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一一○號十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林玫卿律師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二室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於原告塗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設定取得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交付占有,並將附表一建物地下一層編號十六號平面式停車位返還予被告乙○○,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回復原狀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整暨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整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房屋)新莊店經紀人薛銘淑之仲介,向賣方即被告乙○○購買其所有,屋齡八年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房地(泰和街已改為公園路),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由原告與賣方代理人即被告戊○○(乙○○之妻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於簽約前看屋時,雖有意購買該屋,但也認為廚房隔間等等應該加以更改,方能符合原告使用之需要,而當時廚房天花板頂部之狀況,因另有木製天花板阻隔,無法看到真實狀況,亦不知其中有詐;原告於九月六日簽定買賣契約後,曾屢次表示希望能夠立刻對系爭房屋作進一步之勘察,以便未來更改隔間符合己用,但經紀人薛銘淑則一再表示,買賣付款尚未完成,尚不能交屋,亦不准勘察云云,原告仍只好繼續付款至買賣完成。
(三)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後,原告欲進行隔間更改時,拆開木製天花板後,赫然發現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並漆有多處紅丹防鏽,根據鈞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結果顯示:「房屋廚房樓層板鋼筋外露原因,應為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若不經專業技師加以補強,應會造成安全之顧慮。」,顯見被告乙○○夫婦出售之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而太平洋房屋仲介危樓出售,其居間仲介服務亦顯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
(四)根據鈞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顯示,被告乙○○夫婦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詐欺行為:
1、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進行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廚房木製天花板已拆下一部份,露出樓層板漆白色油漆,有部份露出鋼筋、鋼筋上有部份塗紅色油漆。」、「法官爬上去,往沒有拆除木製天花板看去,裏面也有鋼筋露出,部份有紅色油漆,且有水泥塊掉在木製天花板上,樓層板訂一塊木塊。」;其中「水泥塊掉在木製天花板上,樓層板訂一塊木塊」之照片,原告並曾依 鈞院指示提出現場照片,由於該照片乃九二一大地震後所拍攝,更可見固定木塊之木條有即將脫落之現象,更見其危險性。
2、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號)訊問被告乙○○時,其供稱八十二年就系爭房屋曾經重新裝潢,但推稱不知鋼筋鏽蝕之狀況,惟查如勘驗結果所示:「往沒有拆除木製天花板看去,裏面也有鋼筋露出,部份有紅色油漆」,顯然鋼筋露出而漆紅色油漆在先,重新裝潢木製天花板在後,且「樓層板定一塊木塊」之用意,係在防止水泥塊掉落,故被告乙○○夫婦實難諉稱,八十二年重新裝潢時,不知鋼筋暴露之重大瑕疵,顯見伊等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詐欺行為。
3、被告乙○○夫婦雖主張,其詐欺買賣部份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該案檢察官未曾至現場履勘,自未能如本件鈞院現場履勘後,確定鋼筋露出而漆紅色油漆在先,重新裝潢木製天花板在後,故鈞院無須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又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時,諭知原告找尋相類似案例,經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詐欺案件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極為相似,該案海砂屋之出賣人,即因鋼筋漆有紅丹,被認定事先知情而構成詐欺。
4、綜上小結,被告乙○○夫婦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詐欺行為,並得由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五)原告原來居住房屋,並無本件系爭房屋所呈現之嚴重瑕疵,實難以原告原住於同一社區,即認定被告乙○○夫婦並未詐欺:
1、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亦至原告原居住房屋履勘,勘驗結果如下:「到原告原住處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浴室天花板拆除一小方塊,樓層板上有露出三公分長的鋼筋,但無紅色油漆,另內右側有一條約三十公分長黑色條狀物,但無紅色油漆,屋內其他樓層板有漆白色油漆,無鋼筋露出。」、「電梯(三樓原告住處)樓梯間(插座)邊,有一條鋼筋約五公分長露出,但無紅色油漆。」。
2、根據上揭勘驗結果,足證原告之原住處屋內,並無樓層板水泥塊掉落之情形,亦不須做木製天花板防止水泥塊掉落,此與被告乙○○夫婦所出售房屋,裝潢木製天花板及樓層板訂一塊木塊,以阻隔掉落之水泥塊,實有天壤之別;至於原告原住房屋,浴室樓層板隱蔽處與樓梯間,雖有些微三、五公分之鋼筋露出,但並未塗紅色油漆,更不能以此推測原告事先知悉本件所購買房屋有嚴重瑕疵,故不能以原告原住於同一社區,即認定被告乙○○夫婦並未詐欺。
(六)如前所述,賣主乙○○、戊○○夫婦明知系爭房屋鋼筋鏽蝕至為嚴重,系爭房屋有安全上之危險,竟隱匿此項交易上至關重要之事實,故意不告知鋼筋暴露嚴重瑕疵之情形,並積極以木製天花板加以掩飾,顯屬惡意詐欺,原告自有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詐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戊○○連帶返還六百八十萬之購屋價金及法定利息。退萬步言,如認定被告乙○○與戊○○夫婦尚不構成詐欺,至少亦係故意不告知嚴重瑕疵,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1、本件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如 鈞院認定被告乙○○與戊○○夫婦尚不構成詐欺,原告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規定,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賣主乙○○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2、民法第三六五條規定:「(第一項)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夫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根據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時間限制。
