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壬○○寅○○酉○○被 告 庚○○
未○○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辰○○
乙○○玄○○丑○○戊○○A○○子○○F○○辛○○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巳○○
戌○○癸○○○D○○卯○○宇○○○被告亥○○被告申天○○被告申地○○被告申黃○○C○○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
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
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原建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八0.二七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元。
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玖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
被告宇○○○、地○○、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
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
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H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三二.九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未○○負擔萬分之四三四,被告宙○○負擔萬分之五三四,被告辰○○負擔萬分之三三八,被告乙○○負擔萬分之六九二,被告玄○○負擔萬分之六一八,被告丑○○負擔萬分之三三四,被告戊○○負擔萬分之二八四,被告A○○負擔萬分之二七六,被告子○○負擔萬分之二七三,被告F○○負擔萬分之二八八,被告辛○○負擔萬分之二七六,被告巳○○負擔萬分之三九二,被告戌○○負擔萬分之三九一,被告癸○○○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D○○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卯○○負擔萬分之三五五,被告宇○○○、地○○、亥○○、天○○連帶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黃○○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C○○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午○負擔萬分之一六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F○○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D○○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卯○○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宇○○○、地○○、亥○○、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地○○、亥○○、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C○○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子、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B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
二、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C部份所示面積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整。
三、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D部份所示原建建物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
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柒仟參佰零柒元整。
四、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E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整。
五、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F部份所示原建建物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整。
六、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H部份所示原建建物八0.二七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整。
七、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J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
八、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一K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九、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L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整。
十、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M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整。
十一、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N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整。
十二、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如附圖一O部份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整。
十三、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A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
十四、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B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
十五、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C部份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整。
十六、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D部份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整。
十七、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E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整。
十八、被告宇○○○、地○○、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F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十九、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G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二十、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H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二一、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三所示合計面積一三二.九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整。
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緣原告係台灣省屬事業機關,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號、吉林段三小段九八二地號、中山段一小段六一四地號等土地三筆,均為台灣省有財產,撥交原告機關管理之公有房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意旨,則原告對系爭附表所示二十五戶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陳明。
二、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房屋,前由被告等人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分別向原告借用居住,惟被告等人業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在案。按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本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依前述規定,自不合續任宿舍。」,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旨,是原告機關既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且被告等人均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後才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則被告顯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條件,應將各該借用宿舍交還原告。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搬遷,然伊等迄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重申終止各該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七0條及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伊等將所占用之各該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各該房舍,自屬無權占有,且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同時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職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該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本件係財產權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若不先為執行,恐受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機關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後,關於退休人員得否使用宿舍乃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該項規定於實施用人費率之機構係一體適用,無例外處置規定。本件被告皆退休於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之後,依行政院令、各該相關省令之規定,應於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借用宿舍。伊等抗辯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受配住人員於奉准退休後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乙節,該條文之適用係以「依照省令」為前提要件,惟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所頒佈之相關函令,需退休人員具狹義之公務員資格始得續住,亦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員。原告機關性質屬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係依「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退休則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被告等人雖為廣義之公務員,但因不適用前述續住宿舍之規定,自應將宿舍交還。至相關之行政院令、省政府函文,原告謹臚陳如下,以闡釋公有宿舍管理制度之沿革,俾利鈞院釐清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一即配住證第八條所謂「依照省令可暫續住」乙節,本件被告並無適用,自亦無續住之適格。其始末如下:
㈠按我國政府機關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在四十六年八月二日事務管理規
則頒佈前,係依「事務管理手冊」辦理;事務管理規則頒布後,即依該項規則辦理,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後,則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然無論依「事務管理手冊」或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本無於退休或離職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此種因擔任公職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其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依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使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之規定,借用人倘經退休、離職或死亡,依借貨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即返還受配住宿舍。
㈡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年人字第
六七一九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
: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准許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惟上開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並非指廣義之公務員,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示:「關於本院臺(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是否包括退職之雇員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雇員退職係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自不得適用上項院令之規定」;另關於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六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查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亦同此旨。
㈢嗣台灣省政府為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
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其後,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通函各省營事業機構略以:「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暨縣市事業機關支領單一俸給等單位)為準』」;而對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營事業機構,台灣省政府再以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指示「仍應遵照本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0九二九六號函規定,不得續住」。
㈣行政院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四
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為兼顧右揭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故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右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㈤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台灣省政府舉行「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並將會
中各機關學校所提建議或請釋事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省人四字第一0九八三號函一一整理釋復,明令就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遵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嗣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佈修正「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時,亦於第十六條明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㈥惟因不符合右開續住條件之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一再陳情,原告為照
顧退休人員,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請示,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轉准行政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
㈦原告機關業於另案訴請離職退休員工遷讓返還借用宿舍,經鈞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發函行政院,請求具體解釋原告機關丙0000000之退休人員得否續住任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示:「六、::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是本件各該被告確無合法續住之權源,至臻明確。
㈧揆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
,而行政院所頒佈管理宿舍規定(即事務管理手冊、事務管理規則)雖無退休人員應於何時返還之明文,然自始亦無得永久居住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並依民法第四七0條規定,應認宿舍借用人倘經退休或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貸與人亦得據以請求交還眷舍。縱行政院本諸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美意,而先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許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並非指所有文職公務員一經退休均有其適用,依行政院數十年來一再函釋意旨,所謂「退休人員」僅指依「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舉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雇員、軍職人員及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均不適用前述續住宿舍之規定,軍職人員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至雇員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關人員於退休、離職後則一概不准續住眷舍,而應將眷舍交還。
