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劉志忠 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律師 住台北市○○○路卅號十三樓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號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 告 正一乾冰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廿五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五號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五號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柒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初籌畫舉辦「登峰造極,破金式積木世界紀錄活動」,在台北市
政府旁松高路、松仁路口空地,以原告生產之塑膠積木搭建高度破世界紀錄之金字塔,並為配合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舉辦相關慶祝活動,其中五月十八日之晚間慶祝晚會節目,由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負責策劃、製作及播映。中國電視公司為增加視覺效果,乃由現場導播即被告甲○○召請被告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負責人丁○○於積木金字塔安裝焰火,詎節目開始之初,焰火點燃之後,金字塔因焰火高溫燃燒全數燒毀,相關慶祝活動亦因而全部停頓,原告損失達數千萬元。本件金字塔積木按裝及施放煙火以達晚會節目製播特殊效果,係被告丁○○、被告正一公司、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及被告甲○○所共同實施,蓋查:被告丁○○於台北巿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供述:「我公司承包中國電視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所舉辦之晚會活動裝置特殊效果」、「是由中國電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出資委託我公司承包特殊效果煙火等部份」。又被告丁○○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訊時供認:「中視公司導播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甲○○打電話請我做小煙火效果試放,另外尚有彩帶、CO2等一共八萬元,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被告丁○○於鈞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自認:「我們由中視公司僱來裝乾冰、煙火報酬為八萬元,設計路線是中視公司主辦單位做的,我們到現場只依他們意思做工,且之前有安全測試沒問題,我們才敢承作。」本件煙火按裝,係由中視安排專家(即正一公司)負責,原告並未委託或發包予被告丁○○及正一公司之事證,亦經證人張佑安供述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施放煙火時,因煙火所噴出之高溫火焰引燃ABS材質所製之塑膠積木,
金字塔瞬間起火燃燒,且因當時風勢過大,沒幾分鐘即全數焚毀,除經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向信義分局供述在案外,另尚有鈞院調取附卷之台北巿信義分局()信義文字第一○一九○號及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廣告上明載系爭積木可耐攝氏八百度高溫,顯不實在。蓋原告從未刊登上開廣告,若原告曾刊登上開廣告,何以被告無法提出。又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訊供述:「...,之前中視導播有拿我們之積木去請特效的人做測試,他們說可耐八百度高溫,事實上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產品之耐熱度。」依該審訊筆錄前後供述之全文,顯能瞭解戊○○並無向被告提及積木可耐熱八百度之事,惟被告卻故意斷章取義,企圖誤導鈞院以脫卸責任之心態甚明。被告均具煙火、乾冰施放經驗之專家,依常理經驗而論,對於煙火施放所衍生之火花及煙火施放對周遭材質燃燒之評估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況:⑴被告測試時僅拿二個小煙火試放,顯與被告當天施放煙火之數量及煙火按裝方式不同,惟被告卻略而不提;⑵被告測試之場地係在中視公司室內測試,該公司有噴耐熱劑(是否噴耐熱劑可達攝氏八百度?)。惟被告施放煙火之場地係室外,風勢強大,且沒有噴耐熱劑。何以具豐富專業知識的被告未詳加評估?⑶被告試放煙火現場之風勢強大,恐將衍生火勢無法控制之場面,被告卻仍執意施放煙火,顯有怠忽過失之責任。
⒊本件煙火確為正一公司丁○○所施放,且被告甲○○係被告中視公司導播,負責
統籌整個晚會節目,應負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責任,亦經鈞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六十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稽,則被告甲○○、丁○○為製造電視畫面之特殊效果,率意裝置煙火而導致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正一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茲分述如下:⑴煙火為正一公司丁○○所施放部分,己詳如前述;⑵按施放煙火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巿、縣(巿)消防機關申請許可,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施放煙火以黑色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五公分以上,能在空中爆發大量火花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成品半徑」,衡之經驗理論及論理法則,應指「擬施放煙火之總半徑」而非為「單一煙火之半徑」,否則,施放一個半徑五公分煙火必須事先申請許可,反之,將半徑各一公分之煙火堆積一個人身高,予以施放(正一公司於另案辯論意旨狀中自認),若不必申請許可,豈非輕重失衡,違反消防法之立法目的,而本件煙火共九排(丁○○自認之事實),且堆積約一個人身高,核其施放之煙火半徑必超過上開標準,應可認定,正一公司即有申請消防機關許可之義務,且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設置煙火、乾冰藉以營造舞台效果,其對有關煙火是否會因施放而燃燒之注意程度自應比一般人高出許多,自無因中視公司是否同時有此義務而免除責任。⑶次查,煙火確為正一公司丁○○所施放,且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施放煙火不慎引起燃燒,其起火處為積木金字塔鋼股架上端,有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且丁○○於警訊時對於煙火之引燃程式亦陳稱:「是以電擊點火引燃煙火的,該裝置是由來賓台上裝置壹個信號按鈕,來賓一按裝置,信號就會傳至我等工作人員那裡,再由工作人員,推一電擊板引燃煙火」,足見本件煙火之點燃係丁○○施放所致,且引致金字塔積木及週邊設備之焚毀,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施放煙火不慎造成之事實,自非無據。⑷再查,正一公司係以設置乾冰、煙火營造舞台特殊效果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是其對於煙火有關之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高,其依法有於施放煙火前申請縣巿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且應依其專業常識於現場作足夠之防火措施,但正一公司竟均未為前開行為,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正一公司為本件煙火之安裝、施放之承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未注意而有前揭過失,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臻確定。⑸況丁○○實應非正一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股東之一,其安裝及施放煙火係代表正一公司執行職務,故原告無論係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正一公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關於中國電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茲析述如下: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中視公司負責系爭晚會之導播,統籌節目之進行,外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中國電視公司從事與晚會有關事務之權限。而丁○○於警訊時陳稱係由中國電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出資委託伊承包;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導播組甲○○打電話請伊承作,另外尚有彩帶、二氧化碳等共八萬元,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雖前後整體陳述未完全一致,惟明確陳述係與中視公司導播口頭約定。