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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

己○○ .庚○○ .丁○○ .馮欣伯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

徐明輝 .癸○○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朋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金朋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相關之維護服務,承攬報酬則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計價辦法計付。金朋公司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依約提供服務,開立發票請款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被告迄未給付金朋公司。

二、金朋公司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金朋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惟被告具狀否認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及被證八明細表並不相符,且衡情二月份的人力服務費,應在二月份將盡方可能請款、付款,不可能在該月上旬即付清,被告顯未付清金朋公司之報酬。

(二)金朋公司開出之四十五張統一發票,其中十七筆被告未申報扣抵稅,惟依金朋公司提供之資料僅退回十一張發票,尚有六張發票未退回,合計六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其中一筆「代墊數據線路費」之發票,何以被告不申報扣抵?且此六張發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告發函通知金朋公司終止契約前發生者,足見金朋公司對被告仍有該金額之債權存在。

(三)依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供資料,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被告共申報扣抵發票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四十元,若依被告自認付款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之事實,兩者相差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則金朋公司對於被告至少仍有該金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謂編號三十二號之發票無庸付款,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電匯二百六十萬元給付三十二號、三十三號發票款,又不足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轉為其他收入?同樣均為分期付款之款項,一月份之十八號發票款項因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不予給付,又為何反而給付二月份二十四號發票款項,難道金朋公司於二月份已解除財務危機?被告辯稱已付清全部報酬,尚不可採信。

(五)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四號發票,被告謂無給付之義務,故不給付。惟既無付款義務,大可退回發票,以作為拒付之表徵,如何以金朋公司無法提出折讓單為由,逕行將之轉為其他收入,以申報營業所得稅?再者折讓單亦應由被告向金朋公司提出,以為進銷稅額相抵,現被告反而要金朋公司提出,如此如何折讓?更甚者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共六張發票被告不付款也不退回發票,是為何故?至三十二號發票本稱無給付義務,而後卻又連同三十三號發票為電匯付款,付款不足部分又逕行轉為其他收入?

(六)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發票款項,除三十二號、三十三號發票電匯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外,計尚有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被告拒絕給付予金朋公司,卻又將此五張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加值型營業稅進銷互抵,此即被告完全承認該五筆債權存在,因金朋公司適發生負責人潛逃事件,於此混亂之際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意圖不履行應付款項之債務,該部分之債權應存在。又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六張發票金額共六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亦未退回,亦未申報、付款,應認定被告仍未清償該款項。

(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通知終止其與金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前,已預為吸收該公司幹部員工並與訴外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及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達成買斷設備之協議。是被告於通知終止承攬合約前已完全掌控合約之硬體及軟體,阻礙合約繼續之事由早已消滅,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實鳥不合法。

(八)被告未提出通知終止承攬合約合法送達之證明,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生效,應認系爭合約仍繼續有效。則被告除應給付金朋公司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發票扣除被告支付二百六十萬元後,餘款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六張發票金額計六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外,仍應繼續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目前為止之維護人力服務費。

(九)被告與金朋公司共同開發之軟體所有權為二人共有,金朋公司有軟體所有權一半,該價值遠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金額。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每月均給付四十二萬元之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加值型網路系統),及EOS(電子自動訂貨系統)服務費用,每月約一百五十餘萬元,足認被告每月均支付金朋公司軟體使用費,被告辯稱軟體無償使用,顯非事實。再者EOS服務費用,係按每一店面收一千元,每增加一店面再加付一千元,以被告所有之7─11有二千多家,其EOS軟體使用費每月至少為二百多萬元,則被告終止合約既不合法,仍應按月支付該軟體使用費。且金朋公司既有軟體所有權之一半,被告若拒絕繼續給付該費用,則應將金朋公司之一半所有權買回,方才合情合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迄今,金朋公司對於被告有該費用債權二千餘萬元存在。