六、被告之任用、退休依據,非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原告機關係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原告機關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自亦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分別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上開辦法未規定事項,則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而,本件重要爭點之一:本件各被告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依前開說明,原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據係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另以法律定之」所規範,另有法令依據,是而辦理退休時除前揭退休撫恤資遣辦法所未定者,如屆齡退休等規定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外,所準據之任免、退休法令皆不同於狹義公務員,合當釐清。職是,被告等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一四九二八號函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配住証第八條所謂「依據省令」,自亦因無省令可稽而失其所據,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宿舍,誠屬適法。
七、被告抗辯應參與八德路輔建案乙節,未奉省政府核准,該輔建案並未正式成立生效:原告經管宿舍房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政令,處分宿舍房地,更以省政府核准為前提要件。被告抗辯曾參與八德路輔建案云云,惟查:八德路輔建案雖經原告呈報台灣省政府審核,惟省政府迄未核定准建;況且,輔建、讓售等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因應經管房地具體個案差異性之處理辦法,並非配借宿舍即當然得參與輔建;亦即,該給付行政並非配住人之權利,而係福利措施。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點:「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依照本要點參加改建、標售、讓售或輔建者,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有案者,且於各具體房地個案經省府核准處理(即改建、標售、讓售、輔建)時,為「符合續住」之現職人員或退休、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本件被告自始無續住宿舍之適格,遑論請求參加輔建。職是,被告等遽以應參加輔建而為抗辯,委不足採。
八、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無待爭執。依民法第一八一條後段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宿舍,應償還原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侵害台灣省政府對系爭宿舍之所有權,致台灣省政府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陳報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書,其中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係依最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與總占用面積相乘而得,其計算明細如計算書所示。且原告考量各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段,交通環境皆屬繁榮便利,故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應屬適當。
九、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不適用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被告主張「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核其理由,不外援引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說明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依據,惟被告等人並無適用該函之餘地,查:
㈠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僅適用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原告機關丙0000000為省營事業機構,員工之任用、退休皆別有所據,分別依『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與『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為之,並不符合適用上揭行政院函之要件,故被告援引該函作為有權續住之依據,自非適法。
㈡原告丙0000000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此後除機
關主持人外,不復配借宿舍予員工,先前借用宿舍者,退休後即應返還。關於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退休離職員工不得續住一節,因原告機關與退休員工迭有訟爭,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是否適用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是否適用丙00000000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員工?明文示覆:「:
:六、揆諸上開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函文中列舉歷年來行政院函令、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結論直指「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揆此,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既皆退休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以後,依行政院之說明,並無任何可續住宿舍之規定,前揭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不適用於本件被告,應甚明確。
㈢關於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範圍,先前於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曾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與退休人員加以爭執,最高法院表明見解,認為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範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判決理由謂:「::雖上訴人辯稱:伊等或其被繼承人生前係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灣省政府七四府人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當可暫續住原配眷舍房地,俟房屋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處理宿舍之辦法,伊等自仍可續住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之令函准予暫時續住原受配之宿舍者,係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限,::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生前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任用之人員,要無上開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令函之適用」,已明確就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範圍表示見解。準此,本件原告丙0000000人員之任用退休既不同於「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亦無適用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餘地,從而被告援引該函抗辯有權續住,顯無可採。
㈣抑有進者,對於任職於被告機關之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
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審酌裁斷在案,該訴訟亦為本件原告丙0000000與退休於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員工間請求返還宿舍之訴,基礎事實關係與本件相同。判謂:「::至上訴人雖辯以其等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朱復瑞另辯以伊係經銓敘部銓敘後任用之會計人員,亦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向銓敘部辦理退休,經銓敘部核准才辦理退休,自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上訴人所提核定退休函及退休金證書固亦載明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惟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0號明文解釋明確,可見上訴人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明。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命令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五歲,第六條則規定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僅援用比照辦理而已,至上訴人退休後得否續住配借之系爭房屋,自仍應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尚難以上開核定退休函及退休金證書之記載所引用之法條,即認上訴人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可資參照。準此意旨,本件被告等人並非『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即不得適用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應屬無疑。
十、被告所舉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並非妥適,應不合援引於本件訴訟:被告舉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判決,作為支持伊等有權續住之見解。查該判決以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為認定退休員工得暫續住宿舍之法律基礎,判謂該函已推翻先前行政院與台灣省政府不許退休員工續住宿舍之規定,故自該函發布日(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退休在後之員工可暫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
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限於『依公務員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不適用於原告機關,已經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有判決先例表示見解,有案可稽,一如前述;縱謂目前司法見解歧異,難稱統一,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近年來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爭訟不絕,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九七三號書函加以解釋,函謂:「::二、據函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案敗訴原因在於該判決適用法規似有錯誤,按判決理由四-㈠所述『行政院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節,應僅適用於一般行政機關,貴局(公賣局)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為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依規定,除主持人,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多年來各機關知之甚稔。
十一、查行政院對上開事業機構員工不得續住宿舍早有規定,如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略以:「查本院秘書處前曾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為財政部所屬海關人員退休後是否適用一般文職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經函請銓敘部查核,嗣准銓敘部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特三字第0七五九六號函復:『查本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特三字第一七四四號函請大院通令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海關人員因非依法任用人員且其退休向依其單行規章理,自不適用上述規定』經由本院秘書處函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照,並經本院令飭財政部知照在案,至於該部(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節略)::六、綜上,已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之規定,自當從其特別規定辦理有關事項。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貴局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案內余心正為例,如其於七十年十二月退休,且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依前開五之說明,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續住期滿貴局應即依規定收回處理」。行政院既為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發布之機關,今同一機關自為之解釋,其意思自應首加尊重。從而,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不適用於原告丙0000000,已甚明確。揆之上開說明,可知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見解,與該函發布機關行政院自為之解釋顯相悖離,與目前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所採見解亦不一致,尚難稱妥適。從而,該判決應不足以援引於本件訴訟。
十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中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宿舍,首應釐清此一請求權發生之基礎為公法契約、私法契約?按原告將所經管之公有宿舍借與轄屬人員,此種基於任職關係而生之使用借貸,雖於締約當事人之選擇有所限制,僅限轄屬人員,但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則概以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範為依據,性質為私法契約,當屬無疑。此種宿舍借用契約,衡諸歷來司法實務之見解,亦將之定性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同此解。本件之基礎事實「退休」與上開判例所指「離職」之情形,雖於任職關係消滅事由有所不同,「借用目的完成」此一效果則無所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退休後,任職關係消滅,原告機關提供在職員工住所此一借用目的已告完成,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根據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中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提起本件借用物返還之訴,應屬適法。
十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被告已無使用宿舍之法律上權源,故其繼續使用宿舍,為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經管宿舍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為有理由。
十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用宿舍,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八一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告使用系爭宿舍,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再者,被告無權占用各該宿舍,係對原告經管宿舍權能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競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稱適法。
十五、被告不適用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㈠被告主張有權續住宿舍之法律上理由,不外援引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
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作為依據,惟查:
⒈該函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四二七五號書函「二、::行政院爰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即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乃行政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適用對象,係指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而言。:
:」所為解釋,可得確信。
⒉承右,原告丙0000000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退休係依
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有別,並不符合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要件,故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無從援引該函作為續住宿舍之權源。
㈡原告機關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公營事業機構,此類機關並非行政院七四台
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範效力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亦針對此節詳列歷年來相關行政院令,結論謂:「六、揆諸上開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揆此可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之人員均不得續住宿舍,被告亦不例外。從而,被告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作為有權續住之抗辯,顯非適法。
十六、本件核心爭點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規定之「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及於公營事業機人員,本件被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無該函之適用:
㈠有關我國公務人員退休後得否繼續居住宿舍乙節,自國民政府三十八年遷