3、更進一步言,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即曾寄發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予被告乙○○夫婦,主張撤銷詐欺買賣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亦有掛號回執為證。
(七)就被告乙○○夫婦主張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答辯如下︰
1、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移轉返還,與買賣價金之返還,給付種類顯不相同,不生依民法第三三四條抵銷之問題;系爭房地乃危樓,原告根本無法使用收益,已如鑑定報告所述,則原告自無返還相當租金金額之義務,亦不生抵銷問題;至於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根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附近之停車位出租廣告內容顯示,每月租金為三千六百元,實際行情則為「月繳三千四百元,季繳九千六百元,半年繳一萬八千元」,有廣告單影本一份可證,原告既長期使用系爭車位,應以半年繳一萬八千元(每月三千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合理,被告乙○○夫婦主張原告就車位部分,每月受有二一六○○元之利益,並非可採。
2、至於被告乙○○夫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為應附加包括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建物回復應有狀態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即吧台與天花板應回復原狀)、系爭房地移轉乙○○並交付占有,以及停車位返還乙○○等條件,其方應返還價金,對此項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爭執。
(八)房屋仲介公司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應受消保法規範;本件太平洋房屋仲介危樓出售,難謂其居間仲介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太平洋房屋所提供服務之內容,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1、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二○六號函之意旨,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之仲介公司應為企業經營者,而買賣雙方則應為接受服務之消費者,顯然房屋仲介公司屬於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應受消保法規範,故居間仲介服務業,若其提供之服務不能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應受消保法第七條之規範,依法負法律責任,合先陳明。
2、按太平洋房屋從事房地買賣居間仲介服務,服務內容自應包括所仲介之房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仲介危樓出售並獲取利益,竟可不負法律責任,顯有失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在本件中,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不僅鋼筋裸露,且樓層板水泥塊嚴重掉落,鑑定結果更確定有安全上之危險,則太平洋房屋所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之內容,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實屬彰彰明甚。
(九)原告由於信賴太平洋房屋之居間仲介服務,導致支出價金去購買具有安全上危險之系爭房屋,仲介服務之瑕疵與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房屋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1、在「黃金大鎮」的夾層屋案例中,法院判決特別指出,誤購非法夾層屋「就原告而言,其所受之損害即為所支付之價金,非謂原告得依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遽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可證;同理,本件原告由於信賴太平洋房屋之居間仲介服務,導致支出價金去購買具有安全上危險之系爭房屋,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而仲介服務之瑕疵與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房屋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2、附帶一言者,被告太平洋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仲介服務之內容,縱使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能確保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但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房屋引用上揭之相關證據,主張完全不負法律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
3、太平洋房屋枉稱為ISO9002服務品質之公司,竟仲介出售鋼筋暴露,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房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太平洋房屋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又在本件中,被告太平洋房屋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示之義務,仲介出售鋼筋暴露,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房屋,使被告乙○○夫婦藉由詐欺買賣,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而獲利,被告太平洋房屋並向原告收取五萬三千元之仲介佣金,有發票影本一紙可證。依民法第五七一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被告太平洋房屋欠缺收取佣金五萬三千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房屋返還五萬三千元之佣金與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買賣有詐欺之情事。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詐欺致購得海砂屋云云,依法即應証明該買賣標的物確係海砂屋,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合先敘明。
2、查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三0三八號處分書駁回之,全案已告確定,此有鈞院調得偵查案全卷可稽。第依偵查中調查証據所得,可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葉啟富所建,嗣售予訴外人邱志暉,再透過仲介公司由邱某售予被告乙○○。証人葉啟富並証稱,該房屋混凝土係找RC混泥廠買的,不是海砂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本案房屋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部分可能是版模未處理好等語,是已難遽認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再參諸兩造所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及幅射屋檢測,故被告顯無由得知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或幅射屋,買賣雙方復未特別就海砂屋有何約定,則原告豈能遽指被告違背契約施用詐術?而系爭房屋既未做過海砂屋檢測,尤難認被告明知該屋為海砂屋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所指各節,顯乏依據。
