佣金,尚須於銷售佣金中被扣款,是故唐邦公司蔡安道同意不領溢價佣金,被告公司亦不得扣不足底價部分,綜上所述唐邦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不應予以准許。
(八)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製作之「湖森堡銷售佣金第二次請款」單,雖經被告公司人員林啟俊於其上簽名,然林啟俊該簽名僅表示收受發票二張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與唐邦公司會算確定請款金額,此觀林啟俊於該請款單其簽名處特別註別「收發票二張」即明,故原告持該請款單主張被告業與唐邦公司會算確定請款金額之說詞,不足採納。又前述請款單上所載已交付被告之編號QH00000000、QH00000000、RK00000000、RK00000000號發票,被告並未使用,此乃因被告對於唐邦公司製作之前述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認有疑義,不予認同,因而未使用唐邦公司所交該發票。原告認被告已承認該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九)唐邦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請求給付銷售佣金債權其中玖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元整債權轉讓予第三人何廷造、蔡志賢,何廷造、蔡志賢乃向鈞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予何廷造、蔡志賢等人。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再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不應予以准許。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十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件、起
訴狀及傳票影本乙件、電費收據影本三件、電力公司函文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乙件、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件、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二件、唐邦公司證明書、水費收據影本各乙件、參加訴訟狀影本乙件、電話費收據影本八件、合約書影本乙件、工商時報影本乙件、財訊快報影本乙件、發票及材料明細單影本乙件、財訊快報廣告影本乙件、工商時報廣告影本乙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六十一件、比價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八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啟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訂湖森堡房地預售代銷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代銷該個案之房地,被告應支付唐邦公司之佣金及廣告服務費金額尚欠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期間唐邦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委託刊登廣告,原告應收之廣告費金額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詎唐邦公司負責人蔡安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協議書拒絕撥款;因唐邦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故被告應直接對原告給付系爭廣告費,縱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依法亦應向訴外人唐邦公司付款,由原告代位受領;另縱原告不得代位受領,亦得請求確定訴外人唐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唐邦公司倒閉後,積欠大量債務,其債權人紛紛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迄今扣押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付唐邦公司之金額;唐邦公司可請佣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應扣除水電費用、變壓器毀損賠償、電話費、廣告贈品、廣告罰金預備金、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未過戶移交被告、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接待中心未拆除及結案報告未作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且唐邦公司非但領不到溢價佣金,尚須於銷售佣金中被扣款;又唐邦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請求給付銷售佣金債權其中玖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元整債權轉讓予第三人何廷造、蔡志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湖森堡」房地個案之廣告二十二則,原告得向訴外人唐邦公司收取廣告費用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唐邦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唐邦公司承攬被告在臺北市○○區○○段土地興建之十四層「湖森堡」房屋銷售廣告及業務企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五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刊登廣告,為被告所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唐邦公司係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本件訴外人唐邦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委託原告(即本件原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湖森堡』房地個案之廣告二十二則,原告應向被告收取廣告費用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自堪信為真實」在卷可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曾將授權訴外人唐邦公司與原告訂約刊登廣告之事,通知原告或公告,是前開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唐邦公司間,從而原告與被告既無廣告契約關係,其主張基於前開廣告契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讓與其與原告間報酬債權中九百餘萬元部分予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乙節,不實在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因讓與之效力,無待通知債務人。查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與唐邦公司之讓與前揭債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與訴外人唐邦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四五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陳述在案,並有訴外人唐邦公司於該事件之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且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聯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訴外人唐邦公司對被告之廣告業務企劃費債權讓與蔡志賢、何廷造,亦有臺北長春路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按,雖原告否認債權轉讓書之真正,並主張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陳述,其中蔡志賢供稱:「債權轉讓書是由蔡道安和我、何廷造簽立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在我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二段一八九號十九樓簽立,簽立時只有我和蔡安道在場,何廷造事後補簽的:::我與何廷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所以無法提供細目出來」,另何廷造則供稱:「我與唐邦公司、蔡志賢所作的債權轉讓書,時間我不清楚了,地點在陳律師的辦公室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蔡志賢、陳律師、何似蘭小姐、蔡安道,:::我們有借錢給蔡安道:::我事後有與蔡志賢算過帳,詳細金錢有紀錄可查」,二者陳述不符,認就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債權受讓,就債權轉讓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有無對帳細目等供詞均異,核與常情不符,是唐邦公司是否確有債權轉讓行為,尚難採信云云。