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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癸○○

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丑○○ 住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賴浩敏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許睿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1、先位聲明被告丑○○應依鑑定之市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2、備位聲明被告丑○○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前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八計算之損害金。

(三)

1、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地面層部份)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甲部分面積共計三0.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丑○○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頂樓部份)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乙部分面積共計六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並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項違章建築並返還本項土地及頂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九計算之損害金。

(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

1、爭點:本件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及任期是否合法被告主張: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以寅○○為法定代理人,惟僅提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報備函為憑,似有疑問云云。

原告主張: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成立,並選任寅○○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寅○○於第一屆任期屆滿後,又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止、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止又連任兩屆主任委員,此有同意書二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七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憑(證十三),是本大樓管委會之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及任期均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住戶規約(證十四)之相關規定。

2、爭點:先後位聲明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1)關於第一項聲明「依鑑定市價」,乃係因命被告出讓之價額,自應依被告實際出讓時之客觀市價而定,故應於法院判決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強制被告出讓時之鑑定市價為準,故應無不明確之情形。

(2)關於第一項聲明「出讓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乃係由原告全體指定,如 鈞院仍認為不明確,則原告補正為「出讓與原告等共同指定之第三人。」

(3)關於備位聲明未載出讓予何人部份,係如 鈞院認本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並無不明確之處。

3、先位聲明部份:

(1)爭點:本件建物有無輻射污染情事,是否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重大事變,有肇致危害公害安全」之情形?被告主張:事實上據悉本件建物僅係幾戶住戶內部一、二處有輻射問題,是否屬危害公共安全顯有疑義云云。

原告主張:

①按一般輻射之有效等效劑量(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三條届从

之規定,係指人體中受照射之各器官或組織之平均等效劑量與其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加權因數由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為:照一次胸腔X光:0.0五毫西弗;鈷六十局部照射劑量:六萬毫西弗(證十八)。

而依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一般人之年有效等效劑量限度為五毫西弗(第十七條參照),如超過該有效劑量,且長期暴露在高劑量之輻射污染環境中,則可能發生「延遲健康效應」,又輻射劑量與致癌率常呈線性之正相關,臨床上,各種惡性癌症、良性腫瘤、免疫系統異常之發生率增加,亦容易導致白內障形成、糖尿病、甲狀腺功能異常及其他器官組織之障礙;此外,輻射屋亦會帶來房地貶值、生活秩序偏離及居住者心理上憂慮、驚惶等心理障礙(證十九)。原告等皆為小康之家,本件建物大多仍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發現輻射污染後,房屋市值暴跌,無法處分,除了不堪自行居住以外,更要自覓居處,財務上之壓力相當龐大。原告等辛苦半生所購置之財產,除了重建,絕無回復之機會。

②本大樓自七十三年建造完竣後,原告等住戶即陸續遷入居住,迄原能會

於八十三年一月偵測出遭輻射污染時已十年,依國際輻射防護協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於一九七七年所頒訂之標準,輻射暴露年劑量之上限為五毫西弗。國內之現行政策為,居住輻射屋之年暴露劑量若超過國際輻射防護協會所頒訂之上限標準者,視為過度暴露,輻射屋應予處理,居住、使用之人應安排免費作健康篩檢,但國際輻射防護協會於一九九0年新頒佈之標準已將年容許劑量在一般人改為一毫西弗(附件十二)。

③臺北市政府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隨之發布「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其中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居住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市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免費辦理健康檢查;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主管機關即須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評估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附件十三)。本件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位於台北市內,亦有此規定之適用,年容許劑量為一毫西弗,逾一毫西弗即對人體有造成傷害之可能。且因輻射屋住戶係屬長期低劑量的輻射暴露,其除了前述常見之生理健康問題之外,尚有因輻射暴露之影響而可能出現有心理上種種不尋常之焦慮、不安、心慌、惶恐、憂鬱、無助等心理狀態,其下一代是否在各方面隱藏有健康異常之風險,或也擔心下一代會出現比較不尋常之病況;另外,相關之社會狀況或社會層面之衝擊也會影響健康安全,如因居住輻射屋所造成經濟上的剝奪、生活秩序的偏離、婚嫁的社會顧慮或困擾等情況,其均為健康安全之變數,應於輻射暴露相關之安全範疇一併納入考量。被告辯稱,截至目前僅有一一五號五樓之年劑量可能高於五毫西弗,餘則皆無輻射污染,並推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不足採。

④次按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

經原能會評定於發現當時年劑量達五毫西弗(0.五侖目)以上之輻射污染戶數,占同棟建築物總戶五分之一以上,且經公正之專業機構、團體評估,認不適採拆除重建以外之改善方式者,得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本件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經原能會組成專案小組評估,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不適宜以拆除重建以外之方式改善輻射污染,而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同意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證二十六),顯見其受輻射污染之嚴重及應以拆除重建方式處理之必要。

⑤再依輻射污染處理辦法之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

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應辦理健康檢查(附件八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如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居住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建築物及土地(附件八第十條第一項參照),而年劑量達五毫西弗(0.五侖目)以上之輻射污染戶數,占同棟建築物總戶數五分之一以上,且其中有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一.五侖目)以上之輻射污染戶者,則得評定「宜予拆除重建」(附件七第三項个),另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亦規定每人每年之有效等效劑量為五毫西弗。本大樓共十四戶,其中八戶偵測出遭輻射污染,已逾二分之一之戶數,且其中甚有一戶之年劑量高達一000毫西弗,又電梯間為不特定公眾經常出入之處,其柱子及柱子間之樓板亦有多處之年劑量高達五0侖目(即五00毫西弗)以上,均超出前開法規之安全標準數十倍,且並不適宜以其他方式改善污染,顯見本大樓確因重大輻射污染之事故,而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⑥查本件系爭大樓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上,其土

