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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含稅總價款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正,原告業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交付該三套設備予被告使用,此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足憑。惟被告收受使用上揭設備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業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給付上開貨款,唯被告迄今未置理。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⑶款規定,兩造遇有爭執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併予陳明。本件被告至今仍拒絕付款,並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過濾器在原告運送給被告之後,係由被告自行定位、安裝,其定位及安裝並不得當。有下列事項可證:

1系爭過濾器為被告礦泉水生產系統中之一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經鈞

院現場勘驗可證。次者,系爭過濾器既為被告生產線系統之一部分,其位置之安置與其他設備之相對關係如何,被告為事業主,有其整體考量,故先有定位、安裝,才有配管連結之程序。本件如未定位,如何安置?如何確定與其他設備之相關位置?如未安置且確定與其他設備之相關位置,如何進行配管工程?以連結所有設備成為一正常運轉之體系?況證人即弘東公司負責人謝博元供稱「 (我)賣給名牌前段之設備,除了精密、袋式過濾器,我的部分我自己安裝及連接全部系統」「原告之部分不是我安裝,我只有連接,何人安裝我不知道,我來連接時,原告之精密袋式過濾器已在現場,我才加以配管連接。」 (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足證弘東公司從事被告全部生產系統之配管、連接工作,但是要配管、連接,如不能先行將設備定位,如何配管連接?在定位之後,如未完成安裝,又如何配管 (口徑之大小、方位、高低等)、連接 (與他設備之方向、管線之接通等),故知本件生產系統係整體定位、安裝,且由弘東公司及被告自行完成,與原告無涉。

2被告於書面報告中自承「濾桶安裝由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進行衛生管

件施工及測試。」可見系統之整體安裝、配管、連接 (包含定位,如未定位如何安裝、連結已如前述)等工程,是由弘東公司所完成。

3被告又於其書面自承「總經理指示將不鏽鋼過濾器重新定位、配管再次進行

測試..經理最後裁示無法使用,全部拆除。」「重新定位配管工程由六成功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正顯示出被告不只一次將系爭過濾器重新定位、安裝、配管,而且這是被告自行所為。

(三)系爭之過濾器,被告全部拆除、重新安裝(註:不只一次),業經被告所自承在卷,其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惟鈞院現場履勘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在八個月之後,被告如何「安排」系爭過濾器,原告不得而知,但被告供稱有一具未拆除,顯與事實不符,與其自承之內容不合。況原告送交被告之系爭過濾器屢經被告多次定位、安裝、連接,其狀況已非原貌,已是不爭之事實,且為原告於庭訊時業經向鈞院陳明(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故鈞院現場勘驗時之所載「一樓廠房內有一未拆除之精密過濾器」僅係當日(二月三日)之狀況,並非原有或應有之狀況,故應加以更正,免生爭義。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定中心鑑定內容不實,理由如下:1對於系爭精密過濾器如何認定其中兩組已拆除,一組仍在生產線上?證人饒

志偉到庭供稱係以「目睹」方式認定,對於是否拆除後再組裝上去,則無法認定,則本件系爭前提之系爭精密過濾器是否為原來之「應有狀態」,已有疑義。而本件原告一再爭議被告公司自承已將系爭之過濾器「全數拆除」,且「濾桶安裝由弘東公工程股份公司配合進行衛生管件施工及測試」,可見本件系爭精密過濾器之應有及原有狀態,已非鑑定人員「事後」現場目睹之狀況,鑑定人員豈可以僅憑目視即判定?2次者,至於水量開機後,系爭過濾器水量逐漸下降,是何原因時,證人亦供

