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住高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林東原律師賴中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三七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A、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不當得利受領日起(日期另具狀陳報),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原告乙○○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原告 #384446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
(三)被告應向原告乙○○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自不當得利受領日起(日期另具狀陳報),其中肆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向原告甲○○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原告 #410258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
(六)被告應向原告甲○○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及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訂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透過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原證一、二號),又系爭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並準用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詎契約簽訂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交易過程中原告應享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被告並隱瞞交易相對人報價,以高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賣出,以低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買入,將差價中飽私囊,獲取鉅額之不當得利。且簽約後被告遲未告知延續(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致原告交易失利,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原告交易失利,執行停損平倉(原證三號)。歷年來被告除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外,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片面通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實行質權,逕自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取償(原證四、五號)。惟被告始終不敢告知原告交易失利之損失總金額、明細及計算依據,即連原證四、五號之通知函,亦係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交涉,始輾轉獲得(按該函雖列原告為副本收受人,但並未寄交原告)。
三、不當得利部份:
(一)關於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按原告所從事者係美金與日幣間之交易,由於美金之利率水準高於日幣,故客戶於買進美金(或其他高息貨幣)持有一段時間,復加以出售時,得享有息差之收益;反之客戶於買進日幣(或其他低息貨幣)持有一段時間,復加以出售時,需負擔息差之成本。惟被告自承其「對於所有之到期未軋平之各合約,一律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基數加減碼(客戶之換匯交易係其成本時為加碼,收益時則為減碼)百分之二十,亦即銀行間換匯交易之報價如為十點,轉嫁與客戶之成本為十二點,反之,支付客戶之收益為八點。」,並辯稱此種做法,係「本行彌補稅負及人事成本甚或合理利潤之空間」(原證六號),惟查:
1就「客戶應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客戶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
」,兩造並無合意,訂約及交易時被告亦未告知。直到原告質疑被告每日自原告戶頭扣款之數額,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陳情後(原證七號),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告知上情。
2被告主張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係其「彌補稅負及人事成本甚或合理利潤之空間
」,其性質即相當於「被告為原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委任報酬」,惟通觀合約全文,兩造就被告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完全無任何約定。是被告片面決定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逕自原告戶頭扣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如此重大事項,竟拖延經年,待紙包不住火後始
告知客戶,顯非專業銀行應有之誠信作風。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被告之辯解,亦認「至延續合約所生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考量,應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被告前開作為難謂為合法(原證八號)。
(二)關於匯率報價:行紀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買入外幣時,擅將市場上交易相對人之報價加碼,再虛報予原告,並於原告賣出外幣時,擅將交易相對人之報價減碼,再虛報之,其間差價,即屬不當得利。被告為隱瞞此不法事實,從未告知交易相對人之報價為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被告有報告義務,詳後), 鈞院依法得命被告提出交易相對人報價,即可明事實。
四、損害賠償部份:
(一)被告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按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告知﹂客戶亦可選擇逐日延續到期之未軋平契約或以長天期之換匯交易方式將其到期未軋平部位轉變為遠期契約「(原證七號致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副本送達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自承」逐日承做換匯交易發生複數累積之作業成本,遠較長天期換匯交易之單數作業成本為高(原證九號)。按被告係為原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專業銀行,明知「逐日換匯交易」成本,高於「長天期換匯交易」,自應告知原告。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始告知,時距原告乙○○與之訂約已四年十個月,距原告甲○○與之訂約已三年,此期間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難辭過失之責。
(二)被告遲未告知詳細交易規則,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高風險之投資,為控制風險除常見之交易方式外,亦有「鎖單」交易。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始告知得進行鎖單交易,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五、報告義務部份: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行紀人應將行紀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委託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系爭合約第2b( )款亦約定:本行收到客戶的(外匯保證金交易)訂約要求且一經定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被告亦稱「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等語(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原告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並得請求被告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
六、原告請求權之依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應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又被告隱瞞交易相對人報價,以高於原告指定之價額賣出,以低於原告指定之價額買入,並將差價中飽私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再按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之報告。由於被告不當得利之確切金額及原告實際損害額之計算皆有賴訴之聲明第三、六項交易記錄之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先請求玖佰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及玖佰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待被告提出詳細交易紀錄後,再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並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玖佰萬元不當得利本息,並附帶主張玖佰萬元損害賠償本息,爰依前開規定,請准以玖佰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
八、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被告自承「對於所有之到期未軋平之各合約,一律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基數加減碼(客戶之換匯交易係其成本時為加碼,收益時則為減碼)百分之二十,亦即銀行間換匯交易之報價如為十點,轉嫁與客戶之成本為十二點,反之,支付客戶之收益為八點」(請見原證六號第四頁反面第九行)。被告抗辯此一做法之依據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一)原被告間就「原告應享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做被告利得」,並無合意,被告擅自原告帳戶扣款構成不當得利。
(二)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被告之辯解,亦認「至延續合約所生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考量,應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被告前開作為難謂為合法(請見原證八號)。試舉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報表為例(請見原證十號),該行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換匯交易與被告違反誠信之做法有如下明顯不同:
(三)巴黎銀行向客戶明示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每一百萬美元隔夜之收息或付息),及計算方法,使客戶據以判斷是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反之,渣打銀行則完全未告知客戶,訂約多年後,經原告向中央銀行檢舉,始告知其計算方式,待原告起訴後始謂其依契約第三條得﹂全權確證﹁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云云。此正如同到餐廳吃飯,甲餐廳將服務費內含於單價中不另收取,乙餐廳在價目表中載明另收取一成之服務費,丙餐廳竟事先未向客戶說明,待客戶付款時,始告知「我們要另收兩成服務費」,何其無據!
(四)以美元及日幣間之換匯交易為例,渣打銀行就「編號250099,客戶賣出二十五萬美元」之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承作換匯交易,渣打銀行收息44.08元(請見本院卷第166頁倒數第二列及第160頁第十筆交易);反觀原證十號報表巴黎銀行每一百萬美元隔夜之收息為145.83美元,折算每二十五萬美元隔夜之收息為36.46美元。足見渣打銀行就換匯交易之收息(或付息),遠高(或低)於同業之標準,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
(五)被告固抗辯: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一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經本行全權確證後,存入客戶的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云云,惟查:
1就文義而言,「確證」與「決定」係不同之概念,「確證」乃雙方就事實真相
如何證明、如何確定,所為之約定。條文中「本行全權『確證』」,係指就有疑義、不易分辨之些微差距(例如美金與日幣換匯交易,甲銀行報價每百萬美元隔夜收息為145.83美元,乙銀行報價145.80美元),被告有權「確證」;而非如被告所言:「依約被告得全權『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云云(請見答辯狀第六頁正面第十行)。矧,被告主張「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僅係被告收回其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請見答辯狀第六頁反面第六行)、包括「人事費用、電訊費用、稅捐、租金、管理費用,及其他成本費用」(請見答辯狀第七頁正面第五行)。既言「費用」,即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之概念有別,被告將其為原告處理外匯交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從事換匯交易所致之「溢利或虧損」混為一談,遠超出契約文義之範圍。
2退步言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等規定,被告就契約書第三條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3再被告自承簽訂契約當時並未交付原告收執,爭執發生後始交付(請見原證六
號第二頁正面第七行),以該契約多達二十餘頁,且涉及各種專業術語,原告於簽約當時實無可能細閱、了解契約內容。按原告與渣打銀行簽約之前,並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併此陳明。
(六)被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規定,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依據,洵無足取:
被告抗辯「以外匯交易總產品之總交易筆數分擔之,平均其每筆交易所應分擔之總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並援引被證九號英商渣打銀行外匯交易部交易明細統計表為據云云。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乙○○、甲○○全部交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
筆(實低於此數),依被告所主張每筆費用美金三十四元計算,被告得收取之費用分別為為美金一一一八六元、一○六○八元。然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甲○○處獲得之暴利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頁),即約當兩個月被告即得收回全部之費用。惟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乙○○收取暴利長達七十四個月(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甲○○亦達五十二個月(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
2據上估計,僅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
達新台幣二三四二二萬餘元。計算如下:0000 00 00000 000,936美金依匯率
34.5計合台幣15,833,292元0000 00 00000 000,908美金依匯率34.5計合台幣7,586,826元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依法續提準備書事:
九、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
(一)被告自承,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方式為「換匯點數=即期匯率X兩貨幣利率差額X換匯期間」(請見答辯巛狀第三頁正面第四行及第四頁正面第五至九行),惟被告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換匯交易損失(或應享有之換匯交易收益)時,竟依前開計算結果再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請見答辯狀第四頁反面),顯屬違法無據。
(二)被告辯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理由為「被告為原告處理外匯交易代墊之費用」云云,並引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行紀人得..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規定為據。
惟查: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所謂「為委託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係指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藉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自原告帳戶扣款之金額:
1原告業經證明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
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存款往來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頁)。
2原告據此計算:
⑴自八十一年九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六十二個月期間(準備書狀誤為七十四個月),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乙○○扣款之金額為:
6353x62=393,886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13,589,067元。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四十個月期間(準備書狀誤為五十二個月),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甲○○扣款之金額為:
4433x40=177,320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6,117,540元。
3謹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六十二個月存款往來對帳單:
被告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顯示之扣款金額無法代表全部交易期間之平均值云云,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至第三四四條命被告提出文書:
⑴應命提出之文書:
原告乙○○及甲○○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
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被告藉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歷年來自原告帳戶扣款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93,886元(乙○○部分)、美金177, 320元(甲○○部分)。
⑶文書之內容:
如本院卷第166-203頁。
⑷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被告業經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存款對帳單,足見存款對帳單被告皆有留存。
⑸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二行及反面第十一行引用兩造之對帳單(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款);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係就原被告間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等--所作(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
十、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
(一)原告僅就被證八號交易紀錄抽樣查對即發現: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交易匯率市價為71.245,即一元德國馬克兌換71.245元日幣(請見原證十二號簡剪報)。惟同日交易紀錄顯示:契約編號 Contract Reference 271037,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外匯交易,被告卻以低於當時外匯市價甚多之匯率56.080向本人等報價,使本人等依其所報匯率,賣出一佰二十二萬元德國馬克,以買進日幣六仟八佰四十一萬七仟六佰元(請見原證十三號交易紀錄),單單該筆外匯交易,該行即從中謀得相當於美金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以上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相當於美金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上開事例足證:被告所謂伊「依市價行使介入權」、「雙向報價之結果必相當於市價」云云,顯非事實。
十一、雙方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並無合意:
(一)被告稱:「曾以電話告知有關換匯點數加減碼之事實」云云(被告答辯狀第二頁正面第三行),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稱:「有關換匯交易所得換匯利得或損失,被告自始既於其對帳單中及交易報表中逐一揭示」云云,並舉被證六號對帳單及被證八號COSTOMERSTATEMENT為證,惟查:
1上開資料僅載被告關於換匯交易,對原告付息/收息金額若干,從上開資料無
法得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依銀行間同業利差基準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更惶論原告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予以「同意」。
2況被證八號附表之之COSTOMER STATEMENT,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全部交易之對帳單。
3被告自認「巴黎銀行向客戶收取之換匯交易息差金額..未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費用償還,被告銀行因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正面第八行)。㚥被告主張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之行紀人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答辯幺狀第二頁正面第六行),被告自應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舉證責任。
十二、關於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不當得利之金額:
(一)原告業經證明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存款往來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 184,189-203頁)。
(二)其餘交易月份,原告之立證方式係聲請命原告提出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聲請詳見補充理由巛狀第二頁反面以下),懇請 鈞院裁定准許。
十三、原告因被告向「花旗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實行質權,受有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行紀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賠償損害:
(一)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片面就原告等存於「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定期存單四千二百二十萬元實行質權,有被告信函二紙(原證四號、原證五號)及起訴狀附表可稽。
(二)被告就前開實行質權行為固主張:「乙○○係本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交易失利..清償積欠本行之債務計美金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伍角伍分」「甲○○係本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 交易失利.. 應清償積欠本行之債務計美金柒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肆角壹分」云云,惟其就交易之金額、損益之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足採。
(三)被告未提出「交易確認函」「損益計算依據」「存款往來對帳單」以證明前述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所謂「交易失利」「積欠本行債務」云云,難謂有理由,此以:
1實務上關於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係由抵押權人負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之責任,而非責由抵押人證明抵押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判例參照),此於「質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亦有適用。2系爭合約第2b(Ⅱ)款亦約定:本行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
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其中第五頁交易流程及相關部門職掌載﹂流程亘確認及寄發‧清算部:檢查確認函無誤‧總務部:以掛號郵件寄出。流程伃‧總務部收取確認函並彙送清算部‧清算部:檢查簽名是否符合,將確認函合併交易單據存檔‧稽核部:定期檢查上述作業之確實執行﹁(請見被證十號)。顯見無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雙方之約定,交易確認函皆是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之關鍵文件。
十四、對於「中央銀行外匯局」「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之意見:
(一)同意之部分:1同意「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標的為外匯,非屬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所稱之『
有價證券』」,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手續費,為無理由。
2同意「銀行若未與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約定報酬,目前尚無於事後收取報酬之
慣例」,足見依目前業界之習慣,銀行未與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約定報酬者,嗣後即不得再請求報酬。
3同意「銀行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保存『交易確認函』」。
(二)不同意之部分: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之規定以「增進(同業)共同利益」為宗旨,故其就「銀行」與「客戶」間糾紛所表示之意見,容有「球員兼裁判」之虞,亦難期為不利於銀行之函覆,下開函覆意見,難謂合法有據:
1銀行公會所謂「似無不可類推或比附援引『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
費率』」云云,與其所謂「目前尚無於事後收取報酬之慣例」相矛盾,自無可採。
2銀行公會固以「外匯市場係店頭交易市場,市場報價資訊可隨時參考至國際上
主要資訊傳送機構公司之報價資料,成交價位是否異常,應可與之勾稽核對,故銀行並無保留交易當時國際市場行情之必要」云云,惟既稱「成交價位是否異常,應可與『國際上主要資訊傳送機構公司之報價資料』勾稽核對」,則此等報價資料是否留存竟避而不答?如未留存,如何「勾稽核對」?3銀行公會固以「雙向報價.. 倘脫越出市場參考行情之買賣價位所函蓋之範圍
時,因有遭套利之風險存在,故銀行無由為此異常報價」云云,惟查:雙向報價並不能確保報價者之報價必與市價相當,例如倘日圓對美元之市價為(
133.50買進133.60賣出),銀行如向客戶報出 (1 33.35買進133.45賣出)之雙向報價,同時壓低(或提高)買進及賣出之報價固有遭套利之危險,惟如銀行向客戶報出(133.40買進133 .70 賣出)之雙向報價,即壓低買進價並提高賣出價,如此並不致使報價者處於可能被套利之風險中,且可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利潤。是所謂銀行主觀之「雙向報價」,必相當於「市價」云云,尚嫌無據。
4銀行公會所謂:「銀行於與客戶成立交易後,得依其本身風險承受政策,決定
是否立即至國際市場進行拋補或是整批式地進行拋補,故其實際拋補紀錄未必可與客戶之交易逐筆核對」云云,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第二、三、十一頁載「銀行間交易組‧在報價『同時』,在國際市場拋補,不與客戶對賭」、「客戶交易組‧不可直接報價給客戶,須向銀行間交易組詢價」、「本行絕不與客戶進行對賭,亦即,本行對於客戶之『每一筆』交易,均『馬上』到國際市場進行拋補」(請見被證十號)相衝突,自無可取。
十五、被告以「原告引用被告證物」,推論原告自認被告之之主張為真正云云,殊不足採: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原證八號交易明細,被告並主張「原告乙○○及甲○○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筆數分別為三二九/三一二筆,又每一筆屆期之未平倉合約,須逐『日』承作『換匯交易』,又每一筆『換匯交易』,被告自認『已』就原告所應得之『息差收益或負擔』,『減給』或『加收』百分之二十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則係否認原證八號交易明細所載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及「換匯交易」(如被告不能舉證,則其行使質權即屬不當得利),並主張就被告「已」自認之「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全無理由,應予返還,則原告引用原證八號資料計算被告扣款(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數額,不代表原告承認被告主張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及「換匯交易」為真。
謹舉例說明如下:甲給乙一億元委任乙代甲買車,甲得知乙將部分款項中飽私囊,惟車在海運途中滅失,究竟乙買了幾部車雙方有爭執,乙向甲主張「買了十部車(類比個別合約),每台車須加買二個備用輪胎(類比換匯交易),每個備用輪胎乙應收回扣一萬元(類比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甲主張雙方並無回扣之約定,並質疑實際購車之數量,則甲向乙請求返還10 X 2 X 10,000 =200,000元回扣,並不代表甲承認乙確實買了十部車、二十個備用輪胎,亦不代表甲放棄請求乙返還虛報「購車」「備用輪胎」之款項(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十六、被告主張「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其代墊費用之收回,未就具體費用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一)經查被告主張每筆「換匯交易」應分擔費用為三十四美元,其立證方法,係以被證九號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一至十月「外匯交易部門分擔成本費用」,除以各該期間「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再求取上開四期間之平均值。
(二)惟查:被證九號完全是被告所為之片面陳述,其上所載之各數值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後續之計算推論自失所附麗,謹詳述如下:夘關於「外匯交易部門分擔成本費用」部分:
1被告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2被告雖提出被證十六號會計師查核之「被告銀行外匯部門民國八十六年度之
營業費用」報告,惟該報告關於帳列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費用係採」分析、概算、算式之『抽核驗算』」,與法院所要求之「逐一(代墊費用)單據審核」已有不同,又關於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之費用,報表明載「本會計師並未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該報表結論,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一頁)。
(三)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部分:1又被告主張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總筆數
為120,887筆(請見被證九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則其主張以外匯交易部門應分攤總成本費用除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得出客戶每筆交易應分費用為美金三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
2又被告報表所稱之成交筆數,究係指「新倉、平倉單之個別合約」,或係指
「換匯交易」,被告並未說明?如係指前者,即不可據以為請求「換匯交易」代墊費用之依據;如係後者(或兼含後者),則從被證九號被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八月交易筆數為三八二○筆,又被證八號存款往來對帳單(本院卷166-184,189-203頁)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換匯交易」筆數達四百五十九筆,即原告二人交易筆數竟達被告該月份全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八分之一,原告應負擔八分之一之營業費用,其誰能信!
(四)實際上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含必要費用與利潤,詳補充理由円狀),被告再主張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為其代墊費用之收回,即屬無據。
十七、被告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乙○○、甲○○帳戶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美金393,886元、177,320元。原告立證方法為:夘原證十一號計算書(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存款往來對帳單計算,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頁)1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詳補充理由巛狀第二頁以下)。
2被告抗辯無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必要,其理由無非以被證八號附件報表已記載
每日換匯交易損益若干。惟查:被證八號附件報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部分(即COST OMER STATEMENT),固於BLOCK/RELEASE OF DEPOSITS一欄載有每日換匯交易損益若干--即SWAP PRO/LOS,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後之部分(月報表)則無此記載(請見原證十四號),自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換匯交易損益總額,故為究明事實,仍有命被告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之必要。
(二)依據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即被告執行停損平倉之前一個月)「月報表」載(請見原證十五號):夘被告就其主張乙○○編號271037等二十二筆未平倉交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歷年來累積之換匯損益(RolloverCost to Date)為:渣打銀行收息490,667.28美元,付息74,474.3美元。
故:渣打收息加碼20%之金額為81,777.88美元
(490,667.28 490,667.28 120%=81,777.88);
渣打付息減碼20%之金額為18,618.58美元(74,474.3 80% 74,474.3=18,618.58);81,777.88+18,618.58=100,396.46。
即渣打就其主張乙○○二十二筆交易,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即高達100,396.46美元。則就渣打主張乙○○交易計三二九筆而論,不當得利數額必數倍與此,原告據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推算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93,886美元,尚嫌保守。
(三)被告就其主張甲○○編號250732等十七筆未平倉交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歷年來累積之換匯損益(Rollover Cost to Date)為:渣打銀行收息373,434.32美元,付息59,498.94美元。
故:渣打收息加碼20%之金額為62,239.05美元
(373,434.32 373,434.32 120%=62,239.05);
渣打付息減碼20%之金額為14,874.74美元(59,498.94 80% 59,498.94=14,874.74);
62,239.05+14,874.74=77,113.79。即渣打就其主張甲○○十七筆交易,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即高達77,113.79美元。則就渣打主張甲○○交易計三一二筆而論,不當得利數額必數倍與此,原告據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推算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77,320美元,尚屬低估。 吆關於被告抗辯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代墊費用之收回一節:
(四)按「報酬應等於營業成本加上合理利潤」,被告既已反訴請求報酬,又主張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以收回其「人事費用、租金支出、辦公設備折舊及租用支出、行政管理費用(包括交際費)、台北分行各部門分攤費用、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費用」(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二頁),顯係重覆請求,是被告抗辯,洵無足取。此正如同律師已向委任之當事人收取公費(報酬),卻主張﹂受僱律師、秘書薪資、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腦、事務機器折舊費用﹁為其代墊費用,應以總費用除以承辦案件數,﹂向當事人收回﹁云云,寧有斯理!
