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徐滄明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二人共同 紀復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蔡清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