按正一公司與帝堡公司從未有過類似交易,若正一公司確係受帝堡公司之委託安裝、施放煙火,應無褊袒帝堡公司,而誣陷中視公司之理。又丁○○亦陳稱施放煙火前,亦由甲○○提供中視公司攝影棚試放,帝堡公司未有人在場,亦為甲○○於另案證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所不爭執,則中視公司對於其負責統籌整個晚會節目之導播甲○○與正一公司丁○○所為施放煙火之約定,自應負前揭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之責自明。⑵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中國電視公司為本件煙火安裝及施放節目之定作人,已如前述,於塑膠金字塔端安裝煙火及施放,有燃燒引致積木及週邊設備焚燬之虞,應有認識,且此項晚會目的在於祝賀總統、副總統就職,且為打破金氏紀錄所籌設,圍觀人潮勢必擁擠,對於其施放煙火之造意,應考慮可能引致之火災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中國電視公司未於定作時,指示承攬之正一公司善盡防護之措施,僅任由正一公司準備無法發揮效應之瞬間滅火器,且於施放前,未依前揭消防法規,向有關消防單位申請,取得有效之防護措施配合,自難辭定作人定作及指示之過失,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中視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侵權之責,自不足採。⑶又查,被告中國電視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為其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份:⑴原告在巿政府旁松高路、松仁路口空地,利用
塑膠積木搭建高度破金氏世界記錄之金字塔,而該項世界記錄並於被告中視公司舉辦晚會前業經確認。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為配合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之造勢活動,遂舉辦相關慶祝活動,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之慶祝晚會節目,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利用原告上開破金氏世界記錄之金字塔場地,規劃、製作及播映特別節目,施放煙火亦係被告中視公司製播節目所規劃處理之特殊效果。是故,被告中視公司使用原告金字塔場地製播晚會特別節目,自應依債務本旨善盡使用維護之義務。⑵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又給付方法之瑕疵,以及給付時欠缺必要之注意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屬債權的積極損害,為學說及實務之見解。⑶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使用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在分工日益精細之社會,時有必要,則使用人再使用他人履行債務者,該間接使用人亦屬債務人之使用人,亦係學說之通說見解。是故,被告甲○○、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丁○○為被告中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視公司依法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系爭金字塔為原告出資,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有費用亦均由原告支出,復
有查核報告可證,而創金氏世界記錄活動確為原告所舉辦,至被告丁○○所稱「積木創新金氏世界記錄活動委員會」,及原告邀請公、商機構單位共襄盛舉,有偵卷所附「中華文化復興運動委員會」及「教育部」函文各乙件可證,而該委員會並非法人,亦非依法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能享受權利、義務,不得為贈與法律行為之主體,原告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因贈與而導致原告喪失保有積木所有權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丁○○以偵卷中所附之「企劃書」,僅屬活動計畫性質,並非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之贈與契約。⒎再原告創金氏記錄積木金字塔之相關活動支出,有查核報告書可供為證,而積木
金字塔之完成,除需要積木材料外,尚須利用諸多器材、機具及人力,對「積木」施以「加工」,始克完成。而創金氏記錄之活動宣傳,亦係為彰顯、增加積木金字塔之知名度,故積木金字塔經搭建加工及宣傳後,所創造之價值、利益及紀念性已遠超過積木材料本身。況原告於活動結束後,尚可將該創世界記錄金字塔移至適當場所展覽收益。如今因被告之過失於完成後旋遭焚燬,原告之所耗費之心血及財力均付之一炬,故原告請求所支出之積木材料、塔建費用及宣傳等支出,至屬合理。猶如藝術家之畫作如遭毀損,所得請求者若僅限於畫布、顏料,豈合理乎?故被告所辯不值一哂。
⒏查核報告書關於品名係積木造型「抱抱龍、金字塔、雷神王、史奴比」項目,乃
原告置於金字塔內(塔內為中空)之積木造型,以供參觀者欣賞,而於火災中一併燒燬。鋼材部份原為承租,後來燃燒後需付費購買。因塑膠積木燒毀妨害公園之土質,景觀回復費用亦係為積木燒燬後妨害公園土質等回復原有景觀所支出之費用。亦經證人張佑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庭供述在案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於法並無不合。又鈞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詢ABS樹脂材質通過CE標準之玩具,其燃點及耐燃度為何,上開單位均函復並無相關規範。故被告以系爭積木廣告載有通過CE標準,應為耐高溫產品而為抗辯乙節,自不足採。本件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經原告委託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次火災損失,包括金字塔之積木成本、搭建費用、廣告費用及搭建場地之各項雜項支出等四大項,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簡報影本數則、火災損失查核
報告書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二號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五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6八一頁影本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張佑安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中國電視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舉辦「登峰造極破金氏世界紀錄活動」,並為配合首屆
民選總統就職典禮,舉辦相關慶祝活動,以原告生產之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並委託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責晚會節目之製作及播映,中國電視公司為增加視覺效果,乃由導播即被告甲○○召請共同被告正一公司負責人丁○○在金字塔上安置煙火,點燃後發生大火,金字塔燒毀使原告損失貳仟玖佰玖拾萬餘元,分別對被告甲○○以民法第一八五條,對中視公司以民法第一八八條並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對於系爭積木金字塔之所有權,茲因已贈與「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以下簡稱創新委員會)而喪失,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八五條及第一八八條權利受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查創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以該會籌備處之名義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以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以慶祝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及突破金氏世界紀錄,經該局核准後,即以創新委員會之名義進行各項活動。在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工作會報中,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蕭萬長裁示:主要項目財源多已洽特定單位提供「贊助」,...等項目應再洽請協辦,其主要項目應指搭建積木金字塔之零件及施工等。其中關於搭建金字塔之積木零件係由原告贊助實物,搭建工程由訴外人福華起重公司及原告贊助,人力施工則由訴外人正義公司贊助,此從該委員會之預算表及活動收支預算表可證,而該預算表並經該委員會送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查核在案。按「贊助」之法律性質,分實物與勞力之贊助不同,若為實物之贊助,應為「贈與」,若為勞力之贊助,則為無報酬之委任或僱傭。
查原告既以積木零件「贊助」創新委員會,即是將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贈與」該委員會,自當喪失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因之,原告以積木所有權受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⑵至原告稱:「原告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茲有創新委員會預算表及活