(五)被證十六號報表關於帳列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費用係採「分析、概算、算式之『抽核驗算』」,與法院通常所要求之「逐一(代墊費用)單據審核」已有不同,又關於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之費用,報表明載「本會計師並未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該報表結論,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一頁)。
(六)又被告主張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總筆數為120,887筆(請見被證九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則其主張以外匯交易部門應分攤總成本費用除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得出客戶每筆交易應分費用為美金三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
十八、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
(一)「當客戶到外匯指定銀行買進外幣現鈔時,銀行並未要求收取手續費,事實上該筆費用已包含在報價中,比較不容易察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人也是一樣,雖然每一筆交易不必付手續費給銀行,實際上在買進賣出的價差中,銀行已將成本、利潤和風險內含在報價內(請見原證十六號:康林先生著,外匯保證金交易第57頁)」
(二)又原告除「敲價」交易外另有相當比例係採「掛單」交易,又被告就所有成交之掛單交易,另以掛單價格加減三點,作為掛單費用,有康林先生著,外匯保證金交易第97頁所附86年4月工商時報可稽(請見原證十六號)。
(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論「敲價」或「掛單」交易,皆已將報酬內含於匯率報價中收取,其再反訴請求報酬即屬無理由。就此,鈞院亦得命被告提出「與原告各筆外匯保證金交易相對應之國際市場報價資訊及拋補紀錄」,查驗成交價位與前述紀錄之落差,即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並有超收不當得利之情事。
十九、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構成不當得利:
(一)被告主張原告乙○○及甲○○自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以美金計算之全部交易總金額(不含換匯交易,下同)分別為美金一億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百八十三元二角及一億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全部交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筆云云,並舉被證八號﹂乙○○及甲○○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為據,上開主張及明細表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命被告提出「全部六百四十一筆交易」之成交確認函,以明真相。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三百四十四條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1應命提出之文書--原告自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全部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成交確認函。宂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原告實際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筆數、金額低於被告前段主張之數額,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構成不當得利(金額容后補陳)。
2文書之內容--載明該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時間、幣別、買進或賣出方向、匯率、交易量,依約並應由原告簽章確認。
(三)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系爭契約書第2b( )條約定「本行在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被告亦稱「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广)。被告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曾經引用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被告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一行「嗣後發送予原告之確認函.. 均未告知他方當事人為誰」,第五頁反面第九行「被告於所有交易成交後,均已依約確認,並交付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云云,顯已引用成交確認函,故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
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成交確認函係依兩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2b( )條所作之文書,被告依法有提出義務。
(四)被告主張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總金額既屬不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交易失利之損失金額,及其以到其未平為由所進行之換匯交易數額皆有虛增,則被告擅行自原告帳戶扣款並實行質權即構成不當得利,爰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二十、被告行使介入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一)按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為兩造所是認,又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外匯交易者(或稱投資者)以一定的資金存入銀行金融公司作為保證金(Margin),並根據外匯市場匯率的變動而委託銀行或金融公司進行外匯交易的活動,其交易金額是保證金金額的若干算術倍。::進行外保證金交易的交易者可親自到場或通過電話指示其委託銀行或金融公司在保證金限定的交易金額範圍內,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交易平倉後(所謂平倉Square,是指把原來買入的賣出,或把原來賣出的買入),如果屬當日平倉,銀行或金融的交易結算員即根據交易的結果計算出匯差盈虧,盈就貸記交易者保證金帳戶,虧就借記保證金帳戶。」(原證十:「外匯市場任你行」,頁二二一、二二五~二二六,陳善昂著,漢宇出版有限公司出版),足見依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亦係外匯交易者以親自到場或通過電話之方式,指示其委託銀行或金融公司在保證金限定的交易金額範圍內,為外匯交易者之計算,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從事外匯交易。被告指稱「由於外保證金交易之特性使然,除非有相反之約定外,否則一但銀行向客戶報出雙向價位時,即表示銀行已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純屬無稽。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致函中央銀行外匯局自承「本行對張君(即原告)帳戶之扣款,如係因其交易損失所致者,因其非屬本行收受客戶之款項,自無所謂收據製給之問題,且又非屬本行之收入項目,自無應納之稅捐,而本行又無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能.. 至客戶換匯交易而使本行產生換匯交易之收益,本行向來皆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繳納稅捐」(原證六,第七頁反面第一行起)等語,倘如被告主張其已就承做之每筆外幣保證金交易行使介入權,與原告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則為何被告對原告帳戶之扣款既「非屬本行收受客戶之款項」,亦「非屬本行之收入項目」,足證被告主張行使介入權云云,顯係臨訟辯解,不足採信。
(四)再其次,當初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之被告業務員蘇佩玉向原告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時,亦一再表明本外幣保證金交易係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原告從事外匯交易之契約,交易相對人是國際間之客戶,被告不會與原告「對作」,原告乃基於前開認知,始同意簽署系爭外幣交易保證金契約。
按系爭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前開業務員之說明為「特別磋商條款」,其效力應優於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故被告據本契約第1(a)(i)及(ii)條,主張當事人間已合意預先設計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並無理由。另,本契約第2(f)(i)條規定:「本行只會以本身的名義訂立契約購買或出售外幣。」,本係行紀「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之定義使然,被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預設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顯有誤會。
綜上,原告係據本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為原告從事外匯交易之契約,其法律性質為行紀並準用委任之規定,被告主張原被告間已預先設計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應屬無據。
(五)退而言之,縱被告行使介入權,交易之價格亦須以「市價」定之:1行紀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之市價定之,民法第五八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觀所為之「雙向報價」,並非客觀之「市價」:
⑴被告主張:外匯市場採「雙向報價」,由於詢價者於詢價時無須表明其為
買進或賣出,故報價者之報價不可能悖離市價,以免處於可被套利之風險中云云。
⑵惟雙向報價並不能確保報價者之報價必與市價相當,例如倘日圓對美元之
市價為(133. 50 60),銀行如向客戶報出 (133.35 45)之雙向報價,同時壓低(或提高)買進或賣出之報價固有遭套利之危險,惟如銀行向客戶報出(133. 40 70)之雙向報價,即壓低買進價並提高賣出價,如此並不致使報價者處於可能被套利之風險中,且可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利潤。
是被告所謂其主觀之「雙向報價」,必相當於「市價」云云,純屬無稽;被告縱主張介入權,仍應履行其報告義務,就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提出相對應之路透社或美聯社即時外匯參考報價,以證明其與市價相當。
(六)被告既主張行使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之介入權,又不依照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市價」定成交價,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又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故意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一、介入權之行使,並未免除被告之報告義務:
(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行紀人)對原告(委託人)應負報告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抗辯「行紀人之介入權或介入權之擬制既已規定於民法行紀乙節中,則被告已無義務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亦屬無據」云云,惟查:
1「行紀人為介入時,一方面成立行紀人與委託人間之買賣關係,他方面為有行
紀人委託之履行..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保持信任關係,於為介入時尚應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故其介入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委任之規定),不得使委託人之地位較與第三人為委託之實行時更為不利」(請見原證十一號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482-4頁),足見介入權之行使僅係關於行紀實行方法之規定,民法行紀之其他規定,包括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委任之規定,不因介入權之行使而排除適用。
2蓋行紀人在本質上乃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處理事務,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隨時報告於委託人,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或擬制行使介入權,仍不失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當然仍負報告義務。尚且,在行使或擬制行使介入權之情況,行紀人一方面為委託人出賣,一方面自行買受,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自己代理」相類似,有潛在之利益衝突,益見報告義務之重要性。
二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第2b(ii)條約定「本行在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及「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等情,並不爭執(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广)。
按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曾經引用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一行「嗣後發送予原告之確認函..均未告知他方當事人為誰」;第五頁反面第九行「被告於所有交易成交後,均已依約確認,並交付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云云,顯已引用成交確認函,且成交確認函係依兩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2b(ii)條所作之文書,亦為被告主張原告成交筆數成立之依據,係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之文書,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有提出該書證之義務,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正當。此部分業經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依法聲請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在卷足稽,惟被告迄未提出,謹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為感。
二三、於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業據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份存款對帳單記載,得知被告於該月份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自原告乙○○、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及四、四三三元之多(請見原證十一號)。以當事人係提出對己最有利之證據之論理推斷,被告其餘月份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不少於八十六年八月份所示。至全部六十二個月份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業經原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補充理由巛狀,聲請鈞院命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被告迄今亦尚未提出,此部分文書亦請命被告速行提出。
二四、此外,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之「被告銀行申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營業計劃書」、「壹、作業準則」記載:「在報價同時,在國際市場拋補,不與客戶對賭」(第二頁);「不可直接報價給客戶,須向銀行間交易組詢價」(第三頁);「本行絕不與客戶進行對賭,亦即,本行對於客戶的每一筆均馬上到國際市場進行拋補」(第十一頁),足見被告除非係違反上開作業準則之規定為營業行為,必然就原告之每一筆交易,均有於國際市場進行之拋補記錄可稽,此部分亦應請被告陳明其辦理拋補情形,並提出每一筆拋補之匯率及銀行間交易組記錄,俾究明實情。
二五、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報酬:
(一)聲請調查事項:請求函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標的,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八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如銀行未與委託客戶約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報酬,事後得否請求客戶按成交金額乘以「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手續費?銀行界是否有此慣例?
(二)待證事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按成交金額乘以「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手續費,於法無據,與銀行界慣例亦不相符。
二六、關於成交總金額與損益計算:
(一)聲請調查事項:請求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銀行受客戶委託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確認函是否應予留存?如客戶與受託銀行間就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發生爭執,客戶得否請求受託銀行提出交易確認函?
(二)待證事實:被告有義務提出交易確認函,以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
(三)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其中第五頁交易流程及相關部門職掌」流程。
(四)確認及寄發‧清算部:檢查確認函無誤‧總務部:以掛號郵件寄出。
(五)流程‧總務部收取確認函並彙送清算部‧清算部:檢查簽名是否符合,將確認函合併交易單據存檔‧稽核部:定期檢查上述作業之確實執行」(請見被證十號)。又系爭合約第2b( )款亦約定:本行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定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顯見無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雙方之約定,交易確認函皆是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之關鍵文件,被告有義務提出。
二七、關於成交價位是否與市價相當:
(一)聲請調查事項:請求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就銀行之內部控制而言,為稽核銀行受客戶委託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位是否異常,銀行是否應保留交易當時國際市場報價資訊及銀行在國際市場上拋補之紀錄。
(二)待證事實:被告應提出與原告各筆外匯保證金交易相對應之國際市場報價資訊及拋補紀錄,以查驗成交價位是否與市價相當。
(三)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第二、三、十一頁載「銀行間交易組‧在報價『同時』,在國際市場拋補,不與客戶對賭」、「客戶交易組‧不可直接報價給客戶,須向銀行間交易組詢價」、「本行絕不與客戶進行對賭,亦即,本行對於客戶之『每一筆』交易,均『馬上』到國際市場進行拋補」(請見被證十號)。足見:如被告遵守規定未與原告對賭,必能提出就原告每一筆交易,在國際市場拋補之紀錄,而非泛稱﹂雙向報價,必與市價相當」云云。
叁、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及甲○○為從事槓桿式外匯交易,確曾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其外幣保證金交易帳號分別為384446及410258。該契約書係屬嗣後實際逐筆交易之總約定。原告主張上揭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被告同意。且依據「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釋,中央銀行對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見解為:「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是以銀行與客戶間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屬行紀性質,應值肯定。惟須先予陳明者是,原被告間之契約性質固屬行紀,但不論根據上揭契約之約定、或依據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之事實、抑或依據法律之擬制,對於原告所承做之每筆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實則均已行使其行紀人之介入權或依法已被擬制行使其介入權,從而原被告間除行紀關係外,並已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於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結果,依據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一一頁所述,認係行紀人與委託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詳被證四)。換言之,對於原被告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均係以買受人或出賣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約。
二、被告行使或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介入權之事證分述如后:
(一)依據契約書之約定而言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
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查外幣保證金交易乃係指二種貨幣間之買賣交易,其有隨時可供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市價)可循,而本件原被告間非但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反對約定,反而於其契約書之所有條文意旨中,皆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其用語非「向」本行「購買」外幣,即「向」本行「出售」外幣,亦即其契約書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訂立,預先設定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而非直接以受託買賣外幣契約之形式呈現,僅擇數例說明如下:
第1條定義(a)(i i)所稱平倉,應指就客戶「向」本行「購買」或「出售」外幣之任何契約而言;第1條定義(a)(i i i)所稱契約,指本行以外幣「向」客戶「出售」或「購買」任何他種外幣的協議,包括..
第2條客戶出售或購買外幣之(f)(i):本行只會以本身的名義訂立契約購買或出售外幣。
由上可知,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本得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而自為買受人或出
賣人。事實上,原被告於進行逐筆交易時,由於外匯交易市場及其交易成交方式之特殊性使然,被告實已逐筆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就此部份,詳後述。
(二)就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之事實而言1外匯市場交易實務概述
按外匯現貨市場係屬店頭市場,其與外匯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不同,並無集中交易市場之明確且可完全確認之成交記錄可循,其參考市價之形成,完全係由主要市場領導者(Market Maker,通常為國際性大銀行)透過電訊資訊系統(如路透社或美聯社資訊系統是)以雙向報價方式各自呈現其不同之參考價位(詳路透社外匯交易參考匯率報價資訊,被證五)。所謂雙向報價,係指報價者同時報出一個幣別對另外一個幣別之買入與賣出匯價,例如日圓對美元之雙向報價如為(133. 50 60),其意義係指報價者願意以133.50日圓買入一美元,同時亦願意以133.60日圓賣出一美元,反之,詢價者,如願買入美元,其買入匯價為133.60日圓,如願賣出美元時,其賣出價位則為
133.50日圓。而實際交易之形成過程,係由詢價者向報價者以電話或電腦電訊方式詢價,詢價者於詢價時無須亦無義務表明其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報價者經參考市價水準,並考量其本身已持有外幣之部位性質及其對匯率走勢之預期後,報出其雙向價位,詢價者應立刻為買入、賣出,或者不想成交(其交易術語為Nothing)之表示,在詢價者未為買賣與否之意思表示前,報價者得隨時變更其雙向報價,此乃因外匯市場瞬息萬變,報價者如在未成交前不隨時變更其價位時,可能因市價水準更動致使其雙向報價處於可被套利之風險價位中。
2原被告逐筆交易之實際成交方式
基於上述外匯交易實務,原被告間進行外幣保證金之逐筆交易方式為: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價時,被告負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職員乃參考國際市場各主要銀行在資訊系統上所形成之參考價位,並考量被告銀行現有外幣部位及對匯率變動方向之預期後,向原告報出雙向價位,原告一旦在被告報價未變更前表示買入或賣出時,交易即刻成立。此時,被告可能立即轉向他人拋補因與原告交易成交所生之部位,或可能以被告本身已持有之部位與之軋平而無須向外拋補,或因預期匯率變動方向可能對其有利而暫時持有交易部位。由於國際外匯交易市場變化極速,不論被告是否向外拋補或以其自有部位軋平,被告與原告之交易一旦成交後,被告即須承受部位未軋平期間因匯率變動之風險,縱使其期間極短,其匯率風險仍有可能極大。須強調者是,當原告詢價時,因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買入或賣出之意圖,且於被告參考市價水準而為雙向報價時,又因原告得自由決定買入或賣出,故於被告為雙向報價時,即應視為被告已為行使其行紀人介入權之意思表示,否則雙向報價不但失其市場意義,且將陷被告於不利之風險境地。再者,學說上亦認介入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自僅依行紀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無須委託人之承諾為必要。因此,由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特性使然,除非有反對之約定外,否則一旦銀行向客戶報出雙向價位時,即表示銀行已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之意思表示。
3依據法律之擬制而言
按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或依其與原告所訂契約之約定,均得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而當原告以前述逐筆交易之成交方式與被告訂立外幣買賣交易後,不論被告以電話與原告確認交易之內容,或其嗣後發送予原告之確認函、日報表、月報表、乃至於對帳單等所有交付原告之文件內容(被證六),均未告知他方當事人為誰,況且依約被告亦無向原告告知他方當事人姓名之義務,從而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依法被告須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依法已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
䎏 基上所述,被告既已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其與原告間已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關於匯率報價部份,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再者,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惟行紀人之介入權或介入之擬制既已規定於民法行紀乙節中,則被告已無義務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亦屬無據,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交易相對人報價,亦與介入權之規定相違背。又被告於所有交易成交後,均已依約確認,並交付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至於被告與他方當事人之交易內容,一方面基於介入權之規定,另一方面因被告依約亦無告知之義務,故原告關於報告義務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關於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份,被告乃係依約及依法行事,被告非但未有不當得利,且其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實不足彌補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原告對此部份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1依約定行事
依原被告所訂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契約視為延續時,若一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即原告)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視情況而定)經本行(即被告)全權確證後,存入客戶的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被證一、二)。基此,依約被告得「全權」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至其加減碼百分比之合理性,詳如後述。 2依法行事
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本件原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係行紀性質,縱被告已行使其介入權,然依法並無礙於其請求原告償還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份,僅係被告收回其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部份費用,其不足部份及其利息,被告依法仍有請求權。
