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被 告 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整,其中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其餘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建設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共同委託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於系爭房屋之鄰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興建之初,即多次告知被告上開工地周圍地質鬆軟,被告必須加強防護措施,以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惟被告竟虛應了事。嗣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施作連續壁,導致原告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全毀。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六日鋼骨融焊不慎,致使原告房屋失火,電力箱燒毀,電線走火,整棟房舍幾乎付之一炬,幸有消防人員及時趕至,始免祝融。嗣又因地層下陷,發生牆壁漏水、水塔破裂、水管斷裂、用水困難、化糞池之污水外潟至樓板面等難以忍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為已該當本條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及台北市教會未盡安全防護措施指示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自應連帶負責。又按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七百九十四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此二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依該條推定其有過失,可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再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物應視需要防護其傾斜或倒壤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規定,非僅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更顯示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間就損害之發生須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責任。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只要「行為關連共同」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分行為過失責任之輕重,均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而言,事實上於建築工程施工時,僅須鄰房受損之損害原因為共同,土地所有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均應為同一建築損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系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十)鑑第一三六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略謂「依據日前房屋損壞情況並參酌測量成果報告書與施工前之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施工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比較後可知新建大樓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且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一)鑑定○四四○號鑑定報告書相對以觀可知,八十五年間大樓施工期間所鑑定出之修復費用為五十六萬五千元,至八十六年,其修復費用已達七十八萬五千元,故被告之施工乃造成房屋損害加鉅,施工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及台北市教會於定作指示時確有過失:
(一)「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七十二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著有明文。據此裁判,只要該當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先推定定作人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職故,本件中,廣合公司與台北市教會就其定作或指示無過失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而言,又查「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以動搖損壤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委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義務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亦著明確規定。原告於大樓之始與其間,就可能及確實發生房屋損壞情形,一再向被告予以提醒與搓商,惟被告竟不以為意,並無加強防護任何措施,致系爭房屋毀損程度,日益嚴重,其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五、 賠償數額之計算:
(一)房屋損害: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萬元。
1、被告之建屋與原告之房屋行為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皆為被告所肯認。
2、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等之施工,造成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結構全毀,造成極為嚴重之損害。經訴外人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之估算,毀壞修復工程之費用計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五二十二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估算明細表兩相比較可知,事實上原告若欲至損害前之情形並且合於以往安全穩固之考慮,尚須進行一樓大樑鋼鈑、樓版H型鋼樑與EPOXY複合材補強、樓版鋼筋外修復、裂縫低速低壓灌注復原等工程,且事實上施工時關於傢俱撤遷、復原零星整修、運送雜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等絕非如被告答辯金額之低,此為營建工程中之真實,原告並無捏詞誇飾。
(二)租金損失:五百零四萬元。原告房屋之一、二層原係出租作為營業用途,惟至八十一年底承租人獲知被告等人欲在其所承租房屋之興建大樓,屆時勢必嚴重影響經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到期後,決不再續租。惟大樓興建之事,眾所皆知,根本無願意承租,原告受有房租收入之損害,計五百零四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提出出起訴狀時止,計六十三個月,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算)。故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發生本有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租金之損失,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慰撫金:三百萬元。被告建築大樓,致使原告所有之房屋下陷龜裂,危居困遷,甚須向親友有借貸渡日,已負債累累,實非人道,原告年歲已高,除須終日擔心危居之安全,尚另須容忍被告草菅人命之惡劣態度,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一斑,且又有無謀生能力之兒女及配偶待扶養,為此,依法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年、八十一年租賃契約書、房屋毀壞修復工程估算明細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十)鑑第一三六六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梁文隆、聲請就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損害情形及程度行勘驗。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遭受損壞之損失,應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及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分別為乙○○及訴外人林盡,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其僅對原告申請書之覆函,遍覽其內容均無提及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亦無法僅以該函即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縱然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其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之事實,縱有損失亦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鄰地之大樓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
(三)至於被告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係因原告與建商合建不成,在鄰地大樓興建期間一直藉詞阻撓施工,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為考量所為,嗣雙方協調不成,被告乃依法向鈞院辦理提存,惟其並不即表示被告承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載有系爭房屋因鄰地大樓之興建致損害之認定。
二、被告工地主任錢明山稱:本來一樓地坪是平的,因為地質改良灌漿,致一樓地面隆起,目的為保護鄰房,是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A、B棟一起蓋,同一建照,地下室在一起。二棟地下室是同一整體結構,地盤改良是開挖前的基礎工程,地盤良包括二部分,一是基地內、一是基地外,基地外的為保護鄰房,包括八七0地號週邊以及九二四之一、九二五地號週邊,可能導致八七0地號建物地坪隆起的,是基地外的地坪改良。
(乙)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曾委託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建屋,惟原告起訴狀所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其原地主及起造人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另,由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所答辯狀所附地籍配置圖之證物(A棟建物歸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位在東側,靠近原告主張之受損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名冊顯示A棟歸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及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均可以證明,A棟工作物非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亦非該棟工作物之所有人,依法自不負該工作物建造所有人之責任。至於較鄰近原告主張土地之部分地號土地固由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提供與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土地合併興建,並作為該A棟建物之部分基地,惟土地與土地上工作物係不同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負責者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不影響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始為系爭A棟工作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訴就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蓋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並係委託著名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另委託知名之建築管理公司作營建管理。又當時要蓋地下室時,為保護鄰房,乃與另一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共同委託訴外人萬鼎顧問公司專為地盤改良設計,並委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原告應受敗訴判決。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
