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 人 甲○○ 住
戊○○ 住乙○○ 住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丙○○ 住台北市○○街○○○號六樓被 告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洪文全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一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該公司之資產,作價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概括出讓與原告,訂有買賣協議書為據。成約後原告即依約履行給付現金數億元外,承攬該公司數億元之債務,並開始負擔利息,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經核算原告僅尚差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未付款。上開尾款屢經被告會算,均遭拒絕,惟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亦將兩座工廠及生產設備和材料等,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繼續生產。
二、兩造訂立買賣協議時,明白約定被告將資產點交原告管業後,應即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且所收價款應優先用於辦理員工資遣,乃被告卻僅發給員工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其餘百分之八十則拒不辦理給付,以致其員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調解,有調解紀錄可稽。
三、查原告接受被告點交時,因繼續生產之需,原屬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在被告辦理解僱及資遣手續後,願留在原廠工作之員工,由原告依公司之規定與條件聘僱,繼續在工廠工作,為安定上開員工之工作情緒,並經新竹縣政府社會員之調解結果,確認資遣費應由被告負責之認識下,應上開員工之要求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為發給百分之四十,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代為發給百分之四十,有「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
四、兩造在成立買賣協議之前,本約定為合作方式,即由原告承買被告之資產,而被告就所得價款買受原告之股權為股東,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允為原告之副董事長之承諾書及股票承購合約書可憑,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受領被告點交資產時,支付土地、廠房價款之三成云云,置上開承諾書及股票承購合約書於不顧,殊無理由,至所謂「利用被告之資產謀取高達四億八千餘萬元之收入」云云,尤屬無稽。再被告指原告「尚積欠被告六億元之價款」,亦屬片面之詞,事實上迄今為止,原告依約給付及承擔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債務,又扣除點差額,代墊款、利息等,已溢付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起訴狀第一項所載尚差二十三萬餘元之未付款,係算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之後至提起本件之訴復繼續為各之代墊與扣除,其實已如前所述已超過一千九百餘萬元,至被告辯已解除契約云云,乃片面之詞亳無理由。
五、原告確按被告所列應給付其所遣散員工之遣散金額,分次代為給付遣散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認。惟辯稱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等語。然查被告應發給其遣散員工竟拒不給付,以致引起遣散員工多次之交涉,最後並申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調解,據上開事實,被告不為給付致使遣散後,另由原告重新聘僱之員工,經常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原告為安定員工之情緒,應員工之要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分期發給遣散費,被告竟任意指為「中秋獎金」,殊不足採信。又原告此次所請求者,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兩次所墊付者,即均在新竹縣政府調解之後,經遣散員工交涉被告仍不給付,方為墊付之部分。
六、調解紀錄四勞方主張:勞方雖請求「請正豐公司先行支付,待雙方資本主買賣協議完成,再予扣抵冲帳」。但此項要求不為原告所接受,因此調解方案欄:
一、二、三非但均未記載勞方之前開請求,抑且再三強調遣散費應由被告發給,如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決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調解結論:載明「依調解方案辦理」。詎被告卻任意指原告同意勞方之要求,殊屬無稽。上開調解結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即同意調解結果,況事實上被告不認已遣散員工,依法應發給遣散費,尤不待被告之同意,法理至明。被告自認原告墊付款資遣費予其員工,惟要求系爭墊款與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鉅額損害賠償」相抵,惟原告已溢付一千九百餘萬元,原告確已依約履行,何來鉅額賠償,被告以舉證以實其說。
參、證據:提出㈠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㈡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㈢被告員工領資遣費詳表影本一份、㈣承諾書影本一份、㈤股票承購契約書影本一份、㈥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之董事長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串同被告之監察人甲○○以一千萬元之簽約金向被告行詐騙得被告所有價值高達七、八億元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設備、庫存等,惡意違反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協議書,未於接收被告之資產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土地廠房價款之三成(相當於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以及機器、模具設備與庫存之總價款(相當於四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即占有被告之上開資產迄今,原告迄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利用被告之上開資產謀取高達四億八千萬元之收入(此中包含被告廠房之銷售收入三億八千餘萬元以及另以被告之設備向中國租賃公司申賃之六千四百餘萬元等),竟僅將其中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撥付被證一所列之明細以充原告之價款債務,手中尚保留三億餘元,悉數中飽私囊。被告除支付被證一之各筆款項外,尚積欠被告六億多元之價款,經被告催繳,均無動於衷,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廠房、機器、模具等,詎原告仍強占迄今,被告忍無可忍,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維及被告之前任監察人甲○○涉有詐欺、背信等。
二、準此,原告所謂渠僅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之價款未付云云,乃虛偽不實,另被告基於本件買賣而遣散其工廠之員工,由於原告拒不支付價款,導致被告無力繳納其資產之原有銀行貸款本息以及員工之資遣費,進而遭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資產,被告之董事長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其個人財產亦先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於今公司、股東、員工均一無所有。關於未結之員工資遣費部分,雖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調解,無奈被告已是山窮水盡,無力支付,而原告實乃始作俑者。
