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戌○○
黃○○○丑○○子○○D○○C○○E○○乙○○甲○○壬○○酉○○宇○○地○○A○○辛○○天○○癸○○申○○午○○玄○○上 1 人 宙○○訴訟代理人
巳○○丁○○庚○○戊○○卯○○亥○○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許晏賓律師上 1 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 理人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2人共同 辰○○法定代理人上列4人共同 紀鎮南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戌○○、黃○○○、丑○○、子○○、D○○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E○○、王秀芬、甲○○、壬○○、酉○○、宇○○、地○○、A○○、辛○○、午○○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申○○、玄○○、巳○○、王惠芬、庚○○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卯○○、未○○如附表㈣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貳所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玄○○於民國87年8 月5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449,157 元,嗣於92年5 月12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00,000 元(見本院5 卷第5-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聲明:
㈠、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戌○○、黃○○○、丑○○、子○○,D○○、E○○如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C○○、E○○、乙○○、甲○○、壬○○、酉○○、宇○○、地○○、A○○、辛○○、天○○、午○○如附表壹編號6 至16及編號19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癸○○、申○○、玄○○、巳○○、丁○○、庚○○如附表壹編號17、18、20至23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卯○○、亥○○、未○○如附表壹編號24至27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27人因被告所製作之廣告海報(下稱系爭廣告)所吸引,遂陸續於80年9 月間起分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31 號、133 號、135 號及137 號之力霸山河大廈社區之預售屋及基地(下稱力霸山河大廈)。而原告C○○、天○○係分別由其先生出面簽訂預售屋契約書,而後約定登記在渠2 人名下,原告亥○○係向前手楊麗秋購買系爭預售屋,原告黃○○○則係與被告換屋,均因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非以成屋方式向被告購屋,渠等4 人權利義務均係承受前手而來。迨於86年6 月間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力霸山河大廈與系爭廣告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嚴重不符,各有如附件壹所示之火警感知器等13項重大瑕疵,原先請函請被告應予以補正修復,如被告不能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則應以作價賠償,然被告回函表示毫無瑕疵,拒絕補正,且本件爭訟發生至今已逾多年,被告已毫無補正之誠意,復加前開瑕疵皆屬難以補正,原告爰不再請求被告補正系爭瑕疵,而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
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如附表壹所示13項瑕疵臚列如后:
㈠、關於火警感知器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份:⒈查買賣契約書約明力霸山河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消
防火警警報系統、消防設備、標示系統、自動撒水設備、緊急播音系統。且每戶室內均應設有火警感知器,管理中心配合自動化火警受訊總機,全天候監視各層樓有否火警情況而發出警報。且依消防法規規定,火警感知器需於每戶室內分布平均裝設,方能達到確實之消防效果。是故被告應依契約之規定,在力霸山河大廈不分樓層之每戶室內平均裝設火警感知器,方為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
⒉詎料,被告於力霸山河大廈11樓以上之住戶室內均未按規定
平均裝設「火警感知器」,而僅限於廚房部分設置僅具有多功能對話機設備其中一項之預防火警發生之訊號功能。反觀,其他11樓以下之住戶,竟皆能得到合於系爭契約規定之給付,每戶室內皆有平均設置之火警感知器。是故,被告依法自應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鈞院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2676號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給付火警感知器,原告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補正費用請求100,848 元,自屬合理。
㈡、關於大樓結構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份:⒈查力霸山河大廈結構,被告在買賣契約書強調:「本大樓採
用鋼骨筋混凝土SRC 結構,全部柱、樑,完全符合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建築法第1 章總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乃信賴系爭契約之記載,認定力霸山河大廈之樑柱為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被告並未告知該建築並非全部樑柱皆係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亦未提供結構圖說供原告查閱,則被告應交付「樑柱」全部皆為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始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詎料,被告卻交付僅有「柱」為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而「樑」之部份竟為鋼骨防火披覆即為HC鋼結構,而非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實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足徵被告刻意隱瞞該建築結構與契約約定不符情形,企圖欺瞞消費者。
⒉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力霸山河大廈結構、交叉
樑未符合契約書,顯有缺失。並建議結構及交叉樑之損害賠償額,各宜以「每坪減損新台幣若干金額」計算之。原告認為此項瑕疵與第13項「高度不足」之瑕疵金額合併計算,以每坪減損35,000元,乘以房屋之實際坪數,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關於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份:⒈原告完全憑被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內容,且被告亦係以該廣告
內容來招攬,足見系爭廣告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廣告內容之拘束,而原告於購買力霸山河預售屋時,被告出示該系爭廣告圖中載明,每層住戶所得之「公共面積」僅佔購買坪數總面積從最少8.81% 至最多9.92% ,且系爭廣告中已明白標出「使用面積」與「公共面積」之比例,而「使用面積」部分,被告於系爭廣告平面圖中,亦已明顯標示並未包含當樓層之電梯及樓梯間走道、通道等俗稱「小公」之面積,因此本件預售屋之使用面積實不包含當樓層之電梯及樓梯間走道通道等「小公」之面積,殊無疑義。
⒉查買賣約書第1 頁第1 條以條列方式告知原告有室內面積、
陽台、花台、平台及分擔公共面積,此與被告銷售海報各戶平面圖之圖中載明,購買坪數大小由「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組合而成,與契約書約定室內面積、陽台、花台平台及分擔公共面積,完全符合。再者,被告於系爭廣告中將各戶平面獨立編號繪出,並在各戶編號之下告知原告購買之坪數大小由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合計而得。準此,原告係從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各戶平面廣告之保證,加以確定室內面積、陽台、花台、平台屬於使用面積,其餘部分便係公共面積。故本件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損害賠償補正費用,每戶應以當時「實際購買每坪價格」乘以「誤差房屋面積坪數」所得金額為房屋面積補正價格,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壹之金額,自屬有理。
㈣、關於使用機械式按鍵門鎖不合於約定給付之瑕疵部份:⒈買賣契約書載明門窗部分第2 項玄關之約定:「各戶玄關大
門採豪華金屬子母門及『電腦』按鍵式門鎖」,惟被告竟給付「機械」按鍵式門鎖,違反上開約定。按「機械」按鍵式門鎖與「電腦」按鍵式門鎖乃兩種不同之門鎖,其構造與功能皆不相同,被告卻以構造、功能與價格皆遜於「電腦」按鍵式門鎖之「機械」按鍵式門鎖充數,顯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皆認定,本件門鎖並非採電腦裝置IC卡片門鎖,屬機械式按鍵號碼鎖。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更換電腦按鍵門鎖之補正費用僅為1,000 元,甚為離譜,不足採信。故依據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每戶請求28,000 元之補正費用。
㈤、關於浴室及廚房隔間牆頂部未依約定施作之瑕疵:⒈被告並未依約於浴室及廚房及其他空間隔間頂部施作至版底
或標底,造成樓上住戶須面臨樓下住戶抽煙異味或瓦斯外洩由下而上滲透之安全問題,顯係被告未依契約第17條規定,草率施工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原告C○○、甲○○、壬
○○、酉○○、A○○、天○○等6 戶無檢修孔無法鑑定外,其餘住戶牆頂,確實未施作良好,補正費用為35,000元至
4 萬元之間。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每戶15,000元。
㈥、關於廚房未施作門止器之瑕疵:查被告並未於廚房門牆角裝置門止器,造成廚房門無法固定於牆面上,易受風振動拍打牆面,玻璃有隨時被震碎之危險。被告漏未裝設,不僅違反工程慣例,更會造成生活不便及潛在危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咸認定被告確有未依約定給付門止器之瑕疵。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補正金額約在700 元至900 元之間,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00 元。
㈦、關於廚房未留設維修口之瑕疵部分:廚房維修口是裝置在水管下方,或伸手可及維修附近,惟被告竟將廚房維修口設置在離水管遠處,伸手無法觸及的地方。樓上住戶廚房漏水或需維修時,因維修口設置錯誤,致使需拆除全部之天花板來維修,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未在原告7 戶廚房未置維修口確有瑕疵。此部分依據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補正金額在7,000 元至9,000 元間,原告謹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
㈧、關於牆面滲水不合於約定給付之瑕疵:查被告於施作系爭預售屋牆壁缺口約為2X2 公尺,然被告所訂製之窗戶卻只有約1.8 ×1.8 公尺,詎被告竟未重新訂製窗戶,卻以矽力康填補該牆壁缺口,造成雨水從該填補之縫隙滲入,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造成傢俱及電氣設備之損壞,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牆面滲水未符合結構外牆施工圖說之缺失,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補正金額在17,000元至2 萬元之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㈨、關於交叉樑之瑕疵部份:⒈被告出售力霸山河大廈時,並未告知原告屋內有交叉樑橫置
其上,系爭廣告及系爭契約中亦未有此設計,詎被告交屋時竟有交叉樑橫置其上,按屋內有交叉樑橫置其上對於住戶將會構成生理、心理之壓迫感,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交易習慣屋內有交叉樑之房屋,鮮少有人願意購買,其售價遠低於無橫樑房屋,被告刻意隱匿此項事實,而以一般房屋價格售予原告,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欺瞞原告之行。