惟依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唐邦公司對於為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於另案均明確陳述,是該九百萬元之讓與行為,堪認實在。又前揭轉讓行為係合法有效,且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扣押命令之前,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該九百萬元之債權;再者,縱令前揭債權轉讓之時間不實在,亦因其後接踵之扣押命令,連同之前之扣押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而所餘之債權,亦因該轉讓行為而移轉予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而原告亦無法請求。是原告主張該讓與行為不實在云云,未能舉證該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該讓與行為為詐害行為為由,依法撤銷,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則因該讓與行為,訴外人唐邦公司亦無債權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或向訴外人唐邦公司給付,由其代位受領云云,洵屬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唐邦公司之佣金及廣告服務費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被告則主張應扣除水電費用、變壓器毀損賠償、電話費、廣告贈品、廣告罰金預備金、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未過戶移交被告、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接待中心未拆除及結案報告未作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等。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固由唐邦公司負擔。被告抗辯其代繳電費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以及代唐邦公司墊付其支付電費之退票金額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共計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另代繳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云云。惟被告所提之前揭支票影本僅記載:「換回唐邦退票收據已由唐邦收取」字樣,並無任何簽章,無法據以推認票款確係由被告代繳,且該張支票金額,與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電費收據二紙金額合計(即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與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相同,被告復自認該支票之金額係誤算,是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電費,至為明確,自應扣除;另被告亦自認其所提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中,僅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部分,金額共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始應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加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三日之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電費部分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應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應依契約第十五條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亦為原告所是認,故本項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抗辯應扣除變壓器毀損賠償,計有二筆,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為原告所否認。然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用電者所引起該變壓器燒損部分,計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其為真正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應收費用核定單乙紙為證,其上記載「肇事者廣大興業(股)公司」、「事故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足證該事故發生期間係由唐邦公司用電中,是應係唐邦公司肇事燒損系爭變壓器,而由被告繳納賠償,至另紙一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其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而訴外人唐邦公司其代銷售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金額係因何原因發生,而費用發生日期又在訴外人唐邦公司服務期間之外,故此部分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得扣除變壓器燒損一萬零六百四十元部分之抗辯為可採,餘為洵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依訴外人唐邦公司與其之廣告及業務企劃合約第二條約定,承攬期間之廣告及業務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業務企劃須以電話連絡,電話費當然包含於業務企劃費用之內。電話費八筆,各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一千四百四十元,三百九十元,四千零十五元,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超過被告預扣之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等語,固據提出前開廣告及業務企劃合約及電話費收據影本八紙在卷可按,且依前揭收據所載之租用戶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是該等電話費乃為訴外人唐邦公司所應負擔,堪可採信。則被告抗辯經扣除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之預扣款後,尚須再扣款為有據,則前揭電話費扣除前揭預扣款後,訴外人唐邦公司須再負擔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洵屬可採。
(四)被告抗辯關於廣告贈品「天然石材」及「隱藏式空調」,依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云云。依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案之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稿,乙方須經甲方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甲方同意而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是唐邦公司所刊之廣告均需經被告同意,且系爭廣告均經被告授權之被告經理林啟俊、律師曾進發核稿等情,亦據證人即訴外人唐邦公司之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鄭子傑結證在卷,復有被告業務經理林啟俊及其法律顧問曾進發律師簽名之海報文字三紙在卷可稽,。
再者,於財稅快報上之廣告內容固有「隱藏式空調不減外觀尊貴」等語,惟據證人鄭子傑之證述:「廣告稿是我們制作,但是資料是廣大提供。我們有交給他們,而且他們業務經理林啟俊都交給曾律師核稿。本案設計上沒有預留冷氣窗口,是使用分離式,是由客戶自已裝的,不在銷售範圍。高級石材包括天然、人工合成,有些天然比人工還便宜。廣告並沒有記載隱藏式冷氣」等語,該廣告用語係經被告同意,且該廣告內容亦無記載贈與「隱藏式冷氣」之用語,是縱因此使消費者誤信,亦因該廣告內容係經被告同意,且用以促銷被告之前揭工地房屋,自無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之理。另前揭廣告稿泛曰「客廳鋪高級石材」,非必然係指合成之石材,而非天然之石材,又被告銷售說明書及與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建材設備中地坪項下記載「客餐廳鋪花崗石或人造石材」,有證人鄭子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庭呈而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湖森堡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原本乙份附卷可證,而花崗石係天然石材,則訴外人唐邦公司之廣告上有天然石材之用語,並非有誤。況被告亦自承僅「唐邦公司倒掉後有客戶反應」而已,並未能舉證有何應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責之損害,經其處理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洵非足採。
