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兩造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隊道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告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於仲裁程序中,原告一再以該事件並非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事議等為由提出程序上抗辯,惟未被仲裁人所採,逕判准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請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茲因該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以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等定有明文。
㈠系爭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爭議並非兩造就本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或岐見,故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被告不得提起仲裁聲請:
1、按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是仲裁之聲請,必以兩造間存在合法有效之書面仲裁契約為前提,且應就兩造間約定之爭議為之,若主張之爭議並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爭議,仲裁聲請即非合法。
2、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固規定,承包商於踐行第5.25(1)至第5.25(7)所定程序後得循仲裁途徑解決爭議,惟何等爭議方係上開仲裁契約中所指之爭議?查一般規範第5.25(1) 兩造約定之仲裁契約範圍,除概括規定限於「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岐見」之情形外,並例示其具體情況如下:「a、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b、對永欠性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技術上之優劣;c、對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d、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
e、對工程之丈量;f、對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根據以上規定,兩造間約定之仲裁契約範圍,既除概括規定外,更例示若干具體情況,則於解釋某一事件是否符合概括規定時,當然即應參酌具體情況,視其是否與具體情況「類似」以為決定。查一般範圍5.25(1 )條所舉之b、c、d、e等情況,明顯皆與合約之執行即工程之違行有關毋庸贅言,至於a及f二情況,則應係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此由a及f所規定之「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對8.10"對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之文義可見,從而,一般規範第5.25(1) 條就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所為概括規定,當然即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
3、查被告係以本工程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以來,由於陸續發生被告於締約當初所無法控制及預料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請求額外成本費用,其所爭執者既為系爭工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適用,則本件爭議乃係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而非就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為合約約定以外之爭議,則依前1、2所述,本件爭議當然不在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被告逕行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又據此做成仲裁判斷,正屬前揭仲裁條例及仲裁法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約仲裁契約範圍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㈡系爭事件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仲裁契約約定之爭議:
1、查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規定得訴諸仲裁之本合約爭執,並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此觀諸一般規範第
5.25(1 )規定自明:「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又同規範8.4(6)b.規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8.4(7)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由上開規定可知,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如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從而工程司對「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依前揭一般規範5.25(1)、5.25(8)之規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不得提起仲裁。
2、本件被告係以天候異常等事由而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各事由均已由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在案,此觀以下事證自明: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工地內構造物拆除之妨礙乙節:查
本件因用地取得及路權內財產(違建屋、物及墳墓)未遷移等,原告就本事件業依一般規範規定8.4(6)展延工期四三八天。
⑵被告主張變更設計、異常天候狀況乙節:
①本工程上線台北端洞口斷層豪雨發生坍滑等,原告於二次工期展延案內,依一般規範8.4(6)規定展延一七二天。
②北上線台北端洞口斷層因豪雨發生坍滑,於前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案時
,已展延一七二天,於第三次展延工期案依前開同規定再展延三十三天。
③北上線台北端洞口邊坡位斷層帶,因連續坍滑研議以平衡壓重工法處理依前開同規定再展延三十八天。
④北上線北洞口隧道延長三二.八五公尺,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五十六天。
⑤本標原合約棄土至案坑交流道,因無法全數容納,請承商改運至木柵待
老坑政大後山地滑區坡趾填土穩定之棄土場,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七十三天。
⑥北上線南口20K+685-21K+000間邊坡因豪雨坍滑,為確保邊坡整體性安全變更為格框護坡,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二五三天。
綜上所述,就前開各項先後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工期展延案中,依一般規範
8.4(6)之規定展延工期六二五天。⑶被告主張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及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乙節:
關於此部分,原告除於前開第三次工期展延案中已予展延工期外,並於第四次工期展延案依一般規範8.4(6)規定准予展延五八九天。
3、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工程司業依一般規範8.4(6)規定延展工期在案,是本件爭議正屬「工期延長造成損失之補償」事件,依前揭一般規範8.4(6) 、8.4(7)、5.25(8)等規定,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不得提付仲裁,甚為明確,詎被告竟將系爭糾紛提付仲裁,仲裁人亦率為仲裁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屬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亦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觀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自明,而何種情況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最高法院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表示見解在案:「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
