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莊武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偉凡律師
劉俊霙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被 告 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黃培榮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曾國龍律師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月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乙、
戊、己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面積共計一六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又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外)由被告負擔佰分之捌拾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面積共計一六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屬都市○○道路用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面積共計一六0平方公尺搭建遊憩設施及違章建築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為此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由於土地之使用利益無法返還,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比照歷年市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計算之不當得利,命被告償還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係由多數人組織而成,對外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有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應為非法人之團體。原告於起訴時誤認被告為黃培榮獨資,嗣變更為被告,不影響被告之攻擊及防禦,且所訴事實同一,不須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不致妨害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毋須得被告同意。
(四)依常情而言,所有權人若於土地上搭蓋建物,不會將土地捐贈出去。即使將土地贈與他人,亦必會要求保留土地之使用權限,可見得系爭土地於贈與當時應無建物存在,始合乎常理。又五十九年及六十九年之航測圖顯示,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時尚無建物,迄六十九年間始有建物出現,則六十五年時是否有建物仍非無疑。至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及照片未顯示係六十五年以前所為,且該空照圖應是原告提供予被告八十二年之航測圖。縱使空照圖可證明在六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上即有房屋存在,亦不能證明該房屋即系爭違章建物。況且系爭違章建物之外觀顯非已有三十餘年歷史,應係曾有改建,屬另一占用事實。
(五)陳森正等人將土地贈與台北市,並非出賣,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不符。且陳森正等人贈與之目的係為將來拓寬馬路之用,贈與當時又未聲明應繼續供房屋使用,則其真意應是使台北市可隨時拆屋進行拓寬馬路工程,並未保留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當時之移轉契約書記載,該贈與顯然為無負擔之贈與,陳森正等人亦未保留任何權利。至陳森正出租予訴外人郁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泰公司)者係系爭建物座落同地段六0四地號部分之合法建物。是陳森正等人與台北市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查陳森正證明係因無力繳納遺產稅而捐贈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保留使用權。
(六)縱認台北市與陳森正等人間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租賃,已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在案,與使用借貸關係不同。又使用借貸關係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據該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使用權。此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謂: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即可明瞭。
(七)依證人陳森正之證詞,贈與當時雖有停車棚及一簡陋之木造通道,俱非民法上所稱之房屋,自無被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蓋該判例之目的在使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房屋,不致因所有權移轉而變為無權占有,遭到訴請拆除之命運,以維護社會經濟。停車棚及木造通道既非房屋,顯然無值得優先於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社會經濟價值。又被告未證明木造通道於贈與當時即已存在,面積亦不明確。再查目前附圖一所示丁、戊部分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乙部分則係鈞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始發現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建之車庫。另甲部分周圍以鐵欄杆圍住,其上已無停車棚。顯均與陳森正贈與當時之情形全然不相同,足見目前之建物均為被告事後增建。則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使用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即使可認陳森正有保留使用權,亦應解釋其期限最多僅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今停車棚及木造通道均已不存在,被告顯然不能再主張日後再興建之房屋、車庫及遊樂設施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八)系爭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六0四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阿詳曾訴請確認對六0四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認為陳森正等三人係於受強制執行狀況下出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盧益村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雙方於買賣房屋時自不可能兼就六0四地號土地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至買受人盧益村再將該房屋出售時,已非基地所有人出賣房屋,上訴人輾轉由基地所有人以外之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因非自基地所有人買受房屋,自無可能依客觀情形,與基地所有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推斷基地所有人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是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顯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之變動表、董事名冊、航測圖、申請書、位置圖、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地價證明書。又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及傳訊證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建物原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共有,渠等於系爭土地緊鄰系爭建物搭蓋建物,嗣因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渠等乃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台北市政府,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移轉登記。唯因當時未贈與其上之建物,台北市政府亦未拓寬道路,是陳森正等人仍繼續使用建物。自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陳森正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郁泰公司。嗣系爭建物遭陳森正等人之債權人於七十一年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盧益村購得。盧某於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再轉售予訴外人三六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六九公司)。三六九公司遂主張終止租約,訴請郁泰公司遷讓房地,經鈞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三六九公司敗訴,經上訴後,黃培榮代表三六九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六日與陳森正、郁泰公司達成和解,由黃培榮給付搬遷費,郁泰公司、陳森正則將系爭建物遷讓點交予黃培榮。嗣郁泰公司將系爭建物一樓全部及四樓點交予三六九公司,該公司復輾轉讓與訴外人黃阿詳,被告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七十二年八月九日起於該址設立並使用系爭建物。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使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謂土地及定著物,證人陳森正所謂之木造通道及鐵管搭建之雨棚等違章建築,其性質自屬法律上之不動產。而該違章建築於陳森正為繳交遺產稅而以系爭土地抵繳當時即已存在,其未一併贈與,原告亦未要求陳森正點交土地,並任由其繼續使用,以不定期租約出租予郁泰公司,顯見陳森正有保留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之意思,原告亦默許陳森正使用。舉重以明輕,應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
(三)木造通道通往系爭建物之後門,停車棚則沿外牆搭蓋。附圖一所示丁、戊部分係充車庫及幼稚園之遊戲間,其鐵架部分係證人陳森正加蓋,經被告拆除木板後舖設水泥牆,頂棚舖設石棉瓦。
(四)訴訟結果認定上開系爭建物坐落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及及基地之拍定人各異,建物與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上開違章建物形狀雖有所變更(部份仍在),原告亦應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後始得請求返還。
(五)依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將市產占用人自願繳遷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管理機關拋棄追收使用補償金。今被告自願依該規定辦理,原告之訴即無保護必要。