參、證據:提出(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二)承攬合約書一份、(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金朋公司開予被告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五)被告被證二號付款明細表、(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條文摘要、(七)金朋公司資訊部門幹部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八)EOS服務費計費方式說明(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將原證號之統一發票明細函送台北市稅稽徵處松山分處,查詢被告是否已辦理營業稅進銷互抵之申報及金朋公司是否持以辦理加值型營業稅進銷互抵?向付款銀行函調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所載各紙支票並查明提示人為何?向台北市國稅松山稽徵所及健保局台北分局查金朋公司員工陳素貞、黃志成、陳淑芳等之薪資扣繳與健康保險加保情形;另函查訴外人三商行公司、神通公司及惠普公司與被告達成賣斷設備之協議內容、付款情形;向電腦軟體業同業公會函查EOS、VAN、CC為何種軟體;另聲請訊問證人朱文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第三人金朋公司原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被告自與金朋公司合作以來,均依約履行合約之義務,然因金朋公司之重大違約致無法履行合約,甚至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金朋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並保留一切債權。

二、因金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致無法履行合約,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由葉永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釐清所有妨礙承攬合約正常運作之因素,否則本公司將終止承攬合約」,金朋公司於收受後,亦來函表示希望被告能將期限延至三月底,惟金朋公司於三月底前並無法改善其重大違約之情事,致使該承攬合約履行不能,因此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朋公司終止合約,金朋公司於收受後,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被告所寄送之地址(即台北市○○路○○○號八樓)為其發信地址來函予被告,故被告通知金朋公司終止合約確已合法送達無誤。

三、被告於終止合約通知時除通知原金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外,之所以亦通知朱文源,乃因金朋公司以正式公函,並檢附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告知被告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改選董事長,由朱文源先生接任,因此被告依法通知朱文源並無任何不合法,且確已合法終止合約。

四、被告與金朋公司終止合約前,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均依約給付,其中有關設備部分所產生之相關款項費用因其設備所有權已喪失,依約被告自無再支付予金朋公司之必要,然其它如維護人力費用,被告仍均依約給付,因此目前被告並無未付之貨款存在,反之金朋公司尚積欠被告鉅額之賠償。

五、原告所稱「被證二中經向金朋公司查證一月份中僅一筆相符,二月份僅六筆相符,其餘均無法核對.... 」,此點係屬無稽之談,被告於證二中已明確將金朋公司向被告所領取款項之支票存根(含金朋公司之簽收章)明列其中,此點亦證明被告有實際付款之憑證,何來無法核對。

六、依原告所提示予台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之四十五筆發票,依該處之查核結果四十五筆中有ND00000000~14、ND00000000~23等十七筆並無申報扣抵資料,此乃表示該十七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故被告當然無申報扣抵稅額,須知一般商業交易並非交易相對人開立發票,對方即有付款之義務,此淺顯易懂之道理原告難道無法理解?故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四十五張發票,除該十七張被告不承認貨款存在及未申報扣抵之發票外,其餘每張之詳細付款帳務明細請詳參被證九。再者原告又指稱「依金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僅退回十一張發票,另六張發票未見退回.. 內有一筆『代墊數據線路費』之發票,何以代墊之款項統一超商不申報扣抵㮀.. 云云。」殊不論被告退回幾張發票,依稅捐處之資料已十分明確,因被告並不承認有該十七筆之貨款存在,故自無申報扣抵費用之道理,況且該所謂未退回六張發票有一筆「代墊數據線路費」(依原告所提之資料,該發票開立日期為三月二十一日)試問金朋公司自一月份起負責人即捲款脫逃,該公司更是被債權人逼得走投無路,以致於被告無端遭受巨大之損害,更遑論金朋公司能「代墊」任何費用,因此原告之指稱真是子虛烏有。

七、依原告準備書狀(三)中,第三點「依稅捐稽徵處.... 之申報資料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統一超商共申報.... 計NT00000000元,若依被告....答辯狀證二號所列自認已付款.... 兩者相差NT0000000元.... 」被告於前述已明確指出被證二號係單純以支票到期日為一月份及二月份,而稅捐處之資料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時間及資料完全不同,金額當然有所不同,因此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至少應給付金朋公司承攬報酬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存在。

八、原告稱「何以三十二號發票被告聲稱無庸付款,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電匯二百六十萬元給付三十二、三十三號發票款...... 」,被告於證九附件七中已明確表示,且三十二號發票並非本案所包含之費用,而三十三號發票之內容為「人力服務費用」,即POS、EOS之人力操作費用,並非設備款項,故被告扣除三十二號發票「MODEL DC」未完成部分之款項,而將餘額給付金朋公司,此乃依約行事,何來前後矛盾,難以自圓?

