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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仲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葉慶元律師吳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商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

1、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2、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此有中華民

國商務協會商務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提起本訴,即屬符合該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1、兩造間合約文件之一「一般規範」第5.25(9)節第a.點規定「因高公局或承包商對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不服,得向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同節第b.點規定:「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台北地方法院」。

2、另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仲裁地為台北市,是以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聲請系爭仲裁事略:被告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承攬原告「中山高速公路八十五年度新竹至三義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養護期內所為之養護修復費用,原告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未付,要求原告給付,另要求原告辦理本工程養護期滿檢驗並簽發養護合格通知書予伊,另應解除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云云。添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及同條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真意:

①、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

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可稽。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

②、依兩造當事人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六

款及第十七款之約定: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八十年六月版﹂︶與特訂條款等俱為雙方合約書內容之一︶

③、一般規範第5.25(8)c款約定:「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

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換言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應不得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否則即對兩造當事人無拘束力,此約定顯係一般規範5.25(8) 之仲裁契約︵仲裁協議,下同︶之一部份,則仲裁人有遵守之義務。

④、前揭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既為仲裁契約之一部份,依

最高法院上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仲裁人應予遵守,若仲裁人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即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自屬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⑤、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

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

⑥、由前揭最高法院二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間於仲裁契約中已有約定時

,仲裁人就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判斷作成,均應加以遵守,否則,即足以構成前述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

⑦、本件爭議中,當事人於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5.25(8)c節中已就仲

裁程序之進行及判斷之作成有特別約定:「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仲裁人如有不遵守之情形,自屬符合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得提起撤銷之訴。

⑧、由上述第5.25(8)c條款可知,當事人已約定就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之作

成︵參與仲裁程序︶,不能為「獨斷」,亦即仲裁判斷不能不依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包括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亦不能為「不公」,亦即仲裁判斷不能不依法律與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有偏頗不公之情形。足證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亦為依一般規範第5.25(8)c款規定,足為仲裁契約之一部,而為仲裁人於作成仲裁判斷時所必須遵行者。

⑨、就一般規範前開第5.25(8)c款之適用而言,亦必須判斷何種情形為仲

裁人就仲裁判斷之作成,有「不公」或「獨斷」之情形,此時勢必依仲裁人是否依據契約︵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及法律為判斷予以衡量,故此時契約足為審查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符合一般規範第5.25(8)c款仲裁契約約定之依據。

⑩、再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一般規範第5.25(8)c款之規定,應解釋為所謂「獨斷」,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作成不依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所謂「不公」,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作成不依法律或契約之約定而有偏頗之情事,倘不依此方式而解釋,則該條款實難以探知有其他真意。

2、就給付被告養護及修復費用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部分:

①、被告依一般規範第8.5(4)b.節規定「如高公局認為在承包商應負擔費

用之外,另需辦理額外性質之養護與修復工作,則視為額外工程,應予確計其數量另外計價給付」,應給付其養護期內養護及修護費用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

②、惟該養護期內之養護及修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Ⅰ、雙方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

A、該會勘紀錄結論記載:「該路段108K─100K北上外車係000年度新竹至三義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目前尚由承商保固中。損壞路段請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如損壞嚴重經按合約規定厚度刨除後路面仍不良,須再加深時,由本處現場工程司確認增加刨除深度,施工中AC量扣除承商自負部分外,因加深而增加之數量,估計須3760T-DGAC(其費用按原合約單價1860/T︶須六百八十萬元,由本處負擔。施工後按實做數量計算」。依上開會勘結論第一點及第二點已明載保固期內該損壞路段應由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超出合約刨除深度以外的,由高公局負責(此部分已另訂緊急修護合約,並已另行計價給付完畢)。

B、被告收受前開會勘結論並無反對或異議,且雙方已依該結論就超出原合約深度外,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另訂緊急修護合約。

添C、兩造於上開會勘後第三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復就本路108K

─100K北上車道瀝青混凝土路面損壞研商會勘,依該會勘紀錄結論一,被告亦再次同意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辦理。

添D、若認被告毋需依後述一般規範相關條文規定負責養護費用(假設

),則該項會勘紀錄之結論,即為雙方另一合意之契約,被告依該合意,亦應負擔該養護費用。

Ⅱ、依兩造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立緊急修護合約之約定:

A、作為該緊急修護合約一部分之「本路107K─100K北上車道路緊急修復工程說明」(參照同約第、、條),其中第二點工程概述規定「⒈施工路段目前部分上層AC係承商保固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部分下層須改善者由承商按原合約規定改善刨除重舖。⒉...」,其中第五點計價規定「⒈本工程係在承商保固中緊急修復施工,依原合約厚度刨除重舖所須費用, 由承商自付。⒉路面損壞嚴重須加深路段,扣除承商自付部分外

所須增加刨除量及AC量由本處依合約單價及實做數量決算」,該緊急修護工程,被告實作數量為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二

元,且已由原告給付完畢,該緊急修護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原告驗收完畢。

B、上開緊急修護合約中,已明白約定在承商保固中之該工程,依原合約厚度刨除重舖所須費用,由承商自付,同時,在計價給付時亦扣除承商自付部分,易言之,於養護期內之系爭養護或修復費用,應由承商即被告自己給付,依此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自己負擔此項費用。

Ⅲ、一般規範第5.16(1) 節8.5(1) 節5.16(3) 節8.5(5) 節8.5(6) b.節。特別是第5.16(3)節明白規定養護期內若承商不為修復高公局可另覓其他承商修復,費用由承包商應得工程款扣抵或由履約保證金項下支付。

A、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竣工,惟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相對人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查驗合格,依該工程合約附錄甲之約定,本工程有十二個月的養護期,再依作為合約一部分的一般規範(合約書第二條第十五款)第8.5(5)節規定:「養護期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計算」,因此,本工程之養護期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十二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告屆滿。

B、另依一般規範第5.16(1) 節:「承包商於合約期間內,對整個工程應負責維護,並至工程司簽發養護合格通知為止」及依一般規範第8.5(1)節:「養護應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持良好狀態,至養護期滿檢驗合格為止」之規定,因此,在養護期間內,被告即有責任使工程維持良好之狀態。

C、再依一般規範第5.16(3) 節:「承包商應於簽發養護合格通知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除非由於『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開始修復」及一般規範第8.5(5)節:

「承包商須在施工中,及合約所訂之養護期內,對工程加以養護」;第8.5(6)a.節養護期間之修護:「養護期間承包商應於接獲高公局或工程司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開始整修、改正、重新施工、矯正等工作,以改善所有缺點或其他欠妥之處」及一般規範第8.5(4)a.節規定:「在養護期間經工程司認為由於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復部分,其一切修護費用皆須由承包商負擔」。

D、依上所述,在本工程的養護期間內,除非因「除外風險」或峻工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外,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修護(復)費用予以修護︵復︶。

E、至於所謂的「除外風險」,於一般規範第7.17(1)節規定「所謂『除外風險』,為一般保險公司不作投保之危險事項,其不保險之危險事項限於下列六項:a、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正式宣戰︶。b、外敵入侵。c、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動︵包商所僱員工之暴動,不在此限︶。d、叛亂、造反。e、軍事或政爭之內戰。f、因工程設計之原因所肇致者。」。因此,被告若無法證明系爭修護係出於「除外風險」所導致或因完工後交通事故所造成者,即應負責。

F、依一般規範第5.16(3) 節前段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司簽發養護合格通知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除非由於『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開始修復,否則由高公局另覓其他承包商修復,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抵扣或履約保證金項下支付,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已足認定養護期內之修復或重建費用,除因「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交通事故所生損壞之費用外,俱由承商負責,故該規範乃規定,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抵扣或履約保證金項下支付」。

G、微論一般規範第5.16(3) 節規定已明示承商在養護期內有養護義務與負擔養護費用之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上開一般規範既以規定承商在養護合格前,就任何遭受損害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養護、整修、改正、重新施工、矯正,以改善所有缺點或其他欠妥之處,足徵該養護費用應由承商負責,否則,合約規定之養護意義盡失,合約又何必規定承商之養護義務?此如同預售屋建商之保固責任,雖合約僅規定建商應負保固責任,而未明示費用由建商支付,但建商仍應就保固責任自行付費,乃不待言而自明。

Ⅳ、一般規範第8.5(4) a.節規定:

A、一般規範第8.5(4)a.節規定:「在養護期間經工程司認為由於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復部分,其一切修護費用皆須由承包商負擔」。

B、被告之施工,有初驗缺點,有驗收瑕疵─路段或路面龜裂、路面

材料局部分離,形成坑洞、部分路段路面貼粘之標鈕脫落,有複驗缺點─路段龜裂、路段局部分離坑洞,有路段產生側擠現象凹凸不平,有路面損壞,有路段路面側擊隆起嚴重等事證,若被告不認其有施工品質不良,施工疏忽,何以其願予以修護且毫無保留其可資主張之任何權利(諸如:其願修復,但非屬其養護責任 其保留要求原告付費之權利等)?

Ⅴ、一般規範第7.19(5) c節:

A、一般規範第7.19(5) 節之標題,特別規定「部份路段開放通車」 。

B、一般規範第7.19(5) c節特別規定「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工程之損壞,承包商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擔費用」。C、被告於仲裁庭中主張該路段一修好,原告不久即開放通車云云。

a、惟作為兩造合約一部分之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第三點工期之認定第廹項中規定:「夜間施工時間原則自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起封閉車道,至次日六時須解除交通管制,惟上述封閉車道時間,工程司得視交通量情形作彈性調整」,在第壹篇第四點注意事項第担項施工期間交通維持第2款規定:「本工程之施工以安全為第一要務,但不得藉此阻斷本路之行車」,依以上約定,施工完成之路段,本即得開放通車,毋需俟經工程驗收合格始能開放通車,且此為被告於投標本工程當時,即已知悉之事︵特訂條款係廠商申購之投標文件之一︶。

 b、即便該部分路段開放通車,即應適用前開一般規範第7.19(5)C節之特別規定。

Ⅵ、有關被告於仲裁庭提出之欲證明其養護費用支出之「養護費用明細表」及養護費用表俱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至於該工資表及發票部分:

A、該工資明細表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聘僱該等人,確有該等支出,且該等人所為確全為系爭工程,該等人與系爭工程有關。添

B、該發票亦不足證明係與該工程有關,該發票不足證明係使用於該工程之費用。添

C、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於仲裁庭所附之聲證二十三之單價即為合約單價。

D、被告稱上開聲證二十三之數量係依據原告制作之「工程計算表而來」云云,但查,其據該工程計算表制作者,僅係該明細表第2、3欄所示,且該第2、3欄所示係屬緊急修護合約已給付部

分,該第2、3欄所示金額一百三十八萬餘元,而緊急修護工程已給付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餘元,足證被告魚目混珠,將原告已給付部分,仍列入未給付部分。添

③、仲裁判斷理由:

Ⅰ、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合約養護期內該工程之養護費用應由誰負擔,認為應依一般規範第8.5(4)節之規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

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其結論謂保固期內該損壞路段應由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添

Ⅱ、爰依本合約、參考原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詳細明目如附表。添

④、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法律規定及兩造仲裁協議。

Ⅰ、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添

Ⅲ、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添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添

Ⅳ、依兩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給論第一、二點已詳載:「該路段...目前由承商保固中。損壞路段請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如損壞嚴重...須再加深時,..

.增加刨除深度,施工中AC量扣除承商自負部分外...」,已明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兩造於該會勘後第三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復確認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辦理,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亦依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就超出合約深度外之刨除工程,另立工程緊急合約,依作為該合約一部分之附件「本路107K─100K北上車道路面緊急修護工程」說明第二點第1項及第五點第1、2項之規定,亦約定該養護期內在原合約刨除深度重舖之費用,由承商即被告「自付」,故合約深度內之刨除重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該約定已成為兩造之契約,且該約定由被告自負費用的意思,已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毋需別事他求,乃原仲裁判斷竟認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有關合約深度內刨除之AC量由承商自負,別事曲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責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云云(仲裁判斷第三十八頁第四行起),自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該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定...」之得撤銷情形。

Ⅴ、依上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5.16(1) 節、8.5(1)節、5.16(3)節、8.5 (5)節、8.5(6)b.節、8.5(4)a.節、7.19(5)c.節、7.17(1)節規定

,系爭工程養護期內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仲裁協議之一部分,詎該仲裁判斷未依此判斷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情形。添

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雖提出「養護修護明細表」、「養護費用表」及工資表與發票,但該明細表、費用表、工資表俱為私文書,仲裁庭並未命其舉證,該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仲裁庭亦未命其舉證,仲裁庭遽依合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被告該工程之數量、單價計算,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且兩造亦未有協議允許仲裁人得依「工程慣例」作為判斷該工程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乃該仲裁判斷竟以「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兩造仲裁協議之情形。