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證廿五)。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A允許使用:

(A)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B)第二組:多戶住宅。(C)第三組:寄宿住宅。(D)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E)第五組:教育設施。(F)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G)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H)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I)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J)第十組:

社區安全設施。(K)第十五組:社教設施。(L)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B附條件允許使用:

(A)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B)第十三組:公務機關。(C)第十六組:文康設施。(D)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E)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F)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G)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H)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I)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技藝補習班。(J)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K)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L)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00平方公尺以內)。(M)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N)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O)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業。(P)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⑦次查本件大樓建物中數住戶之輻射污染源表面劑量均超出原能會審議通

過之輻射污染鋼筋建築物之最高年限制劑量五毫西弗(五00侖目)之標準,如一一五號四樓廚房B柱表面劑量高達每年1,000毫西弗(超出近200倍),臥室A柱表面劑量達每年560毫西弗(超出110倍),其餘如一一五號三樓、五樓及一一七號四樓、五樓及電梯間之柱子等之表面劑量均有高度污染之情形,在未拆除重建前,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丙0000000000輻射污染建築物合法可允許使用之項目如上述所列,而依其建築現況為各項使用時,可能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該建築物之對象如下:

A允許使用之情形:

作為多戶住宅使用者,則有住戶、訪客、郵差、維修人員等進出該建築物;作為寄宿住宅使用者,則有經營者、服務人員、寄宿客人等進出該建築物;作為學前教育設施使用者,則有經營者、教職員工、學員、學員之家長、訪客、維修人員等進出該建築物;作為教育設施使用者,則有經營者、教職員工、學員、學員家長、訪客、維修人員等進出該建築物;作為社區遊憩設施者,則有管理員、工作人員、一般社會大眾進出該建築物;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則有醫療人員、病患及其家屬、探訪之親友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出該建築物;作為社教設施使用者,則有工作人員、維修人員、使用社教設施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進出該建築物。

B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

作為日常服務業使用者,則有經營者、受僱員工及社會一般大眾進出該建築物;作為一般服務業之技藝補習班使用者,則有經營者、受僱員工、訪客、維修人員及參加補習成為學員之社會大眾進出該建築物;作為一般事務所、自由業事務所、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使用者,則有經營者、受雇員工及一般社會大眾進出該建築物。

⑧綜上所述,本件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之規定及其建築現況,合法可允許使用項目及可能使用範圍如前所述時,將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不定時進出該輻射污染建築物,顯然有危害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健康安全之情形,當有因輻射污染而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⑨本件遭輻射污染建築物,是否將令居住、使用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

數人不定時進出該輻射污染建築物時,遭致輻射危害而影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健康安全而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為本件重要爭點自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亦已提出聲請,懇請 鈞院賜准予指定專業鑑定人員予以鑑定。

(2)爭點:本件建物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過拆除重建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等並未舉證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第一項規定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通過重建決議云云。

①是否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之召集人召開?

本件建物管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成立後,依原證十四號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規定「大會之召集人,應由主任委員為之」、「主任委員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召開臨時大會。」,管委會為即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拆除重建本大樓之相關事宜,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由主任委員寅○○及委員黃憲堂、癸○○全體管理委員請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本大樓拆除重建之相關事宜(證廿一),而該開會通知單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雙掛號寄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已收受(證廿二),事實上被告已知悉召集臨時會之決議事由,故管委會為決議拆除重建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②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前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係由召集人主任委員及全體管理委員請求,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雙掛號寄發與全體住戶,被告亦已收受(證廿二),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③爭點:出席人數是否達三分之二?

A、再者,該次會議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十人出席,占總人數(十四人)之百分之七一.四二(超過三分之二),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達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六八.四二(超過三分之二)(詳細計算方式參附件九),是本件拆除重建之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可議之處。

B、關於原證八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雖係私文書影本,原告可提出原本呈 鈞院審閱,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經查原證八號會議記錄上已有主席即寅○○、管理委員即原告癸○○、原告黃憲堂等之簽名,而出席人員附冊上亦均為原告癸○○、子○○、甲○○、戊○○、庚○○、乙○○、黃淑貞等人之簽名,而原告卯○○授權其夫高炳明出席簽名,另原告丁○○授權其夫萬憲堂出席簽名,均經原告卯○○、丁○○提出原證二十三號及原證二十四日授權書承認在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私文書為真,如被告否認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且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效力,乃學理及實務見解之通論,被告徒以前開附冊上僅簽「高」、「黃」而否認私文書真正,應屬無理由。

(3)爭點:被告不同意重建決議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反對本大樓之拆除重建,係東亞建經公司之規劃案不利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其不同意該規劃案云云。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第十三條但書暨第十四條之規定,當係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規定,亦即所有權人就其權利之行使當受公共利益之限制。

②本件被告前開抗辯,雖非「直接」對區分所有權人重建決議「為不同意之

表示」,然卻托詞係對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案有意見,其主張倘若可採,則將形成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任一人均可實質否決重建決議,蓋重建之「規劃案」均須經其同意,其可能對任何「規劃案」均不同意而又以未曾就「重建決議」持相反意見為由,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範,若其主張可採則上開條文均將形同具文,被告之主張顯屬推託之詞,實不足採。

(4)爭點:東亞建經公司之規劃案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被告主張:訴外人東亞建經公司所主導之規劃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云云。

①東亞建經公司之規劃案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並非大樓應否拆除重建之要件,首予述明。