動收支預算表等證明原告實將積木零件「贈與」創新委員會,並經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創新委員會之總幹事,對於原告贈與之事亦應知之甚稔,今原告竟稱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推諉之詞實不值得一駁。
又原告稱:創新委員會並非法人,亦非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能享受權利、義務,不得為贈與法律行為之主體乙節,應有所誤會。蓋創新委員會雖非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惟依其組織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仍應與有權利能力之人相同,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否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毫無實益。此可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因此,原告稱創新委員會並非法人,不得為贈與法律行為之主體乙節,應有誤會。退一步言,縱使認創新委員會非法人,無法受領積木零件等之贈與,惟原告既對積木零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實體法上積木所有權之移轉,僅由該委員會之受領改為主任委員蕭萬長或委員會之委員受領,至於原告對積木所有權喪失之事實,並無不同,因之,原告自不得以積木零件所有權被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⑶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並非在系爭金字塔上設置煙火之定作人,而在金字塔設置煙
火亦非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至於被告甲○○「建議」原告在金字塔上裝置煙火,可行與否,自應由負責硬體之原告裁奪,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並民法第一八五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查創新委員會為舉辦「登峰造極破金氏世界紀錄活動」,並為配合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舉辦相關慶祝活動,以原告贈與該委員會之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並由原告函請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責晚會節目之製作及播映,在該函文中特別載明晚會硬體部分(舞台、場地布置、周邊硬體等)由原告負責,軟體部分(現場錄影轉播、節目演出等)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責,被告聲明之證據足堪證明包含牌樓、舞台及周邊硬體設施確由原告定作發包,而施放煙火屬於舞台特效之一部分,理當得據前開事實推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為原告所定作發包。因此,原告實為在系爭金字塔上設置煙火之定作人,與被告中國電視公司無涉,原告以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⑷次查被告甲○○係慶祝晚會之導播,基於「唯美」之藝術觀點,縱使如原告所
稱,其曾向原告提議在金字塔上裝置煙火,以增加金字塔之光彩,使攝影轉播時增加炫麗效果,益增慶典氣氛,惟此「點子」是否可行,自應由負責硬體之原告自行裁奪,如原告認為無需花費或有安全之顧慮,自可否決,但原告應係認同被告甲○○之「建議」,並接受推薦之特效專家正一公司丁○○承包施工,否則設置金字塔之區域屬安全管制區,原告如不同意,丁○○根本無法進入施工,原告亦不可能調派高空吊車供詹某登上高聳之金字塔上佈線安置煙火,故被告甲○○不過建議或推薦人選而已。否則被告梁某不過是支薪之導播,豈敢私自大包大攬。口頭上發包予正一公司丁○○,而自負煙火工程之費用?故被告甲○○之「建議」,原告本得自行裁奪,自不得將自行裁奪之責任轉嫁由被告甲○○負責,因此,被告甲○○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梁某既然不負侵權行為之責,梁某之僱用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職是,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民法第一八五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又查共同被告丁○○在警訊及鈞院調查時所作不利於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自認,所供不一,實難採信,茲摘引詹某歷次之陳述如左:其一、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我是受僱於中視公司」。其二、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訊筆錄供稱:「是由中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委託我公司承包特殊效果煙火...。」其三、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中視公司導播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甲○○打電話請我做小煙火...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其四、在鈞院審理時自認「我們由中視公司僱來裝乾冰煙火報酬為捌萬元,設計路線是中視公司主辦單位做的,我們到現場依他們意見做工,且之前有安全測試沒問題,我們才敢承作。」查詹某歷次陳述中,始稱「受僱」,繼稱「中視公司企劃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會決定委託承包」,後又改口稱「中視公司導播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甲○○打電話請我做」,最後在鈞院又改回稱「我們由中視公司僱來裝乾冰煙火」云云,四次陳述無一相同,,故詹某空口講白話,毫無佐證,其不利於共同被告中視公司之自認,對中國電視公司而言,自無證據力。
⑸退一步言,縱使認定原告仍保有積木零件之所有權,且被告之導播與正一公司
有口頭約定,但按導播之職責僅負責節目表現之進行,至於金字塔煙火之設置並非其職權範圍,亦無法從經驗法則中得知被告中視公司授權導播在金字塔上設置煙火之權限,因此,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向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主張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為無理由。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製作節目,皆由該節目製作人負責該節目預算之執行及人員之編組,導播不過負責該節目演藝人員之演出動作之指導及錄影人員取鏡之調配,使節目內容得錄影播出,故導播固係節目進行表現之靈魂人物,但對配合節目進行所需服裝、器材、經費之編列及支出則由製作人負責,並非導播所能決定。因此,關於金字塔設置煙火屬於器材及經費之編列與支出,需由製作人始能決定,該事項本非導播之執行職務之範圍,職是,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向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主張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為無理由。縱使認正一公司誤以為導播得決定一切事項,也不過使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對誤認事實之正一公司負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及支付設置煙火之費用而已,並不因此需對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因之,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依據(民法第一八八條),應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指稱略以:因被告甲○○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受僱人,進而指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對梁某與被告丁○○之口頭約定需負民法第一六九條表現代理本人之責,並依該表現代理之規定指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需對金字塔之毀損負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定作人指示過失之責乙節。茲因被告梁某在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擔任導播之職務,該職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有授權被告梁某與正一公司訂立設置煙火契約之「外觀」,故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六九條自是無據,縱使認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有授權被告梁某與正一公司訂立設置煙火契約之「外觀」,則亦僅使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對誤認事實之正一公司負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及支付設置煙火之費用而已,不因此需對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況原告亦無法指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對於定作發包設置煙火有何指示上之過失,因此,原告僅以被告梁某為被告中國電視之受僱人,逕以民法第一六九條及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需為金字塔之毀損負責,應為無理由。