3、本件既無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
查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距其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六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2、被告抗辯原証六號解約存証信函未經合法送達。此已據被告乙○○本人親自到庭供述:我沒有收到存証信函,且亦無回執及退件。故原告解約意思表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屬到達,其時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三)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須証明出賣人有「故意」之情事,並非僅以標的物外觀上有無瑕疵作認定之唯一標準,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故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首應就「出賣人已明知瑕疵存在」且「故意不告知」分別舉証之。經查原告自承於拆除天花板隔間時始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正面第二行),則在原告自行拆除天花板前,出賣人何由得知其情?又據履勘現場所得,「有水泥塊掉在木製天花板上」,推究該現象成因,必係天花板架設後始掉落水泥塊,如此方有可能至履勘時仍留存於「天花板之上」。由此足証水泥塊發生剝之時期,當在天花板完成之後。出賣人既無由透視天花板,自不可能有「明知瑕疵存在」之情事。且原告所謂之瑕疵,客觀上買賣雙方均無由於拆除天花板之前得知,出賣人自無「故意不告知」之可言。至原告言及「鋼筋上紅漆」部分,非被告所為,被告亦不知其成因,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此不惟無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外。尤有甚者,原告原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卅六號三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社區,係由同一建商所興建,此業據建商葉啟富於偵查中供証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肯認其所住上開卅六號房屋非海砂屋,則同一社區內同一建商所興建之房屋應均非海砂屋始為常態,故原告獨謂系爭房屋係海砂屋,顯與常理有違。再則,原告既住同一社區內,對於社區內房屋之品質,理應有所瞭解,苟若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原告早應耳聞,焉會主動洽購?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品質、結構之認知,絕不會多於建商或原告,是原告指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亦與常情不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惟查被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非保証人,何有連帶責任可言?
(六)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本件卷附鑑定報告已註明:本報告書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依據,乃已自行否定其証據上之效力,即難引為証據。被告前已爭執及此。況該鑑定報告之試體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且未說明採用何種檢驗法,亦有瑕疵。又原告現住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同一建商所建,建商葉啟富於偵查中供明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原告亦謂其現住屋非海砂屋,則本件是否海砂屋尚不明確。
(七)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主張可採,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抵銷。
1、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
2、查原告因買賣契約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另獲得車位乙個,均已受領占有。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之主張可採而解除,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同時返還其所受領之物,再會同簽訂車位轉讓契約書,並移轉建物房屋所有權與被告,藉以回復原狀。
3、又原告已拆除房屋隔牆及裝潢,應令回復原狀。
(八)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之主張為:原告應塗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取得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回復原狀如附件照片影本所示。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交付占有。原告應將附表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十六號平面式停車位返還被告乙○○。
(九)關於抵銷抗辯,被告之主張為:前開停車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原告占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並計算至返還日止。而停車位租金目前依政府一般收費標準,大致分為每小時二十元、三十元及四十元。茲取其中數(或平均值)每小時三十元換算,每月租金應為二萬一千六百元。茲檢呈台北縣停車管理處繳費通知單乙紙為証。依該通知單所載費率分別為每小時二十元及四十元觀之,平均值適為三十元,與被告主張相符。再退萬步言之,如認為應計月而非計時,則依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旁之台北縣立新莊體育場停車收費標準,小型車每月停車費為四八0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算三千元,明顯偏低。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房屋內裝照片影本一份、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太平洋房屋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1、被告所提供之居間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具有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爰詳述理由如后:就居間契約之服務內容觀之:查被告為一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居間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為居間服務之內容原本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檢測房屋須有專門儀器及專業技術,此並非以居間為專業之被告服務之內容,合先敘明。