②況原告癸○○、傅仁輝、甲○○、庚○○、乙○○、卯○○、丁○○等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即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其規劃拆除重建事宜,並協助原告等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核准放寬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證十六),原告等人並約定:「管理委員得按契約及規約處理本大樓管理及拆除改建事宜,…立約定書人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與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契約書為本大樓之管理及改建等事宜」(證十七)。而東亞建經公司既受原告等住戶之委託,以代辦開發方式處理拆除重建等相關事宜,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已通過拆除重建之決議,因東亞建經公司之規劃案僅係初步之規劃,並非終局之定案,如原告等住戶認有更佳之方案可行,隨時取代原規劃案,並無不可。故被告抗辯東亞建經公司之規劃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顯非真實。

4、備位聲明部份: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訴請被告出讓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份?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拍賣?如 鈞院認原告對於請求被告出讓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不宜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時,亦請 鈞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直接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應出讓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之判決足資參照(附件二十)。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強制執行法雖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訴請出讓」部分有詳細之執行方法及程序,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就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大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如有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本件請求被告出讓其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決,自亦得比照辦理之,就不配合拆除重建之住戶並經法院判決出讓其應有部分後,亦應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加以出讓之,否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無從落實執行,顯違法律之立法目的及公平正義。

(二)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份:

1、聲明「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本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部份是否不明確?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不同意重建之處理)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讓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拒不配合拆除重建之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因無法使用重建後房屋之利益而造成之損害。原告等住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通過拆除重建之決議,按一般拆除重建之流程,自拆除、請領建造執照、施工重建迄取得產權日止,約需二年之時間,如被告於前開決議通過後即配合拆除重建,原告等住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可取得使用重建後房屋之利益,然被告竟不同意拆除重建,致原告等住戶至少受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其出讓本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後二年亦即完成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止,因無法使用重建後房屋之利益而生之損害,而前述期間之起算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履行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止,為可得確定之情形,應無不明確之處。

2、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如因之致人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輻射污染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本件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應予拆除重建,且對於不同意拆除重建或同意後不履行其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尚可訴請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且對於受讓人亦有視為同意重建之規定,足見被告依據前揭之規定,即負有配合拆除重建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義務。詎被告丑○○竟反對拆除重建,已違反該等法規所要求之作為義務,而侵害原告等住戶拆除重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賦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拆除重建之「權」,此「權」縱非權利,至少亦屬權利以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明訂:「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意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僅因一己之意,卒使遭輻射污染之建物不能立即運用政府放寬樓地板面積作為拆除重建資源,無法及時取得重建後使用新屋之安全及增值上利益,不僅對自己無益,亦屬有害。故被告故意不同意拆除重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並致其等發生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以本件而言,輻射污染危害人體之健康甚鉅,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輻射污染處理辦法等規定賦與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必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拆除重建之權利,並可取得放寬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優惠。前揭法規之主要規範目的係保護遭輻射污染之住戶身體健康及公共安全,而該等法規所欲防止之損害亦係輻射污染所致之健康權、生命權及財產權損害,故被告丑○○不同意拆除重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其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4)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該損害之金額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計算方式如左:①土地部分之損害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最高租金限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住戶如附件十八所計算之損害金額。

②建物部分

依建物之評定現值預估,被告亦應分別返還原告等住戶如附件十八所示之損害金。

(三)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部份:

1、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份(即地面層部分)?

(1)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份之範圍?地面層違建面積?被告否認其占用面積之真確,原告已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參附圖)。被告違法占用地面層乙部分面積共計六三.三七平方公尺。

(2)被告有無增蓋防火巷,作為車庫使用?本件建物一一七號一樓為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至今(證一),並無其他前手,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出租與喜多超商之事實,現場亦曾經 鈞院履勘現場在卷,亦有相片足證(證十一),客觀上已足以證明係被告違建作為車庫及出租與第三人之使用,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3)被告有無加蓋法定空地,使地面層承租人嘉多超商之營業使用面積擴大?又原告等人則因被告之違法占用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住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為侵害所有權之被告,就共有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違法占用一樓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癸○○等人及其他共有人(陳啟士、黃淑貞)全體,另應拆除頂樓違建並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之違法占用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等人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前開違法占用共有土地及頂樓之行為,享有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由於不確知被告違法占用之期間,乃減縮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違建並返還共有土地及頂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件十九所示之金額。

2、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份(即頂樓部份)?

(1)頂樓建物面積?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份之範圍?被告違法占有頂樓部份,業已提出前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占有面積共計三0.七九平方公尺。

(2)被告有無於頂樓加蓋違建?並將之出租?本件建物一一五號七樓及一一七號七樓均為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並無其他前手,且經 鈞院履勘現場,亦有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證十二),該頂樓確為被告所加蓋應足確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3)被告違法占有共有部份建物頂樓加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拆除及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3、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

(1)請求之損害計算方式?①被告無權佔有頂樓及地面層共有部份使用收益,損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無權佔用共有部份使用收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等共有權利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詳述。

②有關被告違法占用一樓及頂樓部分,原告茲就其占用利益提出說明:

A、法定空地(供作車庫使用):佔用約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四.九七坪),且租金為六、000元。臺北市中正區平面停車位一般介於一二0萬元/個至二五0萬元/個之間,取其平均值為一八五萬元/個,當平面停車位售價為一八0萬元/個時,其租金為六、000元/月,故該佔用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租金收益應為六、000元/月。

B、法定空地(供作一樓超商使用):佔用約一四.三六平方公尺(四.三四坪),每坪月租金為二、0八0元,故月租金共計九、0二七元。

a其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乃是以台北市中正區店面之平均月租金扣除違建月租金為一樓法定空地之月租金。

b月租金:

(A)佔用一樓法定空地月租金+違建月租金為二、二00元/坪.月。臺北市中正區店面之平均租金為二、二00元/坪.月。

(B)違建月租金(歸丑○○所有):違建殘值乘以月租金報酬率為一二0元/坪.月。以磚造之一層樓房屋重置成本每坪三0、000元,經十四年折舊後之違建殘值為每坪二四、一二0元。

(C)一樓法定空地月租金(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二、二00元/坪.月扣除違建月租金一二0/坪.月為二、0八0元/坪.月。

C、一一五、一一七號屋頂避難平台(供作出租使用):佔用六三.三七平方公尺(十九.一七坪),每坪月租金為三六四元,故月租金共計為六、九七八元。

a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乃是以臺北市○○路住宅之平均月租金扣除違建月租金為屋頂避難平台月租金。

b月租金:

(A)屋頂避難平台月租金+違建月租金=四五0元/坪.月。臺北市○○路住宅平均租金六五0元/坪.月,在考慮違建及十四年之屋齡因素向下修正為四五0/坪.月。

(B)違建月租金(歸丑○○所有):違建殘值乘以月租金報酬率為八十六元/坪.月。以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房屋重置成本每坪三

0、000元,經十四年折舊後之違建殘值為每坪二五、八00元。

(C)屋頂避難平台月租金(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四五0元/坪.月扣除違建月租金為三六四元/坪.月。

D、綜右所述,被告每月占用利益共計二二、00五元(詳參附件十八)。

(2)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違法占用之頂樓平台及一樓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全體共有人依法均得使用、收益,現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屬造成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上之妨礙,故原告自屬受有損害。

(3)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共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縱有部分期間,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但原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寅○○為法定代理人,惟僅提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報備函為憑(詳原證八號),似有疑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僅一年,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距八十六年三月早已逾一年期間,是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大樓規約及寅○○連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資料。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故意反對拆除丙0000000000大樓(下稱本大樓),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暫不論本大樓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拆除之要件,事實上原告等討論本大樓之拆除重建,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持相反意見,原告等謂被告反對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意見者,僅係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合理、顯不利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劃案,根本非反對拆除重建,謹說明如下:

1、查原告等私自委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提出所謂之規劃案,該委託及規劃案不僅事前未曾告知被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且所謂建築規劃案(被證一號),除高估八、九、十樓可售金額(詳被證一號表二每坪單價在卅二‧四八萬至卅五‧八四萬元間,與市價不相當),亦低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費用(以重建後總樓地板面積六二九‧五七坪,工程造價五、○一○萬元計算,每坪拆除及造價約僅七‧九六萬,詳被證一號一(六)及二(二)1),而屆時重建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如何支付,由何人支付,均未見具體說明,且計劃又預定應支付東亞公司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之代辦開發費。再者,依上開規劃三、「補償規劃」,應補償被告及訴外人陳啟士(亦反對重建者,見原證八號︶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詳被證一號),惟事實上由規劃二、「財務規劃」(三)說明可知,全案收支相抵後根本尚不足三百六十萬元,因此所謂高達一千餘萬元之補償費應由何款項支應?顯有疑問,亦未見東亞公司提出具體之擔保,被告就此為質疑並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惟東亞公司已明確拒絕,詎原告等反指稱得不到被告回應、不斷努力聯絡被告,希能與其洽談相關事宜,惟其仍置之不理云云(見起訴狀第五頁正面末四行以下、第五頁背面第七行以下),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為本大樓住戶之一,占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區分所有權,八十三年間發現其他住戶輻射污染後,房屋市價亦受影響,影響最鉅,惟因東亞公司上開重建規劃案,存有前揭諸多疑問,而據悉東亞公司卻向原告等稱不必再支付費用,即可得到更多之樓地板面積,被告經審慎評估後,為免本件建物拆除後不能完成重建,致受損更大,而無法同意該東亞公司未經合法決議,且實際上有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不合理規劃案。

3、綜上所述,縱使本大樓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拆除要件,被告既未曾反對本大樓之拆除重建,原告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出讓,並無理由。原告等不知有何圖謀,不依正常方法多請幾家公司提出規劃案,加以詳比,一昧想要使被告接受東亞公司未經合法決議且無法執行、顯不利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合理規劃案,於法殊非有據。

(三)原告第一項先後位訴之聲明於法無據或欠明確: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出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備位聲明則僅請求出讓: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卅五條規定雖賦予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惟只能作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該法並未承認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管理委員會並不能成為系爭標的受讓之權利主體,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出讓與管理委員會,顯無理由。

(2)原告又於先位聲明後段主張出讓與管委會指定之第三人,管理委員會依何規定可以指定?如何指定?如逕判「管理委員會指定之第三人」,如何執行?聲明不明確。

(3)原告備位聲明更僅請求出讓,並未記載出讓予何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並無如第廿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拍賣之規定,而上揭二條文規定之情況亦不相同,無比照辦理之餘地。

2、原告之更正聲明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雖賦予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為只能作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該法並未承認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管理委員會並不能成為系爭標的受讓之權利主體,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出讓與管理委員會,顯無理由。原告雖於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就先位聲明第一項予以更正,惟此已涉及訴之變更,被告並不同意。

(2)原告於先位聲明後段主張出讓與管委會指定之第三人,而於更正後之先位聲明後段卻仍主張「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此處之「原告」,究為何指?是否包含「管理委員會」?原告共有十二人(含管理委員會),如何指定?倘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不同意,如何執行?

