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五福旅行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劉玉,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明德里自強活動菲律賓比克灣四日遊。行前,五福旅行社乃就本次旅遊行程可能所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之責任與被告辦理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內容為:於要保人證件名單之旅客,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依主保單內契約責任險保險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按每一成員發生意外死亡或殘廢最高理賠金額二百萬元及附加意外醫療費用三萬元。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劉玉於參觀蘇比克灣之既定行程中,突然遭旅遊設施中之路樹跘倒,全身正面快速向前俯衝,整個身體及頭部跌撞於硬土堆中,經同行友人張從貴攙扶起來,即表示頭痛及呼吸困難,稍事休息,以不影響其他成員既定行程,由張從貴扶持同行,翌日,雖微感不適,仍勉強隨隊同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六時十分,劉玉欲搭電梯往住宿之飯店十九樓用早餐時,即向同行在旁之張從貴表示,頭部十分暈眩及疼痛,到達餐廳,立即嘔吐不止,友人協助餵以開水,亦嘔吐出來,並直喊頭痛,經友人協助到飯店醫務室,醫護人員交給一顆藥丸服用,亦再度吐出,旋即昏迷不醒,嗣旅遊領隊林秀卿連絡救護車,將劉玉送往馬尼拉博士醫院急救,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過密度顯示物質擴散了整個腦部,包括基本的腦東西半葉及中間接縫處,又腦柔膜處有不甚明顯的塊狀創傷或存在不正常的鈣化物,而且不嚴重的出血或緩慢的梗塞,而判定係二次的動脈瘤破裂造成腦內室蜘蛛膜下出血。嗣劉玉之病情未見好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作電腦斷層掃描,認:出血部位集中於腦蜘蛛膜下區域且已有明顯消退情形,接縫處血塊也縮水,但左側有輕微浮腫,仍有部分血塊滯留於腦室兩側,此處仍有輕度的腫脹。醫院或認劉玉已稍有改善,於同日移出急診室轉至普通個人病房,未料,劉玉竟於翌日高燒不退,醫院以抗生素治療亦無效果,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三)依原告之母劉玉與五福旅行社間所訂立之旅遊契約書第三十條規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五福旅行社)之事由,致甲方(即劉玉等人)搭飛機、輪船或汽車、或於餐廳旋館等各項設施(區)中所受之損害,應由提供服務之航空、輪船或汽車、或餐廳旅館等機構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亦即於旅程中,當有旅客因旅遊設施所生意外事故致受損害之時,旅行社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而協助被害人送醫檢查及照顧之義務。然從前述(二)之事實中可知,原告之母劉玉於旅程中,因遭旅遊設施中之路樹絆倒,全身正面快速向前俯衝,整個身體及頭部跌撞於硬土堆中,致腦部遭受「直接」之撞擊而有內出血之症狀卻不自知,嗣後雖經友人攙扶而繼續同行,然在過程中卻一直表示頭痛及呼吸困難且身體仍有不適,則此時旅行社之隨團領隊當應負有關心團員身體健康及盡速協助其送醫檢查及治療之義務。然旅行社之隨團領隊卻捨此不為,竟至事故發生二日後,當劉玉欲前往餐廳用餐之際,因身體極度不適、嘔吐不止,旋即昏迷不醒人事,此時雖緊急送醫治療,仍於事故發生十日後不治死亡。亦即原告之母劉玉,因旅行社之隨團領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及協助就醫之義務,致劉玉延滯就醫而死亡,對此五福旅行社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另依該旅遊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

「乙方應指派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然今因五福旅行社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並未依規定派遣合格領隊隨團服務而遭交通部觀光局科以罰鍰,因此五福旅行社當應對其未派合格領隊隨團提供必要之服務致原告之母劉玉延滯送醫致死所生之損害,負損害之責。

(四)如右述,劉玉於旅遊期間即保險有效期限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意外跌倒,頭部遭撞及致腦部蜘蛛膜下血管破裂出血,送醫急救,並於跌倒後第十日即不治死亡,而死亡之直接原因係上述意外跌倒傷及腦部所致,詎被告竟以劉玉死亡係敗血症,肺炎等原因所致,拒絕理賠。惟查,依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所安排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旅遊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照本保險契約條款或批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死亡或殘廢,意謂旅遊團員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顯然,劉玉因於旅程中跌倒致其腦內蜘蛛膜下出血係其直接且單獨之死亡原因,因此對此意外事故被告當應依保險契約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不得僅僅以前述意外傷害發生後、死亡前所引致之併發症(敗血症)為拒絕理賠之藉口,參之前述合約約定,並無理由甚明。