⒉又被告在設計力霸山河大廈結構之初,即有設計不當或缺失
之處,否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事後函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構,豈會要求被告設置交叉樑予以補強大廈結構之理,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原告屋內有交叉樑之情事,事中亦故意隱匿原來大廈結構設計不當之情,卻事後將此不良後果,推由原告負擔,豈屬事理之平。且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為屋內有交叉樑之設置確屬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減損建物總價值22%-25% ,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坪35,000元,乘以房屋坪數,據以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㈩、關於車位高度不足不合於約定給付之瑕疵:本件爭預售屋車位之係昇降式機械停車架,可分成上車架及下車架,依照內政部營建署77年8 月3 日台(77)內營字第615891號函規定可知,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以雙層機械停車設備設置者,若其「確無礙實際停車功能」及「使用安全」,則停車設備之總高度得不予限制,但其第1 層之淨高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即每輛停車位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及淨高1.8 公尺,惟系爭預售屋之車位高度平均只有165 公分,縱認系爭不動產之下車架高度有180 公分而應不予限制,惟被告將車位所有權賣斷予原告即應符合「確無礙實際停車功能」及「使用安全」之原則。查力霸山河大廈為住宅使用之平面停車位(24個)及雙層機械停車位(310 個),並非機械式停車場,不適用於中國國家標準CNS-13350 ,Z1047 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一般通則)第5 頁3.2 :「僅供汽車出入時高度為1.6m以上,並用人道時,應在1.8m以上」。亦不適用中國國家標準CNS-13350-9 ,Z1047-9 多段式停車裝置之機械式停車場相關規定,應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有淨高1.8 公尺,並依前開鑑定報告認為以每個車位賠償若干元計算,原告認為以每個車位賠償18萬元為合理。
、關於瓷磚破裂未重換之瑕疵:原告申○○住戶磁磚42塊破裂未重新換置之瑕疵,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皆認為該瑕疵確實,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則鑑定應賠償35,000元至4 萬元,故原告申○○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應屬合理。
、關於牆面歪斜之瑕疵:牆面平整度嚴重歪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傢俱安置。經企業技術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會勘系爭標的物房間牆面歪斜係施工不良、不直所致,牆面不直的歪斜角度,可以明顯的用眼睛辨識,已超過正常施工角度之合理誤差範圍。而台灣省木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卻對此明顯瑕疵,認定屬施工誤差許可範圍,甚無足取。原告參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應以35,000元賠償為合理。
、關於房屋高度有80公分之落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即總樓高不及137 公尺部分):
⒈查被告於系爭廣告中多處重覆印製標明整幢建築物高度為13
7 公尺,然被告所交付力霸山河大廈卻只有102.9 公尺,經換算後,每戶均有約80公分之落差,不僅與原先約定不符,且因樓層高度降低,將影響室內燈具之使用及造成空0生活壓迫感,並減損房屋價值。
⒉按被告於銷售海報上宣稱力霸山河大廈高度「137 米雲端」
,然於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卻只有218 公分高度,舉手皆可碰及天花板,連一般國宅高度250 公分還不如,以一般消費者通常認知,力霸山河大廈高度既標榜「137 米雲端」,應係指地面層至屋頂層之簷高,而不包括地下層樓建物之高度,茲目前該大樓地面層之簷高僅為107.65公尺,顯然與137公尺有很大之差距,而不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並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原告將此部分損害金額,併入結構部份計算。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黃○○○、C○○、天○○、亥○○等4 人均係以成屋方式購買,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規定:「本契約所載房屋係現有成屋,買賣係按現有一切狀況交屋,甲方(買方)對本棟公共設施均有充分了瞭,嗣後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瑕疵向乙方(賣方)提出任何要求補償等異議」,原告黃○○○、C○○、天○○、亥○○4 人,自不得向被告力霸公司、力章公司及世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餘23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陳如后:
㈠、關於原告主張火警感知器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條第3 款規定,認施工符合消防法規及契約書之規定,故無此項缺失。至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曲解內政部消防署於83年8 月6 日台(83)內消署字第8383457 號函轉內政部關於「高層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考量,建議設置為宜」釋示,且鑑定內容1.2.3.4.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倘鈞院認為此部分仍屬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6號判決認定每戶所受損害各為10,848元賠償。添
㈡、關於大樓結構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力霸山河大廈係由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並根據建築法第25
、30、32、39條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專業人員依法審查核准後,始核發建造執照及核准變更設計案。上開建造執照上「構造種類」欄中仍註明為SRC 造,且於變更設計審查核准後,建造執照上「構造種類」欄中仍註明為SRC 造,未予變更。被告據此記載於雙方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⑵力霸山河大廈建材無不當之處。且完工後所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欄中亦註明為SRC 造,故關於大樓「結構」部分,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添⒉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1月19日88院工建字第X7053 號函
已說明「建造執照『構造種類』欄內所註明之內容僅係表示該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構造,『構造種類』記為SRC 時,該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即應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大廈確為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構造,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為相同鑑定,而相同案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務鑑定結論一致。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結構屬鋼骨鋼筋混凝土,但卻在鑑定結果竟謂「結構未符合契約書」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依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致司法院之84年2
月9 日建投全聯字第1518號函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前,廣告平面圖所記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梯及走道(俗稱小公)」,可見使用面積包括「小公」在內,為預售屋交易慣例,且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90年台上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所是認。
⒉買賣契約書第1 條:房地標示中已載明:「房屋登記產權面
積以完工後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面積為準」,對廣告平面圖上所示「使用面積」之認定,於上項陳述中明確告知除使用面積,從而其「小公部分」自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完全符合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又遵循內政部85年6 月4 日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規定,將共同使用部分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並無違誤之處。
⒊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售契約書第1 條房屋標示:⑵房屋編號:
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 地號土地內即力霸山河大廈第X 棟第X 樓壹戶房屋面積計約X 坪(包括陽台、花台、平台及分擔公共面積)。在契約書內明載房屋面積係以概括式約定其範圍,包括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及當樓層之電梯及樓梯間、走廊、通道等面積(小公部分),而小公部分乃屬房屋必要之使用範圍,若不購買小公部分之所有權,必然無法使用室內房屋甚明。
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原告丑○○、子○○、D○
○、癸○○、申○○等5 戶權狀面積不足,因超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⑵款所定誤差容許面積需退還差價外,其餘各戶之面積均符合契約面積之規定等情。而原告丑○○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86,424元,原告D○○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11萬元,原告申○○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49,833元,原告癸○○係以房屋總價折減49,896 元方式扣抵面積不足價金,因其不願簽立收據。另原告子○○不願領取補貼價金,但被告願意隨時依合約約定支付補貼價金90,558元。
㈣、關於機械式按鍵門鎖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被告在玄關裝設之門鎖係市面上通稱電腦按鍵式門鎖型式之
一,且供應商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兩者只是翻譯用詞差別,市面上所稱電腦按鍵式門鎖(即電子式按鍵門鎖),具備IC記憶鈑以控制門之開關密碼,但其功能(效)及型態,與機械式按鍵門鎖並無差別,且價格較為便宜。若以力霸山河大廈裝置之640 餘組之數量購買電腦按鍵式門鎖(即電子按鍵門鎖),於87年日本進口之ALPHA 牌9002型為例,其每組單價為6,200 元,而力霸山河大廈所裝置門鎖每組則為9,150 元,其價格較電腦式門鎖價格為高,功能亦較佳。倘鈞院認為此部分構成瑕疵,被告願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給付每戶1,000 元補償費用。
㈤、關於浴室及廚房隔間牆頂部分未施作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鑑定標的物除B○○、甲○○、天○○3 戶浴廁管道牆頂部分未封頂及壬○○該戶檢修口封死無法查核外,其餘均符合規定。」,可見除原告甲○○浴廁管道牆頂部分未封頂,被告願依另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補正費用,以每戶1.1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來賠償。其餘原告部分,均符合契約書規定,故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㈥、關於廚房門止器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另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設計圖五金「門止」設計安裝,並建議該項補正費用為每戶120 元,若鈞院認定此部分應屬瑕疵,被告願依上開建議補正費用給付。