⑤、系爭仲裁判斷既違法判認原告應給付該養護費用,而該費用依約依法

均不應由原告給付,若由被告受領,無異被告得到不當得利,該仲裁判斷即係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添

3、就解除訴外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部分:

①、按作為兩造契約一部分之一般規範第3.4.節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訂

合約前,按合約總價(即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附約、條款、條件及所同意之諸事項,與此後可能合約變更之一切工程,該保證金得由高公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之,...」及同規範第3.4.a.節規定「本項保證金有效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至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或至高公局通知承包商或保證人解除本保證責任時止」,另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亦規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本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或至高公局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

②、今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尚未經原告養護期滿檢驗合格,因此依一般規範

第3.4節及第3.4.a節之規定及該履約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不能解除。

③、乃該仲裁判斷竟一方面認為被告「就本工程既有於養護期內應加修護

而未予修復之情事,其請求相對人(即原告)簽發養護合格通知,即無理由」(仲裁判斷第三十八頁最後一行),竟又一方面認定原告應解除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為前提之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除屬理由矛盾外,亦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形,而得撤銷該仲裁判斷。添

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應適用於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1、按最高法院上開兩號判決,就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該判決意旨明揭:「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

2、被告辯稱該二號判決均係針對衡平法則所為之裁判,不適用於本件,系爭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俱非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肯認雙方之合約約定內

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此觀該判決內容明載如下理由自明:「按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颱風回淤重覆浚挖費及海底土質堅硬困難浚挖之船舶動員費與困難浚挖費究應由何方負擔是已。查上開颱風回淤及困難浚挖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驗收以前,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浚挖單價中包括.

..施工期間之回淤』,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二項:『施工期間之回淤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施工期間之回淤包含因颱風引起之回淤及其他各種回淤。』可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各種回淤,當然包括颱風引起之回淤。』均已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浚挖單價中。且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上開颱風回淤既發生於施工期間,其危險或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茲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颱風回淤部分排除上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命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費用,即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再者,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現場勘察,投標廠商應如施工說明書一─五規定至施工現場勘察了解現場狀況」,施工說明書一─五規定:『在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自至施工地點詳細勘查調查現場自然環境、地勢、地質...開工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分了解工地現場情況為辭,而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則依上開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有勘察現場之義務,自不得於得標後甚或施工中以困難浚挖為由,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

茲本件有關困難浚挖情形乃發生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施工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要求加價補償」。添

②、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肯認雙方之合約約定

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仲裁人若未依該約約定而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而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添

③、最高法院前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既肯認雙方之合約

約定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是以本件系爭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會勘結論據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④、依兩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給論第一、二點已詳載:「該路段...目前由承商保固中。損壞路段請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

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如損壞嚴重...,須再加深時,...增加刨除深度,施工中AC量扣除承商自負部分外...」,已明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兩造於該會勘後第三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復確認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辦理,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亦依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就超出合約深度外之刨除工程,另立工程緊急合約,依作為該合約一部分之附件「本路107K─100K北上車道路面緊急修護工程」說明第二點第1項及第五點第1、2項之規定,亦約定該養護期內在原合約刨除深度重舖之費用,由承商即被告「自付」,故合約深度內之刨除重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該約定已成為兩造之契約,且該約定由被告自負費用的意思,已甚明,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已毋需別事他求,乃原仲裁判斷竟認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有關合約深度內刨除之AC量由承商自負,別事曲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責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云云(仲裁判斷第三十八頁第四行起),自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該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定...」之得撤銷情形。

⑤、依上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5.16(1) 節、8.5(1) 節、5.16(3) 節、8.5

(5) 節、8.5(6)b.節、8.5(4)a.節、7.19(5)c.節、7.17(1)節規定,系爭工程養護期內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仲裁協議之一部分,詎該仲裁判斷未依此判斷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情形。

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雖提出「養護修護明細表」、「養護費用表」及

工資表與發票,但該明細表、費用表、工資表俱為私文書,仲裁庭並未命其舉證,該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仲裁庭亦未命其舉證,仲裁庭遽依合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被告該工程之數量、單價計算,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且兩造亦未有協議允許仲裁人得依「工程慣例」作為判斷該工程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乃該仲裁判斷竟以「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兩造仲裁協議之情形。

⑦、被告雖辯稱仲裁人援引「工程慣例」而為判斷,亦係基於民法第一條 「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就私文書之證據力,既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定,即已無適用習慣之問題,蓋習慣適用,必法律未有規定情形下始可,乃仲裁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命被告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擅以「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之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法律規定。

㈣、被告辯稱仲裁之判斷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云云部分: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謂仲裁之判斷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云云。

2、惟該二判決所謂仲裁判斷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係因仲裁判斷得以引用「衡平法則」,故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非謂且不可擴大引申為仲裁判斷於有法律可依時,可以完全不「依」法律判斷,任憑仲裁人天馬行空恣意仲裁。

叁、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一般規範相關條文、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工程合約、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中苗字第一九0三號函、字第一二一一號函、緊急修護合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驗收紀錄、中工字第七二0二號函及初驗紀錄、複驗缺點查驗紀錄、簽註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特訂條款相關條文、工程估驗單、養護修護費用明細表及工程計算表、路向整修工程、施工、j雸工、養護時程費用表、工資及薪資明細表暨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具備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撤銷事由,應予駁回,茲臚列答辯理由如次: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仲裁程序之上訴審或再審程序:

1、緣仲裁係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當事人訂立仲裁契約,將其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提付於第三人之私人仲裁人,並經由其所主持之仲裁程序,作成於當事人間終局確定且有拘束力之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參照)。惟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立之司法機關,故於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制度之情形,或有背程序之公平正義法則等情狀,國家基於監督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於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起訴,而將不合法作成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此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使法院成為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原則上僅得就原仲裁程序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瑕疵情事加以審酌,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適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當,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而不應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加以審查。另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亦均持相同見解,足資參考。

2、又撤銷仲裁判斷屬財產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形成訴訟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是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倘不具備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仲裁當事人自不得恣意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又該條項各款事由係獨立之撤銷原因,亦即各款皆係不同之形成權,亦即獨立之訴訟標的,倘原告變更請求撤銷之原因,即構成訴之變更,此併予敘明。

