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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丁○○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本田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

戊○○謝天羽周佳玟林嫈媛被 告 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辛○○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壹拾捌,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柒,由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佰分之參,由原告甲○○負擔佰分之陸拾玖,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簡稱儲匯局)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公司訂立如后保險契約:

1、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

⑴主契約一百萬元,半年保費四萬六千五百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參見第。

⑵附加平安保險契約,其中傷害死殘半年保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傷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參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

2、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國泰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

⑴主契約三百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第一年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參見第十一條及附表︶。

⑵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保費半年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傷害意外死亡保險金四百萬元。

(二)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富邦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單號碼T0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一八0天,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遭遇意外事發之意外,致身體受傷、殘廢致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參見第二條),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

(三)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新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一00年十月八日止,受益人為原告甲○○。包含:

1、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第一年意外死亡保險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2、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半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元,傷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

(四)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儲匯局簽訂〔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保費一萬五千九百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

(五)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事宜,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在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有后示事證足以證明:

1、陳耀徽於鈞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等語。

2、蔡偉華申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車禍死亡,經金邊自治區首長及主管官員Khieu sokho 簽章,被告提出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書四之一末段亦指該員確為當地政府主管官員。且該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文經我國駐柬埔塞王國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件尚屬符合〕字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推定為真正。另被告提出實居省交通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該死亡證明書由堆谷區︵郡︶主管Khieu Soknom及金邊市自治內閣首長Nhem Khu Sang 所簽,當時由Tou Hok Sin ︵蔡偉華︶持有,其並表示係受李炳坤家屬之委託授權前去請求開立字樣。

3、蔡偉華申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上開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pinnil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經交通警察省首長及主任簽章。

4、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書指出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127 記載Mr. Lee P-

in Kun死於車禍,該姓名係李炳坤之英文姓名。至國籍塗改應係更正,死亡日期則係誤載。

5、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上開二證明書,經外交部發交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胡志(87)字第二0二三號函覆證明俱為真實,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表示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

6、原告將李炳坤之骨灰迎回家中,依習俗舉辦告別法會。如人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且被告聯合調查,及於柬埔寨之軍、警、特等機關,該國台商亦不多,如李炳坤未死亡,必然被查出而無所遁形,是原告已盡力舉證,被告未能反證,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捷上援助公司受雇於被告,其出具之調查報告有利於被告自難期公正。又被告未證明該報告之附件為真實,無證據價值。且柬埔塞王國政府自施亞努親王失政,左右二派政府各自為政。右派龍諾將軍失勢,赤柬波布掌權,大肆破壞與屠殺,制度蕩然無序。嗣韓森掘起,與施亞努親王之子哥瑞納德分佔政權,均稱為總理,各派官吏,相互惡鬥,致一國多制,制度紊亂,一單位二首長,或退而爭執未休,政府機關執事人員之辦事值勤難以正常,其漏而未做標記或漏未記載均有可能,是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不能否定上開二證明書。

8、李炳坤死亡現場歷經波布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火化為平常。且柬埔塞地處東南亞內陸,地廣人稀,森林覆蓋率為百分之七十五,屬熱帶季風氣候,雨量充沛,全年濕熱,十二月份之平均溫在攝氏二十三度至三十一度,,李炳坤暴屍山區野外,運送不便,運回台灣更困難,火化實屬無可選擇、正常及必要方法。況原告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幫忙連絡處理,已屬感激不盡,其不知被告事後異議,原告又突接惡耗,未思及保險,即於當地火化,自難苛責或指為不當。

9、原告主動聲請法院就骨灰做DNA 鑑驗,經鈞院信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惟其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覆: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 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字樣,未驗先拒。原告洽詢美國醫學檢驗機構,亦為同一結果。原告再委託德國醫學博士兼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M-

ed. Hanns-georg Klein 抽取原告甲○○之檢體與上開骨灰作鑑定,其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炭化較輕部分,磨成粉狀放入溶劑培養,經由PCR 及電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二者CIP 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認定骨灰與原告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該鑑定文件並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嗣鈞院信股函詢刑事警察局,其認為若火化過程尚未將

DNA 完全破壞,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 分析鑑定。另於八十六年六月請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鑑驗比對DNA ,惟因稍大之碎骨片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 ,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相距一年,DNA 益加腐敗,僅檢出疑該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認為上開德國醫學專家之鑑定技術、方法及鑑定程序均正確符合。

(六)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備妥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證明書、除戶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告均以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有疑議等理由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七)人壽險在預防意外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且人的生命無價,每個人對自己、子女、家庭之責任,認知與感受不一,人生又無常,意外發生頻仍,人壽險自無過高、過多之超額保險問題。況李炳坤欲前往柬埔塞購地設廠,乘搭航空或陸路交通較多,而柬埔塞經商危險倍多,當時三名子女未成年,其關愛子女且負有相當責任,故投保多家保險,實屬必要,不能遽論有不法意圖。是除系爭保險契約外,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五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簽訂〔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六十萬元、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增值分紅養老險〕二百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簽訂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千萬元;與訴外人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壽險公司簽訂〔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保險三百萬元,其餘則為各該主保險之附加險。又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總計人壽險之年限為五、十、十五年,主險額共計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寓投資、理財、增值、儲蓄、享受紅利等功能,旅遊平安險則為二千萬元。

