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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

子 ○壬○○辰○○己○○戊○○乙○○丙○○辛○○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卯○○ 住被 告 徐宥鴻(即徐明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癸○○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原告子○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玖萬元,原告卯○○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辰○○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原告李逢欽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丑○○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徐宥鴻(即徐明進)、癸○○為夫妻,與被告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等在熟知泰國法令之背景,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登報招攬投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並向原告等詐稱可擁有泰國之土地及造林收益,因而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八萬元(原告子○)、二十六萬元(原告壬○○)、四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卯○○)、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辰○○)、三十萬元(原告己○○)、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三百十八萬元(原告庚○○)、五十四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辛○○)、及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丑○○)予被告等。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泰國方面在台刊登報紙聲明及無法享有被告等所稱之權利後,原告等始知受騙。嗣經原告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六0號等案提起公訴,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被告等常業詐欺在案。

二、被告等三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向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暨收據十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本案事實為:被告徐宥鴻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巳○○為副總經理,於七十八年自泰引進投資方案,惟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與泰國吉滴康、吉滴甘中弟合作成立泰國普門造林股份有限公司,因普門公司在台銷售工地業績甚佳,而吉滴康兄弟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及分割,種植柚木及相關設施進度嚴重落後,致使部份買受人未能依約及時取得權狀,惟現買受人已取得權狀。

二、且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即詐欺行為:蓋㈠兩造並不認識被告非行為人,行為人係普門公司。

㈡被告所屬公司之行為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毫無故意、過失可言。

㈢被告所屬公司或相關公司,並未使用詐術。

㈣原告並無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或利益。

㈤被告並無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㈥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㈦本件時效已消滅,被告得主張之。

叁、證據:提出承購戶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宥鴻、癸○○為夫妻,與被告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等在熟知泰國法令之背景,於八十二年間登報招攬投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向原告等詐稱可擁有泰國之土地及造林收益,因而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八萬元(原告子○)、二十六萬元(原告壬○○)、四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卯○○)、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辰○○)、三十萬元(原告己○○)、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三百十八萬元(原告庚○○)、五十四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辛○○)、及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丑○○)予被告等。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泰國方面在台刊登報紙聲明後,且無法行使其等依被告所稱得享有之權利後,原告等始知受騙,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被告等常業詐欺在案,因被告等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各語。被告等則以:其等並未詐騙原告,本件主要係因泰方相關設施進度嚴重落後,致使部份買受人未能依約及時取得權狀所致,惟現買受人已取得權狀。且被告等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若有侵權行為,亦係公司所為,更何況不論公司及被告均無故意、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並無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未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及本件時效已消滅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徐宥鴻、癸○○、巳○○三人均係普門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財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外國人在泰國買土地,不能以個人名義登記之事實,以「普門泰國造林計劃」為幌,宣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等不實文宣以供行詐。使原告丑○○等四百三十七人陷於錯誤,原告等並分別交付交付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八萬元(原告子○)、二十六萬元(原告壬○○)、四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卯○○)、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辰○○)、三十萬元(原告己○○)、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三百十八萬元(原告庚○○)、五十四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辛○○)、及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丑○○),向普門公司購地造林,原告等所交付之金額,旋遭被告等用磬,後因泰方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登報終止對丁○○、巳○○關於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之事,原告等投資人始知受騙,經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迄今尚無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既有前述被告不實之廣告單附於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件中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內,並經前開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又外國人不能取得泰國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案件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查覆資料可資佐證(見該刑事案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準此,即堪認被告等確係故意隱匿事實,並以不實之廣告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等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已交付之金額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等雖辯稱:其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若有侵權行為,亦係公司所為,公司及被告均無故意、過失,原告並無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未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云云,因明顯與前述客觀證據相悖,其等上開所辯即顯不足採。至被告等另辯稱原告等已取得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等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被告等以投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為幌,誘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五十八萬元(原告子○)、二十六萬元(原告壬○○)、四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卯○○)、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辰○○)、三十萬元(原告己○○)、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三百十八萬元(原告庚○○)、五十四萬元(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辛○○)、及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確為實施不法行為之人,且被告等本件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並無法就原告等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準此,即難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二)基此,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二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五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十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卯○○四十一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辰○○三十一萬二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二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丑○○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