⑹按表見代理之成立,依學說通說以有外觀上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限為前提,
而該「外觀」分為下列二種:其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其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民法第一六九條訂有明文。就第一種「外觀」而言,實務見解認為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即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或需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即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即無權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要件(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而就第二種「外觀」,實務見解認為需以本人實際知其情事為前提,其主張本人之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六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簡言之,該「外觀」必須出於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所創造,始得要求本人負授權人之責。導播一職本身並不具有表見外觀之性質,蓋依經驗上之認知,製作人總理整個節目一切事宜,對外洽談工作人員之聘僱、藝人演出、攝影棚安排、廣告宣傳,對內分派工作、規劃節目內容、掌握執行進程等。至導播則係一個節目之工作人員之一,其職務不過為節目現場指導燈光、攝影、演藝人員及主持人動態表演及控制節目進行流程而已。質言之,具有統籌整個節目權限之人,是製作人,而在節目現場指導演出錄影者,則是導播,此由製作人之名字往往列在工作人員名單之最顯著位置以及各電視台之綜藝節目均由製作人統籌規劃完畢後再進入攝影棚由導播在現場指導錄影可得明證。故原告指稱導播具有「統籌整個節目進行權」乙節自係擴張了導播職權範圍而違背了經驗法則。縱認為導播有「統籌整個節目進行權」該表見外觀亦無法歸類為民法第一六九條所承認之兩種其中之一。
蓋正一公司從未與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往來過,正一公司無從由其經驗或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處得知導播有「統籌整個節目進行權」此一表見外觀,則依前揭判例(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說明,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並未創造任何授權外觀足使正一公司相信有授權之事實,故並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又被告公司從未知悉甲○○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正一公司締結契約,依前揭六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認為需以本人「實際知其情事」為前提,則上訴人既然無「實際知其情事」,自不符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故原告之主張自是無據。
⑺退步言,縱認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法律效果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等同於有權代理,即取得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地位,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言。換言之,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僅需對正一公司負擔契約相對人之義務,即支付施放煙火之代價而已,並不因此需對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由表見代理制度之本旨與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並不契合可知。茲表見代理制度之本旨乃在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善意信賴本人所創造之授權外觀,為使交易安全受到保障,乃要求本人必須對該交易負授權人責任,即履行責任(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而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在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本件所涉及之承攬關係為例進一步說明,定作人如應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謂「行為出於過失」係指行為人有意識的為定作或指示行為(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而於定作或指示當時預見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卻未積極為防止行為或放棄該行為而言。例如定作人於鬆軟地層上定作高樓大廈或指示承攬人使用不合格之建材等皆為適例。申言之,表見代理之定作人所為僅係創造一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之授權外觀,並無「定作」或「指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所規定之行為,此其一也。其次,定作人創造授權外觀之同時,其預見可能性最多僅及於可能會造成交易相對人之誤信而必須負授權人責任,無論如何不可能預見該定作之工作物可能會侵害他人之權利。因為依一般經驗,表見代理之本人因其認知上並未授權任何人為法律行為,故通常不會關心也無從知悉該表見代理人究竟以本人之名義進行何種法律行為,縱使知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通常也是當交易相對人請求履行義務時才完全知悉法律行為之內容。在此情形下,表見代理之定作人無論如何皆不可能於「創造授權外觀」時即預見其「定作」有侵害第三人之可能,故表見代理之定作人並無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之過失,此其二也。從而,因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事實上並無定作或指示之行為,其對於定作或指示可能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亦無預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原告指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對於塑膠金字塔端安裝煙火及施放,有引燃積木及周邊設備之虞應有認識」、「應考慮可能引致火災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未向消防單位申請取得有效之防護消防措施配合,自難辭定作人定作及指示之過失」,顯屬不可能,故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根本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之立法理由意旨,定作人與承攬人係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寧為當然。查縱使認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為金字塔上設置煙火之定作人,在金字塔上設置煙火之承攬,亦應是正一公司獨立為之,除非定作人指示有過失,否則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以中國電視公司僅在製播電視節目上之分工,如何對專業之煙火設置作指示。因而,原告僅以被告梁某為被告中國電視之受僱人,逕以民法第一六九條及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需為金字塔之毀損負責,應為無理由。
⑻再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需負賠償責任,則對賠償之範圍與計
算亦相當不當,原告雖美其名為以贊助積木零件等實物熱心參與公益活動,實際上,其主要目的有三,一為以積木之堆積創造金氏世界紀錄,二為慶祝李登輝總統之就職,三為利用該活動對其產品作廣告宣傳。前兩個目的已達成並無疑義(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呈準備書狀內事實理由第二項之一之說明,已自認原告利用塑膠積木搭建,高度破金氏世界紀錄之金字塔,而該項世界紀錄於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舉辦晚會前業經確認),另從創新委員會之回饋辦法中,贊助廠商得在現場懸掛廣告看板及在文宣物品上介紹其產品,並由委員會展開如火如荼之公益活動,媒體競相報導,各贊助廠商包括原告因此善舉獲得良好企業形象及產品之廣告宣傳實效,故其第三個目的也已達成,而原告節省廣告費之支出,所獲實益亦大,綜上,原告贊助積木零件之目的皆已達成,應已無損害可言,何能又請求賠償?原告所贊助之積木零件,已在展覽現場擺設一月有餘,經風吹雨打後,已有所耗損,其後拆除亦不可能裝盒販售,已屬舊品,毫無販售價值,原告以新品及建造費全額請求賠償,殊不合理,充其量僅能以剩餘價值請求,應請明查。就前述,原告之目的既已達成,依台北市都發局之函文,原告應將場地復原,即將金字塔如期拆除,茲一炬焚毀,原告反獲得勞力節省之利益,應明查該節省之利益,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又請求項目中包括所謂「造型金字塔」、「獅子、貴賓狗、麋鹿」、「抱抱龍、雷神王、史努比」等玩具者,顯非金字塔之材料,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確置於金字塔內,自不得請求,雖伊曾舉證人張佑安出庭結證,但張某本係原告公司職員,別無旁證下,空口作證,實不無偏袒而不可採。