㈦、關於廚房未留設維修口,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力霸山河大廈之廚房為開放式設計,與客廳間並無任何隔間牆,按一般工程慣例,廚房天花板皆與客廳天花板相同材質整體施做,且不留設維修口,以求美觀。原告C○○、甲○○、壬○○、酉○○、宇○○、A○○、天○○等7 戶,廚房天花板雖未留設維修口,但均非缺失,若鈞院認定此部分應屬瑕疵,則被告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補正費用1000元/戶賠償上開原告等7 戶。
㈧、關於牆面滲水、天花板漏水,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買賣契約書第7 條規定:結構體保固1 年,被告至今皆依契約書或法律規定,對力霸山河大廈做保固修繕工作,仍設有維修服務中心,並派有工程人員隨時為住戶服務,故不發生無法修繕之問題。而原告所指牆面滲水及天花板漏水部分,被告大多已派工修繕補正完成,應非缺失,若鈞院認定此部分應屬瑕疵,則被告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補正費用賠償給原告。
㈨、關於屋內交叉樑,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顯見雙方已同意應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之圖說為施工之依據。又兩造簽約時,建築主管機關已核發建照,而力霸山河大廈係屬高層建築,按建築慣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由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代為審查,被告為加強整棟大樓建築結構安全所需,並依審查結果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自無違約。⒉被告為防止雙方事後爭議,並避免少數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
約後任意或無理要求變更設計,影響整體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受逾期完工罰款,被告於80年8 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9 月開始銷售時,即於買賣契約書第5 條⑴項明訂:「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俾供買賣雙方信守,可見兩造同意授權依照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為施工標準,並在同契約第5 條⑵中約定,買方要求變更設計部分,「須先徵得乙方(即被告)之同意方可施工」,對於賣方依法應變更設計時,則未明文約定須先徵得買方同意,故被告上開合法變更設計,自無違約之情。
⒊再者,兩造並未就力霸山河大廈包括天花板淨高度在內之室
內高度之約定最低底線,自應依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外審單位審查意見暨經該局核准之圖說,及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高度標準辦理。況力霸山河大廈樓層高度並未變更,事後依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結構審查意見書所載應修正及補充之審查意見辦理增設交叉樑部分,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樓層高度、天花板高度及居室天花板之淨高度不得小於2.1 公尺等相關規定,而於86年3 月22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6中使字第362 號使用執照,足見部分房屋有交叉樑設計,但並非瑕疵,被告顯然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願依他案所認定以每坪減少價值7,000 元計算賠償。
㈩、關於車位高度不足及無防水設計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3年8 月9 日83營建署第52301 號函暨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7 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X3559 號函解釋,可知有關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自應以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之標準為審核依據,故機械式停車位高度至少1.6M。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除原告癸○○車位高度不足9 公
分部分,被告願意該車位原先售價95萬元依不足高度比例折算賠償或協助更換車位。至於,其餘原告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4 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關於磁磚破裂未重換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申○○屋內確有磁磚破損情形,但其業於86年9 月1 日交屋時已領取55,766元作為房屋補修自行處理之補償費用,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補償任何費用。
、關於牆面歪斜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現況牆面歪斜施工不直,但在施工誤差許可範圍,故無此項缺失。」,足證牆面歪斜在施工誤差許可範圍內,應不得認係瑕疵。又買賣契約書第7 條規定,結構體保固期間為1 年。系爭房屋交屋至今已逾7 年,已逾前揭1 年保固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
、關於房屋高度差76-90公分未依約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本大廈海報圖所標示之「樓層數」及「各樓層高度」相加後
總樓高137 公尺,係指包括地下室各層暨屋頂突出物等之實際高度而言,此與建築物高度係指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不包括地下室各層及屋頂突出物等高度之定義不同,原告所稱之102.9 公尺係指建築物高度。
⒉按海報圖註明力霸山河大廈總樓高13,700公分(即300+460+
460+ 460+500+120+(320X33)+840=13,700公分),且1 樓至33樓註明每層樓層高度均為320 公分,皆依建造執照圖之樓層高度(與海報圖樓層高度相同)施工,並非原告所稱之40
0 公分及每層高度有79-90 公分落差情事,故有關力霸山河大廈之「樓層高度」並無任何瑕疵,況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無原告所稱房屋高度差76-90 公分之缺失。
叁、原告主張於80年9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力霸山河大廈,被告
於86年間完工交屋,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大門係安裝機械式按鍵門鎖,廚房未設置門止器,以及原告C○○、甲○○、壬○○、酉○○、A○○、天○○、玄○○及庚○○等人屋內有交叉樑,原告申○○屋內磁磚破損,經原告於86年11月17日以管委會名義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復以88年2 月10日律師函再通知修補,經被告拒絕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律師函及拒絕修補回函(見本院4 卷第4-101 頁及第4-111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 卷1-221 頁至1-226 頁),堪信為真實。
肆、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力霸山河大廈有如附表壹所示13項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 條或依同法第360條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黃○○○、C○○、天○○、亥○○4 人是否屬成屋買賣,不得向被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㈠、查原告黃○○○、C○○、天○○、亥○○4 人主張承繼前手權利購屋,並非成屋買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黃○○○提出於80年9 月5 日與被告力霸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物袋),原購買A8棟33樓房屋,嗣於86年
4 月7 日另簽約改換A4棟11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 卷第1-79頁),顯見其在完工之後所為換屋行為,自屬成屋交易,並非就原預售屋標的所為同一買賣甚明。而原告C○○及葉淑1- 92 頁、第1-98頁及外放證物袋),且觀諸渠2 人所提出同意書第6 條已約明「乙方(即原告)對貴公司視為新簽約客戶,不得以甲方(即原承購戶)簽約事項向貴公司提出請求」等語,可見原告C○○及天○○2 人只是向前手讓受系爭交易標的權利,而再與被告力章公司重新締約,且締約當時系爭房屋業已完工,自屬成屋買賣,並非預售屋買賣,堪予認定。又原告亥○○於86年1 月11日向前手林麗秋購買系爭房屋,固有預售房屋權利讓售契約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並依該讓售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雙方至建商辦理換約及變更名義手續,原告亥○○於86年2 月1 日另與被告世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 卷第1-104 頁),可見原告亥○○亦係向前手買受購屋權利,經雙方換約後,另與被告世湘公司締約之成屋買賣甚明,並非預售屋買賣。基此,原告黃○○○、C○○、天○○、亥○○4 人主張預售屋買賣,顯與締約實情不合,均無足取。
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該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而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等功能,若有結構不佳等瑕疵,足以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依品質,應認該建築物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即有物之瑕疵存在。雖原告黃○○○、C○○、天○○、亥○○4 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規定:「本契約所載房屋係現有成屋,買賣係按現有一切狀況交屋,甲方(買方)對本棟房屋公共設施均有充分了解,嗣後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瑕疵向乙方(賣方)提出任何要求補償等異議」等語(見本院1 卷第1-82頁),然渠等4 人主張力霸山河大廈有結構、牆面滲水及牆面歪斜等影響建築物安全,並非成屋買賣可立判之瑕疵,事後自仍得予以主張(此部分併與其餘23位原告主張併詳述如后)。至於渠等4 人主張如附表壹所示之火警感知器、使用面積、機械式按鍵門鎖、浴室與廚房牆頂隔間、門止器、廚房維修口、交叉樑、停車位高度及房屋高度等部分,渠等4 人自可檢視交易時成屋現狀,並抉擇是否同意購買,自與其餘23位原告係以預售屋買賣情形不同,原告黃○○○等4 人自不得再就上列事項向被告力霸公司、力章公司及世湘公司請求賠償。
二、力霸山河大廈是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13項瑕疵?及賠償金額?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3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則於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時,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受領該不完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願受領,則就因該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於不完全給付係可能補正時,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若補正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力霸山河大廈如附表壹所示13項瑕疵未果,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或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13項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逐項分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主張未依約裝設火警感知器部分:⒈ 查本件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