2、本件鋼筋外露部分,係隱藏於封閉式固定天花板,非破壞原有裝潢無法查知: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鋼筋外露部分係隱藏於全面密閉之固定式天花板內,根本無從由外觀上知悉。連被告帶原告及其家屬看屋多次,甚至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原告看屋時曾仔細到檢查出窗框有細微裂縫及牆壁之少許裂痕而要求賣方補貼,以被告及原告雙方均戮力於現場瑕疵之勘查,猶未能發覺上開瑕疵,更遑論此鋼筋外露係隱藏於全面封閉式之固定天花板內,非敲除破壞原有之裝潢根本無從發現,亦難期待被告於仲介時得為發現,況且,被告受委託出賣系爭房屋時,豈有權擅自拆除天花板隔間檢視內部是否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再者,就被告所提負之服務內容,及多次帶看房屋勘查現場,均足以認定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居間服務均已盡所能。
3、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範圍觀之,被告已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服務:查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主張無過失責任。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避免適用範圍過廣,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所謂「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同條第三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加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被告居之內容原本僅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然為提昇服務品質,被告除對原告 (即買方)親自代看房屋,並儘其所能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請求賣方詳為填寫,且曾多次攜原告至現場勘查賣方填載之上開說明書是否真正,顯見被告確已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服務,不應毫無限制地令其負無過失責任,尤以上開說明書中「是否曾經作過海砂屋檢測」、「是否曾經作過輻射屋檢測」等,均須由具有專業技術之設備始有能力檢測,被告並不具此專業能力,更不應以此要求被告依消保法負無過失責任。
4、末查,依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不動產要約書」及末頁所附「買方對該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定買賣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 (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 (檢測人員)為提前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亦認定仲介業並無檢測之能力,且就此具專業檢測應先由賣方確認有無進行檢測,如未作檢測,為確保買方權益,始規定賣方須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於支付第二期款項前 (或一個月內)始有權入內檢測,被告所提供之仲介服務自不因未作海砂屋檢測,或因本件未發現內藏於天花板之瑕疵,而未符合通常合理期待。
(二)綜上所陳,被告確已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對系爭房屋瑕疵之發現,實無法亦不能於為仲介時事先查知,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令其負無過失之責任。
(三)又本件被告所提供為居間介紹訂約機會之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居間之意義為「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純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提供居間服務,有無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本件關鍵,依前述,係以服務提供之時期為判斷時點。查,被告接受賣方乙○○之妻嚴琦玉委託銷售時,本得逕行登報居間介紹,然基於對買方權益之保護,並為充分提供不動產標的之相關資料及訊息以供買方充分瞭解,被告不僅於賣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前,須派經紀人親至不動產所在地,會同賣方明瞭不動產現狀,並由賣方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確認不動產現實狀況並予簽名確認,詳實記載,一一確認房屋狀況,以避免日後糾紛之產生,嗣後並須調閱該不動產之相關謄本,以明瞭抵押權設定之借貸情形,並準備居間介紹之相關廣告資料提供專業之服務意見,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已就標的物涉及安全及感受(例如有無自殺等)均為調查,於買方部分,則須親自帶看房屋,介紹賣方及被告所搜集之資料提交易之相關訊息,被告之經紀人暨連帶看房屋日期,過程均須詳實紀錄於流通部日報表,以供查核,被告所提供之居間服務,已超越其介紹訂約機會之範圍,乃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程度代為居間介紹,其目的乃在維持優良商譽,並因不動產每筆交易均甚龐大,咸認有必要維護雙方權益。被告從事居間仲介提供上述服務並帶原告親臨現場看屋供原告判斷以決定是否購買及訂約,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為係交屋後欲裝潢撬開廚房木製天花板始發現鋼筋外露,漆有紅丹等,此瑕疵於被告經紀人會同原告帶看房屋時均無法從外觀上看出,況且依原告所言,及 鈞院履勘現場所悉,尚須以工具撬開木製天花板始得而見,遑論被告僅從事居間介紹無權擅自撬開以為察看,另以被告經紀人就現場製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而言已極詳細,暨連須另付費並委由專業機構鑑定之海砂屋、輻射屋檢測,內政部地政司審核通過之不動產要約書亦係考量仲介業無此資力及能力,而要求賣方作詳實說明,如未檢測,則由買、賣雙方自行檢測,買方並得依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為救濟,而本件原告迄今亦未證明係海砂屋,僅單純主張鋼筋外露之瑕疵,即泛稱被告為居間仲介業應連帶負無過失責任,顯誤解消保法之適用,並有意排除民法一切瑕疵擔保責任,可歸責事由等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原告該不動產出賣之相關資訊及服務時均據實以告,就一般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為調查,原告甚且曾仔細至現場勘查檢驗過二次,此所以原告於契約書後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三項第五目加註「浴室及主臥室之牆漏水」,簽約後交屋前亦曾看屋二次,並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又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由屋頂天花板裝璜所遮覆,尚且須僱工以工具拆除後,始得發現,以原告如此審慎之檢視均未能發現,遑論此瑕疵尚須僱工撬開以工具拆除始能發現,此既非被告經紀人於現場勘察時所得施行之行為,被告當更無從就此瑕疵之未發現應負有任何責任,蓋此瑕疵之未發現與被告之服務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已盡提供服務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提供務及調查,已符合消保法規定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瑕疵之發現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就此瑕疵,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被告既依約定已提供居間之良善服務,原告所受之瑕疵損害實係與同件被告賣方乙○○、嚴琦玉間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證責任之爭議問題,被告與原告間應履行之義務已盡,斷無嗣後舉一與被告無法勘查之瑕疵,即責令被告負無過失責任或返還居間報酬,若此,則將致服務業,尤其不動產仲介業卻步,阻礙市場經濟之進步,因絕無賣方於交易前願將裝潢任意供仲介經紀人拆除查看,縱或允許一部查看,若其瑕疵隱藏於內部或其他,仲介經紀人又法要求賣方就其新裝潢之天花板全部拆除一窺全貌,以免負無過失責任時,此將致無人敢從事仲介業。