(八)複保險限制及規範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受超額填補而發生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得以衡量危險之存在及程度,與保費衡平關係之維護。而保險標的之價值,係保險的最高限額,保險事故賠償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為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使保險人得評估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通知複保險之義務。然人身無法以經濟利益估定其價額,無賠償超過損害之情形,保險人不能事先評鑑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價額,即無超過保險標的價額之可言,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人身保險當無複保險通知之實益與義務。倘複保險之規定適用人身保險,與人身保險為定值、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將人身價額區限某一價格或由他人決定價格,亦屬輕蔑人之生命身體。再查通知複保險之目的在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然人的生命無價,無超過保險價額情形,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自不適用。況人身保險為定值、定額,非僅消極填補損害,尚有投資、理財、增值、儲蓄、分紅等功能,與財產保險以損失額為理賠額度不同,是保險公司就人壽保險,無損失估評問題,是被保險人不負通知複保險之義務。此外李炳坤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時,該公司僅詢問有無參加其他壽險公司人身保險身故理賠計一千萬元以上,而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新光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未達上開標準,故答覆〔無〕。又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時,該公司僅詢問有無參加其他旅行平安險,故李炳坤據實答覆〔無〕。嗣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即告知已投保上開旅行平安險。又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時,表明已向新光公司、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人壽險。另被告儲匯局未就此詢問。

(九)李炳坤自七十五年六月起經營金麗皮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麗公司),從事成衣、皮革製品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資本額二千八百萬元,自有廠房二百二十五坪、廠地近四百坪,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年營業額有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八百萬之譜,代理優美秀皮件店、麗新美百貨皮件行、藝豐皮件、采汶國際禮品有限公司等二十餘家公司行號銷售,業務財務均屬正常。被告南山公司之業務員周明傑兼營服裝副料︵線、拉鏈、釦、皮帶頭等︶批發買賣,自八十四年七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售副料給金麗公司生產皮衣之用,其中夾克拉鍊一四、四一七條︵貨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可生產皮夾克約一四、000件以上,一件售價以三千元計算,總銷售額度可達四千二百萬元,合理利潤約二、三成。李炳坤個人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投資萬仕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一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貸與吳炎池一百五十萬元,並有抵押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四、五年間,李炳坤及金麗公司尚清償第一銀行質押借款三千餘萬元及清償康和租賃四百萬元,堪見李炳坤及金麗公司之財務情況良好。嗣由於原料及人工等因素,李炳坤於八十四、五年間多次前往香港、中國大陸、及柬埔塞等地考察轉投資條件,與一般企業外移情形相同。至李炳坤於八十四年八月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信用貸款七十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三月;金麗公司於同年五月向第一銀行借九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同年十一月,尚欠五百五十萬五百三十九元;同年三至八月以信用狀向國外購入皮革原料,期限六個月,總計借款美金四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本均可按期繳付各該借款,然因進口皮革之材質、規格不合,第一銀行未盡審查之責即支付貨款,造成金麗公司重大損失,經力爭未蒙置理,銀行卻開始對金麗公司緊縮信用,實不合理,故未再償付借款。且金麗公司民雄工廠雖被迫出售而停工,李炳坤仍將機械設備(殘值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轉移至嘉義市○○里○○○街○號繼續從事皮革服裝生產及銷售。另李炳坤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七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生前無欠款遭強制停卡情事。

(十)李炳坤因被告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推銷、招攬始向南山公司投保,經該公司業務員周明傑、高雄直轄處經理郭政斌出具報告書,載明李炳坤生前之財務狀況良好,投保無虞。周明傑並於鈞院信股證述李炳坤之財務經徵信符合。又因被告國泰公司北港分公司業務員招攬,經徵信通過始投保。又經被告儲匯局郵政員工編號一0九0七八號招攬而投保,屬儲蓄性質,繳交保費達五期共計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至向被告富邦公司及中央信託局投旅行平安保險,屬通常出國旅遊之需要。向其他公司投保,亦為能力範圍之內。

()按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應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依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茍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四判決例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事項,無反證者,無庸再予舉證︵民訴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倘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為相當之反證,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七十三年台上字二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就現有證據已足證明其為真實,即無須另覓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七判決例參照︶。

()柬埔寨因政府體制、人事更易,檔案難以保存。新單位、新人員因無檔案,或不明前情,任意出具證明,或受請託而出具不實之證明,不能翻異之前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況原告之親友黃志強、蔡禮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到金邊市訪談蔡偉華,其親自開車帶渠等至出事地點查勘。至趙偉如之前拜訪蔡偉華,蔡某不知其用意、立場,為免自找麻煩而否認或保留,實屬情理之常。

