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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六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0六室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李夏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

一、本案事實經過:緣原告即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一)與被告即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商店綜合保險單」(原證二),由被告承保原告以下含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竊盜險、現金保險等綜合險,保單期限一年,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點止。兩造簽訂本件綜合保險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公司位于苗栗縣○○鎮○○街○○○號之竹南店發生竊盜事故(原證三),計損失鏡框六百九十五副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元,隱形眼鏡七十四盒約五萬元,遭竊現金約十一萬元,總計損失約六十八萬元。原告於次日(即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發現竹南店遭竊後即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並立刻依兩造前揭保單約定向被告、羅便士保險公證人、元泰保險經紀人通知失竊事宜,於申請理賠程序上並無何疏失之處;而竹南店遭竊則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受理失竊證明單可稽。(原證四)

二、原告之損失以及被告應理賠予原告之金額:被告按依原告與被告前揭「商店綜合保險單」中,明定原告所屬之一百零五家分店均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本件竹南店已屬被告應負責理賠之範圍;而依前揭保單中之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明定竊盜事故在被告依約應理賠之範圍,

(一)本件原告公司竹南店遭竊損失之眼鏡等物品,損失金額、明細如下:

1、眼鏡鏡框:共計六百九十五副,損失金額總計為四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證物七),此係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實際之損失。

2、拋棄式隱形眼鏡:共計七十四盒,損失金額總計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證物八),此亦係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實際之損失。

3、現金損失:原告損失三日之現金,此係因遭竊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適逢雙十節國定假日連休三日,故原告十月九日、十日、十一日三日之現金收入未能立即存進銀行,三日之現金損失(證物九):十月九日為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十月十日為三萬八千元、十月十一日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總計損失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應依約理賠金額如下所述:

1、原告損失之眼鏡鏡框及拋棄式隱形眼鏡共計損失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依兩造間「商店綜合保險單」約定,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自負額後,被告應理賠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

2、原告遭竊之現金為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依兩造「商店綜合保險單」約定,係屬於於營業處所之非營業時間庫存現金,被告應理賠原告五萬元整。

綜上,總計被告應理賠原告眼鏡鏡框及拋棄式隱形眼鏡計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現金計五萬元,總額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依約自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無非係以:(1)原告對於承保事故未盡舉證責任(2)原告所舉苗栗縣警察局失竊證明單僅為原告單方報案,不能證明確實係屬竊取行為(3)本件並非毀越門窗而竊盜,與契約約定不符(4)原告未能證明行為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雇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而主張原告不符兩造間」「商品綜合保險單」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拒不理賠,惟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茲一一駁斥如后。

四、原告僅需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即為已足,被告將所有調查、舉證之責強加於原告並無理由:

(一)按細觀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所抗辯理由,可知被告幾乎將本件所有之舉證責任單方面加諸於原告一方,原告即使取得警局之失竊證明單,被告仍抗辯該失竊證明單僅僅能證明「物品已不在現場,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物品係因竊取行為而遭受之損失」、被告尚且主張原告必須證明行為人必須係「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雇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人」,否則亦不理賠云云。為被告此種將所有證明責任強加於原告單方並無理由,亦與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不符、被告負擔債務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二)查「保險人之責任,與運送人之責任有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證物十),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揭示斯旨。是以原告即被保險人只需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為已足,被告如欲主張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為規避責任而將本件所有失竊之舉證強加於原告自無理由。

(三)關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由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比起保險人而言均屬經濟上及專業能力上弱勢者,故現今之保險法原理均避免使被保險人承受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以免居經濟規模及專業機構優勢之保險人藉著強加要求被保險人事事舉證以達到拒絕理賠之目的。不僅前揭判決揭示被保險人只需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為已足之原則,學者間對於保險法原理之闡釋亦採相同見解:「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原因所引起」二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發生損害之具體原因負舉證責任。」(證物十一);「保險人於制定保險條款時,莫不以其本身之需要為出發點,盡量擴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義務之範圍,而於其違反約定時主張失權或其他效果,致損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本書之見解,保險人…. 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資料其範圍不得超越保險人為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及賠償範圍或為行使代位權所必要者,而且必須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一般情形得獲得者為限,以避免保險人訂立過苛之條件,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無法達成其要求而遭不利;或者所要求者雖屬必要,然其資料之獲得超過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能力之範圍,反而增加其負擔。此由保險法先進國家如德國之立法例「保險人得要求之資料,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公平合理原則下所能獲得者為限。」(證物十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竹南店失竊事件,原告僅需舉證損害確實已經發生即為已足,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確實證明本件是否確實為竊取行為所致,原告並非司法或警察機關,僅能證明依原告經驗此確係遭竊所致(原告竹南店經營近十五年從未失竊),此舉證責任並非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如欲免責,則應由被告舉證。而原告更難以證實行為人究係何人,如原告果真能證明行為人為何人?是否為原告家屬、受雇人等以外之人,則此又如何稱為竊盜案件?此顯然完全超越原告之能力所能證明或取得之資料之範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須舉證證明前揭事項,自屬毫無理由,並且完全違反現今各國對於保險法關於保護被保險人、防止保險人故意以過苛之舉證責任、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超過其能力所能提供範圍藉以逃避理賠責任之原理。