3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合理性分析
有關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合理性分析,被告在其為答覆中央銀
行外匯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央外柒字第○四○一七八七號函所發之說明函(被證七)中,已有詳盡分析,可供參酌。於該函中,若以一佰萬美元之日圓對美元部位計算,加碼百分之二十所得一日之金額約為美金二十七元七角七分。本件原告實際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均未達美金五十萬元,被告對其每筆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所收取之金額僅約美金十一元左右。
而被告外匯交易部門因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將其所分擔之人事費用、電訊費用、稅捐、租金、管理費用、及其他與外匯交易部門相關之所有成本費用,按全部總交易筆數分擔之結果,每進行一筆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應分擔之平均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其詳細分析如後述。
4交易總金額、總筆數、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
查原告乙○○及甲○○在被告銀行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其以美金計算之全部交易總金額(不含換匯交易之金額在內)分別為美金一億二仟三佰七十三萬三佰八十三元二角及一億二仟九佰六十八萬七仟一佰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全部交易(不含換匯交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筆,平均每筆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三十七萬六仟餘元及四十一萬五仟餘元。
(詳細資料,請詳如被證八,交易明細及其附件)。
5主要幣別之利差
次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分別開戶交易以來,主要承做美元對英鎊、美元對德國馬克、及美元對日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其間以美元與日圓之利率差距最大,平均約維持在年息百分之五上下,換言之,美元對日圓之換匯交易點數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即約為兩幣別利率差之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五乘以百分之二十)。
6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折算之金額
本件即使全部以利率差距最大之日圓對美元換匯交易作為計算換匯點數加減碼是否合理之依據,仍可發現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實不足補償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況且其他二種幣別與美元之利率差距平均都小於年息百分之五,甚至有小至年息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者,則其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的結果僅得年息百分之○點二或百分之○點四而已,其酌收之費用更顯不足。
本件倘按原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計算其每日延續契約之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所折算之金額,則可分別得出美金十元三角(USD376,080.19x5%x20%=USD10.30)及美金十一元三角九分(USD415,664.01x5%x20%=USD11.39)。
7為處理原告此種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被告須處理之程序從成交、確認、製
作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以至交割事宜,在在皆須人力及費用支出,而每筆交易被告僅收取前述如此微小之處理費用,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若仍曰為不當,實欠公允。且若按被告銀行因承做外匯交易,其負責部門(外匯交易部及交割部)應分擔之總成本費用,以其外匯交易總產品之總交易筆數分擔之,平均其每筆交易所應分擔之總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左右(詳被證九),足證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尚不足供被告收回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的三分之一。總之,被告對於此種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是否胡亂加減碼,由上分析,不難證知。
(四)按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於其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時,當匯率一有變動就會造成原告之損益,其利益應由原告享有,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此即所謂「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原則。原告在被告銀行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期間之損益,純係市場因素(亦即匯率、利率變動)所致,與被告全然無涉,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其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失立場。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於契約書第3條已明定。依該條約定,原告得主動延續契約,如於到期日前未延續時,基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不得實際進行交割之特性,被告銀行﹁必須﹂逐日將原告未軋平部位展延。原告不行使其依約得主動延續未軋平契約之權利,而無端指摘被告未告知其得選擇之方案而致其重大損失,實欠公允。再者,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多年,理應知悉逐日換匯交易與長天期換匯交易之成本不同,其間被告銀行亦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建請原告以長天期換匯交易延續其未軋平之部位,以降低其逐日換匯交易之作業成本負擔。何況原告均已簽署「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公開聲明書」(被證一、二契約書第二十二頁),其中已提醒投資人交易前應研究市場並諮詢專家,原告倘因此而造成重大損害,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亦有﹁鎖單﹂交易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實乃無的放矢。實則,所謂鎖單,僅係將兩個相反方向之部位,不立刻予以軋平,亦即不立即承認其損失之交易方式,其與軋平部位唯一之不同點在於軋平部位時,其損益即刻實現,須自外幣保證金帳戶中入帳或扣帳,而鎖單者,其未實現損失之金額雖已確定(須特別說明的是,未實現損失因以外幣計算,故折計新台幣時仍有匯率風險存在),但不須立即自其外幣保證金帳戶內扣帳。故鎖單並非控制風險之交易方式,嚴格言之,進行鎖單者,僅在自我欺騙而已,其對客戶毫無實益,被告銀行向來皆勸阻客戶從事鎖單。換言之,鎖單之結果,其以外幣表示之未實現損失金額已確定,並不會因嗣後市況變動而使其金額變大或變小,故被告縱未告知原告鎖單交易,亦不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損害之發生,全係持有部位之風險所致,與被告遲未告知鎖單交易毫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被告間固屬行紀關係,惟依契約約定、交易事實、或法律擬制之結果,被告已行使或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介入權,而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從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履行告知義務,均無理由;而其損害之發生,實因其持有外匯交易部位所冒風險之結果,與被告無關,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交易方式及作業流程
(一)按銀行承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因屬外匯業務之一種,故依銀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依此規定,被告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檢具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營業計劃書(被證十)向中央銀行申請開辦是項業務,並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被證十一)同意辦理在案。被告前揭提報中央銀行之營業計劃書中,對於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流程」及「操作方式」,皆已詳加載明。交易流程圖、作業流程及相關部門職掌等詳細說明,請詳如被證十之第4及5兩頁所載;操作方式及授權內容,請詳見被證十之第6至10頁所載。依據該營業計劃書所載,所有交易之進行,除客戶以預下訂單之方式交易外,被告銀行對於客戶之詢價,於確定客戶額度足夠後,均係以「雙向報價」之方式報價給客戶。是項業務之所以須採取此種報價模式,無非係為遵循國際外匯交易市場之實務與慣例所致,蓋不如此,外幣保證金交易無從順利進行。茲為說明外匯交易實際交易係以雙向報價方式為之,特舉實例證之,請詳被證十二實際交易記錄及其中譯本。該筆交易內容,簡述如下:
被告銀行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GMT時間五時三分(即台北時間下午一時三分),以電腦交易系統向加拿大皇家銀行新加坡分行請求報出美元對日圓之即期匯價,交易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對方銀行首先報出5買進6賣出,因買賣差價僅有日圓一分,恐係誤植,故在被告銀行尚未表示成交之前,其雙向匯價立即變更為5買進15賣出。接著被告銀行告之「我賣 I SELL」,於是交易成交,雙方確認成交價為138.05, 交割日為九八年六月八日,並互告知雙方之交割帳戶。最後,對方銀行再次確認其買進美元二十五萬元,賣出日圓,匯率為138.05,交割日為六月八日。
四、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與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業務之比較分析依據中央銀行之見解,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法律性質為行紀關係,與此相同的,國內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實務上亦認屬行紀業務。雖二者同屬行紀業務,惟仍有諸多差異存在,試析如下:
(一)交易市場及交易標的不同前者係於店頭交易市場進行外匯之交易,僅有可供參考之各銀行參考報價存在,無明確具體而可驗證之成交價位可供依循;後者係於集中市場進行證券之成交,有明確且可驗證之成交價位可資查證。
(二)交易方式不同前者之交易方式,係於客戶向銀行詢價時,由銀行以雙向匯率之方式報價予客戶,而由客戶即時為買進或賣出與否之決定。且客戶詢價時,無庸告知其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銀行於報價時亦無從知悉客戶之買賣意圖,銀行一旦為雙向報價(要約行為)後,客戶即有權對銀行之買價或賣價任意擇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客戶一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交易即成立;而後者則係由客戶於實際委託買賣時,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通知證券商每次委託買賣之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之條件,證券商於接受委託後,應立即據實填寫委託書,並依照委託條件至證券集中市場執行之。證券商只能接受委託,不得向客戶自為報價而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而客戶於通知買賣委託時,亦須事先表明其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至於交易是否成交,須視集中交易市場成交變動而定。
(三)行紀人介入權行使之有無及可否就本件而言,外幣保證金交易雖係行紀性質,惟原被告間所訂契約書(被證一、二),則係捨棄受託買賣外匯契約之方式,而逕以買賣契約方式訂約,乃預為行紀人介入權行使之意思體現;而後者業務,國內證券商與客戶間,率皆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規章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證十三),由其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可知其純為行紀業務而似不許證券商主張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
㮀由上述比較說明,原被告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因契約之訂定及雙向報價之交易方式,足證被告已行使其行紀人之介入權。
五、關於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質疑被告之「雙向報價」非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市價」部分滏原告有此質疑,實係對外匯市場雙向報價之認識不清所致。既然被告所報之價位為「雙向」,原告得自由決定買進或賣出,倘被告價位高於市價,原告大可賣出,反之如被告價位低於市價,原告亦可趁機買入,不論何者,其結果必然使被告陷於損失,蓋高買低賣或低賣高買是也。再者,銀行乃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亦不可能允許其交易員為此不利於銀行之行為。況且,外匯交易雙向報價時,絕對須遵守的基本原則是:「不得使自己之雙向價位與市場參考價位脫離。」如違背此一原則,他人則可藉機套利。
茲設例說明之:設日圓對美元之現時市場參考價位為142.50 60,報價者如果希望買入美元或認為美元將進一步上揚時,其雙向報價可向右移(亦即使其價位變大),例如為142.55 65,但右移之最大限度必不可使其買入匯率大於參考市價之賣出匯率(即142.60),如違背之,例如其雙向報價為142.65 75時,詢價者將以142.65之價位出售美元給報價者,並立即於市場上向他人以142.60之價買入美元,結果詢價者將有0.05日圓之獲利出現;反之,報價者如想賣出美元或判斷美元將進一步走低時,其雙向報價應向左移(即使價位變小),例如報出之價位為142.45 55是,同理其左移之程度亦不可使其賣出匯率小於參考市價之買入匯率(即142.50),如違背之,例如其雙向報價為142.35 45時,此時詢價者可以1
42.45之價位向報價者買入美元,同時以142.50之價位賣給市場上之他人而達成其套利之目的。
㮀基上分析,銀行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其本身之交易行為,且知外匯市場上如有脫
軌之雙向報價存在,即有套利之空間,因此銀行為免陷己於被他人套利之境地,其雙向報價亦必與市場上之參考市價掛勾,從而其雙向報價必是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市價」。
六、換匯交易(swap)之說明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須承做換匯交易之原因 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實質上為放大交易量倍數之一種外匯交易,屬期貨交易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桿摃保證金契約」。依外匯主管機關規定,此種交易不須進行買賣本金之實際交割,僅須就其交易平倉後所計算之買賣差價,亦即買賣損益,進行結算交割。
基上規定,原被告系爭契約(請詳被證一及二)第4條爰約定交易平倉時,如
原告獲利者,其獲利將存入原告之外幣保證金帳戶;反之,如原告交易虧損者,其虧損部份將自其外幣保證金帳戶中扣除。
同理,當原告持有未平倉之部位(亦即實際成交之合約或契約而尚未軋平者)
時,如已屆其到期日者,因其實際成交金額,係依原告所提供保證金數額,按一定之倍數放大而訂定者,故如強求依實際成交金額交割,非但不宜,且其交割風險亦將相對擴大。為此,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中率皆有「延續契約」之約定,此亦即原被告系爭契約書中第3條之約定意旨所在,蓋客戶可依此約定,指示銀行將其即將到期之交易合約,以換匯交易方式順延其交割日期,以免屆期無法全額交割,且可待其交易合約於將來平倉時,再以上述損益之差額方式交割。惟若客戶未於其未平倉合約到期日前,依上揭換匯交易方式指示銀行延續其合約時,則屆期難免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職故,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中亦皆設有「視為合約延續」之約定(原被告系爭合約第3條是也),即客戶未平倉合約到期前一定時間內,如客戶未指示銀行將其合約交割日展期者,視為客戶已指示銀行主動以換匯交易方式展延其未平倉合約至次一營業日交割。因此,在客戶未指示順延其未平倉合約之情況下,銀行即須主動承做隔夜換匯交易(overnightswap),將客戶未平倉合約展延,直至其平倉為止。
七、換匯交易之意義及實例說明
(一)意義:所謂換匯交易係指對同一貨幣同時締結一買一賣之二筆交易,而其交割日期不
同,通常一為即期外匯交易,一為遠期外匯交易。即期交易與遠期交易間之匯率差額稱之為換匯點數,主要係以該換匯交易之兩種貨幣利率差為依據所折算而以匯率型態顯示之數字。換匯交易點數呈現之型態分「貼水」與「升水」兩種。當商品貨幣之利率大於價格貨幣之利率時,其換匯點數必為貼水,反之則為升水。換言之,貼水者,即期匯率必比其遠期匯率大,反之升水者,即期匯率小於其遠期匯率。又不論貼水或升水,承做換匯交易時,原持有買入貨幣之利率高於其賣出貨幣之利率者,將因而產生換匯收益,反之原持有買入貨幣之利率低於其賣出貨幣之利率者,將呈現換匯損失。
(二)換匯交易點數之速算公式為:
換匯點數=即期匯率x兩貨幣利率差額x換匯期間因兩貨幣之利率差,與換匯點數成正比,故利率差距越大,換匯點數亦會越大,其結果是,當換匯點數為貼水時,其遠期匯率將會更小,反之,為升水時,其遠期匯率將會更大。換言之,利率差越大時,換匯損益將形越大。因換匯交易乃係同時為一買一賣之兩個交易,故客戶之未平倉合約即將屆到期日時,如其合約為多頭部位(即買入商品貨幣而賣出價格貨幣之合約)時,應承做「賣出即期、買入遠期」之換匯交易,如此可令其即期部位平倉,而使其原多頭部位轉變為遠期之多頭部位;反之,如係空頭部位(即賣出商品貨幣而買入價格貨幣之合約)時,應締結「買入即期、賣出遠期」之換匯交易,如此可使其即期部位軋平,並可將其原空頭部位轉換為遠期之空頭部位而繼續持有之。
所謂商品貨幣係指匯率表示上,被他種貨幣買賣之貨幣而言,而價格貨幣則係
指用以表示他種貨幣價格之貨幣而言。按匯率均以一單位之商品貨幣等於多少單位之價格貨幣表達,例如美金對日圓之匯率如以145.50買進60賣出之方式表示者,美金為商品貨幣,日圓則為價格貨幣。
(三)實例說明:基本假設資料美金對日圓之即期匯率為145.50買入145.60賣出。
隔夜利率:美金為5.5%存入5.7%貸出;日圓為0.5%存入0.7%貸出。
客戶未平倉合約為賣出美金買入日圓之空頭部位,合約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
其原始賣出美金買入日圓之價位為144.80,交割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且客戶未主動指示延續合約。
換匯交易點數(隔夜換匯交易,即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二日)
先買後賣者
145.60 x (5.7% - 0.5%) x 1 / 365 = 0.02074先賣後買者
145.50 x (5.5% - 0.7%) x 1 / 365 = 0.01913本例因商品貨幣之利率大於價格貨幣之利率,故其換匯點數呈現貼水,且因客戶持有空商品貨幣之部位,故須負擔換匯點數所計算出之換匯損失,且須承做先買後賣之換匯交易,亦即其適用之換匯交易點數應按0.02074並加碼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例客戶實際應負擔之換匯損失為:
0.02074 x 1.2 x 1,000,000.00 / 145.5 = USD171.05本例客戶之換匯損失中,屬銀行加碼酌收百分之二十之費用為:
0.02074 x 0.2 x 1,000,000.00 / 145.5 = USD28.51惟如承做之換匯交易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元時,銀行加碼酌收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則為 USD14.26 ︵即USD28.51除以2︶ 。
經上述換匯交易後,客戶之外幣保證金帳戶將被扣帳美金一百七十一
元五分,而客戶持有部位之價位仍為144.80,僅其交割日變換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而已。
反之,如客戶持有者為多頭部位時,其應承做之換匯交易則為先賣後買,且因其部位為多頭,故有換匯收益產生,其換匯收益為:
0.01913 X 0.8 X 1,000,000.00 / 145.6 = USD105.10該換匯收益將入帳至客戶之外幣保證金帳戶,而客戶持有多美金空日圓之部位,其價位仍為144.80,惟其交割日已順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此情況下,銀行加碼酌收之費用則為美金二十六元二角八分,而其半數僅為美金十三元一角四分而已。
八、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部份舉證責任之歸屬
(一)按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告乃一國際知名銀行,向來皆以誠信務實為業務運作之最高遵循原則,是故於本件訴訟伊始,既本於排解紛爭之誠意,主動提出原告等所有交易資料(詳被證八附件)供為訴訟裁判之依據。惟原告昧於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反而空言否認被告所提證物為不實,非但無法證實被告所提證物有何不實之處,且又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真正交易合約為何,以支持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即指陳被告虛增交易數額、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即構成不當得利(詳如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頁之一之),由此可知,原告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而又虛言指控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原告否認被告銀行所提出之確認函、日月報表等資料,與事實全然不符。 被告銀行內控良好,且系爭合約數量繁多,又已歷經數載,且合約構成因素複
雜,被告銀行無法亦無須於事後偽造交易記錄就銀行內部控制及外部業務監督而言,被告銀行內部對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流程,設有嚴格之內部控制機制,每筆交易之進行均有錄音,且交易一旦成交,交易部門負責交易人員即須立即掣作成交單,並附上成交證明,經其主管核簽後,即傳遞至交割部門(與交易部門相互獨立不相棣屬)辦理電話確認及交割作業;同時,因客戶交易之進行,所有相關之成交、交割、入帳、扣帳、及補足保證金等交易事實,均經會計部門逐項列帳;且客戶保證金帳戶係由存款部門負責辦理;再者,被告銀行不論其在台分行,抑或其海外總行,定期或不定期都有稽核人員進行稽核工作。因任一交易皆須由許多不同部門負責處理,非任何單一部門可全盤操控,且各部門有其不同主管人員及其職責,欲偽造交易記錄,絕無可能。
(四)銀行業務須受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及金檢處等單位之業務監督與稽核,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因涉及外匯買賣業務,其被主管機關監視之程度更屬嚴密,且該項業務之經營,事前須經核准,事中及事後亦須接受主管機關定期及不定期之檢查,因此,銀行交易記錄之可信度應不容置疑。被告銀行之財務資料皆經國際性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歷年均經查核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帳報告,足證其財務資料之可資信賴。
(五)就外匯交易合約涉及時空因素之複雜度而言,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具可驗證性,應推定其為真正。
按外匯交易合約內容涉及匯率、利率、交割日、換匯點數、交易損益、保證金擔保成數、交易系號、交易時間、帳務處理等因素,而且每項因素因時而異,並交互影響,換言之,任何一項之變動將牽一髮而動全身,除非預知訴訟之發生而預為設計並串通銀行各相關部門偽造交易記錄,否則絕無可能於事後偽造交易記錄,縱使事後倉促偽造,必然漏洞百出。
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其匯率、利率、交易日及交割日等皆可驗證至交易
成交時之市況,且交易系號皆連續編號、交易損益及換匯點數等亦可與其保證金交易帳戶及銀行會計記錄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具有可驗證性,從而可證其為真正。
再者,由原告於去年五月間及七月間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被證十四),亦
足資證明原告已收受交易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之事實。被證十四電話錄音摘要: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三分
談話者:原告乙○○與被告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因原告持有部位受匯率變動影響以致其保證金不足,被告銀行要求原告補
足保證金;討論原告之鎖單交易如何以預設訂單操作,原告並指示以117點30之價位預下買入美金十五萬元賣出日圓之訂單;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
談話者:原告甲○○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電話告知原告等之保證金存款不足,應請補足,原告知悉。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九分
談話者:原告乙○○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因日圓升值致原告保證金不足,被告通知原告應補足其保證金,否則只好
依約將原告部位斷頭;原告抗議被告銀行為何不同意其以不動產換現金(亦即原告前曾要求提供
不動產抵押作為保證金之一部,惟遭被告銀行以銀行政策不許為由婉拒)。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七分
談話者:原告甲○○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被告詢問原告收到帳單與否,原告答稱尚未檢查,故不知是否收到;被告
建議原告減少其部位,免因匯率變動而須再次補保證金;原告詢問上次匯款收據何以尚未收到(按原告因保證金不足,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三日匯付新台幣三五九、八二七元及五○○、○○○元至其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其匯款入帳記錄詳如被證十五被告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被告答以因款項存入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尚未接獲原告指示兌換為外幣,故無兌換水單,但將立刻將入帳之對帳單影印本傳真予原告。
(六)由上錄音內容,可資證明之事項有:按原告等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全部被斷頭平倉後終
止交易,其於接近該終止交易日前不久之一段期間,仍同意補繳保證金,且實際上確實匯款補繳保證金,不僅於此,原告仍在建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銀行作為保證金,以遂其繼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需求,且其間又研擬將其未軋平部位以鎖單方式繼續進行操作,揆諸該等事實,足證其對於其已承做之交易及其所生之交易損益,以及因匯率變動所生之保證金成數不足等事實具表認同,否則原告無由繼續補繳保證金、無由要求以不動產為擔保、亦無由繼續交易之操作;原告對於其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三日為補繳保證金之匯款,既知要求被告銀行掣給收據,焉有於其承做交易後,且在未收到被告銀行寄送之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確認其交易之情況下,豈仍會與銀行繼續進行交易並補繳保證金?其事理至為淺顯,原告否認收受被告銀行掣發之相關資料,顯然違背常理。
九、原告主張「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部份原告所稱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或減百分之二十,並無合意,被告擅自原告帳戶扣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本件被告就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二十之依據,既係民法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及原被告間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且該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僅係收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一部份,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亦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十、中央銀行對於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固曾表示「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考量,應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實則,被告確曾以電話告知所有客戶有關換匯點數加減碼之事實,僅未以書面為之,惟此乃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主管機關事後所表示之見解,被告銀行於知悉後,已遵照辦理,然而主管機關此項見解,充其量僅為事後之行政訓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之行紀人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不因該訓示而受影響,被告之作為,縱有違規,乃屬行政糾正之問題,謂其不合法,洵屬無據。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告知客戶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法,訂約多年後,經原告向中央銀行檢舉,始告知其計算方式,待原告起訴後始謂其依契約第三條得「全權確證」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云云。
查有關換匯交易所得換匯利得或損失,被告銀行自始既於其保證金帳戶之對帳
單中及交易報表中逐一揭示,此由被證六之對帳單影本及被證八附件customer statement中,均逐一揭示每筆換匯交易之swapprofit或swap cost之金額,可資為證,原告主張,純係空言。只要客戶持有未平倉合約而屆期未主動順延交割日者,銀行即須將之以換匯交
易展延其交割日,從而其因之所生之換匯交易息差及銀行之代墊處理費用,皆應由客戶承受,此乃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無可避免之事。職故,縱令原告宣稱被告完全未告知換匯交易之計算方法係屬實情,倘被告所「決定」或「確證」之換匯交易點數,係依據當時市場參考價位而計算者,且其請求歸墊之費用亦合情合理時,對於原告而言,又有何不利及顯失公平之處?