()李炳坤車禍當時,柬埔塞甫經內亂、殺戮、越南入侵、二派惡鬥,頻臨內戰。其政治不安、治安不佳、民生凋疲、經濟及建設落後,四號公路山區沿線之居民、攤商、往來人車自然稀少。加以赤柬民兵︵當地華僑稱為紅高棉︶盤據四號公路附近山區,沿線治安堪慮,居民、攤商少見,往來人車往往要求軍方保護,自然稀少。至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係九十年五月間拍攝,當時由強人韓森統領,三、四年來改革開放,招商投資,發展工商、並整修首都金邊市往唯一商港金磅遜港之要道四號公路之路面,在金邊市郊並設立工業區,沿線居民、攤商、往來人車大增,昔非今比,自不足為證。惟該錄影帶顯示過了山神廟之附近地形為轉彎之斜坡地形,容易出車禍,足證陳耀徽之證言可信。

()按證人係指見聞待證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取代之證據方法。證人趙偉如自稱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官方職務,然未提出證明文件。且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十六歲即任官職,令人懷疑。再查其未見聞李炳坤死亡之事實,自非適法之證人。且其受被告委託之陳錦華拜託,以個人身份調查,立場偏失,無公信力。其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屬傳聞陳述,不能採信。又山神廟非建在水泥橋上,而是建於四號公路山區路邊,附近山澗、山溝深淺不一,詎金邊市九五.七五公里,趙偉如不知事故地點,無從否定陳耀徽之證言。至趙偉如證稱:外國人死亡,須由當地負責的交通警察報告檢驗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書等語,足證系爭死亡證明書當係蔡偉華向實居省交通警察單位報案,依照程序報由金邊市政府簽發。

三、證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催告函、通知書、要保書、被告函、繳納保費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本、交通警察省證明書、新聞紙、台灣高等法院(87)院仁文實字第16933 號函、報告書、保險單、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帳冊、資產負債表、客戶明細表、股東名冊、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票據明細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第五五號、第三八號、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第五號、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護照、柬埔寨王國投資手冊節本、柬埔寨衝突的個案分析論文節本、地圖、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論文節本、替代役徵集令、役男身分證、扣繳憑單等影本及證明書、本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阿輝、黃志強、蔡禮仲。

乙、被告國泰公司、富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委請GESA ASSISTANCE( 捷上援助公司)至原告所指事故當地柬埔寨實居省必樂鄉(PICHNIL VILLAGE, KAMPONG SPEU PROVINCE︶實地調查,發現系爭死亡證明書及交通警察省證明書有后示疑點,不能據以認定李炳坤意外死亡:

1、當地政府官員Kao Phanna負責填寫並管制該地所有死亡文件之法律程序,其確認未接獲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且其表示所有文件須由其歸檔,通常其會在文件每一頁當地政府印文旁作標記,但系爭死亡證明書無該標記。

2、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簿︵registration book ︶,於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日期,未發現有該證明書之登記編號。僅發現登記編號127 號,國籍欄原記載高棉︵Khmer Nationality ︶,遭塗改為台灣籍,死於車禍,登記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人為Mrs.Khieu Sokhom。

3、系爭死亡證明書左下角之簽名為Mrs.Nhem Khun Sang。其原係金邊自治區內閣︵

the Phnom P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於八十四年六月退休,由Mr.SouVictor接任,Nhem Khun Sang自無權簽署系爭死亡證明書。

4、實居省交通處國家警局事故調查部門、柬埔寨皇家軍方第四十四兵團、必樂鄉鄉長均表示無受理李炳坤車禍死亡之案件。

(二)陳耀徽於另案證稱: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之後..向實居省的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發生事故時,是當地幾個人在場,當地鄉長、警察都沒在場等語,並參諸其於本件之證言,可知其向當地警察局及金邊市政府報案前,已將所謂李炳坤遺體火化完畢,開具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年坤宗顯然未檢視並確認該遺體是否為李炳坤本人。況火化後之骨灰無法鑑驗是否確為李炳坤本人,有刑事警察局(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可稽。原告又陳稱柬埔寨制度紊亂,則系爭死亡證明書是否合法有效,更令人懷疑。故不能單憑系爭死亡證明書,認定李炳坤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委請陳錦華拜訪蔡偉華,其表示沒有幫李炳坤申請死亡證明書,及向實居省警察局報案。且其履勘發現柬埔寨四號公路係金邊市與金磅遜港唯一通路,為金邊之經濟咽喉及軍事要道,於五十年代開闢,嗣美國援鋪設,路況良好,少有坑洞,往來車輛繁多。又當地憲、警單位表示外國人死亡,若有聯絡電話,一定通知家屬認屍,若在金邊附近,會保存於冰櫃,經憲普通話了解後才准火化。

