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戊 ○共 同 徐滄明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二人共同 紀復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蔡清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庚○○因欲往大陸投資,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共同出資設立「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公司),資本總額八百萬元,分為一百股,每股八萬元,原告甲○○出資五百六十萬元佔百分之七十股份,原告戊○及被告庚○○分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各佔百分之十五股份。嗣因被告己○○欲入股,四人乃簽立合約書(下稱合約一),協議股本維持不變,被告己○○取得百分之十股份(原告甲○○出售百分之七股份,原告戊○及被告庚○○分別出售百分之一點五股份),價金八十萬元分二期給付,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二十八萬元予原告甲○○,各給付六萬元予原告戊○及被告庚○○,尚欠原告甲○○二十八萬元、原告戊○六萬元未付。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兩造又簽立合約書(下稱合約二),由原告讓售百分之三十五點五股份予被告,價金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元;被告己○○之股份增加百分之十九成為百分之二十九,應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加計前述積欠原告三十四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庚○○之股份則增加百分之十六點五成為百分之三十,應給付原告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又中小公司八十六年度獲利良好,可分紅人民幣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可分紅人民幣七十六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因原告身在台灣乃委請在大陸之被告代為領取保管,惟被告竟拒不返還前揭代收款項,爰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因大陸並未開放外資從事廣告業務,中小企業公司乃租用大陸國營公司即上海華麗霓虹燈廣告公司(下稱華麗公司)名義在大陸從事招牌廣告業務,並將全部資金匯入華麗公司。
(二)被告提出向大陸當局報稅資料係外帳,與公司真正營運之內帳不符,公司在大陸全部帳目均由被告管理簽名,依內帳所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尚有資產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六百零七點一七元,故全體股東始決定分紅。合約二備註記載被告庚○○欠吳款以八十萬元計,係指原欠一百三十二萬元,扣除被告庚○○應分得之八十六年度紅利人民幣一十三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二萬元,故為八十萬元。
(三)合約書二係在兩造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並無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情事,且係由原告甲○○之妻蔡鳳琴共同與被告討論分紅事,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為對其妻交待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二。
(四)被告以作帳虧空方式掏空公司,原告甲○○赴大陸考察發現情形嚴重,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下協議書,將剩餘百分之四十一股份出售予被告庚○○,被告庚○○已將結餘三十二萬元按持股比例返還原告,此部分與被告之前所欠股金、紅利無關。
(五)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意見,願移轉股份,但原告不須保證公司資產多寡。
叄、證據:提出中小企業公司合作書、合約書、大陸職員吳宇青證明書、原告甲○○之妻蔡鳳琴台胞證、損益表、試算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庚○○並未依原計畫以中小公司名義在大陸設廠,而係由被告庚○○前往大陸設立華麗公司,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加入中小公司,原告甲○○(含原告戊○股份)嗣與被告簽立合約二,被告庚○○原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惟經雙方結算,於合約二備註約定被告庚○○欠吳款以八十萬元計算,合約二第二條第四項並約定其餘不足付款方式將于八十七年二月中以不足額的總額百分之五十,以期票八十七年七月底支付,而被告庚○○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庚○○之欠款應為八十萬元,被告己○○之欠款則為一百二十四萬元;退步言之,華麗公司成立時資金僅有五百六十萬元,並非八百萬元,故每股應為五萬六千元,被告庚○○應給付之股金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己○○應給付之股金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元,扣除前揭抵扣金額,被告庚○○至多應給付原告四十點四萬元,被告己○○至多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元(含合約一應給付四十萬元)。
二、華麗公司成立時全部資金為人民幣一百四十萬零八十元約合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然原告甲○○嗣後陸續取回款項,八十六年度華麗公司之利潤僅人民幣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原告甲○○卻意圖欺罔被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合約二要求被告簽署,表示合約上所載股金、分紅、期票係為向其妻交代,並無實質意義,全由原告甲○○承擔,被告雖覺不妥,但禁不住原告甲○○哀求,乃於同年二月三日簽約。故原告主張八十六年有分紅人民幣一百萬元,要與事實不符。且依合約二第三條,會計由原告甲○○之妻隨時查帳,華麗公司均由其指派大陸員工為之,被告雖簽名惟對內容無從過問,更不可能掏空公司資產。被告並未保管紅利,原告應向華麗公司請求,況如華麗公司即為中小公司,原告庚○○既為中小公司負責人,自應代表華麗公司分派紅利,不能向被告請求。
三、因華麗公司自八十六年起持續虧損,原告甲○○與被告遂協議結束公司營業,由被告庚○○以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付清股金取得所有股份,之前所有債務應已一筆勾銷,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合約一及合約二股金及紅利,且依合約一、合約二兩造歷來股份變動及股金差額均詳為記載,足見兩造已清算結餘,否則於協議書應另行記明被告尚欠款項。又縱認被告仍須依合約一及合約二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惟中小公司之資金如原告自承已全數轉往華麗公司,則在原告將中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擔保公司資產並未掏空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四、原告戊○並非合約二之契約當事人,其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股金及紅利,即非有據。