九、原告又稱「一月份之十八號發票款項因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不予給付,為何反而給付了二月份二十四號發票款項..... 」,經查二十四號發票內容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所謂「VAN管理系統」乃指網路中心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其中包含了設備與人力操作費用,二月份時金朋公司之設備雖已遭廠商取回所有權,但透過被告之關係,該設備廠商(神通公司)同意在被告尚未購入前暫借被告使用,而由金朋公司代為操作,故二月份被告仍給付金朋公司二十四號發票之費用四十二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向廠商購入設備並自行操作,因此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三十四號之發票同樣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被告當然即不再給付款項予金朋公司。

十、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指稱「折讓單應由被告向金朋公司提出」,然觀諸該條文內容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就本案而言,即指金朋公司如欲將其業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沖銷,則必需取得由被告所確認證明之折讓單,然法令並無規定折讓單須由賣方或買方提出,事實上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但重點在於內容須經買賣雙方確認,故被告在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又無人可出面解決對被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更遑論開立或確認折讓單,因此被告基於符合稅法之規定,始將編號十八號、二十四號、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之發票轉為其它收入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依法行事,所謂「其它收入」係指財務報表上之「會計科目」專有名稱,絕非被告巧立名目。

十一、另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稱「仍發現有CA0000000、CA0000000等兩張,空有支票正反影本,卻無發票可供核對.... 」,經查該二筆金額共四十二萬元整,確實有金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實無任何應給付金朋公司之報酬存在,事實上,金朋公司財務危機所產生之債權人不勝枚舉,被告亦是其中之一,更是金朋公司倒閉下受傷害最嚴重之債權人,更遑論尚有應付之款項存在,且事實勝於雄辯,無論經稅捐處所查核之申報資料或銀行所提供之支票影本,再再均顯示,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應付之款項予金朋公司,且確實亦無再應付金朋公司之任何承攬報酬存在。

十三、原告於四月二十六日之聲請狀中稱「被告於終止與金朋公司之合約前,早已預為吸收該公司幹部員工,並與上述提供硬體設備之公司達成買斷設備協議.... 云云」試問?若非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嚴重違約並損及被告,被告何須再投入數千萬元購買設備,更遑論如依合約內容約定「設備乃歸被告所有,未滿四年時,被告隨時可以殘值取得該設備」,被告於每月支付金朋公司之款項中已包含設備之分期款,如今被告不僅損失已支付之款項,尚須重新另購設備以維持被告門市之正常營運,因此被告遂陸續依法向各廠商購入設備,然原告卻稱「被告於通知終止合約前已完全掌控該合約之硬體及軟體,質言之,所藉詞阻礙承攬合約繼續履行之事由早已消滅.... 」,原告所言實屬荒謬,此乃可歸責於金朋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合約,被告為確保權益,依法重新購置設備,並主張終止合約,何來「藉詞阻礙合約續行」?

十四、原告亦稱該情報機能建制系統之智慧財產權為金朋公司所有,此言亦差矣,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智慧財產權為雙方所共有,乙方(即金朋公司)保證甲方(即被告)擁有永久無償自行使用權及修改權」,因此更無如原告所述金朋公司對於該部分費用仍有請求權存在。

十五、依被告與金朋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當事人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合約,並要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其損害及損失」,今因可歸責於金朋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合約,嚴重違反本合約之義務,故被告依約自得終止,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且該終止之通知確已合法送達,並達終止之效果。

十六、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今被告與金朋公司之承攬合約,自金朋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份發生財務危機以來,即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責任,且自債權人廠商先後取走設備後,金朋公司更是處於無法履約之狀態,更遑論能完成任何工作(該公司早已名存實亡,無人員在職),因此被告實無義務給付承攬報酬,亦無任何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存在。