五、原告就本件竹南店遭竊事件非僅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之失竊證明為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一)查原告就本件竹南店遭竊事件非僅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之失竊證明單為證(見原證四),原告已盡證明失竊之責,而保險慣例一般被保險人就竊盜險部份所能提出者,亦僅有警局之報案記錄以及失竊證明單即為已足,蓋被保險人並非司法機關,針對被竊事件僅能報案,並無查案以及尋找竊盜之人之責任,事實上亦不可能,否則依被告所辯則所有汽車失竊案件車主除非找到小偷,否則永遠理賠無望。被告辯稱原告必須證明此係為竊取行為,不僅係如前所述強加舉證責任於原告,並且縱退步言,原告已取得警局之失竊證明單並向警局報案,亦已盡到被保險人所有可盡之責任。

(二)而被告辯稱警局之失竊證明單仍不能證明確有遭竊則更無理由,查原告小林眼鏡公司之另二家分店旗山店、竹東店,於本件竹南店前後亦同時遭竊,而原告亦僅以報案證明申請書(證物十三)陳報被告,被告即予以理賠(證物十四),從未以報案證明申請書不能證實為竊取行為而未理賠,是以被告於此竟否認失竊證明單之證明能力,與其先前承認報案證明書自係先後矛盾,自無可採。

(三)而原告之竹南店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幕至今,均一直在同一地點,營業近十五年來,從未有失竊事件發生,僅只本案案發當日遭竊,原告即立即報警,可見原告之遭竊確屬真實,原告沒有必要在近十五年間從無失竊案件發生,僅為了獲得保險理賠即謊稱失竊,原告既已報案並已取得警局開具之失竊證明單,即可證確有失竊情事,被告對於原告其他分店如竹東店、旗山店之損失承認報案證明申請書即為已足,可見原告本件之失竊原告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四)而被告前揭答辯狀舉被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以證原告應就失竊情事負舉證之責亦無理由。查被告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無法提出失竊證明,而該案之警局函覆上訴人亦明示「經查貴公司報稱純屬子虛,(上訴人所指)失竊日並無失竊情事」,而認該案上訴人根本無失竊事件,與本案原告確有失竊事件損失,且經警局出具失竊證明單完全不同,是以被告舉該判決自無理由,相反的,由該判決反面解釋,可知如被保險人確實能提出警局之失竊證明,即可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祈鈞院明察。

六、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失竊事件,行為人並非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方法為之亦無理由:

(一)按被告主張依兩造間「商品綜合保險單」約定,所謂承保之竊盜事故必須係行為人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方法為之,而本件原告竹南店遭竊事件,經查原告之鐵門並無遭到破壞現象,顯見行為人並非以毀越門窗等方式為之,而主張本件原告之損失不符承保事故之要件,惟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竹南店遭竊事件,雖店門口之鐵門並無遭歹徒破壞之痕跡,惟此並不能證明鐵門係歹徒惟一進門之處,被告以此推論歹徒必是用鑰匙啟門入室而主張不符合承保事故之要件實無理由。原告竹南店店面雖為一樓,前門以鐵門為大門,該店面尚有二樓(一樓內部有樓梯接二樓)房東居住於二樓,而該店面係屬透天厝之騎樓,與其他透天厝房屋相連,且樓房高度不高,亦即以專業偷竊之歹徒,可以輕易的由其他透天厝房屋或竹南店本樓之二樓至四樓窗戶爬進,再直接下至一樓店面偷竊,而無須非要從一樓正面之鐵門進出,而歹徒由二樓門窗爬進,不僅為台灣竊盜案件常見之情形,並且與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行為人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方式相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自有理由。

(三)被告僅僅因為本件原告竹南店鐵門未遭破壞即主張竊賊必定由鐵門以鑰匙啟門入室,其論證不僅輕率與荒謬,顯有惡意拒絕理賠之意;本件竊賊絕對可以由其他房屋或原告店面二樓至四樓爬入而竊取,再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之遭竊損失事屬顯然,而原告並無義務舉證證明竊賊究係由何處(由大門或二樓門窗等)進入而偷竊,如果原告能舉證則早就加以防止,根本不可能遭竊,被告無論如何辯駁,均無解於其應依保單約定理賠之責。

七、兩造間「商品綜合保險單」為定型化契約,其文義有不明之處,應為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

(一)「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保險契約通常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所共同組成,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為:(1)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須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可能訂定者之一般合理了解而為解釋(2)約款用語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約款使用人(保險人)之解釋。(證物十五)。」本件兩造間「商品綜合保險單」約定竊盜險之承保事故為:「因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雇人或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取或奪取行為所生之損害「之約定,顯係保險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所述以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不得僅以被告片面之解釋而為不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結果。