三、證據: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一份、流通日報表影本一份、履勘照片正本二份、不動產要約書影本一份、附屬設備確認單影本一份、代為銷售廣告影本一份、房屋現況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太平洋房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太平洋房屋經紀人薛銘淑之仲介,向賣方即被告乙○○購買其所有,屋齡八年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房地(泰和街已改為公園路),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由原告與賣方代理人即被告戊○○(乙○○之妻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後,原告欲進行隔間更改時,拆開木製天花板後,赫然發現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並漆有多處紅丹防鏽,經鑑定結果顯有安全之顧慮,顯見被告乙○○夫婦出售之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而太平洋房屋仲介危樓出售,其居間仲介服務亦顯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且系爭房屋經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等為免水泥塊掉落天花板,又另加釘木板一塊,且為避免生鏽情形惡化,另加漆紅色油漆防鏽,顯見被告等均知情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而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而被告乙○○、戊○○夫婦明知系爭房屋鋼筋鏽蝕至為嚴重,系爭房屋有安全上之危險,竟隱匿此項交易上至關重要之事實,故意不告知鋼筋暴露嚴重瑕疵之情形,並積極以木製天花板加以掩飾,顯屬惡意詐欺,原告自有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詐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戊○○連帶返還六百八十萬之購屋價金及法定利息。且縱退萬步言,如認定被告乙○○與戊○○夫婦尚不構成詐欺,至少亦係故意不告知嚴重瑕疵,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因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另關於原告使用被告交付車位之利益,應以鄰近地區每月三千元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而被告太平洋房屋因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其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被告乙○○、戊○○連帶賠償原告本件六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失。又在本件中,被告太平洋房屋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示之義務,仲介出售鋼筋暴露,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房屋,使被告乙○○夫婦藉由詐欺買賣,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而獲利,被告太平洋房屋並向原告收取五萬三千元之仲介佣金,被告太平洋房屋自無受領該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房屋返還五萬三千元之佣金與法定利息各節。
二、被告乙○○、戊○○則以:其等並無詐欺情事,且同一事實並經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三0三八號處分書駁回之,全案已告確定;且依偵查中調查証據所得,可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葉啟富所建,嗣售予訴外人邱志暉,再透過仲介公司由邱某售予被告乙○○。証人葉啟富並証稱,該房屋混凝土係找RC混泥廠買的,不是海砂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本案房屋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部分可能是版模未處理好等語,是已難遽認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再參諸兩造所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及幅射屋檢測,故被告顯無由得知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或幅射屋,買賣雙方復未特別就海砂屋有何約定,則原告豈能遽指被告違背契約施用詐術?而系爭房屋既未做過海砂屋檢測,尤難認被告明知該屋為海砂屋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所指各節,顯乏依據。而本件既無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利息,即於法無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查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距其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六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另被告亦否認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解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且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須証明出賣人有「故意」之情事,並非僅以標的物外觀上有無瑕疵作認定之唯一標準,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故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首應就「出賣人已明知瑕疵存在」且「故意不告知」分別舉証之。經查原告自承於拆除天花板隔間時始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則在原告自行拆除天花板前,出賣人何由得知其情?是原告所謂之瑕疵,客觀上買賣雙方均無由於拆除天花板之前得知,出賣人自無「故意不告知」之可言。至原告言及「鋼筋上紅漆」部分,非被告所為,被告亦不知其成因。且原告係居住於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住戶,其就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應早有耳聞,原告指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非保証人,並不須負連帶責任可言。且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抵銷。而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應為每月租金之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主張抵銷各節資為抗辯。
