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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美商聯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六0六室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王清白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被 告 長藝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三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宜萱律師

黃恩旭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長藝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九千三百元、法郎四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六角,及自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調字第五號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藝有限公司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法郎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七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高雄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高美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舉辦「查德金雕塑展」,展出訴外人法國查德金美術館(以下簡稱法美館)館藏之雕塑品六十六件(以下簡稱系爭雕塑品)。高美館為此批向查德金美術館借展之雕塑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有「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並將該雕塑品交由被告長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藝公司)負責雕塑品之包裝、運輸等事宜,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訂有「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金雕塑品』包裝、運輸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一、五、九項分別約定「甲方(高美館)『查德金雕塑展』作品之包裝、運輸、展覽、佈展及國外進出口報關等事宜由乙方(長藝公司)承攬辦理.... 」、「.... 倘歸責於乙方致展品損壞,其損失該由乙方負擔」、「.... 期間若因乙方之事由所致作品之遺失毀損,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而長藝公司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間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被告長藝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安排車輛自桃園機場載運上開藝術品至高美館,然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由被告長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因左後車輪爆胎,引發車禍,致使該車上裝載之五件雕塑品:俏女僕(La Belle Servante)、女詩人(La Poetesse)、維納斯的誕生(La Naissance de Venus)、思維(IL Pensero)、沈默是金(Pollux),遭受輕重不同程度之擦傷及油污毀損。被告長藝公司經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長運字第000一號函,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理賠。

二、本件所受損害如下:意外發生之初,法美館曾派遣M. Amarger Antoine來台檢修,其來台機票為四萬八千三百元、住宿費為一萬一千元、初步檢修費為法郎一萬五千元。其後維納斯的誕生(La Naissance de Venus)、沈默是金(Pollux)、思維(IL Pensero)、俏女僕(La Belle Servante)等四件於運返法國後,復經修理,修理費用為法郎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點六元,且此四件經鑑定,價值減損達法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三、被告應負之責任:

(一)被告丁○○應負之責任:被告丁○○駕駛過失不法侵害法美館對於雕塑品之所有權,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丁○○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包括權利與利益)加害人須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丁○○辯稱其之職務並不包括車輛之維修,且主張已定期檢修,足見被告丁○○行車前無定期之檢查,然定期檢修與行車前之檢查並不相同,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行車前檢查義務之規定,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損害法美館對於雕塑品之所有權,而被告丁○○亦未舉證明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退一步言,被告丁○○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丁○○辯稱其之職務並不包括車輛之維修,且主張已定其維修,足見被告丁○○於行車前無定期檢查,因而導致輪胎爆炸,因此輪胎爆胎使載運其上之法美館所有之雕塑品遭受損害,其過失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丁○○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長藝公司應負之責任:1被告長藝公司對高美館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長藝公司與高美館訂有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金雕塑展」包裝、運輸工程合約,被告長藝公司對高美館應依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2)本件係因其受僱人丁○○未盡其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長藝公司應就其使用人(即受僱人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再被告長藝公司若欲免除運送人之責任,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須就其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亦非不可抗力之事故,故被告長藝公司對高美館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被告長藝公司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1)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長藝公司之受僱人丁○○對法美館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且長藝公司未就其選任監督舉證有盡相當之注意,且若加以相當之注意應可避免其載運之法美館所有之雕塑品之損失。故長藝公司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富邦公司之責任:1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長藝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長藝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長運字第000一號函,請被告理賠。是以,被告富邦公司與長藝公司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自包括「雕像或其他藝術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長藝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2被告富邦公司曾承認系爭債務在案: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一直與被告長藝公司洽談賠償事宜,此即何以被告長藝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函,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故。除被告長藝公司曾向被告富邦公司提出請求外,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在原告聲請調解前,亦經常以電話洽談賠償事宜,當時洽談賠償之範圍包括修理費及價值減損二部分,被告富邦公司亦從未表示對此二者均無賠償義務,僅是對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致未達成協議而已。顯見,被告富邦公司自係承認系爭債務,否則,何以願與原告洽談賠償金額之範圍?