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途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
㈠依前第一項所述,本件被告所主張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非屬仲裁契約
標的之爭議,且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68.4(7)等規定,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商不得再為請求,則仲裁判斷之作成自應遵守兩造有關仲裁契約之約定,不得逾越仲裁契約而作成判斷。茲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竟排除兩造仲裁契約之約定,認定系爭事件得逕付仲裁,且逕命原告給付被告高達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費用,顯屬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原告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正屬適法。
㈡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應遵守之法律
規定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否則亦屬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本件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形成權及證物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因此,原告亦得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又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或登載不實者,以及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觀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仲裁判斷亦有上開情形,謹說明如下:
本件仲裁中被告據以證明其損失之文書及證物為「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仲裁判斷認採以上文書及證物,並據以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惟查以上文書及證物有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
㈠前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會計師僅抽樣就被告公司自行準備之帳冊憑證,依其
上之科目和子目查核,至於所載費手實際上是否真實,是否歸屬本件工程,會計師亦無法判斷,事實上前開憑證部分即「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被告於仲裁中提出,經原告檢視,光以其中一個月份(八十二年一月)為例,即可發見有諸多不實、不應列入計算之憑證(詳後述),被告就此不但未為合理之說明,就上揭憑證與本件仲裁請求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明白指出「上述工程各項成本要素之分類與歸屬係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顯見該查核報告所附之工程成本表,其所列之項目是否屬於工程成本,會計師並未予以查核。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既據上開不實憑證查核,其自有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綜上,前開查核報告書之記載顯然不實,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爭執,惟仲裁人恝置不論,並遽以採信該查核報告,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㈡關於前開查核報告書所憑據之被告公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光以第六冊
八十二年一月份為例,即可發現至少多達五十四項不實、不知其義及不應列入計算之單據,茲例舉如下:
1、就薪津部分,除第一頁列有「一覽表」外,第五頁至第七頁尚有「薪資明細」,二者人員是否重覆,無法認定。又一月份薪津除第一頁列有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之補助帳票外,在八十二年二月份第三頁亦列有一月份薪津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之元之補助元帳示,是被告薪資支出究為多少,形式上無從認定。
2、據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第二頁之年終奬金五十六萬九千元非屬薪資之一部,被告縱有此部分費用之發生,仍不應列入計算。
3、第一三頁之土木技師費、第四頁之電機技師費,看不出與被告之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
4、第八頁之加班費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姑不論其真實與否有疑義,加班與本件爭議之關係如何,無法看出。
5、被告自承同時執行數項工程,第九頁之機車燃料費稅捐,無法看出係為本項工程所支出,又機車燃料費與本件爭議並無任何關係。
6、第十頁之勞保費補助元帳票及繳納單收據聯形式上無法看出繳納人,且該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費用包含積欠工資墊償金額,其金額亦不正確。
7、第十一頁之汽車保險費,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又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無以認定。
8、第十二頁之「扣保險費」,涵義為何,是否為被告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倘若如此,被告列為請求之費用,殊不合理。
9、第十三頁之社會保險費為何?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
、第十四頁之「扣寮費」何指?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
、第十五頁之房租支出為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和公司),根本非被告之支出,不應計入。
、第十六頁之車輛保養修繕費為竹和公司之支出,且此與臨時建物及宿舍無關,此項目不應列入。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為竹和公司,非被告之支出,不應計入。
、第二十二頁之交通費支出,其明細為何,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形式上無法確定其真正。
、第二十三頁之機票費二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根本與本件工程或本件請求無關,且對照第六十五頁同一購票證明之退票手續費八百元可知,被告竟將已退票之機票費列入計算。
、第二十四頁之交通費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聯。
、第二十五頁之汽油費、出差費、通行費,究為何工程支出,而計程車費、中正航空站停車費收據、火車票與本件工程,尤其本件請求又有何關係,均應剔除。
、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之汽油費統一發票與第二十五頁汽油費有重覆計算之虞,而該發票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該汽車是否為本工程所必須支出,又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根本無從看出,況該發票費用有八十一年五月份之發票,實難以採信。
、第二十九頁之繳費證是否與第二十五頁之通行費重複計算,形式上無從認定。又該繳費證明為何車輛通行,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
、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之疑問同上述。
、第三十五頁之支出為竹和公司,而觀其計程車輛申請表記載「台北 豐原送見舞會」,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殊不可解。
、第三十六頁之支出為竹和公司,不應計入。
、第三十七頁問題同前述、。
、第三十八頁為竹和公司支出,與被告無涉。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為竹和公司支出,與被告無涉。
、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之匯費、郵費及電話費為竹和公司之支出,且此費用與本件工程,尤其本件請求有何關聯?