(四)李炳坤如有心詐死,自然改名換姓藏匿,被告欲發覺其所在談何容易,故不能以被告未發覺其仍生存,即謂其已死亡。

(五)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必要時,固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鑑定(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惟仍應由受訴法院委託,且以外國機關、團體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判決亦謂:應履行鑑定之事項,其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或囑託公署、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倘未踐行此項程序,除當事人對之無爭執外,如法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法。查上開德國檢驗報告係原告委託個人為之,與法不合,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原告送往德國檢驗之骨灰,是否取自柬埔寨火化後運回台灣之死者骨灰,顯有疑義。且該檢驗報告之檢驗物欄記載〔送交檢驗之骨灰係來自李炳坤在高棉一次意外死亡後火化之遺體〕,足見其未鑑定前已設定骨灰為李炳坤之遺體,其結論是否正確,實令人懷疑。再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謂:本案李炳坤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字樣,為何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能自骨灰中挑選出四個骨頭碎片送往德國鑑定,並能自其中提取DNA?嗣法務部調查局亦僅檢驗該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

(六)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均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故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在避免危險過度集中,以防止道德危險,不應囿於財產保險有一定之價值,人身為無價之概念,謂僅財產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查李炳坤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前,已向新光公司投保。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前,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之保險。惟李炳坤未據實通知,有惡意複保險情事,該二被告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七)李炳坤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一百萬元,尚欠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連續二期未繳,遭強制停卡,計欠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又金麗公司以李炳坤及其妻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積欠同分行借款五百五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美金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以一美元折換新台幣三十三.一一元計算,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足見李炳坤之經濟狀況自八十四年起惡化,依常理判斷,其無能力投保高額之保險契約,負擔鉅額之保險費。然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六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元,年繳保險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年繳保費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年繳保費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主契約一千萬元,附加契約一千萬元,年繳保費四十六萬九千元,合計保費高達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李炳坤在經濟拮据情況下投保鉅額保險契約,又未通知被告有關複保險之情事,足見其惡意複保險。

(八)依系爭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主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李炳坤死亡,原告甲○○即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依附約第三條、第十四條,則以李炳坤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始可領取。

(九)原告提出之錄影帶畫面跳動,不易觀看。且原告所稱之車禍地點,公路甚為平坦、筆直,路旁樹木無被撞斷之跡象,依常理判斷,實難想像車輛未先撞擊路樹,而自公路直接翻落斜坡,故原告主張該察看地點即為車禍地點,顯不足採添。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及英譯本、登記簿節本、就任書、退休證明書、調查報告書、投保明細表、金麗公司登記資料表、保險契約條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名片、地圖等影本、錄影帶。並聲請調李炳坤之入出境紀錄、其及金麗公司之貸款紀錄,及傳訊證人賴國棟。

丙、被告南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德國醫學機構之鑑定報告係私文書,其證據力較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薄弱。且其未說明從骨灰中抽取DNA 之程序,則何以刑事警察局認為不能鑑定之骨灰,其欲能夠鑑定,疑惑難解。況假設骨灰來自原告甲○○之其他直系血親,是否較來自李炳坤之機率高?

(二)系爭被告南山公司之壽險契約,以李炳坤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附加意外傷害險部分,則以其因意外事故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

(三)李炳坤之經濟已有問題,竟於八十四、五年間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高達一億元,年繳保費一百六十二萬元,動機可議。又李炳坤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應被告要求,填具鉅額保險被保險人財務問卷,對第三點居住狀況,告以所住嘉義市○○○街○號房屋係自置,然查該房屋及基地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麗珠,顯見李炳坤為求通過被告南山公司之審核,虛增其財產,可見投保動機不良。

(四)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之法律上之義務,不應轉嫁予保險人,使保險人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要保人如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從立法技術來看,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肯認之。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肯認之,該判例未經變更,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查,人之生命、身體雖無客觀市價,但自經濟學觀點言,仍隨個人之地位、財產、負債、環境、慾望等而有主觀之定價。況保險金額愈高,被保險人愈可能疏於照顧生命、身體,增高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心理危險),故保險金額多寡,影響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心理、道德危險之評估,故要保人有通知複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不以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才須通知,第三十七條則將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與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形,同列為契約無效之原因,可見要保人即使無不當得利意圖,但故意違反通知義務,契約仍無效。查李炳坤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前,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約意外險五十萬元;及與被告國泰公司、儲匯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總計壽險保險金額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然李炳坤對被告南山公司故意隱匿,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敗訴),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詳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九、一九0頁)。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申請意外身故險金時,應證明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並附意外事故證明書。是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李炳坤確係車禍身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下列諸多疑點:

1、Kao Phanna負責填寫並管制所有文件,其確認未接獲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且其表示所有文件須經其歸檔,其通常會在文件每一頁蓋當地政府章的旁邊作一標記,但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標記。

2、就死亡證明書所載之兩個時間,查詢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RegistrationBook),均未發現該證明書所登記之編號,僅發現(李炳坤 Mr. Lee Pin Kun)登記編號127 ,國籍一欄原登載高棉(Khmer Nationality ),經篡改為台灣籍(Taiwanese Nationality ),且登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系爭死亡證明書登載同年十二月九日不同。