㈡、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有獨斷、不公之錯誤,不得作為提起撤銷仲裁撤銷訴訟之依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事由,無非以兩造間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c「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詐欺、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案,對高工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之規定,為其論據之基礎,並以系爭判斷有所謂「獨斷」或「不公」之情形,據為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惟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亦即「所謂『獨斷』,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做成不依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所謂『不公』,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做成不依法律或契約之約定而有偏頗之情事」云云,不啻雙方當事人如單方主觀認定原仲裁判斷有所獨斷、不公或偏頗,均得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此殊與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以及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判決意旨有悖,亦與仲裁判斷之訴不得對實體部分進行審查之性質,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與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所牴觸。

㈢、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者,無非認為本件具有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三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情形者,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既違法判認原告應給付該養護費用,而該費用依約依法均不應由原告給付,若由被告受領,無異被告得到不當得利,該仲裁判斷即係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然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之見解,當可知係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所命當事人履行之行為,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者。本件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定不當,從而原告給付將生「不當得利」等情事,強以比附援引前開規定,顯有不當,蓋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即原告)履行之行為,姑不論並無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事實上,更不致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1、原告所以認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形者,依其起訴狀所載,無非以仲裁庭未依雙方合約一般規範、投標須知及特定條款之規定為判斷,且認雙方合約一般規範、投標須知及特定條款之規定係屬雙方仲裁契約之一部,從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所謂獨斷或不公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仲裁契約者,依據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乃係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加以仲裁之契約;又依據同條第三項,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亦即仲裁契約係要式行為,非經訂定書面,不生效力。

2、實則,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仲裁契約係在於一般規範第5.25(8) b條款,亦即承包商(被告)於踐行同條a款之先行程序後,即得在「承包商對於高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之條件下,「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至於原告所指稱之同條c款規定,係雙方於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嚴重錯誤情形時,得例外依循訴訟管道進行救濟之規定,此業經被告敘明,其殊與仲裁契約「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加以仲裁」之定義無關,亦非仲裁契約之一部。至於原告所謂「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定條款等,既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更無法律上之依據,蓋前揭諸規定於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情況下,固得成為原告與被告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但其殊與仲裁契約無關,是以原告將其泛稱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即有所不當。原告所謂之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定條款等規定,既不能謂係仲裁契約之一部,則原告就雙方合約一般規範、投標須知及特定條款規定內容之爭執,實乃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當再予主張,鈞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3、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以為主張,惟查該二判決,均係針對「衡平法則」所為之裁判,而本件並無適用「衡平法則」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原仲裁判斷不當,自不足採。詳言之,最高法院前揭二判決,均係針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七十九年商仲麟字第一0四三號仲裁判斷所為之裁判,而最高法院於該二判決,係認定該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就該件爭議排除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為判斷,因而認定仲裁判斷有悖原仲裁約定,然本件系爭之八十七年商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仲裁人係依據法律及雙方合約之規定做成判斷,並無任何排除國內法或仲裁契約之情形,亦未逕行援引「衡平法則」作成判斷,至仲裁人縱有援引工程慣例而為判斷之情形,亦係基於民法第二條「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之規定,與所謂逕依「衡平法則」而為判斷之情形仍屬有間。是原告援引前開二最高法院判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所不當,即難謂為有理由。

4、本件原告係以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定條款等,均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為前提,進而援引前開二最高法院判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不遵守仲裁契約、逾越權限之情事,而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事由,然查前開二號最高法院判決並不適用於本件業如前述,前揭諸項規範並非「仲裁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復已陳述甚明,是原告以此具為撤銷原因,即有所違誤。

㈤、綜據前述,原告僅以其單方面認定原仲裁判斷有獨斷或不公之情事,即強加比附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實有所不當,蓋法院並非仲裁之上級審或再審機關,不應就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而其所提出之一般規範、及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等規定,亦與原、被告間之仲裁契約有間,原告以此主張仲裁人有遵守義務,並進而論述仲裁人未遵守前揭一般規範、及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等規定即係「獨斷、不公」,甚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更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不當,是以其按仲裁判斷給付有將發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判決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者,亦屬無稽。

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係指仲裁人應遵守仲裁契約之約定,不得逕行適用衡平法則而為仲裁判斷,非指仲裁人不得依據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而援引工程慣例而為仲裁判斷。

㈠、查原告雖摘引最高法院前揭二判決「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做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主張該二判決亦肯認雙方之合約約定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故仲裁人若未依該約約定而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云云。

㈡、惟查姑不論上開二判決並未如原告所稱有肯認雙方合約約定之內容為仲裁契約一部份之載述,事實上,細繹該判決,其亦僅係重申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不得違背仲裁契約,蓋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故仲裁人如有逾越權限而做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而並未認「雙方之合約約定內容亦為仲裁契約一部分」。況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颱風回淤部分排除上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命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費用,即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以觀,亦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最高法院前揭二判決,均係針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七十九年商仲麟字第一0四三號仲裁判斷所為之裁判,而最高法院於該二判決,係認定該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就該件爭議排除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為判斷,因而認定仲裁判斷有背原仲裁約定」為真。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照我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進而援引我國之工程慣例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並無依衡平原則判斷之情形,則本件自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排除上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之情事,從而亦無所謂「違反仲裁契約」可言。

㈢、況查所謂仲裁契約者,依據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加以仲裁之契約,其與當事人就雙方間實質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無涉,故自不容原告任意將其混為一談,而謂「雙方之合約約定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否則,豈非仲裁判斷作成後,任一方均可主張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故有違仲裁契約,進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殊與仲裁係在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爭議之意旨相違背。

三、至原告雖又援引兩造工程合約、會勘結論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實體約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所不當云云,姑不論此係原告故意混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性質,將其視為仲裁之上訴審或再審。實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業已明示:「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復又陳明:「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本件原告雖就雙方實體之爭議反覆指陳仲裁判斷不當,然此實非構成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否則不啻違反雙方當初擇定仲裁程序以解決雙方爭議之本意。更何況,系爭仲裁判斷實亦無任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要不容原告任為主張。

四、又原告所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係因「仲裁判斷得以引用衡平法則,故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者」云云,更屬無稽。蓋此二最高法院判決均與「衡平法則」無關,此見該二判決之全文即可得知,且其中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復明文:「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亦以我國實體法為判斷依據,...即無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據我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而援引我國之工程慣例,自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原告未詳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即謂「該二判決所謂仲裁判斷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係因仲裁判斷得以引用衡平法則,故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顯有故意誤導鈞院之嫌,殊不足採。

五、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法院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基於對「私的司法」即仲裁自主性的尊重,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得再加以審查,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即謂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列。

