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七五之一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鄭庭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經營拉法葉泰國餐廳,因經營困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提早終止契約,並訂立有解除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退還價金:1、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約簽立時退還押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乙方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雙方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雙方不得藉故拖延):::」。原告已依約將房屋及生財器具點交返還被告,被告卻只返還未屆期之租金支票,屢經催告,拒不返還前開押租金一百萬元,是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餐廳及內部生財器具點交返還被告,則被告此時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依兩造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確已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與被告:⑴原告雖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受充作押租金,嗣後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惟原告業以現金換回支票。
⑵依兩造解除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返還價金1‧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約簽立
十退還押金一百萬元:::」,與同條「2‧未屆期之租金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張,面額六十萬元正無條件返還」相對照,若所欲返還之押租金係支票,則該款應會明確記載,今該款並未如此記載,足見所要返還者係現金一百萬元。參以原告迄今並無退票記錄,足見原告顯然在退票之七日內,即以現金換回支票以註銷退票記錄,是被告所言係於契約終止時始將押金支票返還乙節,又屬不實。
⑶關於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親至原告任職公司,經原告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由於該日已是最後期限,原告乃立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註銷退票記錄。關於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退票次日,至原告任職公司表示急需用錢,原告乃先交付現金十萬元,後因被告先後在原告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簽帳達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扣除此款項後,原告再於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換回支票,並於當日前往銀行註銷退票記錄。
⑷被告主張原告詐欺其終止契約等情,此部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是原告絕無詐欺被告之情事,且若原告確未交付押金一百萬元,則被告應會向該案檢察官表明,並追究原告此部分詐欺之責,乃被告捨此不為,更與社會常情不符,參以票據為債權憑證,若未獲清償,豈有輕言返還之理?若依被告所述,原告以買餐廳為餌,誘其終止契約,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已收受一百萬元,則足證明,否則原告如何以未交付之一百萬元作為買餐廳之定金,而誘使被告終止契約?足證原告確已交付押金一百萬元予被告。
2、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十萬元租金支票部分:依兩造解除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正無條件返還。」,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支票亦在返還之範圍,而被告亦已依約返還,此由原告並無退票記錄乙節,可資證明。
3、被告起初抗辯原告有夥同訴外人高亞川詐欺被告而終止租約之情事,嗣又於原告提出押租金支票退票註銷記錄後,改口稱係因原告經營色情酒店(原告就此予以否認),為及早收回房屋,方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則其陳述已有出入,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存證信函、押金支票、銀行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結算單、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忠義、鍾玉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訂立有租賃契約,嗣原告及訴外人高亞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被告稱其黃老闆囑其將拉法葉泰國餐廳買斷,由訴外人高亞川經營,價金七百萬元,實付五百萬元,另二百萬元為被告參與餐廳股東之股金,惟先決條件需先終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租賃契約,被告不疑有詐,遂同意終止契約,然被告對原告稱:「也要同時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遂佯稱有押租金一百萬元可做為定金之一部分,另尚要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期之租金六十萬元,欲被告放心,改天再簽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高亞川亦稱,可以開立其個人支票三十萬元做為定金一部份,被告在收取該三十萬元支票後,即與原告簽立解除契約書,並退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惟上開六十萬元租金支票及訴外人高亞川所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均相繼退票,是被告顯係受原告詐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然終止契約有效,則依約定,該一百萬元押租金已做為餐廳買斷之定金一部份,原告亦不得再請求。
(二)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係以支票支付押租金,然支票已退票,退票後被告已將支票退還與原告。是被告並未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
1、關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曾到復興北路聯展公司換回現金五十萬外,更否認在復興北路有聯展公司。並請原告證明支付五十萬元現金之來源。
2、關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原告任職公司拿取十萬元,及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亦否認在原告任職公司關係企業簽帳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一元。
(三)被告之所以退還二張押金退票,並答應於終止契約時將押金退票一併退還,係因被告發覺原告承租房屋,係經營色情酒店,有違法令,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張押金支票退票,顯見其財力有問題,被告為及早要回原告承租之房屋,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還FA0000000號未兌現之押金支票,嗣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押金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等支票均相繼退票,既然兩造將終止租約,被告只得應原告要求無條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退還第二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