八、竊盜險之定義應以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遭到破壞為判斷標準,解釋上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一)本件原告竹南店遭竊事件,竊賊非必由大門鐵門進入,而可以由二樓門窗進入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理賠符合兩造約定之承保事故要件。惟退萬步言,被告舉判例見解認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踰越或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此種以刑法關於「毀越門窗」之實務見解欲直接套用於本件保險法之理賠事件,不僅與保險法重視公平正義、最大誠信原則不符,並且解釋保險契約、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相悖,申言之,被告不能僅以刑法上之概念即率爾套用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爭議,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二)按刑法關於竊盜犯罪,於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普通竊盜案,於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加重竊盜案,而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者係規定於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加重竊盜案件,惟二者均仍著重在竊盜之概念上,申言之,實務見解雖就「毀越門窗」認為係指「毀損、踰越或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惟此係為了限縮加重竊盜之範圍,而對於不符條件者,則認為仍有普通竊盜之適用。而竊盜之概念所著重者並非行為人以何種方式偷竊,此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無涉,竊盜係指「以和平之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至少未得其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破壞其與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證物十六),亦即著重在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遭到破壞,至於行為人之手段雖或有被認定符合加重竊盜之範圍,但與到底是否構成竊盜並無關聯,是以判斷是否為竊盜案件應以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遭到破壞為據,而不能僅論以行為人之手段,自不待言矣。

(三)關於財產保險中之竊盜險,無論為產物險或汽車險,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最重要者,在於財產確實遭竊而受到損失,而對於竊賊以何方式偷取則根本並非重點,況且以今日偷竊集團之國際化、集團化及犯案手法之專業化,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根本無從完全掌握其犯罪手法,但被保險人確實因遭竊而受到損失,卻是不爭之事實。是以解釋竊盜險之保險契約,應回歸至刑法基本關於竊盜之定義,亦即著重在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遭到破壞為判斷標準,避免保險人故意以各種自己擬定之條款而逃避理賠責任。

(四)被告以本件承保事故之發生必須行為人以毀越門窗等方式為之始符合,且依據實務關於「毀越門窗」之見解為限縮解釋,卻不知刑法之所以如此解釋係因除加重竊盜外,尚可依據普通竊盜規範,而如被告僅依前揭實務見解,則不啻表明被保險人就竊盜損失幾乎難以獲得理賠,除非被保險人能確實證明竊賊究係以何種方式竊取,被告所辯明顯的係站在維護保險人利益之立場,使得被保險人求償困難,與保險法原理係站在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立場相違背。

(五)學者見解認「財產保險之解釋,應依「保險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此目的得經由保險契約制定之過程,保費計算之基礎、及其和其他類保險內容之比較得之,萬不可拘泥於表現之文字之解釋致以文害義。」、「又竊盜保險之竊盜非盡和刑法中有關竊盜定義相同,而是於保險法上具有特別之意義‧目前西德一般竊盜險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即為竊盜:

1、若一竊賊破壞門窗、翻越牆垣或以假鑰匙或其他非依正當使用目的之工具侵入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之處所者;

2、於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之處所之內毀壞門窗或容器﹐或為開啟門窗或容器使用非依正當使用目的之工具者;

3、以竊盜之目的潛入或為此目的而隱藏於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之處所﹐而於晚間行竊者;

4、以使用真正之鑰匙行竊﹐而該鑰匙係以前三款規定﹐或搶奪、或恐嚇勒索方式得之者‧由上可知﹐目前無論係由保險法之原理以及刑法上竊盜係基於持有關係遭到破壞為重點﹐本件被告均應依約理賠‧實不容被告空言抵賴逃避理賠責任‧

九、被告擅自曲解「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之定義,其所辯顯無理由:

(一)被告于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二)狀中一再以原告所舉證者,僅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而不能證明是否確實為「保險事故」,惟被告顯然刻意將「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拆開而強為解釋‧無論依被告所舉之實務判決見解以及原告提呈之實務見解,均可知其係明指原告僅僅須證明保險事故損害確實已經發生即為以足,而該保險事故,以竊盜險言,只要原告可以證明保險物品遭竊即為已足,否則如依被告之強辯,則可以斷言任何一宗竊盜險事故幾乎被保險人均將陷入無法舉證之困境‧

(二)被告于答辯中幾乎將所有證明如何被竊之舉證責任均要求原告證明(連歹徒如由二樓門窗爬進屋內都需由原告舉證),此除了履行債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外,且已經遠遠超過保險法理上所要求原告之證明責任‧今由反面觀之,如果原告確實可以舉證歹徒究竟為誰?如何偷竊?是否由二樓門窗進入?此寧非怪異乎?被告仍可質疑原告為何如此清楚東西怎麼被偷的?由此僅更證實竊盜案件之被害人難以舉證東西如何遭到歹徒偷走的之理,被告未予明究所謂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之真意,而強加狡辯,顯然僅為其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十、原告公司員工絕無竊盜本件商品之情形,本件顯係專業犯案集團所為:

(一)原告公司竹南店員工絕無可能有監守自盜之情形,該竹南店于案發當時總計有五位員工,即:葉良燕(店經理)、施侑典、倪正誠、周宗民、胡瑞貞五人‧該五人均親自書寫聲明書(證物二十),清楚交代案發前一日下班後之行蹤以及至公司後始發現公司商品被竊,並具結保證絕無監守自盜之情形‧

