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告 洋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慶尚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住同右
林偉超 律師 住同右謝維仁 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以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復興崗、關渡、紅樹林、淡水四捷運車站之附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招商經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得標(以上為D標),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經營權移交時支付四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原告,其餘金額按每三個月繳交乙次,然被告除第一期繳款正常外,其餘均藉詞延欠不等之金額,經原告再三催促請求付款,亦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依雙方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欠繳租金一個月以上者,得終止契約,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不補繳將於二月十一日終止合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事後僅於三月七日將紅樹林、關渡、復興崗三個車站之附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點交返還原告,但淡水站部份仍拒絕返還,嗣經原告依經公證之合約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始返還,但被告藉詞拖延,對積欠之各項金錢債權亦拒不返還,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租金之給付,被告自第二期即欠繳租金一六、六九一元、違約金一、六六九元;第三期欠繳租金二五四、二六四元,違約金二五、四二六元,第四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終止時止計積欠繳租金二、三五四、二二二元、違約金二
三五、四二二元,以上共合計欠繳租金二、六二五、一七七元,違約金二六二、五一七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
(三)有關提前營業之租金係指合約書公證前,原告同意被告請求先為營業,並經協議先行營業之租金應按正式營業之比率支付原告,被告自應依約定支付租金,若被告否認有此協議,此部分亦得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金額計
六七一、九一0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二。
(四)另不當得利之請求,係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合約經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四個車站附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至同年三月七日交還前止,淡水站部分並占用迄今仍繼續對外營業,則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共二十四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五七、0九五元,而三月七日迄今,就淡水站部分,被告仍繼續占用中,其不當得利每天為二四、三二八元,暫先請求至五月十四日止共合計六十九天,為一、六七八、六三二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三。
(五)又依雙方合約第七條規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一直藉詞不繳付,原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不得已予以墊付,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墊款一、九0九、二七二元,扣除其曾支付之三八、三九四元,原告尚代墊一、八七0、八七八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四。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一再主張之各項抵銷費用,被告曾以另訴向原告提出,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二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之首即明示「參照八十七年訴字二一四○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狀」,故本件被告自不得再為援引主張無疑。
(二)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淡水捷運車站,依履勘筆錄所示,勘驗之電表,雖供電予該車站停車場、亞熱帶商店及河岸咖啡座使用。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分別出租上揭場地與亞熱帶事業有限公司及阿媽的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販賣店及露天咖啡座,其開始用電皆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收回淡水車站停車場及附屬設施之後,故原告所提電費單據,該用電量除供當時被告承租範圍使用外,別無供其他之用,被告辯稱該電表之電流量尚供站體其他用途之用電云云,並不足採。而上揭電表之契約用電容量於兩造訂約時,即為500KW並無變更,是原告依簽約時約定之狀態提供被告使用,並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電費,於法自屬有據,尚不因該電表之契約用電容量嗣後調低而生影響。再者,該用電容量乃係經台北市捷運局詳細規劃及預估所設定者,原告亦係據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全年(包括夏月及非夏月期間)用電量,經審慎評估後認250 KW應敷使用,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將該契約用電容量調低,然於被告承租之時,該停車場尚無任何用電資料可供評量,豈可僅憑偶一用電量較低即任意更動用電容量?若任意調低後又不敷使用而跳電,則又由誰負責?是故,被告辯稱依正常使用電量,無須如此大容量電表云云,尚不足為被告延欠或減付應負擔電費之事由。
(三)有關履約保証金之性質,依前揭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已說明原告有權不發還保証金,至其性質,被告自稱非定金(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此係因若性質上為定金,則被告違約自然會被沒收。今姑且認此非定金,然其性質則必然為違約金,而若係違約金又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本件兩造合約除第十一條(四)規定保証金不發還外,又在(二)、(三)分別約定「加收欠額百分之十」及「罰扣百分之三違約金」則可見得有關保証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空言置辯履約保証金性質上可抵充租金給付,既與前開判決認定有違亦欠法律上之依據。至該履約保證金是否過高?依本件有關履約保證金在合約係約定「不低於決標總價百分之十為原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由投標向原告承租捷運淡水線芝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等七站(以上為C標)及淡水線復興崗、關渡、紅樹林、淡水等四站所附設停車場之經營權,C標保證金為二0三萬元,D標保證金為一三一萬元,但本件僅係涉及D標部分,與C標並不相涉,被告論及C標乃與本件無涉,其又未提反訴,鈞院縱可有酌減﹙原告反對﹚之權,亦不應及於C標部分,其次,本件合約總價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是項履約保證金僅一百三十一萬元,即約十分之一,其並未過高應屬顯然。何況,被告僅租金即已短付二百六十二萬餘元﹙原告請求第一項﹚,拒不遷出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有二百五十三萬餘元﹙原告請求第三項﹚,甚至連電費不付都有一百八十七萬餘元﹙原告請求第四項﹚,原告任一請求金額均逾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何來履約保證金有酌減必要!按最高法院在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曾表明以「實際上所受損害」為判斷是否酌減標準,則本件既造成原告如此巨大之損害,一百餘萬元履約保證金難謂過高,又如與契約總價相比並未過高,若再考量被告違約後惡意不配合結清相關價款迄今,則無論由任何角度量酌,本件兩造間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當未過高。
