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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參 加 人 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戊 ○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林錦漳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壹壹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唐邦公司承攬被告在台北市○○區○○段土地興建之十四層樓建築之銷售廣告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攬報酬按建物銷售底價百分之五計付,但銷售額達五成時,按百分之五點二五計付,銷售額達七成時,按百分之五點五計付,銷售額達九成時,按百分之六計付,查該廣告及業務企畫已經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之報酬及費用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未曾給付。茲因唐邦公司向原告借貸,尚欠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前經唐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項承攬債權在該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二、詎被告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後,竟覆函本件承攬債權已遭唐邦公司之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並稱應由原告自行釐清,而拒絕清償。惟唐邦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貴院假扣押本件承攬債權據聞僅一百餘萬元而已,被告對於唐邦公司之承攬債務高達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本件轉讓之債權並未遭受假扣押,被告徒託空言,企圖解卸清償責任,殊不足取,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貴院向被告假扣押參加人唐邦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雖有六筆,但第五筆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債權人伊犁廣告有限公司,金額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執行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假扣押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六筆八十七年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債權人上贊廣告有限公司金額九十萬七千六百元、執行費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合計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其假扣押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上兩筆總債權額共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假扣押時均在本件債權讓與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後,依法不生扣押效力,被告不得已遭法院假扣押為抗辯,而應如數向原告清償。

(二)被告就參加人唐邦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本件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債權,主張參加人唐邦公司根本未欠原告該項金額之債務,並以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明,主張本件債務無從轉讓云云,查參加人唐邦公司所欠原告之本件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債務有憑有據,不但有唐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筆簽收之借款簽認單,而且有相關之匯款單、支票、領支存摺及送款單存根等為稽,何況唐邦公司得將對於被告之債權任意轉讓與他人,縱屬無償轉讓,亦非被告所得干預。

(三)原告與參加人聯名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信函,文中雖誤載廣告營業企劃合約書之訂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但該通知函尾附之廣告營業企畫合約書(騎縫章為證),其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無錯誤,因原告以前向貴院提出之該通知信函,未附該合約書,特此補呈完整之通知信函及其附件。

(四)參加人向原告之借貸,均屬真實,原告給付參加人之借貸款項有憑有據,其中或有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乃當然之事,參加人亦得指定任何人收取原告給付之借貸款。被告空口指責原告之給付憑據有誤及指責原告將部分借貸款交付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參加人不生效力云云,均屬無稽之談。又被告係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債權人唐邦公司依法行使該債權將之轉讓與原告,倘若甚而無償贈與原告,亦非債務人之被告所得過問,被告以債務人之地位,爭執原告與唐邦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進而拒絕履行其債務,益無理由。

(五)原告前以被告曾收受參加人公司開具之承攬報酬發票六張,並以其中二張曾經被告經理林啟俊會算簽收,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確有該等發票金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其未使用該等發票及林啟俊並非與參加人會算而簽收發票。經貴院向稅捐機關查詢,亦證明僅有一張經被告報用,其餘被告確未報稅使用,但被告在執行異議之另案提出之參加人「佣金餘額」計算表內,既已承認參加人可請求承攬報酬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使用該等發票報稅使用,已無重要,何況,被告於蓄意推卸付款責任後,故意不使用該等發票,亦不能執之否認對於參加人報酬債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納稅資料。

原證一: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借款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長春郵局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台北郵局第六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借款簽認單、匯款單等影本共十張。

原證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附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廣告營業企劃書)。

原證八:被告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九:債權轉讓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唐邦公司與被告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甲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案外人唐邦公司倒閉後,積欠大量債務,紛紛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之款項。迄今扣押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付唐邦公司之金額,由此可知唐邦公司在外負債甚多,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付給唐邦公司之款項乃唐邦公司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非只付給原告,原告起訴之聲明,顯與判例意旨有間。添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對唐邦公司發出存證信函遭遷址不明退回,唐邦公司既遷址不明,原告主張唐邦公司向其借貸,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徒以借款協議書搪塞,蓋唐邦公司已倒閉,原告所謂借款協議究成立於何時,被告無從知之,且該債權如為不實,將影響唐邦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三、原告主張其貸予訴訟參加人之款項,其中借款簽認單均為丙○○個人簽認,並非唐邦公司簽認,因之,該簽認單對唐邦公司不生效力。