參、證據:提出(一)台北西松郵局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二)一、二月份給付明細表、(三)惠普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四)神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律師函、(五)三商行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六)彰化銀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八)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九)發票付款明細、(十)電腦及網路設備購買合約書、(十一)CA0000000、CA0000000兩張支票付款發票HQ00000000、(十二)律師存證信函、(十三)金朋公司存證信函、(十四)金朋公司存證信函、(十五)金朋公司函、(十六)設備購入時間表、(十七)合約附件設備所有權歸屬、(十八)合約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七0八七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金朋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情報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相關之維護服務,承攬報酬則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計價辦法計付。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依約提供服務,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被告迄未給付金朋公司。而金朋公司積欠伊鉅額債務,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金朋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惟被告具狀否認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如事實欄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金朋公司固有簽系爭合約,簽約以來,被告均依約履行,惟因金朋公司之重大違約致無法履行合約,甚至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金朋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其已付清終止合約前所有債務,並保留對金朋公司之一切債權,金朋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對於金朋公司有鉅額債務,經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得被告與金朋公司有系爭合約存在,金朋公司對於原告至少有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乃據以申請扣押金朋公司對於被告之該債權。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及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七0八七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一)被告與金朋公司之系爭合約已否終止?(二)被告有無積欠金朋公司契約終止前之報酬?如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仍對金朋公司負有支付人事管理費用、軟體使用費之義務,金朋公司因此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三)金朋公司與被告合作開發之系爭合約軟體智慧財產權,其所有權為被告與金朋公司共有,被告應否買回該智慧財產權,而使金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茲分述於后:

三、被告抗辯:金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致無法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委由葉永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釐清所有妨礙承攬合約正常運作之因素,否則終止承攬合約。金朋公司於收受後,亦來函表示希望被告能將期限延至三月底,惟金朋公司於三月底前並無法改善其重大違約之情事,致使該承攬合約履行不能,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朋公司終止合約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委請葉永芳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二份及金朋公司當時之代表朱文源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當事人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合約,並要求違約之一方賠償其損害及損失」,查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事實,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提供設備予金朋公司之廠商神通公司、惠普公司、三商行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函予金朋公司,通知取回設備甚明。則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依約得終止。被告於金朋公司違約後,為維持被告門市之正常營運,陸續向各廠商購入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於通知終止合約前已完全掌控該合約之硬體及軟體,阻礙系爭合約續行,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尚無足取。又原告否認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金朋公司,被告亦未提出金朋公司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回執。惟金朋公司於收受被告前揭二份存證信函,均回函予被告,且於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後,更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被告所寄送之地址(即台北市○○路○○○號八樓)為其發信地址來函予被告,顯然金朋公司業已收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無疑。再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除以乙○○為金朋公司代表人通知外,更以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朱文源為金朋公司之代表人通知,此觀諸前揭存證信函甚明。按金朋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固為乙○○,惟於八十七年間乙○○潛逃出境,金朋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朱文源為董事長,金朋公司以正式公函,並檢附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告知被告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改選董事長,由朱文源先生接任,亦有被告提出之金朋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金朋字號00000000號函、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法以朱文源為金朋公司代表人通知,並無任何不合法,且確已到達金朋公司,則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金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共開出原證四號所示之四十五張統一發票,被告僅申報二十八筆扣抵稅額,就其中十七筆未申報扣抵稅額,申報扣抵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自認已付款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尚餘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款項未支付,金朋公司對於被告至少有該債權存在。又申報之編號十八、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號五張發票,被告僅支付二百六十萬元,尚有二百七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未給付,被告已申報扣抵稅額,即承認該債權存在;及未申報之十七筆中,金朋公司僅收到十一張統一發票,其中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六張統一發票被告則未退回,顯然金朋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業已付清所有款項,否認金朋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查:

(一)金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共開出如證四號所示之四十五張統一發票予被告,其中ND00000000~14(即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編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ND00000000~23(編號三十七號至四十號)、ND00000000~35(即編號四十一號至四十五號)等十七筆並無申報扣抵資料,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三七一0000號函、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而就其中編號三十五號至四十五號十一張統一發票業由被告退回金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者在編號第二十六號至第三十一號六張統一發票,及被告申報之編號第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五張統一發票部分。

(二)被告辯稱業已支付金朋公司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被證二支票存根(含金朋公司之簽收章)、被證九付款明細為證。而被證二之支票確實為金朋公司提示兌付之情,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世松字第三三二號函暨所附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88)上城存字第00七號函暨所附十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88)上城存字第0一九號函暨所附一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又針對原證四號四十五張統一發票中,就未退回之二十八張統一發票付款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九詳細載明發票金額與付款情形,足信被告所辯付款予金朋公司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號係單純以支票到期日為一月份及二月份,而前揭稅捐處之資料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時間及資料完全不同,金額當然有所不同,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至少應給付金朋公司承攬報酬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存在。