、第四十六頁之朝日新聞、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之中國時報報費(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與本件請求根本無關。
、第四十七頁之晒圖、第四十八頁之文具、沖洗相片、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之文具支出是否為本件工程支出,又與被告之請求何關?
、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之文具支出傳票為竹和公司,與被告無涉,況第五十五頁一萬六千元之牛角公司章、橡皮章與本件工程、尤其本件請求何關?
、第五十六頁之報費為竹和公司支出,不應計入。
、第五十七頁共計五萬七千元為禮品費用,與本件請求無關。
、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之交際費係竹和公司之傳票,與被告無關,況且禮金、禮卷、葉、煙酒與本件請求無關聯。
、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之連凝劑試驗、換修費、鋼釘、條糖、茶葉、燈管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
、第六十四頁之蒸餾水是否為被告買受?是否用於本工程,均無從認定,又與本件爭議何關?、第六十五頁,見上述。
、第六十六頁之重入境許可證簽證費與本件請求根本無關。
、第六十七頁之機車執照費與本件請求根本無關。
、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之管理費、禮金、飲料與本件請求何關?如何能算入本件工程之費用?
、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之費用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尤其第七十頁三千元之奠儀亦列入計算,尤見被告之浮列。
、第七十三頁國賓飯店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之便餐是否為被告支出,無法認定,況此與本項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並無任何關係,應予剔除。
、第七十四頁竹和公司頁購買架子一千三百元,與本件請求並無任何關係。應予剔除。
、第七十五頁竹和公司頁之土木包工業會費四千元竟亦列入計算依據,殊不合理。
、第七十六頁竹和公司之名片、沖洗相片與本件工程有何關係,應予剔除。
、第七十七頁竹和公司支出之簽證費,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第七十八頁竹和公司交通違規之罰鍰竟列入計算,殊無理由,而同頁之布料與本件工程,尤其本件請求又有何涉?應予剔除。
、第七十九頁竹和公司之藥品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第八十頁伙食費入金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並無憑證,而同頁之尾牙聚餐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不僅與本件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無涉,且其所附統一發票,其金額業經塗改,均應予剔除。
、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之白米、伙食費與本件請求有何關係?應予剔除。
、第八十四頁為竹和公司尾牙餐會之車資,非被告支出,與本請求無涉,應予剔除。
、第八十五頁為竹和公司之便餐費並四千四百八十六元,非被告支出,應予剔除。
、第八十六頁為竹和公司之烤肉醬、養樂多、沙茶醬、木炭,非被告之支出,與本請求無涉,應予剔除。
、第八十七頁之汽車六角銷一千四百元與本件請求何關?三腳架修理七百六十二元有何關係?第八十八頁電腦維護費用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否用於維護本項工程之電腦?Display修理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何指?柳安木材七百零二元又係用於何處,均應剔除。
、第八十九頁之靜電盒一千二百元是否用於本工程?又此處列八十一年十二月之電腦維護費用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與前頁之八十二年一月電腦維護費用金額相同,顯見為每月被告公司全部電腦之維護費用,而非專為本工程所支出,應予剔除。
、第九十頁為竹和公司之鋸子、鐵釘費,根本非被告支出,應予剔除。㈢綜上,以八十二年一月為例,即可知被告所列憑證根本虛列不實,被告據此方
式提出之「承商求償詳細說明書」,自屬偽造、登載不實,會計師據該等憑證製作查核報告亦有登載不實情形,詎仲裁判斷對於前開被告所提「工地組織及費用憑證」、「承商求償詳細說明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具有登載不實、偽造等情事均恝置不論,竟據以認定「堪以相信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失達三億五千萬元云云,縱然不中亦不遠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自屬有據。
五、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依本合約一般規範5.25(1) 至5.25(8)規定:「5.25(1)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
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信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7)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25(8)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仲裁求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規定可知,爭議事件縱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被告仍需完成磋商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
㈡系爭事件被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磋商會議,查該次會議中即未
達成協議而磋商不成,然工程司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收到被告書面通知,顯不符前揭一般規範5.25(1) 承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工程司為決定之規定。又工程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回覆被告,依前開一般規範5.25(7) 規定,被告應於十五日內向原告申訴,惟其並未遵守,因此,本件爭執仲裁前置程序既未踐行,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原證一號:工程合約第1/2~2/2頁影本。
原證二號: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原證三號: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⑴、5.25⑻規定影本。
原證四號:被告仲裁聲請書影本。
原證五號: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⑹b、8.4⑺規定影本。