(一)簽認單第二筆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金額二百萬元,其所附證物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並無匯款日之記載,則該筆匯款是否在本件借款範圍內,抑或以前之借貸,即有可疑。添

(二)第三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三十六萬一千元,所附證物之存戶簽章並非乙○○或丁○○,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不足以證明乃交付唐邦公司,且該提款單簽名者為丙○○個人並非唐邦公司,而所附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未經提示,支票金額與提款條金額不符,均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乃交付唐邦公司。

(三)第四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一百萬元,並無匯款單收據,且存摺上記明為轉帳則轉給何人不難於銀行查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第五筆五萬五千元之情形亦同。

(五)第六筆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元,所附證物之送款單存根,其上所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第一筆五百萬元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不同,是否匯給唐邦公司,尚有可疑。第七筆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一萬元之情形亦同添

(六)第八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並無匯款單以資證明,存摺上記載其中一萬元為CD提款,二十萬元為轉帳,則原告應證明確有轉帳給唐邦公司。添

四、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債權讓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被告迄今因唐邦公司債權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對被告發禁止命令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分述如下:

1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洪字第二一八八號,扣押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

2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一九0號,扣押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

3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民執全玄字第二一九一號,扣押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4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黃字第二三三六號,扣押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5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洪字第二三三五號,扣押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

6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扣押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7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扣押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

8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二七八九號,扣押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9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民執全玄字第一0四五九號,扣押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

10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民執子字第一一00六號,扣押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

1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民執玄字第二二九五三號,扣押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

12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民執玄字第二六三0號,扣押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因之,被告與唐邦公司之債權於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整範圍內,被告應受禁止命令之拘束,無從給付予原告。添

五、另就被告與唐邦公司間之債權數字而言,分別說明如下:1電費部份,被告代繳有唐邦公司之退票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另被告公司

代繳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超過被告預扣之金額。

2變壓器毀損賠償,計有二筆,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3契約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由乙方即唐邦公司負擔,水費支出共六千四百八十八元。

4電話費八筆,分別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六千三百五

十八元、一千四百四十元、三百九十元、四千零十五元、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超過被告預扣之二萬四千八 三十八元。

5依被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案之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稿乙方須經甲方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甲方同意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查被告之報紙稿只記載「客廳舖高級石材」,而唐邦公司之報紙稿卻載明為「客廳天然石材舖面」,高級石材乃合成之石材,而天然石材則非合成,純為天然石材,依二十戶計算結果,前者價格為一百十六萬元,此有珞卡石業有限公司比價單, 足資證明。後者價格為四百二十六萬元,相差三百萬元,此亦有珞卡石業有限

公司之比價單足稽,此乃被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添6又唐邦公司於前述報紙廣告中承諾贈送「隱藏式空調」予客戶,隱藏式空調每

戶為十五萬元,二十戶合計共三百萬元,此有嘉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足資證明。添7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五十萬元整,以為繳納合

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金預備金,並於乙方銷售結案三個月內繳清罰單,並經甲方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向甲方領取。」,被告公司已收到該工地之

廣告舉發通知六十一份,其確實數目及裁罰金額,目前尚無法得知,故於唐邦公司繳清廣告罰單之前,被告不同意唐邦公司領取該款項。添8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每次請款由甲方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於最後一次

請款隨附廣告支出明細、結案報告、移交清冊,並拆除接待中心,始得結算於乙方。」,查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等共值四萬一千六百元,唐邦公司並未移交被告,故予扣款。又接待中心唐邦公司並未拆除,由被告雇工拆除,費用計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唐邦公司未作結案被告,依合約第十六條,被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添