3、死亡證明書右下角簽Mr. Nhem Khum Sang。其係金邊自治區內閣(the Phnom P-

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於八十五年六月退休,由Mr. Sou Victor 接任,可見死亡證明書之作成必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之前,當時原告尚生存,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4、實居省(KAMPONG SPEU PROVINCE )交通處表示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官方確認僅有一名在the Chhing Hai工作之中國男子,在Phiok Ta Sek Village騎摩拖車與轎車相撞致死。

5、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表示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僅發生一件外國人之交通意外事故,其車輛幾乎衝入山谷,但因路旁大樹擋住,倖免於難。

6、當地軍方第四十四兵團人員表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必樂鄉僅有一名中國男子駕車撞上路旁鐵柵欄而受輕傷,已送回金邊市。

7、MR. kong Som (首長安全侍衛)表示: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間有一輛BMW轎車掉入Otaki橋和Roung橋之間,未發現傷者,且車牌遺失,經過一段時日無人指認。

8、李炳坤之妻不知〔小陳〕(即證人陳耀徽)之全名,可見二人不熟稔。然小陳單獨在當地處理,不待李炳坤之妻到達,即於短短二日內火化完畢,且無任何遺物可資辨認,其妻僅憑小陳之陳述,即認定死者為李炳坤,顯然率斷。

(七)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雖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然僅能證明形式上真正,其內容實質是否真正,有賴鈞院詳加調查後判斷之。況原告陳稱柬埔寨政權動蕩、制度紊亂,可知其相驗程序不似我國之完善周嚴,故上開證明書不能認定李炳坤死亡之事實。

(八)證人陳耀徽證稱因事故地點過於荒涼,故發現屍體後無法立即報警處理。然其又謂於屍體火化時,曾請當地員警協助,豈非自相矛盾?又李炳坤如非自然死亡,依常識而論,應先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俟警察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驗屍體並勘驗事故現場無誤,查明死因後,始將屍體火化。然證人未經家屬同意,及經當地政府機關相驗屍體、勘驗現場,即火化屍體,顯大違常情,令人懷疑是否刻意規避官方調查以掩蓋事實?

(九)原告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非經法院囑託,亦無被告或我國派駐當地外交機關人員在場,屬私文書,無證據價值。嗣法務部調查局雖評估該鑑驗結果可信,然刑事警察局於德國醫學機構鑑定前,以(87) 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表示該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 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型別鑑驗,為最接近原告所稱死亡時間,且為公文書,自最為可信。況法務部調查局表示該骨灰僅能檢出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無法檢出,更足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鉅額保險財務問卷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等影本。

丁、被告儲匯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簽署人Nhen Khun Sang於簽署前半年(八十五年六月)已退休,該證明書不具形式證明力。又系爭死亡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警察證明書均係憑陳耀徽所稱之蔡偉華之口頭報案即發給,發給人未至現場勘查、相驗,該證明書自無實質證明力。

(二)李炳坤與其配偶離婚,但戶籍未遷出,其結束在台灣之營業並投高額保險後半年發生本事件,可能意圖脫產,詐欺保險。

(三)系爭被告儲匯局之保險契約,如李炳坤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

(四)陳耀徽之證詞漏洞百出,偏離常情:

1、證人謂發現李炳坤連人帶車墜入四號公路右側三、四十公尺深山溝而死亡,竟未通知當地有關機關到場相驗,已有蹊蹺。且證人稱事發地點到當地警察機關大約

二、三小時車程,則其報案來回所需時間僅半天,尚不致使遺體腐化,其以天氣炎熱、晚上有野獸出入等微不足道理由,匆匆火化遺體,與常情有違。

2、證人在柬國經營砂石廠、餐廳及旅行社多年,並非不諳事理之草莽野夫,竟無拍攝任何現場照片,且其所有BMW 轎車離奇失蹤,致無可證明該車禍事故。

(五)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係指法院依聲請或依權責,送請專業機構所為之判斷,以供裁判之參考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提出德國醫學機構之檢驗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鑑定,且檢體係原告檢送,其來源為何?是否確為李炳坤之遺骸?均未可知,故無證明力可言。

(六)簡易人壽保險法固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惟簡易人壽保險亦為保險之一種,除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之一般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亦有適用,故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應有適用。查李炳坤向被告儲匯局投保前,先行向其餘被告、新光、美國人壽、安泰等公司投人壽保險,竟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應歸無效。

