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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中捌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保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被告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基金遲未給付:緣被告等於八十二年起興建位於台北縣○○鎮○○街○○○巷之四百餘戶別墅社區,命名為「研究苑」,依被告與所有購買住戶所簽合約第二十條第五款,被告應依「社區內被告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透天別墅,按戶計算,每戶由被告提供新台幣二萬元,充為管理基金,其孳息供作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系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惟住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陸續交屋完成,原告管理委員會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正式成立,被告竟拒依合約規定,按交屋之戶數給付每戶管理基金二萬元,此後每月均有人交屋,被告卻仍拒不按交屋戶數提供管理基金,被告二公司自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應分別依附表二、三交付管理基金予原告,並應分別自原告成立起及其後每月交屋之住戶之次月起負擔遲延責任。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中、小型社區巴士二部拒不給付:依住戶與被告之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被告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本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原告自成立起即履次催告,被告八十七年僅願提供目前市場上價格最低之品牌之中型巴士及小型巴士各一部提供代金顯不符債務本旨,原告有權拒絕受領,原告向市場大多數品牌訪價,得出中型巴士之中等品質價格應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小型巴士之中等品質價格為八十萬八千元,因被告二公司認其應各別負責對所出售之住戶給付原告中、小型社區巴士二部,故僅請求被告各給付中、小型巴士各一部之代金(含汽車得上路使用所必需先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次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三、另被告二公司遲未交付前開中、小型巴士,致社區人士出入極不方便,為此原告不得不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自行租車供社區人士出入,其間所花費之成本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保嘉公司不為所出售之三百一十住戶提供社區巴士,被告地利公司不為其所出售一百四十五戶住戶提供社區巴士,故被告二公司應依其所出售之住戶比例分擔上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自原告成立後即應按實際售出戶數每戶交付二萬元:

查被告與住戶所簽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明載「被告應按其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之透天別墅,按戶計算,每戶提供新台幣貳萬元,充為管理基金」,故其給付管理基金之期限顯係自被告售出研究苑別墅社區並交屋完成每一戶之時,惟原告如未成立,被告自無由支付管理基金。故被告應給付管理基金之期限即如附表

二、三之利息起算日前一天所示,自不待言。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見解不可採,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多份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管理基金(原證二為其中一封),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振法字第00九號律師函表示收悉前開催告,被告至少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起訴汽車巴士之價格並未過高:

蒙 鈞院函詢汽車公司有關中、小型巴士之零售價格,經回覆之二家公司所售價格,均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附件一),且比原告自行訪查之結果更為價高,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甚為合理。

㈢被告實應各支付原告中小型社區巴士各乙部:

查被告謂其僅係否認被告二公司應負擔連帶債務,並無各支付原告中小型社區巴士二部之意思,惟被告二公司係分別與不同住戶簽訂買賣契約,如被告二公司非概括的重疊的承擔全部公共設施給付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即係各別應依其買賣契約負擔義務,故被告二公司既否認其應負連帶責任,即應依買賣契約分別承擔自己之義務實無庸置疑。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實非合法:

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係原告未成立前代為社區管理工作之支出,惟前開費用依住戶與被告所簽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前開費用應於本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結算,多退少補,故該費用顯須經過被告與其債務人即全體住戶之「結算」,始能成立,並非能以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單據即能作為依據,故被告未經與全體住戶為結算即自行主張抵銷,顯不能成立。且被告二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專函表示將於管委會成立另由管委會具各開立專戶後,被告二公司當即提撥存入該專戶,被告公司顯已不附任何條件的承認如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債,故被告二公司目前再主張抵銷,實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並非社區住戶所應支付之費用:

查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主要為社區巴士之油資等費用、保全費、清潔費及加壓站之電費、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等,惟:

⒈社區巴士費用、保全費、清潔費被告並未扣除其為房屋銷售所支出之費用,如

社區巴士是由被告公司開到社區,顯係為方便看屋客戶而設。當時負責收房屋銷售所生垃圾與社區垃圾者是同一人,負責管制房屋銷售之保全公司與社區保全亦為同一家公司,上開事實均有證人陳麗珠等人之結證可為證實,而且被告聲稱住戶可免費搭乘,應屬搭便車之贈與性質,豈能要從未搭乘之住戶亦平均分擔其費用。原告成立之前實際搬入住戶並不多,被告未能對前開費用之屬於其屋銷售所生費用為區分,顯屬未盡舉證之責,而應全部駁回被告之抵銷主張。