六、次按:所謂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約定將其間所確定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之法律關係上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切或某種爭議提交仲裁之協議,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仲裁協議內容主要為當事人對提請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及仲裁適用之法律等所為之協議,至於仲裁判斷之效力,因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已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九款事由,當事人不得任意否認仲裁判斷效力,故而原告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第5.25(8)c節關於仲裁結果,規定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及同規範第5.25(9)a節關於訴諸法律,規定因高公局或承包商對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不服,得向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等規定,顯與前揭判例及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況且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應本於良知、公正、迅速為仲裁判斷,乃仲裁制度之當然解釋,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事人已約定就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之作成,不能為「獨斷」,亦即仲裁判斷不能不依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亦不能為「不公」,亦即仲裁判斷不能不依法律與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有偏頗不公之情形云云,自是多此一舉,且揆之前揭說明,其規定與仲裁法制有違,原告以此主張仲裁人有違仲裁契約云云,自屬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包括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亦為依一般規範第5.25(8) c款規定,是為仲裁契約之一部,而為仲裁人於作成仲裁判斷時所必須遵行者云云,然查所謂仲裁契約即仲裁協議之定義、內容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所指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乃屬仲裁事項即被判斷之仲裁標的的工程契約範圍,仲裁人本於良知、公正解釋、認定及判斷兩造間關於前開契約的爭議,故前開契約乃屬實體被判斷的契約,而非仲裁人應遵行的仲裁程序契約,原告顯係將仲裁契約與仲裁標的契約,二者混為一談,其主張仲裁人未遵行云云,自無可採。

七、第按:所謂仲裁程序係指自仲裁機構受理案件開始,以迄案件處理完畢即作出仲裁判斷之整個過程中,關於仲裁機構、仲裁人員、雙方當事人、其他關係人(如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應遵循的規則而言,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謂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固為的論,然其所指之仲裁契約,係專指關於提請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及仲裁適用之法律等合意交付仲裁契約,已詳如前述,原告所指之前開第5.25

(8)c節之規定並非提請仲裁之契約規定,乃係針對仲裁結果即仲裁判斷對當事人拘束力的例外規定,並非關於仲裁程序的契約規定,況且其規定內容與仲裁法制有違,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猶且是否「不公」、「獨斷」顯已涉及仲裁判斷的實體事項審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前開規定為仲裁契約的一部分,仲裁人應予遵守,若仲裁人不遵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即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云云,顯屬無由,委不足採。

八、末按:原告就給付被告養護及修復費用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部分,主張基於:①、雙方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②、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立緊急修護合約之約定、③、一般規範第5.16(1)節、8.5(1)節、5.16(3)節、8. 5(5)節、8.5(6)b節、④、一般規範第8.5(4)a節、⑤、一般規範第

7.19(5)c節等,系爭工程養護期內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仲裁協議之一部分,詎該仲裁判斷未依此判斷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情形,另就解除訴外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部分,主張系爭工程既尚未經原告養護期滿檢驗合格,因此依一般規範第3.4節及3.4.a節之規定及該履約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不能解除,仲裁人竟認定原告應解除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為前提之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除屬理由矛盾外,亦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依據,乃屬仲裁標的的契約,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協議,已詳如前述,且觀原告指摘部分概屬仲裁人實體判斷事項,業經兩造於仲裁庭完全攻擊防禦,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判斷不公、獨斷,顯與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判斷之效力規定,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九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規定相悖,而涉及實體判斷事項,其訴顯與法制有違,自無理由。

九、原告一再主張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雙方之合約約定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仲裁人若未依該契約約定而判斷,自屬違背仲裁契約,而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云云,惟查:

㈠、原告顯將仲裁契約與仲裁標的契約二者混為一談,其指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與法律規定云云,自屬不可採。

1、按仲裁契約 (仲裁法稱之為仲裁協議),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十六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仲裁契約內容主要為當事人對提請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及仲裁適用之法律等所為之程序性質協議,而其表現形式,有於主契約中以一個仲裁條款方式表現出來者,亦有另行簽訂一個與主契約形式上獨立之仲裁協議書者,或有於互相往來之信函、電傳、傳真或其他書面資料,約定將其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爭議,提交仲裁之意思表示者,至於仲裁程序係指仲裁時所適用之程序法,包括如何提出仲裁聲請,如何繳納仲裁費用、如何進行答辯、如何選定仲裁人、如何組成仲裁庭、如何進行仲裁審理、如何作出仲裁判斷等等,有中興大學副教授吳光明所著之仲裁之依據─仲裁協議一文足資參照。查兩造得以訴諸仲裁之依據,固然訂明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一般規範第5.25節第八款中,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之仲裁契約僅係前開條款,非謂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會勘結論等俱是仲裁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契約,反而皆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質言之,當兩造對雙方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執時,所訴諸仲裁者,即係前開屬實體被判斷的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仲裁人應遵行的仲裁程序契約,原告顯係將仲裁契約與仲裁標的契約,二者混為一談,其主張仲裁人未遵行云云,自無可採。

2、且觀系爭仲裁條款即第5.25節第八款,僅係規定: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等語,亦即兩造對於仲裁程序如仲裁時所適用之程序法,包括如何提出仲裁聲請,如何繳納仲裁費用、如何進行答辯、如何選定仲裁人、如何組成仲裁庭、如何進行仲裁審理、如何作出仲裁判斷等等,並無特別之規定,悉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為之,而原告對於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何處違背前揭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俱未舉證證明,其復將仲裁契約與仲裁標的契約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3、末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即謂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原判決將該條款規定解釋為僅指仲裁程序中,仲裁人之「選任」有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而言,已屬誤會等語,固為的論,然其所指仲裁時應遵守之仲裁契約,揆之首揭說明,應係指兩造對提起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及仲裁適用之法律等所為之程序性質協議而言,原告將屬實體判斷事項之仲裁標的契約擴張解釋亦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自屬未洽。且觀前揭最高法院對中國石油公司與鼎佑賜營造公司同一事件之二則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乃在於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於兩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故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然該仲裁判斷排除準據法律即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洵堪的論,本件仲裁契約既僅約定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而無其他特別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背仲裁契約可言,原告所引前開二則判決,自不適用於本件。

㈡、仲裁人縱有原告所指違背兩造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之約定,亦不足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故法院基於對私的司法即仲裁之自主性的尊重,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姑且毋論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如原告所指違背①雙方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②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立緊急修護合約之約定、③一般規範之不當,然兩造提請仲裁之事項,即在於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是否由承商即被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既屬兩造爭議之事項,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判斷,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自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範圍,否則若如原告所稱雙方業已約定由承商自負,又何須將此爭議訴諸仲裁﹖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訴,顯與法制有違,殊不足採。