四、證據:提出兩造出租經營合約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郵局存證信函、點收會勘紀
錄、公證書、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函文、收據、原告公司淡水線淡水站販賣店出租經營合約書及原告公司淡水線淡水站車站廣場露天咖啡座委託經營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營業前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依正式營業比例支付租金之約定;該停車場於雙方簽定契約之前,仍係百廢待舉,尚須清理及派員管理,惟當初雙方即因該項認知,並未約定任何一方應給付對方金額,雙方真意顯係被告不向原告要求管理費用及清理費用,原告亦不要求被告給付租金,雙方就上開費用互為折抵之意。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停車場係原告主張交予被告管理使用,顯見被告係合法上占有系爭停車場,對原告而言,被告占有系爭停車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不當得利係指被告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利益,被告為管理該尚未清理之停車場,僱工管理亦屬虧累,何來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獲有利益,利益多寡亦應負舉證之責,竟認被告獲有租金利益,顯不足採。
(二)抵銷金額部分:1保證金部分:依雙方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七,履約保證金項下第㈣款訂明:「
得標廠商未依約辦理及其他違約情事,依約須繳交違約金或罰款時,本公司(即原告)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等語,履約保證金自應轉為支付原告租金之一部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C標部分為二百零三萬元、D標部分為一百卅一萬元,共計三百卅四萬元,扣除原告主張租金欠款尚餘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廿三元,亦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而雙方所約定者,亦非定金契約,原告不得以契約不履行為由,沒收該保證金;退萬步言,縱認履約保證金係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本件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既已依雙方合約完成公證手續,顯見契約業已履行,則定金自應轉為給付之一部,而該履行保證金亦應轉為租金之給付。
⑴C標部分:
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文承諾原告於三月八日會議中所主動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縱經法院認三月八日當天,原告所為非屬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可確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發之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要約性質,要屬無疑。雖原告未正式向被告為書面之承諾,惟原告即將該契約標的之停車場取回再行發包租給力揚公司,是以原告所為顯係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合約即從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原告取回C標之停車之日止,即為終止或解除雙方合約之日,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回復原狀,將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返還予被告。退萬步言,苟鈞院認雙方上開終止契約不成立,原告將系爭C標停車場,一地兩租,且交付予力揚公司,則原告對被告而言,顯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廿五條、二百廿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而原告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仍須將該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自得就該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D標部分之欠款。
⑵D標部分:
D標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一個月為由,解除雙方合約云云,惟原告無權解約,要屬灼然,故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應係指終止雙方合約之要約而已,惟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契約標的之紅樹林、關渡、復興崗等三站之停車場交還予原告,意即默示同意雙方合約之終止。至於淡水捷運站之停車場上所以未交還予原告,則係原告未將押租金等返還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緣故,並與C標之請求權基礎同加以主張抵銷。又鈞院認定履約保證金即係違約金,D標部分租金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原告自承被告積欠之租金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則比例僅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法院得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爰請求鈞院依比例將違約金酌減至五分之一。
2有益費用之抵銷: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卅一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為引導車輛順利停車,所製造之鐵架、看板、廣告燈、帆布標誌等,共計花費廿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該部分業已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則告自應將該部分有益費用,給付予被告,故上開款項亦得作為抵銷之用。
3就終止C標合約所受損害賠償方面:
如前所陳,系爭C標停車場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在案,惟終止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被告即已僱員先行進場(C標停車場)管理,計支出如下人事費用:
⑴整理場地之工作及清潔人員,計僱請蔡採堂等九人,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計廿二天,薪資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⑵預先僱用之收費員,有蔡採堂等十五人,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計廿天,支出薪資廿萬六千五百廿五元。
⑶以上人事費用合計卅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尚不含被告支出之印刷費及標誌費等)。
⑷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曾以信函通知原告賠償系爭損失,惟原告均不予置理,併此陳明。
4就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所生之損害賠償方面:
系爭淡水站停車場原本兩邊均規劃有進出車道之行車動線,車輛進出極為方便,詎嗣後原告竟片面變更原車道之行車動線改為僅能單邊推出(左進右出),由於停車難度提高,加上原有之指示標誌不能使用,嚴重影響一般車主停一車意願,結果站區四週違規停車壅塞,進場停車者反而稀稀疏疏,又因原有標誌不能使用,為免車主無所適從,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增僱人員指揮交通,並另製作標誌牌等,以引導車主停車。綜上,被告因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所受之損失,計有如下各項:
⑴增加人事費用-因行車動向變更,隧道口增加一名導向人員(一天一班),
停車場入口增加一名指揮人員(一天二班),進口處增一人開立停車通知單(一天二班)(按正常情形下,入口處均會設置自動柵欄,無須人員開單,惟動線變更後,原入口變出口,出口變入口,結果原入口變出口後,仍須配置一人收費,原出口改入口後,則又須有一人開給停車單)。以上人員計蔡採堂等五名,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薪資報酬合計0000000元。
⑵車輛引導標誌費用-為引導車輛順利停車,原告又另製作鐵架、看板、廣告燈、帆布標誌等,費用共計廿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⑶營運損失-由於行車動線變更成車主停車不便,影響渠等停車意願,此由站
區四週違規停車嚴重情狀可徵,反之被告之停車場收益亦相對減少,揆以每日保守估算五十個車位之收益損失(站區四週之違規停車數量每日均至少五十輛以上,見附表七違規停車區域圖),以每車位月租金二千元計算,被告一年之車位租金收益損失,即達一百萬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
5就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劃之損失:
⑴事實部分:
a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租約後,原告為籌劃捷運淡水線通車典
禮,舉辦系列慶祝活動,乃委託被告負責企劃相關之活動事宜,由被告負責主辦,並自負盈虧,被告為此旋依原告指示,委聘何海杉等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止,以二個月之時間不眠不休全力籌劃下,終於完成該企劃書,詎料原告嗣後竟違約未將該企劃案交予原告執行,使被告因此蒙受鉅大損失,迭經請求亦無結果。
b有關原告確曾委任被告企劃執行活動乙節,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之內部簽呈可徵,其上即明確載明:「本部為配合淡水線通車,業已洽請廠商規劃」等字樣,另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內部簽呈更已明確表明:茲擬與淡水線停車場承包商洋德企業有限公司合辦迎接捷運淡水線營運通車系列活動「、」各項活動收入與支出均為預估,將以實際支付之憑據為準,且由洋德公司統籌辦理,又因活動內容係暫定,如有虧損,洋德公司願意負擔,是徵原告確曾委任原告企劃該活動。
⑵損失部分:
被告為企劃慶祝活動,計投入徐嘉麟等美工、策劃人員參與作業,工作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卅一日止,薪資支出計卅八萬四千元正(不含支援人員)。
(三)有關電費部分:原告主張水電費依雙方合約第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電費由原告代墊0000000元云云。本件依雙方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係指停車場所使用之水電費用而言,而系爭電錶上之用電是否全係停車場所使用,應有究明之必要。經查淡水站停車場所需之用電量僅須使用平常之照明設備,況且該電錶之供電,苟非專為被告停車場所須之使用,則因何全部之電錶租金,須由被告一方擔承,顯見電錶租金非係雙方約定之水電費用範圍,此參諸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之履勘筆錄所示,受勘驗之電錶,除供電予停車場外,尚供電予亞熱帶商店及河岸咖啡,即知該電錶並非專供被告使用,是以電錶租金自不能由被告所全部負責,況參諸雙方合約第六條第十九款所載:本停車場非經由甲方同意不得有經營停車業以外之商業行為,第十一條第四款4明定:擅自變更停車場營業種類,為終止合約事由之一等語,即知該電錶之設計原告除提供予被告之停車場使用之外,另亦計劃提供予其他商店使用,則依原告之意該電錶之租費係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則由商店之租金中取償,今因原告經營不善,無法覓妥商家經營,即要求被告給付全部之電錶租費,顯不合理,原告亦自承將當時五百瓦電錶設計改為現今之250瓦,益見電錶之設備顯係原告當初估計錯誤所致,故電錶之每月基本度數之租金自應由原告一力承擔。原告之超高電錶設計,初非僅為專供停車場用電所設,其另有提供其他商家使用之意,故該電錶之租費,自不在雙方約定須由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範圍之內,且500瓦之「高壓電需量用戶」電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結果,被告得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電費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
(四)就既判力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意即於判決主文外,於理由中就抵銷部分有既判力之作用,其餘部分則僅具學說上之爭點效性質而已。與本件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三號確定判決,係針對本件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返還保證金事件,就保證金部分言,被告初向原告以雙方合意及不完全給付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有益費用之支出。惟經法院認定並無合意終止契約,即被告主張依民法二百六十三條終止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及二百六十條之適用、及二百廿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而遭駁回,故既判力僅及於上述情事,其他部分則無既判力之適用,當不致影響被告主張抵銷之權利。
(五)原告無權以積欠租金一月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一個月,故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雙方所約定者,
並未明定係定金契約,原告不得以契約不履行為由,沒收該保證金;退萬步言,縱認履約保證金即係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既已依雙方合約完成公證手續,顯見契約業已履行,則定金自應轉為給付之一部,而該履約保證金亦應轉為租金之給付。
⒉參諸雙方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七,履約保證金項下第㈣款訂明:「得標廠商未
依約辦理及其他違約情事,依約須繳交違約金或罰款時,本公司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等語,即明押租金自應轉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所稱沒收該保證金及終止契約,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公證書、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日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被告公司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存證信函、淡水站違規停車照片、淡水站停車動向標誌牌照片、動向更改薪資支出報表、標誌估價單、車主月租金明細表、簽呈為證,並聲請勘驗淡水站電錶及相關電流通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就復興崗、關渡、紅樹林、淡水四捷運車站之附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招商經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以一千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得標,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經營權移交時支付四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與原告,其餘金額按每三個月繳交乙次,然被告除第一期繳款正常外,其餘均延欠不等之金額,經原告再三催促,亦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依雙方