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複 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更約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碼為00
000000)得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核准文:八三.四.一四財政部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八三.五.六財政部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更約權存在。
㈡陳述:
1原告甲○○係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戶,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則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基於財務規劃,欲再向被告投保其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惟被告之營業員蔡茂昌卻向原告表示以其專業知識,為考慮原告投保之最大利益及投資理財角度,應向被告再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至於「滿福終身壽險」可在投保甲型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即可,此對原告最為有利,豈料原告依其建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被告即自行停止銷售上開滿福終身壽險險種,且一再否認原告得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
2按「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
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為被告保單批註第二條所明定,前開條文中均無規定其他壽險保單究指訂約時被告現有保單或指申請變更時之壽險保單,亦無規定如被告停止銷售原投保時之其他險種時,則即不得變更為該險種。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雖依財政部函謂所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換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惟原告並非保險從業人員,對所謂「保險實務」均一無所知,被告自應於契約保單或投保當時告知原告,且該「滿福終身保險」非因違反法令被禁止銷售,乃被告自行停止銷售,故被告亦得隨時依相關規定向財政部保險司報部取得核准文號重新銷售,豈能利用報部註銷逃避契約責任,否則更約權之約定形同贅文,況事後原告向被查詢其公司規定為何,其營業員卻稱關於更約權部分僅依保單批註,並無其他相關規定,則於契約上之疑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有百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
3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今原告可自百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無法依據保險契約提出申請變更險種,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4依被告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兩造於訂立本件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時已有更約
權之約定,且明定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險契約得隨時行使更約權,雙方並無約定因原告投保時間長短而影響更約權之存在,況縱認定依被告業務員蔡茂昌之承諾,原告在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需待五年或六年始可利用其提供的保戶保單轉換權再轉換成滿福終身壽險,雖上開承諾或可認為屬對更約權行使之限制,惟與已生效之更約權存在與否無關,並不因此謂原告之更約權須待五年或六年後始發生,進而認原告所謂請求確定之更約權為將來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此之見解實有誤會,今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更約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5又按「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
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採備查方式辦理。」,「已出銷售之保險商品擬自行停止銷售者,應將擬停止銷售日期事先報財政部註銷其核准文號或備查文號,否則視為未停售。」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人壽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銷售之滿福終身壽險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行停止銷售,被告是否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向財政部申報註銷核准文號,已屬存疑,縱被告已依法申報停止銷售,惟依首開要點亦僅就保險業如未依法申報註銷核准文號,其效果乃視為未停售,並無規定已依法申報註銷後,被告所銷售之滿福終身壽即發生消滅之效果,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保險業所出售之保險商品須先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後始可出單,乃財政部為監督保險業所為之限制,非謂被告所出售之保險商品須待財政部核准銷售或停止銷售後始使保險商品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今被告既自承曾銷售系爭滿福終身壽險,原告自無庸對滿福終身壽險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6再按人壽保險契約轉換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雖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轉換,係
指要保人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改為同一公司之其他人壽保險契約,惟此注意事項僅屬財政部為監督保險業者所為之規範,非一般投保所知悉,而被告亦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上開注意事項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本件滿福終身壽險乃被告自行停止銷售,被告亦得隨時依相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或報備核准文號重新銷售,被告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卻意圖利用行政程序逃避契約責任,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約。
7被告於原告投保當時既仍銷售滿福終身壽險,原告更約權之範圍自包括滿福
終身壽險甚明,雖被告抗辯其公司之規劃建議書僅係供客戶參考之建議,惟因被告所訂關於更約權之約定簡陃不明,其規劃書顯可認定乃被告對有關更約權之補充解釋,關於契約解釋之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自有百祥終身壽險契約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
㈢證據:提出保單首頁、被告滿福終身壽險說明書、建議書、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財政部保險司及被告函文、保單批註、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尚存續者,仍不失為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八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稱「...被告公司之營業員曾建議先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滿福終身壽險即可,此對原告最為有利...」,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迄今尚不足半年,即要求確認其將來之更約權存在,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更約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
2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依保單批註第
二條約定,原告得提出變更險種之申請,但其申請並非即直接發生變更險種,或變更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變更險種之申請除應符合原訂之保險契約外,其並應符合擬申請變更險種保單之相關規定,及保險公司核保之各項風險因素,而屬可承保之範圍,因此系爭保單批註第二條並未約定原告具有單方變其投保險種保險契之權利,原告遽謂其已有更約權存在,應屬法律上之誤解。原告所稱之更約權僅係發動產生新的保險關係之原因,尚非新的保險本身,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屬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3原告訴請確認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之更約權存在,自屬積