2、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爭議事項,仲裁判斷之內容本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起訴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除非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否則,仲裁人基於專家審理原則暨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本於良知、公正、迅速為仲裁判斷,自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乃仲裁制度之設計及仲裁法第四十條之當然解釋。又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乃我民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民法雖以習慣為法律未規定者乃能適用為原則,然實際上在民事法規中,恒有優先法律適用之效力。例如民法第六十八條但書,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又如第三百七十二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包皮之重量,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之類似規定,不知凡幾。故原告指稱仲裁須依法判斷,且習慣之適用,必法律未有規定情形下始可云云,自無足採。矧本件仲裁判斷中,工程慣例之援引,乃在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數額之計算,並非在兩造權利義務有無之判斷,有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八頁在卷足稽,原告指摘仲裁人擅以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之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法令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顯將仲裁契約即仲裁協議與被判斷之仲裁標的事項之契約,二者混為一談,其主張仲裁人違反兩造仲裁契約,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自屬無理由。且觀其主張仲裁人判斷有不公、獨斷、理由矛盾諸理由,亦已涉及實體判斷事項,乃屬仲裁人判斷權限,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其訴顯與仲裁法有違,自無理由;又法院依法既僅能就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本件原告將屬實體事項之仲裁標的契約與程序事項之仲裁契約混為一談,指摘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得撤銷事由云云,顯與仲裁法制有違,實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二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林俊益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民國八十五版,第十二頁、第一二0、一二一頁)、中興大學副教授吳光明著「仲裁協議」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

5.25節第八款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該會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仁字第九九號仲裁事件全卷(內有送達證書、系爭合約及仲裁判斷書等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業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七年商仲聲仁字第九九號仲裁卷查明屬實,有中華民國商務協會商務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合約「一般規範」第5.25(9)節第a.點規定:「因高公局或承包商對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不服,得向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同節第b.點規定:「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台北地方法院」,因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是以本院對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依兩造當事人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約定: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八十年六月版)與特訂條款等俱為「雙方合約書內容之一」。其中一般規範第5.28(8)c 款約定:「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由此可知:

㈠、此約定顯係一般規範5.25(8) 之仲裁契約(仲裁協議)之一部份,前揭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亦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就一般規範前開第5. 25(8)c款之適用而言,亦必須判斷何種情形為仲裁人就仲裁判斷之作成,有「不公」或「獨斷」之情形,此時勢必依仲裁人是否依據契約(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等)及法律為判斷予以衡量,故此時契約足為審查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符合一般規範第5.25(8)c款仲裁契約約定之依據。一般規範第5.25 (8)c款之規定,應解釋為所謂「獨斷」,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作成不依雙方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所謂「不公」,即係仲裁人仲裁判斷之作成不依法律或契約之約定而有偏頗之情事。

㈡、就給付被告養護及修復費用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部分:依上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5.16(1) 節、8.5(1) 節、5.16(3) 節、8.5 (5) 節、

8.5(6)b.節、8.5(4)a.節、7.19(5)c.節、7.17(1)節規定,系爭工程養護期內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仲裁協議之一部分,詎該仲裁判斷未依此判斷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且該仲裁庭未經協議允許竟依「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依據,亦有違兩造之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判斷自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既違法判認原告應給付該養護費用,該仲裁判斷即係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㈢、就解除訴外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部分:依兩造契約一部分之一般規範第3.4.節、第3.4.a.節之規定及該履約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並不能解除。乃該仲裁判斷竟一方面認為被告「就本工程既有於養護期內應加修護而未予修復之情事,其請求相對人(即原告)簽發養護合格通知,即無理由」,竟又一方面認定原告應解除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為前提之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除屬理由矛盾外,亦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形。

二、被告則辯稱:

㈠、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有獨斷、不公之錯誤,不得作為提起撤銷仲裁撤銷訴訟之依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所命當事人履行之行為,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者而言。

㈢、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仲裁契約係在於一般規範第5.25(8)b條款,亦即承包商(被告)於踐行同條a款之先行程序後,即得在「承包商對於高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之條件下,「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至於原告所指稱之同條c款規定,並非仲裁契約之一部,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定條款等,亦非仲裁契約之一部分,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㈣、仲裁縱有援引工程慣例而為判斷之情形,亦係基於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之規定,與所謂逕依「衡平法則」而為判斷之情形有間。

㈤、至原告雖又援引兩造工程合約、會勘結論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實體約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所不當云云,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仲裁協議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是以本件首要確定者,即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協議」究竟為何。

㈡、所謂「仲裁協議」,依據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加以仲裁之契約」,是當事人授權仲裁庭解決當事人間現在或將來爭議之協議,如係解決「現在之爭議」,稱之為「仲裁契約」;如係解決「將來之爭議」,通常以「契約條款」之方式約定之(即主契約中之一條款),稱之為「仲裁條款」,此觀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等語自明,是以「主契約」並非「仲裁協議」,「主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始為仲裁協議,不能因「主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即將「主契約」稱為「仲裁協議」,合先敘明。

㈢、本件當事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六日簽定「中山高速公路八十五年度新竹至三義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約定: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與特訂條款等俱為雙方「合約書」內容之一部,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二條在卷可證,其中「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簡稱一般規範)「5.25爭執」,第5.25⑴節至第5.25⑺節主要規定「工程司決定」、「工程司為專家」、「工程司並非仲裁者」、「工程司考慮之時限」、「工程司之通知」、「工程司指示」、「訴諸覆決」,其規定略以:發生有關合約、合約引起或施工上之任何爭執時,雙方應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工程司以專家之身分對於爭執或歧見於六十天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呈報高工局及書面通知承包商;就爭執事件,高工局或工程司與承包商以協議方式合理解決。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時,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十五日內,向高工局申訴,而高工局於收到申訴後,於三十日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第

5.25⑻節」約定「訴諸仲裁」分有三部分,即「第5.25⑻節a. 程序建立」、「第5.25⑻節b.仲裁之產生」、「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第

5.25⑻節」之內容為:「如承包商對高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承包商應於收到高公局書面裁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否則視同接受」:「第5.25⑻節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第5.25⑻節b.仲裁之產生」約定:「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約定:「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詐欺、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案,對高工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第

5.25⑼節「訴諸法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一般規範」在卷可證,「第5.25⑻節」「訴諸仲裁」之內容,主要約定「發生有關合約、合約引起或施工上之任何爭執」如何「要求仲裁」之程序,由此可知,當事人間之「主契約」是本件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除第5.25⑻節外)與特訂條款」,僅有「一般規範第