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欠繳租金一個月以上者,得終止契約,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不補繳將於二月十一日終止合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事後僅於三月七日將紅樹林、關渡、復興崗三個車站之附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點交返還原告,但淡水站部份仍拒絕返還,嗣經原告依經公證之合約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始返還,爰分別依兩造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場租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暨違約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停車場提前對外營業之租金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元、不當得利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代墊電力公司之電費一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未明定係定金契約,原告不得以契約不履行為由,沒收該保證金;縱認履約保證金即係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既已依雙方合約完成公證手續,顯見契約業已履行,則定金自應轉為給付之一部,而該履約保證金亦應轉為租金之給付。又參諸雙方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七,履約保證金項下第㈣款訂明:「得標廠商未依約辦理及其他違約情事,依約須繳交違約金或罰款時,本公司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等語,即明保證金應轉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一部分,原告無權沒收該保證金及終止契約,而兩造間就營業前之租金,未有依正式營業比例支付租金之約定,淡水站之電錶亦非專供被告使用,該站之電錶租金不能由被告全部負責,並就C標保證金二百零三萬元、D標保證金一百三十一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有益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終止C標合約所受損害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所生之損害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劃之損失三十八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由投標方式向原告承租捷運淡水線C標、D標停車場之經營權,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並同時繳付C標、D標停車場經營權之履約保證金各二百零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兩造完成合約公證手續,嗣被告除於經營權移交時如期繳交原告D標第一期租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均未按期繳款之事實,有停車場租賃合約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七一0七號公證書及計算表四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有權終止C標、D標之經營合約?(二)原告是否有權主張D標被告提前營業之租金?(三)淡水站之電費應否由被告全部負擔?(四)被告得否就C、D標保證金、有益費用、終止C標合約所受損害、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所生之損害及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劃之損失據以主張抵銷?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依兩造間C、D標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㈡乙方(被告)應依租金繳納日期屆滿前,按期存入台北銀行或其所屬分支機構本公司(原告)帳戶,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甲方(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乙方立即遷出甲方停車場。㈣乙方積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者,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除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及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外,並停止其參加甲方招標一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逾期未給付為由,經定期催告履行無效,依合約第十一條㈣
1.之規定終止合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停止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投標權一年,此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乙案中,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捷業字第八六二○三九七九00號、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捷業字第八六二一0八三三00號函(見該卷第三六八、二二九頁),以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郵局九六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有終止前揭合約之權,被告抗辯原告無終止合約之權等語,應不足採信。
(二)有關D標被告提前營業之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有依正式營業比例支付租金之約定等語,惟該部分之租金係指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迄兩造至本院公證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租金而言,渠時,已在兩造訂立D標合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北捷業字第八六二○二○七六○○號函文主旨所示:原告同意D標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對外開放正式營業,同時起計租金,並於說明三中說明租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租金(決標金額除以三百六十五天)計乖總天數(合約書法院公證生效前之營業日數),為合約書法定生效日前對外開放營業日數之總租金,有該函文可按,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已開始營業,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當已有此項約定,否則原告焉有同意被告提前營業之理,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依約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淡水站電費部分,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淡水站電錶之供電,並非專為被告停車場所使用,且約定當時之五百瓦電錶設計現今巳改為二百五十瓦,電錶之設備顯係原告當初估計錯誤所致,故電錶之租金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親至淡水捷運車站履勘該站之電表,該電錶固係供電予該車站停車場、亞熱帶商店及河岸咖啡座使用,然亞熱帶商店及河岸咖啡座均有自備電錶,以區別個別之用電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分別出租上揭場地與亞熱帶事業有限公司及阿媽的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販賣店及露天咖啡座,亦有雙方之出租經營合約書各一份可憑,顯見該等商店開始用電之時間,皆於原告請求之用電時間(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後,故依原告所提電費單據,該用電量除供當時被告承租範圍使用外,別無供其他使用,而上揭電表之契約用電容量於兩造訂約時,即為500KW並無變更,原告依簽約時兩造之約定狀態提供被告使用,並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電費,於法自屬有據,至該電表之契約用電容量嗣後已調低與兩造之上揭約定係屬二事,尚難執該理由即遽以否定兩造已約定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延欠或減付應負電費之理由。