六、關於銷售佣金部份,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B1十三樓之出售案,唐邦公司銷售該件時,低於底價,房屋底價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成交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車位底價一百三十萬元,成交價一百五十萬元,就房屋部份差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每坪低於底價四點零六萬元,被告公司擔心影響未來銷售而不同意,最後唐邦公司同意低於底價一萬元以上部份,全數扣佣金(335-82.6=252.4)。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B2之十二樓一戶五三點九五坪成交價一千四百萬元,底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亦即每坪低於底價三點零四萬元,唐邦公司丙○○表示該戶為唐邦公司員工黃明建之姐姐所購,如被告同意其出售B1之十三樓、B2之十二樓,則銷售結案不請領溢價佣金。唐邦公司於倒閉前只銷售二戶,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B1之十三樓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B2之十二樓,均低於底價,且差距為其銷售房屋中最大者,之前只有一戶低於底價六萬元,可證被告公司所訂底價甚為合理,唐邦公司才有請領溢價之可能,今唐邦公司要求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其至三百一十五萬,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同意,雙方所簽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溢價得由乙方遲用彌補不足部份,但需經甲方同意。..」,因當時被告公司不同意其低於底價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之銷售個案,唐邦公司丙○○才同意不請領溢價佣金。蓋溢價彌補不足之底價需被告同意,否則不足底價由唐邦公司負責,分別計算如下:

溢價共一千三零一萬元,唐邦公司可分得百分之三十,溢價佣金三百九十萬元,而不足底價達四百八十五萬元,雙方互抵,唐邦公司非但領不到溢價佣金,尚須於銷售佣金中被扣款,是故唐邦公司丙○○同意不領溢價佣金,被告公司亦不得扣不足底價部份。

七、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製作之「湖森堡銷售佣金第二次請款單」,雖經被告公司人員林啟俊於其上簽名,然林啟俊該簽名僅表示收受發票二張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業與唐邦公司會算確定請款金額,此觀林啟俊於該請款單其簽名處特別註別「收發票二張」即明,故原告持該請款單主張被告業與唐邦公司會算確定請款金額之說詞,不足採納。又前述請款單上所載已交付被告之編號QH00000000、QH00000000、RK00000000、RK00000000號發票,被告並未使用,此乃因被告對於唐邦公司製作之前述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認有疑義,不予認同,因而未使用唐邦公司所交該發票。原告認被告已承認該請款單上所列金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唐邦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不應予以准許。

叁、證據:提出下書件為證。被證一:電費收據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乙份。

被證二: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二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答辯狀影本一份。

被證五:電費收據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一份。

被證六: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二份。

被證七:唐邦公司證明書、水費收據影本各一份。

 被證八:電話費收據影本一份。

被證九: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工商時報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財訊快報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發票及材料明細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工商時報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四: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銷售佣金計算說明。

被證十六:比價單影本三份。

被證十七:統一發票影本八張。

被證十八:第三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唐邦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一覽表及執行命令影本。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參加人對於原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參加人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轉讓與原告,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僅承認對於參加訴訟人有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承攬報酬債務,對於其餘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則加否認,將來本件裁判之結果,對於參加人在法律上殊有直接利害關係,為此以參加人地位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

二、被告應付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共為二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依與參加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按代為銷售之房屋價額百分之五計付參加人報酬,查參加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代售二十戶房屋及十一戶停車位,被告應付之報酬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凡此業經被告是認,並自列銷售佣金計算附隨向貴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民執全正二六七一號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鑑參加人代售房屋可能有超出被告所訂底價,亦有可能低於被告所訂之底價,故該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代售之房屋及車位售價如超過被告所訂之底價而有溢價者,溢價賸餘部分,按被告百分七十,參加人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配。查參加人出售之上開房屋有十七戶超過底價,只有三戶低於底價,溢價賸餘部分為八百二十八萬元,參加人就此溢價賸餘部分,尚應分配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元(8.280.000×30%=2,484,000)。則被告應付參加人之報酬共為二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18,560,500+2,484,000=21,044,500元)。