台至四十九年間,原無退休後得續住之規定,行政院於最早期之事務管理手冊及七十二年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亦未就使用借貸期限作任何明文規定(此即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制定背景)。嗣因大陸來台文職人員退休後住屋問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當時正付立法院重付審理,為使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得暫續住現住房屋,行政院始於四十九年間以(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㈠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職待遇問題,如何配合國庫負擔能力,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㈡關於文職人員退休後住屋問題::應『援照軍方辦法辦理』,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重行審查本案時,亦係根據上項原則,對於退休人員住屋問題,決定依照陸海空士官服役條例立法院先例,在條文中不予規定,::以行政命令處理。::::而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其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此命令雖未明白記明或嚴格限制其適用對象限於『依法認用並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但該令於開宗明義表明發布動機及目的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問題,如何配合國庫負擔能力,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而該命令規定得暫准續住之文字用語為「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則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方法,行政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所規定『得暫續住』之退休人員應解釋為僅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文職人員』為限,此觀行政院於五十八年(五八)台人政四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釋:「一、關於本院(四九)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益明。蓋以法律或契約文字內涵之解釋方法,固應先由文義解釋入手,即按照法律或契約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闡釋其意義內容,但僅以文義解釋往往難予確定其真正意義,單純之文義解釋容易拘泥其所用文字,而導致誤解或曲解其真意,因此,法律或契約文字之解釋需佐以論理解釋。此亦民法第九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立法意旨。
㈡揆上,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適用人員既僅以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限,則台灣省政府據此轉頒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令所指「退休人員」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起訴時為台灣省屬公營事業機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在案,原告機關退休人員應非上開令函所規定適用主體,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機關退休人員應不適用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灣省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令。
㈢行政院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廢止行之多年
之「眷屬宿舍」制度,於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為兼顧早於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得暫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一核示既係延續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即應與早前限於「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之解釋一致,其目的係基於法的安定性,對適用
(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公務人員原有續住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並非另外創設新權利予原即不得續住之公務人員,並不擴張適用範圍使及於「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此一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發布之背景及其目的,曾經行政院多次闡明。是以,無論依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及法律客觀的規範意旨)、目的解釋(以法律規範目的為依據,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及限制解釋(於法律條文之文義過於廣泛,不符立法真意時,限縮法律條文之文義,使其侷限於其核心,以正確闡釋法律意義內容之解釋方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應為行政院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所稱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之適用對象,亦應為同一範圍,僅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而言。被告主張其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可以續住眷舍至處理時為止,實則未細加究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實質意旨,顯屬謬誤。
十七、「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㈠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依上開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時,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⒈必須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⒉須『符合續住』規定者;始得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是須符合此二構成要件始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亦始有眷舍房地處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在公營事業機構,凡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方始退休之人員,皆不符續住,即非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本件被告均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方退休之人員,既不符「符合續住」此一構成要件,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下
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可依法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方式處理之眷舍房地,以其基地全部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基地部分座落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者為限,倘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則不適用之。此外「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又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均應列冊報由本府核定後予以處理::」,揆此台灣省各機構所經管之眷舍房地,除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情形外,所有眷舍均須列冊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予以處理。至所謂「處理」方式為何?眷舍房地如具備上開要點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則經管機構依法應分別辦理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然如所列報之眷舍房地實際上根本不符合該三條文規定時,當然不得以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四種方式處理之,而按眷舍房地要點第三條規定仍必須予以收回,至收回後應如何處理,則須再由台灣省政府另為核定或指示,故所謂「處理」方式自不限於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四種方式。
㈢復查,原告經管宿舍房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政令,處分宿舍房地,
更以省政府核准為前提要件。被告抗辯曾參與八德路輔建案云云,惟查:八德路輔建案雖經原告呈報台灣省政府審核,惟省政府迄未核定准建;況且,輔建、讓售等優惠措施,係行政院機關因經管房地具個案差異性之處理辦法,並非配借宿舍當然得參與輔建;亦即,該給付行政並非配住人之權利,本件被告自始無續住宿之適格,遑論請求參加輔建。縱退萬步言之,渠等請求參加輔建曾獲准許,亦僅謂取得參加輔建之資格,而該筆房地是否得正式進入輔建程序,猶繫於省政府之核准與否。職是,被告等遽以應參加輔建而為抗辯,委不足採。
十八、按歷年來公家機關與退休員工間關於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應否返還、何時返還之爭訟,屢見於各級法院,並經法院就各別就相關之行政機關宿舍管理規範,歷年發佈之行政命令加以充分之審查,法院對此之作成之見解散見於個案判決先例,而為公家機關訴請返還宿舍有理由之判決適例非寡,允可援引於本件訴訟,使本件核心爭點獲得釐清,茲爰引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三則,並將其肯認公家機關請求返還宿舍之重要理由臚列於後:
㈠同為丙0000000與退休人員間關於遷讓返還房屋之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肯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命令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五歲,退休人後得否續住配借之系爭房屋,仍應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再者,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八四三四號函,除同意被上訴人六十九年一月起實施用人費待遇辦法外,並核復「有關員工退休、撫恤、保險部分同意按現行辦法辦理,其餘未規定事項,均請比照本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薪給管理辦法規定各機構人員應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原有之供應制給予,並應同時取銷,可見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甚為明顯。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辦法公布施行辦法後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自不得續住原配住之宿舍,且與轉建是否完成無關。」㈡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認定:
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
⒉關於宿舍配住證第八點固有記載「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可暫
繼續居住」之規定,惟因原配住人奉准退休之時,並無准退休依照省令可暫續住之省令,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依配住證第十一點、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原配住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倘原配住人已歿,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負有返還借用物即遷讓交還宿舍之義務,自不待言。
⒊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為
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被告據此函文辯稱渠等可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云云,自不足採。
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認為:
⒈此案件退休人員雖以配住證第八項規定主張有權暫時續住之權利,惟退
休人員於「退休時」,該期間並無適用之台灣省政府關於宿舍管理之省令,且參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所載,在原告機關實施用費率後退休人員,並不合續住宿舍之規定。
⒉該判決亦肯認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
六條規定,所謂「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被告等皆於原告機關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並不合續住之要件,自非上開要點所稱「眷舍現住人」。
⒊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人字第二八一六五號函所示,現住人資格之認定,宜以該眷舍房地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
㈣除此之外,關於原告機關與退休員工間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之爭訟,亦
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等數則判決先例,對於相同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皆有具體適法之判斷,亦呈請鈞院參酌。
十九、被告雖提出同屬丙0000000與退休員工間配借宿舍涉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為原告機關敗訴之裁判,惟此二件判決認事用法均有眾多違誤之處,關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業經原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起再審程序,並已開始再審審理中,關於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上訴人亦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就該二件判決違誤之處分析如下:
㈠此二判決認定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對系爭退休員工有適
用,其理由無非係以「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未區分適用對象,並未嚴格限限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方可適用,否則該函示應明白記明限制對象需『依法任用並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及「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及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惟查:我國公務員退休後得暫時續住原配住眷屬宿之規定,源於行政院四十九年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此令雖未明白記明或嚴格限制其適用對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但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方法,此令所規定「得暫續住」之退休人員均應解釋僅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文職人員」,並有眾多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一再明示相同意旨之函令可稽,而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延續四九年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即其適用對象及範圍應與早前限於「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之解釋一致,其目的係基於法的安定性,對適用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公務人員原有續住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並非另外創設新權利予原即不得續住之公務人員,並不擴張適用範圍使及於「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此於前述理由一中已有詳述,然該二判決未詳究上開函令之實質意旨,率認為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因未區分適用對象,又未嚴格限制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方可適用,而推論渠等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有該函令之適用,實已擴張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於非合法現住人,其見解已違背論理法則,至臻明確。
㈡此外,此二判決於適用「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中央機關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所持見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於理由六謂「::且如自六十九年一
月一日上訴人機關實施用人費率起,其機關任職人員於退休後皆不得續住,為何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修正台灣省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仍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一)現仍在職人員。(二)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核准配 (借)用之原配 (借)用人及其遺眷』::職故::受配住人之本人於退休後仍得繼續居住,其眷屬於受配住人死亡後亦得繼續居住。」等語云云,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認為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亦有上開二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但查:
⑴「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規
定全文為:「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按上開規定文義分析其成立要件,則「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時,須符合以下二個要件:⑴必須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⑵須『符合續住』規定者。上述二個成立要件缺其一者,即非處理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而在公營事業機構,凡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方始退休之人員,皆不符續住,業經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明文規定在案。該案被告均退休於用人費率實施後,皆不符續住,即非該要點所稱「眷舍現住人」。
⑵職是,此二判決上開論述顯係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所稱
「眷舍現住人」之成立要件未經詳查,忽略尚需具備「符合續住」之成立要件,誤認為「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即符合「眷舍現住人」資格,並進一步導出「眷舍現住人具備適用『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資格,可證明其有權續住」錯誤結論,其所持見解違背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理由六-7謂「參酌::『中央機關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就所謂『宿舍之處理』,應認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及「上訴人雖稱所謂『宿舍處理』不限於上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情形,為上訴人所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第六條,該二條係規定事業機構於何種情況下得按照處理程序讓售現住人,與本件爭執何謂『宿舍處理』並無關係」等語,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理由六㈠⒋亦有相同認定,然查:
⑴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
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均應列冊報由本府核定後予以處理::」,揆此,台灣省政府轄下所有事業機構所經管之眷舍,除有該要點第三點規定外,均應列冊報由省政府核定後予以處理。至於列冊核定後之眷舍究應如何處理,仍須依各該要點規定辦理。而上開「眷舍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於眷舍房地如符合該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時,亦僅規定各機構「得」依該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此觀之該要點於規範上開四種模式處理程序之用語可明。第四條規定「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各事業機構收回騰空,並由本府指定執行機構依法辦理標售::」係規範合於特定情形之眷舍房地「應」騰空標售。第五條規定:「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照規定處理程序,讓售與現住人::」係規定合於一定要件時,「得」選擇讓售與現住人,但並非只能讓售,主管單位裁量後亦可不讓售。第六條:「::
得讓售與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住人改建集合住宅,如不合規劃與建集合住宅使用者,應予騰空標售」、同條第二項:「::得由事業機構提出詳細改建計劃,::」,細繹其用語,有賦予事業機構裁量選擇者,故要點規定為「得」;有列舉於一定條件情形下,應循特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者,條文用語始為「應」。足見該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規定眷舍房地依各別情形適用該四種模式時,其細節程序如何進行之規範,而非限制事業機構僅得循此四種模式處理眷舍,蓋上開四種模式皆屬終局出讓所有權,倘依該二判決之見解,則事業機構豈非僅餘二種選擇:不依該四種模式處理前,必須容任退休員工繼續使用宿舍不予收回,不得行使使用收益權能,僅消極保有所有權;否則即依該要點之四模式出讓所有權,終局喪失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是即使符合該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定之要件,各機關之處理方式亦非上述四種方式而已。且另自反面解釋言之,則對於不符合該要點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定範圍內之眷舍房地,依該點規定即不得辦理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此於上述理由二亦有詳盡說明。⑵是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指四種模式,並非公家機關收回公有眷舍
房地之唯一方式,乃屬當然解釋。該二則判決所持上開見解違誤之處至明,顯毋待非議。抑有進者,「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眷舍辦理騰空標售、就地改建、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均設有條件限制,該二則判決對於系爭眷舍房地究竟符合「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那一種處理方式並無說明,實則系爭房地因為基地位於都市計劃商業區,且其眷舍基地面積超過一百坪,而該二則判決被告之眷舍房地均不符合規定,自無依該要點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宿舍處理」程序之適用而讓售眷舍予現住人之可能,此二則判決未經詳查,判謂「::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第六條,該二條係規定事業機構於何種情況下得按照處理程序讓售現住人,與本件爭執何謂『宿舍處理』並無關係」及「將系爭眷舍處理解釋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抑係可得期待或可得實現」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復謂「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府人丁字第九二0九六號函::『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請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規定,退休暫予續住宿舍,及原配住宿舍自願遷讓者,比照發給搬遷補助費乙案,前經本府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茲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3) 8.9(63)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覆以:〈::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足證,至前揭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前,依台灣省政府及上訴人機關當時之規定,受配宿舍人員於退休後可續住宿舍,否則如何會於六十三年間以函要求台灣省政府規定退休後之人員,不可續住宿舍」等語,但查:
⒈台灣省政府多年來均援引行政院令、函表示「省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並
無續住宿舍之規定」,已於前詳盡說明,故台灣省政府並無自行頒定行政命令或規範,且台灣省政府為中央政府之地方轄屬機關,仍應遵守中央政府之命令。至於,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間以專案向行政院請釋,係因台灣省政府對省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能否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規定(即行政院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於退休後暫時居住宿舍有疑義,此觀該函說明一所揭示請示案由可知,而自台灣省政府直至六十三年間仍對於法令適用有疑義,而需聲請上級機關解釋乙節觀之,應解釋為台灣省政府當時並無省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退休後得繼續居住宿舍之明文規定,否則,如台灣省政府在六十三年以前已自行規定受配宿舍人員於退休後可繼續居住,則台灣省政府又何須主動向行政院請示,並表示「請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規定?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則行政命令頒布後如有廢止,發布機關必須明令廢止該行政規則不再適用,以免執行機關不知而仍繼續適用,易言之,台灣省政府在六十三年以前如曾發布「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行政規則(事實上未曾發布類似函令或規定),則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0九六號函文中理應記載「本府某年某月某日發布某某字號令函不再適用」等文字,然則該函中並無類似記載。此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3) 8.9(63)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亦未指責台灣省政府在函釋前有准許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不當行政行為,或指責其處置不當之任何文字。
⒉揆上,統觀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0九六號
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3) 8.9(63)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全文意旨,應解釋為台灣省政府當時尚無省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退休後得繼續居住宿舍之明文規定,始符合論理法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訂有明文,系爭退休人員不僅未主張伊等「依省令可繼續居住」,仍該判決僅片面摭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3) 8.9(63)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中使用「『爾後』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片段文字,率爾推論「足證,至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前,依台灣省政府及上訴人機關當時之規定,受配宿舍人員於退休後可續住宿舍,否則如何會於六十三年間以函要求台灣省政府規定退休後之人員,不可續住宿舍」云云,其所持見解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㈣此二審判決理由謂「台灣省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人乙字第八七八
八四號令」與再審原告「丙0000000宿舍配住證第八點之約定具有相同意旨」云云,經查: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灣省政府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令文中定有「俟處理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之明文,而原告核發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雖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然並未無「得續住至處理辦法公佈」之類似規定。按法律或契約文字解釋方法雖有擴張解釋,但擴張文義解釋之範圍,仍須在原條文規定可能文義範圍內,始合乎論理法則,原告核發配宿舍配住證第八條雖規定「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既無「得續住至處理辦法公佈」之類似規定,如當時有省令可據,應依該省令之規定,如當時台灣省政府根本未發布「事業機關退休後續住期限」之相關規定或命令,即應認為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定「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情形;而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灣省政府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令(此台灣省另對事業機關退休人員不適用)所定「俟處理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則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依上分析,二者規定用語意旨及其法律上效力完全不同,該二審判決未能詳查,遽認二者具有相同意旨,其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廢止行之多年之
「眷屬宿舍」制度,於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為兼顧早於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得暫續住之規定,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一核示既係延續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即應與早前限於「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之解釋一致,其目的係基於法的安定性,對適用(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公務人員原有續住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並非另外創設新權利予原即不得續住之公務人員,並不擴張適用範圍使及於「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已如前述。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一方面於判決理由六-5中認為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非給予現住人新的權利;另一方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乙點,卻於判決理由六-6稱「惟查,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未區分適用對象,並未嚴格限制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方可適用,否則該函應明白記明限制之對象需『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本件被上訴人黃廷英、簡春長、曹耀東及訴外人鄭玉琨、吳炯炎、俞小帆所任職之丙0000000雖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用人費率,其員工之任用、退休分別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然仍無礙於其適用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資格」云云,無端擴張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使原無行政院四十九年(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適用資格之上訴人廷英、簡春長、曹耀東及訴外人鄭玉琨、吳炯炎、俞小帆得以適用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足證此判決不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對行政院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對象所持見解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鈞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關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尚有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亦請參酌。況且歷來公家機關與退休離職員工間關於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應否返還、何時返還之爭訟履見,並經法院各別就相關之宿舍管理規範、及歷年發佈之行政院命令加以充份之審查,雖偶有法規解釋之歧異,然集結於上級審判斷、裁判見解則趨於一致,數年來公家機關為積極維護公產,訴請退休離職員工返還無權占有之宿舍,以相同事實基礎、法律關係於各該管轄法院尋求實體權利之實現,而獲致勝訴裁判不勝枚舉。
二十、本件系爭四戶眷舍均有違法增建,按「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告機關亦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𨛯㈠原告機關於四十九年另定有「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此
一「職員宿舍管理辦法」因頒布年代久遠,並因嗣後變更不再適用多年,一時無法尋獲,致原告未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時提出。按此四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制定之「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宿舍受配人對於所配宿舍之房屋,基地及一切附屬設施,應善予住用保護,不得任意拆改,破壞,變更式樣,或添建房屋。」、第四十七條規定:「宿舍受配人應嚴格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應由總務部門查視情節輕重,簽報主管長官予以處分,並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有關法律責任部分,移送法院辦理」,此外,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亦有相同意旨。原告前將系爭房屋配借予被告庚○○等人後,核發配宿舍配住證第十一點記載:「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受配住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受配住人自配住時起自應遵循原告機關上開四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制定之「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及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之「丙0000000宿舍管理辦法」等規定,母庸置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機關受配宿舍人員自不得任意對受配宿舍進行添建,違反者,原告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
㈡查本件被告宙○○、乙○○、玄○○、午○等四戶宿舍俱有違法添建之事
實,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號增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台北市○○○路○巷○○○巷○弄○○號增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台北市○○○路一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三號增建面積十六.六九平方公尺,台北市○○街○巷○○號增建面積四十八.六五業經履勘屬實,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資為證,且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系爭房屋原受配宿舍人員(或其眷屬)上開增建行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法申請建照,不但違反建築法,則依前揭四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頒布「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四十七條及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應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一、依據兩造間成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時發予借用人之配住證第八點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可暫繼續居住」,第十一點前段:「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再依「丙0000000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離職人員應限於三個月內遷還所配宿舍,逾期不遷者,依法處理。退休人員宿舍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另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宿舍使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即依約辦理。」,揆諸上開約款與規範,除例外於受配宿舍人員退休時有准其續住之省令可引為暫住之憑據者外,宿舍之配借與返還仍應回歸原則,亦即以任職關係存在為借用宿舍之基礎,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系立於任職關係,且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是否業已完畢。復查本件被告等所引之台灣省政府或行政院所規定得暫續住眷屬宿舍至處理時為止,均僅適用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之人員,被告等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且又於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不符合得續住眷舍之構成要件,並非合法現住人。是被告與原告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雇用關係而終止,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依據民法第四七○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洵屬有理。
二二、被告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以申○○之繼承人宇○○○、地○○、亥○○、天○○為承受訴訟人,使依法承受訴訟。