(五)茲因五福旅行社,就旅客劉玉之死亡雖曾向被告依其間所訂之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五福旅行社於收到被告之函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意簡字第一0七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88)央保意字第00七號函)後,即無所表示並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而置原告之權利於不顧。因此,原告(即債權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五福旅行社(即債務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二百零三萬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劉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證,劉玉育有三女(黃淑芬、顏黃淑弘、黃淑娟)、一子(乙○○),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稽,黃淑芬、顏黃淑弘、黃淑娟於劉玉死亡後二個月內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就本案劉玉死亡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即係唯一之繼承人當得依法起訴請求。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之回函,未明確認定劉玉是否是自發性或外來因素導致動脈瘤破裂,因此,未能判定劉玉是因腦內動脈瘤自發性破裂致死。況依劉玉於菲律賓St. Luke醫學中心所作之腦血管檢查報告,明顯揭示劉玉之右主動脈及其分支良好,且動脈瘤出血情形不明顯,左動脈有主動脈併入,血管圖顯示良好,動脈血管無異常,脊椎左側血管圖顯示良好,相鄰血管及其分支亦如此,動脈血管及其分支亦同,動脈血管無異狀,右側可見到不是很明顯的動脈瘤,因為血管及其分支有不相稱的扭曲情形,顯然,劉玉並無動脈瘤方面之疾病。劉玉既無動脈瘤,則台大醫院所為鑑定「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三、證據:提出菲律賓蘇比克灣旅遊通知及行程表各一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說明書、旅行業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及五福旅行社團員名單各一份、馬尼拉博士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電腦斷層掃描說明原文及中譯文各一份、馬尼拉博士醫院海登荷醫師說明書原文及中譯文各一份、劉玉在馬尼拉博士醫院就醫之全部診斷、用藥紀錄、國外旅遊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一八七○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意簡字第一0七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88)央保意字第00七號函、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基院政民玄八十八繼八字第○二四八二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從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意旨,本件保險承保對象限於因意外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惟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依卷附電腦斷層攝影說明結論及醫師診斷書記載:「極可能(Mostlikely)續發性(secondary)的動脈瘤破裂造成腦內室蜘蛛膜下出血,(SUBARACHNOID HEMORRHAGE WITH MINIMALINTRAVENTRICU LAR EXTENSIONS, MOST LIKELY SECONDARY TO RUPTUREDANEURYSM.)」;「經頭部掃描結果顯示其顱內小區域之蜘蛛膜出血極可能是續發性血管瘤破裂」(vomitting followed by loss of consciousness.CT-Scanning of the head showed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with minimalintraventricular extensions, most likely secondary to rupturedaneurysm.)。換言之,病患死亡之原因是自發性之腦內出血即動脈瘤破裂而出血,即一般俗稱之腦中風,絕非遭受外力意外導致死亡實為明顯,且此次出血為續發性之出血或稱第二期之出血,早先病患早因出血而有不甚明顯塊狀病兆 (LESION)或存有不正常的鈣化物(focal mass lesion or abnormalcalcifications.)因第一次出血少量病患不自知,此為續發性之第二期出血,導致病患頭暈眩而昏倒,並非意外跌倒致死,此另觀診斷資料內並無腦硬膜外傷(Truma)或有任何傷勢(Wound)之明載亦可知之,又台大醫院就本件被保險人劉玉之死亡原因,根據原告庭呈之馬尼拉博士醫院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醫師診斷書之鑑定結果亦謂:「本案病人以發生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最高」(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九八八號),由此亦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為疾病致死,並非因外力導致意外身故之結果已無庸置疑。