5.25節⑻」所為「有關合約、合約引起或施工上之任何爭執」如何「要求仲裁」之程序規定,始為「仲裁條款」,是以本件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協議,自應以此仲裁條款即「一般規範第5.25⑻節」為判斷判定之基準。

㈣、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投標須知、一般規範(除第5.25⑻節外)、特訂條款,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云云,顯將「主契約」之「工程合約」與主契約中之「仲裁條款」(第5.25⑻節)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即投標須知、一般規範(除第5.25⑻節外)、特訂條款」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主張「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雙方之合約約定內容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乃原告誤解「仲裁協議」之意義(詳見仲裁法第三條之規定意旨)與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致,亦不足採。

二、法院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審理原則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由當事人訂立仲裁契約,將其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提付於第三人之私人仲裁人,並經由其所主持之仲裁程序,作成於當事人間終局確定且有拘束力之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參照)。惟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立之司法機關,故於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制度之情形,或有背程序之公平正義法則等情狀,國家基於監督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於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起訴,而將不合法作成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此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使法院成為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原則上僅得就原仲裁程序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瑕疵情事加以審酌,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適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當,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而不應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加以審查,合先敘明。又撤銷仲裁判斷屬財產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形成訴訟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是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倘不具備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仲裁當事人自不得恣意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㈠、本件一般規範「第5.25⑻節」約定「訴諸仲裁」分有三部分,即「第5.25節a.程序建立」、「第5.25⑻節b.仲裁之產生」、「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其中「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內容:「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詐欺、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案,對高工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是當事人針對「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是否為「最後定案」所為之約定,原則上,「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例外時,即「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詐欺、獨斷、不公等等嚴重錯誤時,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不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不均有約束力」,是以「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之約定,係就「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是否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是否均有效力」之約定,原告主張「第5.25⑻c.節之約定是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及判斷之作成有『特別約定』」云云,顯與「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之意義不符,自不足採。

㈡、何況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為同規定),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書,在送達當事人後,當事人即不得對仲裁判斷再聲明不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另一問題);當事人應受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當事人並不得再就仲裁判斷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而另行提起訴訟,是以本件當事人間「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之約定「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為最後定案,對高公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僅係敘述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有關「仲裁判斷既判力之規定」意旨而已,至於「第5.25⑻節c.仲裁結果」例外約定「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決有詐欺、獨斷、不公等等嚴重錯誤時,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不應為最後定案」,除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外,尚難依據當事人所為「第

5.25⑻節c.」之約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云云,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判斷之訴,原告就雙方合約一般規範(除第5.25⑻節a.b.外)、投標須知及特定條款規定內容之爭執,實乃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當再予主張,揆諸首揭意旨,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三、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

㈠、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所命之內容,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形者,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既違法判認原告應給付該養護費用,而該費用依約依法均不應由原告給付,若由被告受領,無異被告得到不當得利,該仲裁判斷即係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本件原告應給付養護費用,係仲裁庭基於仲裁權,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結果,本院經核該仲裁判斷所命之內容,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定不當,如原告給付將生「不當得利」等情事,強以比附援引前開規定,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仲裁判斷,縱有如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尚屬於無據。

四、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之內涵。

㈠、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固謂:「此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款規定之「仲裁程序」擴大解釋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

㈡、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將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修正為「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之意義與內涵自比「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更為狹窄而嚴格。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由此可知,仲裁程序,首先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仲裁協議之一部分);如當事人就仲裁程序無約定時,始適用仲裁法之法律規定;如當事人無約定且仲裁法亦無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自由決定之權。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文義觀之,所謂「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自仲裁機構受理提付仲裁人之聲請仲裁開始,以迄宣告詢問程序終結,關於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雙方當事人、其他關係人(如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應遵循的程序而言,包括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仲裁程序何時開始、如何開始、仲裁進行時應遵守之各項程序而言,並不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在內,蓋有關「仲裁判斷之作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已明文規定其「合法」、「有效」、「作成」之要件,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效要件」(仲裁判斷須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第二款規定「作成要件」(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第三款「合法要件」(仲裁判斷須命當事人為法律上許可之行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詳列其「合法要件」、「有效要件」及「作成要件」,是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程序」自不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在內,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已從嚴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程序」,是以商務仲裁條例時期作成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所謂「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於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後,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㈠、關於系爭工程養護期間內之養護或修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上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5.16⑴節、8.5⑴節、5.16⑶節、8.5節、8.5⑹b.節、8.5⑷a.節、7.19⑸c.節、7.17⑴節規定,系爭工程養護期內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仲裁協議之一部分,詎該仲裁判斷未依此判斷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情形云云。

2、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依據,即上開合約之一般規範第5.16節、8.5⑴節、5.16⑶節、8.5⑸節、8.5⑹b.節、8.5⑷a.節、7.19⑸c.節、7.17⑴節規定,僅係「主契約」之一部分,並非「仲裁協議」,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是一般規範「5.25⑻訴諸仲裁」之「仲裁條款」,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仲裁判斷有無違反「當事人主契約」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協議」之問題,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一般規範」是屬於「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要屬無據。

㈡、關於解除訴外人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作為兩造「契約一部分」之一般規範第3.4.節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前,按合約總價(即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附約、條款、條件及所同意之諸事項,與此後可能合約變更之一切工程,該保證金得由高公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之,...」及同規範第3.4.a.節規定「本項保證金有效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至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或至高公局通知承包商或保證人解除本保證責任時止」,另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亦規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為自本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之日止,或至高公局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證責任時為止」。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尚未經原告養護期滿檢驗合格,因此依一般規範第3.4 節及第3.4.a.節之規定及該履約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不能解除。仲裁人竟認定原告應解除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為前提之履約保證書保證責任,除屬理由矛盾外,亦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

2、然查:如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依據,即「一般規範第3.4.節及3.4.a.節」之規定,僅係「主契約」(原告亦謂:一般規範作為兩造「契約一部分」,即一般規範是「主契約」之一部分而非「仲裁協議」之一部分),並非「仲裁協議」,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是一般規範「5.25⑻訴諸仲裁」之「仲裁條款」,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仲裁判斷有無違反「當事人主契約」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協議」之問題,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一般規範3.4 節及

3.4.a.節」是屬於「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㈢、仲裁程序,首依當事人之約定;次依仲裁法之規定。

1、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由此可知,仲裁程序,首先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仲裁協議之一部分);如當事人就仲裁程序無約定時,始適用仲裁法之法律規定;如當事人無約定且仲裁法亦無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自由決定之權。