三、被告無扣款之原因:

(一)被告在其提出之銷售佣金計算表中列計十二項扣款項目,扣除應付參加人之報酬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八元。

(二)惟其中除第一項已付款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外,其餘均無扣款之原因,謹列述如後:

1廣告罰單五十萬元:參加人所製作之廣告如有違規而受罰款之處分,受罰之

對象乃參加訴訟人,而非被告,被告並無為參加人廣告違規而代為繳納五十萬元之情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2電費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被告未具體說明該項電費應由參加人負擔,及提出其有代為繳納之證明,亦不足取。

3變壓器毀損賠償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不足取之理由同前項。

4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不足取之理由同前項。

5電話費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不足取之理由同前項。

6廣告贈品(隱藏式空調)三百萬元:按參加人在銷售房屋時製作之廣告,並

無每戶贈送隱藏式空調機一部之允諾,而且與客戶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亦無贈送隱藏式空調機之約定,被告更無贈送之事實與憑證,倘若被告有私自贈送,亦屬被告自己之事,不得轉嫁令參加人負擔。

7廣告品(天然石材)三百萬元:本件房屋客廳地面用材,依被告之銷售說明

書暨成交時與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均載為「花崗石或人造石材」,花崗石即天然石材,參加人之廣告並無錯誤,被告以廣告有誤要求參加人賠償三百萬元客廳「天然石材」之贈品費用,益無理由。

8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十萬元:被告主張有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之費用,純屬空穴來風,令人如墜五里霧中,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

9電話設備未過戶及移交之費用四萬一千六百元:參加人銷售被告房屋期間使

用之電話設備,均係參加人所裝置,參加人離開現場後,被告據為己有,不但未向參加人給付對價,反而以電話設備未過戶移交為由,要求扣除四萬一千六百元之過戶與移交費用,天下寧有斯理?又所謂之費用均無憑證,更無可採。

10接待中心拆除費十七萬元:本件承攬合約因被告要求提前結束,並要求參加

人先行離場,參加人花費鉅資搭建之接待中心,由其接管,繼續自行販售房屋達數月之久,如今反而要求參加人給付十七萬元拆除費用,殊無理由。又所謂之拆除費用亦無憑據,益無可取。

11結案報告未作,保留請款金額10%共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本件承攬合約

因被告要求提前結束,所有銷售結案明細,亦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陳報被告與其主管該業務之經理林啟俊結算,有該經理簽名之請款單可稽,此項請款單之明細與內容,均與被告嗣後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結案佣金計算書(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相符。足見參加人早已完成結案報告,否則被告何來結案佣金計算資料哉?尤有進者,本件承攬契約並無參加人須提出結案報告,否則應按請款金額百分十扣款保留,高達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鉅款之任何約定,被告憑空主張,殊無理由。

12以上不得扣款之金額共為九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故被告除得扣除參

加人已領之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外,被告所欠參加人之承攬報酬,應為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再扣除法院假扣押之金額後,被告尚欠之承攬報酬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

四、法院假扣押並不影響本件之債權轉讓:

(一)被告主張參加人之承攬債權遭參加人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扣押六筆,其中四筆即八十七民執全洪字二一八八號金額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二一九0號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八十七年民執全黃字二三三六號金額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七年民執全洪字第二三三五號金額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扣押時間均在本件債權轉讓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前,應受扣押效力之拘束,而予扣除,但應扣除之總金額也不過為二百六十八萬八百五十一元,則再扣除此等假扣押金額後,被告所欠之承攬報酬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參加人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轉讓與原告,仍足足有餘,根本不因該等假扣押而受影響,被告仍應如數向原告清償。