(二)另外原告公司係眼鏡連鎖業,此次遭竊商品包含眼鏡鏡框數百副、隱形眼鏡數十盒,只是商品並非現金,必須變賣始有價值‧而對於此數量達數百副眼鏡鏡框之商品,如果沒有特殊的銷贓管道,根本無法變賣,此只有專業的竊盜集團始有可能做到,據聞目前有專門之犯罪集團將大批竊盜取得之車輛、眼鏡等商品銷贓到大陸、東南亞等地,而犯罪手法乾淨俐落,絕非普通人所能做到‧此更證實本案不可能係由內賊如員工等人偷竊,因其無法就此數百副眼鏡鏡框加以銷贓(原告公司商品均有特殊編號及產品類型,極易辨識),否則只要在市面上流通,即馬上可以追蹤出來‧原告公司員工絕無可能或有此必要偷竊公司數百副眼鏡鏡框、隱形眼鏡等‧

(三)另由當日竹南分局警員至現場採取指紋,發現歹徒係以戴手套方式竊取,顯見係專業竊賊所為(如為員工,則因平日處理公司事務即到處留下指紋,根本沒有戴手套掩飾指紋之必要),更見本案係專業竊犯或竊盜集團所作‧至被告所辯警員中有人懷疑係內賊,僅僅為其中一警員隨口之說詞,並未經過真正的刑事調查,且目前警方對於竊盜案件往往因為難以破案而未加以全力調查,更不能僅以此即稱係內賊所為‧綜上,原告公司竹南店所有員工均具結出具聲明書,證實自己絕無可能監守自盜,且以原告遭竊眼鏡鏡框達數百副之數量,如無銷贓管道,絕無可能可以便利的變賣,一般平民或員工根本無能力銷貨,更證實絕無可能由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被告如欲證明係由原告員工所為,則應提出確實證明,顯見其所辯毫無可採‧

十一、原告公司竹南店現場圖(一至四樓)可證歹徒由窗戶攀爬進入加以竊取之可能性極高:

(一)茲提呈原告公司竹南店正面現場照片(證物二十一),由此可看出竹南店店面係為與他店面相連之透天厝房屋,無論由竹南店該樓或隔壁透天厝房屋,均有攀越門窗進來店面偷竊之可能‧

(二)另提呈竹南店一至四樓之各樓層平面圖(證物二十二),由該平面圖可知,原告僅僅承租一樓之店面,二至四樓則仍由房東居住,有樓梯由一樓直接通至二、三、四各樓層,且各樓均有窗戶,頂樓並有屋頂陽台,可知對一專業竊賊言,任一樓層均有可能可以爬越門窗或由屋頂進入之方式、再直接由樓梯下樓方式竊取商品,根本無破壞鐵門之必要,祈鈞院明察‧

(三)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三)狀中以「竹南店面同棟建物二、三、四樓及其屋頂之門窗並無任何遭受歹徒毀越之情形﹐居住在樓上之房東於案發當晚亦不曾聽聞任何異常之聲音」等而辯稱「歹徒自二、三或四樓沿樓梯下至一樓店面作業之可能亦應排除」﹐被告所辨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蓋:

1、本件原告竹南店一樓店面除店門鐵門外﹐店面內尚有樓梯直通二、三、四樓﹐竹南店係屬老舊透天厝﹐二、三、四樓向馬路面之窗戶均無鐵窗(請見證物二十一竹南店正面照片圖示)﹐而每樓層後面均有窗戶﹐屋頂尚有鐵門、通路可以直下四樓等而至一樓店面﹐亦即單就竹南店該棟言﹐各樓層均有多處窗戶、出口﹐屋頂亦有出口﹐且樓層高度僅僅四樓﹐又屬極老舊建築物之透天厝(單單原告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即在該處承租、營業達十餘年)﹐對於一專業竊賊言﹐欲攀爬進入簡直輕而易舉﹐被告竟仍一再以二、三、四樓、屋頂等窗戶、門等未有「遭到破壞」而推論「歹徒絕無可能由此進入一樓」實屬荒謬至極‧

2、而原告已經舉證竹南店員工切結絕無監守自盜之情形﹐已證明絕非內賊所為﹐原告並詳舉竹南店一樓至四樓各樓層平面圖以及屋頂平台﹐證明專業之竊賊絕對有可能由任一樓層甚至隔壁樓層進入﹐被告竟仍強求原告盡舉證責任﹐顯屬濫用「舉證責任原則」以達卸責之目的﹐實際上原告自然無法確定歹徒究竟係以何手法﹐由何樓層?屋頂?四樓?或是二、三樓進入?如真要詳舉歹徒究竟如何行竊始稱盡到「舉證責任」﹐則任何竊盜案件根本將完全無法「百分之百的舉證」﹐被告未解舉證責任真意﹐強為要求原告舉證﹐自毫無可採‧