二三、宇○○○、地○○、亥○○、天○○等四人依繼承法理,應連帶負返還借用物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法第一一五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申○○既亡故,揆此其對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所負之借用人權利義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鄭敏娘、地○○、亥○○、天○○等四人共同繼承之。是原告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七六七條請求被告宇○○○等四人連帶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理。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依民法第一八一條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張東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仍無權占用各該宿舍,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無待爭執,是其使用系爭宿舍,應償還原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張東浤無權占用各該宿舍,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繼承之法理,被告張東浤之繼承人即被告宇○○○、地○○、亥○○、天○○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丙、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十件,事務管理規則條文節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影本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件,房屋現值證明書六件,被告配住日期明細表一件,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事務管理手冊及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節本各一件,臺灣省政府49.12.16府人乙字第87884號函令、臺灣省政府59.01.10府人乙字第109920號函令、省政府七四府人四字第40702號函、八二省人四字第7244號函、八六府人四字第108686號函、臺灣省政府63.09.17六三府人丁字第90296號函令、臺灣省政府79.09.19七九省人四字第10983號函令、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10.03八七局住福字第312993號函各一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書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0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九七三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四二七五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宇○○○、地○○、亥○○、天○○戶籍影本各一件,四十九年版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及六十一年版丙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各一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三份附卷。
丑、被告方面:被告卲偶甫、癸○○○、宇○○○、地○○、亥○○、天○○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與其餘到場被告部分之聲明陳述,綜述如後: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壹、共同陳述部分:
一、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雖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修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行政院隨即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補充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修之人員,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所住者皆為眷屬宿舍,行政院既准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在宿舍未處理前應屬仍在使用狀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訴請遷讓返還。
二、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五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係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前提,被告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為國家法定公務人員依據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修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宿舍,與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員工適用單行法規任用退休者,不能相提並論,被告應不受前項省府人事處規定之拘束。
三、原告刻意斷章取義,隱藏事實不提事務管理規則補充規定,刪除省函「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字句,有違誠信。
四、原告主張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宿舍,無法源依據:㈠國家之行政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行政法院
著有判例。原告宿舍管理之法規依據為「事務管理規則」,「宿舍處理」之法規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上述法規均無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宿舍之規定,而引用其他法令認為被告退休後不合續住宿舍,都是欲加於罪何患無詞,不具效力。
㈡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公布於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後將近兩年,該要點第八條規定:「依本要點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為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現住人」。由此可見,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眷舍,不得參加就地改建住宅配售,乃無稽之談。
㈢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在此之前被告已經依法取得退休
之後得暫時續住原配宿舍與參加就地改建住宅配售權利,因機關改制而剝奪被告上項權利,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與法律不究既往原則。
五、原告配住宿舍事實,與民法使用借貸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視機關配住宿舍為民法使用借貸,仍有許多可議之處:
㈠使用借貸為無償,原告實施用人費率以後,對於原配宿舍現住人按現職等級收取使用費,不問名目為何,既有對價即不能謂之無償。
㈡使用借貸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統一辦理。
㈢使用借貸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宿舍配住則多數由管理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並負責維修。
㈣使用借貸應立有契約,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發給配住證,其第八條規定
:「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此乃單方行政行為,雙方既未合意,亦無白紙黑字,何來契約。
六、少數官員因循敷衍,畏難推托,造成今日亂局,致使退休人員遭殃:㈠六十八年間,原告在全省各地辦理讓售,輔建住宅,被告所住眷舍位於台
北市○○街都市計畫商業區,奉核定,應騰空標售第一優先納入八德路辦理輔建。現如台北市○○路、同安街、新生南路、羅斯福路、師大路、永康街、南昌街、金門街等均已辦理讓售輔建完,為唯獨八德路因故延宕,責自不能歸咎於核列參加人員。又見花蓮地區已奉省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八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函:「准予以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實施用人費率之後)為就地改建基準時」恢復辦理輔建,並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公人字第00五一六號函轉知。被告請求比照辦理,卻未被核准。
㈡原告施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宿舍一節,被告事隔十五年
之後才被告知,乃循行政程序尋求行政救濟。奉行政院八十五台訴字第三八五四七號決定書理由欄敘明:「丙0000000對於原依規定配住眷舍有案,而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擬請准予依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一節,請本於權責自行衡酌辦理」,該局寧冒違反訴願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之大不韙,亦不肯遵辦。
七、參閱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致審計部函有關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釋示「合法現住人」㈠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遺眷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亦即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府人四字第五一七五三號函再作明確釋示,被告所經依法配住眷舍係在民國四、五十年期間,並非原告所謂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之後,足證可依法續住並參加處理。
八、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眷舍現住人三百餘人集體上行政院蕭院長陳情,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八十七局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書函副本核示: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機關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另訂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既明確指示解決之途徑,更足證被告可繼續居住之權益,不因退休而改變。
貳、各別陳述部分:
一、被告黃○○、午○、子○○、F○○、巳○○、戊○○、卯○○、丑○○、未○○、C○○、戌○○、A○○、辰○○、玄○○、D○○、宙○○、辛○○、乙○○、庚○○另稱:
㈠原告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原經核准配住宿舍有案現住人三0八人
,被該局依民法使用借貸分批訴請遷讓返還一案,其中丘日銘等十四人鈞院認為⒈兩造約定退休人員得依省令規定准續居住⒉依中央及台灣省政府之命令補充堪認兩造合意得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非未定期限契約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眷舍有作任何規劃之處理,則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滿,被告十四人自不負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前項判決與被告被訴事件性質相同。
二、被告黃○○、子○○、戌○○、宙○○、午○、戊○○、F○○、巳○○、未○○、庚○○、乙○○、卯○○、D○○、A○○、辛○○、辰○○、玄○○、丑○○另稱:
㈠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明確而具
體規定:「⑶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卻曲解為僅適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限。後發覺上開行政院函並無此項限制,因而又用法令發布動機與目的,推論出下列二點,以為自我解套:⑴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是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領之延續,其適用對象及範圍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⑵行政院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是對適用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公務人員原有續住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事實上,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原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時對文武職退休人員住屋問題,認為應同其待遇,但並無提出具體措施。結論:文職退休人員(未單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所謂有關辦法就是政府後來陸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等。上項辦法或要點均規定:「宿(眷)舍房地如為退休、資遣人員及遺眷,或核准配(借)住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宿(眷)舍房地之處理得比照本辦法(要點)規定辦理」,並無規定僅適用「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之限制,試問:資遣及借用人員,得續住及參與宿舍處理,而退休公務人員卻要被逐出門牆,道理何在?至謂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是對四九人政肆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公務人員,原有續住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更其續住宿舍權利還要宣示及確保,而院函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退休人員,其續住權利反而要被排除在宣示及確保之外,合情乎?合理乎?公平乎?法令條文與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常規,無證據而以法令發布動機與目的推定事實,容易參入個人主觀與偏見,並非適宜。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持其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為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任用與退休,依據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與退休辦法辦理,被告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但是事實並非如此,實施用人費率只是待遇調整而已,與機關體制及人員任用、退休無關。以被告子○○為例,其最後一次職務調整,是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法律)任用,000年0月0日生效,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退休證書記載:「依據法規-公務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款」,退休時並由省府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依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之規定發給被告公務人員退休證,證明被告為依法退休公務人員,同時亦證明原告堅持錯誤。
㈢原告機關有公務人員之存在已歷數十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為依法
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亦不可能不知道;行政院規定被告退休後,現住宿舍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原告更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故意隱瞞事實,曲解法令,對案情作不實陳述,違背民法行使權利應依誠信方法規定。
三、被告子○○、F○○、戊○○、宙○○、庚○○、未○○、巳○○、劉徵慶、戌○○、D○○、A○○、辛○○、卯○○、午○、丑○○、玄○○、黃○○另稱:
㈠依據行政院五十八年三月五日台(五八)內一八00號令,明確認定「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為政府機關」,與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性質有別,且與依公司法規定設置之經濟部台糖、中油等公司組織顯不相同。
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第五
款明確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公務人員,歸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範籌。台灣生菸酒公賣局依其組織規程為省屬三級行政機關,採機關首長制,被告為機關內部正式編制人員,被告於公賣局任職期間,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辦理考績、公保、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由台灣省政府依權責核發「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並於退休證書上載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款辦理退休」。足證被告為法定之公務人員,而非原告所謂之「廣義公務人員」。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獲配住之宿舍,均係眷屬宿舍,經原告一體製發「宿舍
配住證」,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其第八點約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十一點約定:「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此乃兩造特別約定之借貸契約,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應為有權續住之權源。理由如次:
⒈宿舍配住證既經約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
住」,民法並無因借用人退休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則被告有退休事由時,仍可暫繼續居住,至為明確。
⒉宿舍配住證並未約定被告返還配住宿舍之期限,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㈣上述借貸契約第八點所謂「省令規定」,當然包括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頒
布之有關規定在內,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雖規定:「宿舍使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告續住之退修人員,其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修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明確指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函係針對眷舍現住人原有之權利予以宣示及確保,亦為政府照顧安定退休人員之德政,自應成為借貸契約之內容並優先適用,而原告一再援引台灣省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函,冀圖推翻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特別規定,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至於所謂眷舍處理,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四人政給字第一一