(3)更正後之先位聲明末段並主張「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本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意指為何?實欠明確。

(4)原告備位聲明更僅請求出讓,並未記載出讓予何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並無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拍賣之規定,而上揭二條文規定之情況亦不相同,無比照辦理之餘地。

(四)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出讓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理由:

1、本大樓非屬「因重大事故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第三款之規定:

(1)原告等前開主張所提出之證二十,依其形式觀之,並非原能會偵測本大樓輻射污染報告,而係原告等自行制作之文書,爰否認真正。

(2)原告等稱丙0000000000大樓經原能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暫不論被告未曾收到前開能委會之發函,能委會上開函文僅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並未認定本大樓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之情形,而輻射屋是否均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仍應視其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應經有關機構檢查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始符合規定(附件一),是原告僅以原能會八十四年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據而主張﹁本件建物遭受輻射污染,顯已因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正面第一行以下),實屬無據。

(3)原告等指稱本大樓輻射污染之情形如下:﹁多發生於主要柱子上,如一一五號四樓廚房B柱表面劑量每年高達一○○侖目(即一○○○毫西弗),臥室A柱每年達五十六侖目,另一一五號三樓、五樓、一一七號四樓、五樓及電梯間之柱子(柱間之樓板部分污染縱抽換鋼筋仍無法除去,且安全頗引以為慮)等之表面劑量均有高度污染之情形,若一一加以改善,未來本大樓之結構安全充滿了危險性,著實堪慮,對生命財產之安全將造成直接之影響,...柱子表面劑量高達每年五○侖目以上者亦有多處,每戶室內坪數小至二十坪以下,每戶人口亦多有高達六人者,...拆除重建迫在眉捷﹂云云(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第六頁正面第五行以下至第六頁背面第三行)。

惟依鈞院向原能會所函調之「臺北市○○街○○○號及一一七號建物發現時污染狀況簡表」(下稱污染狀況簡表)(被證三號)可知,一一五號四樓年測量為一○‧○○毫西弗,一一五號三樓、五樓、一一七號四樓年測量分別為三‧一四毫西弗、一二‧○二毫西弗、六‧四七毫西弗、○‧六六毫西弗(詳被證三號),與原告上開指稱一○○侖目(即一○○○毫西弗)、五六侖目(即五六○毫西弗)之年劑量相差至鉅,而一一五號一樓、一一五號六樓、一一五號七樓、一一七號一樓、一一七號六樓、一一七號七樓年劑量更為背景值即無輻射狀況,足證原告等前開指摘純屬自行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委不足採。

(4)關於原告指稱「另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亦規定每人每年之有效等效劑量為五毫西弗。本大樓共十四戶,其中八戶偵測出遭輻射污染,已逾二分之一之戶數,且其中甚有一戶之年劑量高達一○○○毫西弗,又電梯間為不特定公眾經常出入之處,其柱子及柱子間之樓板亦有多處之年劑量高達五○侖目(即五○○毫西弗)以上,均超出前開法規之安全標準數十倍,且並不適宜以其他方式改善污染,顯見本大樓確因重大輻射污染之事故,而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云云(見原告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第六頁背面末行至第七頁正面第六行),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①依原能會檢送之「污染狀況簡表」,可知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只有三

戶,並非八戶(詳被證三號),且其中根本無任何一戶年劑量高達一○○○毫西弗,原告等顯然將一一五號四樓年劑量一○‧○○毫西弗誤為一○○○毫西弗,殊有重大誤會。

②又依原能會檢送鈞院之相關資料,並無「電梯間」、「其柱子及柱子間之

樓板」有超出標準值之年劑量,原告等竟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況下,率謂「年劑量高達五○侖目(即五○○毫西弗)以上,均超出前開法規之安全標準數十倍,且並不適宜以其他方式改善污染」云云,殊屬無據。

(5)事實上,本大樓在八十三年進行輻射偵測時,僅有三戶(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一七號四樓)年劑量超過五毫西弗,但均未達十五毫西弗,根本不符合﹁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作業要點﹂第三項第一款宜予拆除重建之規定:﹁建築物經原能會評定於發現當時年劑量達五毫西弗(○‧五侖目)以上之輻射污染戶數,占同棟建築物總戶數五分之一以上,且其中有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一‧五侖目)以上之輻射污染戶者。」(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七),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一‧五侖)︶以上,不適宜繼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見原告起訴狀附件八),而本大樓輻射物質為鈷六十,其半衰期為五‧二六年,即輻射劑量每五年三個月會減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為四分之一,此觀原能會檢送之「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之評估報告﹂第四項第三款說明自明(被證四號),因此,本大樓所受輻射污染之情形已大為減弱,據原能會八十三年六月評估報告,一一五號五樓年劑量自然降至低於五毫西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一一五號四樓則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一一七號四樓則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證五號),其他住戶則無輻射污染可言,依上開檢測資料,則本大樓並無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為灼然。

(6)原告等雖引用原能會評估報告記載:﹁若貴戶已連續在建物內居住十一.一年,則估計累計劑量可能已超過平均年劑量一00毫西弗之標準﹂,主張本大樓建物其中每年超過五00毫侖目︵即五毫西弗︶,且終生之平均年劑量大於一00毫西弗侖目︵即一毫西弗︶之住戶有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三樓、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一七號四樓(見原告準備書(二)狀一、(一)),惟查:

①原能會上開評估報告僅在假設「若貴戶已連續在建物內居住十一.一年」

,「則估計累計劑量可能已超過平均劑量一00毫西弗之標準「,原能會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住戶之「終生之平均年劑量大於一00毫侖目(即一毫西弗)」云云,未予認定。

②況原告指稱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三樓、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