3、事實上被告亦無能力舉反證﹐證明竊賊「百分之百」、「絕無可能」由屋頂、四樓至二樓等處門、窗攀爬進入行竊﹐對此被告亦應詳為舉證何以一專業竊賊絕無可能由屋頂、四樓至二樓等處門、窗攀爬進入行竊?由此益證被告所辨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另竹南店房東年齡逾七十歲﹐本身患有重聽﹐平日甚為早睡﹐其在有重聽又早早入睡情形下﹐自然難以聽聞有任何動靜﹐且對於專業竊賊言﹐一般人依日常經驗法則即知其幾乎不會發出聲響即可偷竊﹐被告僅以房東未聽聞異常聲響即欲證係屬內賊所為亦無理由‧

十二、原告係被保險人﹐與被告比起缺少專業能力:

(一)另被告於前揭答辯(二)狀中辯稱原告公司為國內知名鐘錶眼鏡公司,店面涵蓋全台各地,顯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云云,其所辯顯然未予明瞭原告之意且未明瞭保險法對於保護被保險人之法理‧

(二)蓋原告所稱原告相較於被告為弱勢並非指經濟規模而言,而係以保險契約之比較上,被保險人由於欠缺保險法之專業知識及調查能力,相較於保險人而言,絕對係基於弱勢之地位‧更何況被保險人既非警察機關,更非刑事偵查機關,如何能有能力調查保險事故如何發生?歹徒如何竊取商品?此與公司經濟規模無關,而與保險事故之調查能力與專業知識有關,而被保險人相較於保險人言,絕對無法與其抗衡‧保險法基於被保險人居於弱勢之地位,且實務上保險人動輒以各種理由逃避理賠責任,始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明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即是明白揭示保護被保險人之旨‧

十三、被告另舉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函件﹐欲證實該公證人亦認為本件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所舉之保險事故﹐惟觀之該公證人函件內容(見被證十四)﹐可知其與被告相同﹐仍一昧的執由於「門窗未遭毀壞」﹐而遽認不符本件保險事故﹐卻未見其真實考量「踰越」門窗之可能性﹐且全文充滿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祈鈞院明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彰法紀,實無任感禱。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原告公司竹南店遭竊現場照片十二幀。

原證三:竹南店遭竊商品隱形眼鏡、鏡框數量、金額明細表一份。

原證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受理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份。

原證五: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黃律字第0四二一二號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商店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

原證七:眼鏡鏡框損失清單及價金明細表一份。

原證八:隱形眼鏡損失清單及價金明細表一份。

原證九:現金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劉宗榮著「保險法」第一0九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二七三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原告旗山店失竊報案申請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被告理賠旗山店損失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劉宗榮著「保險法」第三九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二八九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竹南店遭竊商品鏡框數量明細表正本一份。

原證十八:竹南店遭竊商品隱形眼鏡明細表正本一份。

原證十九:竹南店遭竊金額明細表正本一份。

原證二十:竹南店員工(共五位)聲明書正本各一份。

原證二十一:竹南店正面現場照片二張原證二十二:竹南店各樓層平面圖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商店綜合保險單,係由原告與被告「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訂立,有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單可稽(被證一號),又被告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查(被證二號)。原告起訴狀以被告名稱為「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慶福」,並非正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公司竹南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發生竊盜事故,而有眼鏡用品及現金之損失,該等損失屬於雙方商店綜合保險單中「竊盜險」及「現金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因而需對原告之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然查:

(一)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於本保險單所承保之事故發生而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查:系爭保險單對原告眼鏡產品及現金竊盜損失之承保範圍,係指因被保險人(即原告)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或奪取行為所生之損害,此觀之保險契約中「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現金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被證三號)。從而原告主張之竊盜損失倘欲屬於承保事故,至少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1、有竊盜或奪取之行為;2、其行為之方法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3、行為人需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

而依保險慣例及保險實務之見解(參照被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原告對右揭各項要件之該當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既存各項事實顯示,本件損失,均無符合右列三項要件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本件損失,未經證實為竊盜或奪取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本件損失係因失竊所致,所憑藉者僅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出示之受理失竊證明單及現場照片而已,然則,受理失竊證明單僅係原告向警局為失竊報案之證明,惟證明單填載之內容純為報案人即店長葉良燕單方面所作之陳述,並非警方之調查結果,故無法證明其報案內容之真偽。又原告出示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顯示其店內物品已不在現場,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物品係因竊取行為而遭受之損失,是即至今日,並未有任何確實之證據,證實該店之損失確係因竊取行為所致,故原告之損失是否在承保範圍內,仍屬有疑。再者,依現場門窗均未遭破壞及事發隔日晨間該店門窗仍妥善關閉之情,本件損失並不能排除有原告員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品之可能,如是,則原告之損失則非竊取行為所致,非屬承保範圍。

2、本件損失,行為人非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方法為之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或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及同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可稽(被證六號)。經查本件損失,行為人並無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此由原告竹南店店長葉良燕於警局偵訊筆錄供稱「我們店內之鐵門沒遭破壞」等語,即足為證(被證七號)。又被保險人營業處所於夜間係以鐵捲門與外部隔絕(被證五號),歹徒自亦無越入門窗作案之可能,故本件損失絕非歹徒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自不合承保事故之要件。