⒉加壓站之電費縱屬真正(被告尚未舉證)其與隔鄰綠野山坡之比例分擔協議亦未經原告或住戶之承諾,強要原告負擔顯屬慷他人之慨,實無理由。

⒊其他公共設施修繕費:

在原告成立前,公共設施均屬被告所有,尚未點交原告,(實際上在八十八年間才點交予原告),因此在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予原告前,其修繕當屬被告自己之義務,不可能要求原告負擔。

叁、證據:提出㈠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份、㈡存證信函一份、㈢被告律師函一份、

㈣估價單十一紙、㈤合約三份、㈥請款明細表十二紙、㈦被告地利公司函一份、㈧沈志成律師事務所函一份、㈨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函一份、㈩點交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國內銷售之中、小型廂型車之平均零售價格,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珠、黃瑞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依據被告等與承購戶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依據已交屋完成戶數給付每戶二萬元計算之管理基金,惟查:

㈠原告所據以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之請求權基礎依其起訴狀所述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

之請求權,然該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等與承購戶之間,原告依據該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㈡再者,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五款並未規定有關管理基金給付之時期,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依據各戶交屋日期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等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積極與原告協商有關管理基金之接管,並表示

自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接管研究苑社區前之代管期間內,代管所支出之費用,並同意管理基金於扣除前開代管期間之費用後即交由原告管理。詎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等給付管理基金由其受領,另方面對於社區所支出之費用竟要求被告等自行向承購戶收取,致雙方無法就管理基金之移交達成協議,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等拖延所致。

二、有關原告請求巴士代金部分:㈠茲查,本件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準備書狀,稱被告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否認對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之公共設施給付義務均概括的重疊的承擔全部義務,故認被告二公司應分別對原告給付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庭訊時僅否認原告主張二公司對其原訴之聲明中,所主張之請求為連帶債務,至於該等請求之債務是否為同一債務自應依其起訴所主張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斷。今原告竟指鹿為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否認對公共設施給付義務二公司係各別之義務,顯有不實。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皆應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乙部予原告,故擴張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巴士之代金。惟查,有關被告公司應給付巴士代金之請求,係依據被告二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應給付巴士之數量亦已達成協議為二公司共同提供「一中一小」型之巴士,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致被告二家公司之信函可資為據,亦有同年六月委由協和法律事務所致被告二家公司之信函為據。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巴士之代金,殊有違誤。

㈢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應盡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昭示。茲本件兩造間依被告等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規定固應交付中、小型巴士予社區作為出入使用,並經兩造間協議將巴士代以金錢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巴士之代金,被告如應給付時,應給付以中等品質計價之巴士代金,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茲本件被告等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已回覆原告願以豐田牌中型巴士及福特牌小型巴士之價格,該二廠牌之汽車於一般社會觀念皆已符合中等品質之標準,今原告如認為二廠牌不具中等品質之標準,則其應就中等品質之巴士應具備何種規格、配備舉證,今不論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其自行訪價結果之附件(該等訪價結果因未附任何證明,被告茲先否認之)或鈞院函查順益、和泰汽車公司之函件,皆無法證明何者為中等品質之巴士車輛,況鈞院函查順益及和泰汽車公司之結果,二家公司所函覆之價格皆與原、被告分別陳報之價格不同,顯見該二公司之回函並無證據之憑信力。

三、對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抗辯: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主張被告等因遲延給付社區巴士,致其需另行租用車輛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等賠償該等費用,茲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㈠按給付未定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等應給付社區巴士之時間並未明定,顯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等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茲原告等從未催告被告等履行,被告給付之期限未確定,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間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即原告發信日期)協議將巴士代以金錢給付,則於斯時,被告等亦已無給付巴士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遲延履行給付巴士之遲延責任,亦有違誤。

四、抵銷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之

利息,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依據被告等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同意有關本社區各項公共管理之工作,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全權代辦組織臨時服務中心,並依實際需要聘僱服務人員,直接代行管理。」,是依該項契約約定,所有承購戶係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之公共管理工作,委任被告處理,而被告處理期間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償還被告。茲本件被告於代行管理期間所生之費用計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扣除已代收之管理費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此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管理基金主張抵銷。