(五)被告抗辯依前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伍拾萬元整,以為繳納合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金預備金,並於乙方銷售結案三個月內繳清罰單,並經甲方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向甲方領取。」,自得自訴外人唐邦公司所得領取之尾款中扣取五十萬元以為廣告罰單預備金。訴外人唐邦公司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清潔隊舉發,並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書六十一份為證。惟依前揭約定,訴外人唐邦公司應於結案後三個月繳清罰單,被告並有義務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發還訴外人唐邦公司,惟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唐邦公司結案後,迄今已二年餘,被告未曾證明訴外人唐邦公司未繳納因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規事由之罰鍰,則被告扣除該五十萬元之罰單預備金,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該工地之電話設備係唐邦公司付費裝設,唐邦公司離開現場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繼續使用;唐邦公司搭建之接待中心由被告接管繼續售屋,如今被告竟要求唐邦公司給付拆除費用,顯屬無理;系爭合約係應被告要求提前結束,該屋銷售情形亦經唐邦公司提報後由被告結算在案,並提出被告所提之佣金計算表為證,並無結案報告未作情事等語。被告抗辯依前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每次請款由甲方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於最後一次請款隨附廣告支出明細、結案報告、移交清冊,並拆除接待中心,始得結算於乙方。」系爭工地接待中心之電話機及總機等共值四萬一千六百元,唐邦公司並未移交被告,故予扣款;該接待中心訴外人唐邦公司並未拆除,由被告雇工拆除,費用計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依合約第十六條,被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即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云云。系爭電話設備係訴外人唐邦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豐電話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徵諸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訴外人唐邦公司所有電話機及總機等設備,亦列入移交範圍,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四萬一千六百元,洵屬無據;又被告負責房屋銷售之業務部經理林啟俊到庭證稱:樣品屋根據合約書應該屬於被告,接待中心在唐邦公司離開後有繼續使用,但因為傢俱搬光了,被告重新裝潢,使用一個半月等語,再參諸證人鄭子傑之證述:樣品屋如果不拆就交給被告,裏面活動傢俱大部分都是租的,渠等撤走後傢俱就點交給被告等語,是唐邦公司未拆除系爭接待中心,至因被告欲繼續銷售之用,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拆除費用應予扣除,應非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之佣金計算表,業已詳訴外人載唐邦公司與被告之結算情形,且原告之請款明細,亦經被告業務經理林啟俊簽認而未表示異議,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唐邦公司參加訴訟狀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等,應扣款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尚非有據。
(七)被告抗辯應扣款之「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之款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八)綜言之,被告所得應扣除之項目,計:電費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變壓器燒損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元、電話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共計應扣除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
(九)依被告自認「因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依合約第十六條,被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應付原告之佣金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元,是被告抗辯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公司之佣金數額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委無可取。又訴外人唐邦公司業已受償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扣除前揭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訴外人唐邦公司讓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九百萬元債權部分,則被告對訴外人唐邦公司尚負有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債務,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出售前揭工地之B1之十三樓、B2之十二樓,因係低於底價銷售則銷售結案不請領溢價佣金云云,惟被告既依其計算之百分之十保留款計算,尚欠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元,則其此抗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復抗辯迄今因唐邦公司債權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對被告發禁止命令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其對唐邦公司之債務於元該金額範圍內,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無從給付予原告云云。本件訴外人唐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本院多次予以扣押,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且因前揭債權讓與,至無論債權讓與在前揭扣押之前或後,均因債權移轉而訴外人唐邦公司除前揭扣押之債權金額部分,已無債權餘額可請求。其中原告之債權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執行命令,於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扣押前揭債權,則就上揭金額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再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或向訴外人唐邦公司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即非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另案中已參加訴訟,並提出書狀,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另件唐邦公司之參加訴訟即有重覆,請鈞院命原告撤回該部分或停止訴訟程序,俟唐邦公司部分結案,再開庭審理云云。按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唐邦公司另案訴訟參加並非為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即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對被告確有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之債權存在,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對其全無債權,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部分: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向訴外人唐邦公司對被告之佣金及廣告企劃費用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