3、行為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迄今仍未證實本件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在司法機關偵查中,故其身份至今仍不明確,無法確認是否係右述承保範圍所特定之人士所為。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之損失,經竹南派出所調查員警之初步判斷,係由原告受僱人所為之成分相當之高(同被證五號),果真如是,則原告之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為,自非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右所陳,原告並未能依法舉證證明其損失係屬本保險單之承保事故,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損失屬於保險事故,原告主張眼鏡物品及金錢損失之數量及價值,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爰對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否認之。

五、再者,原告竹南店眼鏡用品之保險金額上限為新台幣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參照被證一號第四頁),原告並對眼鏡用品之損失金額,有百分之十自負額之責任(參照被證一號第二頁),惟原告對於眼鏡用品之賠償請求為五十七萬元,非但逾越保險金額之上限,又未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自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七、原告準備書狀略以:「一、原告僅需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即為已足,被告將所有調查、舉證之責強加原告並無理由;二、原告已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之失竊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三、行為人可自其他房屋或原告店面二樓爬入行竊,符合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承保要件;四、本件商品綜合保險單為定型化契約,其對竊盜險之文義在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反駁被告先前所為之答辯。被告茲依照右舉第一至第四所列之順序,補充答辯意旨如左:

Ⅰ、原告對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一)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對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此旨非但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八一六號判決(參照被證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被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被證九號)所揭示,並為原告準備書狀所不爭之事實。經查:原告至今所提出之諸項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惟該損害之發生是否係屬保險事故(是否有竊盜之行為?行為是否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方法?行為人是否非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等等),則未盡善其舉證責任,而該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旨,有以致之,非被告強加原告所致。

(二)原告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主張被告應對主張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乙節,殊有誤會,良以所謂免責事由者,在保險契約係指承保事故業已發生而保險人原本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但卻主張有除外或不包括條款或解除契約等事由而言。今被告之所以未依保險單給付保險金者,並非主張被告有免責之事由,而係因原告未依右揭最高法院等判決所明示之旨,就保險事故損害之發生善盡舉證責任,特此加以辨明。

(三)再者,原告自稱其係經濟上及專業能力上之弱勢者,亦非實情,蓋原告為國內知名鐘錶眼鏡公司,其店面涵蓋全台各地,將近有一百家分店(參照被證一號),在經濟上絕非所謂弱勢者,其規模之宏大,絕對足以為與各保險公司談判之籌碼,且本件保險契約,原告係透過元泰保險經紀人代為洽訂(被證十號),而所謂保險經紀人,乃指基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者(參照保險法第九條),故原告係在保險經紀人為其利益向被告投保之情況下,簽訂本件保險契約,焉得謂其在保險專業上為弱勢者。

(四)又原告證物十一引用學者見解,主張「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原因所引起兩個事實舉證責任,無須就發生損害之具體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則,前述見解所適用者,限於承保範圍涵蓋發生各種損失之「概括保險」(參照原告證物十一),惟本件保險單之竊盜險則經被告將承保事故以明白列舉之方式為之,屬於「列舉保險」,原告不察,竟援用「概括保險」之概念套用於系爭「列舉保險」,自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證物十二所引用之學者見解,係指保險人於制定保險契約條款時,不得要求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提出能力範圍外之資料。惟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者,係基於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非源於被告所制定之保險契約條款,故原告證物十二與原告在本事件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並無干涉,併此指明。

Ⅱ、原告所提警局出示之證明單係「受理失竊證明單」而非「失竊證明單」:經查原證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失竊證明單」,僅係警局就原告職員葉良燕單方面陳述所作之記錄,其內容非警方調查之結果,故其所述之真偽尚難以斷定,加以本件保險處所之門窗均未有破壞或有宵小越入之跡象,益使本件損害之損失是否為竊盜所致,單從原告所指之「受理失竊證明單」以觀,尚不足以為證明。至於原告指稱其旗山店及台東店(按原告誤指為竹東店)遭竊,被告僅以報案證明即同意理賠乙節,並非實情,蓋原告旗山店及台東店失竊,原告除提出報案證明外,並有具體事實及照片證明旗山店(被十一號)及台東店(被證十二號)之鐵門、鑰匙或警報器遭受破壞,其損害係因竊盜所致,十分明確,與本件損失發生原因未經原告證明,殊不相同,自不可等同視之。

Ⅲ三、原告若主張竊賊自其他房屋或原告店面二樓侵入行竊,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之損失,果係竊賊以毀越其他房屋或原告店面二樓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致,固可能屬於承保事故,惟該項事實既屬保險事故之發生,依本書狀第一點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係以假設性之方式為說明,而未能依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本件事故在警方初步之判斷下,內賊所為之成分相當之高(參照被證五號),非如原告想像竊賊利用其他房屋或店面二樓侵入行竊,併此指明。

Ⅳ、本件竊盜險之文義已臻明確,無有解釋疑義而作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之空間: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被證十三號)載有明文。