三、證據:提出調查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卷宗、萬仕得公司之登記卷宗、李炳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金麗公司之債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父李炳坤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主契約一百萬元,半年保費四萬六千五百元,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契約,其中傷害死殘半年保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傷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六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又簽訂〔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主契約三百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第一年死亡保險金三百四十五萬元,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保費半年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傷害意外死亡保險金四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富邦旅行平安險〕契約,保單號碼T00000000,約定期間自訂約日起一八0天,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被保險人於上開期間遭遇意外事發之意外,致身體受傷、殘廢致死亡時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新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一00年十月八日止,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半年保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第一年死亡保險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半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元,傷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五百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甲○○;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儲匯局簽訂〔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一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保費一萬五千九百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要保書、繳納保費證明書、保險單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李炳坤複保險而故意未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原告則以:人身保險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告抗辯李炳坤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等語,核與原告自認: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五日與新光公司簽訂〔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契約,保額六十萬元、一千萬元,分別附加意外險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增值分紅養老險〕契約,保額二百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與安泰公司簽訂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千萬元,與美國壽險公司簽訂〔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保險契約,保額三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旅遊平安險契約,保額一千萬元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保險法總則第三十七條固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然按複保險制度源自損失填補原則,目的在防止超額保險所可能引起之道德危險,故以保險標的有客觀經濟上利益,其價值可以金錢估計,具有填補損失性質之保險始有規範複保險之問題。此由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欲判斷數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必須保險標的之價值,客觀上得以金錢衡量始有可能,足以窺見。經查,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約定定額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價值非僅限於客觀上之經濟利益,尚包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主觀利益及身分關係上之利益,顯無從以金錢加以估計,從而就同一保險標的生命訂定數人身保險契約時,不至產生保險金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情形,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不至因保險事故成就,有獲取超額利益之可能,自無從發生以限制複保險之方式,防止數人身保險契約因超額保險而引起或增加道德危險之問題。是上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仍應認為對上開性質之人身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故李炳坤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縱未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告,亦無適用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柬埔塞死亡等語,為被告否認。本院斟酌如后事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一)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至柬埔塞,迄無入境紀錄,嗣原告為其辦理殯葬法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81525 號函檢送李炳坤之出入境紀錄,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照片附卷可稽。

(二)證人陳耀徽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原告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另筆保險金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他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可能已死亡三、四天,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之後由當地華僑蔡偉華先生去領回骨灰,我們向實居省的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死亡證明書是託蔡先生向金邊市政府辦的..回金邊後就馬上通知他太太庚○○等語。又於本院證稱:李炳坤在早上約八、九點跟我借BMW 自用小客車,一個人到施哈努克港口看地,.

.之後他沒有聯絡,,隔天也沒有消息,再隔天我租車跟蔡偉華去找,..再翌日我跟蔡偉華租車就去四號公路找,沿路問..在四號公路邊山神廟,發現有人圍觀..我們去了解,發現我的車子在山溝裡,約三、四十公尺深..車子是掉落在往港口方向右側山溝,我就走下去看,我看到李炳坤死在駕駛座上,..我回金邊跟家屬聯絡,當天晚上聯絡到李太太..我通知蔡偉華要趕快將屍體依當地習俗火化,由蔡偉華自己去處理,他應該是隔天就火化了,在現場附近火化,我沒有在場..我到台灣駐柬埔寨的經貿辦事處向賴秘書報告此事,..蔡偉華負責向當地公安報告,我把公安出具的公文交給代表處,代表處有向柬埔寨政府確認,柬埔寨也有回函確認為真正的公文,蔡偉華在火化當天把骨灰帶回金邊,隔幾天等家屬來交給家屬..發現屍骨的地方為實居省等語。核與如后書證相符:

1、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本,顯示金邊市辦公廳廳長年坤宗(Nhem Khun Sang)、長住喬速坤(Khieu Sokhom)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具編號七八九號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於同年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死亡,經我國駐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驗證〔本文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本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件尚屬符合〕字樣。證人賴國棟亦證稱:伊當時擔任上開代表處之一等秘書,陳耀徽提出上開文件申請認證,經代表處行文金邊市政府副市長辦公室查證簽名、蓋章屬實後認證等語。

2、原告提出證明書及中譯本,顯示實居省交通警察主任(Yen To)、省長(LongTy)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具編號0九九號證明書,記載上開死亡日期、地點。

3、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事件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調查上開書證之形式真實性,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院仁文實字第16933 號函檢送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87)字第2023號函,記載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表示上述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俱為真實字樣。

4、被告國泰、富邦公司提出案件登記簿︵registration book ︶節本及中譯本,顯示編號127 處登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李炳坤死亡,簽署人為Mrs.KhieuSokhom。至被告抗辯與上開死亡證明書簽發之日期、編號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當地政府於簽發死亡證明書之同時登載上開簿冊,亦未排除登記簿記載之編號係登入簿冊之順序之可能,自難僅以日期、編號不同,遽謂死亡證明書為偽造。

5、被告國泰、富邦公司提出Kao Phanna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及中譯本,固記載:其負責管理死亡證明書,並在證明書上標記,但其未接獲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死亡證明書上亦無其之標記字樣。然查,被告未舉證證明Kao P-hanna 於系爭死亡事件發生當時即負責管理死亡證明書,且與上開案件登記簿記載情形不符,應不足憑採。