稱可能是有水中有雜質。其理由無非是礦泉水在經歷系爭精密過濾器前之雜質,已阻塞精密過濾器之過濾孔,以致水量會逐漸下降,此乃一般之常識。

至於在鑑定時,將系爭精密過濾器上可能之雜質去除,證人則回答沒有。如此,如何鑑定系爭過濾器「應有之過濾水量」?此次鑑定之草率可見一斑。

3再者,水樣之採取是何種狀態下採集?證人亦供稱係在工作現場,亦即非無

菌之狀態下所採集。在此一情形下,縱使燒杯已經消毒,但因採集時是暴露在空氣中,落塵一旦落在燒杯之中,如何客觀驗出正確數據。況系爭精密過濾器多次遭被告公司重新定位安裝配管,有無破壞亦未見鑑定人員加以鑑定,亦是其疏失之處。

4末者,本件應鑑定時日,鈞院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惟鑑定人並未依命到

場,至隔數日事後到場,在原告公司未在場之情形下,僅依被告公司之言即進行鑑定,其於鑑定中載明「依當事人所提供之..」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之提供而已,有混淆視聽之嫌。

5綜右所陳,鑑定人僅以「目睹」方式鑑定系爭精密過濾器未拆除,其科學客

觀之依據顯然未達,已失立場,此其一;系爭過濾器未經去除過濾孔上原有之雜質,即進行鑑定,如何正確測出過濾量?此其二;過濾中所過濾之水量逐漸下降,係有雜質之故,為鑑定人所不否認,足見水中雜質眾多,而鑑定過程前未有先行清除雜質,鑑定中亦未見其有逆洗以去除雜質,其鑑定未照應有之作業操作,不符合鑑定應有之專業,此其三;水樣之採取,未在無菌之環境下採取,無解於空氣污染之狀態,此其四,故本件鑑定與事實不符合。

(五)本件被告購買原告之系爭精密過濾器,並非替換絕對過濾器,而係在絕對過濾器之後加裝系爭過濾器,以提高其品質,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三: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聲請訊問鑑定證人洪偉誌、饒志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及輔助使用之袋式過濾器九套,價款計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有雙方簽訂之過濾器買賣合約書兩件可稽。原告亦分別於同年五月及四月間交貨;詎迭經雙方會同試車結果,屢次均無法達到原告保證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未通過驗收;袋式過濾器亦連帶閒置,被告遂依約拒絕原告兩筆貨款之請求,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情,亦有相關之試機報告、除菌功能測試報告及解約通知函等件可資稽佐,殊不容原告否認。

(二)經查依雙方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合約第二頁之記載,原告有特別保證:1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噸。⑵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 UM之雜質

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⑶設備交貨後甲方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等五項條款(鈞院卷第十頁)。惟迭經原告用盡各種方式、甚至會同美國原廠人員來台試車結果,上開過濾器仍無法達到當初其保證之每小時過濾四十噸礦泉水之要求;且關於過濾之效率部分,經歷次採樣測試結果,亦無法達到原定雜質高於0.2UM均可袪除之除菌效能。足見,本件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合於約定效用之過濾器供被告驗收,依上開約定事項,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出賣人保證品質者,並應擔保其物具有其擔保之品質,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上開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按契約交付貨品或發現所支付之設備品質不良時,乙方願無條件接受甲方解除合約。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過濾器材,因缺乏原告保證之品質且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基此,原告亦不能再本於原契約對被告有何請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訟爭「精密過濾器」係由被告自行定位、安裝,其定位及安裝並不得當云云,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查原告為推展業務,於八十六年間特派呂家財先生向被告遊說推銷高價「精密過濾器」設備參套,稱能取代現有之過濾設備為取信被告,原告除書面保證該項設備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至少每小時四十噸;及所有大於0.2UM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過濾袪除外,並同意被告不須預付定金,待機器驗收合格達到買方要求後,被告始須付款等項。又訟爭機器於測試期間,原告公司經理呂家財每次均在場參與測試,對歷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其當初保證之功能,縱由美國原廠工程師來台指導測試,其結果亦同。此事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於起訴前,亦從未曾提及有機器安裝不當情事。益證,本件原告主張安裝不當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