原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五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86台民主一字第五七○三號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國工局八○工字第一四八六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國工局八一工字第○八八○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國工局八四工字第○七五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國工局八五工字第○九八七九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頁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石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國工局一區處國工一(85)工字第一八一三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合約一般規範4.5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合約一般規範5.6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合約一般規範5.18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合約一般規範6.3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華熊安(84)字第041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被告係依據前揭合約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條款、5.6⑵節「未能授與使用權」條款、5.18節「暫時停工」條款及6.3節「指定次要取土區」條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調整(增付)工程款,復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⑴、5.25⑺、5.25⑻各節約定聲請仲裁。被告確係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據此而為仲裁判斷,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
二、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所依據者為契約標的爭議之合約一般規範4.5、5.6、5.18條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0九0四六號函之意旨」(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一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導致之損,應於工程合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及情事變更、誠信原則。至於合約一般規範4.5、5.6、5.18條之規定得否引為本件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或受一般規範8.4⑹、⑺棄權事項條款之拘,則屬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仲裁人對此自有依職權加以認定判斷之權利。而仲裁人對於原告爭執之「系爭事件是否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一節,亦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內載明所為之判斷理由,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更無背於仲裁契約,原告執詞曲解仲裁請求基礎為「因工期所造成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並爭執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尚難謂洽。
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原則上並不及於仲裁爭議內容之實體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著有說明。而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當,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本院八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有載述。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應非屬形成權性質,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自非屬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更何況,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事實上,本件仲裁判斷所以認定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時效抗辯要無足取之依據,乃援引吾國民法第一二八條前段、第四四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之規定為解釋適用之基礎,原告率為本件仲裁係逾越我國法律而為判斷之指摘,殊嫌無據。添
四、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僅就被告於本件仲裁判斷中所主張成本金額之允當性表示意見而已,而其查核程序則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查核樣本量百分之四十抽樣查核方式進行憑證檢查,並參酌被告公司之帳冊、傳票均於仲裁前即已編列確定,且在七十九年尚未廢除驗印辦法前,這些帳亦經驗印等情,以為相關資料真實之認定,原告指摘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據不實憑證查核,有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顯不實在。至原告關於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瑕疵部分,均係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帳冊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更何況被告於本件仲裁聲請中所主張之損失雖大致可證明為真正,小部分金額仍有疑義,已經仲裁人為仲裁判斷,審認調整增付工程款時,併予斟酌考量扣除,故縱該帳冊憑證之認列、編計可能有所不當不實,仍有爭執,因其非仲裁基礎之證物,亦不可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五、按稱形成權者,係指得依自己之行為使自己或與人共同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利,固為通說一致之見解。惟一般所稱之形成權並不同於一般物權之宥於物權法定原則之限制,不容許契約當事人自由創造。此所以在性質上歸類為形成權之一的契約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外,另容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為契約解除權之議訂,即所謂意定解除權之例。又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已,並無授以違約當事人得行使減少違約金之形成權之明文,但實務上,仍認為得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形成之訴。申言之,形成權之發生除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外,尚得經由當事人之約定或法解釋而來,當無疑義。乃原告竟以形成權應限於法律規定云云,指摘本件仲裁判斷理由之不當,即有可議。次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不動產出租人必先行請求判決增加租金後,始得按增加之租金額,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增加租金之形成之訴與給付租金之訴可含併提起)」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請求增加調整租金」與「請求給付租金」兩者在意義上並不相同,且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為本件仲裁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之基礎即⒈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條款─「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
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高公局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及計價標準..