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及所附建材設備說明如附件⑵,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即被告)決定選用各項建材」(見原證1 ,置於外放證物袋),是力霸山河大廈除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外,尚須以附件⑵力霸山河大廈建材設備為準,並未區分11樓以上或以下樓層有不同給付內容。而力霸山河大廈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6號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以89年11月14日台省結技鑑字第
671 號鑑定報告認「經查政府所核准之消防設計圖F-2 ,系爭大樓11樓並無設置差動式或定溫式感知器之需求,系爭大廈係於8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據當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11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依法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免裝設感知器),足證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契約書第5 條『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之需求,惟認未符合契約書第35頁消防安全設備第㈠項「消防火警警報系統:每戶室內均設有火警感知器,管理中心配合自動化火警受訊總機,全天候監視各樓層有否火警情況可發警報至各樓層之需求」等語(見本院3 卷第3- 307頁),上開鑑定報告除論及消防法規並兼顧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則此部分鑑定結果,自屬較為可採。
⒉雖台北縣消防局88年8 月20日88北縣消預字第15649 號函稱
:「該大廈係於8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據78年7月3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佈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3 款明定:11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若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依法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免裝設感知器)』」(見本院2 卷第2-318 頁),且本件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咸認定無缺失(見本院4卷4-461 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證明力霸山河大廈在系爭11樓住戶設置符合消防法規要求之火警感知器,但並未符合買賣契約內容,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採。
⒊綜上,如附表壹所示編號4 、5 、7 至15、17至19、21、22
、24、25及27等19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裝置火警感知器,係屬不完全給付,應為可信。而本件另依原告聲請委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
1 0 月21日88台安業字第206 號函,復鈞院火警系統感知器事宜在案,其答覆如下:『住戶未搬入前之報價平均每戶約
10 ,848 元(含稅),但目前因住戶皆已搬入居住,由於各戶裝潢情況不同(裝潢修復困難),且施工時若住戶不易依施工進度配合開門,供施供人員進出施工、測試,將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故上述報價,已不適用力霸山河大廈現階段修改工程』(這是506 戶整體施作之平均每戶應分擔價格).
..若由住戶委請消防設備廠商來施作火警感知器,則需考慮實際應支付補正費用,應約在10,848元之數倍以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冊第4 至5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火警感知器原報價每戶為10,848元,足認原告至少受有該項損害,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數額賠償,故上開19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結構非屬SRC結構部分:⒈查力霸山河大廈之建造執照中構造種類欄記載為SRC 造,被
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與原告所簽訂契約附件⑵結構亦載明本大樓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建造完成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取得使用執照亦為相同記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中建字第1074號建造執照及86中使字第362 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1 卷第1-112 頁、第1-77頁)。另台北縣工務局88年11月19日88院工建字第X7053 號函稱:「建造執照『構造種類』欄內所註明之內容僅係表示該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之構造,構造種類記為SRC 時,該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即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等語(見本院3 卷第3-303 頁),且本件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大廈結構依所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審查機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之結構審查意見書內容所述,結構系統仍為韌性鋼構架與偏心斜橕構架並用之二元系統,樑皆採用鋼樑,柱採SRC 柱,並經審查機構審查通過,學理上應屬SRC 混合式構造,但一般業界習慣簡稱為SRC 結構,符合契約書附件⑵所述本大樓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結構,全部經電腦精密計算,並經專家審核,依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3 、4 頁),並經證人即土木技師寅○○於本院訊問結證屬實(見本院7 卷第146 頁)。又本件相同案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3 號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以93年12月8 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81號鑑定報告亦同認「依建築辭典之解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利用鋼骨及鋼筋混凝土混合構築一體之構造物,通常在鋼體周圍紮以鋼筋並以混凝土澆置而成的一種混合構造,一般簡稱為SRC 結構,經檢視執照案卷,標的物之構造,柱為SR
C 柱,樑為鋼樑,仍稱SRC 構造,交叉樑純係為抵抗地震力而設置,與構造材料無關」等語(見本院7 卷第230 頁),可見力霸山河大廈應屬SRC 結構,堪予認定。
⒉再者,力霸山河大廈雖事後變更設計,但構造種類始終為「
SRC 造」,從未更異結構。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載明「查會勘系爭大廈之結構,『柱為SRC 』,『樑為鋼骨』」,此與主管建築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構造種類」審查歸類,暨一般建築業界習慣簡稱為SRC 結構,但該會鑑定結果卻認定結構未符合契約書云云,顯與其上開確認事實相互矛盾,自不足為採。則原告援引該鑑定報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尚乏依據。
㈢、關於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有明文,但此乃行政機關為管制消費秩序之公平所為措施,至於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訂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為規範依據,此為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表現。職故,當事人間契約仍應以雙方實際上意思合致部分為內容,倘若僅為吸引消費者前來觀賞之廣告,因兩造間未為協商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遽將廣告內容認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顯與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基本原則有所違背。又本件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80年9 月間,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佈施行,亦無該法之適用。次查,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約定附件包括:「房地分期付款表乙份、房屋建材設備概要乙份、住戶公約乙份、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本層本戶建築物平面圖乙份」(見外放證物袋),可知被告出具之廣告平面圖並非契約附件,尚難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尚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⒉又按集合住宅式房屋,尤其大樓建築,均有供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如一樓大廳、地下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電梯間、樓梯間、機械室、水箱及走道等,此等公共設施面積應由所有住戶比例分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應無不知或未詳加探究之理。力霸山河大廈房屋銷售廣告之平面圖所載面積,僅列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二項,雖未標示電、樓梯間及走道之實際尺寸,亦無該電、樓梯間係屬使用面積或應計入使用面積之記載,但該平面圖上所謂公共面積屬上述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當可知該平面圖上所稱使用面積含各層電、樓梯間及走道等設施之面積在內。而公寓大廈所謂使用面積,非僅指完全排除他人使用之部分而言,其當層樓梯間、走道、通道等俗稱「小公」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該層區分所有人專用,如無特別約定,該小公亦屬使用面積之一部,此與公共面積,係指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4年2 月9 日建投全聯字第1518號函之說明略謂:「廣告平面圖所記載之使用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括當層電梯間及走道(俗稱小公)」(見本院1 卷第1-113 頁)。是被告抗辯使用面積包括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等設施之一般所謂小公面積,應屬可採。
⒊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房屋面積鑑定結果:
丑○○、子○○、D○○、癸○○及申○○等5 戶房屋面積未符合契約書,缺失屬實。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鑑定結果:使用面積未符合約定面積,缺失屬實。」云云,顯係未將當層之樓梯間、電梯間及走道(俗稱小公)面積列入「使用面積」內,而誤將「小公」面積列入全棟各層各戶共有而共同使用之面積(俗稱大公部分)所致,自不足為採。
⒋ 再者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載:「在84年6 月
28 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不動產買賣廣告平面圖所記載之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依當時交易市場慣例包含當層電梯間及走道(俗稱小公),而公共面積,則係全棟各層各戶共有而共同使用面積(如配電室、台電受電室、機械房、蓄水池、水箱,...等面積)(俗稱大公)部分,經仔細核對系爭大廈標的物之竣工圖、銷售海報及力霸山河大廈訴訟戶面積明細表所標示或計算出之面積,均符合上述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僅丑○○(減少0.39坪)、子○○(減少0.