十二、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每二十五萬美元隔夜換匯交易之換匯收息,巴黎銀行為36.46美元,而被告銀行為44.08美元,因而謂被告銀行「就換匯交易之收息(或付息),遠高(或低)於同業之標準,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云云。
經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當天美金及日圓隔夜(overnight)之銀行同
業間利率(sibor即新加坡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或libor即倫敦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存放間差距大約為5.35%,以美金二十五萬元折計隔夜換匯交易息差金額約為36.64美元上下。換言之,可推論巴黎銀行向客戶收取之換匯交易息差金額,純依銀行同業間之利差基準,並未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在內,而被告銀行因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故其換匯收息為44.08美元。
由上可知,被告銀行雖加計百分之二十之代墊費用償還在內,但其計算換匯交
易點數所依據之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基礎,則與同業間所採用者幾無差異,若仍謂被告收息或付息高於或低於同業標準,實欠公允。且由原告所舉前述事例,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完全根據當時市場行情再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絕無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十三、原告主張,就文義而言,「確證」與「決定」係不同概念..被告有權確證,而非為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云云。按原告持有部位屆到期日前仍未平倉且又不主動順延其到期日者,依約被告必須以視為方式承做換匯交易展延個別合約之到期交割日,此乃外幣保證金交易須按損益差額交割之特性使然,前已述及。不論確證與決定在文義上有何不同,惟依據契約約定,銀行承做此種視為之換匯交易,當然無須與客戶「共同決定」換匯交易點數,而須全權確證之,此乃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所必要之處理程序。問題之爭點應是:倘若銀行所計算之換匯交易點數,依當時市場參考基準加以驗證時,並無對客戶造成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時,爭執文義之差異,顯無意義。
換匯點數之加減碼部份,係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為原告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所請求歸墊之部分金額,該項費用既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發生者,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計算換匯交易點數時,將之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一併以加減碼方式請求歸墊,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產生。
十四、原告主張『「費用」與「溢利或虧損」之概念有別,被告將其為原告處理外匯交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從事換匯交易所致之「溢利或虧損」混為一談,遠超出契約文義之範圍。』云云。
就文義而言,「費用」與「溢利或虧損」固有差距,惟計算後者須考量前者在
內,蓋客戶為順延其外匯交易未平倉合約而承做換匯交易,其將因兩幣別利率差而發生換匯交易利差收入或利差支出,但因承做換匯交易係為客戶之利益而為者,其因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該「費用」應由換匯交易之「利差收入」項下減除,或將該「費用」加計於換匯交易之「利差支出」項下,以求得客戶因承做換匯交易之「損益」,該損益即是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溢利或虧損」。上述對於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核與會計學上損益計算之觀念相吻合。
被告一方面基於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另一方面基於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其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於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上,完全符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行為,對原告並未因而產生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十五、原告主張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云云。按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以視為方式承做換匯交易之行為,如上所述,係
因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特性使然,而在實務上所必須執行之行為,此與「不利於客戶」或「顯失公平」全然無關,應予澄清。而被告加減碼之行為,亦如前述,係被告請求歸還墊款之方式,並無背於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同時,該等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以契約約定之合併方式求償,對於原告本無任何不利,也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引用消保法之規定,於本件爭訟,實無適用之餘地。
十六、原告主張契約書未於簽約當時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簽約前並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云云:
被告固未於訂立契約書當時交付契約副本予原告收執,惟於簽約時既已告知外
幣保證金交易之風險所在,而原告亦於風險公開聲明書(被證一及二,頁二十二)上簽署,聲明其已閱讀風險聲明書,充分了解締約風險、於簽署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前應諮商具公信力之財務專家,交易前應研究市場並諮詢專家等等。而且原告於簽訂契約書時,亦已聲明及保證已閱讀並完全理解契約之條款,且具有足夠金融知識及資金來遵守此等條款(被證一及二之外幣保證交易契約書第7條第(d)款。以上足證被告已盡其風險告知義務,且前述條款文字,皆為中文,並無涉及專業術語,原告簽約當時應無不能細閱了解之處。
該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實際個別合約之總約定,所有個別合約之交易流程於被告
答辯狀頁一以下已有詳細說明,原告如不瞭解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其又如何與被告銀行完成個別交易。據悉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前,既於其他銀行有從事該項交易之多年經驗(詳被證七,頁三所述)。縱令原告與被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前確無交易經驗,但因外幣保證金交易係由個別合約所組成,具有連續且多次成交之性質,與一般「單次性」交易不同,故原告之無經驗,最多僅可適用於其原始之幾筆交易而已,若謂經過數年數百筆之交易而仍無經驗,恐無理由。
須特別強調者是,原被告間所成立之所有交易,不論其為換匯交易與否,其成
交價位皆有當時之公允市價可供驗證,原告絕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任何交易之情形,而且縱使原告最初欠缺經驗,被告亦無乘其無經驗而使其為交易。換言之,被告之報價抑或其計算之換匯交易點數,皆可驗證至市場當時行情,絕無不利於原告或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十七、原告主張「僅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二、三四二萬餘元」部份,其依據邏輯及計算公式,明顯錯誤。
按原告等不含換匯交易在內之交易總金額、總筆數、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被
證八已有統計明細可循,總成交筆數雖僅分別為乙○○三百二十九筆及甲○○三百一十二筆,但實際上因原告並未於上揭個別合約成交之翌日既將其逐一全部平倉,故其持有未平倉合約之時間,短者有數日者,而長者有達數月甚至數年以上者(例如被證八附件,一九九七年九月份月報表所揭示之未平倉合約o
pen contract,其中合約號碼250076、250079、250080等三筆合約,係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及十月間既已成交),從而被告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此等未軋平合約逐日承做換匯交易以順延其交割日所產生之換匯交易筆數,自遠大於上揭總成交筆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按每筆費用三十四美元計算所得收取之費用分別僅為美金一一一八六元及一○六○八元,即屬錯誤。
其次,原告所持有未平倉之合約,並不全然同屬美元對日圓者,而有屬美元對
英鎊者、美元對馬克者,且其間利率差各不相同,金額亦不同,而且每個月未平倉合約之內容、金額、及利差亦不相同,原告僅以八十六年八月份原告換匯交易百分之二十加減碼為基礎,推算數年來所有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部分,而謂被告不當得利高達二千餘萬元,其依據邏輯及計算公式,自屬無稽。
實則,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是否合理,被告於答辯狀第六頁以下
已有詳細分析,每筆換匯交易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最高」平均值僅約為美金十一或十二元,低者甚至可能接近於零,而實際上被告每筆平均之費用支出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對此不足部分,被告依法仍有請求償還之權利。
退而言之,為處理換匯交易,每筆平均最多僅求償約美金十一、二元之費用,
可能較銀行辦理單純之國際間匯出匯款所受取之電報費用還低,對此相對複雜之外匯換匯交易而言,若仍謂其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存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屬不公。
十八、為免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應請原告儘速就其訴之聲明,提出其主張所依據之確切事證。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謹就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補充理由狀所為之主張提出書面答辯事:
(一)關於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抗辯其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僅係部份收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原告主張該項費用「應係指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按被告銀行負責外匯交易之相關部門有二,即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該二
部門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各年度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已詳列於答辯狀之被證九中。以八十六年度為例,該二部門所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共計新台
幣一○四、三一四仟元,如剔除交易員紅利,該項費用合計則為新台幣八八、三一四仟元。
茲為證明前述費用確屬實際發生,被告特委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前
揭二部門八十六年度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提供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依據該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民國八十六年度營業費用之查核報告﹂︵被證十六︶,其查核結論顯示,被告銀行外匯部民國八十六年度之營業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一○四、
三一三、八六六元,詳細查核內容請參考查核報告書所載。 據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被告銀行之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度所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確與被告於答辯狀之被證九所主張者相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並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交易匯率為七十一點二四五(即一德國馬克兌換七十一點二四五日圓),惟同日交易紀錄顯示,合約編號二七一○三七之交易,原告賣出一佰二十二萬德國馬克之成交價位,竟係低於當時市價甚多之五十六點○八,單此交易,被告即謀得相當於美金一十六萬九仟餘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同額損害云云。
原告此項主張,未經審慎查證,即冒然主張其得據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實非妥適。茲將該筆交易發生之緣由說明如后: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原始成交紀錄,而係原告為節省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保證金額度,要求原告將其六筆交易合併而成者,亦即原告原持有三筆買入美金賣出德國馬克之未平倉合約,金額皆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率分別為一點六四四八、一點六三五三、及一點六○二八,同時,原告並持有三筆賣出美金買入日幣之未平倉合約,金額亦均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率分別為九○點八二、九一點一
七、及九一點七○,因六筆未平倉合約佔用保證金額度之金額係按六筆金額合計之美金一佰五十萬元為計算基礎,將其合併為賣出德國馬克買入日幣之乙筆交易後,其佔用保證金額度之計算基礎金額,僅為賣出德國馬克折計美金之金額約美金二十餘萬元,故將上述六筆交易合併。合併之匯率為一德國馬克兌五十六點○八日圓,合併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合併匯率與當日市場匯率之差距適為原告原持有六筆未平倉合約之未實現損失。
上述合併紀錄,已詳載於被證八附件之交易報表中,茲單獨列示之,請詳見被證十七。
十九、按被告所主動提出之交易紀錄(被證八及其附件等),均得受公評,原告無端盲目指責,足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丙、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二: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影本各乙本被證三:央行八十五年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被證四: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一一頁影本被證五:路透社外匯交易參考匯率報價資訊被證六:外幣保證金交易成交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等被證七:覆央行有關原告陳情案之說明函影本被證八:原告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及其附件報表影本各乙份被證九:被告外匯交易明細統計表被證十:被告銀行申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營業計劃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一:中央銀行核准被告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核准函影本:被被證十二:被告銀行與加拿大皇家銀行新加坡分行實際外匯交易記錄影本及中譯被證十三:證券商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樣本乙份被證十四:錄音帶乙卷被證十五:原告甲○○八十六年五月份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對帳單影本乙份證物被證十六:會計師之營業費用查核報告書乙份被證十七八十五年六月原告乙○○
之月報表第一頁影本乙份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行紀人報酬美金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七角九分,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旦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行紀人報酬十八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二角一分,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為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與反訴原告間訂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按外幣保證交易契約之性質,中央銀行見解屬民法行紀關係,亦為反訴被告所是認。是故,反訴被告為委託人,反訴原告為行紀人。
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銀行開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終止所有交易止,其成交總金額(不含換滙交易在內)分別為:反訴被告乙○○美金一億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百八十三元二角,反訴被告甲○○美金一億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
三、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及前項情形,行紀人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固未與反訴被告間約定行紀人之報酬,惟依據下述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市場慣例,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行紀人報酬,蓋:
(一)客戶要求締結個別具體交易合約時,如囑託銀行與國外交易對手實際成交之價位作為客戶與銀行間之成交價位者(此種情形,即是單純之行紀),交易成交後,依慣例銀行皆會向客戶收取若干點數作為銀行報酬,而收取點數之多寡,因銀行之不同、交易幣別之不同、以及交易金額之大小而有差別,以美金對日幣之交易而言,所收取之報酬點數,小者一點,大者可能多至五點、六點,甚至達到九點、十點。
(二)前述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市場慣例,中外皆然,可向本國匯銀或外商銀行查證之。
四、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縱令前揭市場例闕如,反訴原告因之無由依習慣請求給付行紀人報酬,惟依據法理,仍得請求。
(一)行紀人請求報酬,乃行紀固有之法定性質:按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是故依法而論,行紀人之行紀行為,係屬一受報之營業,乃行紀固有之法定性質,反訴原告既為行紀人,依據民法行紀之立法要旨,自得依據法理請求報酬。
(二)銀行為營利事業,其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均須付費,乃人盡皆知之商業法則,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普遍認知之事實,此一事實,非但不違背公序良俗,亦符正義、公平、及利益衡量自然法之根本原理:
1按反訴原告係依據公司法規定,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務之外國公
司所設立之分公司,所謂公司者,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其所提供之任何服務,莫不以獲取利潤或酬勞為目的,其為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紀人業務,自無例外。
2依所得稅法規定,反訴原告為稅法上之營利事業,其所提供予客戶之服務,係屬營業行為,目的即在營利。
3一般社會大眾,要求銀行提供任何服務時,無不確信均須付費,反訴原告既是
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業,故其提供行紀性質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服務予反訴被告,自得依此具有普遍確信力之商業法則,依法請求酬勞。
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續提反訴補充理由事:
一、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行紀人報酬,係依據所有﹁個別合約﹂
︵係指反訴被告為建立外匯交易新部位而與反訴原告成交之個別交易,以及其平倉交易而言,不含為延續﹁個別合約﹂而全權委託反訴原告承作之﹁換匯交易﹂在內,以下同︶之成交總金額,按﹁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費率為計算基礎。故其計算基礎,僅為﹁個別合約﹂,不含﹁換匯交易﹂在內,合先敘明。
基上所述,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事項如后:
所有﹁個別合約﹂之總成交金額,但不及於﹁換匯交易﹂之成交總金額及其換匯損益等事項。
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依約定?依事實上之習慣?慣例或習慣法?抑
或法理?報酬計算之法理依據,即比照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費率計收報酬之法理何在。
二、所有﹁個別合約﹂總成交金額之證明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動提出之交易紀錄,皆屬真實:
其真實性之分析,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狀第五頁﹁貳之二﹂以下之詳細說明,已足資為證,此不贅述。
補充說明者是,被證八﹁乙○○及甲○○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表
所列之總計金額,即是所有﹁個別合約﹂之總成交金額,其彙總之依據資料為被證八之附件︵即記錄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平倉、交易損益、以及﹁換匯交易﹂損益等之交易紀錄︶,兩者可互為勾稽。
反訴被告已然自認,反訴原告就此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或其準備書狀中,曾數度援引其所自始否認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資料,其實例如后:
其補充理由狀第三頁之﹁二﹂
引用被告所提﹁個別合約﹂之成交紀錄,以證明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惟經被告反證否定︵詳被告答辯狀第二頁之﹁二﹂及被證十七︶。
其準備書狀第四頁之﹁﹂
引用被證九資料,估算﹁換匯交易﹂加碼上,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二、三四二萬餘元,惟其邏輯推理亦經被告加以駁斥︵詳答辯狀第六頁之﹁二﹂︶。
其準備書狀第二頁之﹁之﹂
引用被告交易紀錄中編號二五○○九九號之﹁個別合約﹂,藉以舉證該筆交易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所承作換匯交易之換匯虧損,較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高出甚多。原告此項指控,亦經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頁之﹁﹂予以反證,證明被告對於﹁換匯收支﹂,全係依據﹁銀行同業間﹂市場利率差或換匯點數,同額轉嫁予原告,被告確未從中謀利。
其補充理由狀第二頁之﹁﹂
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份﹁月報表﹂︵即被證八及其附件中所含之交易紀錄︶,主張被告就其主張乙○○編號二七一○三七等二十二筆未平倉交易及甲○○編號二五○七三二等十七筆未平倉交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歷來累計之換匯損益,藉以證明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既然﹁依據﹂被告所提交易紀錄所載之﹁個別合約﹂︵即未平倉交易︶,自是認同該等交易紀錄真實無誤。對此之答辯,被告除於答辯狀第六頁之﹁二﹂已為詳述外,答辯狀第六頁之﹁二﹂有全盤徹底之補充說明。
按反訴被告於本訴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真實性於前,嗣
後又多次﹁引用或依據﹂被告所提交易紀錄之內容,作為其主張之舉證基礎,其行為可推論如下:
反訴被告援引反訴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之行為,應認定為反訴被告推
翻其原先之否認;既是推翻先前之否認,即代表嗣後已承認;嗣後既已承認,即是自認。
基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反訴原告對於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總金額,自無庸舉證。
反訴被告辯稱:﹁請反訴原告依約提出全部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雙方爭
執即可真相大白。︵反訴答辯狀第二頁第二、三行︶及﹁::交易確認函皆是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之關鍵文件,被告有義務提出。﹂︵反訴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倒數第九、十行︶云云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所有﹁個別合約﹂之內容,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因反訴被告已為承認,依法無庸舉證。
但因反訴被告堅稱提出交易確認函可令雙方爭執真相大白,反訴原告
為令其心服口服,仍願提出所有﹁個別合約﹂之確認函︵整理中,後補︶。
惟若所提確認函如與原提出被證八交易紀錄驗證相符時,反訴被告即不得對此再作無謂爭執。
至於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
者,為事後單方面所製作,自難以證明實際之交易云云﹁個別合約﹂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雙向報價﹂為承諾時,交易
即為成立,其交易紀錄皆係於事後記錄,不可能在交易未成立前作紀錄。
所有交易紀錄皆儲存於電腦檔案中,事後之提取,電腦自會記錄與顯
示提取之日期,是故,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取交易紀錄,反訴被告辯稱其為﹁事後單方所製作,自難以證明實際之交易﹂,顯係狡辯,洵屬無稽。
又反訴被告辯稱﹁月報表是何時製作?是否逐一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未經反訴被告簽名::﹂云云如前所述,﹁個別合約﹂即然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則反訴被告該等抗辯,皆非攸關。
關於被證十四之錄音帶所顯示反訴被告同意補繳保證金之內容,反訴被
告抗辯並不代表其同意反訴原告片面主張之交易額乙節︵反訴答辯狀第三頁之﹁﹂︶,該項抗辯,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既然反訴被告認為未平倉之﹁個別合約﹂非其所有,則其匯率、利率
變動之風險,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因此,縱使反訴原告以保證金不足為由,將未平倉合約斷頭,其因斷頭所致之損失,亦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
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須負擔風險,又何以有﹁反訴被告恐遭斷頭
出場,不得不然﹂之懼,足證其抗辯乃推托之辭,而且反而適足證明反訴被告全然知悉其未平倉合約之所在。
關於補繳保證金,經查除八十六年五月間原被告間之錄音對話︵其摘
要請詳答辯狀第七頁以下︶外,反訴被告甲○○因恐市場變動過速而來不及補足保證金,以致使其未平倉合約遭斷頭之處境,曾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五月十二日於被通知補足保證金時,兩度傳真予反訴原告,承諾其將於翌日補足保證金︵反訴原證三︶,此一事證,加上反訴被告甲○○被通知補繳保證金時止,仍持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來所成交而尚未平倉之﹁個別合約﹂共計十五筆之事實︵成交日期多係介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請詳反訴原證四:八十六年四月及五月份月報表︶,反訴被告豈有於交易成立後經過一、兩年之漫長時間,當被通知補足保證金時,仍不探究造成保證金不足之未平倉合約實體內容,而竟﹁承諾﹂欲補繳保證金?揆諸常理,反訴被告絕無不知其持有未平倉合約之內容,而願意補繳保證金之道理,從而可證,反訴被告所提交易紀錄皆屬真實。
關於反訴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函查中央銀行
外匯局之事項第二頁之添關於成交總金額與損益之計算:
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同意提出確認函,且反訴原告舉證責任之範圍不須及於交易損益,故反訴被告該項聲請不但無實益,且無必要。
第二頁之㮀關於成交價位是否與市價相當:
按﹁個別合約﹂係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雙向報價﹂為承諾時
即為成立,因其承諾得為買入,亦得為賣出,完全由承諾者自由選擇,且其成交價位即是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價額﹂,是以即無所謂成交價位與市價是否相當之問題。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上針對﹁市價﹂之答辯,請詳答辯狀第三頁之﹁參﹂及答辯狀所述。
次按反訴原告已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即表示反訴原告在國外之拋補行為與反訴被告全然無涉,且國外拋補紀錄亦與反訴標的無關。
至於國際市場報價資訊,本得經由路透社等資訊業者取得,無所謂應保留與否之問題。
又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純屬銀行內部事務,其與私法爭訟本無瓜葛
,成交價位即按上述方式確定,何異常之有?基上分析,反訴被告是項聲請,顯無必要,如冒然函查,徒增中央銀行之困擾而已。
三、請求權基礎:純依法理反訴原告原主張依事實上習慣或慣例或習慣法為請求權基礎,惟所謂客
戶要求締約時,同意以銀行與國外交易對手之成交價位加減若干點數作為銀行之酬勞者,乃係雙方事前之﹁約定﹂,恐非﹁慣例﹂,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不再依此主張。因此,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僅餘﹁法理﹂一途而已。
關於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反訴原告何以遲
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始反訴主張給付報酬云云反訴被告該項抗辯,其意應是時效抗辯。惟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權時效既未消滅,反訴原告何時依法請求,乃其自由權利。
關於反訴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央行函查之調查事項第一頁之滏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報酬:
﹃如銀行未與委託客戶約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報酬,事後得否請求
客戶按成交金額乘以﹁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手續費?﹄等語:
如上述,反訴原告之所以依據法理請求,乃係無約定之故。又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何時請求,乃其自由。
按反訴被告該聲請事項之性質,為法律問題,本應由法院斟酌判定,無轉向行政機關調查之理。
﹁銀行界是否有此慣例?﹂反訴原告既是依據法理請求,自與慣例無關。
本項聲明調查事項,仍屬法律問題,非央銀所得判定。
四、按﹁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報酬之法理依據何在外幣保證金交易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之法律性質同是行紀。
前者業務遠較後者複雜,後者既得按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費率收取手續費,前者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按相同或更高之費率收取報酬。
至於反訴被告聲請函查央行外匯局:﹃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標的,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八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等語:
按反訴原告援引之法理為﹁類推適用﹂前揭﹁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
賣股票手續費費率﹂,並未直接﹁適用﹂證交法之規定,從而外匯交證金交易是否為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探究之必要。
另外,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辯稱:﹁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原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頁之﹁㮀﹂︶等語:
有關﹁個別合約﹂成立方式詳如上述,此不贅述。惟補充數點如後述。
按﹁雙向報價﹂之買入價位與賣出價位差額,謂之﹁買賣價差﹂,通
常銀行間市場之參考價位,其﹁買賣價差﹂約為十點︵如被證五路透社即時市場資訊所示︶,銀行於對客戶報出雙向報價時,基於競爭因素,其買賣價差有時低至八點、甚或五點而已,在此情形下,銀行如何能將其報酬內含於其報價中?有關反訴被告所引原證十六之著作見解,其所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因銀行已預知客戶之交易方向,故得於其買價或賣價上事先予以加碼︵即所謂之﹁成本加成定價法﹂是︶,故此種交易型態,與按﹁雙向報價﹂方式進行者不同,反訴被告引用該見解作為﹁雙向報價﹂已內含報酬之主張,顯無可採。
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皆肯定為行紀,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縱令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之法理,可知在行紀之法律關係下,雙向報價者,實際上既無法於其買賣價差中內含報酬,而且買或賣之決定權操之於客戶手中,客戶一旦承諾買進或賣出,交易即為成立,雙方即應各自負擔匯率變動風險,則﹁行紀人雖自己介入,但亦已達成其受委託之任務,而使委託人收到與第三人成立契約之同樣效果,故委託人仍應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也。﹂︵請見反訴原證五: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頁五一三︶。
其次,反訴被告於本訴上主張:﹃又原告除﹁敲價﹂交易外另有相當
比例係採﹁掛單﹂交易,又被告就所有成交之掛單交易,另以掛單價格加減三點,作為掛單費用,有康林先生著,外匯保證金交易第97頁所附86年4月工商時報可稽︵請見原證十六號︶﹄等語:
反訴被告既然主張有相當比例係採﹁掛單﹂交易,應請其舉證證明
具體交易內容,他人之著作及報載皆非其得引為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力可言。
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此項主張。換言之,雙方無此﹁約定﹂。
五、綜上論析,反訴原告乃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業者,並非﹁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機關或團體,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具有償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是民法之行紀,反訴原告基於行紀固有之法理,要求給付行紀人報酬,乃理所當然。為此,狀請
反訴答辯聲明吓反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㚥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反訴答辯理由吓關於成交總金額:
个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乙○○成交總金額為美金一二三、七三
○、三八三元二角整,反訴被告甲○○成交總金額為美金一二九、六八七、一七一元四角四分整﹁。
系爭合約第2b( )款之約定:﹂本行在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
,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反訴原告亦自承﹂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等語(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广),請反訴原告依約提出全部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雙方爭執即可真相大白。
巛否認被證八號交易明細及其附件報表:
夘被證八號交易明細雖載反訴被告乙○○計有三二九筆交易,總金額美金
一二三、七三○、三八三元二角整,反訴被告甲○○計有三一二筆交易,交易總金額美金一二九、六八七、一七一元四角四分整,惟此明細表係反訴原告片面之陳述,無法證明實際之交易。
宂被證八號附件報表:
刣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反訴原
告係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之COSTOMER STATEMENT以資證明,此報表既係事後單方面所製作,自難以證明實際之交易。
刦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後之交易,反訴原告係提出﹂月報表﹁以資
證明,惟該等﹂月報表﹁是何時製作?是否逐一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矧該等﹂月報表﹁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反訴被告簽名,亦違反合約第2b( )款:﹂本行在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之約定,自難據以證明其上之記載為真實。
広反訴原告以﹂被告銀行內控良好,且系爭合約數量繁多,又已歷經數載
,且合約構成因素複雜,被告銀行無法亦無須於事後偽造交易記錄﹁﹂就外匯交易合約涉及時空因素之複雜度而言,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具可驗證性,應推定其為真正﹁云云,此項推論形同﹂因為我人品很好,且說謊的困難度高,因此凡是我片面之記錄,對造與法院皆有義務相信為真正﹁,反訴被告歉難同意。再者,反訴原告既信誓旦旦稱其﹂交易紀錄具可驗證性﹁,為何不提出全部三二九/三一二筆之交易﹂日報表﹁、﹂成交確認函﹁及其相對應之﹂路透社外匯交易參考匯率報價資訊﹁,既全部﹂對帳單﹁,以供驗證﹂月報表﹁及COSTOMER STATEMENT之真實性?為何僅於被證五號、被證六號提出部分﹂樣本﹁?幺又被證十四號錄音帶顯示反訴被告同意補繳保證金,乃因反訴原告履以保
證金不足即將斷頭威脅,反訴被告恐遭斷頭出場,不得不然,並不代表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片面主張之交易額。
吆關於報酬:
个反訴原告自認﹂未與反訴被告間約定行紀人之報酬﹁(請見反訴狀第二頁反面第一行)。
反訴原告以:﹂如囑託銀行以銀行與國外交易對手實際成交之價位作為客
戶與銀行間之成交價位者,交易成交後,銀行皆會向客戶收取若干點數作為銀行之酬勞﹁,反訴原告欲據此請求報酬,須舉證:
夘此習慣存在。
夘每一筆外匯交易,反訴原告之國外交易對手為何?實際成交之價位為何
?宂符合慣例之酬勞﹂點數﹁為何?反訴被告之成交價位與﹂反訴原告與國
外交易對手實際成交之價位﹁相較,是否已超出酬勞﹂點數﹁?如已超出,反訴原告已有不當得利更惶論反訴請求報酬。
巛反訴原告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手續費,於法無據:
夘證券經紀商依前開比例計收手續費其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比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宂外匯交易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反訴原告恣意比附援引,委無可採。
證物名稱:反訴原證三 反訴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十二日之承諾書傳真影本共三頁
:反訴原證四 八十六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月報表影本各乙份:反訴原證五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五一三頁影本乙份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滏原告之訴駁回。
添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㮀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滏原告乙○○及甲○○為從事槓桿式外匯交易,確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及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被證一、二︶,其外幣保證金交易帳號分別為384446及410258。該契約書係屬嗣後實際逐筆交易之總約定。
添原告主張上揭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被告同意。且依據﹁外幣保證金交易
﹂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釋,中央銀行對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見解為:﹁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被證三︶,是以銀行與客戶間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屬行紀性質,應值肯定。
㮀惟須先予陳明者是,原被告間之契約性質固屬行紀,但不論根據上揭契約
之約定、或依據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之事實、抑或依據法律之擬制,對於原告所承做之每筆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實則均已行使其行紀人之介入權或依法已被擬制行使其介入權,從而原被告間除行紀關係外,並已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於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結果,依據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一一頁所述,認係行紀人與委託人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詳被證四︶。換言之,對於原被告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均係以買受人或出賣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約。被告行使或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介入權之事證分述如后:
依據契約書之約定而言
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
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查外幣保證金交易乃係指二種貨幣間之買賣交易,其有隨時可供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市價︶可循,而本件原被告間非但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反對約定,反而於其契約書之所有條文意旨中,皆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其用語非﹁向﹂本行﹁購買﹂外幣,即﹁向﹂本行﹁出售﹂外幣,亦即其契約書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訂立,預先設定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而非直接以受託買賣外幣契約之形式呈現,僅擇數例說明如下:
第1條定義︵ a︶︵i i ︶所稱平倉,應指就客戶﹁向﹂本行﹁購
買﹂或﹁出售﹂外幣之任何契約而言;第1條定義︵ a︶︵i i i ︶所稱契約,指本行以外幣﹁向﹂客戶
﹁出售﹂或﹁購買﹂任何他種外幣的協議,包括‥;第2條客戶出售或購買外幣之︵f ︶ ︵i︶:本行只會以本身的名義訂立契約購買或出售外幣。
由上可知,被告依據契約之約定,本得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而自為買
受人或出賣人。事實上,原被告於進行逐筆交易時,由於外匯交易市場及其交易成交方式之特殊性使然,被告實已逐筆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就此部份,詳後述。
依據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之事實而言
外匯市場交易實務概述
按外匯現貨市場係屬店頭市場,其與外匯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不同,並無集中交易市場之明確且可完全確認之成交記錄可循,其參考市價之形成,完全係由主要市場領導者︵Market Maker,通常為國際性大銀行︶透過電訊資訊系統︵如路透社或美聯社資訊系統是︶以雙向報價方式各自呈現其不同之參考價位︵詳路透社外匯交易參考匯率報價資訊,被證五︶。所謂雙向報價,係指報價者同時報出一個幣別對另外一個幣別之買入與賣出匯價,例如日圓對美元之雙向報價如為︵133.