四、原告之權利:

(一)原告於已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規定,依法取得高美館及法美館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法定債權移轉)1原告與高美館所簽訂之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單已成立生效

依原告與高美館所簽訂之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單其承保範圍依第一條約定為「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或受託保管之前開藝術品於展覽陳列期間並或為展覽陳列目的而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訂定,負賠償責任。」因此,據此約定高美館其受託保管法美館之藝術品亦在承保範圍內,其所承保之保險利益有二,茲分析如下:

(1)法美館其所有之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在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依本保險單之意旨,其承保被保險人受託保管之前開藝術品,不論是否可歸責保管人應負責之事由而致該受託保管之藝術品喪失或毀損,保險人均應負保險給付之責,由此可見,此有承保法美館所有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而保險人之給付係填補受託保管之藝術品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積極損失。

而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至於為何就他人之保險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而使他人享權利,則為其雙方內部關係,故本保險契約不應如被告長藝公司於所辯因高美館對該藝術品無所有權而無保險利益因而主張其託管物部分之保險契約無效。

(2)高美館就託管物之責任保險利益亦在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高美館得就其託管物依保險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其所應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因此,高美館就該託管物之責任保險利益亦在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內。

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部分,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高美館及法美館對於第三人(即所列之被告)之請求權。

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有支付 M. Amarger Ant oine來台費用(機票費用四萬八千三百元及旅館住宿費一萬一千元)及修理費全部(包含在台修理及在法修理之費用),其保險金之給付係同時填補高美館之責任保險利益之消極損害及法美館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積極損害,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依法於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內,當然取得高美館、法美館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原告於已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外,亦已依債權合意讓與之規定,受讓法美館其因藝術品喪失、毀損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原告早於聲請調解前,已取得法美館同意讓與債權,而此項債權讓與並無須以書面為之,故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與被告長藝及富邦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藝公司請求,請求之內容包括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等費用以及雕塑品價值減損之部分,而長藝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回信承認債務在案。然於聲請調解後,被告長藝公司卻辯稱原告未受法美館債權之移轉,但其關於已給付保險金法定債權移轉之部分應無爭議,被告長藝公司之抗辯應無理由,而關於尚未給付之部分,亦於事故發生後即合意受讓法美館因該藝術品受損而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求證明遂又請求法美館就其讓與之合意再做一次書面之證明,而其書面之作成日僅是證明其已有移轉之事實,而非如被告所稱,於調解日後始移轉。

(三)基於前述法定債權之移轉及意定債權之移轉,原告得主張高美館及法美館因該藝術品之毀損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

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規定於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內依法及合意債權讓與取得高美館及法美館因該藝術品毀損所得對上述被告之請求權。茲再說明如下:

1對被告丁○○而言

(1)如前所述,被告丁○○因過失侵害法美館所有之藝術品,故其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依法受讓及依約受讓法美館對被告丁○○之請求權。

(2)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斯時時效已中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之消滅時效。

(3)被告丁○○不得主張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公路法係針對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再則原告對於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時效規定,係針對契約之請求權而作。故被告丁○○不得引用公路法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

2對被告長藝公司而言:

(1)原告取得高美館對長藝公司依約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被告長藝公司對高美館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後依法及合意債權之讓與取得高美館對長藝公司依約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依事故發生時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八十八年已修正)規定,其運送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直與被告長藝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請求,故時效自其時起,即已中斷,並無被告長藝公司所言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且被告長藝公司亦應已知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事。

b退步言之,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斯時

時效亦已中斷。故縱使被告事後知債權讓與之事,然所讓與之債權乃處於時效中斷之狀況,並非如被告長藝公司所言係已罹於時效者,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會。