(四)至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部分,茲分別論述如左:1「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請求原告依C標合約第八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C標保證金二百零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因C標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失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D標行車動線變更所致之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畫案所受之損害三十八萬四千元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就被告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於上揭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首揭法條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加以主張,而被告於本件事件中主張抵銷者,計有C標保證金二百零三萬元、D標保證金一百三十一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有益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終止C標合約所受損害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所生之損害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劃之損失三十八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中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C標保證金二百零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因C標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失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D標行車動線變更所致之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捷運淡水站通車典禮企畫案所受之損害三十八萬四千元部分,應為前開判決之確定力所及,被告復加以主張抵銷,依法自係不合。
2依上所述,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不為前開判決確定力所及者,僅餘 (1)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返還之C標保證金。 (2)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返還之D標保證金。 (3)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之有益費用。茲依被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不同再析論如下:
3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返還C、D標保證金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詳有明文,而該文所謂之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此之不能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而言,如前所述,有關兩造間C、D標之合約,原告均係依法終止,終止之後,原告自有權為任何之處分,與給付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不能、永久不能)之情形不同,被告以上開請求權為基礎,主張抵銷,顯係誤會。
4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返還D標保證金部分:
有關被告未按期繳交D標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如上所述D標合約第十一條第(二)、(四)之約定,被告在為終止D標合約之意思表示前,已因未按期給付租金而構成違約情事,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著有判例),被告既違約在先,自不得逕行解除D標合約,其所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標停車場之保證金。
5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之有益費用部分: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D標淡水站行車動線變更,為引導車輛順利停車,其製造之鐵架、看板、廣告燈、帆布標誌等,共計花費廿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該部分業已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則告自應將該部分之有益費用,給付與被告,並據以上開款項抵銷等語。惟依D標合約第六條第(二十)之約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出租經營管理,出租期間乙方(被告)因需要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須先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上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其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足見兩造就增添或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之費用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亦著有判例,是縱被告所製作之鐵架、看板、廣告燈、帆布標誌等花費之費用,確實已增加停車場之價值,然本件兩造旣有前揭之特別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所花費之費用,仍應由其自行負擔。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七條就租金、電費均有約定,而D標被告提前營業之租金部分,兩造亦有合意,原告據以請求,自有理由,而被告於原告終止D標租賃關係後,仍無權占用前揭四個車站附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至同年三月七日交還前止,淡水站部分並占用迄同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暫先請求至五月十四日止),其因無權占有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場租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暨違約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停車場提前對外營業之租金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元、不當得利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電力公司之電費一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八元,總計七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以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