㈡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稱被告不得以代管期間所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云云,茲查:

⒈原告於該訴狀內容第一點稱承購戶並無對於管理基金之所有權,故被告不得以

對承購戶之債權主張與該管理基金抵銷,惟原告所據以起訴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亦未表示該管理基金係被告對於原告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負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豈有請求權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之給付?⒉再者,依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上略)該費用於本

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有關本社區管理工作時結算,多退少補......」,顯見原告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支付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本即負有補足之義務,今若認系爭管理基金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則被告主張於該等管理基金之範圍內抵銷,自屬有據。

⒊況查,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之性質相同者即得主張抵銷,本件

兩造間各別主張之債權皆為金錢債權,性質相同,自無不得主張抵銷之理。⒋退步言之,原告既非簽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縱認依據被告等與承購戶間之

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基金應對原告即管理委員會給付,且縱認被告等僅得對承購戶主張抵銷代管期間之費用,則該等給付之型態亦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該等買賣契約受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等亦得以對承購戶得主張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原告,則被告等主張抵銷,當無不可。

㈢有關原附表證物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證物之說明:

查有關原附表證物編號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證物係研究苑別墅社區及其鄰綠野山坡社區共同就加壓站馬達及加壓站電費應分擔之費用。其中第一二六號證物為加壓站馬達之維修工程,共計由慧峰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花費六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元(見證物編號一二六號之一),並先由被告支付,經與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協商後,由研究苑別墅社區負擔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第一二五號證物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加壓站電費二社區共應負擔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已先由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支付,平均分擔後研究苑別墅社區需分擔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給付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七號證物為研究苑別墅社區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應分擔之電費計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有關第一二五號部分因綠野山坡社區尚積欠被告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故被告再就與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中之差額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一二五號證物中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開立支票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見證物編號一二七之一),此有該管理委員會簽收之單據為憑。而此等費用支出之經過亦經證人吳振發到庭說明。是被告等確有支付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上所列之費用,被告自得主張該部分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㈣另證人陳麗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雖另提出第一次住戶大會時被告於

該住戶大會上所列之支出僅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云云,惟查該支出係僅結算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之支出,而被告等於該住戶大會後仍繼續代原告支付之費用,且該次住戶大會之資料中並未附有明細,自不能以該住戶大會上所示之數額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數據有任何不實之處。