.」⒉一般規範5.6節⑵節「未能授與使用權」條款─「若高公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
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節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
⒊一般規範5.18節「暫時停工」條款─「a.工程司依據權責,可以書面通知承
包商,全部或局部停工,而承包商接致是項通知後,應即按照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b.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若因對高公局有利之理由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停工所導致成本增加或完工期限之延長,則應對合約價格及完工期限予以適當之調整」。
⒋一般規範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條款─「若高公局因故決定合約指定之
主要取土區不再使用時,可另指取土區,此取土區即為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承包商可自該次要取土區獲取不足之材料,其規定與合約指定之主要取土區相同,但依約單價須依下列之註釋及按4.5節〞合約變更〞條款予以調整」。添均明白賦予被告即承包商於所承攬的工程條件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事實時,得向原告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至為顯然。而本件仲裁人於參酌相關規範及合約約定之具體內容,並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後,本乎職權定前揭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並於原告拒絕被告調整及給付之請求,被告進而提出本件仲裁後,據而判斷如仲裁主文,參以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又有何不當可言。乃原告竟以以上合約條款既非屬法律規定之形成權,與我國法律所謂之形成權完全不相涉,實為創設我國法律所無之權利,逾越我國法律及兩造仲裁契約約定而為判斷云云為辯,即無足取。
六、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商務仲裁條例(已廢止)第三條、仲裁法第四條著有明文。亦即,就本件仲裁之爭議事項言,非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無法提付仲裁,非經仲裁程序,即不得率行提起訴訟,環環相扣,理甚灼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等情,並不可採。原告明乎此,竟謂於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前,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不能行使云云,亦有可議。添
七、仲裁契約並未約定實體準據法,本件仲裁判斷確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㈠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實體準據法:
依卷附一般規範5.25節、「訴諸仲裁」、b.「仲裁之產生」條款:「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之約定,兩造顯僅就提出仲裁時,所應準據之程序法有所協議,至於應否適用實體法律,應適用何實體法律,則付之闕如,乃原告竟謂兩造已就本件仲裁協議以「中華民國之實體法」為準據,似有誤會。添㈡本件仲裁判斷確依中華民國之實體法為準據:
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係依中華民國實體法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判斷基礎乙節,並不爭執添。而僅以本件仲裁判斷對消滅時效、形成權及証物等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
法律之規定為辯。惟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且法院應僅於仲裁人明顯地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例如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仲裁人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較為妥當。仲裁人如就其適用法律能提出說明理由,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楊崇森先生等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三○四頁,亦著有說明,可資參照。本件仲裁人就其所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之內容,既已於判斷理由中具體敘明,參以前揭說明當事人及法院自宜予以尊重,而不應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復行爭執,以符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添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隊道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被告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經判准被告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請求。惟㈠被告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爭議非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或歧見,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非屬仲裁契約約定之爭議,不得提付仲裁,本件仲裁判斷屬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㈡被告主張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承包商不得再為請求,工程司對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仲裁判斷作成應遵守該約定,仲裁判斷竟排除該約定,自屬逾越權限而作成判斷。且仲裁判斷中對於消滅時效、形成權及證物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㈢仲裁中被告據以證明其損失之文書及證物為「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仲裁判斷認採以上文書及證物,並據以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惟查以上文書及證物有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㈣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本件仲裁判斷有如前所述之撤銷事由,因於法定期間內,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前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被告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5、5.6⑵、5.、6.3等條款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請求原告調整工程款,並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⑴、5.⑺、5.⑻各節約定聲請仲裁,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非屬形成權性質,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兩造仲裁契約並無約定實體之準據法,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前身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隊道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該工程之承建及養護。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後,多次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施工方法、程序,發生施工期間、時機等之暫停及變更,致被告產生額外成本、費用,並使工期延長,經向原告所屬之第一區工程處即系爭合約所稱之工程司(下稱工程司)申請依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4.5、5.