(二)至於法院扣押之其餘二筆,即八十七年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金額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八十七年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金額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其扣押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係在本件債權轉讓之後,原不影響本件債權轉讓,被告仍應向原告如清償。退一步言,縱有影響,而予扣除,扣除後之債權仍有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已合法轉讓與原告,被告至少亦應依此金額向原告清償。何況被告仍應賠償參加人鉅額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更無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參證一:被告向貴院提出之本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影本一份。

參證二: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簽認之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參證三:銷售說明書節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唐邦公司承攬被告在台北市○○區○○段土地興建之十四層樓建築之銷售廣告及業務企劃,合約書中第十二條約定承攬報酬按建物銷售底價百分之五計付,但銷售額達五成時,按百分之五點二五計付,銷售額達七成按百分之五點五計付,唐邦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報酬及費用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未曾給付,而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向原告借貸,尚欠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該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前項承攬債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債權轉讓效力,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欠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唐邦公司款項為唐邦公司債權人共同擔保,非只付給原告,而唐邦公司債權人向貴院聲請假扣押,對被告發禁止命令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在此範圍內,被告應受禁止命令之拘束,無從給付原告,再原告主張其貸予唐邦公司款項,其中簽認單均為唐邦公司責人丙○○個人簽認,非唐邦公司簽認,該簽認單對唐邦公司不生效力,另唐邦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有多處應由唐邦公司負擔賠償,唐邦公司對被告無何款項得為請求,原告縱基於受讓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借款予唐邦公司並交付款項及通知被告公司轉讓債權,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先決問題,被告亦抗辯原告應就借貸及交付金錢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先審酌原告是否借款予唐邦公司。原告就此提出與唐邦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其上載:唐邦公司與原告二人雙方同意借款額度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唐邦公司按湖森堡工地銷售狀況分期撥付,惟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先行支付五百萬元,唐邦公司同意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應知會原告,於取得銷售佣金時優先清償原告二人之借款,並於該案結案後計算之利息,一次清償向原告二人所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嗣原告與唐邦公司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邦公司對被告之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廣告業務企劃債權轉讓與原告,該信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唐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借款協議書影本、唐邦公司與原告共同通知被告公司承攬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原告提出唐邦公司負責人丙○○借款簽認單、匯款單影本十紙為憑,被告雖稱簽認單為前開簽認單為丙○○個人簽認,非唐邦公司簽認,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等證明不足,該簽認單無證明力等語,然對照參加人唐邦公司提出之公司存摺影本,該簽認單所述之匯款金額已有部分匯入唐邦公司帳戶內,此部分應可證明原告有借款予唐邦公司。茲分述之:

1前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協議書內原告承諾先行支付唐邦公司五百萬元,此有同日原告乙○○匯入唐邦公司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單可據,而唐邦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八十五月二十五日確有收到該筆匯款。

2丙○○簽署之簽認單第二筆二百萬元款項,業經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透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唐邦公司,有匯款單可按,同日唐邦公司前開帳戶內有該筆款項匯入。

3丙○○簽署之簽認單第四筆一百萬元款項,業經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至唐邦公司,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據,對照唐邦公司前開存摺影本,顯示有該筆款項轉入。

4丙○○簽署之簽認單第五筆五萬五千元款項,亦經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至唐邦公司,有原告丁○○存摺影本可證,對照唐邦公司前開帳戶於同日亦有該筆款項轉入。

5丙○○簽署之簽認單第六筆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元及第七筆八

十七年九月七日之二十一萬元,原告丁○○提出其名下存摺之各該提款紀錄,並有存入唐邦公司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內之送款單存根影本可據,既係存入唐邦公司支票存款戶內,可證明借予唐邦公司支付票款之用。

6以上合計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

7至丙○○簽署之第三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三十六萬一千元,原告丁○○

提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存款取款憑條,惟僅丁○○簽名,並無銀行之蓋印證明,而丙○○於該存款憑條簽署送三十六萬一千元支票換回唐邦公司開立之支票,惟既有原告丁○○開立取款憑條,原告自應提出銀行支付該款之證明,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交付之證明,單以丙○○之簽認單尚不足證明已交付該款項。