2、本件原告主張「仲裁庭遽依合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被告該工程之數量、單價,自屬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且兩造亦未有協議允許仲裁人得依『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兩造仲裁之情形」云云。

3、經查:本件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並無「約定」,就此部分並「無」仲裁協議,仲裁法亦「無」明文規定,是以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本件仲裁庭依合約、原告提出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被告該工程之數量、單價,要屬仲裁庭仲裁權之行使,仲裁庭依據如何之法則據以認定事實,誠屬仲裁權之裁量範圍,揆諸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難認為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

㈣、「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特別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是本次仲裁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其增訂理由:「增訂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情形,必須其原因之嚴重性已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符國際商務仲裁之潮流」。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惟原告自起訴之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陳述「有無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且始終未就「有無足以影嚮判斷之結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六、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並無理由。

1、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將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修正為「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之意義與內涵自比「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更為狹窄而嚴格,並不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在內,蓋有關「仲裁判斷之作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已明文規定其「合法」、「有效」、「作成」之要件,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效要件」(仲裁判斷須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第二款規定「作成要件」(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第三款「合法要件」(仲裁判斷須命當事人為法律上許可之行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就「仲裁判斷之作成」詳列其「合法要件」、「有效要件」及「作成要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程序」自不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在內,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已從嚴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程序」,是以商務仲裁條例時期作成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所謂「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於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後,自無適用之餘地。

2、本件原告仍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認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法律規定」,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云云,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㈡、本件仲裁判斷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爭執:

1、原告主張:因依兩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給論第一、二點已詳載:「該路段...目前由承商保固中。損壞路段請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如損壞嚴重...須再加深時,...增加刨除深度,施工中AC量扣除承商自負部分外...」,已明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兩造於該會勘後第三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復確認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辦理,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亦依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就超出合約深度外之刨除工程,另立工程緊急合約,依作為該合約一部分之附件「本路107K─100K北上車道路面緊急修護工程」說明第二點第1項及第五點第1、2項之規定,亦約定該養護期內在原合約刨除深度重舖之費用,由承商即被告「自付」,故合約深度內之刨除重舖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該「會勘結論」已成為兩造之契約,且該約定由被告自負費用的意思,已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已毋需別事他求,乃原仲裁判斷竟認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有關合約深度內刨除之AC量由承商自負,別事曲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責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云云(仲裁判斷第三十八頁第四行起),自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該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定」之得撤銷情形。

2、惟查:有關「系爭合約就養護期間內系爭工程之養護或修復費用應由誰負擔」之爭執,仲裁程序中,本件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應依「一般規範5.16⑶節之規定,於本工程養護期間,本工程除因『除外因素』或因完工通車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外,聲請人均應負無償修護(復)責任」;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則主張「應依一般規範8.5.⑷節之規定」。仲裁庭認為「本合約關於本工程之養護責任及其費用之負擔,應認為是: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本工程之養護期內,應依一般規範8.5.⑸對本工程加以養護,至於養護費用則應依一般規範8.5.⑷之規定,若係因聲請人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護部分,應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反之,則應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惟依一般規範5.16⑶,除非因『除外風險』或完工通車後交通事故所造之損壞,若未於接獲工程司通知之次日起十五天內開始修復,相對人可另覓其他承包商修復,聲請人則須負擔所需費用」,是以仲裁庭結論認為「應依一般規範8.5.⑷之規定,若係因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使用不等合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之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復部分,應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反之,則應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而經相對人中區工程處苗栗工程段工程師林王亮於本會第三次詢問會到會說明,並未發現聲請人於本工程有『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材料』、『工程品質不良』、『施工疏忽』或『違約行為』,而造成路面損壞需要修復之情形;抑且,緊急修復合約雖係因路面損壞,經刨除路面後,發現有加深刨除重舖之深度之必要而簽訂,然此適可顯示其路面之損壞與其下路基已損壞有關,而相對人既有改善路基之必要,其不刨除路面如何修復路基,在無可歸責於聲請人原因下,要求聲請人自負刨除重舖路面之費用,顯悖情理。因此,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其結論謂保固期內該損壞路段應由承商依合約規定用油及合約規定厚度改善刨除重舖,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此一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屬有理」,此一事實,有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八第七行之記載可參,由此可知,仲裁庭就本件原告主張依「一般規範5.16⑶節之規定及二次會甚勘結論」及被告主張依「一般規範8.5.⑷節之規定」之爭執,依仲裁權予以詳細認定,此乃仲裁庭仲裁權之行使,至於此一事實認定與合約解釋是否妥適,要屬仲裁庭之仲裁權限,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得置喙。

3、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本件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別事曲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由承商自負責云云,應解為在原合約刨除深度內之AC量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方屬合理」一節,亦屬於「仲裁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適當」之問題,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亦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㈢、本件仲裁判斷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爭執: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因認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因被告於仲裁程序中,雖提出「養護修護明細表」、「養護費用表」及工資表與發票,但該明細表、費用表、工資表俱為私文書,仲裁庭並未命其舉證,該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仲裁庭亦未命其舉證,仲裁庭遽依合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被告該工程之數量、單價計算,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云云。

2、經詳查本件仲裁判斷第三十七頁有關證據之記載,「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養護及修復費用,固舉『中山高速公路八十五年度新竹至三義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養護修復費用明細表』、『交通○○○區○道○○○路局工程數計算』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養護修護費用明細表』、『交通○○○區○道○○○路局工程數量計算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計算表』、『工資表』及『發票』等等為據,但其所與『中山高速公路八十五年度新竹至三義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養護修復費用明細表』、『工資表』,相對人否認其真正,且其所舉計算費用依據等,尚無從確認其有如其所主張之養護與修復,亦無從確認其所主張之數目為正確,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有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七頁之記載在卷可佐,仲裁庭就「明細表」、「工資表」已因本件原告之否認而排除其適用,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已加以斟酌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該明細表、費用表、工資表俱為私文書,仲裁庭並未命其舉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況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養護與修護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而仲裁庭「依本合約、參考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估驗單』、工程慣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有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八頁第七行及第八行之記載可佐,仲裁庭就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請求,並非全部准許,係依據本件原告提出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估驗單」(相證五)及工程慣例,而加以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4、況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是以仲裁程序未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與否,由仲裁庭依其職權決定之,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要屬於仲裁庭之職權,是以原告主張:「仲裁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命被告舉證私文書之真正,擅以『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之依據,該仲裁判斷自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背法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何況「仲裁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妥適,亦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