五、依合約一第貳項記載,被告己○○資金不足,公司同意代墊部分資金,則不足股金係第三人中小公司清償,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
叄、證據:提出被告開立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票、華麗公司企業所得稅
季(年)度申報表、收支明細表、結束華麗公司協議書、中小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上海市旅遊飲食服務企業一九九七年年度會計決算報表(含損益及利潤分配表、營業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中小公司,資本總額八百萬元,原告甲○○出資五百六十萬元佔百分之七十股份,原告戊○及被告庚○○分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各佔百分之十五股份。嗣因被告己○○欲入股,四人乃簽立合約一,協議被告己○○取得百分之十股份,由原告甲○○出售百分之七股份,原告戊○及被告庚○○分別出售百分之一點五股份,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二十八萬元予原告甲○○,各給付六萬元予原告戊○及被告庚○○,尚欠原告甲○○二十八萬元、原告戊○六萬元未付。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兩造又簽立合約二,由原告讓售百分之三十五點五點五股份予被告,價金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元;被告己○○之股份增加百分之十九成為百分之二十九,應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加計前述積欠原告三十四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庚○○之股份則增加百分之十六點五成為百分之三十,應給付原告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又中小公司八十六年度獲利良好,可分紅人民幣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可分紅人民幣七十六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股款及原告應得紅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庚○○並未依原計畫以中小公司名義在大陸設廠,而係由被告庚○○前往大陸設立華麗公司,被告己○○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加入中小公司,原告甲○○與被告簽立合約二,於備註約定被告庚○○欠吳款以八十萬元計算,第二條第四項並約定其餘不足付款方式將于八十七年二月中以不足額的總額百分之五十,以期票八十七年七月底支付,而被告庚○○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庚○○之欠款應為八十萬元,被告己○○之欠款則為一百二十四萬元;且華麗公司成立時資金僅有五百六十萬元,故每股應為五萬六千元,被告庚○○應給付之股金為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己○○應給付之股金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元,扣除前揭抵扣金額,被告庚○○至多應給付原告四十點四萬元,被告己○○至多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元。
(二)八十六年度華麗公司之利潤僅人民幣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合約二要求被告簽署,表示合約上所載股金、分紅、期票係為向其妻交代,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簽約。故原告主張八十六年有分紅人民幣一百萬元,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保管紅利,原告應向華麗公司請求。
(三)華麗公司自八十六年起持續虧損,原告甲○○與被告遂協議結束公司營業,由被告庚○○以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付清股金取得所有股份,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合約一及合約二股金及紅利。又縱認被告仍須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惟中小公司之資金已全數轉往華麗公司,則在原告將中小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擔保公司資產並未掏空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四)依合約一第貳項記載,被告己○○資金不足,公司同意代墊部分資金,則不足股金係第三人中小公司清償,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共同出資成立中小公司事宜訂立合約一,約定資本總額為八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就華麗公司股份變動簽立合約二,第一條約定由原告讓售百分之三十五點五股份予被告,被告己○○之股份增加百分之十九成為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庚○○之股份則增加百分之十六點五成為百分之三十;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華麗公司八十六年度分紅為人民幣一百萬元,將于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分完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一、合約二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受原告欺罔始簽訂合約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設立中小公司係為至大陸投資,嗣買下大陸華麗公司後資金均來自中小公司乙節為渠等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股金及紅利,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原告庚○○(含原告戊○之股份)已簽立協議書結束華麗公司營業,由被告庚○○拿下百分之百持股,以現金人民幣九萬元及存貨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共計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付清股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結清,以個人持股分配,華麗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與原告甲○○及被告己○○毫無關係,由被告庚○○全部負責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不論兩造之前就股金之給付及紅利之分派有何爭執,雙方已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而簽立協議書,即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合約一及合約二享有之權利已歸於消滅,僅得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本於合約一及合約二主張被告應給付股款及紅利,即有未洽,被告所辯洵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庚○○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給付三百零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