6、被告國泰、富邦公司提出就任書、退休證明書等影本,固顯示Nhem Khun Sang原任金邊自治區內閣(the Phnom P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於八十四年六月退休,由Sou Victor接任。然查證人賴國棟證稱:很多金邊市政府核發給我國國民之文件,都由Nhem Khun Sang簽名,系爭死亡證明書核發後,亦有很多文件由其簽名核發,均經代表處行文確認為真正;柬埔寨二十幾年來戰亂,典章制度都被破壞..一般而言,在交接期可能會有職務重疊情形發生等語,且外交部事後循正式管道查證,亦認Nhem Khun Sang有權核發系爭死亡證明書,顯見不能僅以Nhem Khun Sang已退休,遽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效。

7、被告國泰、富邦公司提出柬埔寨國家警察部門、實居省交通警察局、柬埔寨皇家軍方第四十四兵團、必樂鄉鄉長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具之證明書,固均表示無受理李炳坤死亡之申報案件之紀錄,並經被告輾轉委託調查之證人趙偉如證明在案。然查被告未舉證證明代表各該單位出具證明書之人為系爭死亡事件發生當時,負責處理死亡申報案件者。且證人賴國棟證稱:從檔案文件角度來看,護照管理是最重要的,但是代表處有時要求柬埔寨政府確認護照是否真正,其只能說明護照真正,但不能提出核發的相關資料,所以其他資料,除非有絕對重要性,如果要求提出存檔,我認為有困難,可能性很低等語。此外外交部事後循正式管道查證,認為上開編號0九九號證明書合法有效,自不能僅以上開各單位查無死亡申報紀錄,遽謂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警察局證明書為偽造。

8、證人趙偉如證稱:蔡偉華..說他不知道李炳坤死亡的事;照柬埔寨王國的法令,死者要經過驗屍警察檢驗才能核發死亡證書,本件應該由必樂鄉鄉長留底並陳

報省長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書,外國人也必須由當地負責的交警報告有人死亡,驗屍後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書等語。然查,上開有關蔡偉華部分證言,未經蔡偉華本人到庭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又本院已認定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警察局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至證人證述柬埔寨政府制定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流程規定縱然屬實,亦係核發單位是否遵守該規定之問題,尚難否定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之事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鑑定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然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委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法院固不得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證據方法,而逕行採用之。然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就上開訴訟外之鑑定結果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查後,認為該鑑定過程正當、有效,其結果確實可信者,仍應認為該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查:

1、原告委託德國醫學博士兼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Med. Hanns-Georg Klein,自原告甲○○之黏膜取樣,及自其提供之骨灰挑選四個骨頭碎片,分開提取DNA ,再以PCR-Single-Locus-Technik方法確定遺傳特徵,以十三種獨立的PCR 方法如:

D3S1358、VWA、FGA/FIBRA、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19S433、D16S539、D2S1338、TH01 檢驗,以肯定性及否定性兩種方法進行檢驗,認為自骨頭提取之DNA 擁有是原告甲○○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即係出自李炳坤,又根據埃森─莫勒生物統計學概率計算法─亞洲人適用頻率表上得出,李炳坤之生父身分的EM值為67880 ,因而得出概率值為W=99.94%,證明李炳坤是原告甲○○之父親,有原告提出鑑定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中譯本為證,並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上開鑑定報告書上所示鑑定人之簽章為真正。

2、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事件,曾提出骨灰做DNA 鑑驗,經承辦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覆: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 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型別鑑驗字樣,根本未嘗試進行鑑定。嗣承辦法官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其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覆:一般遺骨火化,若骨骼已成骨灰則實難再進行DNA分析,然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亦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 分析鑑定字樣,顯見原告提出經火化之骨灰,不能排除檢出DNA 之可能,該局之前未進行任何檢驗手續即表示無法鑑定,實屬率斷,不能採信。

3、同案承辦法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骨灰再為鑑定,及審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該局以(89)陸(四)字第89043936號鑑定通知書回覆:骨灰經重覆試驗,僅檢出XY型別為男性,惟因與德國實驗室檢驗時日相距一年,DNA 益加腐敗,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因此無法與甲○○進行血緣關係比對;依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循遺傳法則,甲○○之

DNA STR式各項型別與骨灰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0000000-00以上(依常理高於10000即可判別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骨灰有可能(機率

99.99%以上)與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字樣。並評估上開鑑定報告,認為:鑑定技術及方法為文獻上發表之公開資料,大多數先進國家DNA 實驗室亦以這些系統為分析標的,以確認血緣關係;所使用方法為PCR及電泳,其實驗過程為DNA鑑識科學實驗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於正常情形下,依上述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與本局現有DNA 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經引用本地之人口基因頻率資料分析其親子關係之可能率頗高。顯見原告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骨灰,確為其委託德國醫學專家鑑定之標的,且該鑑定過程正當、有效,其結果確實可信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上開骨灰係原告甲○○之一等血親之遺骨,且屬男性。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甲○○有一等男性血親關係者,除李炳坤外,尚有第三人,本院自得認定該骨灰確屬李炳坤遺留。

四、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李炳坤已意外死亡。按:

(一)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

(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參諸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查:

1、系爭〔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第五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躉繳者,係指保險單所載年期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第二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被告國泰公司亦自認如李炳坤死亡,原告甲○○即得請求上開保險金等語。