39 坪)、 D○○(減少0.39坪)、癸○○(減少0.21坪)、申○○(減少0.21坪)等5 戶權狀面積不足,因超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⑵款所定誤差容許面積需退還差價外,其餘各戶之面積均符合契約面積之規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4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25頁、第26頁)。是除上開5 位原告因坪數不足,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原告並無坪數不足之情,則渠等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⒌ 又本件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⑵款:上述房屋登記產權面積以
完工後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面積為準,如有誤差超過2%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房地單價相互補貼核算。是原告丑○○、子○○與D○○均係購買相同36.14 坪之房屋,減少0.39坪應補貼價金為90,558元(計算式:23.22 萬元/坪X0.39 坪=90,558 ,見本院3 卷第3-38 9頁),而原告癸○○與申○○購買相同33.79 坪房屋,減少0.21坪應補貼價金為49,896元(23.76 萬元/坪X0.21 坪=49,896 ,見本院3卷第3-387 頁)。惟原告丑○○業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86,424元,原告D○○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11萬元,原告申○○已領取面積不足之補貼價金49,833元,並表明爾後不再向被告提出面積不足之請求(見本院3 卷第3-384頁、第3-385 頁、第3-386 頁),是原告D○○、丑○○與申○○,自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至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癸○○係以房屋總價折減49,896元方式補貼上開坪數不足缺失,則原告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9,896元,原告子○○請求被告賠償90,558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關於機械式按鍵門鎖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力霸山河大廈
所使用之機械按鍵門鎖與契約書附件⑵建材設備所述電腦按鍵門鎖不符(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4 頁),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亦鑑定並未採電腦裝置IC卡之門鎖,屬機械式按鍵號碼鎖(見本院3 卷第3-308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約在大門安裝電腦按鍵門鎖,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尚無不合。
⒉次查,本件被告所裝設機械按鍵式門鎖雖與契約約定之電腦
按鍵式門鎖不符,惟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二者之價差,故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固認由住戶委請五金廠商來施作電腦按鍵式門鎖,須考慮實際應付補正費用,就以一般國內產品即瑋豪AC-266C電腦按鍵式門鎖(含施工費用),約為28,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 冊第13頁),係以重新更換費用來計價,自非允當。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表示:「⑴力霸山河大廈所用日本進口SHOWA 牌PASSLOCK型號LK-MLL-05C機械按鍵門鎖價錢每組9,150 元,⑵力霸湖濱大廈所用日本進口ALPHA 牌DIGITALLOCK-Ⅲ型號9030-SP 電腦按鍵門鎖價錢每組9,400 元,⑶力霸倫敦城87年1 月15日定訂購合約所用日本進口ALPHA 型號9022電腦按鍵門鎖價錢每組6,
200 元,前述第⑴機械按鍵門鎖與⑵電腦按鍵式門鎖價錢每組相差250 元,由⑶可知電腦按鍵門鎖價錢有越來越便宜之趨勢,建議更換日本進口ALPHA 型號9022電腦按鍵門鎖,以符合契約書之規定,如原告不願意更換電腦安裝門鎖時,建議被告發給原告每組1,000 元之補正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4 頁),是該會提出相關物件價格資料,較為客觀可採,故其建議賠償金額為每戶1,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每戶各為1,00
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關於浴室及廚房隔間牆頂部分未施作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
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鑑定標的物除B○
○(已撤回)、甲○○、天○○3 戶浴廁管道牆頂部分未封頂及壬○○該戶檢修口封死無法查核外,其餘均符合規定。」,足見本件除原告甲○○廚廁管道間牆頂部分未封頂,被告須負責補正,而原告天○○則屬成屋買賣,依現狀交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其餘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此項瑕疵存在,故渠等此部分請求,自失其依據,不足為採。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會勘結果以除原告C○○、甲○○、壬○○、酉○○、A○○、天○○6 人無檢修孔法鑑定,其餘原告牆頂確未施作良好云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15頁),惟上開鑑定結果顯與其現場勘查相片所示原告甲○○、酉○○、A○○、天○○等人廚廁間確有檢修孔等情不符(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冊第34頁、第44頁、第3 續冊第56頁、第62頁),可見此部分該鑑定報告有明顯重大瑕疵,已失其鑑定嚴謹客觀性,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甲○○建物廚廁管道間牆頂未封頂瑕疵,依兩造
不爭執之1.1 平方公尺(見本院7 卷第416 頁),並參照另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每平方公尺補正費用800 元計算(見本院4 卷第4-477 頁),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力霸公司賠償88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關於廚房門止器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買賣契約附件⑵建物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職故,施工詳圖既有五金『門止』之設計,當應按圖施作以符約定,是項缺失被告應予按裝五金『門止』補正」(見本院4 卷第4-467 頁),經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是被告未施作「門止」之瑕疵,堪予認定。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補正費用為每戶12
0 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建議每戶200 元,查門止器係屬便宜之簡易設備,安裝相當容易,前開兩家鑑定機構建議補正費用,尚屬合理。惟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卻建議每戶70
0 元至900 元云云,顯數倍於前開兩家專業鑑定機構建議價格,且偏離三者平均值甚遠,卻未能提出實據佐證,較無可採。故本院認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補正費用每戶2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關於廚房未留設維修口,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壹編號6 、9 、10、11、
12、14、16等7 戶廚房為開放式設計,而未設置維修口,應在適當位置補設維修口,經核與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合,是有關廚房維修口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7條未盡事宜之約定,自屬被告應依約給付之內容。至原告C○○、天○○2 人因屬成屋買賣,自無適用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餘地,亦即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5 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又觀諸上開鑑定機構現場查勘相片所示,廚房維修口僅係在
廚房塑膠天花板切開一正方形活動開口,並無增添加任何新為每戶1,000 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則為每戶1,500 元,自與該項簡易工程費用相當。至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卻建議修補費用7,000 元至9,000 元,非但與前開兩家專業鑑定機構價格相去甚遠,更未提出任何合理鑑定價格憑據,自無足採。是本院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每戶1,500 元補正費用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關於牆面滲水、天花板漏水,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原告丑○○戶係冷氣口未封好滲水外,其餘3 戶(黃○○○、申○○、卯○○)均為與鄰戶外牆交接處裂痕滲水,須要修補」等語,而該公會查勘原告丑○○牆面漏水相片,固係位於冷氣機下方油漆隆起之漏水處(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50023 頁),惟對照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查勘相片所示,另有一處牆面龜裂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冊第11頁),可見原告丑○○建物牆面漏水瑕疵,並非因冷氣口未封好所致,堪予認定。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補正費用為每戶5,000 元,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則建議每戶20,000元,兩者相差甚遠,本院另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另案鑑定漏水修補費用為11,000元至15,000元(見本院4 卷第4-478 頁至第4-484 頁)。本院以該工程須僱工補縫並施作防水及整平牆面水漬,所需工序自較繁複,故本院認每戶修補費用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修補之費用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黃○○○、丑○○、申○○、卯○○4 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㈨、關於屋內交叉樑,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綜合當事人之約定及通常交易之觀念判斷之。又房屋強調居影響居住效用之重要因素,故在預售屋買賣,倘建商所交付房屋室內高度,因事後特殊設計,致使樓層高度扣除通常應有之樓板高度後,低於一般預定室內高度,或房屋室內高度易使一般人居住時產生壓迫或不適感,衡情自應認該室內高度不足,建商所為給付係不完全給付。查原告甲○○、壬○○、酉○○、A○○、玄○○、庚○○等6 人室內天花板有交叉樑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在80年9 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圖說,並無上開交叉樑設計,係因力霸山河大廈高度達109.3 公尺,且地下開挖4層之特殊結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構審查,該會於81年7 月13日、同年月23日召開兩次審查會議,認力霸山河大廈樓板剪力較大區域,請使用較確實可靠之剪力傳遞設計,改善樓板剪力較高區域之交叉樑與柱接頭處之細節,並表示審查會中委員所提各項修正意見,設計者應修正及補充於設計圖及計算書中,嗣被告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並據前開審查建議建造上開大廈,於興建完成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力霸山河大廈結構審查意見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3卷第3-391 頁至第3-396 頁、本院1 卷第1-77頁),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增設交叉樑之設計變更,非屬兩造訂約時之意思合致範圍,而係被告在兩造締約之後,因應主管機關委託外審單位審查結果,事後所為變更設計一節,洵堪認定。又因設置交叉樑致屋內空間高度約由原先2.35公尺至2.4公尺間降至2.16公尺至2.18公尺(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4 冊第22頁),非但買受人受有空間壓迫感覺,同時也影響原可得利用立體空間,顯足以減損屋內預定空間效用,致影響交易價值,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而論,設有交叉樑房屋自不具備一般交易所應具備房屋價值及空間利用效用,顯係屬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