(五)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精密過濾器」設備,經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訟爭「精密過濾器」設備,其平均處理量僅為每小時二五.六噸,並未能達到原告所保證每小時處理四十噸礦泉水及過濾0.二u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有該鑑測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88)工測字第八八0三一0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約定保證效用之過濾器供被告驗收,依約被告自無給付訟爭貨款之義務。次查本件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向被告一再保證如採用其精密過濾器,即可取代現使用之單層過濾器及絕對過濾器設備,將可達到節省大量成本及增加原有產能,以提昇產品品質之目的。惟迭經雙方實際測試結果,屢次均無法達到原告契約保證之效用;且關於過濾效率部分,經歷次採樣測試之結果,亦均無法達到過濾0.二um以上雜質之除菌效果,而同時袋式過濾器亦連帶閒置,被告不得已拆除其中二套設備,俾免影響被告整個礦泉水生產線之運作等情,亦有歷次之試機報告、除箘功能測試報告及鈞院履勘筆錄等件附卷附可資稽佐。從而,訟爭機器應有之實際效能,既未能取代被告原有之過濾系統,亦未能減少被告之成本,或提高被告產品之品質,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即非正當,亦屬無從准許。

(六)依財團法人工業術鑑測中心之鑑測報告書三,所指:「本案系爭之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買方僅安裝外部管路以配合連接原生產系統,且本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屬技術層面之領域,依正常之程序,乃須由賣方提供正確之安裝技術,以求該設備能予以達成約定之生產效能,故賣方技術人員乃應於現場自行組裝或監督指導之,倘若皆由買方自行組裝,賣方於買方自行組裝完成之後,試俥之前,賣方之技術人員即應發現買方之自行組裝有所不當,且應及時提出其不當之處改之,方可試俥測試其實際之生產效能,且本案之精密過濾器設備,缺乏操作說明書與保養說明書,故其是否安裝不當,乃端視賣方於安裝完成之後,同意試 測試,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安裝完成,始為試俥。」云云,認不影響該中心鑑定工作之進行。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過濾器設備安裝不當及已被拆除過,依現狀進行鑑定並無實益等項,殊無可採信。

(七)另原告指系爭過濾器業已全部拆除,重新安裝乙節,經查兩造買賣標的計有三套過濾器,分別安裝於五加侖廠乙套及瓶裝水廠兩套。因迭經雙方會同美方廠商共同測試結果,屢次均未能達到契約約定效能,故雙方達成協議,將瓶裝水廠之兩套設備全部拆除,僅保留五加侖廠之乙套,繼續供測試之用,俾免影響被告之生產。就此不惟有證人呂家財、林國華等人之證述筆錄及歷次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亦經 鈞院實地現場履勘甚詳,自不能遽謂被告有一再拆除、安裝系爭過濾器情事。原告執此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矧機器買賣,應具備功能如何,既載明契約,倘若已具備契約所載功能,衡情買方自無棄置不用之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及聲請囑託鑑定及訊問證人。被證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乙件。

被證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買賣契約書乙件。

被證三:試機報告乙件。

被證四:功能測試報告乙件。

被證五:原告存證信函及被告律師函各乙件。

被證六:照片四張。

被證七:出貨單影本乙件。

被證八:被告公司收文簿影本乙件。

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

聲請訊問證人呂家財、許繼田、林國華聲請現場履勘訟爭機器設備目前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購「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含稅總價款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業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交付該三套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收受該設備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催請被告付款,仍不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上開設備三套,另於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訂購輔助使用之袋式過濾器九套,原告於同年四月及五月交貨,迭經兩造會同試車結果,屢次無法達到原告保證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上開設備未通過驗收,袋式過濾器亦連帶閒置,原告於買賣契約書特別保證所售上開設備具有一定之品質,試車十天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被告即刻付款,但原告用盡各種方法,會同美國原廠人員來台試車,亦未達當初原告保證之求過濾之水量及水質,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發票影本催告被告付款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購買上開設備及價款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出售之過濾器設備,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律師函為證,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供之礦泉用精密過濾器有無達契約預定之效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出賣人保證品質者,並應擔保其物具有擔保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簽訂之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按契約交付貨品或發現所支付之設備品質不良時,願無條件接受甲方(即被告)解除合約等語,另於買賣合約第二頁,原告以手寫記載:

1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噸。2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μnomiinalsize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3設備交貨後甲方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則甲方即刻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等五項條款等語,後者係以手寫簽註,足見原告對該過濾器須達到一定之水量及水質,均有特別之保證。

三、被告抗辯系爭過濾器經雙方多次試車均無法達到原告保證及契約預定效用,未通過驗收等情,並提出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機械試機報告六紙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生菌數含量功能測試報告十紙為證,原告主張該機械測試報告及功能測試報告為私文書否認為真正,證人呂家財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證述:測試時,被告公司之水質差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把水送往國外化驗,依化驗結果,水質太髒,非過濾器未達標準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因涉及水量及水質中菌數,須為鑑定該過濾器可否達於兩造約定之效用。

經被告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系爭過濾器,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系爭之精密過濾器設備,未能達到每小時處理四0噸礦泉水及過濾0.二μ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系爭過濾器設備安裝不當及已被拆過等,因現場仍存有乙套(其型式及性質一模一樣)可供本中心檢測與採樣工作之執行,並不影響本中心鑑定工作之進行。」等語,已認原告出售之系爭過濾器,未達約定之效用。

原告於鑑定之初,即稱系爭過濾器在原告運送至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定位、安裝,其定位、安裝並不得當,關於送往鑑定,涉及定位安裝,故依現狀進行鑑定,無實質意義等語,並以鑑定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原告交貨時間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相距已有八月,該貨品是為被告自行安裝,有被告於書面報告中自承及證人謝博元即弘東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係其配管連線系爭過濾器等語可按,認鑑定不具意義。嗣於鑑定報告取得後,原告質疑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實,指稱係被告自行安裝連接,水中已有雜質,已阻塞過濾器之過濾孔,致水量下降,原告未到場,僅憑被告之言,混淆視聽,鑑定證人饒志偉亦到庭稱以目測方式鑑定等語。

四、惟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對過濾器應由何人安裝連接並未訂立,依原告在契約書中以手寫記載過濾器應達於一定之水量及水質,過濾器價金達一千萬元之高價而觀,安裝及連接該過濾器均應經由縝密之程序,並應由具此技術之原告承擔,始符買賣契約之常態,原告以被告係自行安裝而認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應由被告承受此瑕疵,與社會之常情不合。前開鑑定報告第八頁亦指出:「系爭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買方僅安裝外部管路以配合連接原生產系統,且本精密過濾器設備之安裝屬技術層面之領域,依正常之程序,乃須由賣方提供正確之安裝技術,以求該設備能予以達成所約定之生產效能,故賣方之技術人員乃應於現場自行組裝完成或監督指導之,倘若皆由買方自行組裝,賣方於買方自行組裝完成之後,試俥之前,賣方之技術人員應發現買方之自行組裝有所不當,且應及時提出其不當之處更改之,方可試俥測試其實際之生產效能,且據本中心查知,本案系爭之精密過濾器,缺乏操作說明書與保養說明書,故其是否安裝不當,乃端視賣方於安裝完成之後,同意試俥測試,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安裝完成,始為試俥。」等語,足見原告應將系爭過濾器安裝連接。再證人呂家財於本院另案中證稱系爭過濾器測試期間,其每次均在場參與測試(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給付貨款案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九),因之,原告對被告之測試未能通過,應為知悉,而呂家財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足認代表原告公司,其每次均在被告公司測試在場,既參與測試,其對被告安裝連接過濾器之事是否不當,已未異議,是否水質不符,其亦未於測試時檢試水質表示不能測試,或告知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是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被告自行安裝,未能達到約定效用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售之過濾器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