⑼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因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原告負責金字塔之堆積,對於塑膠材質金字塔積木具有可然性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對於煙火可能引燃積木之情形,應有預見,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而金字塔積木又確因施放煙火而起火燃燒,顯見該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之行為有關,故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為慶祝第九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就職,而以二千一百萬塊塑膠積木堆積垂直高度二五、○五五公尺高之金字塔,破金氏紀錄為號召,當知此舉將吸引大批民眾及廠商參與,縱使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責金字塔現場晚會之製播,亦僅負責影歌綜藝節目部分,惟對整體節目及整個現場安全之相關設置,不得以發包第三人為由,免除其注意義務,因此,原告自有維護現場安全之責,且原告亦自認提供吊車協助正一公司安裝、施放煙火部分設施,自對該金字塔之燒毀,處於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幫助人地位,職是,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⒊證據:提出原告來函影本、新聞剪報數紙影本等件為證。
㈡被告丁○○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八九條定有明文。可知若損害之發生係定作人指示過失所致,承攬人無可歸責之處,則承攬人即無須負賠償之責。本件就孰人為定作人,原告與共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固有所爭執,然實際上被告之所以設置煙火係中國電視公司導播甲○○直接找被告並稱經原告之同意,而被告在現場施作時,亦經原告負責人戊○○同意後方施作,否則被告在原告所有之金字塔按裝煙火佈線時,原告何以提供高空吊車協助被告坐上吊車替金字塔施工,並提供點火電源?又何以煙火點火儀式由原告出面邀請簡漢生主持點火?更何況原告搭建金字塔之目的係在創造金氏世界紀錄,而被告施工必須爬上高聳之金字塔上配線裝煙火,若被告施作不慎致使金字塔倒塌則原告創金氏世界紀錄之目的瞬間破滅,是若非原告同意,原告焉能放心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於金字塔上施工乎?更何況被告施作時,施工現場根本尚未開放仍在管制中,是若非原告同意,焉能讓被告靠近原告一心想達成創紀錄之金字塔旁?難道原告不怕或不在乎現場發生變故?是以,原告既同意讓被告設置煙火,至少就被告之認知,原告亦為系爭設置煙火之定作人。
⑵系爭積木係可耐高溫之產品,此非但由戊○○向被告表示無誤之外,另由甲○
○在另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地點金字塔上設置煙火,純係共同被告中視公司導播甲○○向被告表示設置之意,謂其經共同被告帝堡公司同意,而該金字塔之積木,梁某向被告表示據共同被告帝堡公司表示,該積木係耐高溫之產品,而且在正式裝置之前,被告尚於共同被告中視公司攝影棚由中視公司人員取金字塔現場之積木測試,結果並未發現燃燒之情形。」屬實,而原告雖否認有告知耐高溫乙事,惟基後所述,原告此一主張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蓋:①依原告在進行搭建系爭金字塔時所為對外散佈之廣告,其中在安全性上有如此之記載:「積木菱角部份均作圓角修飾,通過世界級SO.CE.ASTM等安全玩具檢驗合格」,而依鈞院所函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回函,關於ASTM之安全標準在建築結構玩具等部份,必須通過不可燃之要求,以該廣告係原告自行製作對外散佈宣傳,則戊○○又係負責人,豈能不知自己生產之積木通過此標準而有此耐燃性?②依戊○○於台北地檢署偵辦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六O號公共危險乙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陳述:「(這積木是你們製造的?)是」;「(你們耐火程度為何?)可以耐溫八百度...」,則以此訊問及回答反應,戊○○初始之反應即係回答積木可耐溫八百度,而且不帶任何附帶陳述,因此以原告自行製作散佈之廣告尚稱自己積木通過ASTM不可燃之世界級標準,則戊○○此一陳述即非本於他人之陳述,而係本於自己之廣告對自己之產品有自信下所為之陳述。③雖然戊○○嗣又改口稱:「..之前中視導播有拿我們之積木去請作特效的人做測試,他們說可耐八百度高溫..」然此顯為戊○○卸責之詞,蓋事發當日戊○○在現場,若對自己之產品耐溫度無信心甚至如其所稱不知,則為何其無任何阻止行為任由被告設置煙火,尤以本件事情對原告又具有特別意義,原告豈能任由被告胡來?因此戊○○此一說法顯在規避責任,遑論戊○○此一陳述連直接訊問之承辦檢察官均認為戊○○確係供述系爭積木可耐八百度高溫,而認為被告無過失而未提起公訴,則參酌前述,戊○○確有告知被告系爭積木可耐高溫八百度,委無疑義。④本件被告先後經戊○○、甲○○之告知系爭積木可耐溫八百度,而又於現場得有廣告內載通過ASTM等多項世界級安全標準,並經由中視公司人員取現場積木測試無誤,則被告基於原告之說明,廣告內容所示及測試結果認為以燃點不到一百度之「勝利之花」煙火施作在系爭積木上,何能謂有過失耶?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顯係原告及中視公司指示及說明有誤所致,此當不能歸責於被告也,被告自無賠償之責。
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四三條
定有明文,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六四條亦有規定,雖然債編並無相同拋棄之規定,然債權亦係一般財產權,依法無明文不得拋棄,則以類推適用之法則,債權亦可拋棄。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負責人戊○○表示「為了『化悲痛為力量,在那裡摔倒在那裡爬起』的信念,據悉,整個金字塔活動費用為一億元,金字塔本身的費用為三千萬元,業者投保了兩千萬元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雖然煙火是中國電視公司所放『但業者擔下所有責任與損失』再搭建的費用也由業者負擔,戊○○表示,所幸前天上午金字塔搭建完工時,立刻被列入金氏記錄」,足見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而且亦已拋棄此損害賠償債權自己承擔所有損失,嗣焉能再為主張?尤以原告且係向媒体為此表示,則原告希望透過媒体之報導陳述其已拋棄此損害賠償債權甚明,則其係希望對任何人為此表示,被告亦當然不例外,故原告既已拋棄及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焉能嗣後再為主張?⑷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六O號公共危險案附卷之「團
結2100萬,登峰造極─智慧創意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企劃書,該活動係以「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為主辦單位,另發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商借中油公司位於信○○○區○○街廓舉辦系爭活動者係「創造積木世界高度紀錄委員會籌備處」,召開記者會所準備「記者會主任委員致詞稿」係「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撰發,恭請李總統蒞臨會場主持刷新紀錄,連副總統蒞臨會場主持點燈典禮暨慶祝晚會,恭請前國民黨祕書長吳伯雄蒞臨會場主持奠基典禮,置放第一塊積木凡此等等均係「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故系爭搭建積木金字塔創新紀錄,團結2100,慶祝民選總統就職之活動,應係此一「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之組織負責籌劃執行,並非原告,堪予認定。按前揭委員會為籌措活動經費,據前揭偵卷所附之企劃書中「團結2100萬,登峰造極─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活動預算收支表,其上載明「積木零件」、「場地復原」、「DM、海報」、「記者會」、「企劃費用」、「人事費用」係由原告「贊助」;「搭建工程」、「電視媒體」、「全民開獎」、「報紙」係由原告及其他公司諸如福華記起重公司、太電、友嘉..等贊助,另其他諸如「人力施工」、「臨時水電」、「場地整地施工」、「場地佈置」、「媒體宣傳」、「活動製作物」、「有線電視」等則由其他公司如正義公司獨力或多家公司共同「贊助」,而參酌企劃書中之「工商機關團體贊助管理實施要點」可知「贊助」於法律上之性質即為「贈與」,原告交付贊助物後,當不復保有已贊助物之所有權,蓋依前揭實施要點「本會為統籌活動所需『經費』,得洽請工商機關團體贊助,本會提供會場週邊看板每單位一面供贊助單位作為社會公益及推廣形象之用」及「贊助款項於簽認同意書後即行支付,本會開立正式收據」即可証明。正因廠商「贈與」,委員會取得贊助物之所有權,而委員會為酬謝贊助者之「贈與」故給予看板以為推廣形象之用並簽發收據以為收取「贈與」物之証明。是故,本件原告既係將積木等物「贈與」該積木創新委員會作公益活動,則保有該「贈與」物之所有權者為受捐助之該會而非原告,故原告以所有者之地位請求賠償顯無法律上之理由。⑸雖然原告主張「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係非法人團体依法無權利能力