50 60︶,其意義係指報價者願意以133.50日圓買入一美元,同時亦願意以133.60日圓賣出一美元,反之,詢價者,如願買入美元,其買入匯價為133.60日圓,如願賣出美元時,其賣出價位則為133.50日圓。而實際交易之形成過程,係由詢價者向報價者以電話或電腦電訊方式詢價,詢價者於詢價時無須亦無義務表明其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報價者經參考市價水準,並考量其本身已持有外幣之部位性質及其對匯率走勢之預期後,報出其雙向價位,詢價者應立刻為買入、賣出,或者不想成交︵其交易術語為Nothing︶之表示,在詢價者未為買賣與否之意思表示前,報價者得隨時變更其雙向報價,此乃因外匯市場瞬息萬變,報價者如在未成交前不隨時變更其價位時,可能因市價水準更動致使其雙向報價處於可被套利之風險價位中。
原被告逐筆交易之實際成交方式
基於上述外匯交易實務,原被告間進行外幣保證金之逐筆交易方式為: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價時,被告負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職員乃參考國際市場各主要銀行在資訊系統上所形成之參考價位,並考量被告銀行現有外幣部位及對匯率變動方向之預期後,向原告報出雙向價位,原告一旦在被告報價未變更前表示買入或賣出時,交易即刻成立。此時,被告可能立即轉向他人拋補因與原告交易成交所生之部位,或可能以被告本身已持有之部位與之軋平而無須向外拋補,或因預期匯率變動方向可能對其有利而暫時持有交易部位。由於國際外匯交易市場變化極速,不論被告是否向外拋補或以其自有部位軋平,被告與原告之交易一旦成交後,被告即須承受部位未軋平期間因匯率變動之風險,縱使其期間極短,其匯率風險仍有可能極大。須強調者是,當原告詢價時,因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買入或賣出之意圖,且於被告參考市價水準而為雙向報價時,又因原告得自由決定買入或賣出,故於被告為雙向報價時,即應視為被告已為行使其行紀人介入權之意思表示,否則雙向報價不但失其市場意義,且將陷被告於不利之風險境地。再者,學說上亦認介入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自僅依行紀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無須委託人之承諾為必要。因此,由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特性使然,除非有反對之約定外,否則一旦銀行向客戶報出雙向價位時,即表示銀行已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之意思表示。
依據法律之擬制而言
按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或依其與原告所訂契約之約定,均得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而當原告以前述逐筆交易之成交方式與被告訂立外幣買賣交易後,不論被告以電話與原告確認交易之內容,或其嗣後發送予原告之確認函、日報表、月報表、乃至於對帳單等所有交付原告之文件內容︵被證六︶,均未告知他方當事人為誰,況且依約被告亦無向原告告知他方當事人姓名之義務,從而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依法被告須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依法已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
䎏基上所述,被告既已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其與原告間已直接成立買賣契
約,關於匯率報價部份,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再者,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惟行紀人之介入權或介入之擬制既已規定於民法行紀乙節中,則被告已無義務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亦屬無據,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交易相對人報價,亦與介入權之規定相違背。又被告於所有交易成交後,均已依約確認,並交付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至於被告與他方當事人之交易內容,一方面基於介入權之規定,另一方面因被告依約亦無告知之義務,故原告關於報告義務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𨛯關於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份,被告乃係依約及依法行事,被
告非但未有不當得利,且其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實不足彌補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原告對此部份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依約定行事
依原被告所訂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契約視為延續時,若一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即原告︶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視情況而定︶經本行︵即被告︶全權確證後,存入客戶的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被證一、二︶。基此,依約被告得﹁全權﹂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至其加減碼百分比之合理性,詳如後述。
依法行事
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本件原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係行紀性質,縱被告已行使其介入權,然依法並無礙於其請求原告償還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份,僅係被告收回其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部份費用,其不足部份及其利息,被告依法仍有請求權。
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合理性分析
有關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合理性分析,被告在其為答覆
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央外柒字第○四○一七八七號函所發之說明函︵被證七︶中,已有詳盡分析,可供參酌。於該函中,若以一佰萬美元之日圓對美元部位計算,加碼百分之二十所得一日之金額約為美金二十七元七角七分。本件原告實際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均未達美金五十萬元,被告對其每筆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所收取之金額僅約美金十一元左右。而被告外匯交易部門因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將其所分擔之人事費用、電訊費用、稅捐、租金、管理費用、及其他與外匯交易部門相關之所有成本費用,按全部總交易筆數分擔之結果,每進行一筆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應分擔之平均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其詳細分析如後述。
交易總金額、總筆數、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
查原告乙○○及甲○○在被告銀行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其以美金計算之全部交易總金額︵不含換匯交易之金額在內︶分別為美金一億二仟三佰七十三萬三佰八十三元二角及一億二仟九佰六十八萬七仟一佰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全部交易︵不含換匯交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筆,平均每筆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三十七萬六仟餘元及四十一萬五仟餘元。︵詳細資料,請詳如被證八,交易明細及其附件︶。
主要幣別之利差
次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分別開戶交易以來,主要承做美元對英鎊、美元對德國馬克、及美元對日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其間以美元與日圓之利率差距最大,平均約維持在年息百分之五上下,換言之,美元對日圓之換匯交易點數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即約為兩幣別利率差之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五乘以百分之二十︶。
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折算之金額
本件即使全部以利率差距最大之日圓對美元換匯交易作為計算換匯點數加減碼是否合理之依據,仍可發現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實不足補償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況且其他二種幣別與美元之利率差距平均都小於年息百分之五,甚至有小至年息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者,則其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的結果僅得年息百分之○點二或百分之○點四而已,其酌收之費用更顯不足。本件倘按原告平均每筆成交金額計算其每日延續契約之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所折算之金額,則可分別得出美金十元三角︵USD376,080.19x5%x20%=USD10.30︶及美金十一元三角九分︵USD415,6
64.01x5%x20%=USD11.39︶。為處理原告此種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被告須處理之程序從成交、確
認、製作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以至交割事宜,在在皆須人力及費用支出,而每筆交易被告僅收取前述如此微小之處理費用,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若仍曰為不當,實欠公允。且若按被告銀行因承做外匯交易,其負責部門︵外匯交易部及交割部︶應分擔之總成本費用,以其外匯交易總產品之總交易筆數分擔之,平均其每筆交易所應分擔之總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左右︵詳被證九︶,足證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尚不足供被告收回其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的三分之一。總之,被告對於此種延續契約之換匯交易是否胡亂加減碼,由上分析,不難證知。
按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於其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時,當匯率一有變
動就會造成原告之損益,其利益應由原告享有,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此即所謂﹁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原則。原告在被告銀行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期間之損益,純係市場因素︵亦即匯率、利率變動︶所致,與被告全然無涉,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其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失立場。
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於契約書第3條已明定。依該條約定,原告得主
動延續契約,如於到期日前未延續時,基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不得實際進行交割之特性,被告銀行﹁必須﹂逐日將原告未軋平部位展延。原告不行使其依約得主動延續未軋平契約之權利,而無端指摘被告未告知其得選擇之方案而致其重大損失,實欠公允。再者,原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多年,理應知悉逐日換匯交易與長天期換匯交易之成本不同,其間被告銀行亦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建請原告以長天期換匯交易延續其未軋平之部位,以降低其逐日換匯交易之作業成本負擔。何況原告均已簽署﹁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公開聲明書﹂︵被證一、二契約書第二十二頁︶,其中已提醒投資人交易前應研究市場並諮詢專家,原告倘因此而造成重大損害,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亦有﹁鎖單﹂交易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實乃無的放
矢。實則,所謂鎖單,僅係將兩個相反方向之部位,不立刻予以軋平,亦即不立即承認其損失之交易方式,其與軋平部位唯一之不同點在於軋平部位時,其損益即刻實現,須自外幣保證金帳戶中入帳或扣帳,而鎖單者,其未實現損失之金額雖已確定︵須特別說明的是,未實現損失因以外幣計算,故折計新台幣時仍有匯率風險存在︶,但不須立即自其外幣保證金帳戶內扣帳。故鎖單並非控制風險之交易方式,嚴格言之,進行鎖單者,僅在自我欺騙而已,其對客戶毫無實益,被告銀行向來皆勸阻客戶從事鎖單。換言之,鎖單之結果,其以外幣表示之未實現損失金額已確定,並不會因嗣後市況變動而使其金額變大或變小,故被告縱未告知原告鎖單交易,亦不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損害之發生,全係持有部位之風險所致,與被告遲未告知鎖單交易毫無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原被告間固屬行紀關係,惟依契約約定、交易事實、或法律擬
制之結果,被告已行使或被擬制行使行紀人介入權,而自為買受人或賣出人,從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履行告知義務,均無理由;而其損害之發生,實因其持有外匯交易部位所冒風險之結果,與被告無關,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為此狀請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補充事:
壹、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交易方式及作業流程滏按銀行承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因屬外匯業務之一種,故依銀行法第四
條但書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依此規定,被告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檢具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營業計劃書︵被證十︶向中央銀行申請開辦是項業務,並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被證十一︶同意辦理在案。
添被告前揭提報中央銀行之營業計劃書中,對於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
易流程﹂及﹁操作方式﹂,皆已詳加載明。交易流程圖、作業流程及相關部門職掌等詳細說明,請詳如被證十之第4及5兩頁所載;操作方式及授權內容,請詳見被證十之第6至10頁所載。依據該營業計劃書所載,所有交易之進行,除客戶以預下訂單之方式交易外,被告銀行對於客戶之詢價,於確定客戶額度足夠後,均係以﹁雙向報價﹂之方式報價給客戶。
㮀是項業務之所以須採取此種報價模式,無非係為遵循國際外匯交易市場之
實務與慣例所致,蓋不如此,外幣保證金交易無從順利進行。茲為說明外匯交易實際交易係以雙向報價方式為之,特舉實例證之,請詳被證十二實際交易記錄及其中譯本。該筆交易內容,簡述如下:被告銀行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GMT時間五時三分︵即台北時間下午一時三分︶,以電腦交易系統向加拿大皇家銀行新加坡分行請求報出美元對日圓之即期匯價,交易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對方銀行首先報出5買進6賣出,因買賣差價僅有日圓一分,恐係誤植,故在被告銀行尚未表示成交之前,其雙向匯價立即變更為5買進15賣出。接著被告銀行告之﹁我賣 I SELL﹂,於是交易成交,雙方確認成交價為138.05, 交割日為九八年六月八日,並互告知雙方之交割帳戶。最後,對方銀行再次確認其買進美元二十五萬元,賣出日圓,匯率為138.05,交割日為六月八日。
貳、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與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業務之比較分析滏依據中央銀行之見解,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法律性質為行紀關係,與此相同的,國內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實務上亦認屬行紀業務。
添雖二者同屬行紀業務,惟仍有諸多差異存在,試析如下:
交易市場及交易標的不同
前者係於店頭交易市場進行外匯之交易,僅有可供參考之各銀行參考報價存在,無明確具體而可驗證之成交價位可供依循;後者係於集中市場進行證券之成交,有明確且可驗證之成交價位可資查證。
交易方式不同
前者之交易方式,係於客戶向銀行詢價時,由銀行以雙向匯率之方式報價予客戶,而由客戶即時為買進或賣出與否之決定。且客戶詢價時,無庸告知其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銀行於報價時亦無從知悉客戶之買賣意圖,銀行一旦為雙向報價︵要約行為︶後,客戶即有權對銀行之買價或賣價任意擇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客戶一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交易即成立;而後者則係由客戶於實際委託買賣時,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通知證券商每次委託買賣之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之條件,證券商於接受委託後,應立即據實填寫委託書,並依照委託條件至證券集中市場執行之。證券商只能接受委託,不得向客戶自為報價而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而客戶於通知買賣委託時,亦須事先表明其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至於交易是否成交,須視集中交易市場成交變動而定。
行紀人介入權行使之有無及可否
就本件而言,外幣保證金交易雖係行紀性質,惟原被告間所訂契約書︵被證一、二︶,則係捨棄受託買賣外匯契約之方式,而逕以買賣契約方式訂約,乃預為行紀人介入權行使之意思體現;而後者業務,國內證券商與客戶間,率皆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規章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證十三︶,由其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可知其純為行紀業務而似不許證券商主張行紀人介入權之行使。
㮀由上述比較說明,原被告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因契約之訂定及雙向報價之交易方式,足證被告已行使其行紀人之介入權。
參、關於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質疑被告之﹁雙向報價﹂非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市價﹂部分滏原告有此質疑,實係對外匯市場雙向報價之認識不清所致。既然被告所報
之價位為﹁雙向﹂,原告得自由決定買進或賣出,倘被告價位高於市價,原告大可賣出,反之如被告價位低於市價,原告亦可趁機買入,不論何者,其結果必然使被告陷於損失,蓋高買低賣或低賣高買是也。再者,銀行乃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亦不可能允許其交易員為此不利於銀行之行為。
添況且,外匯交易雙向報價時,絕對須遵守的基本原則是:﹁不得使自己之雙向價位與市場參考價位脫離。﹂如違背此一原則,他人則可藉機套利。
茲設例說明之:設日圓對美元之現時市場參考價位為142.50 60,報價者如果希望買入美元或認為美元將進一步上揚時,其雙向報價可向右移︵亦即使其價位變大︶,例如為142.55 65,但右移之最大限度必不可使其買入匯率大於參考市價之賣出匯率︶即142.60︶,如違背之,例如其雙向報價為142.65 75時,詢價者將以142.65之價位出售美元給報價者,並立即於市場上向他人以142.60之價買入美元,結果詢價者將有0.05日圓之獲利出現;反之,報價者如想賣出美元或判斷美元將進一步走低時,其雙向報價應向左移︵即使價位變小︶,例如報出之價位為142.45 55是,同理其左移之程度亦不可使其賣出匯率小於參考市價之買入匯率︵即142.50︶,如違背之,例如其雙向報價為142.35 45時,此時詢價者可以142.45之價位向報價者買入美元,同時以142.50之價位賣給市場上之他人而達成其套利之目的。
㮀基上分析,銀行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其本身之交易行為,且知外匯市場上
如有脫軌之雙向報價存在,即有套利之空間,因此銀行為免陷己於被他人套利之境地,其雙向報價亦必與市場上之參考市價掛勾,從而其雙向報價必是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市價﹂。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三︶事:
壹、換匯交易︵swap︶之說明滏外幣保證金交易須承做換匯交易之原因
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實質上為放大交易量倍數之一種外匯交易,屬期貨
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桿摃保證金契約﹂。依外匯主管機關規定,此種交易不須進行買賣本金之實際交割,僅須就其交易平倉後所計算之買賣差價,亦即買賣損益,進行結算交割。
基上規定,原被告系爭契約︵請詳被證一及二︶第4條爰約定交易平倉
時,如原告獲利者,其獲利將存入原告之外幣保證金帳戶;反之,如原告交易虧損者,其虧損部份將自其外幣保證金帳戶中扣除。
同理,當原告持有未平倉之部位︵亦即實際成交之合約或契約而尚未軋
平者︶時,如已屆其到期日者,因其實際成交金額,係依原告所提供保證金數額,按一定之倍數放大而訂定者,故如強求依實際成交金額交割,非但不宜,且其交割風險亦將相對擴大。為此,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中率皆有﹁延續契約﹂之約定,此亦即原被告系爭契約書中第3條之約定意旨所在,蓋客戶可依此約定,指示銀行將其即將到期之交易合約,以換匯交易方式順延其交割日期,以免屆期無法全額交割,且可待其交易合約於將來平倉時,再以上述損益之差額方式交割。
惟若客戶未於其未平倉合約到期日前,依上揭換匯交易方式指示銀行延
續其合約時,則屆期難免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職故,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中亦皆設有﹁視為合約延續﹂之約定︵原被告系爭合約第3條是也︶,即客戶未平倉合約到期前一定時間內,如客戶未指示銀行將其合約交割日展期者,視為客戶已指示銀行主動以換匯交易方式展延其未平倉合約至次一營業日交割。因此,在客戶未指示順延其未平倉合約之情況下,銀行即須主動承做隔夜換匯交易︵overnight swap︶,將客戶未平倉合約展延,直至其平倉為止。
添換匯交易之意義及實例說明
意義
所謂換匯交易係指對同一貨幣同時締結一買一賣之二筆交易,而其交
割日期不同,通常一為即期外匯交易,一為遠期外匯交易。即期交易與遠期交易間之匯率差額稱之為換匯點數,主要係以該換匯交易之兩種貨幣利率差為依據所折算而以匯率型態顯示之數字。換匯交易點數呈現之型態分﹁貼水﹂與﹁升水﹂兩種。當商品貨幣之利率大於價格貨幣之利率時,其換匯點數必為貼水,反之則為升水。換言之,貼水者,即期匯率必比其遠期匯率大,反之升水者,即期匯率小於其遠期匯率。又不論貼水或升水,承做換匯交易時,原持有買入貨幣之利率高於其賣出貨幣之利率者,將因而產生換匯收益,反之原持有買入貨幣之利率低於其賣出貨幣之利率者,將呈現換匯損失。
換匯交易點數之速算公式為:
換匯點數=即期匯率x兩貨幣利率差額x換匯期間因兩貨幣之利率差,與換匯點數成正比,故利率差距越大,換匯點數亦會越大,其結果是,當換匯點數為貼水時,其遠期匯率將會更小,反之,為升水時,其遠期匯率將會更大。換言之,利率差越大時,換匯損益將形越大。
因換匯交易乃係同時為一買一賣之兩個交易,故客戶之未平倉合約即
將屆到期日時,如其合約為多頭部位︵即買入商品貨幣而賣出價格貨幣之合約︶時,應承做﹁賣出即期、買入遠期﹂之換匯交易,如此可令其即期部位平倉,而使其原多頭部位轉變為遠期之多頭部位;反之,如係空頭部位︵即賣出商品貨幣而買入價格貨幣之合約︶時,應締結﹁買入即期、賣出遠期﹂之換匯交易,如此可使其即期部位軋平,並可將其原空頭部位轉換為遠期之空頭部位而繼續持有之。
所謂商品貨幣係指匯率表示上,被他種貨幣買賣之貨幣而言,而價格
貨幣則係指用以表示他種貨幣價格之貨幣而言。按匯率均以一單位之商品貨幣等於多少單位之價格貨幣表達,例如美金對日圓之匯率如以
145.50買進60賣出之方式表示者,美金為商品貨幣,日圓則為價格貨幣。
實例說明
基本假設資料美金對日圓之即期匯率為145.50買入145.60賣出。
隔夜利率:美金為5.5%存入5.7%貸出;日圓為0.5%存入0.7%貸出。
客戶未平倉合約為賣出美金買入日圓之空頭部位,合約金額為美金
一百萬元,其原始賣出美金買入日圓之價位為144.80,交割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且客戶未主動指示延續合約。
換匯交易點數︵隔夜換匯交易,即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二日︶
先買後賣者
145.60 x (5.7% - 0.5%) x 1 / 365 = 0.02074先賣後買者
145.50 x (5.5% - 0.7%) x 1 / 365 = 0.01913本例因商品貨幣之利率大於價格貨幣之利率,故其換匯點數呈現貼水
,且因客戶持有空商品貨幣之部位,故須負擔換匯點數所計算出之換匯損失,且須承做先買後賣之換匯交易,亦即其適用之換匯交易點數應按0.02074 並加碼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例客戶實際應負擔之換匯損失為:
0.02074 x 1.2 x 1,000,000.00 / 145.5 = USD171.05本例客戶之換匯損失中,屬銀行加碼酌收百分之二十之費用為:
0.02074 x 0.2 x 1,000,000.00 / 145.5 = USD28.51惟如承做之換匯交易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元時,銀行加碼酌收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則為 USD14.26 ︵即USD28.51除以2︶ 。
經上述換匯交易後,客戶之外幣保證金帳戶將被扣帳美金一百七十一
元五分,而客戶持有部位之價位仍為144.80,僅其交割日變換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而已。
反之,如客戶持有者為多頭部位時,其應承做之換匯交易則為先賣後買,且因其部位為多頭,故有換匯收益產生,其換匯收益為:
0.01913 X 0.8 X 1,000,000.00 / 145.6 = USD105.10該換匯收益將入帳至客戶之外幣保證金帳戶,而客戶持有多美金空日圓之部位,其價位仍為 144.80, 惟其交割日已順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此情況下,銀行加碼酌收之費用則為美金二十六元二角八分,而其半數僅為美金十三元一角四分而已。
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部份滏舉證責任之歸屬
按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即應就
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被告乃一國際知名銀行,向來皆以誠信務實為業務運作之最高遵循原則
,是故於本件訴訟伊始,既本於排解紛爭之誠意,主動提出原告等所有交易資料︵詳被證八附件︶供為訴訟裁判之依據。惟原告昧於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反而空言否認被告所提證物為不實,非但無法證實被告所提證物有何不實之處,且又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真正交易合約為何,以支持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即指陳被告虛增交易數額、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即構成不當得利︵詳如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頁之一之︶,由此可知,原告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而又虛言指控之意圖,昭然若揭。
添原告否認被告銀行所提出之確認函、日月報表等資料,與事實全然不符。
被告銀行內控良好,且系爭合約數量繁多,又已歷經數載,且合約構成
因素複雜,被告銀行無法亦無須於事後偽造交易記錄就銀行內部控制及外部業務監督而言
被告銀行內部對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流程,設有嚴格之內部控制機
制,每筆交易之進行均有錄音,且交易一旦成交,交易部門負責交易人員即須立即掣作成交單,並附上成交證明,經其主管核簽後,即傳遞至交割部門︵與交易部門相互獨立不相棣屬︶辦理電話確認及交割作業;同時,因客戶交易之進行,所有相關之成交、交割、入帳、扣帳、及補足保證金等交易事實,均經會計部門逐項列帳;且客戶保證金帳戶係由存款部門負責辦理;再者,被告銀行不論其在台分行,抑或其海外總行,定期或不定期都有稽核人員進行稽核工作。因任一交易皆須由許多不同部門負責處理,非任何單一部門可全盤操控,且各部門有其不同主管人員及其職責,欲偽造交易記錄,絕無可能。
銀行業務須受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及金檢處等單位之業
務監督與稽核,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因涉及外匯買賣業務,其被主管機關監視之程度更屬嚴密,且該項業務之經營,事前須經核准,事中及事後亦須接受主管機關定期及不定期之檢查,因此,銀行交易記錄之可信度應不容置疑。
被告銀行之財務資料皆經國際性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歷年均
經查核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帳報告,足證其財務資料之可資信賴。
就外匯交易合約涉及時空因素之複雜度而言,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具
可驗證性,應推定其為真正按外匯交易合約內容涉及匯率、利率、交割日、換匯點數、交易損
益、保證金擔保成數、交易系號、交易時間、帳務處理等因素,而且每項因素因時而異,並交互影響,換言之,任何一項之變動將牽一髮而動全身,除非預知訴訟之發生而預為設計並串通銀行各相關部門偽造交易記錄,否則絕無可能於事後偽造交易記錄,縱使事後倉促偽造,必然漏洞百出。
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其匯率、利率、交易日及交割日等皆可
驗證至交易成交時之市況,且交易系號皆連續編號、交易損益及換匯點數等亦可與其保證金交易帳戶及銀行會計記錄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具有可驗證性,從而可證其為真正。
再者,由原告於去年五月間及七月間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被證十四︶,亦足資證明原告已收受交易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之事實。
被證十四電話錄音摘要: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三分
談話者:原告乙○○與被告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因原告持有部位受匯率變動影響以致其保證金不足,被告銀行要
求原告補足保證金;討論原告之鎖單交易如何以預設訂單操作,原告並指示以117
點30之價位預下買入美金十五萬元賣出日圓之訂單;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
談話者:原告甲○○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電話告知原告等之保證金存款不足,應請補足,原告知悉。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九分
談話者:原告乙○○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因日圓升值致原告保證金不足,被告通知原告應補足其保證金,
否則只好依約將原告部位斷頭;原告抗議被告銀行為何不同意其以不動產換現金︵亦即原告前曾
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保證金之一部,惟遭被告銀行以銀行政策不許為由婉拒︶。
錄音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七分
談話者:原告甲○○與被告銀行職員黎小姐內容摘要:
被告詢問原告收到帳單與否,原告答稱尚未檢查,故不知是否收
到;被告建議原告減少其部位,免因匯率變動而須再次補保證金;原告詢問上次匯款收據何以尚未收到︵按原告因保證金不足,分
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三日匯付新台幣三五九、八二七元及五○○、○○○元至其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其匯款入帳記錄詳如被證十五被告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被告答以因款項存入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尚未接獲原告指示兌換為外幣,故無兌換水單,但將立刻將入帳之對帳單影印本傳真予原告。
由上錄音內容,可資證明之事項有:
按原告等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全部被斷
頭平倉後終止交易,其於接近該終止交易日前不久之一段期間,仍同意補繳保證金,且實際上確實匯款補繳保證金,不僅於此,原告仍在建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銀行作為保證金,以遂其繼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需求,且其間又研擬將其未軋平部位以鎖單方式繼續進行操作,揆諸該等事實,足證其對於其已承做之交易及其所生之交易損益,以及因匯率變動所生之保證金成數不足等事實具表認同,否則原告無由繼續補繳保證金、無由要求以不動產為擔保、亦無由繼續交易之操作;原告對於其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十三日為補繳保證金之匯款,既
知要求被告銀行掣給收據,焉有於其承做交易後,且在未收到被告銀行寄送之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確認其交易之情況下,豈仍會與銀行繼續進行交易並補繳保證金?其事理至為淺顯,原告否認收受被告銀行掣發之相關資料,顯然違背常理。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就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為之主張提出書面答辯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部份原告所稱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或減百分之二十,並無合意,被告擅自原告帳戶扣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本件被告就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二十之依據,既係民法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及原被告間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且該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僅係收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一部份,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亦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中央銀行對於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固曾表示﹁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
考量,應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實則,被告確曾以電話告知所有客戶有關換匯點數加減碼之事實,僅未以書面為之,惟此乃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主管機關事後所表示之見解,被告銀行於知悉後,已遵照辦理,然而主管機關此項見解,充其量僅為事後之行政訓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之行紀人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不因該訓示而受影響,被告之作為,縱有違規,乃屬行政糾正之問題,謂其不合法,洵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告知客戶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法,訂約
多年後,經原告向中央銀行檢舉,始告知其計算方式,待原告起訴後始謂其依契約第三條得﹁全權確證﹂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云云。
查有關換匯交易所得換匯利得或損失,被告銀行自始既於其保證金帳
戶之對帳單中及交易報表中逐一揭示,此由被證六之對帳單影本及被證八附件customer statement中,均逐一揭示每筆換匯交易之swap profit或swap cost之金額,可資為證,原告主張,純係空言。
只要客戶持有未平倉合約而屆期未主動順延交割日者,銀行即須將之
以換匯交易展延其交割日,從而其因之所生之換匯交易息差及銀行之代墊處理費用,皆應由客戶承受,此乃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無可避免之事。職故,縱令原告宣稱被告完全未告知換匯交易之計算方法係屬實情,倘被告所﹁決定﹂或﹁確證﹂之換匯交易點數,係依據當時市場參考價位而計算者,且其請求歸墊之費用亦合情合理時,對於原告而言,又有何不利及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每二十五萬美元隔夜換匯交易之換匯收息,
巴黎銀行為36.46美元,而被告銀行為44.08美元,因而謂被告銀行﹁就換匯交易之收息︵或付息︶,遠高︵或低︶於同業之標準,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云云。
經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當天美金及日圓隔夜︵overnight︶
之銀行同業間利率︵sibor即新加坡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或libor即倫敦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存放間差距大約為5.35%,以美金二十五萬元折計隔夜換匯交易息差金額約為36.64美元上下。換言之,可推論巴黎銀行向客戶收取之換匯交易息差金額,純依銀行同業間之利差基準,並未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在內,而被告銀行因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故其換匯收息為44.08美元。
由上可知,被告銀行雖加計百分之二十之代墊費用償還在內,但其計
算換匯交易點數所依據之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基礎,則與同業間所採用者幾無差異,若仍謂被告收息或付息高於或低於同業標準,實欠公允。且由原告所舉前述事例,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完全根據當時市場行情再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絕無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原告主張﹃就文義而言,﹁確證﹂與﹁決定﹂係不同概念::被告有權確證,而非為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云云。
按原告持有部位屆到期日前仍未平倉且又不主動順延其到期日者,依
約被告必須以視為方式承做換匯交易展延個別合約之到期交割日,此乃外幣保證金交易須按損益差額交割之特性使然,前已述及。不論確證與決定在文義上有何不同,惟依據契約約定,銀行承做此種視為之換匯交易,當然無須與客戶﹁共同決定﹂換匯交易點數,而須全權確證之,此乃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所必要之處理程序。問題之爭點應是:倘若銀行所計算之換匯交易點數,依當時市場參考基準加以驗證時,並無對客戶造成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時,爭執文義之差異,顯無意義。
換匯點數之加減碼部份,係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為原告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所請求歸墊之部分金額,該項費用既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發生者,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計算換匯交易點數時,將之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一併以加減碼方式請求歸墊,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產生。
原告主張﹃﹁費用﹂與﹁溢利或虧損﹂之概念有別,被告將其為原告處
理外匯交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從事換匯交易所致之﹁溢利或虧損﹂混為一談,遠超出契約文義之範圍。﹄云云。
就文義而言,﹁費用﹂與﹁溢利或虧損﹂固有差距,惟計算後者須考
量前者在內,蓋客戶為順延其外匯交易未平倉合約而承做換匯交易,其將因兩幣別利率差而發生換匯交易利差收入或利差支出,但因承做換匯交易係為客戶之利益而為者,其因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該﹁費用﹂應由換匯交易之﹁利差收入﹂項下減除,或將該﹁費用﹂加計於換匯交易之﹁利差支出﹂項下,以求得客戶因承做換匯交易之﹁損益﹂,該損益即是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溢利或虧損﹂。上述對於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核與會計學上損益計算之觀念相吻合。
被告一方面基於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另一方面基於民法第五百八十
二條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其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於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上,完全符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行為,對原告並未因而產生任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云云。
按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以視為方式承做換匯交易之行為,如上
所述,係因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特性使然,而在實務上所必須執行之行為,此與﹁不利於客戶﹂或﹁顯失公平﹂全然無關,應予澄清。
而被告加減碼之行為,亦如前述,係被告請求歸還墊款之方式,並無
背於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同時,該等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以契約約定之合併方式求償,對於原告本無任何不利,也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引用消保法之規定,於本件爭訟,實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契約書未於簽約當時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簽約前並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云云:
被告固未於訂立契約書當時交付契約副本予原告收執,惟於簽約時既
已告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風險所在,而原告亦於風險公開聲明書︵被證一及二,頁二十二︶上簽署,聲明其已閱讀風險聲明書,充分了解締約風險、於簽署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前應諮商具公信力之財務專家,交易前應研究市場並諮詢專家等等。而且原告於簽訂契約書時,亦已聲明及保證已閱讀並完全理解契約之條款,且具有足夠金融知識及資金來遵守此等條款︵被證一及二之外幣保證交易契約書第7條第︵d︶款︶。以上足證被告已盡其風險告知義務,且前述條款文字,皆為中文,並無涉及專業術語,原告簽約當時應無不能細閱了解之處。
該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實際個別合約之總約定,所有個別合約之交易流
程於被告答辯狀頁一以下已有詳細說明,原告如不瞭解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其又如何與被告銀行完成個別交易。據悉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承做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前,既於其他銀行有從事該項交易之多年經驗︵詳被證七,頁三所述︶。縱令原告與被告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前確無交易經驗,但因外幣保證金交易係由個別合約所組成,具有連續且多次成交之性質,與一般﹁單次性﹂交易不同,故原告之無經驗,最多僅可適用於其原始之幾筆交易而已,若謂經過數年數百筆之交易而仍無經驗,恐無理由。
須特別強調者是,原被告間所成立之所有交易,不論其為換匯交易與
否,其成交價位皆有當時之公允市價可供驗證,原告絕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任何交易之情形,而且縱使原告最初欠缺經驗,被告亦無乘其無經驗而使其為交易。換言之,被告之報價抑或其計算之換匯交易點數,皆可驗證至市場當時行情,絕無不利於原告或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二、原告主張﹁僅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二、三四二萬餘元﹂部份,其依據邏輯及計算公式,明顯錯誤。
按原告等不含換匯交易在內之交易總金額、總筆數、及平均每筆成交金
額,被證八已有統計明細可循,總成交筆數雖僅分別為乙○○三百二十九筆及甲○○三百一十二筆,但實際上因原告並未於上揭個別合約成交之翌日既將其逐一全部平倉,故其持有未平倉合約之時間,短者有數日者,而長者有達數月甚至數年以上者︵例如被證八附件,一九九七年九月份月報表所揭示之未平倉合約open contract,其中合約號碼250076、250079、250080等三筆合約,係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及十月間既已成交︶,從而被告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此等未軋平合約逐日承做換匯交易以順延其交割日所產生之換匯交易筆數,自遠大於上揭總成交筆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按每筆費用三十四美元計算所得收取之費用分別僅為美金一一一八六元及一○六○八元,即屬錯誤。
其次,原告所持有未平倉之合約,並不全然同屬美元對日圓者,而有屬
美元對英鎊者、美元對馬克者,且其間利率差各不相同,金額亦不同,而且每個月未平倉合約之內容、金額、及利差亦不相同,原告僅以八十六年八月份原告換匯交易百分之二十加減碼為基礎,推算數年來所有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部分,而謂被告不當得利高達二千餘萬元,其依據邏輯及計算公式,自屬無稽。
實則,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是否合理,被告於答辯狀第六
頁以下已有詳細分析,每筆換匯交易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最高﹂平均值僅約為美金十一或十二元,低者甚至可能接近於零,而實際上被告每筆平均之費用支出約為美金三十四元,對此不足部分,被告依法仍有請求償還之權利。
退而言之,為處理換匯交易,每筆平均最多僅求償約美金十一、二元之
費用,可能較銀行辦理單純之國際間匯出匯款所受取之電報費用還低,對此相對複雜之外匯換匯交易而言,若仍謂其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存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屬不公。
三、為免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應請原告儘速就其訴之聲明,提出其主張所依據之確切事證。
一、關於被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抗辯其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僅係部份收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原告主張該項費用﹁應係指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按被告銀行負責外匯交易之相關部門有二,即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
。該二部門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各年度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已詳列於答辯狀之被證九中。以八十六年度為例,該二部門所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四、三一四仟元,如剔除交易員紅利,該項費用合計則為新台幣八八、三一四仟元。
茲為證明前述費用確屬實際發生,被告特委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針對前揭二部門八十六年度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提供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依據該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民國八十六年度營業費用之查核報告﹂︵被證十六︶,其查核結論顯示,被告銀行外匯部民國八十六年度之營業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一○四、三一三、八六六元,詳細查核內容請參考查核報告書所載。
據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被告銀行之外匯資金部及外匯交割部於民
國八十六年度所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確與被告於答辯狀之被證九所主張者相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並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交易匯率為七十一點二四五︵即一德國馬克兌換七十一點二四五日圓︶,惟同日交易紀錄顯示,合約編號二七一○三七之交易,原告賣出一佰二十二萬德國馬克之成交價位,竟係低於當時市價甚多之五十六點○八,單此交易,被告即謀得相當於美金一十六萬九仟餘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同額損害云云。原告此項主張,未經審慎查證,即冒然主張其得據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實非妥適。茲將該筆交易發生之緣由說明如后:
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原始成交紀錄,而係原告為節省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保
證金額度,要求原告將其六筆交易合併而成者,亦即原告原持有三筆買入美金賣出德國馬克之未平倉合約,金額皆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率分別為一點六四四八、一點六三五三、及一點六○二八,同時,原告並持有三筆賣出美金買入日幣之未平倉合約,金額亦均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率分別為九○點八二、九一點一七、及九一點七○,因六筆未平倉合約佔用保證金額度之金額係按六筆金額合計之美金一佰五十萬元為計算基礎,將其合併為賣出德國馬克買入日幣之乙筆交易後,其佔用保證金額度之計算基礎金額,僅為賣出德國馬克折計美金之金額約美金二十餘萬元,故將上述六筆交易合併。合併之匯率為一德國馬克兌五十六點○八日圓,合併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合併匯率與當日市場匯率之差距適為原告原持有六筆未平倉合約之未實現損失。
上述合併紀錄,已詳載於被證八附件之交易報表中,茲單獨列示之,請詳見被證十七。
三、按被告所主動提出之交易紀錄︵被證八及其附件等︶,均得受公評,原告無端盲目指責,足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謹就原告補充理由狀、狀、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聲請狀等所為主張及同日之言詞辯論等提出書面答辯事:
壹、舉證責任分配
一、有關原告依民訴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部分原告之聲請,欠缺正當性
相關文書,原告亦執有,非僅被告一方執有
法條解釋: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之﹁他造執有之文
書﹂,在解釋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保護他造在訴訟上攻防權益之考量,應予限縮解釋為﹁僅他造一方執有,而聲請之一方未能執有之文書﹂而言。蓋如此解釋,方符其立法目的,否則兩造皆得執有之文書,豈有不自行提出而反命他造提出之理。
原告亦負記錄交易之義務:按所有﹁個別合約﹂︵係指建立新部
位之個別交易及其平倉交易而言,但不含﹁為延續個別合約之交割日﹂而承作之﹁換匯交易﹂在內,以下同︶,其成交與否之決定權全然操之於原告︵請詳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第三頁依據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之事實而言︶,故所有﹁個別合約﹂之具體內容,原告無由不能知悉。而且,原告既然自願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則其自身亦應負有記錄及保有所有交易紀錄之義務,斷不能因被告為銀行業,即將所有交易記錄與保有之責任完全歸諸於被告一方。
基上,雙方既皆負記錄與保有交易紀錄之義務,原告應有其自己之文書,故該項交易文書,非僅被告一方所執有而已。
相關文書,被告均已交付
被告基於銀行業慣例,均按時將所有交易相關文書寄送予其所有客戶,原告自在受送達文書之列,被告無再次交付之義務。被告是否有此作為,原告以外之其他外幣保證金客戶皆得為證人。
原告聲請之文書,與應證事實無關,無必要性
原告之聲請,前後矛盾,核無可採
本訴伊始,被告既本於節省訴訟資源及早日解決紛爭之善意,主動提出所有之交易記錄︵被證八及其附件等︶,惟原告自始否認其真實性︵詳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一頁以下︶,既否認其真實性於前,而今又聲請命被告提出所有相關之交易文書在後,其前後矛盾,顯而易見。
原告應證事實之文書,非被告所執有者
如前所述,原告既否認被告已提出之交易紀錄,而其訴訟標的又係主張﹁個別合約﹂之匯率報價上及﹁換匯交易﹂之加碼上,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本應就其不當得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縱令被告再度將所有文書提出,除非原告承認被告所提文書之真實性,否則原告亦不得以之作為其應證事實之文書,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另行舉證,故原告應證事實之文書,應由原告自行舉證,非被告所執有者。
原告之聲請,顯無必要性
或謂原告之聲請,其目的在於與其所執有之交易紀錄相核對,以
便其證明被告不當得利之所在。惟被告既已主動提出交易紀錄,由被證八及其附件等,即得獲知所有﹁個別合約﹂之內容,從而根據所有﹁個別合約﹂之紀錄,即得推知所有之交易損益、﹁換匯交易﹂及其換匯﹁溢利﹂或﹁虧損﹂,而且被告之所有其他交易相關文書,均須與其已提出之交易紀錄相互勾稽,除非被告偽造交易紀錄,否則已提出之交易紀錄應與其他文書相一致。如今原告既否認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之真實性,被告縱再提出其他相關文書,亦屬徒然,故由此可見,原告之聲請,顯無必要。
再者,如前所述,所有﹁個別合約﹂之成立是否,決定權全操於
原告手中,原告本應自行記錄與保有交易紀錄,亦應依據其所保有之交易紀錄,自行設算應有之交易損益、﹁換匯交易﹂及換匯溢利及虧損等,豈有將此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負擔之理。況且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中,均已含有所有之交易損益、﹁換匯交易﹂及其損益等資料,原告既不認同其真實性,又何須聲請命被告提出。
依法舉證責任應歸原告,不得責令被告負擔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本訴而言,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豈有妄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責令被告負擔之理。至於原告應舉證之事項,詳如後述。
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具體事項原告對﹁個別合約﹂所﹁指定之價額﹂
按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被告在﹁個別合約﹂之
匯率報價上,獲有不當得利,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以高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既然如此主張,姑且不論被告是否行使介入權,原告依法本即應先就其所﹁指定之價額﹂負舉證責任。
而今,原告不就前述事證先行舉證,反而一方面否認被告主動所提
出之交易紀錄,另一方面又責令被告提出包括被告與國外他方當事人拋補紀錄在內之所有相關交易文書,可見原告本末倒置。
是故,就﹁個別合約﹂匯率報價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責由原告先
提出其對所有﹁個別合約﹂所指定之價額何在,如此始得探究被告是否有以高於其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其所指定之價額買入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與否,全由原告所主控,按理原告對其所指定之價額,應無舉證之困難。
換言之,如原告不就其所指定之價額舉證證明,而又否認被告所提
出交易紀錄之真實性,則因欠缺不當得利之判定基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是故,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應請原告就首揭應負舉證責任之具體事項提出證明,而非本末倒置地反向責令被告提出所有交易文書及拋補紀錄。
依據所有﹁個別合約﹂所應承作之所有﹁換匯交易﹂及其﹁溢利﹂及
﹁虧損﹂如同前述,得知所有﹁個別合約﹂後,即可依據其持有期間︵即未
平倉期間︶之長短、其間兩幣別之﹁銀行同業間﹂市場利率差或換匯點數、以及被告加碼比率等間接推算應予承作之所有﹁換匯交易﹂及其損益,合先敘明。
同理,原告既主張被告自﹁換匯交易﹂加碼上取得不當利益,則原
告於舉證證明所有﹁個別合約﹂後,即應就所有應承作之﹁換匯交易﹂及其損益舉證,否則在欠缺不當得利之判定基礎下,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貳、就本訴之主要爭點而論
一、﹁個別合約﹂匯率報價之不當得利部分設若原告已就所有個別合約之﹁指定價額﹂舉證證明,則因被告主張
介入權之行使︵詳被告答辯狀第二頁至第五頁,此不贅述︶,故原被告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請詳被證四,介入權之性質︶,從而產生下列各項當然效果:
原被告應各自負擔成交時起之交易風險
因被告行使介入權而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結果使原被告自交易成立時起,應各自負擔因市況變動所生之風險,不論損益,皆應自行承受。職是之故,原告即不得再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個別合約成立後,以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此乃介入權行使效果之當然法理。
被告無馬上逐筆至市場拋補之義務
介入權行使之效果,既在使被告負買受人或出賣人之義務,此時之被告已非單純之行紀人,則﹁個別合約﹂成立後,被告是否逐筆進場拋補,乃其經營政策下內部風險控制之決策問題,除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監督外,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他人皆無置喙之餘地。縱使被告於其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營業計劃書內,曾載明其交易原則為逐筆交易馬上至市場拋補,惟此僅係被告內部風險控管原則而已。
況且被告銀行願意承受多大之風險,乃其內部事務,其是否逐筆拋補,亦僅為其內部經營風險控制之原則而已,而非絕對之定律,外人非但無權干涉,而且因介入權行使之結果,不論依約或依法,被告皆無逐筆拋補之義務,其事理至為淺顯。
被告無向原告報告其實際拋補記錄之義務
依介入權當然之法理,被告實際之拋補行為,其風險本須自負,而其實際之拋補行為,亦與原告全然無關,故而原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提供其拋補紀錄,其事理亦屬顯明。況且主管機關並無強制規定外幣保證金交易須逐筆拋補。因而,對此如有不同見解者,其見解顯然牴觸介入權行使效果之當然法理。
基上分析,即使原告已舉證證明所有﹁個別合約﹂之內容,因被告介
入權之行使,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報告,亦屬無據。︵就此之詳細答辯,請詳被告答辯狀第二頁至第五頁,此不贅述︶。
二、﹁換匯交易﹂加碼上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關﹁換匯交易﹂須予承作之原因、其意義、及其實例說明,請參閱
被告答辯狀之陳述,此不贅述。此項為延展﹁個別合約﹂之交割日所承作之﹁換匯交易﹂,觀諸其承作之必要性、並依據原被告所訂契約書︵被證一、二︶第3條之約定、以及針對原告主張,謹再補充如下:
如同前述,應承作之﹁換匯交易﹂,其具體內容,可依據﹁個別合
約﹂之實際未平倉期間之長短、其間兩幣別之銀行同業間市場利率差或換匯點數、以及被告銀行加碼比率間接推算之。
被告依約為原告承作﹁換匯交易﹂,其性質依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應屬﹁全權委託﹂之性質,此與﹁個別合約﹂之成立方式不同,蓋後者係由原告對被告之要約︵雙向報價︶為承諾時,合約即為成立,而前者係由被告﹁全權確證﹂之。惟不論前者或後者,被告均因其行紀人地位,為原告之利益而代墊營業費用,故對二者,被告均有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
被告依據契約書第3︵b︶條之約定,所﹁全權確證﹂之﹁換匯交易﹂,其﹁溢利﹂及﹁虧損﹂之意義,依公式表達如下:
﹁溢利﹂ 等於 ﹁換匯收入﹂ 減 ﹁承作費用﹂﹁虧損﹂ 等於 ﹁換匯支出﹂ 加 ﹁承作費用﹂︵詳細說明,請參閱答辯狀第四頁之︶被告基於全權委託方式為原告承作﹁換匯交易﹂,關於上述公式中
之換匯收入或換匯支出之計算,全係以﹁銀行同業間﹂市場利率差或換匯點數為基準,換言之,被告係將其得取得之換匯收入或支出,同額轉嫁予原告,並未從中加碼,亦即被告轉嫁換匯收入或支出予原告時,並無從中取得額外之報酬。所有計算換匯收入或支出之基準,均可驗證至銀行間市場價位,原告無由空言狡辯。
至於實際加碼百分之二十部分,係被告為收回上述公式中為原告代
墊之﹁承作費用﹂。其加碼比率百分之二十,雖有令人錯認加碼程度甚大之虞,但實際上被告並無超收代墊費用之情形︵請詳如後面有關加碼之合理性分析︶。至於加碼比率多寡方屬合理,答案甚為簡單,即不超額歸墊即是,其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甚或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皆非重要。
其次,被告反訴請求行紀人報酬,其請求之標的,僅針對所有之﹁
個別合約﹂,不含﹁換匯交易﹂在內,故﹁換匯交易﹂之加碼上,無原告所稱之重複請求情形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反訴請求報酬,又主張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顯係重覆,是被告抗辯,洵無足取。﹂云云︵詳其補充理由狀第三頁以下︶。原告此項說辭,洵屬謬誤,蓋:
如上所述,被告依約全權為原告承作﹁換匯交易﹂時,並未從換
匯收入或支出之轉嫁上取得額外利潤,故就﹁換匯交易﹂部分而言,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何來重覆求償?至於﹁個別合約﹂部分,係因原告對被告之﹁雙向報價﹂為﹁承
諾﹂而成立者,成立與否之決定權既為原告所主控,且其交易成立方式,又與﹁換匯交易﹂之承作不同,其性質非屬原告對被告之﹁全權委託﹂。實際上,被告並未比照﹁換匯交易﹂之加碼方式,請求屬於﹁個別合約﹂部分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對此部分,被告聲明依法保留歸墊請求權。
反訴請求之報酬,係按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總金額,依千分之一點四二五所計算者,其計算基礎未含﹁換匯交易﹂在內。
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云云︵原
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頁以下︶,其所指匯率報價,屬﹁換匯交易﹂者,被告已答辯如上,其屬﹁個別合約﹂者,因事涉被告之反訴,被告將另行於反訴補充狀中補充陳述。
設若原告已舉證證明所有應有之﹁換匯交易﹂及其損益,則後續應予
探究者是:被告有權收回其代墊費用否?如有,其百分之二十之加碼是否合理?合法性
關於被告得否收回其為原告承作﹁換匯交易﹂所代墊之費用,其合法性之答辯,請參閱被告答辯狀第六頁之五,此不贅述,惟再補充下列數端:
按行紀乃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
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既是為他人之計算,其因此而為委託人之利益所發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委託人負擔,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歸還原告應分攤之費用,應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
原告抗辯雙方就此部分欠缺﹁合意﹂云云
除雙方已有契約書第3︵b︶條全權委託之約定而有合意外,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請求,此乃其法定權利,既非契約行為,何須合意。再者,縱無前述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為原告承作﹁換匯交易﹂而代墊費用,被告主張有權歸墊,乃天經地義之法理。
其他銀行是否有此加碼慣例?何以其他銀行︵如法國國家巴黎銀
行︶不加碼?按民事,除非當事人之約定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者外,應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者,應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故,收回代墊費用乃係被告依據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甚或係依據法理,而享有之請求權,故與業界有無此﹁慣例﹂截然無關,自亦不得以無此慣例而否決被告此一請求權。又其他銀行不收,或係其經營政策之故,或係其權利睡著而不自知,或係其尚未請求,原因不一而足,惟不論如何,被告既有權請求,自與他人請不請求無關,亦不得以其他銀行無此請求行為,即謂被告之請求無理。
關於原告數度引用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作為其﹁證明﹂被告
就﹁換匯交易﹂加碼上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詳其準備書狀第四頁、補充理由狀第二頁之四部分、補充理由狀第二頁之部分︶,被告除於其答辯狀第六頁之二部分,已對原告依據之計算邏輯為駁斥外,謹再補充答辯如下:
原告既然否定被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真實性,豈能再以該項交
易紀錄之資料為基礎,﹁證明﹂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其矛盾顯而易見。
被告既是依約或依法甚或依據法理有權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且
又未於﹁換匯交易﹂上取得任何額外利潤,則其於承作﹁換匯交易﹂上及其加碼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原告將百分之二十加碼部分,全部推算為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應承作﹁換匯交易﹂之筆數,全繫於﹁個別合約﹂未平倉期間
之長短,期間愈長,換匯交易之筆數愈多,換言之,一筆﹁個別合約﹂有可能因未平倉期間拉長,而須承作若干筆﹁換匯交易﹂。基此,原告將﹁個別合約﹂筆數,以等同於﹁換匯交易﹂筆數之方法推算加碼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無稽。
基上,被告加碼之行為既然合法,其次須探究者是,其加碼是否合理,亦即其加碼結果有無超額歸墊,詳後述。
合理性
關於加碼之合理性分析,請參閱被告答辯狀第六頁至第八頁之陳述,此不贅述,惟再補充答辯如下:
被告為證明其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所委託會計師出具之特別查
核報告,其查核方法,依一般公認審計程序,自是以﹁抽核﹂、﹁驗算﹂等方法為之,其查核結論,會計師雖不能﹁保證﹂所有費用之發生毫無錯誤,但依其意見:﹁該項營業費用明細表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其與渣打銀行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有關之內容。﹂︵請見被證十六,第2頁查核結論︶,既是﹁足以允當表達﹂,則即表示其證據力無庸置疑。
又原告抗辯被告行政管理費用中所含之交際費,不得計入代墊費
用之計算內,關於此點被告同意,惟其金額不大,對加碼之合理性影響微乎其微。
至於被證九所提被告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及總產品交
易總筆數,被告自能舉證,惟須請原告就本答辯狀上述︵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具體事項︶為舉證後,被告對本項舉證始有意義,否則被告縱先舉證,亦屬徒然。
須強調者是,被告主張實際每筆﹁換匯交易﹂加碼百分之二十部
分,換算為金額約﹁每筆﹂﹁換匯交易﹂為美金十一、二元左右,惟所謂之﹁每筆﹂﹁換匯交易﹂,實際上係由﹁兩筆﹂交易︵即一為買入、一為賣出,而交割日不同之兩筆相反方向之﹁交易﹂︶所構成,換言之,被告對於﹁換匯交易﹂百分之二十之加碼,換算為金額,每筆﹁交易﹂實際只有美金六元左右,此距原告每筆﹁交易﹂應分攤之美金三十四元,尚有極大之落差,縱將上述交際費剔除,加碼百分之二十之合理性,亦絕無可議之處。
參、結論
一、總而言之,本件訴訟程序欲順利進行,有待原告儘速將訴訟判定基礎之證據︵即本答辯狀之壹之二所述者︶提出,否則其他後續程序無法進行。
二、原告屢次空言主張,突顯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且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空言主張之實際例證如下:
其於補充理由狀第三頁之二中,引用被告所提出之文書,主張被
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乙節,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被證十七予以駁斥,其既否認被告所提文書之真實性,而又引為攻擊被告之依據,無奈又為被告所駁斥,顯現其無理訴訟之端倪。
原告數度援引被告所提交易紀錄,設算被告在換匯交易之加碼上所
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文書之真實性於前,而又引用其所否認之文書作為不當得利主張之﹁證明﹂於後,被告即使未加一一駁斥,其不合理處,昭然若揭,足證原告訴之主張,毫無證據。又其妄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交易相關文書,無非意圖拖延訴訟。
三、就本訴而言,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既應由原告就判定基礎之證據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聲請向中央銀行調查證據乙節,實屬無關,且無必要。
至於被告請求行紀人報酬之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當負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對於應證事實,若有必要聲請向中央銀行調查證據,被告亦無反對之理,就此,被告當於其反訴補充理由狀內,另狀陳明。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謹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六)狀,續提書面答辯事:
一、 就原告前揭補充理由狀第一項理由提出答辯
(一)有關原告所稱受有新台幣四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實係原告交易失利之損失,本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銀行毫無關係。按客戶因承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不論輸贏,皆應由客戶自己享有或承受,豈有交易之盈利主張歸客戶所有,而交易失利之損失,卻又謂銀行應依「不當得利」及「行紀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並賠償其損害?如此主張,如何令人信服?原告一再提出如此不合法、不合理之請求,若謂其濫行訴訟且浪費訴訟資源,恐不為過也。
(二)至於與上述原告交易損失有關之所有交易資料,原本既已附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八附件」中,茲特別針對該項原告之交易損失,再予說明如后:
1、經查,原告乙○○及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止,分別尚有未平倉之合約各為二十二筆及十七筆,依據該月底之市況評價結果,二人之未實現損失合計分別各為美金一、○一四、九二六.九二元及美金七五七、一五九.七六元(請分詳被證十八及被證十九:原告乙○○及甲○○八十六年九月份月報表影本各乙份)。該等未平倉合約逐筆之成交紀錄,包括原始交易編號、原始成交日期、評價或交割日期、原始幣別、原始交易金額、原始成交匯率、持有成本、以及後續以美金計價之損益評價等,如被證十八及被證十九月報表「(ii)Open Contract(s)as of 30sep97 」所載。其中顯示,原始成交日期,最早有始自八十一年者。
而且,該等未平倉合約自其原始成交以來,被告皆於各期相關報表上,一脈相承地陸續顯示其原始成交紀錄及後續評價紀錄,所有資料皆環環相扣,互相勾稽,並可驗證至市場行情。又,被證十八及被證十九兩份月報表影本,如上所述,自始既附於被證八附件中。
2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原告保證金之擔保總額(含保證金帳戶餘額及定期存單設質金額),已不足擔保原告上述未平倉合約之未實現損失金額,故被告依據被證二及被證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5條第(f)項之約定,執行斷頭平倉而將原告所有未平倉合約皆予平倉停損,交割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其結果,原告二人上述未平倉合約,因此斷頭平倉之已實現損失分別為:美金一、○一四、一五六.
五五元及美金七五六、四六三.四一元(請分詳被證二十及被證二十一:原告乙○○及甲○○八十六年十月份月報表影本各乙份)。與此同時,原告保證金之擔保總額分別僅為美金九七二、九四三.四○元及美金七一一、○五三.八八元(如被證二十及被證二十一報表中「Open Net Equity Balance」所示),尚不足清償其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對此部分,被告保留清償請求權。又,被證二十及被證二十一之資料,亦早既已附於被證八附件中。
二 就原告前揭補充理由狀第二項理由提出答辯
(一)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請求給付手續費之法理依據,係基於證券商之受託買賣股票在實務上與外幣保證金交易同屬「行紀」之法律關係,而與「外匯」是否為證交法所謂之「有價證券」本無關聯。若外匯即是有價證券,大可直接「適用」前述「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請求,何須大費周章地「類推適用」?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用,乃係基於行紀固有之「法理」,與銀行業界是否有此「習慣」亦無牽連,若是銀行業界有此習慣,又何須以法理請求?
(三)交易之成交與否,繫於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於一致,確認函之目的僅在於確認成交之交易內容是否有誤,縱無確認函之存在,亦不得否認交易之成立與生效。況且,所有交易,皆是由原告主動為承諾而成立的,原告豈有不知成交之事實。且自原告開戶交易以來,歷經數載,交易筆數達數百筆,又非僅為一次性之交易,且遲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原告尚在承作交易,若其對原先交易事實皆曰不知,孰能信之?事實上,所有交易之事實,被證八附件,皆已交代清楚。
(四)原告若認成交價位異常,自應向國際上主要資訊傳送機構公司查詢,縱被告有義務提供此等資訊,原告相信其真正性嗎?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其所對「個別合約」所「指定之價額」為何,又如何能判斷成交價位是否異常?