一七號四樓等住戶每年輻射劑量超過五00毫侖目(即五毫西弗)云云,從原能會評估報告前開記載,根本無從得知,反之,依原能會檢送之「污染狀況簡表﹂及﹁輻射劑量評估報告」(詳被證四號、被證五號),可知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只有三戶(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一七號四樓),且均未達十五毫西弗,其他住戶則無輻射污染可言。而上開受污染住戶,據原能會八十三年六月評估報告,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七號四樓,截至目前年劑量已降至低於五毫西弗(詳被證五號),依上開檢測資料,則本大樓目前已無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事證甚明。

(7)原告雖又以表面劑量率(毫侖目/小時)為計算標準,針對本大樓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三樓、一一七號四樓,算出所謂「污染源表面曝露劑量率」(見原告所提附件十),主張依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一般人之年有效等效劑量限度為五毫西弗。如超過該有效劑量,且長期暴露在高劑量之輻射污染環境中,可能發生「延遲健康效應」(詳證十九),對於人體健康已有極鉅之影響云云(見原告準備(二)狀一、(二)),惟查:

①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人之年有效等效劑

量限度為五毫西弗(0.五侖目),個別器官或組織之年等效劑量限度為五十毫西弗(五侖目)、及第三條第十六款第(六)目規定:「有效等效劑量:指人體中受照射之各器官或組織之平均等效劑量與其加權因數乘積之加,加權因數由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附件三),可知有效等效劑量之計算方式係以人體中受照射之各器官或組織之平均等效劑量與其加權因數乘積之和,並非如原告前開所指稱以表面劑量率(毫侖目/小時)為計算標準,尤其直接以一日廿四小時、一個月三十日、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換算一日、一個月、一年、累積十年劑量之計算方式,原告上開計算之標準及方式,純係原告自行臆測,並無依據。

②其次參酌原能會檢送之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之評估報告,茲以一一七號二樓

為例,依表三「住戶細部偵測輻射劑量評估」,空間淨劑量率為0.0一八毫侖目/小時(被證六號),倘依原告前開計算方式,則換算一年之劑量為一五七.六八毫侖目(0.018 X 24 X 365 = 157.68)即0.一五七六八侖目,惟事實上由原能會上開劑量評估報告所載之一年劑量為卻為0.一四八侖目(詳被證六號第四項劑量評估),二者計算結果並不相同,亦足見原告前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且有估算過高之情形。尤其上開第五項備註說明已載明:「偵測日期:83/2/4以72年1月1日開始居住之參考人計算。本資料表所列劑量評估係採高估之方式估算,即各參考位置均以最常停留而且劑量率為最高之位置做為評估依據,並假設一年⑶65天每天⒉4小時均在建屋內,因此住戶實際接受劑量應小於評估值。」(詳被證六號),可知住戶實際接受劑量應小於評估值,是以原告主張可能發生延遲健康效應,對於人體健康己有極鉅之影響云云,僅為原告猜測之詞,委不可採。

(8)原能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補檢送鈞院之資料,與原能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送鈞院之資料並無二致,足見原告對本大樓輻射污染情形之說明,為自行臆測之詞。

(9)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廿五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依說明三、記載「本證明有效期限為八個月」(見原證廿五號)可知,上開證明書已失其效力,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本大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云云(見準備書(三)狀第二頁第四行以下)。退步言之,縱使本大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且得為原告所稱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使用云云(見準備(三)狀一、(一)),惟查原告僅係因自行臆測「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及其建築現況,合法可允許使用項目及可能使用範圍如前所述時,將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不定時進出該輻射污染建築物」云云,即逕自推定「顯然有危害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健康安全之情形,當有因輻射污染而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等語(見準備書(三)狀一、(三)),卻刻意忽略本大樓事實上根本僅為住家之使用情況,與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根本無關,且原告所稱之輻射污染情形純屬自行臆測,並無依據,已詳如被告歷次答辯書狀說明(見前開一、(一)項),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殊嫌無據。

(10)況本大樓輻射偵測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進行,迄今約五年,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正面第四行以下︶,按輻射物質有所謂之衰期,據了解本大樓之輻射物質為鈷六十,而鈷六十之半衰期為五年多「附件二),因此,本大樓目前受輻射污染之情形應已大為減弱,是否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更屬可議。

2、退步言之,縱認本大樓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查原告等並未舉證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過重建之決議,茲例示如下:

(1)原告等未舉證系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依同法第廿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產生之召集人召開。

(2)原告等未舉證系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開程序。

(3)原告等未舉證系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者,已依同法第廿九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故其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

查原證八號﹁丙0000000000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為影本,茲否認其真正。況上開附冊序號十一形式上簽名無法辨認是否為﹁卯○○﹂,且序號十二形式上簽名即非﹁丁○○﹂,經扣除後僅八人出席,未達同法第卅一條所訂之出席人數。

(五)按建物之重建,影響住戶權益甚鉅,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原則規定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僅在例外情形時,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重建(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卅一條規定)。姑不論本件情形不符前開規定,事實上於討論拆除重建過程,被告並未反對、阻擾,被告所不同意者係訴外人東亞公司所主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且實際上不可行更立即損及原告及被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權益之不合法、不合理規劃案,事實上,不但被告無從配合辦理,訴外人陳啟士亦持相同立場,而未與東亞公司簽約。原告等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出讓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六)關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占用一樓及頂樓部分乙節:

1、原告所提附件十一及參考資料茲否認真正。

2、頂樓部分:

(1)原告主張﹁頂樓加蓋違建部分則出租予他人使用受有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頂樓根本未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僅以片面之詞,要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2)原告計算之「頂樓違建面積」,係自行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臚列(見原告起訴狀附件四),茲否認系爭面積數字之真正。