三、原告稱渠為「安定員工之情緒緒」、「應員工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九月三十日分別支付員工原證三所載之金額,被告對於此項給付行為,事先全然不知,原告亦未事先告知,原告於事隔七、八個月之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委請邱六郎律師將代墊資遣費乙節告知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即為留任其員工)而支付「中秋節獎金」給其員工,並無代被告支付之意思,是以久久未通知被告,而其給付之性質屬原告員工之福利,與被告之權義無關,被告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請劉興源律師台北正義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澄清之。
四、縱系爭款項非屬中秋節獎金,惟細審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關於勞方之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勞工之主動要求,原告所為之融資(借貸),「待雙方資本主買賣協議完成再予扣抵沖帳」,雖然原告同意勞工之要求,但原告亦僅能要求扣抵沖帳,另從調解紀錄第五項所載調解方案而觀,被告並無同意勞方之主張,蓋被告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廠房設備,原告如予以配合,被告必然接收在工廠任職之員工,從而回復雙方之僱傭關係,被告自無必要立即支付資遣費給該離職又復職之員工,而另方面,員工回歸到被告,亦不致要求資遣費之給付,從而原告支付所謂「遣資費」實已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所以積欠資遣費,實因原告違約且於解約後拒不返還廠房所致,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
五、被告因原告之詐騙行為,損失七、八億元之資產,本件請求之款項縱屬資遣費之性質且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與被告之損失相抵,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鉅額損害賠償。
六、原告稱被告承諾原告就所支付之價款購買原告之股權云云,按原告本身並無持有股份,被告又如何向原告購買股份,故此項約定在法律實乃不可能,其承諾書自屬無效。原告憑空謊稱渠已溢付一千九百餘萬元,惟未見其提出付款之憑證以實其說。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勞方出席人員僅有七位,原屬被告之員工,而實則原告並未依據調解方案支付資遣費給七位員工,原告主張渠係根據該調解方案支付資遣費,顯非實在。況調解方案亦無約定由原告代墊,原告代墊亦有背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又上開調解筆錄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勞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否准在案,原告發給系爭款項已失其附麗。
七、另原告稱渠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發給百分之四十,同年九月三十日再發給百分之四十,其比例與調解方案所載之比例不相符,原告應證明原證三號所列人員簽名係屬真正,並提出內部付款之憑證或扣繳憑單以實其說。
八、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曾國隆、郭榮進雖證稱有領取資費,然不足以證明原證三所列其餘二十二人領取資遣費之事實,被告仍就其餘二十二人是否有領資遣費一節,表示爭執。尤為要者,曾國隆二人陳稱原告當時工廠有怠工現象,員工情緒不滿,甚至影響出貨,原告始支付所謂資遣費,原告稱之資遣費實為秋節獎金,核其目的,無非為渠本身之目的所為之支出,而另方面又可假資遣費之名向被告主張求償權,實則原告之支出,其主觀上並不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善意,並不因原告口頭上稱之資遣費或員工誤信為資遣費在法律上即將之視同資遣費。按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模具、原物料等,被告當時之員工合計有百人之多,而其中受雇於原告者有五十八人,惟原告不特僅對該五十八人當中之二十四人支付所謂資遣費,對於其餘三十四人則未支付,遑論彼等未轉任於原告之四十二人,由此可見原告係純為本身之目的而支付,倘原告果為被告之利益而支付資遣費,應不是否有轉任於原告者,一視同仁,一律支付,始有立場主張無因管理。
九、原告起訴時正值公司重整程序中,陳維建並非重整人。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付款明細表一份、㈡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㈢告訴狀影本一份、㈣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㈤邱六郎律師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六函字第○七八號函影本一份、㈥台正義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㈨邱六郎律師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函字第○五七號函影本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新縣稅財字第一四一六二號函受理依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該公司之資產,作價七億零三百零六萬概括出讓與原告,約定被告將資產點交原告管業後,應即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且所收價款應優先用辦理員工資遣,惟被告僅發給員工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原告點交時,原屬被告之員工,願留在原廠工作者,原告繼續聘僱,為安定員工之工作情緒,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調解結果,確認資遣費由被告負責之認識下,應員工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為發給百分之四十,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代為發給百分之四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
被告則以原告之董事長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串同被告甲○○詐騙被告所有價值七、八億元之土地,惟未於接收被告之資產時支付約定之價金,即占有被告資產迄今,尚積欠被告六億多元之價款,經催繳後,仍未支付,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員工回歸被告,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再被告未能支付員工資遣費,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致;且原告所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中秋節獎金給其員工,並無代被告支付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縱原告請求之之款項屬資遣費之性質,且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然原告詐騙被告之行為,致被告損失