⒉被告雖辯稱房屋增設交叉樑,係因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施
工,符合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且為結構安全所必須,並非瑕疵云云。經查,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
「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且上開交叉樑之設計,係因力霸山河大廈高度達
100 公尺以上,且地下開挖4 層特殊結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構,認須以剪力傳遞之交叉樑設計,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並遵上開審查結果,而事後為交叉樑之變更設計,固堪予認定。然兩造締約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並無交叉樑設計,且當時被告業領取建造執照,原告自當合理期待被告應按簽約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無交叉樑之圖說施工。則雙方就上開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合意,應係被告須按簽約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施工依據,難認該約定包括簽約後所為變更設計之圖說在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力霸山河大廈因係高層建築,主管建築機關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委託外審單位審查,被告為避免買受人無理要求變更設計,並在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明,故被告事後變更設計並未違約云云。然查,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然該條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專家或機關、團體為審查,並未規定須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委託或指定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被告所稱依法須於建造執照核發後,由主管建築機關送交外審單位審查云云,已非有據。再者,消費者實無從知悉簽約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事後有變更之可能,被告係從事建築之專業公司,自應於訂約時特別向原告說明,並在買賣契約內予以明訂,否則原告在被未受告知之情形下,實難預料簽約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因事後變更設計,致所購買房屋室內置有交叉樑之情況,故自不能令原告承擔事後變更設計之風險,是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尚難解釋為包括簽約後所為之變更設計在內。更何況,依上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意見所示,此變更設計係因力霸山河大廈原設計之建築結構強度中,就樓板剪力承受能力不足所致,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先設計不當,自應由被告承擔該風險,始符事理之平。又被告所負維持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義務,與不減少空間效用之義務,二者併行不悖,亦難以系爭房屋之效用減少係因結構安全所需,即認為增設交叉樑非屬瑕疵。
⒋被告復辯稱買賣契約書除第5 條第2 項外,並未約定變更設
計須經原告同意,故事後增設交叉樑之變更設計無須得原告同意為之,不能因此認為有瑕疵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項固規定:「如甲方(即原告)要求在其訂購之房屋內部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結構及安全與外觀者,並須先徵得乙方(即被告)同意方得施工」等語,然此僅規範買方即原告欲在室內變更設計時之程序,並未就賣方即被告變更設計為約定,且如前所述同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簽約當時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則建築主管機關事後對於所核准之圖說有所變更而增設交叉樑,則該交叉樑之設計即難認屬兩造原先約定範圍,是在訂約後之變更設計,被告自應再徵得原告同意。而系爭房屋變更設計是否須經原告同意,與變更設計是否有瑕疵,亦屬二事,縱令契約未約定被告依主管建築機關要求變更設計時,須得原告同意,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所為變更設計,非屬瑕疵,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因屋內設有交叉樑,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減
損建物總價值22%-25% ,則原告請求以每坪35,000元,乘以房屋坪數,據以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江志誠,在相同案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1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四海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交叉樑價格如何比較出來,學理上並沒有根據,對於住戶所產生之影響,伊並無依據如何將此影響予以客觀化,伊也不清楚交叉樑減損房價22% 到25% 結論,伊對於中永和房屋銷售行情不熟,之前未曾鑑定過交叉樑案件云云。另一鑑定人闕嘉誠亦證稱:伊係中原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主修工業工程,伊參考附近市場交叉樑交易資料,但資料未附在鑑定報告裡,中永和那一帶沒有交叉樑的資料,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有無交叉樑之情形,因市場無法確定,故伊採用預售之單價作減損之比例,也就是修飾交叉樑使其看不到之成本計算,伊去調閱預售屋當時價格,並沒有實地訪價,預售屋之行情表有無交叉樑伊不知道,房屋減損22% 至25% ,是以輕鋼架作改善之費用,且如此施工將減少房屋高度,會產生壓迫感,並參考台北市房屋價格評減表應用須知評估重置成本單價即以相仿的材料回復,伊從未辦過交叉樑鑑定云云,此有該份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6 卷第210 頁至第228)。 足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並不具備鑑定交叉樑瑕疵及損害額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況上開鑑定房價減損額度並未經調查,亦毫無任何客觀資料為根據,徒憑其主觀認知妄加臆測,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因房屋設有交叉樑所受損害實據。則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力霸山河大廈於88、89年間,曾有「屋內有交叉樑」及「屋內無交叉樑」之成屋實際買賣交易案例10件,經比較結果,屋內有交叉樑之房屋,每坪平均售價較屋內無交叉樑之房屋平均售價便宜7,000 元,復有力霸山河大廈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7 卷第428 頁至第489 頁),且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 度上字第713 號事件再度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交叉樑對房屋減損價值結果:「依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提供之有無交叉樑房屋實際交易價差為依據,平均每坪價差約7,000 元,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7 卷第
230 頁),是據此計算結果,原告甲○○、壬○○、酉○○、A○○4 人購買坪數均為27.25 坪,原告玄○○房屋坪數為35.30 坪,原告庚○○房屋坪數為35.43 坪,各以每坪減少價值7,000 元計算,則原告甲○○、壬○○、酉○○、A○○4 人所受損害為190,750 元,原告玄○○所受損害為247,100 元,原告庚○○所受損害為248,010 元,是上開原告
6 人在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C○○、天○○2 人部分因屬成屋買賣,渠等在交易之初既接受屋內交叉樑設計空間,事後再主張交叉樑之瑕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㈩、關於車位高度不足及無防水設計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2 款規定:「機械
停車位設備每輛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及淨高1.8 公尺」,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定之。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7 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X3559 號函:「82年3月1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另定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目前並無制定,但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 條,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規定」等語(見本院3 卷第3-400 頁),可知有關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自應以中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之標準為審核依據。又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3350-9 、類號Z1047- 9之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段式停車裝置)2.