8丙○○簽署之第八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款項,未據原告提出交付款項證明,難以丙○○之簽認單認定其已交付。

基上所述,原告僅證明交付借款予唐邦公司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在此範圍內原告取得唐邦公司之債權。至另八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原告未提出已交付唐邦公司之證明,此部分難認雙方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前開簽認認單為丙○○個人簽認,非唐邦公司簽認,對該公司不生交付借款效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匯款單及原告丁○○存摺影本與唐邦公司存摺影本,並有銀行之蓋印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次應審究者為參加人唐邦公司對對被告公司有無銷售廣告業務之債權存在,其數額究為多少。原告就此主張提出唐邦公司與被告之廣告業務合約書等件為證,參加人唐邦公司則提出被告向本院提出唐邦公司之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下稱計算說明書,詳如附表一)影本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啟俊簽認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製作之第二次請款明細表影本(見參證二)等件為證,前開計算說明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案件聲明異議提出於本院之資料(此見被證二),既為被告在該案提出,且在本件訴訟中再提出,應認此計算說明書為被告承認唐邦公司債權之證明。該計算說明書記載:本件銷售佣金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售出二十戶、十一車位,銷售佣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應扣除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之未移交及未付款部分,認唐邦公司之佣金餘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語,關於此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扣款項目,原告就其中之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已由唐邦公司具領認被告之爭執有理由外,餘九百二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均認無理由,亦為參加人唐邦公司所異議,而扣款項目為被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相關證明亦為被告支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分別說明如次:

(一)廣告罰單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主張為應扣款項目,經查,依前開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乙方(指參加人)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為繳納合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單預備金,並於乙方銷售結案三個月繳清罰單,並經甲方(指被告)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向甲方領取。」等語,而參加人提出之第二次銷售佣金請款單亦列有保留五十萬元之罰單保留款,即表示其於第二次請款時曾對此有所保留,被告列為扣款,當應由此支出始能認定為真實,惟有如何之廣告違規而遭罰款,應有主管機關之處分書面及罰款依據,被告雖稱有舉發通知六十一份,確實數目尚無法計算,惟被告如有代墊即應提出憑證,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並未提出,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並無依據。

(二)電費部分:被告列為扣款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三紙、唐邦公司簽發予電力公司退票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費金額原由唐邦公司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期之支票,嗣因退票,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之用電費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嗣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電費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亦由被告代墊計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合計為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雖稱被告未具體說明應由唐邦公司負擔及代為繳納之證明,且電費收據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公司名義,而非唐邦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唐邦公司被提前終止契約,收據竟有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收據,不足採取等語,惟前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概由唐邦公司負擔等,是故被告已提出由唐邦公司簽發予電力公司之支票經退票之證明,唐邦公司自有繳納義務,否則無須簽發該紙支票,且被告提出之收據係計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電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變壓器毀損賠償計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被告提出電力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七日之收據二紙,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惟此毀損原因及何以應由唐邦公司負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列為扣款,並無依據。

(四)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提出唐邦公司廣告期間借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屋主謝星南之房屋,並由後者自被告處收取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收據,此部分扣款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並無理由。

(五)電話費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提出電話費收據八紙為憑,為細觀該電話費收據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惟前二號碼中華電信公司列帳年月日除有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外,尚包括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又因唐邦公司未繳納前二筆電話,將第三支電話號碼斷話,此業據被告提出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但依被告與唐邦公司銷售合約第二條即約定承攬期間廣告及業務企劃費用由唐邦公司負擔,電話費用為廣告業務之一環,依約當應由唐邦公司負擔,又被告開列之計算說明雖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二號電話尚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部分計四千九百零六元之電話費(即00000000號九月份一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0號九月、十月份三千零七十六元、三百九十元),該二號電話係唐邦公司所有,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離開現場,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告公司經理林啟俊提出第二次請款,該二支電話雖屬唐邦公司所有,詳後述,但唐邦公司辦理停話,應可推認其願讓被告繼續使用,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電話費之使用,自應由使用者之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列為扣款項目,並不合理;另00000000號電話為湖森堡房屋之電話,列帳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屬銷售期間之內,應由唐邦公司負擔。故關於扣款之電話費用,應為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即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減四千九百零六元)。