(二)次查,系爭事件被保險人劉玉整個病發經過及醫療情形在馬尼拉博士醫院電腦斷層掃描說明及海登荷醫師說明書中已記載明白,尤其是醫院所開立之證明內容:「茲證明劉玉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因頭部劇烈疼痛、嘔吐而後昏迷,緊急送至本(馬尼拉博士)醫院急救,經頭部掃瞄顯示其顱內小區域之蜘蛛膜出血,極可能是血管瘤破裂,病人由神經外科醫生Faustino Domingo主治,本院鑑於病人腦血管持續出血中,所以暫不施以外科手術,而先以藥物加以控制出血情形,直到十一月七日病人病情穩定,十一月十日再進行檢查顯示頭部血塊明顯消散。由於病人病情持續好轉,遂於當日移出急診室轉至普通個人病房,然而於十一月十一日卻發現病人感染醫院病菌而高燒不退,本院以抗生素治療亦無效果,直至十一月十二日病人因肺衰竭去逝」等語,更可見一斑,簡言之,病患病發之初經檢查為血管瘤破裂出血,因施以藥物控制出血得當,十一月七日病人病情穩定,十一月十日再行檢查血塊已明顯消散,至轉入普通病房後,病人於十一月十一日因院內感染病菌,隔日不治死亡,從而於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腦血管攝影報告係指出,病患因第二次的動脈瘤破裂造成腦內蜘蛛膜下出血之情形,已經藥物控制得當,出血情形得以止住病情穩定而已,並非說明病患並無腦血管瘤,原告欲以劉玉之腦血管檢查報告說明劉玉並無動脈瘤之疾病顯為斷章取義,實無可採。

(三)另證人張從貴雖證稱病患有跌倒之事實,但其並非專業醫師,無法證明死亡之原因為疾病或意外所致,惟其證詞卻可證明病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頭部劇烈疼痛、嘔吐而後昏迷」之事實,與就醫醫院診斷出之腦中風之病症相符,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鑑定劉玉之死亡原因為自發性動脈瘤破裂致死或因外力導致而死。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劉玉之就醫紀錄。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劉玉,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明德里自強活動菲律賓比克灣四日遊。行前,五福旅行社乃就本次旅遊行程可能所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之責任與被告辦理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內容為:於要保人證件名單之旅客,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依主保單內契約責任險保險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按每一成員發生意外死亡或殘廢最高理賠金額二百萬元及附加意外醫療費用三萬元。嗣劉玉於旅遊期間即保險有效期限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意外跌倒,頭部遭撞及致腦部蜘蛛膜下血管破裂出血,送醫急救,並於跌倒後第十日即不治死亡,而死亡之直接原因係上述意外跌倒傷及腦部所致。又劉玉既於旅程中因遭旅遊設施中之路樹絆倒,嗣後雖經友人攙扶而繼續同行,然在過程中卻一直表示頭痛及呼吸困難且身體仍有不適,則此時旅行社之隨團領隊當應負有關心團員身體健康及盡速協助其送醫檢查及治療之義務。然旅行社之隨團領隊卻捨此不為,竟至事故發生二日後,當劉玉欲前往餐廳用餐之際,因身體極度不適、嘔吐不止,旋即昏迷不醒人事,方緊急送醫治療,足見旅行社之隨團領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及協助就醫之義務,致劉玉延滯就醫而死亡,對此五福旅行社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五福旅行社亦違反旅遊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指派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隨團提供必要之服務,致原告之母劉玉延滯送醫致死,是五福旅行社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竟以劉玉死亡係敗血症、肺炎等原因所致,拒絕理賠。且五福旅行社於收受被告拒絕理賠之函覆,即無所表示並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置原告之權利於不顧。因此,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五福旅行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二百零三萬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意旨,本件保險承保對象限於因意外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惟依卷附電腦斷層攝影說明結論及醫師診斷書之記載,劉玉死亡之原因是自發性之腦內出血即動脈瘤破裂而出血,絕非遭受外力意外導致死亡實為明顯,且此次出血為續發性之出血或稱第二期之出血,導致劉玉頭暈眩而昏倒,並非意外跌倒致死。此另觀診斷資料內並無腦硬膜外傷或有任何傷勢之明載亦可知之,又台大醫院根據原告提出之馬尼拉博士醫院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醫師診斷書之鑑定結果亦謂:「本案病人以發生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最高。」由此亦可證明劉玉為疾病致死,並非因外力導致意外身故之結果已無庸置疑。又劉玉整個病發經過及醫療情形在馬尼拉博士醫院電腦斷層掃描說明及海登荷醫師說明書中已記載明白,尤其從醫院所開立之證明內容觀之,劉玉病發之初經檢查為血管瘤破裂出血,因施以藥物控制出血得當,十一月七日病人病情穩定,十一月十日再行檢查血塊已明顯消散,至轉入普通病房後,病人於十一月十一日因院內感染病菌,隔日不治死亡,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腦血管攝影報告係指出,病患因第二次的動脈瘤破裂造成腦內蜘蛛膜下出血之情形,已經藥物控制得當,出血情形得以止住病情穩定而已,並非說明病患並無腦血管瘤,原告欲以劉玉之腦血管檢查報告說明劉玉並無動脈瘤之疾病顯為斷章取義,實無可採。