c被告長藝公司不得主張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

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三章「公路運輸」內,而第三章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公路運輸」業務,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且主管機關尚須按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加以考量是否核准,即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二、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能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公路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目的即在監督及管制合於一定條件之事業單位從事公路運輸業, 以確保公路運輸之安全。被告長藝公司是否符合上開條件,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均有待被告長藝公司提出證明,否則被告長藝公司不可主張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短期時效。再者,從被告長藝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其並未登記「公路運輸」業,實令人懷疑其曾否向主管申請核准。又被告長藝公司從事本件運輸業務,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項規定目的乃在維護交易安全,同樣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之,當推定為有過失。

d即使適用公路法五十四條一年之時效,被告於受原告請求時,曾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二度承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九年規定,時效於長藝公司承認時即告中斷。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並無時效消滅問題。退步言之,縱使長藝公司不曾承認,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運送終了日或應終了日亦為同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十日內起訴,時效亦已於原告聲請調解時中斷。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2)原告取得法美館對長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被告長藝公司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就其受僱人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與給付保險金之後依法及合意債權之讓與取得法美館對被告長藝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原告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事故發生後兩年內請求。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直與被告長藝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請求,時效自其時起,即已中斷,並無被告長藝公司所言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且被告長藝公司亦應已知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事。退步言,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解,斯時時效亦已中斷。故縱使被告事後知債權讓與之事,然所讓與之債權乃處於時效中斷之狀況,並非如被告長藝公司所言係已罹於時效者,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會。

b被告長藝公司不得主張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一年之短期時效。

公路法五十四條之適用前提係須符合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被告長藝公司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均有待被告長藝公司提出證明,否則被告長藝公司不可主張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短期時效。再原告係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教授之看法,公路法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故其時效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期間。

3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而言:

就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長藝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被告對物之價值減損鑑定函質疑,原告目前仍再與法方聯繫其認證事宜,然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除已支出之費用外,依實務見解除可請求費用之支出外,另可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價值減少之損害確有發生,惟被告爭執其證明數額多寡之鑑定函,若於鈞院判決時仍無法提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被告對法美館合意債權讓與之時間與證書亦質疑,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直與被告長藝公司及富邦公司洽談賠償之事宜,應係可知道原告以受讓法美館及高美館之一切權利,否則不會與原告洽談甚久,再則,於聲請調解時,亦一再表明受讓法美館及高美館之一切權利而為請求,然被告於起訴後始主張未受法美館合意之債權移轉,其狡辯之心昭然若揭。若鈞院仍認定法美館合意債權讓與無法得心證,請鈞院就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債權移轉之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如前所述,關於高美館保管之法美館之藝術品之保險,依本保險契約及實務之運作包括高美館之責任保險利益及法美館之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故,於給付保險金填補其責任保險利益之消極損害及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之積極損害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法取得高美館及法美館因該藝術品毀損滅失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為法定債權之移轉,於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後即依法規定移轉給原告,而無庸再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故若鈞院仍無法就法美館合意債權讓與給原告之部分得心證,鑑請鈞院就原告已給付之範圍內為勝訴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雕塑品包裝、運輸工程合約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支票、修理費清單、雕塑品價值減損鑑定函、權利讓與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祥月、廖崇文、陳雅萍及林璇德。

乙、被告長藝公司及富邦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長藝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

(一)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貨損,並無理賠保險金之責。依據被告富邦公司與長藝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已載明「雕像或其他藝術品」之承運不在承保範圍內,系爭雕塑品核屬藝術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貨損,依上開約定,不須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二)按代位權之成立,須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代位之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原告對被告長藝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被告長藝公司對富邦公司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已代高美館支付系爭貨物之修理費,故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高美館行使賠償請求權云云,惟

(一)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權成立之要件至少有三: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危險事故之發生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範圍內及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本件原告與高美館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因高美館就系爭雕塑品無所有權存在,故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實有疑義,按保險利益之存在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是原告應先就此點予以釐清,以證明其與高美館間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 M. Amarger Ant Oine來台費用及修理費全部,然據原告所提出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高美館始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逕將保險金直接支付予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符合首揭條文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況系爭雕塑品價值減損部份,因原告尚未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就此部分尚無行使代位求償權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法美館」就本事件所有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被告長藝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二九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系爭雕塑品發生損害當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高美館與法美館即有派人抵達事發現場勘查,渠等顯於是時即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法美館未曾對被告長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斯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嗣後,被告長藝公司於收受八十八年北保險調字第五號調解狀繕本時,始知原告自法美館受讓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條文所示,被告長藝公司於受通知時,既已得援引時效屆至對抗讓與人法美館,自亦得以同一理由對抗原告。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藝公司請求賠償,