(六)廣告贈品(隱藏式空調):被告列出二十戶,每戶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之扣款,原告主張,唐邦公司在銷售房屋時製作廣告,無每戶贈送隱藏式空調之允諾,唐邦公司與客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亦無此贈送約定,被告無因贈送而生損害之事實,如被告有私自贈送,應屬被告自身之事,不得嫁令唐邦公司負擔而抵扣承攬報酬等語,參加人亦持此主張,被告則抗辯唐邦公司於報紙廣告中承諾贈送該空調(見被證十、十一)惟細觀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係記載:「戶戶贈送洗碗機、烤箱、全方位調理空間」「隱藏式空調不減外觀尊貴」,無承諾贈送隱藏式空調之用語,而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第六條對參加人承攬廣告業務企劃之房屋,其詳細坪數及建材設備內容均須經被告公司簽認同意後辦理為約定,是前開報紙廣告依約由被告公司簽認同意而發布,有無隱藏式空調,應係被告自行抉擇是否予客戶,應非唐邦公司自行承諾贈送,且有無贈送產生損失,被告並無舉證,被告扣除此款,並無依據。

(七)廣告贈品(天然石材):被告列出二十戶,每戶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之扣款,並抗辯依廣告業務企劃書第二十二條本案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稿,參加人須經被告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被告同意而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任概由唐邦公司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被告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約定等情,而被告之報紙稿只載明「客廳鋪高級石材」,而唐邦公司報紙稿卻為「客廳天然石材鋪面」,高級石材乃合成之石材,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天然石材為四百二十六萬元,兩者差價達三百萬元,依約應由參加人負責賠償被告等語,並提出珞卡石業公司比價單為證。依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參加人在工商時報上刊載之廣告為「客廳鋪高級石材」,在財訊快報刊載之廣告為「客廳天然石材鋪面」(見被證十、十一),二者之內容不同,然依參加人提出被告之銷售說明書暨成交時與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均載為「花岡石或人造石材」,花岡石及人造石材為不同石材,被告在銷售說明書既為不同之記載,則參加人在報紙廣告上為上開刊載與說明書之內容即無違背,況依前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報紙廣告稿須由被告簽認同意,既曾刊登報紙廣告,代表被告曾簽認同意,且此實際依何種石材鋪面、造成被告何項損害,被告並未舉證,單以不同說法之報紙廣告即扣款三百萬元,尚不足為憑。

(八)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被告列出扣款十萬元,惟未就此部分事由舉證,何項內容屬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被告亦未說明,列為扣款項目,顯乏依據。

(九)電話設備未過戶移交:被告各在明細計算書中列出四萬一千六百元,且引用上開契約第十六條:「每次請款由甲方(指被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於最後一次請款隨附廣告支出明細、結案報告、移交清冊,並拆除接待中心,始得結算於乙方(指參加人)」約定,認此部分應予扣款,另提出臺豐電話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發票材料明細單(見被證十二)等為證,但臺豐電話公司統一發票之抬頭均為參加人唐邦公司,可見該電話機為唐邦公司所裝,由唐邦公司支出費用始與統一發票文義相符,既為該公司裝置,被告公司將之列為扣款項目,難以理解,而依前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亦僅明示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作出移交清冊等,亦無須移交被告公司之約定,被告列為扣款,難謂有據。