三、被告太平洋房屋亦以:其不須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蓋被告所提供之居間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具有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因被告僅為居間服務,該服務之內容僅應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檢測房屋須有專門儀器及專業技術,此並非以居間為專業之被告服務之內容。且本件鋼筋外露部分,係隱藏於封閉式固定天花板,非破壞原有裝潢無法查知,被告實無法預知,更何況檢測房屋又非被告服務內容,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居間服務均已盡所能。本件被告居之內容原本僅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然為提昇服務品質,被告除對原告 (即買方)親自代看房屋,並儘其所能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請求賣方詳為填寫,且曾多次攜原告至現場勘查賣方填載之上開說明書是否真正,顯見被告確已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服務,不應毫無限制地令其負無過失責任,尤以上開說明書中「是否曾經作過海砂屋檢測」、「是否曾經作過輻射屋檢測」等,均須由具有專業技術之設備始有能力檢測,被告並不具此專業能力,更不應以此要求被告依消保法負無過失責任。另依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不動產要約書」及末頁所附「買方對該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定買賣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 (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 (檢測人員)為提前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亦認定仲介業並無檢測之能力,是被告所提供之仲介服務自不因未作海砂屋檢測,或因本件未發現內藏於天花板之瑕疵,而未符合通常合理期待。從而,被告確已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對系爭房屋瑕疵之發現,實無法亦不能於為仲介時事先查知,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令其負無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被告所提供為居間介紹訂約機會之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居間之意義為「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純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提供居間服務,有無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本件關鍵,依前述,係以服務提供之時期為判斷時點。查,被告接受賣方乙○○之妻嚴琦玉委託銷售時,本得逕行登報居間介紹,然基於對買方權益之保護,並為充分提供不動產標的之相關資料及訊息以供買方充分瞭解,被告不僅於賣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前,須派經紀人親至不動產所在地,會同賣方明瞭不動產現狀,並由賣方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確認不動產現實狀況並予簽名確認,詳實記載,一一確認房屋狀況,以避免日後糾紛之產生,嗣後並須調閱該不動產之相關謄本,以明瞭抵押權設定之借貸情形,並準備居間介紹之相關廣告資料提供專業之服務意見,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已就標的物涉及安全及感受(例如有無自殺等)均為調查,於買方部分,則須親自帶看房屋,介紹賣方及被告所搜集之資料提交易之相關訊息,被告之經紀人暨連帶看房屋日期,過程均須詳實紀錄於流通部日報表,以供查核,被告所提供之居間服務,已超越其介紹訂約機會之範圍,乃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程度代為居間介紹,其目的乃在維持優良商譽,並因不動產每筆交易均甚龐大,咸認有必要維護雙方權益。茲被告既依約定已提供居間之良善服務,原告所受之瑕疵損害實係與同件被告賣方乙○○、嚴琦玉間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證責任之爭議問題,被告與原告間應履行之義務已盡,斷無嗣後舉一與被告無法勘查之瑕疵,即責令被告負無過失責任或返還居間報酬,若此,則將致服務業,尤其不動產仲介業卻步,阻礙市場經濟之進步,因絕無賣方於交易前願將裝潢任意供仲介經紀人拆除查看,縱或允許一部查看,若其瑕疵隱藏於內部或其他,仲介經紀人又法要求賣方就其新裝潢之天花板全部拆除一窺全貌,以免負無過失責任時,此將致無人敢從事仲介業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之介紹與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戊○○簽訂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原稱泰和街)一一0號五樓之房地及車位,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被告乙○○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及交付車位供原告使用,目前原告仍使系爭車位,被告太平洋房屋曾向原告收取五萬三千元之酬金,及原告曾告訴被告乙○○及戊○○詐欺,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厥為:⑴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屋頂鋼筋已有生鏽之情形?而該生鏽情形已足以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⑵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解除,被告太平洋房屋應否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返還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太平洋房屋應否返還仲介報酬五萬三千元?茲析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及所依之理由如左:
⑴、被告乙○○應有故意不告知屋頂鋼筋生鏽瑕疵之情事,該瑕疵復足以由原告據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
①被告乙○○、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不知情屋頂鋼筋有生鏽之情事,然