6、5.、6.3之約定,調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惟遭拒絕。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給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有系爭工程合約及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
三、按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將名稱修正為仲裁法,全文修正為五十六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仲裁法施行前作成,而原告係於仲裁法施行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援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為其撤銷訴權之依據。按仲裁乃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私權糾紛之制度。因之,除強行規定外,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當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仲裁程序準據法。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⑻約定以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解決雙方之爭議,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仲裁程序以進行本件仲裁,則依據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仲裁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本院審查是否有無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應以商務仲裁條例為準據,尚不因商務仲裁條例業已修正為仲裁法而有差異。原告固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然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原告之真義,自可認其係主張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本院僅就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審酌,而不再審酌仲裁法之規定,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依一般規範5.規定,兩造間之仲裁契約範圍係指與「合約文件或條款之解釋以及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之爭議。兩造因合約引起之爭執,如係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得訴諸仲裁,本件被告以當初所無法控制及預料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請求額外成本費用,其所爭執者既為系爭工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適用,則本件爭議乃係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問題,而非就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為合約約定以外之爭議,當然不在兩造間仲裁契約之約定範圍內。惟按一般規範5.⑴規定,兩造之仲裁契約範圍,包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情形,並兼採例示與概括規定。是從文義解釋,凡屬與該工程有關之爭執或歧見,均在該條款之內。查被告以本件工程自開工以來,由於陸續發生⑴原告未能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⑵工地構造物拆除之妨譺、⑶一連串重大變更設計、⑷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⑸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等事由,致被告於締約時所擬定的施工法、施工時機,不得不隨之暫停及大幅變更,又逢物價工資飛漲,致被告須負擔大筆額外成本費用且使實際施工期間比合約預定期增加達三倍之多,因而請求增加工程款,為請求仲裁之基礎法律事實。本件被告增付工程款之請求,係依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條款─「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高公局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及計價標準...」;一般規範5.6節「未能授與使用權」條款─「若高公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節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一般規範5.節「暫時停工」條款─「a.工程司依據權責,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全部或局部停工,而承包商接致是項通知後,應即按照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辦理。b.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若因對高公局有利之理由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停工所導致成本增加或完工期限之延長,則應對合約價格及完工期限予以適當之調整」;一般規範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條款─「若高公局因故決定合約指定之主要取土區不再使用時,可另指取土區,此取土區即為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承包商可自該次要取土區獲取不足之材料,其規定與合約指定之主要取土區相同,但依約單價須依下列之註釋及按4.5節〞合約變更〞條款予以調整」等規定,並經一般規範5.節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磋商」、「訴諸覆決」仍無法解決,而聲請仲裁,則被告之請求顯係因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且按工程款為承攬工程之對價給付,其給付數額多寡涉及合約目的是否達成,被告請求增付工程款,亦應認為有關本件工程合約而引起。是本件被告依一般規範4.5節、5.6節、5.節、6.3節等規定請求增付工程款,係合約之範疇,為有關合約之爭執,屬兩造仲裁契約之標的,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僅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為之,非與合約之執行與解釋有關之事項,非仲裁契約之範圍等語,尚非可取。
五、再查一般規範8.4⑹所定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列有八款事由,其「因高公局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因工程變更設計」、「對高公局有利之原因」均屬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之一,而就此延長工期之事由,一般規範復於4.5⑴b、5.6⑴及5.⑵a節內另有規定,並於4.5⑴
c、5.6⑵及5.⑵b節規定其法律效果。足見一般規範4.5⑴b、4.5⑴c、5.6⑴、5.6⑵、5.⑵a、5.⑵b各節規定,係同規範第
8.4⑹、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一般規範4.5⑴b、4.5⑴c、5.6⑴、5.6⑵、5.⑵a、5.⑵b之規定。再按一般規範第5.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3、5.規定觀之,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止爭。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事項。一般規範
8.4⑹b雖規定工程司對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一般規範8.4⑺規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等語,則係關於擬制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凡此有附於仲裁判斷卷宗內之一般規範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延長工期請求增付工程款之事項,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兩造仲裁契約約定之爭議等語,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以本件仲裁判斷中對於消滅時效、形成權及證物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顯屬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所明定。本件仲裁判斷既係就兩造仲裁契約爭議事項為之,仲裁人並無逾越仲裁契約之權限及法律規定。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原則上並不及於仲裁爭議內容之實體事實。而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當,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而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應非屬形成權性質,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縱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前說明,不在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七、原告另主張仲裁判斷以被告提出之「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文書及證物,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惟查以上文書及證物有偽造、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文書確屬偽造或登載不實者,徒以與工程無關聯性,與請求無涉等推測之語,尚無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惟按一般規範5.⑴「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信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5.⑺「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高公局申訴,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5.⑻「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仲裁求以解決爭執:a程序建立: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仲裁之產生: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等規定觀之,被告需完成磋商、工程司書面決定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磋商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而磋商不成,被告即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予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嗣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工程司函覆之書面決定,即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增付工程款,凡此事實業經仲裁人堪酌兩造提出之證物並於仲裁判斷內論述甚明。則被告提起仲裁,顯符合前揭一般規範所規定之誠意磋商、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向原告申訴等前置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等語,亦無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屬兩造仲裁契約約定之爭議事項,且非工程司具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仲裁人為本件仲裁判斷亦無逾越權限或違法之情。原告未能證明仲裁判斷採用之文書有何偽造或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被告於提起仲裁前,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核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不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