3 機械主體之構造和設備規定:「行人通道之高度,從步道地面算起之垂直距離,應在1.8 公尺以上」及「停車空間在寬度方面,需大於車寬加150MM (包括後視鏡寬度,高度方面需大於車高加50MM,但應在1.6M以上。長度方面,需長於車長200MM 。」等語(見本院3 卷第3-404 頁),可見機械式停車位高度至少應符合1.6 公尺之標準。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據CNS 機械式停車場安
全標準(多段式停車裝置)之規定。(即行人通道之高度,從步道地面起算之垂直距離;應在1.8 公尺以上,但停車空間車位高度應在1.6 公尺以上),除癸○○停車位B1-34 撒水頭下淨高151 公分,樑底下淨高162 公分,不符合規定無法改善外,其餘機械式停車位下層行人通道高度,從步道地面起算之垂直距離為180 -188.5公分,上層停車位垂直距離161-178 公分均符合規定。」(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
6 頁),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採相同鑑定標準(見本院4卷第4-471 頁),然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卻曲解前開法令解釋,認車位高度至少應有1.8 公尺云云,顯不足採信。⒊基此,原告癸○○停車位高度不足9 公分部分,被告願意依
當初車位售價95萬元,依不足比例予以賠償,則原告洪榮庭請求被告賠償53,438元(計算式:950,000x9 ÷160=53,4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原告所購買車位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4 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2 款之規定,則渠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磁磚破裂未重換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經查申○○該戶地坪有42塊(40X40X1.2CM)羅 馬崗石表面有裂痕瑕疵須打除重換。」,是據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固可認定原告申○○屋內磁磚具有前開瑕疵存在,惟原告申○○於86年9 月1 日交屋時已領取55,766元作為房屋補修自行處理之補償費用,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3 卷第3-407 頁)。而其所領取之修補費用遠高於其所請求金額及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建議修補費用,則被告既已給付補貼其自行修繕費用,原告申○○事後就同一瑕疵再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自屬無理由。
、關於牆面歪斜未依約定給付之瑕疵部分: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現況牆面歪斜施工不直,但在施工誤差許可範圍,故無此項缺失。」,足證牆面歪斜在施工誤差許可範圍內,應不得認係瑕疵。而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卻以肉眼辯識,逕認牆面歪斜角度超過正常施工角度云云,顯乏客觀鑑定資料佐證,自無足取。又原告既無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存在,則渠等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關於房屋高度差76-90公分未依約給付之瑕疵部分: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於63年2 月15日以台內營字
第573693號令發布施行「建築技術規則」,該規則第1 條第11款規定:天花板高度係指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而言,又同規則第32條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其他居室及浴廁走廊不得小於2.1 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 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 公尺。」,亦即國民住宅條例第2 條所稱國民住宅以外之其他建築物之室內天花板高度暨天花板淨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自應以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11款暨第32條第2 款規定為認定依據。再者,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40條有關「室內最小淨高度」規定,係指自室內地板面至直上層樓地板下緣垂直高度之最小淨距,僅適用於國民住宅,而力霸山河大廈並非國民住宅,其天花板之淨高度自無上開規則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達該規則所規定室內最小淨高260 公分,應認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⒉又查海報圖註明力霸山河大廈總樓高13,700公分(即300+46
0+460+ 460+500+120+(320X33)+840=13,700公分),且1 樓至33樓之樓層高度註明每層均為320 公分,而力霸山河大廈依建造執照圖之樓層高度(與海報圖樓層高度相同)施工,況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力霸山河大廈每層樓層高度為320 公分,並非如原告所稱400 公分甚明,此有使用執照可稽。另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銷售海報所示總樓高為137 公尺,係含筏基、地下1-4 層、地上1-33層及屋頂突出物高度之總和,地面層至屋頂層之簷高與使用執照上所登載之107.65公尺,係地面至屋頂高度(不含筏基、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標的物地上各層樓層高度設計圖為320 公分,現場會勘由頂版底量至該層樓版面高為296-302 公分,加上樓版厚15公分及地磚粉刷防水層厚
5 公分計20公分,則各層樓層高度為316-322 公分,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竣工尺寸各樓層高度誤差在3%以下(320X3%=9.6公分),未逾10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之規定,故現況各層樓高度符合銷售海報及建照圖之規定,並無所謂房屋高度差76-90 號公分之缺失」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6 頁),經核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3 卷第3-308 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力霸山河大廈總樓高137 公尺係指地面層至屋頂層之簷高而不包括地下層樓建物之高度,殊非可採。至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曲解前開法令所為房屋高度相差76-90 公分瑕疵鑑定報告書,自無可取之處。
⒊綜上,原告主張力霸山河大廈有樓高不足之瑕疵,即屬無理由。
伍、綜上各節,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霸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戌○○、黃○○○、丑○○、子○○、D○○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被告力章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E○○、王秀芬、甲○○、壬○○、酉○○、宇○○、地○○、A○○、辛○○、午○○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被告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癸○○、申○○、玄○○、巳○○、王惠芬、庚○○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被告世湘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卯○○、未○○如附表㈣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87年8 月14日,見本院7 卷第41
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請求,以及原告C○○、天○○及亥○○之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㈠、㈡、
㈢、㈣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附表壹┌─┬───┬───┬───┬─────┬────┬───┬───┬──┬───┬───┬─────┬────┬───┬───┬─────┬─────┬──────┐│編│姓 名│坪 數│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賣 方 │起訴求償金額││號│ │ │ │ │ │ │ │ │ │ │ │ │ │ │ │ │ │├─┼───┼───┼───┼─────┼────┼───┼───┼──┼───┼───┼─────┼────┼───┼───┼─────┼─────┼──────┤│1 │戌○○│23.37 │ │817,950 │458,16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力霸公司 │1,188,462 │├─┼───┼───┼───┼─────┼────┼───┼───┼──┼───┼───┼─────┼────┼───┼───┼─────┼─────┼──────┤│2 │蔣鄧桂│26.86 │10,848│940,100 │438,840 │28,000│35,000│700 │ │20,000│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406,988 ││ │香 │ │ │ │ │ │ │ │ │ │ │ │ │ │ │ │ │├─┼───┼───┼───┼─────┼────┼───┼───┼──┼───┼───┼─────┼────┼───┼───┼─────┼─────┼──────┤│3 │丑○○│36.14 │ │1,264,900 │845,480 │28,000│35,000│700 │ │20,000│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583,685 │├─┼───┼───┼───┼─────┼────┼───┼───┼──┼───┼───┼─────┼────┼───┼───┼─────┼─────┼──────┤│4 │子○○│36.14 │10,848│1,264,900 │845,48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2,123,746 │├─┼───┼───┼───┼─────┼────┼───┼───┼──┼───┼───┼─────┼────┼───┼───┼─────┼─────┼──────┤│5 │D○○│36.14 │10,848│1,264,900 │845,48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833,746 │├─┼───┼───┼───┼─────┼────┼───┼───┼──┼───┼───┼─────┼────┼───┼───┼─────┼─────┼──────┤│6 │C○○│27.25 │ │953,750 │450,80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 │ │ │併入第二項│力章公司 │1,625,586 │├─┼───┼───┼───┼─────┼────┼───┼───┼──┼───┼───┼─────┼────┼───┼───┼─────┼─────┼──────┤│7 │E○○│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700 │ │ │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399,718 │├─┼───┼───┼───┼─────┼────┼───┼───┼──┼───┼───┼─────┼────┼───┼───┼─────┼─────┼──────┤│8 │乙○○│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700 │ │ │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399,718 │├─┼───┼───┼───┼─────┼────┼───┼───┼──┼───┼───┼─────┼────┼───┼───┼─────┼─────┼──────┤│9 │甲○○│27.25 │10,848│953,750 │450,80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900,533 │├─┼───┼───┼───┼─────┼────┼───┼───┼──┼───┼───┼─────┼────┼───┼───┼─────┼─────┼──────┤│10│壬○○│27.25 │10,848│953,750 │450,88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610,533 │├─┼───┼───┼───┼─────┼────┼───┼───┼──┼───┼───┼─────┼────┼───┼───┼─────┼─────┼──────┤│11│酉○○│27.25 │10,848│953,750 │450,80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915,533 │├─┼───┼───┼───┼─────┼────┼───┼───┼──┼───┼───┼─────┼────┼───┼───┼─────┼─────┼──────┤│12│宇○○│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 │7,000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528,145 │├─┼───┼───┼───┼─────┼────┼───┼───┼──┼───┼───┼─────┼────┼───┼───┼─────┼─────┼──────┤│13│地○○│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 │ │ │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434,145 │├─┼───┼───┼───┼─────┼────┼───┼───┼──┼───┼───┼─────┼────┼───┼───┼─────┼─────┼──────┤│14│A○○│27.25 │10,848│953,750 │450,80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900,533 │├─┼───┼───┼───┼─────┼────┼───┼───┼──┼───┼───┼─────┼────┼───┼───┼─────┼─────┼──────┤│15│辛○○│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700 │ │ │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434,145 │├─┼───┼───┼───┼─────┼────┼───┼───┼──┼───┼───┼─────┼────┼───┼───┼─────┼─────┼──────┤│16│天○○│27.25 │10,848│953,750 │450,800 │28,000│35,000│700 │7,000 │ │953,750 │ │ │35,000│併入第二項│同 上 │1,732,533 │├─┼───┼───┼───┼─────┼────┼───┼───┼──┼───┼───┼─────┼────┼───┼───┼─────┼─────┼──────┤│17│癸○○│33.79 │10,848│1,182,650 │782,46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嘉新公司 │1,865,975 │├─┼───┼───┼───┼─────┼────┼───┼───┼──┼───┼───┼─────┼────┼───┼───┼─────┼─────┼──────┤│18│申○○│33.79 │10,848│1,182,650 │782,460 │28,000│35,000│700 │ │20,000│ │ │40,000│35,000│併入第二項│同 上 │1,813,546 │├─┼───┼───┼───┼─────┼────┼───┼───┼──┼───┼───┼─────┼────┼───┼───┼─────┼─────┼──────┤│19│午○○│28.70 │10,848│1,004,500 │466,440 │28,000│35,000│700 │ │ │ │ │ │ │併入第二項│力章公司 │1,499,113 │├─┼───┼───┼───┼─────┼────┼───┼───┼──┼───┼───┼─────┼────┼───┼───┼─────┼─────┼──────┤│20│玄○○│35.30 │ │1,235,500 │512,280 │28,000│35,000│700 │ │ │1,235,500 │ │ │35,000│併入第二項│嘉新公司 │2,000,000 │├─┼───┼───┼───┼─────┼────┼───┼───┼──┼───┼───┼─────┼────┼───┼───┼─────┼─────┼──────┤│21│巳○○│36.54 │10,848│1,278,900 │466,44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836,377 │├─┼───┼───┼───┼─────┼────┼───┼───┼──┼───┼───┼─────┼────┼───┼───┼─────┼─────┼──────┤│22│王惠芬│35.72 │10,848│1,250,200 │490,36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725,780 │├─┼───┼───┼───┼─────┼────┼───┼───┼──┼───┼───┼─────┼────┼───┼───┼─────┼─────┼──────┤│23│庚○○│35.43 │ │1,240,050 │525,320 │28,000│35,000│700 │ │ │1,240,050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407,235 │├─┼───┼───┼───┼─────┼────┼───┼───┼──┼───┼───┼─────┼────┼───┼───┼─────┼─────┼──────┤│24│戊○○│44.11 │10,848│1,543,850 │657,800 │28,000│35,000│700 │ │ │ │ │ │ │併入第二項│世湘公司 │1,834,765 │├─┼───┼───┼───┼─────┼────┼───┼───┼──┼───┼───┼─────┼────┼───┼───┼─────┼─────┼──────┤│25│卯○○│39.37 │10,848│1,377,950 │478,400 │28,000│35,000│700 │ │20,000│ │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1,766,837 │├─┼───┼───┼───┼─────┼────┼───┼───┼──┼───┼───┼─────┼────┼───┼───┼─────┼─────┼──────┤│26│亥○○│44.11 │10,848│1,543,850 │657,800 │28,000│35,0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2,044,265 │├─┼───┼───┼───┼─────┼────┼───┼───┼──┼───┼───┼─────┼────┼───┼───┼─────┼─────┼──────┤│27│未○○│44.11 │10,848│1,543,850 │657,800 │28,000│35,000│700 │ │ │ │180,000 │ │ │併入第二項│同 上 │2,044,765 │└─┴───┴───┴───┴─────┴────┴───┴───┴──┴───┴───┴─────┴────┴───┴───┴─────┴─────┴──────┘
1火警感知器 2結構 3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 4機械式按鍵門鎖5浴室及廚房隔間牆頂部未施作 6廚房未做門止器7廚房未留設維修口 8牆面滲水 9屋內交叉樑10車位高度不足及無防水設計 11磁磚破裂未重換12牆面歪斜 13房屋高度差76~90公分附表㈠:被告力霸公司部分┌─┬───┬──────┬────────────┐│編│原 告│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號│ │ (即被告免 │ ││ │ │ 為假執行之 │ ││ │ │ 擔保金額) │ │├─┼───┼──────┼────────────┤│1 │戌○○│ 1,2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蔣鄧桂│ 15,000元 │ 同 上 ││ │香 │ │ │├─┼───┼──────┼────────────┤│3 │丑○○│ 16,200元 │ 同 上 │├─┼───┼──────┼────────────┤│4 │子○○│102,606元 │ 同 上 │├─┼───┼──────┼────────────┤│5 │D○○│ 12,048元 │ 同 上 │└─┴───┴──────┴────────────┘
附表㈡:被告力章公司部分┌─┬───┬──────┬────────────┐│編│原 告│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號│ │ (即被告免 │ ││ │ │ 為假執行之 │ ││ │ │ 擔保金額) │ │├─┼───┼──────┼────────────┤│7 │E○○│ 12,048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乙○○│ 12,048元 │ 同 上 │├─┼───┼──────┼────────────┤│9 │甲○○│205,178元 │ 同 上 │├─┼───┼──────┼────────────┤│10│壬○○│204,298元 │ 同 上 │├─┼───┼──────┼────────────┤│11│酉○○│204,298元 │ 同 上 │├─┼───┼──────┼────────────┤│12│宇○○│ 13,348元 │ 同 上 │├─┼───┼──────┼────────────┤│13│地○○│ 11,848元 │ 同 上 │├─┼───┼──────┼────────────┤│14│A○○│204,298元 │ 同 上 │├─┼───┼──────┼────────────┤│15│辛○○│ 12,048元 │ 同 上 │├─┼───┼──────┼────────────┤│19│午○○│ 12,048元 │ 同 上 │└─┴───┴──────┴────────────┘
附表㈢:被告嘉新公司部分┌─┬───┬──────┬────────────┐│編│原 告│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號│ │ (即被告免 │ ││ │ │ 為假行之擔 │ ││ │ │ 保金額) │ │├─┼───┼──────┼────────────┤│17│癸○○│115,382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申○○│ 27,048元 │ 同 上 │├─┼───┼──────┼────────────┤│20│玄○○│248,300元 │ 同 上 │├─┼───┼──────┼────────────┤│21│巳○○│ 12,048元 │ 同 上 │├─┼───┼──────┼────────────┤│22│王惠芬│ 12,048元 │ 同 上 │├─┼───┼──────┼────────────┤│23│庚○○│249,210元 │ 同 上 │└─┴───┴──────┴────────────┘
附表㈣:世湘公司部分┌─┬───┬──────┬────────────┐│編│原 告│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號│ │ (即被告免 │ ││ │ │ 為假執行之 │ ││ │ │ 擔保金額) │ │├─┼───┼──────┼────────────┤│24│戊○○│ 12,048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卯○○│ 27,048元 │ 同 上 │├─┼───┼──────┼────────────┤│27│未○○│ 12,048元 │ 同 上 │└─┴───┴──────┴────────────┘附表貳:
┌───┬───────────┬───┬──────────┐│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力霸公│百分之一 │戌○○│百分之二 ││司 │ ├───┼──────────┤│ │ │蔣鄧桂│百分之三 ││ │ │香 │ ││ │ ├───┼──────────┤│ │ │丑○○│百分之三 ││ │ ├───┼──────────┤│ │ │子○○│百分之四 ││ │ ├───┼──────────┤│ │ │D○○│百分之四 │├───┼───────────┼───┼──────────┤│力章公│百分之二 │C○○│百分之四 ││司 │ ├───┼──────────┤│ │ │E○○│百分之三 ││ │ ├───┼──────────┤│ │ │王秀芬│百分之三 ││ │ ├───┼──────────┤│ │ │甲○○│百分之四 ││ │ ├───┼──────────┤│ │ │壬○○│百分之三 ││ │ ├───┼──────────┤│ │ │酉○○│百分之四 ││ │ ├───┼──────────┤│ │ │宇○○│百分之三 ││ │ ├───┼──────────┤│ │ │地○○│百分之三 ││ │ ├───┼──────────┤│ │ │A○○│百分之四 ││ │ ├───┼──────────┤│ │ │辛○○│百分之三 ││ │ ├───┼──────────┤│ │ │天○○│百分之四 ││ │ ├───┼──────────┤│ │ │午○○│百分之三 │├───┼───────────┼───┼──────────┤│嘉新公│百分之二 │癸○○│百分之四 ││司 │ ├───┼──────────┤│ │ │申○○│百分之四 ││ │ ├───┼──────────┤│ │ │玄○○│百分之三 ││ │ ├───┼──────────┤│ │ │巳○○│百分之四 ││ │ ├───┼──────────┤│ │ │王惠芬│百分之四 ││ │ ├───┼──────────┤│ │ │庚○○│百分之二 │├───┼───────────┼───┼──────────┤│世湘公│百分之一 │戊○○│百分之四 ││司 │ ├───┼──────────┤│ │ │卯○○│百分之四 ││ │ ├───┼──────────┤│ │ │亥○○│百分之四 ││ │ ├───┼──────────┤│ │ │未○○│百分之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