,然依上說明,「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係為有成員之組織且有代表人並對外募集資產而擁有如積木等財產,依法應為非法人團体,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則非法人團實質上亦得為私權之權利主体,則本件「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自係私權之權利主体,當得接受原告等人之贈與,因此,原告稱創新委員會並非法人,不得為贈與法律行為之主體乙節,應有誤會。退一步言,縱使認創新委員會非法人,無法受領積木零件等之贈與,惟原告既對積木零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該委員會之代表人受領此一意思表示,則實體法上積木所有權之移轉,僅由該委員會之受領改為主任委員蕭萬長或委員會之委員受領,至於原告對積木所有權喪失之事實,並無不同,因之,原告自不得以積木零件所有權被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⑹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據附卷之火災損失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共分四大項目,搭
建金字塔之積木者此為其一,活動廣告費支出者此為其二,搭建工程費用者此為其三,搭建雜項支出者此為其四,合先敘明。次按前述原告費用支出中之項目三、及四、之搭建費用,其主要目的仍在搭建積欠金字塔,而搭建積欠金字塔之目的有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而此創紀錄據被證三之新聞紙已被承認是其目的已達,基此,原告支出之搭建費用,其用途在創紀錄,今目的已達,該費用已盡其效用,原告並無徒虛耗損該費用之支出,即無所謂損害存在,何能要求被告賠償?次關於項目二、活動廣告費部份,按廣告文宣之用意,在促使眾人參加、關注,而據附卷之新聞紙及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卷附之新聞紙即知國內各大報紙,自八十五年四月即大肆報導系爭活動,如「平地起高塔」「挑戰紀綠」‧‧‧‧等,甚至尚有小孩於搭建現場戲玩積木造型者,就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聯合報話題「大人堆出紀錄,孩子堆出夢想」,是該活動已在國內掀起乙陣旋風,國人為之注目,故該活動已成為焦點,職是,原告所支出之文宣廣告費用,其效能已完全利用,原告並非白白支出而無任何效果,是原告即無損害,當不得請求賠償,委無疑義。再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四八一號判例足稽。本件據附卷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三(85)第0000000號函及「團結2100萬,登峰造極─破金氏積木世界紀錄活動」日程表,除可知系爭活動確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活動外,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破金氏世界紀錄後,活動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結束,即時撤除、復原、綠化外並於六月二十日將場地交還,換言之,原告必須將已搭建完成之金字塔拆除,將場地交還中油公司,是故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三之工程費用及項目四之搭建雜項支出,其目的既在搭建,今已完成該目的已達,況且嗣後又必須拆除,不論是否失火,故該搭建費用定須支出,亦即搭建費用與失火並無因果關係也,原告當不得請求。至於文宣費用、按該活動既屬公益性質,而且文宣之目的係促使眾人參加、注意,而本件文宣目的顯已達成,業如前途,再者活動亦必須結束,則該文宣費用之支出亦是必然,與失火並無因果關係,是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在在證明原告並無請求之理由。⑺末關於搭建金字塔本身之積木者(即原告請求之項目一),因原告活動結束後
必須拆除,而根據前述活動日程表之記載自金字塔放置第一塊積木,至拆除共達四十餘日在此期間,風吹日曬,縱不失火,該積木在此情況下拆除後已屬舊品,既不能販賣,如此眾多積木豈不是反成累贄?豈能仍以新品請求全部賠償?再查不論本件原告支出費用之細目為何?究其實系爭活動最主要之目的可以說僅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今該紀錄已創,故原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已達其支出之目的及效能,換言之,費用支出其效能已盡,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即無請求賠償之理由。另據查核報告書關於項目一損害之明細資料(即附表二),其中關於品名係積木造型「抱抱龍、金字塔、雷神王、史奴比」者亦顯與本案無關,蓋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搶救時起火點附近物品之移動及建築物倒塌損害情形,係表明「明場四週為空地,四週設有臨時攤位未受波及」及由被證十一之新聞紙顯見該積木係搭建金字塔外於現場供小孩玩樂者,根本並非系爭搭建金字塔之積木,且未經焚毀,原告仍請求應有魚目混珠之嫌。再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裝設煙火之前,除戊○○向被告表示積木可耐高溫之外,甲○○亦向被告表示謂原告公司向其稱積木可耐高溫,而且原告尚於廣告載明積木通過CE.ASTM等世界級安全標準致使被告認為積木確可耐高溫,則原告就令被告相信積木可耐高溫乙事,自負完全之責任,再者,被告於現場實際裝設時,原告既知積木不可耐高溫,竟不反對被告施作,反而任由被告裝設並且提供大型機具,甚至明白稱積木係可耐高溫,則原告此舉顯然對損失發生之原因有嚴重之重大過失幾近完全可歸責,依前舉法令,亦請鈞院鑒核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⒊證據:提出新聞紙數紙、筆錄、簽呈、企劃書摘要、收支表、實施要點函件、日程表、報告書摘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㈢、被告正一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正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初籌畫舉辦「登峰造極,破金式積木世界紀錄活動」,在台北市○○○○○路、松仁路口空地,以其所生產之塑膠積木搭建高度破世界紀錄之金字塔,並為配合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舉辦相關慶祝活動,其中五月十八日之晚間慶祝晚會節目,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責策劃、製作及播映,中國電視公司為增加視覺效果,乃由現場導播即被告甲○○召請被告正一公司負責人丁○○於積木金字塔安裝焰火,詎節目開始之初,焰火點燃之後,金字塔因焰火高溫燃燒全數燒毀,相關慶祝活動亦因而全部停頓,原告損失達數千萬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則以該公司為增加現場聲光效果,固曾建議按裝乾冰、焰火等設備,惟此僅係建議,取決與否,仍由原告自行決定,其自同意正一公司人員前往按裝,即應對按裝之結果自承其責,況原告於完成後,即將該金字塔作品贈與籌備委員會,原告已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況該公司導播僅係就節目之安排統籌管理,並無權代表該公司,是關於選定正一公司按裝乾冰、焰火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正一公司之間,非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另原告所搭建之積木金字塔已經達成其廣告效果,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該金字塔燒毀後,原告亦已減省拆除之費用,扣除折舊,原告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云云置辯;被告丁○○則以該公司係受中國電視公司之通知,並受原告之同意,始至現場施工,而施工方式,均係由中國電視公司指示,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身為承攬人之該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自稱該公司積木產品可耐高溫,且通過多項規格標準,其乃因此相信原告之積木產品可耐高溫,詎一經點火後確燃燒,觀於此一結果,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公司已將系爭積木金字塔以贊助方式捐贈與活動主辦單位,自不得再以所有人之身分主張權利,其次原告搭建積木金字塔一事,已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已收廣告之效,其目的已達,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此一火災事故,亦減省復原所須費用,且該積木之價值亦應扣除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於台北市○○路、松仁路口空地上以其所生產之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同時由被告正一公司於該積木金字塔上按裝乾冰及焰火,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則負責利用該金字塔場景製播特別晚會節目,而該金字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當天確已搭建完成,在當日晚間因點燃焰火時不慎引燃積木,致所有搭建之積木付之一炬,燃燒殆盡一情,上開事實,亦有剪報影本數則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經將該積木金字塔之所有權捐贈與負責當日活動之「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繼而喪失該積木之所有權?㈡正一公司究係受何人所委託,至現場按裝乾冰及焰火?㈢正一公司於按裝乾冰及焰火時有無過失?㈣若正一公司有過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應否為正一公司之過失負責?以及㈤原告損失之金額究竟若干?茲就上揭問題逐一析論如下:
㈠被告辯稱「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以該會籌備處
之名義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以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以慶祝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及突破金氏世界紀錄,經該局核准後,即以該委員會之名義進行各項活動。其中關於搭建金字塔之積木零件係由原告贊助實物,搭建工程由訴外人福華起重公司及原告贊助,人力施工則由訴外人正義公司贊助,此從該委員會之預算表及活動收支預算表可證,而該預算表並經該委員會送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查核在案,原告既以積木零件「贊助」創新委員會,即是將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贈與」該委員會,自當喪失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依上開條文文義,必贈與者與受贈者二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方,而他方允受時,始得成立贈與,是依此規定文義申論,可知:⑴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人格;⑵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換言之,任何一方均無強以己意加諸他方之權利;⑶受贈方必須具有受領能力。茲所謂人格,非指抽象概念之人品價值,而係指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在自然人,即指始於出生、卒於死亡其間之有形實體,在法人,則指始於設立,終於清算之間之擬制期間。若該當事人從未存在,或在法律上無法擬制存在,即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又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方均同意此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完成,若一方執意欲「給」,而他方執意拒絕「允受」,則贈與契約將無從成立。再者,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必須具備受領能力,此一能力之有無,與當事人是否具有上揭⑴要件息息相關,蓋若此所謂之他方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所認可之人格,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則此所謂他方當事人既不存在,即無從受領一方之贈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倘有欠缺,即無從遂行贈與契約,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乃系爭積木金字塔之所有人,其搭建系爭金字塔之主要目的,一為創造世界紀錄,一為慶祝民選總統就職。該次活動係由「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主辦,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則為協辦單位,上揭所謂「委員會」者,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在該次活動之前,該組織並未成立,於該次活動結束後,亦無該組織之延續,由是可知,該委員會乃一任務組織,易言之,即「臨事設立,事成解散」之權宜性組織,該組織並無自己之財產,亦無組織架構,亦無常設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是可知該組織不惟非法律所稱之法人團體,亦不構成非法人團體,此與民間臨事設立之「治喪委員會」類似,雖名義上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等職,然實際上並非一常設組織,自不得認為具有法人人格,亦不能認為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質言之,即該所謂「委員會」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既不存在,即無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可言,是本件不能認為原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塑膠金字塔贈與他人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以此為辯,顯非足採。
㈡其次就正一公司究係受何人所委託,至現場按裝乾冰及焰火一節,依正一公司當
時負責人即本件另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是中視公司通知我去裝煙火及乾冰,報酬八萬元,材料也是我提供。是中視公司導播組甲○○先生打電話要我裝積木上的上面裝煙火,並告知積木可耐燃度是八五○℃,是帝堡公司保證,在裝置之前我也曾拿到中視拿實際積木試驗,現場有我及中視公司的人,帝堡公司人員不在測試現場,測試沒問題,就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到場裝煙火,五月十五日到現場裝時帝堡公司有人問,我告知是中視要我來裝煙火,到現場時帝堡公司說他知道,積木高八層樓,帝堡公司用調(吊)車幫我們裝置,由三個人裝了三天,...帝堡公司的廣告單第二份就有記載耐高溫,當時還曾經在現場地上測試過,塑膠積木的耐燃度八五○℃,現場安裝電線遙控。...」(參本院卷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張佑安證稱:「帝堡公司在文宣廣告上並沒有寫積木耐燃度八五○℃,只是標明為安全玩具,適合幾歲兒童玩。我曾和戊○○往中視,參加由中視節目部經理及副理主持的製播會議,時間訂於五月十九日由原告提供場地,及硬體設施的若干費用(舞台、燈光、音響)節目流程由中視負責,金字塔的堆疊則由我們負責,我們僅要求安排歌星張衛健唱主題曲,其餘節目由中視安排,談時有一「點燈」節目(放煙火),但製播時沒有談到相關事情,其他有關舞台、地毯等等我們都按中視通知做,中視也曾告知說安排點燈之人員會到場要我們配合。丁○○在現場測試的情形我不清楚,丁○○來裝煙火時我們有配合裝置工作,...中視現場由甲○○負責,中視告知該節目的安排他們是專家,所以我們都沒有想到安全的防護問題...。」(參同上筆錄)。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正一公司之聯繫接洽,均非原告所為,而正一公司所謂按裝焰火之費用八萬元,顯亦非由原告支付,矧原告搭建積木金字塔之目的在於創造世界紀錄,非增加聲光效果,是搭建積木金字塔以外之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動接洽,應可理解,此所以被告丁○○至現場時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所來何事時,答以中國電視公司通知渠等前來裝置煙火等語緣故,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亦自承有關特別節目之製作及舞台燈光、會場佈置等均為其所作,正一公司復係因中國電視公司之通知始至現場施工,堪信正一公司確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所接洽指示施工無誤。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以被告丁○○於事發後在各調查單位訊問時之下列說詞反覆為由,認為丁○○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㈠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我是受僱於中視公司」;㈡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訊筆錄供稱:「是由中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委託我公司承包特殊效果煙火...。」;㈢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中視公司導播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甲○○打電話請我做小煙火...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㈣在本院審理時自認:「我們由中視公司僱來裝乾冰煙火報酬為捌萬元,設計路線是中視公司主辦單位做的,我們到現場依他們意見做工,且之前有安全測試沒問題,我們才敢承作。」茲審視丁○○上揭陳述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可確定者,乃定作人確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無誤,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以此為辯,顯屬無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復以原告既已同意施工,即應自負定作人之責任,是該公司之導播即被告甲○○及中國電視公司等均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正一公司既確係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覓得並接洽按裝煙火事宜,且正一公司確係依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指示至現場施工,有關該工程之費用八萬元復由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與正一公司談妥,上開款項亦係由中國電視公司支付,顯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正一公司與中國電視公司之間,原告雖同意被告正一公司於現場按裝焰火等特效物品,仍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為定作人,原告並不因其忍受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加工行為,即當然成為該加工行為之定作人,被告此一辯詞,亦屬無據。