2、系爭〔添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被告國泰公司亦自認如李炳坤死亡,原告甲○○即得請求上開保險金等語。

3、系爭〔南山新十五年期增額分紅養老壽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第十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被告南山公司亦自認該壽險契約以李炳坤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等語。

4、系爭〔郵政五年期滿儲蓄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於契約未滿期前而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之。保險給付如下:..四、故意自殺致死亡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一年以內自殺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另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被保險人死亡通知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併交付保險局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被告儲匯局亦自認:如李炳坤死亡,即應理賠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

是原告一旦舉證證明李炳坤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並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被告理賠保險金,應認原告已就上開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法律要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如抗辯有上開除外條款,應就該阻礙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李炳坤已於上開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為本院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備妥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交通警察局證明書、除戶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被告理賠保險金,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通知書、被告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復未陳述及證明李炳坤之死亡符合上開何一除外條款。則原告甲○○依〔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依〔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三百四十五萬元,依〔南山新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乙○○依〔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儲匯局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參諸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查:

1、系爭〔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及〔添祥終身壽險〕契約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2、系爭〔南山增額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之〔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四、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五、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六、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3、系爭富邦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4、系爭〔郵政五年期滿儲蓄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於契約未滿期前而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之。保險給付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亡者,依投保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二倍保險金額。..四、故意自殺致死亡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一年以內自殺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甲○○依附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原告乙○○依〔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儲匯局再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除應證明李炳坤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之事實外,併應證明其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法律要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四)查證人陳耀徽未見聞李炳坤連人帶車墜落山谷之過程,自無法證明李炳坤係遭遇意外車禍而死亡。又證人陳耀徽證稱:在火化前應該沒有請政府官員到現場確認等語;證人賴國棟亦證稱:代表處負責..證明文件上的簽名、蓋章屬實,文件內容的真實性由柬埔寨政府負責等語,顯見上開死亡證明書、交通警察局證明書、案件登記簿雖記載李炳坤車禍死亡,然非該管機關派員查驗之結果,而係根據證人陳耀徽或其所指代辦人蔡偉華之陳述加以記載,均不能證明導致李炳坤死亡之原因。是原告迄未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李炳坤為意外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查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固有所謂蓋然性理論,即於待證事實不明之情形,依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認為該待證事實發生之蓋然性高者,主張該事實發生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他方就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本件李炳坤連人帶車墜落山谷,衡諸人類生活經驗,固以李炳坤本身或第三人之過失所導致之蓋然性為高,而以李炳坤之故意行為導致,或肇因於其罹患疾病、心神喪失、麻醉、酗酒等之蓋然性為低,依上開理論,似可認為原告就李炳坤因車禍意外死亡之待證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就李炳坤之死亡有上開除外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

1、被告抗辯:李炳坤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一百萬元,尚欠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經營之金麗公司以其及前妻庚○○為連帶保證人,積欠同分行借款五百五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美金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被告國泰、富邦公司提出金麗公司之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嘉放字第三六四號函覆本院,及經本院調閱金麗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亦自認李炳坤及金麗公司於八十四、五年間曾尚清償第一銀行質押借款三千餘萬元,及清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等語,顯見李炳坤及金麗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負債累累。至原告主張:金麗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年營業額在一千八百萬元至二千八百萬之譜;李炳坤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投資萬仕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一千萬元,於同年十二月間貸與吳炎池一百五十萬元,並有抵押債權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帳冊、資產負債表、客戶明細表、股東名冊、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票據明細表、往來廠商證明書、本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金麗公司前廠長許阿輝證明八十五年間公司尚有盈餘等語在案。惟原告未證明各該資產能夠即時變現支應清償上開債務,且原告自始未能說明李炳坤預備以何資金來源在柬埔寨投資事業,及其具體投資計劃,堪認被告抗辯李炳坤於死亡之前,財務出現窘迫現象為可採信。則衡諸社會通常情理,李炳坤以故意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蓋然率非無提高可能。

2、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滅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形成待證事實存否不明之情況,斯時如逕依蓋然性理論,認為該有妨害證明行為之當事人無庸就待證事實發生負舉證責任,而令他方就待證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顯然造成不公平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不能本諸蓋然性高低分配舉證責任,仍應由該有妨害證明行為之當事人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後果。查原告於獲悉李炳坤死亡時,未要求證人陳耀徽、蔡偉華向當地政府申請驗屍,或於火化屍體前、後,將現場狀況拍照存證,事後亦未保留車輛證物以供檢驗。另證人賴國棟證稱:如果家屬要求其他協助,代表處會盡力協助,包括確定死亡的狀況,但不一定會作,要看是否可能確認,本件沒有要求其他協助等語,顯見原告未善用該保存證據之方法。則原告主張李炳坤因外來突發之傷害導致死亡此待證事實存否不明,顯與原告過失未保存證據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能逕依蓋然性理論,推斷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甲○○依附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原告乙○○依〔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儲匯局再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免假執行,本院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