查:被告乙○○、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於八十二年間裝修系爭房屋包括天花板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案件偵查時,陳述無訛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訛,被告乙○○、戊○○雖於該案偵查時即已稱不知何人於屋頂鋼筋漆紅丹漆,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後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明顯鏽蝕部分,除該鋼筋尚留有紅丹漆塗擦過之痕跡外,並另釘有木板一片以防止鋼筋鏽蝕後造成水泥塊脫落之現象,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前開客觀事實判斷,天花板裝潢工人顯已知情鋼筋鏽蝕之情形,否則即毋庸加釘木板防止水泥塊掉落並加漆紅丹漆防鏽。再按諸一般天花板裝潢施作工程內容並無包含天花板鋼筋防鏽及防止水泥塊掉落之工程,且施作上開天花板鋼筋防鏽及防止水泥塊工程皆須另外支付費用,及裝潢工人若發現天花板有水泥塊掉落及鋼筋生鏽之情形皆會告知業主等社會交易常情以觀,被告乙○○、戊○○於八十二年間委請裝潢公司施作天花板之裝潢時,即應已知悉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並已另外支付費用請裝潢公司就該鋼筋鏽蝕部分為紅丹漆防鏽及另釘木板防止水泥塊掉落之工程。
②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顯示,該屋頂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已使該鏽蝕鋼筋
週圍附連之水泥天花板有嚴重龜裂及部分脫落現象,而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迄原告購買時不過僅八餘年,該鋼筋鏽蝕之情形,又顯已超過該建築物所應有之合理老化現象,且其鏽蝕程度,復足以使天花板水泥塊有隨時掉落之危險,該瑕疵顯已重大到足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且與系爭房屋是否屬海砂屋無涉,更何況系爭建物有安全顧慮之情,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確認並出具報告書一份在卷,原告以該鋼筋鏽蝕足以影響居住安全之客觀情形,主張買受標的有重大瑕疵,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理由。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未遵守解除契約之法定期間云云,惟原告已遵守前開法定期間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既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曾受通知,然顯與該存證信函回執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更何況被告乙○○應有故意不告知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情事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即原告之通知檢查義務即得免除,縱被告前開抗辯未獲解約通知為真,然因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③另原告復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本院查:被告乙○○故
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既如前述,而該重大瑕疵事項又屬出賣人即被告乙○○應負之告知義務,其故意以不告知之方式誘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以該原因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乙○○、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法詐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究與民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炯不相同,更何況本院之判斷又不受該刑事確定不起訴處分所拘束,是本院認原告該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亦有理由,惟本院認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目的以觀,原告若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須統一自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時起算,而原告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乙○○依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受領日期,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應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其較為有利,於此客觀請求權基礎競合之情形,本院乃依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判斷之依據。
④另不論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出賣人所應負之返還價金義務或買受人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其所應負返還義務者,應僅及於為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法律並別無應由出賣人之代理人或媒合該買賣契約之居間人與出賣人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戊○○、太平洋房屋與被告乙○○連帶負返還受領價金之義務即於法不合,而無理由。至被告太平洋房屋應否另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被乙○○連帶負責,已另詳如下。
⑵、被告太平洋房屋毋庸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返還買賣價金:
①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規定,提供服務之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若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該條文明示,提供服務之經營者,應僅就其「服務」所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其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提供服務者其「服務」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為要,而提供服務之經營者,其「服務」之內容及程度應如何界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明文規定應以該「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為判斷依據。
②本院查:本件被告太平洋房屋所提供之「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
定,應僅及於報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機會或為訂定買賣契約之媒介,就「居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該服務之內容以觀,其並不須負有檢查買賣標的之義務,亦即本院認買賣標的未妥善檢查風險,應由買賣當事人各自依契約法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承擔,尚無強令居間者亦須負買賣標的之檢查義務,並由其承擔系爭契約事後損害賠償責任。
