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丙○○○
辛○○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乙○○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甲○○○ 住台北市○○區○○○路七九二之三號丑○○○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壬○○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庚○○子○○辰○○○戊○○丁○○己○○兼右五人 癸○○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丑○○○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為0.
一三七三點一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百三十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於原告給付新台幣玖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辛○○、乙○○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丑○○○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份由被告庚○○、辛○○、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郭進來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甲○○○、丑○○○買受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座落台北縣○○鎮○○○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全部(現因重測編為新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旋即以地主使用同意書及其媳丙○○○、寅○○等五人為房屋起造人,向縣府申請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一建字第一一二三號建築執照,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群三村四層樓公寓出售,而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郭進來簽訂該土地上依建築編號一號之位置,權利持分為四分之二(其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正式面積為準),第一、二樓兩層房屋面積約五十四坪,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並由丙○○○為保證人,代書陳錫琅、癸○○及郭泰麟為見證人。其間對六十一、六十二年購買者,有變更買受人為起造人,但原告因是六十三年底購買,並未變更買受人,故上開公寓一樓之起造人仍為被告丙○○○,二樓則是寅○○。
二、郭進來嗣後週轉不靈未能全部完成建築,承購戶乃自力救濟,共同糾工續建完成,並經丙○○○等同意原告等購買戶占有居住,全體起造人且會同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十七人名義之使用執照,經核准十七人名義之使用執照,就房屋部份,對於當時門牌為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層起造人為寅○○、一層起造人為丙○○○部分,原告與伊二人同時委託見證之代書陳錫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毫無結果,代書僅將申請文件影本交原告,人則遷移不明所在。嗣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另委代書周秋霞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補字第一七六四號函文通知補正其中第一點為「經查土地登記簿,本案建物坐落之基地七張小段九五之九地號為『田』,應先辦妥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地目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原告非地主,又非本案起造人無法補正,該件乃為地政機關駁回。經查證後被告丙○○○、寅○○始終無辦理保存登記,且土地地目仍為田,而非變更為建地地目。
三、郭進來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癸○○等八人為其繼承人,然因郭進來生前怠於向地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致預售屋購買戶陸續以代位請求,依繼承法則其繼承人全體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以被告癸○○等八人為被告,由原告代位伊請求地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七十(即甲○○○、丑○○○應各移轉萬分之二百三十五)予被告癸○○等八人。再由癸○○等八人將該萬分之四百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查被告丙○○○、寅○○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本身又係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該契約自應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欲履行該義務自應以起造人身份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今查該地地目已為建,被告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因已消失,故丙○○○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按門牌號碼原為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現門牌已整編為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至寅○○部份,因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去世,其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表示當然由繼承人庚○○、辛○○、乙○○承受,本件審理中其繼承人三人並無已拋棄繼承之抗辯。故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自應由繼承人三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現門牌己整編為新店市○○路○弄○號二樓)。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三: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建物第一次登記被駁回之全件文件影本一份。
原證六: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電子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八: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一份。
原證九: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十:被繼承人寅○○繼承系統表一份。
乙、被告子○○、辰○○○、戊○○、丁○○、己○○、癸○○、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與郭進來簽訂買賣之標的物房屋,一樓部分其名義雖是被告丙○○○所有,基於郭進來之要求其產權移轉之證件印鑑等資料早已交付郭進來(被告寅○○二樓部份亦同)並由郭進來會同原告交付代書辦理,而代書辦理結果如何,被告實無權干預,亦無義務負擔其責任,且原告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未支付。
二、原告與郭進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土地買賣持分,是該房屋建築位置土地的四分之二,房屋為一、二層(整楝為四層建築)。故該買賣建築位置之土地尚有四分之二權益是郭進來所有(七十二年以後因繼承關係其所有權已轉屬被告等八人所有)。原告於六十五年遷入上開所購買之房屋後,因其位置屬邊間臨接道路及市場,而鄰近亦成生意鼎盛之商場,引致原告為謀不當所得,將其一樓房及土地(所有空地部分)不經土地另四分之二權益人同意擅加蓋違建分成三間店面出售或出租他人,以謀取不當利益。