(十)拆除接待中心:被告在佣金計算說明書列出十七萬元扣款,另舉出三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被證十三)等為證,但三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僅列為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顯與佣金計算說明書十七萬元數據不符,被告已有浮報金額於計算說明書內;另參加人則以前開合約因被告要求提前結束,要求參加人先離場,該接待中心為其搭建,卻由被告接管使用,繼續販售數月,反而要求其負擔拆除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廣告企劃及業務行銷期限經雙方洽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為止,得視實際需經雙簽署後延長之,本約自簽定日起生效,乙方即可進行規劃建議及廣告業務事宜,合約期滿自動廢止」等語,可知參加人之銷售期間原約定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惟被告出具之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則記載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其間已短少一月餘,再依拆除公司之估價單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運送廢棄物等,參照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電話單據,顯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等期間,被告公司仍在使用該接待中心,參加人稱其提前離開現場,應可採信,該接待中心為唐邦公司所建,其在承攬廣告銷售期間提前離職,又供給被告使用,被告自受有不當利益,此部分後來之拆除,即不應再由參加人負擔,被告列為扣款,並不合理。

(十一)結案報告未作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被告在計算說明書列出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並引前開契約第十六條為據,原告主張,本件銷售廣告承攬合約因被告要求提前結束,所有銷售結案明細,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陳報被告與其主管該業務經理林啟俊結算,被告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結案佣金計算書相符,是參加人早已完成結案報告,否則被告焦結案佣金計算資料等語,參加人唐邦公司亦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另提出前開第二次請款單為據,被告則另以第二次請款單林啟俊僅特別註明收發票二張,非認可該請款單內容等語置辯。查就第二次請款單中所開出之統一發票二張而由林啟俊簽收,該等發票金額分別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元及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另唐邦公司交付之另一張QH00000000金額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請款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資料,有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可按,此項扣抵發票非林啟俊簽收,但作為被告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被告對該第二次請款單據稱未有同意,已難採憑,而就林啟俊簽收及申報營業稅扣抵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占第二次請款總額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百分之八十八,該等統一發票之收取,在形式上觀,被告已認可參加人之第二次請款大部分數額,而唐邦公司係提前應被告要求離開現場,有如前述,對結案報告之要求應由被告為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要求參加人交付結案報告之證明,此之項目列為扣款項目,並非有據。

(十二)綜上被告在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所列之扣款項目:就廣告罰單五十萬元、變壓器毀損賠償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電話費四千九百零六元廣告贈品(隱藏式空調)三百萬元、廣告贈品(天然石材)三百萬元、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十萬元、電話設備未過戶移交四萬一千六百元、接待中心拆除十七萬元及保留請款金額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等部分,並無依據,合計金額為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僅電費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電話費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金額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部分,應為有據。

(十三)前開扣款中之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不應列為扣款項目,此部分數額為被告應再支付參加人唐邦公司之款項,復加上被告在計算說明書承諾給付之佣金餘額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故而唐邦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已逾原告前述提出證明貸予唐邦公司之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數額。

四、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所稱對抗事由,應指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而被告因唐邦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被告發禁止命令之金額已達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被告受此禁止命令拘束,無從給付原告其主張之金額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該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起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如扣押命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範圍內發生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在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將之對第三債務人債權讓與者,不受扣押命之拘束。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唐邦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之查封案多達十二件,此有被告提出之案件一覽表及本院之扣押命令可據(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是在此時間之後送達之扣押命令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依被告提出之一覽表可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前經本院核發禁止唐邦公司對被告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此部分即在系爭債權轉讓時間之前,原告受此等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之拘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核發禁止唐邦公司收取被告公司債權合計九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在本件債權讓與時間之後,該等扣押命令應不得拘束原告。被告雖為上開抗辯認全部押命令金額均可對對抗原告,惟被告係服從本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移轉應給予唐邦公司之款項,非因自身得抗辯事由對抗唐邦公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抗事由無關,且原告受扣押命令拘束者應係在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範圍內,在前開被告所欠唐邦公司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內,被告之上述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參加人唐邦公司轉讓對被告興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債權,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受讓該等債權未提出確實證明,且被告已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拘束,不應將該給付予唐邦公司款項轉付原告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受讓參加人唐邦公司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