九二九號函規定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亦即所謂「眷舍處理」係以上述四種模式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第八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提供基地改建集合住宅,經就可資容納分配騰空改建之現住人:::」,又第十六點規定:「本要點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現住人、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知退休之眷舍現住人得比照在職之現住人辦理,凡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員工,不問係公務人員抑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之員工,抑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而原告過去亦已處理台北市○○○路、永康街、同安街等各地之眷舍,並曾承諾被告等輔建台北市○○路眷舍,並邀被告簽具切結書,於輔建完成後一個月內返還原配住之眷舍,惟延宕至今,迄未作任何具體之規劃處理,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未使用完畢,換言之,亦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既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原配住之眷舍,自亦不構成無限期佔用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㈥各級政府有關眷舍管理之行政措施,法令繁多,分歧繁雜,且有矛盾抵觸
之處。而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時間並非一致,自雙方借貸契約成立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政措施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或台灣省政府)頒布之一切行政命令,凡不利於被告者,係屬變更契約內容,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規不溯既往等原則,對被告皆不生效力,至於原告之行政措施及其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或函釋,對被告有利者,被告同意列為雙方借貸契約之內容,以保護被告之權益。
四、被告卯○○、D○○、F○○、午○、巳○○、子○○、戊○○、黃○○、C○○、癸○○○、戌○○、未○○、A○○、宙○○、辛○○、林煊輝另稱:
㈠本件係屬續住權之爭執,被告係屬依配住證合法居住之退休人員,並係依
法續住至處理為止之公賣局退休人員,今原告不作續住權之理會,而僅為逃避應處理而不予處理,應予續住而不予續住之卸責意圖。竟以要求給付之方式對被告該局老中弱勢退休人員作經濟及精神上之脅逼,請駁回其訴。
㈡八德路輔建案,依事實說明如下:被告等均係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不論
就行政院所頒布事務管理手冊或事務管理規則,均准予許可退休得續住至處理時為止(指修正前配住規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暫待後述被告等均忠誠遵奉行政院所頒之眷舍房屋地處理辦法之規定,並依規定為優先之順序,參加原告規劃之八德路輔建,配合依原告要求簽具切結書載明被告於八德路就代改建完成時,應得原配住眷舍無條件返還於原告,此乃雙方同意眷舍續住至處理為止之協定,均有案可稽,足供佐證。原告對八德路輔建自始至終均未承諾應予處理,此有七十八年召開八德路輔建案會議通知記錄為憑,並無不予處理之表示。被告若被告知八德路不處理,則被告於原告永康街、同安街等輔建案,被告均有優先輔建之現住人,但原告均以被告已參加八德路而予排除,足見八德路之輔建乃為原告之定案,自不能以未奉省府核准為搪塞予以抹殺推翻,況八德路之就地改建乃依行政院訂頒之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通案規定公開處理,並非原告所指係個案特權之進行,其理甚明,亦為原告所無可否認之事實,原告自應續予處理,以維政府機關之誠信,而符憲法所賦予平等權之意旨。
㈢「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
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告所居宿舍乃係規則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應為原告所不能否定之事實,政府為照顧安定退休人員之生活,乃訂「台灣省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定即指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事務管理規則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現住人,自應一律按「處理要點」、「處理辦法」予以處理,以符政府為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至退休前已經承諾應予處理之現住人,自應續予處理,在處理未完成,自屬符合續住至處理眷舍時止,其理至明,亦符合法令之規定。
㈣事實證明原告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處理之如台北市○○路、金門街
已建讓售之眷舍,現住人多係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無一不是續住至處理時為止,再就台北市○○街、永康街就地改建者亦無一不是續住眷舍完畢為止。更以花蓮此次改建更為明顯,亦無不是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亦無一不是續住至眷舍房地處理時為止。被告所住眷舍為優先處理之眷舍,並經原告承諾應予處理之眷舍,在尚未完成處理之前自應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應為原告所不能否認之事實。
五、被告庚○○、未○○、宙○○、辰○○、玄○○、戊○○、A○○、沈啟重、F○○、辛○○、癸○○○、D○○、卯○○、黃○○、C○○、金鑫另稱:
㈠不同意搬遷。
㈡被告所列住址一覽表,都是我們在居住。
㈢被告是配住眷屬宿舍,不是官舍,也不是職務宿舍,退休後還是可以繼續居住。
㈣台灣省人事處函沒有說我們不能繼續居住。
㈤當初配住者都有配住證。上面第八條退休後我們可繼續住下去。省政府七四年函中也有規定,我們全部被告都合乎這些規則。
㈥我們有公務員身份,是合法配住。
㈦原計劃八德路改建要第一優先給我們搬過去,原告背信。行政院命省政府另定辦法,省政府都不做。
㈧被告都是按公務人員辦法辦理退休。
㈨被告宙○○於六十九年五月退休,那時原告尚未實施優惠,宙○○未享受優惠利率。
六、被告黃○○、子○○、卯○○、D○○、宙○○、戊○○、F○○、萬慕堯、C○○、丑○○、玄○○、午○、庚○○、未○○、戌○○另稱:
㈠被告國家公務員身分,事證俱在,不容曲意否定:原告於三十七年間由前
台灣省公賣局改制而成。當時政府為遏止私菸酒之繼續氾濫,確保占全省稅收第一位之菸酒專賣利益不再被侵害,公布「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又為使執行該條例之菸酒公賣局人員,在執行上多一層「妨害公務罪」之保障,特別賦予公務人員身分,此乃被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根源,亦為省營事業機構從事人員中有一部分公務人員存在之事實。因此被告雖在省營事業機構服務,但公務人員資歷十分完整。任用: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五十六年原告機關實施「分類職位」之後,改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退休:因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退休法迄未公布,仍舊沿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金則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俸階、俸點計發,而依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金標準給付,退休時並由銓敘機關委託省府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證明被告為「依法退休者」。原告稱被告之任用,退休依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是任用依「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退休則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則未舉證。
㈡省府不認錯為全案關鍵:
⒈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得否續住宿舍,省府曾專案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核覆:「⑵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惟省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六三)府人甲字第九0二九七號函轉行時,並未遵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項指示辦理,而另訂規定不予菸酒公賣局依法任用,依法退休人員續住宿舍,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於法不合。
⒉按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
退休證」。省府既然依法發給被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就不得認定被告為「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而不予續住宿舍,否則就是以命令變更法律,無效。
㈢被告退休後續住宿舍,權源明確,應無交還義務:
⒈依據:⑴行政院四十九年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各機關退休
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⑵原告機關「宿舍配住證」第八條「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為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規定,被告退休後續住宿舍,權源明確。
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事務管理規則」與
宿舍處理辦法或要點等法規,均無明文規定,原告機關以毫無內在實質關連之人事解釋命令,比附援引,認定被告退休後不合續住宿舍,違背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實非正當。基於前項各款規定,與行政法院「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判例,在宿舍未按規定處理前,被告應無交還義務。
㈣被告輔建利益,不因機關改制而喪失:中央為落實「積極收回宿舍,合理
安置現住人」之國有宿舍房地處理基本政策,於六十五年修正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原告機關據以全面展開宿舍輔建與讓售,所有合法宿舍現住人,均列入規劃,被告宿舍位於「五常街」商業區,不合就地改建與讓售,奉原告機關核定,以騰空標售第一優先順序,納入「八德路」辦理輔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公布,其第八條規定:「依本要點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為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眷舍現住人」,第十六條規定:「眷舍房地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遺眷,或核准配(借)住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因無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之宿舍現住人,不准參加輔建與讓售之規定,故輔建、讓售工作繼續進行,直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告機關仍在商討「八德路」輔建事宜,並通知被告黃○○、卯○○、C○○等列席有案。可見被告等輔建利益,早在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以前,就已合法取得,此項利益按信賴保護原則,政府有保護責任與義務,並不因機關改制而喪失。原告所謂被告自始無續住宿舍之適格,遑論請求參加輔建」是睜眼說瞎話,被告不能接受。
㈤非依法令之行政行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總之整個
案件自始至終,行政機關皆非依據法令行政。非依法令之行政行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
七、被告黃○○、F○○、午○、卯○○、子○○、宙○○、辛○○、A○○、未○○、辰○○、庚○○、玄○○、C○○另稱:
㈠被告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行政院規定退休人員可以續住原配宿舍,由於省政府擴權解釋以致不能續住,被告不能接受。
㈡被告按規定核准被住宿舍,退休後依法續住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八、被告宙○○另稱:㈠被告宙○○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原告配住公有宿舍,有原告所
發宿舍配住證可稽。依該證規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受配住宿舍人員於奉准退休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奉准退休,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依該規定事項第七條、第十條規定,對於受配宿舍人員因資譴、離職時與退休人員復為不同規定,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主張,係針對離職人員所為判斷見解,自與系爭事件不可同日而語,豈能妄加比附援引。
㈡依七二、四、二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因有宿舍借用人
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明文,惟查被告早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申請退休,復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奉准退休,矧法律尚不溯既往,況於行政命令。原告自不得據此而否定被告合法之居住權。且依行政院七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二所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有明確規範退休人員之生活條件,準此,被告自屬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㈢原告所提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本省菸酒
公賣局暨所屬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依前述規定,自不合續住宿舍」等文,並不適用於被告,蓋被告係於六十九年三月申請退休,已如前述,惟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後始公布實施用人費率待遇而追溯至同年一月一日施行,顯然違背於前揭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足以為憑。且原告並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七八公人一字第一四九二號函知被告「有關員工之退休,並不因實施用人費率有所不同」,亦足以證明被告之權利自屬存在適法。
㈣另原告曾對於六十九年一月至四月應補用人費率待遇差額通知被告補領,
惟被告當時即認非屬適法而拒絕領取,亦經原告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傳票收回在案,更足以認定原告對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者與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者早已有不同適用標準。詎原告仍故為曲解法令,執意起訴,且遲至時效消滅完成後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九、被告黃○○另稱:㈠我於七十二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宿舍於五十幾年時即配住,六十
八年要復建房屋在八德路給被告住,但原告該建的沒建,現在卻要趕被告走,比違章建築的處理更不如。
㈡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併依公務人員法退休,退休時為七十二
年五月,當時省令退休撫恤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支給一次退休金僅八十五萬八千餘元,此後八十四年公務人員分三年補發合計僅三十萬餘元。
㈢宿舍配住係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雖在六十九年原告實施用人費率
後,並無法令根據,也未被通知不能住宿舍,直至八十年八十四年尚通知調查宿舍居住情形,飭送戶口謄本稽查有案。並非借貸契約行為,更非占有(就宿舍住而言,未配宿舍者,政府按月發給房租津貼)。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府令規定可暫繼續居。
㈣原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於六十八年處理各地宿舍改建、讓售等,當時五
常街宿舍(即現林森北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三三號)奉核定以商業區應騰空標售第一優先在台北市○○路輔建眷舍,且七十八年十二月原告開會通知單通知退休人員被告等列席開會研討輔建事宜。但因故遲延未予辦理,被告等待到如今卻落空,其責應為原告,而非被核定參加人員,現八德路土地尚且閒置可證。另辦理官舍輔建、讓售有同安街、師大路、博愛路、永康街等十餘處,其中也不乏六十九年實施用人費率後參加人員。
㈤被告未領勞基法退休金等,更與經濟部事業機構任用待遇退休有不同,
試問可否請其依其補發退休金?㈥依人事行政據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公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致函審
計部函有關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釋示「合法現住人」: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眷屬,眷屬以原配住人員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足證被告是合法退休現住人,可以續住並參加處理。
㈦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公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函副本
,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機關宿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或另訂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足證明確處理解決眷舍途徑,被告可以續住及參加處理權益。為何省政府與原告不遵此辦理?㈧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松山菸廠等案經訴訟駁回,獲致公理伸張,與五常街宿舍(現林森北路)案性質相同,請併案研察。
十、被告子○○另稱:公賣局有公務人員,不是一般事業機構,公賣局也適用公務人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被告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退休時由政府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就是依法退休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公務人員,就有續住宿舍權利,全國依法退休公務人員,都可以續住宿舍,被告當然不能例外。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為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這是雙方合意的定期契約,期限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宿舍未處理,就是契約未到期,契約未到期,被告就有續住的權利,原告無理由主張收回。
十一、被告玄○○另稱:被告玄○○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退休時職務係丙0000000會計處副處長,該職位乃由行政院主計處任用,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並由總統任命,完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至於退休亦係經由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並由銓敘部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指定丙0000000按期支給月退休金。菸酒公賣局對此項退休金計算非按用人費率待遇標準支給,乃比照公務機關待遇計算,每半年支給一次,退休當時第一次擰取半連退休金僅九萬四千元平均每月退休金僅二萬餘元只及用人費率待遇約三分之一。足證被告玄○○完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退休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所支領之退休金亦非按用人費率待遇計算。足見被告玄○○完全符合行政院令頒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之規定。