(3)至於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列二、頂樓違建「違建價值」、「違建月租費」及「屋頂避難平台月租金」,其計算依據為何在,何以違建價值係以﹁鋼筋混凝土之一層樓房屋重置成本每坪三萬元」計算,而所謂「經十四年折舊後之殘值為每坪二萬五千八百元」如何計算,又年租金報酬率何指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3、一樓部分:

(1)原告就系爭車庫一樓超商使用違建面積及租金、違建價值、月租金等,其計算依據如何︵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五︶,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2)原告既主張占用者係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則原告又有何使用利益,如何受有損害,又為何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且依原告之計算一樓每坪月租金請求竟高達二千零八十元(見附件五),是否已違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未見原告說明。

4、又原告既主張本大樓為輻射屋應予拆除重建,則如其主張成立,系爭部分當然一併拆除,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既為應拆除之輻射屋,則原告怎會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請求,並不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依鑑定之市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一(即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予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前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二計算之損害金。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斜線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並將附圖部分面積共計四四.九一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土地如附件四斜線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並將附圖部分面積共計

六六.六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頂樓交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項違章建築並返還本項土地及頂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五計算之損害金。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之起訴狀)。

(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故原告依測量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更正、擴張、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依鑑定之市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即附件一)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予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前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八計算之損害金。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地面層部份)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並將附圖部分面積共計三0.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頂樓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乙部分面積共計六三.

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項違章建築並返還本項土地及頂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九計算之損害金。(二)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五二頁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

(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調整其聲明順序為(一)1、先位聲明被告丑○○應依鑑定之市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2、備位聲明被告丑○○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及坐落其上如附件十七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讓。(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履行前項出讓所有權登記義務完成後兩年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八計算之損害金。(三)1、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地面層部份)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甲部分面積共計三0.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丑○○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頂樓部份)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乙部分面積共計六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並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本項違章建築並返還本項土地及頂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等人如附件十九計算之損害金。(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第(一)先位聲明部分,增列原告辛○○(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確認其聲明(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告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更正、擴張、減縮及備位聲明之追加,然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同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查原告丙00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牯嶺街管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並選任寅○○為第一屆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八六○二二四三六○○號函同意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而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連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此有同意書二份附卷足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九至二○○頁)。是原告牯嶺街管委會以主任委員寅○○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大樓自七十三年建造完竣後,經原能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測出遭輻射污染,經專案小組評估,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不適宜以拆除重建以外之方式改善輻射污染,而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同意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而於八十四年一月發函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為順利整合各區分所有權人意見,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原告牯嶺街管委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建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拒不配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第一項之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又被告反對拆除重建,侵害原告等住戶拆除重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第二項聲明所示。又被告違法佔用一樓防火巷、法定空地及頂樓避難平台,並加蓋違章建築,侵害原告等住戶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體,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被告則以(一)原委會之函文僅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並未認定本大樓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輻射屋是否均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仍應視其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應經有關機構檢查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始符合規定。事實上,本大樓在八十三年進行輻射偵測時,僅有三戶(一一五號四樓、一一五號五樓、一一七號四樓)年劑量超過五毫西弗,但均未達十五毫西弗,根本不符合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作業要點第三項第一款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宜予拆除重建之規定。且本大樓輻射物質為鈷六十,其半衰期為五‧二六年,即輻射劑量每五年三個月會減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為四分之一,因此,本大樓並無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二)退步言之,縱認本大樓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查原告等並未舉證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過重建之決議,如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產生之召集人召開、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開程序、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二。(三)被告並未占用本件建物一樓防火巷、法定空地,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且原告計算基礎何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主張本大樓為輻射屋應予拆除重建,則如其主張成立,系爭部分當然一併拆除,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既為應拆除之輻射屋,則原告怎會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一、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癸○○、子○○、甲○○、戊○○、己○○、辛○○、壬○○、庚○○、乙○○、卯○○、丁○○、被告與訴外人陳啟士、黃淑貞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一一七號一至七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TLD偵測發現系爭建物異常輻射,並經查證證實遭受鈷60污染,即對系爭建物全面偵測,於同年二月三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細部偵測,並於同年六月製作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之評估報告(編號R-03),於同年十月五日寄發各戶記量評估報告,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及輻射污染建築物評定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評定「宜予拆除重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能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會輻專字第二四三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五十七、二一二頁)暨臺北市○○街○○○號及一一七號輻射污染建築物處理摘要、發現時污染狀況簡表、寄發污染戶資料、原能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會輻字第一九九二七號函、輻射污染鋼筋建物排列表、輻射劑量評估報告、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之評估報告、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

(1)本件建物有無輻射污染情事?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重大事變,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2)本件建物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過拆除重建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①是否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之召集人召開?②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集程序?③出席人數是否達三分之二?

A、原證八之證據能力

B、「卯○○」、「丁○○」之簽名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得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訴請被告出讓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拍賣?

(二)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

1、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3、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即地面層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地面層違建面積?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範圍,長方形部分為原告所主張之車庫,三角形部分為原告所主張之超商使用部分。

(2)被告有無增蓋防火巷,作為車庫使用?

(3)被告有無加蓋法定空地,使地面層承租人喜多超商之營業使用面積擴大?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即頂樓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頂樓違建面積?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之範圍?

(2)被告有無於頂樓加蓋違建?並將之出租?

3、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

(1)請求之損害金計算方式

(2)原告受有何損害?