三、證據:提出位置圖、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簡便行文表、空照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協議書、電費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戶籍謄本、原告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台北市議會函、新聞紙等影本、證明書、照片。又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航空攝影圖、陳俊嘉之戶籍謄本,及傳訊證人陳忠河、彭炳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前條規定,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行為無礙。查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然按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市為法人。又實施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下設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雖經公法人撥給財產使用,該財產仍屬公法人所有,行政機關僅係代公法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行政機關因行使公法人賦予主管業務之處理權限,所生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體仍歸屬於公法人,是行政機關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無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為民事訴訟程序便利,承認該行政機關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有所區分,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及台北市政府均屬公法人台北市之行政機關,該二機關雖先後代台北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自始至終為台北市,並無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有變更,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難謂訴之變更,是被告雖不同意,仍無礙其變更。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北大幼稚園即黃培榮。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誤認該幼稚園係黃培榮獨資,經查明係由多數人組織而成,對外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有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即黃培榮,應為非法人之團體,故更正為被告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法定代理人黃培榮,業據原告提出董事名冊影本為證。是原告以台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為被告乙節,自始未有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亦無礙該更正行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乙、戊、己部分,面積共計一六0平方公尺,其中甲部分係以欄杆圍繞之遊戲場,乙、戊、己部分則蓋有違章建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董事名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甲、乙、己部分土地,並搭建各該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上開甲、乙部分均為遊戲場,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可稽。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履勘現場,始發現新建乙部分違章建築。是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甲、乙、己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戊部分土地,並搭建該違章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默許其前手使用該部分土地,兩造間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陳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共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贈與台北市,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建物坐落同地段六0四部分係合法四層建物,原為上開三人共有,自六十九年起出租一、四樓予郁泰公司。七十一年間上開合法建物全部遭法院查封拍賣,由盧益村拍定買受,其轉售其中一、四層予三六九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培榮於七十二年二月六日與陳森正達成和解,由黃培榮給付搬遷費,陳森正則令郁泰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點交予黃培榮。嗣郁泰公司將上開一、四層建物點交予三六九公司,被告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七十二年八月間起於該址設立並占用上開合法建物連同系爭戊部分建物,系爭合法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則輾轉讓與黃阿詳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九號三六九公司訴請郁泰公司返還上開一、四層建物之民事判決、黃培榮與陳森正簽訂之協議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黃阿詳對於八十一年間買受上開六0四地號土地之訴外人王鳳池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台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陳忠河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提出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2、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提出照片一紙,雖經證人陳森正當場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市前,在系爭建物與公園預定地間有該照片所示以鐵管、塑膠棚搭蓋之停車棚;另伊在停車棚右側曾搭蓋如照片所示之木造通道,與附圖二所示丙、丁部分有重疊等語,而堪認證人陳森正與被告先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惟查,證人陳森正證稱:伊與陳森茂、陳秀雄繼承,於六十五年間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似係依據六十二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同日發布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並依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而上開照片顯示停車棚僅係沿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外牆搭建,四週並無牆垣;木造通道則以木板簡易拼裝而成,二者均拆卸容易,顯見均不足以避風雨,且不具有經濟上使用目的,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難認屬民法上所謂不動產。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系爭土地之抵繳價值時,曾扣除陳森正等人以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自無從認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依法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市時,與台北市間成立由陳森正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推斷台北市默許陳森正等人及其後取得系爭建物合法部分,暨占用其旁搭建之地上物之後手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應不足採。從而陳森正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後仍繼續占用,並無正當權源,郁泰公司、三六九公司及被告接續占用,自無從認為有法律上原因。故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戊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等語。經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洵無不合。從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參諸系爭土地坐落都會繁華地段。及原告提出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率之變動表,顯示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由地方政府依當地經濟、財政之狀況及土地利用情形,於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間自行訂定,其後則均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另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一百元、四萬一千四百元、四萬四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5+993600+29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抗辯:其願依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第二項規定: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自其文義解釋,僅堪認為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市有財產之人,於原告規定期限內自願交還該財產者,原告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適用上開規定,拋棄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尚難謂占用人表示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還財產,即生管理機關拋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是被告雖表示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該自動拆除還地事實尚未發生,原告亦未表示拋棄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本訴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自未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保護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 期 間 │公告地價│不當利益 │ 計 算 式 │├─────────┼────┼─────┼───────────────┤│81.03.07-83.06.30 │ 36100 │669855.5 │36100×160×5%÷12×(27+25/30)│├─────────┼────┼─────┼───────────────┤│83.07.01-86.06.30 │ 41400 │993600 │41400×160×5%÷12×36 │├─────────┼────┼─────┼───────────────┤│86.07.01-87.04.30 │ 44300 │295333.3 │44300×160×5%÷12×10 │├─────────┼────┼─────┼───────────────┤│87.05.01-88.01.21 │ 44300 │256939.9 │44300×160×5%÷12×(8+21/30) │├─────────┼────┼─────┼───────────────┤│88.01.21起 │ 44300 │每月29533 │44300×16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