㈢前已述及,正一公司係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指示至積木金字塔場址按裝燈光及
焰火,關於焰火之按裝事宜,據被告丁○○所述,該公司係此方面之專業公司,易言之,所謂專業者,除指焰火之安裝效果為其所能控制外,關於安裝過程中所應顧及之安全因素,亦為專業人士不可疏忽之處。被告丁○○自稱於按裝之前曾於中國電視公司內測試系爭塑膠積木之耐燃度,中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原亦在測試現場,據其陳稱測試結果並無異狀,亦即在測試時並無燃燒情形。惟被告丁○○所為之測試,與現場實際施放焰火時之情況是否相同,焰火施放數量以及安置距離等因素是否一致,測試時所使用之焰火火藥劑量是否相同,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輔助說明,是該測試結果得否據以認定被告於實際按裝焰火時並無疏失,非無疑義。系爭積木金字塔確係因被告丁○○所屬之正一公司裝置之焰火於施放時引火燃燒,此乃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帶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正一公司及丁○○於系爭塑膠積木金字塔裝置焰火時,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其所為之測試是否已臻完備,亦非無疑。被告正一公司自承乃按裝焰火之專業公司,其對於各種可能之狀況自應預見在先,防範於未發,不能僅以單一數量、方法之測試結果,作為免責之依據,否則若依被告之說,只要曾做過測試,不論該測試方法是否妥當,已否完備,對於各種狀況之發生是否均已預估,即可對於嗣後所發生之狀況主張免責,則所謂專業之說亦可免矣。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固係由導播與正一公司接洽聯繫,惟有關施放焰火一事顯然亦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內部所決定之結論,否則中國電視公司節目部經理及副理何須參與該次特別晚會節目製播之事務?何須提供攝影棚供正一公司測試焰火?而有關正一公司按裝焰火一事,被告亦自承現場係由導播指揮(參本院卷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不惟係該次按裝焰火設計之定作人,且曾積極參與指揮按裝焰火之事務,其等對於疏未注意致釀火災一事自應同負其責,而被告甲○○身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之職員,丁○○身為正一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此一損害事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均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疏未注意致損害原告之財產一事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說明如上。就有關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提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火災損失查核報告書,被告等對此報告書內容均無疑義,惟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類別則有不同意見。依該查核報告書所載,原告該次所搭建之金字塔因被告施放焰火不慎致燒毀之損失共分四大項,分別為︰⒈搭建金字塔之積木八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⒉活動廣告費支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七元;⒊搭建工程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⒋搭建雜項支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以上合計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其中第一項之金額純為積木本身之價值,第⒉項活動廣告費支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七元部分,其內容分別為:攝影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製作費五萬零八百零五元、卡帶、CD製作費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廣告費五千七百十四元、廣告帆布招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廣告製作費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電視節目製作費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另第⒊項搭建工程費用部分,其內容分別為:搭建工資一百九十五萬零五十八元、搭建材料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油漆工程二十二萬元、搭建工程款三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搬吊費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起重費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型鋼租金一千一百元、運費四萬元、工具四千五百元、景觀恢復工程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第⒋項之搭建雜項支出部分則為:運費工人之便當、飲料、流動廁所租金、堆高機租金等(詳如附件所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為定作人、僱用人及受僱人,渠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參照),而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本件原告為搭建積木金字塔,除自己所提供之積木成本外,另支付搭建過程中所須之相關費用,依信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估算,金額合計合計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而上開費用中,第「⒋搭建雜項支出」費用項目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工地人員飲料、便當、運費等,其中憑證號數第121、122、123、131、133、134、137 、
138、139、142、151、160、161、162、164、166、167、169等項目分別為酒會、布旗、什支、電話器材等費用,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此等費用與積木金字塔之搭建並無必然關係,非必要費用,原告亦列為請求項目,當屬無據。另第「⒉活動廣告費支出」項下所列之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七元部分,主要係用以支付攝影費、卡帶、CD製作費、廣告製作費等,此等費用亦非搭建積木金字塔之必要費用,且亦非完成積木金字塔之必要成本,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縱與他人成立契約關係,亦僅係與他人間債權債務之內容,尚難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至其餘費用經審視相關憑證,尚稱與本件搭建金字塔相關,且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有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積木金字塔燒毀後,毋庸支付回復展覽場地原狀之義務,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費用係列在第「⒊搭建工程費用」項下之「景觀恢復工程」(憑證編號第117、118、119)科目內,金額合計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然此處所謂「景觀恢復工程」費用,乃指系爭積木金字塔遭燒毀後,現場殘存物及火燒痕跡之清理及回復,與所謂展覽結束後解體清運不同,原告於活動計劃之初固然曾提列回復原狀之費用,惟本件此部分之「景觀恢復工程」費用係用在火災善後之用,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息息相關,自不能謂此部分非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是綜觀上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其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應准如所請,被告等對上揭金額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在原告勝訴範圍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