三、證據:提出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三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還之支票、六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大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經營拉法葉泰國餐廳,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終止契約,並訂立有解除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前開契約簽立時退還押租金壹佰萬元,原告則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將房屋及生財器具點交返還被告。今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餐廳及內部生財器具點交返還被告,則被告此時關於押租金之返還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確訂立有租賃契約,嗣原告及訴外人高亞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被告詐稱其欲將拉法葉泰國餐廳買斷,其中價金二百萬元為被告參與餐廳股東之股金,惟先決條件需先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以押租金一百萬元做為定金之一部分,是被告顯係受原告詐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然終止契約有效,則依約定,該一百萬元押租金已做為餐廳買斷之定金一部份,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況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因發覺原告實係在經營色情酒店,另原告財力有問題等,為及早收回房屋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內部生財器具,經營拉法葉泰國餐廳,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合意終止契約,並訂立有解除契約書。依該解除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返還房屋及屋內生財器具予被告後,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予自認,並提出相同內容之餐廳租賃合約書、解約契約書為佐,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關於終止契約之合意是否已發生效力,又原告是否前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告,若是,被告是否因此負有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闡述:「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蓋已經完成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經查,兩造所提出之解約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包括,將租賃物(房屋)回復原狀、未到期之租金則須予退還等,顯見兩造就已經過租賃期間所支出之租金等已合意無庸返還,是核其性質應屬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非合意解除兩造間已成立之租賃契約,雖兩造將該契約書名為「解約契約書」,惟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就契約當事人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無受其契約用語之拘束,是兩造前開所訂立之「解約契約書」,性質上為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新契約,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高亞川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其詐稱原告以欲將拉法葉泰國餐廳買斷為由,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等情,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再者,被告前告訴原告詐欺罪嫌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者。此外,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高亞川有對其施用詐術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另於訴訟中自承其之所以退還二張押金退票,並答應於終止契約時將押金退票一併退還,係因被告發覺原告承租房屋,係經營色情酒店,有違法令,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張押金支票退票,顯見其財力有問題,被告為及早要回原告承租之房屋,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還FA0000000號未兌現之押金支票,嗣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押金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租金六十萬元等支票均相繼退票,既然兩造將終止租約,被告只得應原告要求無條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退還第二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等語。足徵,被告於簽訂前開解約契約書時,已有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從而,兩造間所為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自受該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與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兩造對於原告前為支付押租金,而交付被告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節,則俱不爭執。訊之證人鍾玉燕到庭結證稱:「龔小姐(即原告)去頂這家店時,她開了票是作為押金,後來退票,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了現金五十萬元,在聯展公司換回五十萬元之退票,且於當天拿去銀行註銷,至於第二張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與原告同事,所以看到第一張換回之情形,:::」等語;證人許大興則證稱:「:::當初是收到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後來原告違背承諾不做色情之後,我們就不租他了,後來支票退票了,在退票後七日內,去原告公司換票的,::
:,第二張是未終止租約,就去軋票,亦有告訴他,並將票子還他了:::押租金我沒有拿到。」等語。再據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得知該二張為支付押租金所用之支票係於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退票。並依原告所提之銀行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所記載註銷退票記錄日期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前開證人許大興證稱換回前揭二紙支票之日期大致相符。參以票據於社會交易上,大抵皆作為債權憑證之用,若原告未給付押租金予被告,被告豈有輕言返還之理?況被告前即辯稱原告以買餐廳為餌,誘其終止契約,雖未舉證,惟被告已收受一百萬元,則足證明,否則原告如何以未交付之一百萬元作為買餐廳之定金,而誘使被告終止契約?併參諸兩造解除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返還價金1‧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約簽立十退還押金一百萬元:::」,與同條「2‧未屆期之租金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張,面額六十萬元正無條件返還」相對照,若被告所須返還之押租金係支票,則該條款應會明確記載,今該款並未如此記載,足見所要返還者係現金一百萬元。足證原告確已交付押金一百萬元予被告。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今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訂立之解約契約書既為真正,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該解約契約書第三條所載:「退還價金:1、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約簽立時退還押金壹佰萬元。(乙方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雙方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雙方不得藉故拖延):::」,茲既被告已於該解約契約書中同意退還原告押金一百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反於前開解約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而抗辯其未收受押租金,無庸退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六)如前所述,兩造已於解約契約書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該契約書時退還押金壹佰萬元;然又加註:被告得依原契約所附財物點交完畢,兩造同意無誤後,退還押金,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執行完畢等詞,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租賃之房屋及生財器具點交被告後,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原告。據證人黃忠義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去點交生財器具及房子給房東(即被告),至今未把押租金還我們,點交時間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並將鑰匙交還房東:::。」等情,是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履行其對被告所負將租賃物及生財器具等返還予被告之義務,準此,被告即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迄今尚未尚未履行前開返還押租金義務,即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