(五)原告如認被告之雙向報價同時壓低買價並提高賣價以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利潤,應請原告就具體事實舉證,否則以此揣測之辭,憑空而謂:﹃是所謂銀行主觀之「雙向報價」,必相當於「市價」云云,尚嫌無據。﹄云云,其本身即屬無據。
(六)個別合約成交後,客戶與銀行應各自負擔其匯率變動風險,銀行願意承擔多大之風險為其自身之經營政策,客戶無權要求銀行必須逐筆拋補,原告此項主張,顯非合法。證物被證十八:原告乙○○八十六年九月份月報表影本乙份被證
十九:原告甲○○八十六年九月份月報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原告乙○○八十六年十月份月報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一:原告甲○○八十六年十月份月報表影本乙份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鑑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一九九五年四月份月結單,舉證其上第二九二五三六號(交易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美金對日圓交易之匯率登載為一美金對九十五日圓,逸脫出同日外匯資訊提供公司Bloomberg之匯率圖表所顯示之匯率區間(即當日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區間約為八十一點一日圓至八十四點四日圓),主張被告之報價,非所謂之市價,而有藉此謀取不當交易利益之實。
對此,被告反駁如次:
一、 經查,該筆交易之成交匯率,並無謬誤,其源委詳如下述:
1、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甲○○與被告銀行訂定乙筆選擇權(option)契約,即原告賣出一個「賣出美金買入日圓(USD PUT YEN CALL)」之歐式(EUROPEAN STYLE)選擇權予被告(亦即被告為該選擇權之買入者),標的金額為賣出美金(USD PUT)二十五萬元,履行價格(STRIKE PRICE)為一美金對九十五日圓,權利行使期限(EXPIRATION DATE)為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七日止,賣方可收取(即買方應給付)之選擇權費用(PREMIUM)為美金一仟四佰元(即USD250,000 X 0.56%),本項選擇權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請詳如被證二十二。
2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依據上述買入之選擇權,決定行使其權利,亦即以一美金對九十五日圓之履行價格,向原告賣出美金二十五萬元同時向原告買入日幣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圓,該筆實際履行之外匯交易並未實質交割,而係依據原告要求逕予列為原告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項下之新增部位,故而導致首揭原告所提示一九九五年四月份月結單內,載有此筆編號第二九二五三六號之交易存在,因其屬選擇權行使之結果,且因其履行價格約定在先,所以履行選擇權之實際交易,其成交價位自可能不同於履行當時之市價。有關該項選擇權之行使紀錄,請參酌被證二十三。
3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以一美金對九十六點六七日圓之價位,將其因前項選擇權行使結果所持有買入美金賣出日圓之部位予以軋平,因此獲利日幣417,500圓,折合美金4,318.82元。該筆交易紀錄,詳如一九九五年八月份月結單(被證二十四)所示。
二按所謂選擇權交易者,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得以約定之價格(STRIKE PRICE)買入(CALL)或賣出(PUT)指定商品的一種權利。此種權利之買受人(BUYER)須支付出賣人(SELLER)約定之選擇權費用(PREMIUM),因而取得在一定期限內按約定方式行使與否之權利,當嗣後市價之演變對其有利時,選擇權之買受人必會行使其權利,反之,則放棄之。故對買受人而言,其最大損失金額,就僅止於其所支付之選擇權費用;而另一方面,對出賣人而言,如買受人決定履行時,則須無條件接受其履行之要求。是以,本件選擇權交易,原告既是權利之出賣人,且又已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選擇權費用在先,自須接受買受人決定履行權利之要求。
三次按,被證二十二至被證二十四中若干相關資料,自始既存在於被證八附件之交易紀錄中,所有內容,皆得與其選擇權交易之細節相互對照,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所承做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事實,均可供驗證。今原告非但自始不盡其主張不當得利等之舉證責任,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咬被告主動提示之交易資料有誤,惟皆經被告一一反駁,蓋事實勝於雄辯也,本筆選擇權交易,又添適例。況且,被告因該筆交易之結果,除賺得美金1400元之選擇權費用外,尚因持有履行選擇權而致外匯交易部位軋平後所生美金4,318.82元之利得,原告不查明事實真象,胡亂指責,令人難解。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謹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列舉原證二十及原證二十之一所載之各筆交易,就其成交價位根本悖離當時外匯市場匯率之主張,提出反駁如后:
一、外匯交易之型態,依其交割日(value date)之長短,可分為即期交易(SPOTtransactions)及遠期交易(FORWARD transactions)兩種。所謂即期交易者,係指交割日訂於成交日(contract date)後之第二個營業日(business days),且適格之交割日(eligible value dates),尚須是兩幣別之所屬國家皆為營業日始足當之。至於即期交易之交割日為何須訂為成交日後之第二個營業日,無非係因外匯市場乃二十四小時之全球市場,當亞洲市場結束後,中東、歐洲陸續開市,接著美國於歐洲即將結束之際,亦隨之開市。當一天之外匯市場於美國西岸結束後不久,立即又從紐西蘭、澳洲開始新的一天的交易,如此週而復始,當然每逢週六、日是休市的。因此,基於交割技術上之實際需要,即期交易之交割日,至少是成交日後之第二個日曆日,亦即即期交易之交割日,不可能為成交日後之次日。例如2000年8月2日成交之SPOT USD/YEN交易,其交割日不會是2000年8月3日,而至少應是2000年8月4日或其順延之營業日,但如2000年8月4日非為日本或美國之營業日時,則交割日應順延為2000年8月7日(因8月5日及6日為週末日,不得為適格之交割日)。有關外匯市場交割日之相關慣例,詳如被證二十七所載。
二、又因外匯市場為二十四小時之全球交易市場,故當亞洲或台灣收市後,或者台灣放假時,其他市場則仍在進行交易中,故為配合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於亞洲市場收市後或者在台灣放假時之交易需要,被告銀行於每營業日結束後或台灣放假時,仍備有夜間人員或輪職人員留守銀行,俾提供客戶進行外匯交易之服務。惟因被告銀行先前基於內部控制目的,電腦系統所允許輸入之成交日,因而限制須與輸入日為同一日時,始接受資料之輸入,故使得於夜間成交之交易,如係在被告銀行當天電腦已關帳之後成交者,或是於台灣放假時成交之交易,則不得不於次日銀行電腦開帳後,再行輸入作帳,因而時有實際成交日在前之交易,不得不將其成交日改為輸入日以為權宜之計,惟因交割日距成交日至少尚有二日,雖成交日因電腦系統之故而須後延,但因交割日依舊不變,對雙方匯率風險及交割作業,皆亦無任何影響。茲以被證二十八匯率區間分析表中所列第(0)000000代號交易為例說明之,即該筆交易因係於1994年6月13日週一成交,因該日為台灣之例假日,非為銀行營業日,被告銀行電腦未開帳,故僅得將該筆交易之成交日改為次日作帳日之1994年6月14日,但原成交日之交割日本即為1994年6月15日,而輸入電腦之交割日仍是同一日,並無不同,故成交日雖有更動,但交割日不變,對雙方權益皆不生影響。
三、基上認識,原證二十及二十之一所列各筆交易中,除被證二十八分析表中第(4)筆原證二十之一未再主張、第(9)筆因屬選擇權交易性質,被告前於答辯(八)狀中已作詳盡陳述外,其餘第(1)、(2)、(3)、(5)、(6)、(7)、及(8)等筆交易,其情形與前述第(0)000000代號交易之情形相同,故實際上其匯率區間之認定,應以其實際成交日為準。因此,由被證二十八分析表之「匯率區間(成交日)」欄內所載當日匯率最高與最低價位觀之,各該筆交易之成交匯率皆在當日匯率區間之內,故無所謂悖離市場行情之情事存在。而原告之原證二十及二十之一,係依據作帳日之匯率區間主張成交價位悖離市場行場,因基準日不同,故而產生誤解。實際成交日之匯率區間,附件一至附件七之匯率圖表可資為證。
四、至於被證二十八表中之第(00)000000代號交易之情形,因較屬特殊,故須另作說明:
(一)經查第(00)000000代號交易,係延續自1997年1月22日成交之第285972代號交易(交易內容詳如被證二十八表中所列*285972號交易,即原告買入美金100萬元,賣出日幣,價位為118.90),合先敘明。
(二)而第(00)000000代號交易之產生,其起因則係原告於1997年6月10日以
112.60之價位(交易代號為297250),將原始之第285972代號交易部分平倉美金85萬元後,因而產生已實現損失美金四七、五五七. 七三元,嗣後又因該筆平倉交易之損失於交割日交割扣帳時,造成原告之保證金成數過低,致使其他未平倉之部位,恐有被斷頭平倉之虞,因此,原告乃要求將該平倉交易之成交金額調低,目的在使其已實現損失金額降低,故而於1997年6月12日復承作第297423號、第297424號、第297425號、及第297429號等筆交易,以使平倉之已實現損失調降為美金四二、三二四. 三一元,其中詳情,請詳如被證二十九:
1997年6月份月報表之成交交易欄「(i)Contract(s)done」)所顯示之交易記錄,即足以證明。
(三)經由前述項交易之調整結果,第(00)000000代號交易之未平倉餘額僅剩美金93,537.00元,而原始第285972代號交易之未平倉餘額為美金150,000.00元(請詳被證二十九第二欄:未平倉交易記錄欄「(ii)open contract」所記錄之該兩筆未平倉交易)。也由於前述交易調整之故,使得相互對沖後,而為延續原始第285972代號交易所承作之新交易,即第(00)000000代號交易,須以原始第285972代號交易之原成交價位為其交易價位。換言之,第(00)000000代號交易本質上仍是原始第285972代號交易之一部分,故兩者之成交價位須同為118.90,而該118.90之成交價位,實際上仍應以1997年1月22日之匯率區間作為是否脫離市價之判斷依據。經查,該日之匯率區間為119.18至117.90之間(請詳附件九),故118.90之成交價仍在區間之內,並無異常。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提交易記錄,與市場行情皆無悖離,所有交易記錄,事實上均具可驗證性。然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方面既不願就其所指定之交易成交價額負起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又指責被告所主動提示之交易紀錄不實,令人費解。而今,原告認為悖離市價之所有交易,既經被告證明皆無錯誤,原告若仍否認之,恐難無濫訴之嫌。
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續提反訴補充理由事:
一、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行紀人報酬,係依據所有﹁個別合約﹂
︵係指反訴被告為建立外匯交易新部位而與反訴原告成交之個別交易,以及其平倉交易而言,不含為延續﹁個別合約﹂而全權委託反訴原告承作之﹁換匯交易﹂在內,以下同︶之成交總金額,按﹁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費率為計算基礎。故其計算基礎,僅為﹁個別合約﹂,不含﹁換匯交易﹂在內,合先敘明。
基上所述,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事項如后:
所有﹁個別合約﹂之總成交金額,但不及於﹁換匯交易﹂之成交總金額及其換匯損益等事項。
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依約定?依事實上之習慣?慣例或習慣法?抑
或法理?報酬計算之法理依據,即比照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費率計收報酬之法理何在。
二、所有﹁個別合約﹂總成交金額之證明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動提出之交易紀錄,皆屬真實:
其真實性之分析,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狀第五頁﹁貳之二﹂以下之詳細說明,已足資為證,此不贅述。
補充說明者是,被證八﹁乙○○及甲○○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表
所列之總計金額,即是所有﹁個別合約﹂之總成交金額,其彙總之依據資料為被證八之附件︵即記錄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平倉、交易損益、以及﹁換匯交易﹂損益等之交易紀錄︶,兩者可互為勾稽。
反訴被告已然自認,反訴原告就此事實,依法無庸舉證:
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或其準備書狀中,曾數度援引其所自始否認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資料,其實例如后:
其補充理由狀第三頁之﹁二﹂
引用被告所提﹁個別合約﹂之成交紀錄,以證明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惟經被告反證否定︵詳被告答辯狀第二頁之﹁二﹂及被證十七︶。
其準備書狀第四頁之﹁﹂
引用被證九資料,估算﹁換匯交易﹂加碼上,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二、三四二萬餘元,惟其邏輯推理亦經被告加以駁斥︵詳答辯狀第六頁之﹁二﹂︶。
其準備書狀第二頁之﹁之﹂
引用被告交易紀錄中編號二五○○九九號之﹁個別合約﹂,藉以舉證該筆交易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所承作換匯交易之換匯虧損,較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高出甚多。原告此項指控,亦經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頁之﹁﹂予以反證,證明被告對於﹁換匯收支﹂,全係依據﹁銀行同業間﹂市場利率差或換匯點數,同額轉嫁予原告,被告確未從中謀利。
其補充理由狀第二頁之﹁﹂
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份﹁月報表﹂︵即被證八及其附件中所含之交易紀錄︶,主張被告就其主張乙○○編號二七一○三七等二十二筆未平倉交易及甲○○編號二五○七三二等十七筆未平倉交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歷來累計之換匯損益,藉以證明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既然﹁依據﹂被告所提交易紀錄所載之﹁個別合約﹂︵即未平倉交易︶,自是認同該等交易紀錄真實無誤。對此之答辯,被告除於答辯狀第六頁之﹁二﹂已為詳述外,答辯狀第六頁之﹁二﹂有全盤徹底之補充說明。
按反訴被告於本訴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真實性於前,嗣
後又多次﹁引用或依據﹂被告所提交易紀錄之內容,作為其主張之舉證基礎,其行為可推論如下:
反訴被告援引反訴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之行為,應認定為反訴被告推
翻其原先之否認;既是推翻先前之否認,即代表嗣後已承認;嗣後既已承認,即是自認。
基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反訴原告對於所有﹁個別合約﹂之成交總金額,自無庸舉證。
反訴被告辯稱:﹁請反訴原告依約提出全部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雙方爭
執即可真相大白。︵反訴答辯狀第二頁第二、三行︶及﹁::交易確認函皆是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之關鍵文件,被告有義務提出。﹂︵反訴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倒數第九、十行︶云云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所有﹁個別合約﹂之內容,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因反訴被告已為承認,依法無庸舉證。
但因反訴被告堅稱提出交易確認函可令雙方爭執真相大白,反訴原告
為令其心服口服,仍願提出所有﹁個別合約﹂之確認函︵整理中,後補︶。
惟若所提確認函如與原提出被證八交易紀錄驗證相符時,反訴被告即不得對此再作無謂爭執。
至於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
者,為事後單方面所製作,自難以證明實際之交易云云﹁個別合約﹂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雙向報價﹂為承諾時,交易
即為成立,其交易紀錄皆係於事後記錄,不可能在交易未成立前作紀錄。
所有交易紀錄皆儲存於電腦檔案中,事後之提取,電腦自會記錄與顯
示提取之日期,是故,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取交易紀錄,反訴被告辯稱其為﹁事後單方所製作,自難以證明實際之交易﹂,顯係狡辯,洵屬無稽。
又反訴被告辯稱﹁月報表是何時製作?是否逐一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未經反訴被告簽名::﹂云云如前所述,﹁個別合約﹂即然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則反訴被告該等抗辯,皆非攸關。
關於被證十四之錄音帶所顯示反訴被告同意補繳保證金之內容,反訴被
告抗辯並不代表其同意反訴原告片面主張之交易額乙節︵反訴答辯狀第三頁之﹁﹂︶,該項抗辯,顯不足採,理由如下:
既然反訴被告認為未平倉之﹁個別合約﹂非其所有,則其匯率、利率
變動之風險,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因此,縱使反訴原告以保證金不足為由,將未平倉合約斷頭,其因斷頭所致之損失,亦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
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須負擔風險,又何以有﹁反訴被告恐遭斷頭
出場,不得不然﹂之懼,足證其抗辯乃推托之辭,而且反而適足證明反訴被告全然知悉其未平倉合約之所在。
關於補繳保證金,經查除八十六年五月間原被告間之錄音對話︵其摘
要請詳答辯狀第七頁以下︶外,反訴被告甲○○因恐市場變動過速而來不及補足保證金,以致使其未平倉合約遭斷頭之處境,曾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五月十二日於被通知補足保證金時,兩度傳真予反訴原告,承諾其將於翌日補足保證金︵反訴原證三︶,此一事證,加上反訴被告甲○○被通知補繳保證金時止,仍持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來所成交而尚未平倉之﹁個別合約﹂共計十五筆之事實︵成交日期多係介於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請詳反訴原證四:八十六年四月及五月份月報表︶,反訴被告豈有於交易成立後經過一、兩年之漫長時間,當被通知補足保證金時,仍不探究造成保證金不足之未平倉合約實體內容,而竟﹁承諾﹂欲補繳保證金?揆諸常理,反訴被告絕無不知其持有未平倉合約之內容,而願意補繳保證金之道理,從而可證,反訴被告所提交易紀錄皆屬真實。
關於反訴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函查中央銀行
外匯局之事項第二頁之添關於成交總金額與損益之計算:
如上所述,反訴原告同意提出確認函,且反訴原告舉證責任之範圍不須及於交易損益,故反訴被告該項聲請不但無實益,且無必要。
第二頁之㮀關於成交價位是否與市價相當:
按﹁個別合約﹂係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雙向報價﹂為承諾時
即為成立,因其承諾得為買入,亦得為賣出,完全由承諾者自由選擇,且其成交價位即是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價額﹂,是以即無所謂成交價位與市價是否相當之問題。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上針對﹁市價﹂之答辯,請詳答辯狀第三頁之﹁參﹂及答辯狀所述。
次按反訴原告已行使行紀人之介入權,即表示反訴原告在國外之拋補行為與反訴被告全然無涉,且國外拋補紀錄亦與反訴標的無關。
至於國際市場報價資訊,本得經由路透社等資訊業者取得,無所謂應保留與否之問題。
又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純屬銀行內部事務,其與私法爭訟本無瓜葛
,成交價位即按上述方式確定,何異常之有?基上分析,反訴被告是項聲請,顯無必要,如冒然函查,徒增中央銀行之困擾而已。
三、請求權基礎:純依法理反訴原告原主張依事實上習慣或慣例或習慣法為請求權基礎,惟所謂客
戶要求締約時,同意以銀行與國外交易對手之成交價位加減若干點數作為銀行之酬勞者,乃係雙方事前之﹁約定﹂,恐非﹁慣例﹂,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不再依此主張。因此,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僅餘﹁法理﹂一途而已。
關於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反訴原告何以遲
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始反訴主張給付報酬云云反訴被告該項抗辯,其意應是時效抗辯。惟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權時效既未消滅,反訴原告何時依法請求,乃其自由權利。
關於反訴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央行函查之調查事項第一頁之滏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報酬:
﹃如銀行未與委託客戶約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報酬,事後得否請求
客戶按成交金額乘以﹁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手續費?﹄等語:
如上述,反訴原告之所以依據法理請求,乃係無約定之故。又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何時請求,乃其自由。
按反訴被告該聲請事項之性質,為法律問題,本應由法院斟酌判定,無轉向行政機關調查之理。
﹁銀行界是否有此慣例?﹂反訴原告既是依據法理請求,自與慣例無關。
本項聲明調查事項,仍屬法律問題,非央銀所得判定。
四、按﹁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報酬之法理依據何在外幣保證金交易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之法律性質同是行紀。
前者業務遠較後者複雜,後者既得按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費率收取手續費,前者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按相同或更高之費率收取報酬。
至於反訴被告聲請函查央行外匯局:﹃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標的,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八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等語:
按反訴原告援引之法理為﹁類推適用﹂前揭﹁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
賣股票手續費費率﹂,並未直接﹁適用﹂證交法之規定,從而外匯交證金交易是否為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探究之必要。
另外,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辯稱:﹁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原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頁之﹁㮀﹂︶等語:
有關﹁個別合約﹂成立方式詳如上述,此不贅述。惟補充數點如後述。
按﹁雙向報價﹂之買入價位與賣出價位差額,謂之﹁買賣價差﹂,通
常銀行間市場之參考價位,其﹁買賣價差﹂約為十點︵如被證五路透社即時市場資訊所示︶,銀行於對客戶報出雙向報價時,基於競爭因素,其買賣價差有時低至八點、甚或五點而已,在此情形下,銀行如何能將其報酬內含於其報價中?有關反訴被告所引原證十六之著作見解,其所指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因銀行已預知客戶之交易方向,故得於其買價或賣價上事先予以加碼︵即所謂之﹁成本加成定價法﹂是︶,故此種交易型態,與按﹁雙向報價﹂方式進行者不同,反訴被告引用該見解作為﹁雙向報價﹂已內含報酬之主張,顯無可採。
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皆肯定為行紀,而依據民法第五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縱令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仍得請求報酬及費用之法理,可知在行紀之法律關係下,雙向報價者,實際上既無法於其買賣價差中內含報酬,而且買或賣之決定權操之於客戶手中,客戶一旦承諾買進或賣出,交易即為成立,雙方即應各自負擔匯率變動風險,則﹁行紀人雖自己介入,但亦已達成其受委託之任務,而使委託人收到與第三人成立契約之同樣效果,故委託人仍應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也。﹂︵請見反訴原證五: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頁五一三︶。
其次,反訴被告於本訴上主張:﹃又原告除﹁敲價﹂交易外另有相當
比例係採﹁掛單﹂交易,又被告就所有成交之掛單交易,另以掛單價格加減三點,作為掛單費用,有康林先生著,外匯保證金交易第97頁所附86年4月工商時報可稽︵請見原證十六號︶﹄等語:
反訴被告既然主張有相當比例係採﹁掛單﹂交易,應請其舉證證明
具體交易內容,他人之著作及報載皆非其得引為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力可言。
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此項主張。換言之,雙方無此﹁約定﹂。
五、綜上論析,反訴原告乃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銀行業者,並非﹁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機關或團體,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具有償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是民法之行紀,反訴原告基於行紀固有之法理,要求給付行紀人報酬,乃理所當然。為此,狀請證人姓名:被證一、二 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影本各乙本
及 :被證三 央行八十五年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
:被證四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一一頁影本其住居所:被證五 路透社外匯交易參考匯率報價資訊證物名稱:被證六 外幣保證金交易成交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等樣本
:被證七 覆央行有關原告陳情案之說明函影本:被證八 原告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及其附件報表影本各乙份及件數 :被證九 被告外匯交易明細統計表證物名稱:被證十 被告銀行申辦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營業計劃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 中央銀行核准被告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核准函影本:被證十二 被告銀行與加拿大皇家銀行新加坡分行實際外匯交易記錄影本及中譯及件數 :被證十三 證券商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樣本乙份證物名稱:被證十四 錄音帶乙卷
:被證十五 原告甲○○八十六年五月份新台幣保證金帳戶對帳單影本乙份證物名稱:被證十六 會計師之營業費用查核報告書乙份
:被證十七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原告乙○○之月報表第一頁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二:原告甲○○與被告成立該項選擇權交易之相關文件:其一為成交電報影本、其二為交易確認函影本、其三為通知匯付選擇權費用USD1400.00至原告帳戶之電報影本、其四為載明選擇權費用已匯付至原告帳戶之保證金交易月報表影本。
被證二十三:被告行使選擇權之相關文證:其一為行使選擇權之電報通知影本、其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紀錄單影本、其三為被告履行選擇權後,循客戶請求而列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確認函影本。被證二十四:原告甲○○一九九五年八月份月報表影本乙份。
證物:被證二十七:「FOREIGN EXCHANGE & MONEYMARKET」乙書,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影本。被證二十八:匯率區間分析表。
被證二十九:原告甲○○一九九七年六月份月結單影本乙份。
【關於反訴之答辯】被告反訴請求報酬如許之,將使被告獲得三重報酬,理由如下:
吓銀行已將其報酬內含於匯率報價中,此觀下開事證即明:
个康林先生著,外匯保證金交易第57頁明載:﹂當客戶到外匯指定銀行買
進外幣現鈔時,銀行並未要求收取手續費,事實上該筆費用已包含在報價中,比較不容易察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人也是一樣,雖然每一筆交易不必付手續費給銀行,實際上在買進賣出的價差中,銀行已將成本、利潤和風險內含在報價內(請見附件一即原證十六號)。
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
被告英商渣打銀行及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買進「港幣」及「德國馬克」等外匯,其收據均明載「手續費0」,但此二筆交易銀行顯不可能無酬為之,即已將其必要費用及利潤內含於「4.1731」及「18.80」之匯率報價中(請見原證十七號及原證十八號)。
吆被告自承就其主張之「換匯交易」伊已另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以收回其所
謂﹂人事費用、租金支出、辦公設備折舊及租用支出、行政管理費用(交際費)、台北分行各部門分攤費用、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費用﹁云云(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二頁)。
㚥職故,非但被告依法不得再向原告收取報酬,其「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亦應返還,方為適法。
【關於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吓補呈證物: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函(原證十九號)个右通知函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
:「關於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展延成本之計算方式..本行目前按銀行間利率所為之加減碼10%,係本行為處理客戶合約之展延而為客戶所支出費用之歸墊」待證事實:
夘被告前此並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就「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達成合意。
宂被告原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尚不足以收回其為客戶代墊之費用,
其後又宣稱「加減碼10%,係本行為處理客戶合約之展延而為客戶所支出費用之歸墊」,顯見被告就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已承認有半數屬不當得利。
広又被告就其「代墊費用」迄未證明,就「兩造有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
合意」亦未證明,則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全屬不當得利至為明確。
吆聲請調查證據:
个原告業經證明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
○○、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存款往來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頁)。
原告據此計算:
夘自八十一年九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六十二個月期間,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乙○○扣款之金額為:
6353x62=393,886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13,589,067元。
宂自八十三年七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四十個月期間,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甲○○扣款之金額為:
4433x40=177,320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6,117,540元。
巛謹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
被告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顯示之扣款金額無法代表全部交易期間之平均值云云,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至第三四四條命被告提出文書:
夘應命提出之文書:
原告乙○○及甲○○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
宂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被告藉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歷年來自原告帳戶扣款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93,886元(乙○○部分)、美金 177,320元(甲○○部分)。
広文書之內容:
如本院卷第166-203頁。
弍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被告業經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存款對帳單,足見存款對帳單被告皆有留存。
戹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刣「被告於準備書狀內曾經引用」:
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二行及反面第十一行引用兩造之對帳單(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款)。
刦「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係就原被告間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委任等--所作(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
經原告以被告提出之電腦報表所載之部份外匯交易與當時之外匯市價查核,發現有多筆交易之交易匯率(Deal Rate)根本悖離當時外匯市價之匯率,謹分別說明如原證二十,懇請 鈞院鑑察。
謹 狀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