(三)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統一發票部分:

1.編號十八號之統一發票內容為「設備分期付款」,因金朋公司於八十七年發生財務危機,廠商通知取回該等等設備,被告自無庸給付。又編號二十四號發票內容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所謂「VAN管理系統」乃指網路中心機能建置、運轉、操作與維護,其中包含了設備與人力操作費用,八十七年二月份時金朋公司之設備雖已遭廠商取回所有權,但透過被告之關係,該設備廠商(神通公司)同意在被告尚未購入前暫借被告使用,而由金朋公司代為操作,故二月份被告仍給付金朋公司二十四號發票之費用四十二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向廠商購入設備並自行操作,因此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三十四號之發票同樣為「VAN管理系統分期付款」被告即不再給付款項予金朋公司。

2.編號二十二號之統一發票內容為「代墊數據線路費」,事實上該筆費用係被告先行支付,觀諸該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而金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負責人即捲款脫逃,該公司被債權人逼得走投無路,以致於被告無端遭受巨大之損害,遑論金朋公司能「代墊」任何費用。則該筆費用既係被告自行支付,金朋公司未代墊,被告自無支付義務。

3.至原告稱「何以三十二號發票被告聲稱無庸付款,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電匯二百六十萬元給付三十二、三十三號發票款...... 」云云,編號第三十二號統一發票內容為被告與金朋公司另外簽訂之「MODEL DC」合約第三期款項,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內容無關。編號三十三號發票之內容為「人力服務費用」,即POS、EOS之人力操作費用,並非設備款項,故被告扣除三十二號發票「MODEL DC」未完成部分之款項,而將餘額給付金朋公司,乃依約行事,並無前後矛盾。

4.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就本案而言,即指金朋公司如欲將其業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沖銷,則必需取得由被告所確認證明之折讓單。惟法令並無規定折讓單須由賣方或買方提出,事實上就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但重點在於內容須經買賣雙方確認,在金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人可出面解決對被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更遑論開立或確認折讓單。則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四號發票在金朋公司無法開出折讓單,被告基於符合稅法之規定,將編號十八號、二十二號、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之發票轉為其它收入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依法行事。而所謂「其它收入」係指財務報表上之「會計科目」專有名稱,亦非被告巧立名目。

(四)編號二十六號至三十一號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就金朋公司開出之四十五張統一發票,僅申報二十八張,其中十七張未申報扣抵稅額,已如前述,原告空言金朋公司表示僅退回十一張統一發票云云,自非可採。按一般商業交易並非交易相對人開立發票,對方即有付款之義務,被告就金朋公司開出之四十五張發票,除其中十七張被告不承認貨款存在及未申報扣抵之發票外,其餘每張之詳細付款帳務明細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九證明,足認十七張發票確實已退回金朋公司無誤。原告雖又指稱其中有一筆(即編號三十號)『代墊數據所線路費』之發票,何以代墊之款項被告不申報扣抵云云。惟編號三十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查金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負責人即捲款脫逃,該公司更是被債權人逼得走投無路,以致於被告無端遭受巨大之損害,遑論金朋公司能「代墊」任何費用,則被告不承認該筆款項及未申報扣抵,尚屬合理。

基上,足認被告抗辯至八十七年三月份前應付金朋公司之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確無積欠金朋公司任何報酬款項之事實為可採信,原告徒以猜測認被告尚積欠金朋公司款項,主張金朋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金朋公司)為履行本合約所開發之一切文件或資料(包括相關程式、數據),其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為雙方所共有,乙方保證甲方(即被告)擁有永久無償自行使用權及修改權」,則智慧財產權固為被告及金朋公司共有,惟被告既有永久無償使用權,自無於合約終止後,仍須支付使用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朋公司軟體使用費,被告應向金朋公司購買一半之所有權,金朋公司仍有軟體使用費債權、所有權價值之債權存在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金朋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被告並無積欠金朋公司任使執酬,亦無庸支付使用軟體之費用,被告亦無向金朋公司購買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等情均屬可採,原告主張金朋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金朋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