另證人張從貴雖證稱病患有跌倒之事實,但其並非專業醫師,無法證明死亡之原因為疾病或意外所致,惟其證詞卻可證明病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因頭部劇烈疼痛、嘔吐而後昏迷」之事實,與就醫醫院診斷出之腦中風之病症相符,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劉玉,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明德里自強活動菲律賓比克灣四日遊。行前,五福旅行社乃就本次旅遊行程可能所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之責任與被告辦理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內容為:於要保人證件名單之旅客,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依主保單內契約責任險保險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按每一成員發生意外死亡或殘廢最高理賠金額二百萬元及附加意外醫療費用三萬元。嗣劉玉於旅遊期間即保險有效期限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腦部蜘蛛膜下血管破裂出血,送醫急救,並於跌倒後第十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菲律賓蘇比克灣旅遊通知、行程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說明書、旅行業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五福旅行社團員名單、馬尼拉博士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電腦斷層掃描說明原文及中譯文、馬尼拉博士醫院海登荷醫師說明書原文及中譯文、國外旅遊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五福旅行社乃就本次旅遊行程可能所生之意外事故應負之責任與被告辦理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已如前述,則上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五福旅行社,依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條承保範圍之約定,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於由其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方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劉玉是否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依本件訴外人五福旅行社與被告所訂之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關於意外死亡事故之定義為:「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是必須導致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理賠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劉玉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劉玉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意外跌倒,頭部遭撞及致腦部蜘蛛膜下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等語,被告所否認。經查,劉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跌倒撞及腦部乙節,固經證人張從貴證述屬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尼拉博士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日電腦斷層掃描說明原文及中譯文、馬尼拉博士醫院海登荷醫師說明書原文及中譯文、劉玉在馬尼拉博士醫院就醫之全部診斷、用藥紀錄觀之,尚無法判定劉玉之死亡原因與跌倒有直接關係。另台大醫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斷層說明、海荷登醫師說明書及劉玉之診斷、用藥紀錄鑑定劉玉之死亡原因,亦謂:「本案病人以發生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最高;但因其並未施行腦血管攝影術,故而此可能性並非唯一,亦非百分之百。除此之外,次高之可能性為(一)病人原有未破裂之動脈瘤,因外力之誘因而導致破裂。(二)病人並無動脈瘤,純由外力引起蜘蛛網膜下腔腦內或腦室內出血;此種狀況發生之可能性雖低,但並非絕無可能。」「劉女士之主要病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此種出血以由動脈瘤自發性破裂所引起之可能性為最高,其後病人之出血情況穩定、吸收,然而仍引起出血後之併發症-肺炎與敗血症-而致死。」參以證人張從貴亦證稱劉玉跌倒後並無外傷等情觀之,堪信劉玉係因自發性動脈瘤破裂致死,尚與跌倒無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劉玉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是以,原告主張劉玉係因意外跌倒,頭部遭撞及致腦部蜘蛛膜下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乙節,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自無從代位五福旅行社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意外保險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福旅行社二百零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