(二)台灣地區竊盜案件層出不窮,被保險人固欲藉保險來分散風險,惟保險人亦有限制竊盜險之範圍以降低損失之考量,爰此,本件竊盜險之承保範圍經明定為「因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以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取或奪取行為所生之損害」,用以排除「內賊」、「順手牽羊」或以鑰匙等方式發生之竊盜損失,觀其契約文字,已將當事人對所謂竊盜保險事故範圍之真意,完整且清楚地表示,初無須別事探求或有任何解釋上之疑義可言,故依右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之旨,自不得反捨本件竊盜險文義而更為曲解之餘地。

(三)查原告主張竊盜險之定義應以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遭到破壞為判斷標準及以西德竊盜險之定義為參考云云,其陳述之內容均已悖離當事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真意,且均係在未指明本件保險契約文字有何疑義之情況下,反捨當事人真意而為契約文義之曲解,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要無可採。

八、末以,原告依法對保險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要不因證明方法之困難而得減免,況且原告依本件竊盜險定義來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不如其自稱之困難重重,否則,原告當無法依據與本件相同之保險契約,而就其於旗山店及台東店之竊盜損失(參照本書狀第貳條第二點),自被告獲得理賠,併此指明。為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法續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竊盜損失,必須竊盜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此業經被告於先前之答辯狀載述其詳。經查,原告公司竹南店之財物損失縱屬竊盜所致,然該竊取行為並非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此非但有原告竹南店店長葉良燕於警局偵訊筆錄之供述為證(參照被證七號),亦有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如附件所示,該公司為全球知名之保險公證公司,其調查報告向為世界各大保險公司所信賴)之現場勘察資料可稽(被證十四號)。從而,原告竹南店之財物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依竹南店建物之實況推測竊賊可能自隔壁透天厝房屋攀爬門窗入

店內竊盜,或自竹南店同棟建物二、三或四樓沿樓梯下樓至一樓店面竊取商品,然查:

Ⅰ、原告右項說詞構成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之一,依法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照被告答辯狀),惟原告對該等說詞僅係以假設性之方式陳述,並無輔以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足採信。

Ⅱ、再者,依原告所繪製之竹南店平面圖可知(參照原證二十二號),該位於一樓之店面對外出口僅有三處,亦即(1)店面大門(未營業時,以電動鐵捲門關閉)(2)店面後方之窗戶(3)店面一樓通往樓上之樓梯。其中大門(含電動鐵捲門)未有遭受破壞之痕跡,有被證五號、被證七號以及被證十四號在卷可查。至於店面後方之窗戶係以鐵窗與外界隔絕,該鐵窗並無遭受毀越之跡象,亦有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拍攝之現場照片(被證十五號)及現場勘察資料(即被證十四號)為憑。又竹南店店面同棟建物二、三、四樓及其屋頂之門窗並無任何遭受歹徒毀越之情形,居住在樓上之房東於案發當晚亦不曾聽聞任何異常之聲音(被證十六號),故歹徒自二、三或四樓沿樓梯下至一樓店面作案之可能亦應排除。準此,原告所謂竊賊可能自隔壁攀爬門窗進入店內或自店面二、三或四樓大樓至至一樓店面行竊之說詞,並無可採。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號:商店綜合保險單影本。

被證二號: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被證三號: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及現金保險特約條款。

被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影本。

被證五號:原告竹南店長葉良燕報告書。

被證六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

被證七號:警訊筆錄影本。

被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影本。

被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影本。

被證十號:元泰保險經紀人傳真影本。

被證十一號:原告旗山店聲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被證十二號:原告台東店備忘錄、聲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被證十三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影本。