故時效自其時起,即已中斷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美商聯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法美館」,且細觀該函之全文,既無提及「法美館」對長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事,亦未通知「法美館」是否有轉讓權利予原告等情,基此,於是時原告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出具之文件,何以能中斷時效,不知原告之主張,所據為何。

3「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被告長藝公司係於收受八十八年北保險調字第五號調解狀繕本時(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始知「法美館」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如前所述,「法美館」對於長藝公司之請求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效屆至,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告長藝公司於受「債權讓與」乙事之通知時,既已得援引時效屆至對抗讓與人「法美館」,自亦得以同一理由對抗原告。

4按我國民法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以前,對於債務人尚未

發生讓與之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參照),故於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二八號判例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生效要件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類推適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規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於相對人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5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鈞院聲請調解,而依通常郵件處理之日程,被

告長藝公司係於一個月餘後收受上開調解聲請狀之繕本(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始知債權讓與乙事,依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被告長藝公司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原告所為之聲請調解,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依民法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前所述,「法美館」對被告長藝公司之請求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效屆至,則於其後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並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得援引時效屆至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疑問。

四、原告對被告丁○○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從而對被告長藝公司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罹於時效(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參照),而被告丁○○在接獲原告之聲請調解狀繕本(約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前,「法美館」從未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爾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主張受讓「法美館」之權利而對被告長藝公司及被告富邦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當時是項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時效至為顯然。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皆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發函給被告長藝公司告知其片面認定之減損金額,既未言及其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亦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意旨,且收件人亦非被告丁○○,則上開信函之發送,對於被告丁○○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依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之見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及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故,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長藝公司自亦得爰引時效屆至以抗辯之。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存證信函中為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中斷云云,惟細觀該存證信函第二頁中被告長藝公司亦對公證書之真實性表示強烈質疑,第三頁中甚明確表明原告所謂「文到十日內未為答覆視為無異議」,係原告單方所擬定,被告長藝公司不受拘束,由此觀之,如何認為被告長藝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從而亦對長藝公司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責任云云,要無理由,因: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以受僱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為前提。本件駕駛人徐福欽與丁○○於行車前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詳細檢查車輛狀況,且於行車至西螺暫停休息時,徐福欽又再度複檢乙次輪胎狀況,可見徐福錄及丁○○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倘原告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應負僱佣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丁○○及徐福欽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如長被附件三),否則僱用人被告長藝公司自毋庸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惟:

1「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係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授

權訂定。按立法者授權與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同,而按上開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本法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可知上開規則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其他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然駕駛人若違反交通規則致「自己」所承載之貨物受損,即非本法所保護之對象。換言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課與駕駛人一定之義務,以免其損害「他人」所承載之人或物。「自己」所承載之貨物,則非本法所保護之對象。2原告就其主張丁○○及徐福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乙事,

迄未舉證證明,而且原告逕以丁○○違反上開規則為由,主張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然運送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為上開規則所保護之範圍內,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三)況被告長藝公司為準備承運系爭雕塑品,業已將承運系爭雕塑品之車輛於發車前委由善發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是被告長藝公司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由該車行駛至半途始爆胎,可證行車前輪胎確實適於運載,且已行駛一段距離,至於爆胎原因或因途遇不明尖銳硬物刺穿而致。究不得以半路爆胎,即推定被告長藝公司未檢查車輛狀況,而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條之規定。且據原告主張系爭雕塑品乃肇因於該車輛在行進間左後車輪爆胎所致,查被告長藝公司對其使用於運送工作之車輛,平日均於固定時間送廠檢修,且被告長藝公司對於承運本件貨物之車輛,於發車前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檢測車輛性能,然於行進間,車輪因不明原因爆胎導致該車輛突失控制,應可認係不可抗力而導致貨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但書規定,被告長藝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即明揭斯旨,原告主張因被告長藝公司疏於檢查車輪狀況致發生貨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前後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長藝公司之營業項目,未登記公路運輸業,故無公路法五四條之適用,惟:

(一)被告長藝公司營業項目中,已登記「航空貨物承攬業務」一項,而航空貨運承攬業之運送業務,非僅止於航空運送之航程,且自航空站接收貨物至運交貨主間之陸上運送,核屬經營航空貨物承攬業為完成運送所必需,又不違反目的事業之行為,應視為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範圍。此亦所以依交通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交路(64)字第00一五七號函示,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申請「自用小貨車牌照」以載運其所承攬之航空貨運之貨物。基此,被告長藝公司自航空站收系爭雕塑品並運交高美館之行為,核屬其營業範圍內,實無任何不法可言。

(二)依公路法三十四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為「自用」及「營業」兩種。而公路法第三章內容條文除另有規定外,對於公路汽車運輸均有其適用。長藝公司既依法領得自用小貨車牌照以運送其所承攬之航空貨運之貨物,自應於本章規範之範圍內。

(三)公路法第三章公路運輸,依公路法等三十四條開宗明義即規定適用之範圍包括自用和營業兩種,而公路法五十四條之規定:「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並無同公路法四十九條限於「汽車運輸業」始有適用之文字。是故公路法五十四條適用之對象,即應依公路法三十四條規定,無論自用或營業用車皆有其適用。從而,長藝公司以自用車牌之小貨車為貨物之公路運輸,亦有公路法五十四條適用。而公路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高美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二九九條規定債務人受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故長藝公司亦得援引時效屆至對抗原告。

七、被告富邦公司於和解之過程中,未為債務之承認: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洽談和解之過程中,未就債務是否成立表示異議,即認為富邦公司對於系爭損害賠償之債有所承認云云,似有誤解。因所謂債務之承認,係債務人以積極之作為對債務加以承認始足當之。若債務人僅單純之沈默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以未表示異議即認為有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於訴訟上之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於訴外協商之過程中,富邦公司因免為訟累對原告所為之讓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本案被告富邦公司根本未有債務承認之表示,是以忙不得以原告與富邦公司間曾有協商和解乙事,即推論富邦公司有債務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所提出之價值減損鑑定信函,僅為個人主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內鑑定理由過於簡單,流於主觀,該文書製作者是否具有「藝術品鑑定師」之資格,仍有疑義;又綜觀全文,竟無製作者親筆簽名,故長藝公司茲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檢修費用發票、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駕駛車輛,因左後車輪爆胎引發車禍致車上五件雕塑品受損,而不法侵害法美館對於系爭雕塑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法美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受讓法美館之權利,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法美館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無非提出「權利讓與書」乙紙為證,然該文書屬私文書,復未經我國在法國之駐外單位簽證,是該文書是否經有權利簽名之人所作成,非無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之規定,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其起訴請求賠償自非合法。

二、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七日。其時效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消滅。

(二)原告主張彼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起訴,故已中斷時效(民事訴訟法第四一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二九條)云云,惟細閱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法美館出具之「權利讓與書」,其上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自「法美館」受讓系爭雕塑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尚未受讓權利,其既非權利人,其聲請調解請求賠償,主體已不適格,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法美館」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始將已罹於時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該將權利讓與書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起訴狀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九九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復主張:債權讓與乃不要式契約,原告於聲請調解前,已取得法美館同意讓與債權,而此項債權讓與並無須以書面為之,但為求慎重起見,乃要求法國方面出具書面,因其作業緩慢,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方才做成書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做成之「權利讓與書」之內容,並無「法美館」係於何時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記載,亦無任何文字表明該份文件僅係事後確認性質,由「權利讓與書」之文字內容觀之,足證該份文件做成之時點即債權讓與之時點。是故原告所稱早於聲請調解前即已取得債權讓與,全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後,原告意圖事後補救之詞,殊不足採,被告鄭重否認之。