(3)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

(1)本件建物有無輻射污染情事?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重大事變,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①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

典權人之同意,但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②依原能會於八十三年六月所製作之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之評估報告、住戶細

部偵測輻射劑量評估,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輻射污染鋼筋建物改善之劑量限制標準為每年不得超過500毫侖目,且終生之平均年劑量應小於100毫侖目(1侖目等於1000毫侖目),核先敘明。系爭建物之檢測結果如下:

A、原告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二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0點77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3點33毫西弗,滿足上開安全標準,故原能會保守分析,尚可續住。(編號R-04)

B、原告子○○所有之臺北市○○街○○○號及一一七號三樓(連通)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3點14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13點53毫西弗,若連續在內居住十一點一年,估計累積劑量可能超過上開安全標準,其污染來源為鋼筋內函之鈷60核種,其半衰期為五點二六年,即每五年三個月會檢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低為四分之一。(編號R-03)

C、原告甲○○所有之臺北市○○街○○○號四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10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43點01毫西弗,本建物若未進行改善,年劑量自然降至低於5毫西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若連續在內居住十一點一年,估計累積劑量26點665侖目,自檢測後一年劑量為0點995侖目,可能超過上開安全標準,其污染來源為鋼筋內函之鈷60核種,其半衰期為五點二六年,即每五年三個月會檢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低為四分之一。(編號R-02)

D、原告壬○○、庚○○、辛○○、己○○、戊○○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五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12點02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51點7毫西弗,本建物若未進行改善,年劑量自然降至低於5毫西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若連續在內居住十一點一年,估計累積劑量32點057侖目,自檢測後一年劑量為1點196侖目,可能超過上開安全標準,其污染來源為鋼筋內函之鈷60核種,其半衰期為五點二六年,即每五年三個月會檢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低為四分之一。(編號R-01、R-01a、R-01b、R-01c、R-01d、R-01e)

E、原告乙○○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二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1點48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6點37毫西弗,滿足上開安全標準,故原能會保守分析,尚可續住。(編號R-07)

F、原告卯○○所有之臺北市○○街○○○號四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6點47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27點85毫西弗,本建物若未進行改善,年劑量自然降至低於5毫西弗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若連續在內居住十一點一年,估計累積劑量17點284侖目,自檢測後一年劑量為0點644侖目,可能超過上開安全標準,其污染來源為鋼筋內函之鈷60核種,其半衰期為五點二六年,即每五年三個月會檢為原先之一半,十年半後則減低為四分之一。(編號R-06)

G、原告丁○○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五樓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0點66毫西弗,估計遷入之第一年劑量為2點84毫西弗,滿足上開安全標準,故原能會保守分析,尚可續住。(編號R-05)

H、是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輻射污染,屬輻射污染建築物。③查原告癸○○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取得臺北市○○街○○○號二樓之房

地所有權,原告子○○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臺北市○○街○○○號及一一七號三樓之房地所有權,原告甲○○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臺北市○○街○○○號四樓之房地所有權,原告壬○○、庚○○、辛○○、己○○、戊○○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臺北市○○街○○○號五樓之房地所有權,原告乙○○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取得臺北市○○街○○○號二樓之房地所有權,原告卯○○係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取得臺北市○○街○○○號四樓之房地所有權,原告丁○○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取得臺北市○○街○○○號五樓之房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五十七)。而原能會估計累積劑量係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遷入為參考,以長期居住系爭建物者言,衡諸系爭建物各戶之累積劑量估計值均偏高,甚有超出安全標準者,且經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專案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及輻射污染建築物評定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足見系爭建物受污染之嚴重程度。參以輻射對於人體健康之巨大影響,應認系爭建物因輻射污染之重大事變,有肇致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得依公寓大廈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

④至被告辯稱原能會之估計有誤,且專案小組之評定不合規定,況因有半衰

期,故目前系爭建物受輻射污染情形大為減弱云云。然長期暴露於輻射之下,對人體有莫大影響,且建物原應給與人類安全感,倘建物本身具有危險性質,顯已無法達到保護人類之目的,又人都市多為區分所有之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同居於一建物,本應以多數人之利益為考量基準,判斷所謂重大事變、公共安全亦應以區分所有建物整體觀之。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

(2)本件建物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過拆除重建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①是否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之召集人召開?是否符合同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A、依臺北市○○街○○○號、一一七號大樓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大會之召集人,應由主任委員為之」、「主任委員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召開臨時大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至二○七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B、原告主張主任委員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全體,以決議大樓拆除重建相關事宜為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並提出開會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九至二二○頁)。惟被告僅不爭執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而否認開會通知單之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能證明此次臨時會之召開業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難認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②出席人數是否達三分之二?

A、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須重建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

B、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十人出席,占總人數(十四人)之百分之七一.四二(超過三分之二),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達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

六八.四二(超過三分之二)(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並提出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二冊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辯稱前開附冊上僅簽「高」、「黃」,而否認私文書真正云云,固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八十一頁參照),故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卯○○」、「丁○○」部分僅簽「高」、「黃」之字,仍生簽名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無法認定本件拆除重建之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須以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並未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會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不同意重建決議,由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須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之出讓請求,於法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得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訴請被告出讓其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拍賣?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先位聲明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之出讓請求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反對拆除重建,侵害原告等住戶拆除重建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侵權行為。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主張同意拆除重建,僅對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案有意見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反對拆除重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均為舉證以實其言,且所謂拆除重建,並非法律所賦與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異於眾人意見之行為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輻射污染處理辦法賦與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必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拆除重建之權利,並可取得放寬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優惠等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該法律均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業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不符。

(三)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除、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即地面層部分)、乙部分(即頂樓部分)?

1、原告此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有無增蓋防火巷,作為車庫使用?被告有無加蓋法定空地,使地面層承租人喜多超商之營業使用面積擴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2、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僅能認定複丈成果圖甲部分為喜客多超商所在,然無法判斷有無增蓋防火巷作為車庫使用、甲部分是否屬法定空地、及由何人增蓋、出租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足取。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