丙、證據:
壹、被告共同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府人四字第五一七五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宙○○另提出:宿舍配住證、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原告函影本二件為證。
參、被告黃○○另提出:核准退休函、宿舍配住證、原告開會通知單、被告黃○○致原告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核定被告黃○○退休函、任命令、公務人員退休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原告函影本二件及照片四張為證。
肆、被告子○○另提出:台灣省政府核定退休令、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台灣省政府派令、公務人員退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伍、被告D○○另提出:台灣省政府核定退休令、原告核定退休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陸、被告丑○○另提出:台灣省政府派令、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柒、被告卯○○另提出:原告證明函正本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捌、被告A○○另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任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玖、被告玄○○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派令、銓敘部任用審查函、行政院主計處核准退休令、任命令、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拾、被告午○另提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拾壹、被告F○○另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一件為證。
拾貳、被告戊○○另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任命令及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委任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由施顏祥改為丁○○,此有原告所提其八九公人字第一四四六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又被告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宇○○○、地○○、亥○○、天○○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卲偶甫、癸○○○、宇○○○、地○○、亥○○、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均為台灣省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分別在民國四十年間至六十年間,任職於原告機關時,向原告借用上開房屋居住,其中被告宙○○、乙○○、玄○○、午○並在其借用之宿舍分別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割面積依序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十六.六九平方公尺及四十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而被告均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被告均不合繼續居住上開宿舍之規定,且上開房屋之借用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離職、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被告卻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迄今(被告申○○為原配住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侵害台灣省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原告之管理權,使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均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兩造配住宿舍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獲配上開宿舍,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第十一條及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被告均可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就宿舍所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規劃而言,不包含單純收回及起訴在內,原告就系爭宿舍迄未作任何規劃處理,被告自有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或給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均為台灣省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分別在四十年間至六十年間,分配給當時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被告住用,其中被告宙○○、乙○○、玄○○、午○並在其借用之宿舍分別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割面積依序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十六.六九平方公尺及四十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而被告均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自原告機關退休,除被告宇○○○、地○○、亥○○、天○○外,其餘被告於退休後仍繼續占有上開宿舍等事實,業據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宿舍配住證、公務員退休證等件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堪驗明確,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製有堪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午○借用房屋之增建面積係以總建物測量面積一三二.九五平方公尺減去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建物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所得),應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退休後已無繼續住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用,即應遷讓並交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損害金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繼續住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其有權繼續居住原告所管有之房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是以下即就被告抗辯各節,分別論斷。
㈠被告均抗辯原告配住宿舍事實,與民法使用借貸構成要件,有下列不符之處:⒈
使用借貸為無償,原告實施用人費率以後,對於原配宿舍現住人按現職等級收取使用費,不問名目為何,既有對價即不能謂之無償;⒉使用借貸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統一辦理;⒊使用借貸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宿舍配住則多數由管理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並負責維修;⒋使用借貸應立有契約,宿舍配住則由管理機關發給配住證,其第八條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此乃單方行政行為,雙方並未合意,既無白紙黑字,何來契約?故不能遽認兩造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關於宿舍借用係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其已將被告等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之被告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被告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故尚不能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之關係;又關於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保管義務及保管費用之負擔,本可任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縱無約定而由貸與人自願負擔,亦難謂將影響契約之性質;至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縱無書面,對於契約之成立生效亦無影響,何況而原告分配宿舍均發給配住證,被告獲配宿舍後,並無對配住證之規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以配住證之約定為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以此爭執兩造契約之性質,尚非有據。而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即使用借貸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既以宿舍配給被告住用,而此住用並非有償性質,且無論被告應於何時返還所獲配宿舍,其均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配住關係,當屬使用借貸關係無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之闡釋,亦同此旨,是被告辯稱兩造契約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就宿舍配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依原告所發給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
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所稱省令當然包含上級機關行政院之命令,而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所獲配住眷屬宿舍,或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告均符合此資格,自得依該規定繼續住用至處理時為止,又所謂眷舍處理,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係以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為限,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而原告就被告之宿舍並無依上述方式作處理之規劃,被告自得繼續住用等情,並提出宿舍配住證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原告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退休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為『合法現住人』之人員」有別,並不符合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要件,故被告係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無從援引該函作為續住宿舍之權源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
定可暫繼續居住」,則顯然被告等受配宿舍人員於奉准退休後,僅得依照省令規定繼續居住。而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兩行政主體,雖有隸屬之監督關係,但其一為地方自治主體,一為中央機關,究為不同之行政主體,其各自制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要屬不同主體本於不同權責所制定,自不能混為一談。是上開配住證既明定依照「省令」規定,始可於退休後繼續居住,則自須以台灣省政府有制定下達得據為繼續居住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被告始可據以續住所獲配之宿舍。而被告援引上開行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資為其占有宿舍之依據,縱認依該函規定,原告機關有准被告續住系爭宿舍之公法上義務,但其究非「省令」,在台灣省政府未依該函示意旨另行制頒准予被告續住之命令前,並不能遽引該行政院函資為主張占有本權之依據。
⒉雖系爭宿舍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
各項規定」,而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原告於六十一年間訂定之「丙0000000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宿舍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似應認兩造關於宿舍配住事項,可逕適用行政院規定。但參諸該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原告宿舍管理辦法進而適用行政院規定之前提,須該配住證第十一條以外之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但該配住證第八條就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已為規定,則就此事項,是否得直接依該配住證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原告宿舍管理辦法進而適用行政院規定?即非無疑。
⒊然縱認系爭配住證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可併行不悖,而應認有關宿舍配住之省令及行政院規定,均適用於兩造,但查:
⑴政府機關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在四十六年八月二日事務管理規則頒佈
前,係依「事務管理手冊」辦理;事務管理規則頒布後,即依該項規則辦理,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後,則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然無論依「事務管理手冊」或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本無於退休或離職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
⑵嗣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示,「查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員退休時::
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准許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但其後又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示:「關於本院臺
(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是否包括退職之雇員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
⑶另關於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六十年七月十九
日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查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嗣台灣省政府為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其後,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通函各省營事業機構略以:「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暨縣市事業機關支領單一俸給等單位)為準』」;而對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營事業機構,台灣省政府再以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指示「仍應遵照本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0九二九六號函規定,不得續住」。
⑷行政院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四
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⑸惟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故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右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⑹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台灣省政府舉行「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並將會
中各機關學校所提建議或請釋事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省人四字第一0九八三號函一一整理釋復,明令就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遵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嗣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佈修正「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時,亦於第十六條明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⑺其後,原告曾向台灣省政府請示所屬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經台灣省政府
專案轉准行政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
⑻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發函行政
院,請求具體解釋原告機關丙0000000之退休人員得否續住任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示:「六、::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
⑼上述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函令釋示文附卷可稽。
⒋自上述函令釋示以還,原告所屬員工,均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而行政
機關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有其一慣性,其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如有不明,非不能再以釋示加以補充,故無論最初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其後所為補充之釋示,均應一體適用。而本件倘認根據系爭配住證第十一條、第八條,以台灣省政府函令及行政院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對於有關之省令及行政院規定,更應一體適用,初不論該省令或行政院規定是否有損一造利益,縱使該省令或行政院規定有致一造利益受損情事,而應予修正或廢止,亦屬利益受損之一造可否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問題,與本件所應探究者,係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且本院審理民事事件,對上述省令或行政院規定之內容是否合於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亦無審查權責。故上述行政機關函令之結論既明示被告等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於退休後不得續住獲配宿舍,則無論被告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對於適用上述省令及行政院規定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況「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七0號解釋在案,被告為公營事業人員,自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從而,依上述台灣省函令及行政院規定,被告並不符合退休後可繼續居住宿舍之條件。