(一)就房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害,且就該部分損害曾由另一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已由該公司依鑑定結果提存法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果,原告應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該存款,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就租金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租金損失,且縱有損失,亦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一損害,且此部分亦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依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原告申請書之覆函,其上並未記載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不得以此函為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受有損害向被告訴請賠償。
二、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並無過失,毋庸負賠償之責任:
(一)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市○○路區三興段一小段八七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提供與另一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興建之土地並未與上開土地相鄰,而係另一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同段同小段八七五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有過失。
(二)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身並非建築專業人員,就本件工程乃委託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另委託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建管理,況且被告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特別要求該公司應指派建築、土木等工程有關科系畢業且具有十年以上工地經驗及十五樓以上鋼骨工程與逆打工法工程經驗之專職人員,長駐工地督導施工(參合約書第十四條 (一)),應遵照工地地頒布有關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安全措施,並負責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應加以防護(參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二)),並且約定,本工程基地俾鄰之鄰房為避免日後施工期間造成龜裂損壞賠償等情事,先行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參考資料(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一)),被告已盡應注意義務,並無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故意或過失,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定作或指示上之故意或過失,否則其侵權行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害:
(一)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月間開始施作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另一被告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做鄰地建築物現況調查會勘,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老舊有三十七年以上屋齡,會勘時已有牆壁、頂版滲水及地坪呈不規則裂縫等現象,故其損害是否因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所致,顯有可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害額,業經另一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已由其依鑑定結果將賠償金提存法院,依法已生清償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即屬無理,應予駁回。而租金之損失與系爭工地興建工程有相當因果,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至於慰撫金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不生賠償慰金之問題。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稽。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始施作,八十三年十月底被告與另一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即曾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做鄰房現況調查會勘,於數次會勘過程中,原告早知前開二被告為共同起造人,又本件工地於施工過程中,圍籬外工程告示牌亦表明被告為起造人之一,且原告亦自承於該工程興建初始,即多次告知二被告應加強防護措施,是以原告於現場會勘,已知台北市教會所為本件工程之起造人。又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施作「反循環基樁」,同年四月三十日施作副壁、同年五月三日施作「連續壁」,且該工程(最後完成之M18連續壁)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即完成施作,若因上開工程致系爭房屋龜裂受損,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當已知受損害,惟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追加台北市教會被告,縱認原告嗣後方可確定系爭房屋受損之程度及損害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二年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建築物現況調查會勘紀錄表四份、照片十四張、合併興建契約書一份、地籍配置圖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工程合約一份、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及查核表一份、副壁施工記錄表一份、連續壁施工記錄表一份、單元分割圖一份、連續壁工程查核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委託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大樓。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施作連續壁,導致原告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全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六日鋼骨融焊時不慎,致使原告房屋失火,電力箱燒毀,電線走火,整棟房舍幾乎付之一炬。嗣又因地層下陷,發生牆壁漏水、水塔破裂、水管斷裂、用水困難、化糞池之污水外潟至樓板面等難以忍受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損害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租金損失五百零四萬元及慰撫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則對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大樓不爭執。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人,惟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主張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實施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被告之前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乃係因原告與被告合建不成,而一直藉詞阻撓施工,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為,並非承認,嗣協調不成,始提存七十八萬五仟元,並非承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則主張其非A棟建築物所有人,不負定作人責任,否認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並以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已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委託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並已由該公司依鑑定結果提存法院,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與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北市教會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事發時即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九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乙節,雖據被告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地號土地,原告及原告之妻林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及其妻林盡曾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文華、李昭賢,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原告及其妻為提存物受領人提存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提存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與其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為系爭房屋處分權人,應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委