極確認之訴,原告應首就滿福終身壽險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仍銷售滿福終身壽險之積極事實前,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查,財政部頒布之人壽保險契約轉換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轉換,係指要保人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改為同一公司其他人壽保險契約。再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保司(三)第000000000號函釋:「...本案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單批註第二條規定,依保單條款及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所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讓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適足以說明原告主張行使原保險契約之更約權時,首須證明欲轉換之滿福終身壽險仍屬被告現正銷售之險種,否則請求轉換即無理由,而被告所銷售之滿福終身壽險,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銷售,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徵諸財政部前開函釋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停止銷售之滿福終身壽之險種更約權存在,依法自不應准許。
4被告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保險單之構成,係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
註及其他約定書,有保險單第一條之約定可稽,而原告提出之被告之規劃建議書,僅係供客戶參考之建議,並非兩造間約定之保險契約構成條款,依法自非原告得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之依據,抑且系爭建議書上亦未有原告可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之特別約定,原告何來此項特定轉換標的之請求權存在?其據以確認該項更約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尤有進者,兩造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締結之百祥甲型終身壽契約,其保單批註第二條明白記註,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雖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必須依保單條款及被告公司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超過原約定範圍外之轉換成滿福終身壽險更約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5若依原告主張己有更約權,且其行使約權並無限制,豈非謂原告一行使更約
權,即生變更之效力,無須應被告之同意,姑不論被告之主張已屬誤解,且所稱保險係指一方交付保費予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務之行為,而保險公司在接受要保人投保時,除須為保單承保範外,保險公司必詳細審查要保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病歷、職業等攸關承保之各項風險及其危險係數,甚或要求被保險人進行身體檢查,以確保其承擔風險之範圍,如要保人於投保一人壽險種後,即得依其表示發生變險種之效力,保險公司原承保之風險顯無從確定,保險公司負擔之保險責任毫無止盡,完全悖於保險之本旨。
6原告前曾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另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為訴外人陳澤安投
保滿福終身壽險,則原告如擬投保滿福終身壽險本即得逕行投保該險種,詎料原告於被告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後,始提其有變更險之權利,殊失誠信。且滿福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俱高於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原告按其經濟狀況、理財規劃及各項因素決定其投保險種及其範圍,本即非被告所得置喙,又原告之智識及職業實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原告於其自由意識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自應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保單亦屬商品之一種,其具有市場性、時效性,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謂被告於原告投保之二十年間內,縱某一保險商品已遭市場淘汰,或已過時,或不具獲利性,保險公司仍均應隨時維持過去保險商品之有效性,並應依其要求而提供,顯不合理,更且保險商品尚有保險公司應提撥責任準備金之法定義務。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財政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固有已出單銷售之保險商品停止銷售之規定,但此係財政部有關保單銷售之行政監理,與本件雙方間屬民事契約關係,迴不相同,且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已,已清楚說明相關規定及業界實務,均係以契約轉換時,保險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
㈢證據:提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二十年滿福終身壽險之電腦報表
、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市企字第八八0四二號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保司㈢第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本欲向被告投保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惟被告之營業員蔡茂昌卻向原告表示以其專業知識,為考慮原告投保之最大利益及投資理財角度,應向被告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至於滿福終身壽險可在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即可,此對原告最為有利,豈料原告依其建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被告即自行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險種,且否認原告得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惟依被告保單批註第二條明文約定: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並無約定其他壽險保單究指訂約時被告現有保單或指申請變更時之壽險保單,亦無規定如被告停止銷售原投保時之其他險種時,則即不得變更為該險種。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雖財政部曾函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換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然原告並非保險從業人員,對所謂「保險實務」一無所知,被告自應於契約保單或投保當時告知原告,且該滿福終身保險非因違反法令被禁止銷售,乃被告自行停止銷售,故被告亦得隨時依相關規定向財政部保險司報部取得核准文號重新銷售,豈能利用報部註銷逃避契約責任,否則更約權之約定形同贅文,況事後原告向被查詢其公司規定為何,其營業員卻稱關於更約權部分僅依保單批註,並無其他相關規定,則於契約上之疑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有百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今原告欲自百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更約權,遭被告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無法依據保險契約提出申請變更險種,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之營業員曾建議其先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於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滿福終身壽險等語,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迄今尚不足一年,即要求確認其將來之更約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依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原告得提出變更險種之申請,但其申請並非即直接發生變更險種,或變更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所稱之更約權僅係發動產生新的保險關係之原因,尚非新的保險本身,原告所稱之更約權,顯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按之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再依財政部頒布之人壽保險契約轉換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轉換,係指要保人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改為同一公司其他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另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釋本案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所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讓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均足以說明原告主張行使原保險契約之更約權時,首須證明欲轉換之滿福終身壽險,仍屬被告正在銷售之險種,否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惟滿福終身壽險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銷售,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構成,包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而原告提出之規劃建議書,則僅係供客戶參考之建議,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自非原告得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之依據,抑且該建議書上亦未有原告可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之特別約定,原告何來此項特定轉換標的之請求權存在?