叁、證據:提出㈠費用支出收據㈡信函一份、㈢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惠、吳振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雖非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住戶(即買受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向被告為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之請求,核屬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如非為契約當事人,不得為本件管理基金等之請求,係屬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坐落於台北縣○○鎮○○街○○○巷之四百餘戶之「研究苑」別墅社區,依被告與所有購買住戶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戶數計算,每戶由被告提供二萬元,充為管理基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又依同條項第四款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惟被告僅願提供市場上價格最低之品牌之中型巴士及小型巴士各一部代金,顯不符債務本旨。原告有權拒絕受領,請求中等品質巴士之代金。而被告遲延給付前開中、小型巴士,致社區人士出入不便,原告乃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自行租車供社區人士出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按售出之戶數之比例分擔,因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基金,及如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巴士代金及租車支出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與承購戶之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依據該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如原告得請求管理基金,惟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代管社區,支出管理費用,亦得與原告請求之管理基金抵銷。兩造間就應給付巴士之數量亦已達成協議為被告二公司共同提供「一中一小」型之巴士,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一中一小之巴士代金,亦無理由。且被告如應給付時,依法應給付以中等品質計價之巴士代金,被告以豐田牌中型巴士及福特牌小型巴士之價格給付,於一般社會觀念皆已符合中等品質之標準。買賣契約上就巴士之給付期間未明定,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給付之期限未確定,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支出承租巴士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興建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預售屋,分別與住戶簽訂買賣契約,於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同意有關本社區各項公共管理之工作,委由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指定人全權代辦組織臨時服務中心,並依實際需要聘僱服務人員,直接代行管理。」、第四款約定「為照顧社區住戶日常生活方便性,乙方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本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第五款約定「本社區內乙方(即被告)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之透天別墅,按戶計算,每戶由乙方提供新台幣貳萬元,充為管理基金,其孳息供作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系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第六款約定「甲方同意就上開各項公共管理支出,預繳參個月費用,共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其費用之計始日以通知交屋日期為準,該費用於本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有關本社區公共管理工作時結算,多退少補,如有餘額時,退還甲方或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續辦。」。按預售屋之買賣,因承購戶之進住時間不一,管理委員會亦非馬上得以成立。惟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因承購戶之進住,事實上即須為正常之營運,以為住戶生活之需。是在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社區之管理事項,先由建商組織代管,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之移轉予管理委員會續辦。本件依前開約定,係由建商即被告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按交屋戶數每戶提供二萬元為管理基金,並以其孳息供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系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而買受人則預繳三個月之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支出之用。則被告所提供之管理基金及買受人預支之管理費均係為「研究苑」別墅社區所提供,以為社區管理之用。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管理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關於管理基金及預繳之管理費自應結算清楚轉交管理委員會,以為管理委員會續辦管理事務之用。則原告雖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自有交付管理基金予原告之義務,並應結算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將餘額退還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業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數,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付每戶二萬元之管理基金予原告。又關於管理基金之清償期,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於原告催告時或催告期滿時,被告方有遲延責任可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管理基金,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足稽。則於此之前已交屋之戶數,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於被告律師函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辦理交屋者,原告既未證明催告請求之事實,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按被告保嘉公司交屋戶數為三百一十戶,其中八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交屋者,準此原告得向被告保嘉公司請求之管理基金為六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百零四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一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地利公司交屋戶數為一百四十五戶,其中四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交屋,原告得向被告地利公司請求之管理基金為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中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代管系爭社區,支出費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代管期間社區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關於被告提出之編號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證物係研究苑別墅社區及其鄰綠野山坡社區共同就加壓站馬達及加壓站電費應分擔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惟查,被告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均有提出之收據為證,難認被告無支出,而其中第一二六號證物為加壓站馬達之維修工程,共計由慧峰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花費六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元,並先由被告支付,經與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協商後,由研究苑別墅社區負擔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第一二五號證物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加壓站電費二社區共應負擔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已先由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支付,平均分擔後研究苑別墅社區需分擔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給付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七號證物為研究苑別墅社區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應分擔之電費計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有關第一二五號部分因綠野山坡社區尚積欠被告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故被告再就與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中之差額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一二五號證物中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開立支票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此有該管理委員會簽收之單據為憑。而此等費用支出之經過亦經證人吳振發到庭證稱無誤。是被告等確有支付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上所列之費用,原告稱被告未支出之事實,尚非可採。又證人陳麗珠雖於作證時提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住戶大會紀錄,證稱被告所支付之管理費結算僅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惟該支出係結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距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成立止,尚有三個月餘之久,被告仍繼續代管之,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提出之證據。則依被告提出之單據所示,被告保嘉公司代為支出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扣除代收之管理費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四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被告地利公司代墊之金額為二百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被告誤載為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代收取之管理費五十四萬元,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經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管理基金抵銷後,被告保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一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查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係由被告所興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被告二公司共同負有提供中、小型巴士各一部之義務,並非被告保嘉公司、地利公司各自負有給付中、小型巴士之義務。而關於社區巴士兩造業已合意以金錢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前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何種品牌之巴士,依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巴士,並以之換算為金錢給付之。經本院函詢各汽車公司結果,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小型巴士含一年度之牌照費用,各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九十萬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中、小型巴士不含牌照稅之價格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亦有各該汽車公司之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之巴士代金含汽車得上路使用所必需先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中型巴士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小型巴士金額為八十萬八千元,均低於前開汽車公司之銷售價格,所為請求應合於市場上之中等品質之汽車價位,應予准許。又買賣契約關於社區巴士之給付期間無特別約定,依法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被告就社區巴士以金錢給付之方式,並同時催告被告於文到十五日清償社區巴士之代金。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從而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得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七、末按被告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約定,應給付原告社區巴士,並未約定清償期。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達成改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為之,原告並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巴士代金。則於此之前,被告對於原告既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租車之支出之損害賠償,尚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代金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所為管理期間支出管理費,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管理基金結算扣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所述之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代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基金等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