③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所示:「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雖未明示居間者毋庸就所媒合契約之標的負檢查義務,然觀其契約因故解除並不使居間者所得報酬受影響之結論,既未排除該契約解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締約當事人任一方之情形,即知居間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不及於應檢查系爭媒合契約標的物,蓋若認居間人所提供之服務尚包含媒合契約標的檢查義務時,居間人即應就其未盡檢查義務致媒合契約事後解除而負責任,亦即契約當事人即得請求居間人返還酬金而與前開判例意旨明顯不符。
④末依卷附被告太平洋房屋為本件媒介行為時所為系爭標的物之廣告照片所示,
系爭標的物之天花板既屬完好,即難期被告太平洋房屋知悉本件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更何況被告太平洋房屋本件所提供之服務僅及於居間人之服務並無檢查媒合契約標的之義務又如前述,被告太平洋房屋本件居間服務行為,即不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即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之事實,即推認原告之本件損害係由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之服務所致,是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太平洋房屋所提供之服務致生安全之危險而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與被告乙○○同復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鉅額責任。
⑶、另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被告太平洋房屋所受領之報酬五萬三千元應毋庸返
還: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依該判例要旨所示,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無律上之原因。本院查:被告太平洋房屋所媒合之本件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成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縱原告事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太平洋房屋受有本件媒合報酬五萬三千元,係基於媒合成立之法律上原因,其自得合法受領,尚不因媒合契約事後遭解除,即認其受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並成立不當得利。且被告太平洋房屋就系爭房屋有足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瑕疵於其為本件居間行為時應不知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太平洋房屋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亦無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不得受領報酬之情事,即足堪定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不得受領報酬情事,並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受有報酬五萬三千元無法律上原因,即無理由,亦即被告太平洋房屋毋庸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之五萬三千元居間報酬,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綜合以上,本院認:
⑴、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鋼筋已生鏽,且該生鏽之程度已足以影響居
住安全,該瑕疵顯已重大且無法達到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而被告乙○○係故意隱瞞該事實而將系爭房地暨車位出賣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被告乙○○主張應以原告使用車位之利益抵銷應返還之金額,亦非無據。是本院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判決之依據,該回復原狀之相互義務,應僅及於原買賣契約直接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乙○○,尚不及於為居間人之被告太平洋房屋與為代理人之被告戊○○,原告請求被告戊○○、太平洋房屋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合,而應予駁回;另被告太平洋房屋就其提供居間服務之內容以觀,因不包檢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太平洋房屋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要求被告太平洋房屋與被告乙○○同負本件返還價金之義務。
⑵、至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主張原告應回復系爭標的物之原狀,復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該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應有理由,爰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再關於原告每月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數額,本院認應以系爭標的所在位置附近之民間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停車位廣告,每車位每月之租金為三千六百元,本院認該租金較諸一般民間台北縣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相對合理,爰酌予採納,原告雖主張若以半年計打折後每月僅有三千元之使用利益,惟該主張不過係其片面所陳,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證,又被告主張系爭車位之使用利益達二萬一千六百元,惟其計算方式係按小時計費,與長期使用之本件情形不符,實不可採;被告又以附近公有停車場每月收費為四千八百元云云,惟本院認該公有停車場距本案系爭標的之距離遠比原告所提前揭停車場距本件系爭標的之距離為遠,故本院亦認被告每月使用利益為四千八元之主張亦不可採,乃依後列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而其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①原告本得主張返還之價金為六百八十萬元。
②截至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得主張抵銷使用停車位利益之天數為三十二個月零二十二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
③每月使用利益為三千六百元,換算每日使用利益為一百二十元。
④原告所獲使用利益為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32×3600+22×120=117840)。
⑤原告經抵銷使用車位利益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返還居間報酬五萬三千元部分,因系爭買賣契
約事後解除不影響被告太平洋房屋居間報酬之取得,且被告太平洋房屋因無從知悉被告乙○○隱瞞之系爭房屋瑕疵,故亦應無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不得受領居間報酬之情事,被告太平洋房屋係基於業經成立之原買賣契約受有本件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應返該報酬五萬三千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俱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