若依原告主張己有更約權,且其行使約權並無限制,豈非謂原告一行使更約權,無須應被告之同意,即生變更之效力,姑不論被告之主張已屬誤解,而保險公司在接受要保人投保時,除須為保單承保範外,必詳細審查要保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病歷、職業等攸關承保之各項風險及其危險係數,甚或要求被保險人進行身體檢查,以確保其承擔風險之範圍,如要保人於投保一人壽險種後,即得依其表示發生變險種之效力,保險公司原承保之風險顯無從確定,保險公司負擔之保險責任毫無止盡,完全悖於保險之本旨,原告按其經濟狀況、理財規劃及各項因素決定其投保險種及其範圍,本即非被告所得置喙,然原告之智識及職業實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原告於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自應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況保單亦屬商品之一種,其具有市場性、時效性,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謂被告於原告投保之二十年間內,縱某一保險商品已遭市場淘汰,或已過時,或不具獲利性,保險公司仍均應隨時維持過去保險商品之有效性,並應依其要求而提供,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依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其得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嗣後申請改換時,遭被告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首頁、滿福終身壽險說明書、保險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處,首在於原告所指之更約權,得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則在於原告可否請求更換被告現已不銷售之保險契約。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百祥甲型終壽契約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要保人在保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足見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確授與要保人原告更換契約之權利,即原告所稱之更約權,此種更約權,自屬法律關係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為更換契約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惟依上述約定原告只要符合保單條款及被告公司之規定,並在原保險金額內,即得申請更換其他壽險保單,至於是否符合上開條件,被告是否同意,則為原告得否行使及是否有理由的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原因,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次按上揭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行使約定之更約權,欲將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遭被告否認,其更約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亦受有侵害之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此雖辯稱原告自承接受營業員之建議於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之五、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現在即訴請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被告之保險營業員蔡茂昌建議原告先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於五、六年後再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建議書在卷可稽,惟此項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保單批註條款中亦無此限制,被告自不能以此拘束原告於五或六年後,始能行使更約權,而謂本件之訴係屬確認將來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再查,兩造間之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原告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究指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或包括原投保時曾銷售,而現已停止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在內,此為兩造實體上爭執之處。惟查:
㈠系爭保單批註條款雖未明文約定指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
然解釋上當應如此。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準此以本件而言,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約權之目的,雖在於應因要保人之需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告而言,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告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被告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二十年,甚或終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多年要求更換締約時銷售現已停售之保險,此猶如欲更換已停產食品或已過季節之水果,豈非強人所難而失諸公平,又查諸保險交易實務上亦以更換時保險人仍得銷售之保險為限,有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保司㈢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原告雖陳稱其非保險業務員不了解保險實務云云,然上開所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常情,原告為我國執業之律師,衡諸其智識能力,當亦能理解。故本件系爭保單批註第二條所稱之其他壽險保單,解釋上當事人之真意,應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㈡原告雖再主張按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鑄有明文,此項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系爭保單批註條款所得更換之其他人壽保險保單,限於更換時仍銷售中之險種,為原告訂約時所能預見,則其自不能援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為曲解。
㈢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之營業員蔡茂昌於投保時,曾建議其於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
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詎料被告於原告投保後,即自行停止銷售,藉以規避更約之責任,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為被告營業員之建議,其取捨與否,端在原告本身,該項建議本不具拘束力,對被告如此,對原告亦復如此,更何況被告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衡諸常情係基於該種保險之利益考量,並非針對原告為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針對原告始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停止銷售上開保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向財政部申請註銷核准文號,應視為未停售,縱
已申請註銷,亦可向財政部重新申請核准再予販售云云。惟雖依財政部所頒部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八點雖規定已出單之保險商品欲自行停止銷售者,須報部註銷核准文號,否則視為未停售,而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曾報請財政部註銷核准滿福終身壽險之文號,然細繹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係財政部對保險公司之行政監督,並不足以拘束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如被告確實已業停售該項保險契約,自不能強令被告再為銷售該種保險。至於被告固可重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銷售滿福終身壽險,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函查上開情事,即無必要,附予敘明。但如上所述,保險為商品之一種,銷售與否,必考量該保險之市場需求及其他對保險人有利或不利之一切因素,被告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當已考量各種因素,認該種保險,未能獲利,如今僅為原告一人,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重新銷售,無乃太過,亦違反公平原則,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本件被告之滿福終身壽險,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停止銷售,為兩造
所俱不爭執,並有被告市場企劃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企字第八八0四二號函在卷可查,則綜合上開所述,原告自不得以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向原告申請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