託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鄰地興建大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施作連續壁,導致原告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全毀;嗣又因地層下陷,發生牆壁漏水、水塔破裂、水管斷裂、用水困難、化糞池之污水外潟至樓板面等難以忍受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惟查系爭房屋因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在比鄰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二樓(A棟)及二十一樓(B棟)、地下六樓之商業大樓工程,該工程施工之地下連續壁工程、打樁震動、抽水以及開挖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房屋龜裂等損害;又因被告施作灌注水泥漿工程,灌漿壓力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地坪中間部份隆起,兩邊牆面形成相對下陷現象,高差約七公分;一樓騎樓地坪前後四柱基礎部份有明顯下陷現象;一樓騎樓前樑龜裂、騎樓柱馬賽克剝落、一樓騎樓右樑面剝落、龜裂,騎樓右後柱龜裂、馬賽克脫落、店面右側樑版交接龜裂、一樓鐵門變形、樑牆龜裂、裝潢變形損壞、浴廁牆面瓷磚龜裂、地坪磨石子龜裂、樓梯階梯與牆面龜裂、三樓牆面及地坪龜裂、四樓水塔滲水、牆面裂隙以及一樓至四樓右側外牆滲水等損害,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施工受損等情,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宋科盡、劉建陸土木技師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錢明山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稱「本來一樓地坪是平的,因為地質改良灌漿,致一樓地面隆起。」(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則系爭房屋因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受有損害無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施工間無因果關係乙節,顯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六日鋼骨融焊時不慎,致使原告房屋失火,電力箱燒毀,電線走火,整棟房舍幾乎付之一炬等情。被告雖對失火之事實不爭執,惟業已修復為由抗辯。經查被告主張業已修復乙節,核與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述相符,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亦未顯示有何未修復之處,被告主張已修復乙節,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否認。查系爭房屋前項損害總修復費用為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詳細估算金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宋科盡、劉建陸土木技師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於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損失五百零四萬元部份,亦經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房
屋於八十年間曾由原告以月租八萬元將一、二樓出租予訴外人呂文華,八十一年則由原告之妻以月租八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昭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次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完工,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施工期間,該工程施工之地下連續壁工程、打樁震動、抽水以及開挖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房屋龜裂等損害;又因被告施作灌注水泥漿工程,灌漿壓力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地坪中間部份隆起,兩邊牆面形成相對下陷現象;一樓騎樓地坪前後四柱基礎部份有明顯下陷現象;一樓騎樓前樑龜裂、騎樓柱馬賽克剝落、一樓騎樓右樑面剝落、龜裂,騎樓右後柱龜裂、馬賽克脫落、店面右側樑版交接龜裂、一樓鐵門變形、樑牆龜裂、裝潢變形損壞、浴廁牆面瓷磚龜裂、地坪磨石子龜裂、樓梯階梯與牆面龜裂、三樓牆面及地坪龜裂、四樓水塔滲水、牆面裂隙以及一樓至四樓右側外牆滲水等損害,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施工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受有未能獲取租金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在施工前出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金為每月八萬元,參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附近,坐落於信義路旁,鄰近世界貿易中心,區段內商業繁榮,系爭房屋一、二樓可供商業用途等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惟被告施工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共計二年六月一日。在此施工期間之前,系爭房屋未受施工影響,系爭房屋未出租,尚難認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就此未能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減少亦請求賠償,核屬無據。自完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起訴狀止,共計八月十五日,系爭房屋因受有上述損害,尚未修復,通常難以出租,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於叁佰零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內(二年六月一日加八月十五日計三年二月十六日,每月租金八萬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三、○八二、六六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連同加蓋共計四層,原告於被告施工前出租一、二層予他人,第三、四層供自用。原告年屆耄耋,謀生困難,通常情常,依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用規劃,第一、二層出租可獲取每月租金八萬元之利益。嗣因被告施工致未能出租,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至為灼然。原告於第一、二層未能出租後,僅得供自用,顯係原告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後之利用行為,該利用行為依原告之原計畫並無必要,原告亦未因此獲利,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自用而未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房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部份,揆諸首揭意旨,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乙節,業據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認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賠償肆佰零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三、○八二、六六七元加九四七、五一二元,等於四、○三○、一七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工程所在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係由被告
廣合建設公司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分別提供多筆土地合併成一筆,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均為該八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共同委託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建築執照號碼為八三建自第二八二號,系爭工程地面層以上雖分為二棟,地下層則為一體,整體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合併興建契約書、工程合約、使用執照聲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均為定作人無疑。依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既係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又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應注意而怠於注意,渠等有過失,並無疑義。且系爭房屋之地坪係因灌漿不當所引起,而灌漿係依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共同委請訴外人萬鼎工程顧問公司就地下室開挖所需地盤改良而設計,此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廣合建設公司所自承,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灌漿,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以其委託專業設計人士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雖委任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代表監督工程品質、安全衛生等,惟系爭房屋之損害仍然發生,益證被告於定作、指示有過失。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應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九條)。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地盤改良完成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追加台北市教會聚會所為被告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業據提出施工記錄表、單元分割圖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廣合建設公司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且消滅時效於各連帶
債務人分別進行,消滅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非應合一確定事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是以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消滅時效抗辯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廣合建設公司,附此敘明。
(二)、縱然消滅時效抗辯效力及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惟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曾於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因鄰損賠償系爭房屋,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七項第三點,以原告及其配偶林盡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現金七拾八萬五仟元乙節,有提存通知書為證,足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當時已承認原告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八四台上一二六四、八六台上一
三五五、七七台上二二九三),消滅時效自提存時重行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又依民法第一三八條規定僅有相對效力,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承認行為,對被告台北市教會聚會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亦附此敘明。
五、按清償提存係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係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七項第三點規定而提存,並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提存,其性質非屬清償提存,是被告抗辯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上開提存發生清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廣合建設公司連帶賠償肆佰零叁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