⒌故被告自退休後,即無權繼續居住所獲配宿舍。其辯稱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尚有未合。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
點規定:「本要點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現住人、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知退休之眷舍現住人得比照在職之現住人辦理,凡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員工,不問係公務人員抑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之員工,抑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而原告曾承諾被告等輔建台北市○○路眷舍,並通知被告黃○○、卯○○、C○○等列席有案。惟延宕至今,迄未作任何具體之規劃處理,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未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經查,上開要點既以「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為認定「眷舍現住人」之要件,被告並不符續住規定,則其非眷舍現住人甚明,自不能執此謂其可參與輔建,並於輔建案完成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縱使原告曾就該八德路輔建案邀請部分被告參與討論輔建案,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亦僅屬被告得否參與輔建之問題,而不能反推認為其因而可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第七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等民事判決,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於退休後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則被告於退休後仍占用該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基礎事實之「退休」與上開判例所指「離職」之情形,雖於任職關係消滅事由有所不同,「借用目的完成」此一效果則無所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財產為省有財產,經撥交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可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系爭宿舍,依社會通
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且被告無權占用各該宿舍,係對原告經管宿舍權能之侵害,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遷出(被告宇○○○、亥○○、天○○、地○○部分除外,詳後述)及交還所占用之房屋,並給付原告損害金,即無不合。
六、查附圖一至三所示房屋均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宿舍,其配住情形如附表所示,又附圖一D部分、附圖一F部分、附圖一H部分及附圖三部分所示房屋,均含增建物,其與原建物成為一體不可分割,已如前述,其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是原告自可依附表所示之配住情形,請求被告分別自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之房屋(含上述增建部分)遷出,並交還該房屋。至於被告宙○○固抗辯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併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宙○○遷出並返還占用之房屋,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是原告訴請被告宙○○遷出並交還其占用之房屋,並無不合。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宇○○○、亥○○、天○○、地○○之被繼承人申○○係原配住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申○○死亡後,被告宇○○○、亥○○、天○○、地○○應承受申○○所負借用物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其交還申○○所配住之房屋,雖無不合,惟被告宇○○○、亥○○、天○○、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占用其被繼承人申○○獲配之房屋,原告訴請其遷出申○○獲配之房屋部分,自無理由。而申○○所獲配之房屋既未經被告宇○○○、亥○○、天○○、地○○返還原告,即有共同侵害原告所管理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其連帶給付損害金,亦無不合。
七、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賭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但多數樓層之房屋,計算土地申報現值,自應斟酌房屋所占基地之比例。本院衡酌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房屋,雖屬老舊建物,且供居家使用,惟依其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帶之商業區,交通便利,而該除附圖三所示為一樓建物外,其餘均屬三或四層樓之建物,因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及依房屋所占基地比例計算之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附圖一所示各房屋:
⒈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且均為四層樓房,而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五萬八千三百元。
⒉則附圖一所示各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應依四層之比例計算,亦即每戶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其每月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⑴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A,每戶占用基地面積為B,各房屋價額為C。
⑵計算方式則為:(A×B÷4+C)×10%÷12。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後:
①被告庚○○占用附圖一B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B=72.71 C=506,900(58,300×72.71÷4+506,900)×10%÷12=13055②被告未○○占用附圖一C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
B=87.96 C=748,300(58,300×87.96÷4+748,300)×10%÷12=16919③被告宙○○占用附圖一D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零八百十四元。
B=72.71 C=796,600原建物 (58,300×72.71÷4)+增建部分 (58300×11)+796,600) ×10%÷12=20814④被告辰○○占用附圖一E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B=72.71 C=519,000(58,300×72.71÷4+519,000)×10%÷12=13156⑤被告乙○○占用附圖一F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B=72.71 C=772,500原建物 (58,300×72.71÷4)+增建部分 (58300×24)+772,500)×10%÷12=26929⑥被告玄○○占用附圖一H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
B=80.27 C=748,300原建物 (58,300×80.27÷4)+增建部分 (58300×16.69)+748,300)×10%÷12=24094⑦被告丑○○占用附圖一J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B=72.71 C=506,900(58,300×72.71÷4+506,900)×10%÷12=13055⑧被告戊○○占用附圖一K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一千零二元。
B=72.71 C=260,500(58,300×72.71÷4+260,500)×10%÷12=11002⑨被告A○○占用附圖一L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零七百零四元。
B=72.71 C=224,700(58,300×72.71÷4+224,700)×10%÷12=10704⑩被告子○○占用附圖一M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零六百十五元。
B=72.71 C=214,000(58,300×72.71÷4+214,000)×10%÷12=10615⑪被告F○○占用附圖一N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一千二百十元。
B=76.73 C=226,900(58,300×76.73÷4+226,900)×10%÷12=11210⑫被告辛○○占用附圖一O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
B=74.33 C=205,300(58,300×74.33÷4+205,300)×10%÷12=10739㈡附圖二所示各房屋:
⒈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二地號,且均為三層樓房,而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六萬零四百零八元。
⒉則附圖二所示各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應依三層之比例計算,亦即每戶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其每月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⑴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A,每戶占用基地面積為B,各房屋價額為C。
⑵計算方式則為:(A×B÷3+C)×10%÷12。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後:
①被告巳○○占用附圖二A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B=76.73 C=279,500(60,408×76.73÷3+279,500)×10%÷12=15204②被告邵偶戌○○附圖二B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B=76.73 C=279,500(60,408×76.73÷3+279,500)×10%÷12=15204③被告癸○○○占用附圖二C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B=63.24 C=292,700(60,408×63.24÷3+292,700)×10%÷12=13050④被告D○○占用附圖二D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B=63.24 C=292,800(60,408×63.24÷3+292,800)×10%÷12=13052⑤被告卯○○占用附圖二E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B=67.89 C=292,800(60,408×67.89÷3+292,800)×10%÷12=13832⑥被告宇○○○、亥○○、天○○、地○○未返還之附圖二F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B=67.89 C=351,300(60,408×67.89÷3+351,300)×10%÷12=14319⑦被告黃○○占用附圖二G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B=67.89 C=351,300(60,408×67.89÷3+351,300)×10%÷12=14319⑧被告C○○占用附圖二H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B=67.89 C=351,300(60,408×67.89÷3+351,300)×10%÷12=14319㈢附圖三所示房屋:
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四地號,為一層樓房,而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五萬七千九百元。
⒉則附圖三所示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其每月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⑴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A,房屋占用基地面積為B,房屋價額為C。
⑵計算方式則為:(A×B÷3+C)×10%÷12。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為每月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但被告僅請求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自應准許。
B=132.95 C=65,900(57,900×132.95+65,900)×10%÷12=64698㈣以上均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現值證明附卷為憑。
八、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㈡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㈢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八百十四元,㈣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㈤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原建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
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㈥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八0.二七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六.
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㈦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
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㈧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二元,㈨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零四元,㈩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十五元,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十元,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乙○○雖未經郵寄送達起訴狀,但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庭陳稱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故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宇○○○、地○○、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二H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三二.九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
┌────┬─────────────────────┬────┬───┐│被 告 │配 住 宿 舍 門 牌 │對照附圖│ 備註│├────┼─────────────────────┼────┼───┤│庚○○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附圖一B│ │├────┼─────────────────────┼────┼───┤│未○○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附圖一C│ │├────┼─────────────────────┼────┼───┤│宙○○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附圖一D│ │├────┼─────────────────────┼────┼───┤│辰○○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附圖一E│ │├────┼─────────────────────┼────┼───┤│乙○○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附圖一F│ │├────┼─────────────────────┼────┼───┤│玄○○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附圖一H│ │├────┼─────────────────────┼────┼───┤│丑○○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附圖一J│ │├────┼─────────────────────┼────┼───┤│戊○○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附圖一K│ │├────┼─────────────────────┼────┼───┤│A○○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附圖一L│ │├────┼─────────────────────┼────┼───┤│子○○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附圖一M│ │├────┼─────────────────────┼────┼───┤│F○○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附圖一N│ │├────┼─────────────────────┼────┼───┤│辛○○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附圖一O│ │├────┼─────────────────────┼────┼───┤│巳○○ │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A│ │├────┼─────────────────────┼────┼───┤│戌○○ │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B│ │├────┼─────────────────────┼────┼───┤│癸○○○│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C│ │├────┼─────────────────────┼────┼───┤│D○○ │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D│ │├────┼─────────────────────┼────┼───┤│卯○○ │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E│ │├────┼─────────────────────┼────┼───┤│宇○○○│ │ │原配住││地○○ │ │ │人為被││亥○○ │台北市○○○路○○○巷○○弄○○○號 │附圖二F│繼承人││天○○ │ │ │申○○│├────┼─────────────────────┼────┼───┤│黃○○ │台北市○○○路○○○巷○○弄○○○號 │附圖二G│ │├────┼─────────────────────┼────┼───┤│C○○ │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附圖二H│ │├────┼─────────────────────┼────┼───┤│午○ │台北市○○街○巷○○號 │附圖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