七、八億元之資產,與之相抵,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鉅額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資產作價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概括出讓與原告,約定被告所收價款應辦理員工資遣,願留在原廠工作之員工,由原告繼續聘僱,惟被告僅發給員工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其餘即未支付,嗣曾經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調解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資遣費,爰依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故其無須支付員工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對原告董事長陳建維之刑事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姑不論原告之董事長陳建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得否據以推定原告就系爭買賣之給付有遲延,而被告得解除契約為真實;然被告既因與原告間資產概括承讓,而終止僱傭契約,解聘資遣其員工,即須給付員工資遣費,縱其與原告間資產概括承受之買賣行為確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仍不能解免其對已終止僱傭契約之員工,須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原告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離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蔡金勝、林金燕、羅桂蓮、陳信佐及蕭寶興及魏火坤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之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公司員工權益。二、原力晟公司所有全體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先發給付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目前工廠產權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工同意接受資遣,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三、本案已離開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屆期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而調解結論為「依調解方案辦理」,有兩造不爭執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綠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及離職員工商討資遣費給付問題,且同意負擔離職之員工資遣費,顯被告復又承認其須給付資遣費予離職員工,則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各代為發給百分之十四之資遣費予員工,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四、卷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新縣稅財字第一四一六二號函主旨載明「關於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契稅及免繳監證費乙案,契稅部分,准予撤銷,惟監證費仍應繳納,請查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稅稽徵處其受理依據,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新縣稅財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函附件之申請書,原告係以因賣方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而申請撤銷契稅及監證費,有前開函件所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由此足證兩造系爭契約已解除,故原告有申請撤銷契稅之舉;然縱兩造間之契約確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在被告未與離職員工另有僱傭之合意前,與仍不能解免其對該等員工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於此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所發者並非資遣費,而係「中秋獎金」,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無代被告支付之意思等語;查證人曾國隆、郭榮進證稱渠等原任職被告公司,後原告買了被告資產,渠等被資遣,再由原告聘僱,被告並無發資遣費,是由原告代支資遣費,在未領到資遣費,確有許多人情緒不滿,工作效率很差,後由原告出面撫平,第一次發資遣費全員都發,故無簽名,第二次發資遣費時,因有人離職,沒有簽名,不知離職的人有無拿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專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固非無因管理,惟雖為圖自己之利益,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者,仍得成立無因管理;是以,被告之員工資遣後,由原告續聘,因員工工作情緒不佳,原告為安撫員工情緒,而發給資遣費,固有為其自己留任員工之利益,然亦使被告對員工給付資遣之義務因而消滅,亦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不足採信。
六、給付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為被告之義務,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支付資遣費,其代墊資遣費之行為,使被告對員工給付資遣之義務因而消滅,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固另指稱未立即將代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管理人通知之義務,原告縱違反此通知義務,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此亦另一問題,並不能免除被告因原告無因管理所應負之義務。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資遣費詳表影本一份,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支出資遣費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支出資遣費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並舉出證人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證明確有簽名請領資遣費,然被告否認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外之員工有領得資遣費;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員工資遣費詳表其上既有各請具領人之簽名,即為簽收之收據,自應就此簽收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外,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餘具領員工簽名之真正,自不能僅依曾國隆證稱其他人有領得資遣費,即認原告確有支付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以外之員工資遣費。
七、查原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支付梁葉昌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支付曾國隆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支付郭榮進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共支出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支付梁葉昌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支付曾國隆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支付郭榮進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共支出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被告員工資遣費詳表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出,雖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詐騙行為,受有七、八億之損失,與原告之請求相抵,原告尚應賠償其鉅額損失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所辯不採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其及中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其中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