被證十四號: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公司致原告保險經紀人之傳真函影本二份。

被證十五號:原告竹南店現場照片二幀。

被證十六號:原告竹南店長葉良燕書面報告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請查明原告失竊案及提供被害人報案筆錄。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將原訴變更。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林眼鏡公司)與被告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宏泰保險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訂「商店綜合保險單」,由被告承保原告含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竊盜險、現金保險等綜合險,保單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點止,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公司竹南店發生竊盜事故,計損失鏡框,隱形眼鏡,遭竊現金等,總計損失約六十八萬元,原告於次日(即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發現竹南店遭竊後即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並依兩造前揭保單約定向被告、羅便士保險公證人、元泰保險經紀人通知失竊事宜,依原告與被告前揭「商店綜合保險單」中,原告所屬之一百零五家分店均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而依前揭保單中之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承保範圍,竊盜事故在被告依約應理賠之範圍,本件原告公司竹南店遭竊損失眼鏡等物,總計被告應理賠原告眼鏡鏡框及拋棄式隱形眼鏡計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現金計五萬元,總額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如數給付,並自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七日內給付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單對原告眼鏡產品及現金竊盜損失之承保範圍,係指因被保險人(即原告)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或奪取行為所生之損害,此觀之保險契約中「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現金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主張之竊盜損失倘欲屬於承保事故,至少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有竊盜或奪取之行為;2、其行為之方法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3、行為人需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而依保險慣例及保險實務之見解(參照被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原告對右揭各項要件之該當應負舉證之責任,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既存各項事實顯示,本件損失,均無符合右列三項要件之情事,則原告之損失則非竊取行為所致,非屬承保範圍,且本件損失,非歹徒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自不合承保事故之要件,又行為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迄今仍未證實本件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在司法機關偵查中,故其身份至今仍不明確,無法確認是否係右述承保範圍所特定之人士所為。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之損失,經竹南派出所調查員警之初步判斷,係由原告受僱人所為之成分相當之高,果真如是,則原告之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為,自非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損失屬於保險事故,原告主張眼鏡物品及金錢損失之數量及價值,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爰對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否認之。再者,原告竹南店眼鏡用品之保險金額上限為新台幣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並對眼鏡用品之損失金額,有百分之十自負額之責任,惟原告對於眼鏡用品之賠償請求為五十七萬元,非但逾越保險金額之上限,又未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自不應予准許等語。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由被告承保原告含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竊盜險、現金保險等綜合險,保單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點止,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公司竹南店發生竊盜事故,計損失鏡框、隱形眼鏡、現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店綜合保險單、損失鏡框,隱形眼鏡,現金明細表、受理失竊證明單為證。被告對於該商店綜合保險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前開損失係遭竊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主張失竊是否為可採信。

三、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商店綜合保險單中「火災及其附加保險特約條款」中「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對因下列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特約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七、竊盜。」又「定義」第三條約定....「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或奪取之行為。雖被告抗辯以原告主張之竊盜損失倘欲屬於承保事故,至少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即1、有竊盜或奪取之行為;2、其行為之方法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3、行為人需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等語,惟查,依前揭保險單有關竊盜之定義,固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或奪取之行為。」究其真義應係在於排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之自行盜取行為,從而只須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或奪取之行為,即應屬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本件原告所屬之竹南店於前揭時間,為不明人士侵入,致損失店內眼鏡鏡框六百九十五副約五十二萬元,隱形眼鏡七十四盒約五萬元,及遭竊現金約十一萬元,總計損失約六十八萬元,原告於次日(即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發現竹南店遭竊後即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並立刻依兩造前揭保單約定向被告、羅便士保險公證人、元泰保險經紀人通知失竊事宜,業據提出損失鏡框、隱形眼鏡、現金明細表、受理失竊證明單,並經本院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明確有受理失竊證明,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一件及原告竹南店店店長葉良燕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可稽。雖被告以該竹南店現場門窗均未遭破壞及事發隔日晨間該店門窗仍妥善關閉之情,本件損失並不能排除有原告員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品之可能,及本件損失,行為人非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方法為之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或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並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及同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認行為人並無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此由原告竹南店店長葉良燕於警局偵訊筆錄供稱「我們店內之鐵門沒遭破壞」等語為證,又被保險人營業處所於夜間係以鐵捲門與外部隔絕,歹徒自亦無越入門窗作案之可能,故本件損失絕非歹徒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自不合承保事故之要件等語;然查,原告竹南店遭竊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受理失竊證明單可稽,顯見確有被「侵入」從事竊盜或奪取之行為;又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出具聲明書聲明絕無監守自盜之情形,有聲明書五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稱不排除有原告員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品之可能,究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所屬竹南店有發生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中「竊盜」之保險事故,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屬可採。

四、茲再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損失之眼鏡鏡框及拋棄式隱形眼鏡共計損失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有原告所提眼鏡鏡框損失清單及價金明細表一份及隱形眼鏡損失清單及價金明細表一份可稽,並經被告所委託之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被證十五號)及現場勘察資料(見被證十四號)在卷可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店綜合保險單」(見被證一)記載,本件火災及其附加保險與竊盜險之保險金額均載明「詳如所附明細表」,即以所附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保險金額,其中竹南店之「商品存貨」為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因商品存貨竊盜保險金額自以該保險單明細表竹南店所載明之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為限。另依兩造間「商店綜合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⑵火險及其附加險之自負額為:⒊竊盜險:損失金額之百分之十,故應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自負額後,為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406,886*90%=366,197)。

(二)原告遭竊之現金為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亦有原告所提之現金損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兩造「商店綜合保險單」約定,係屬於於營業處所之非營業時間庫存現金,被告應理賠原告五萬元。

(三)前二項之損失金額明細如下:

1、眼鏡鏡框:共計六百九十五副,損失金額總計為四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證物七),此係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實際之損失。

2、拋棄式隱形眼鏡:共計七十四盒,損失金額總計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證物八),此亦係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實際之損失。

3、現金損失:原告損失三日之現金,此係因遭竊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適逢雙十節國定假日連休三日,故原告十月九日、十日、十一日三日之現金收入未能立即存進銀行,三日之現金損失(證物九):十月九日為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十月十日為三萬八千元、十月十一日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總計損失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四)綜上,總計被告應理賠原告眼鏡鏡框及拋棄式隱形眼鏡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現金計五萬元,總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

366,197+50,000=416,197),從而,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在上開數額內,及請求自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七日內給付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