三、原告所繼承之土地(新店大坪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九地號現改為惠國段八七0地號)係六十一年郭進來(被告之父)向甲○○○、丑○○○所購買,因繼承關係經法院判決移轉為被告所有,亦最近方知,事前未得法院或地政單位任何通知或函告,故無向原地主請求移轉所有權,現原告要求移轉之土也自六十五年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所買房屋位置四分之二持分)甚至連被告等繼承之土也在二十餘年前未經被繼承人郭進來同意已被原告據為已有加蓋違建出售謀取不當利益,其行為實已侵害被告等繼承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告加蓋違建出租出售之位置平面圖一份。
被證二:原告加蓋違建出租出售之現場照片三張。
丙、被告甲○○○、丑○○○、壬○○、庚○○、辛○○、乙○○部分:此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甲○○○之出入境紀錄表與申請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十三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甲○○○、丑○○○、壬○○、庚○○、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丑○○○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一三七三點一二公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百三十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癸○○等八人,將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萬分之四百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甲○○○、丑○○○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一三七三點一二公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百三十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癸○○等八人於原告給付九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壬○○、庚○○、子○○、辰○○○、戊○○、丁○○、己○○(下稱被告癸○○等八人)之父親郭進來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甲○○○、丑○○○買受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座落台北縣○○鎮○○○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全部(現因重測編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用以興建合群三村四層公寓出售,而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郭進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四分之二,上揭公寓一、二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然郭進來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去世,生前怠於向地主即被告甲○○○、丑○○○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郭進來興建合群三村公寓出售時,以被告丙○○○、寅○○為上揭公寓一、二樓之起造人。郭進來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癸○○等八人自應繼承一切權利義務,故由原告代位被告癸○○等八人請求被告甲○○○、丑○○○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七十予被告癸○○等八人,於原告給付新台幣玖萬元予癸○○等八人後,再由癸○○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上開公寓一、二樓之房屋起造人既為丙○○○及寅○○,應先向地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再依買賣契約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中被告寅○○,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辛○○、乙○○繼承,故應由被告庚○○、辛○○、乙○○三人共同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給原告。
四、被告癸○○、丙○○○自認郭進來向被告甲○○○、丑○○○購買系爭土地,且以被告丙○○○、寅○○等五人為起造人,興建合群三村公寓(其中一、二樓之起造人為丙○○○、寅○○),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開公寓一、二樓部分出售予原告,惟辯稱:原告所購買建築位置之土地尚有四分之二權益是郭進來所有,原告竟將其一樓房屋及土地(所有空地部分)不經土地另四分之二權益人同意擅加蓋違建分成三間店面出售或出租他人以謀取不當利益,且原告就買賣價金九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訴外人郭進來向被告甲○○○、丑○○○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以丙○○○、寅○○等五人為起造人,興建合群三村四層公寓,並將其中一、二樓部分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甲○○○、丑○○○、壬○○、郭龍吉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且為被告癸○○、丙○○○、子○○、辰○○○、戊○○、丁○○、己○○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物之出賣人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丑○○○既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郭進來建築房屋,再由郭進來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郭進來又已死亡,由被告癸○○等八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癸○○等八人均怠於行使對甲○○○、丑○○○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依繼承關係及買賣關係代位被告癸○○等八人請求被告吳俞勤、丑○○○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癸○○等八人,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惟被告癸○○抗辯原告尚有買賣價金九萬元未給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給付九萬元於被告癸○○等八人後,再由癸○○等八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寅○○與被告丙○○○乃上揭公寓之一、二樓之起造人,有使用執照為證,已如前所述,曾與原告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亦有原證三、四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為證,且系爭土地地目已變更,其不能移轉登記原因已除去,故被告丙○○○自應以起造人之身份向地政機關將上揭房屋一樓辦理保存登記後,並依買賣移轉契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又寅○○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庚○○、辛○○與乙○○,此亦有寅○○之除戶謄本及庚○○之戶藉謄本在卷足憑,是故被告丙○○○及寅○○之繼承人庚○○、辛○○與乙○○,依上開說明,亦應將上揭房屋二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癸○○、丙○○○雖辯稱原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土地上加蓋違章建築出租於他人,縱屬真實,要無解於被告癸○○等八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