(四)況且,果如原告所主張:其於聲請調解前,即已取得法美館同意讓與債權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於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一二八四號判例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故縱如原告所主張彼於時效之末日聲請調解當時即已受讓債權(被告仍鄭重否認),唯鈞院台北簡易庭就該調解事件第一次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其上備註欄載明附送起訴狀繕本乙件)係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制作,該通知書尚須付郵始能到達被告,被告於收受調解聲請狀之繕本時,其債權讓與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然斯時該請求權之時效早已消滅。而原告聲請調解所得中斷之時效,因聲請當時(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被告尚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述說明其時效中斷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時點(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時)以及聲請調解所為時效中斷之時點(聲請狀到達法院),二者係不同之概念,未可混為一談,是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向鈞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時,即明白表示原告已從法美館受讓其對於本件損失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於接獲原告之聲請調解狀時,即已明知本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此並無其所謂法美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之問題。」、「縱使此一觀念通知係於原定時效屆滿後才到達被告,只要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即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概念混淆,自不足取。

(六)抑有進者,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公路運輸所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更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丁○○有何故意過失?有何不法?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負舉證責任。然至今原告均未舉證。

(二)長藝公司為準備承運系爭雕塑品,已將承運系爭雕塑品之車輛於發車前委由善發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既長藝公司對該車輛之養護已另請他人處理,丁○○之職務並不包括車輛維修,故對本件車輛行進間因不明原因而爆胎,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因本件運送屬長途運送,且行經高速公路,故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當天,被告丁○○係臨時受長藝公司指示,協助正駕駛徐福欽運送,徐福欽與被告於行前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詳細檢查車輛狀況,待一切無誤後始發車,此有證人徐福欽之證詞:「車子輪胎有換過好幾次」、「出門前我都會檢查輪胎、油、水」、「這輛車當天出門前有檢查」、「到西螺時還有再檢查輪胎,從桃園到西螺行車過程沒有任何異狀」(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徐福欽筆錄),可資證明,系爭雕塑品運送,前段由徐福欽先擔任駕駛,再由被告接手,惟行經至台南新營附近時,因不明原因使左後車輪突然爆胎致車輛失控翻覆,如車胎於發車前就有問題,應不會於台北至新營行經二百多公里才發生事故,由此足證原告僅以事後車輛半路爆胎之結果,即推定被告事先未檢查車輛狀況,顯無理由。

(四)被告駕駛本件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自無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輪狀況,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車輪狀況,遽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嫌無據。次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者,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王澤鑑大法官曾舉例說明謂: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處拘留、罰鍰或罰役,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當某甲騎機車不燃燈火而撞傷路人某乙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甲騎機車不燃燈致撞傷乙之牆角時,則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前述規定旨在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而非在於保護牆角不受其毀壞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王澤鑑著,頁一九六以下參照。)同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雖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立法之本旨係為保護參與交通之行人及駕駛者,並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至於自己車輛本身所載運送物並非該等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運送物所受之損害亦非該等規定所欲防止者,因而原告不得以丁○○違反上開規定(事實未違反)而主張應推定為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系爭雕塑品之初步檢修費用一萬五仟法朗,修理費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六角法朗,唯其並未列出修理明細以說明是否均屬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提出有鑑定者簽名之「價值減損鑑定函」法文本影本,惟細閱該鑑定函,鑑定人之簽名模糊無從辨識,究係何人作成?其簽名是否真正?其人有無專業鑑定資格?均仍有疑義,且該鑑定報告係私文書,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參、證據:提出權利讓與書中文譯本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調字第五號通知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美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舉辦「查德金雕塑展」,展出法美館館藏之系爭雕塑品。高美館為系爭雕塑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有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並將該雕塑品交由被告長藝公司負責雕塑品之包裝、運輸等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訂有「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金雕塑品包裝、運輸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一、五、九項分別約定:「甲方(高美館)『查德金雕塑展』作品之包裝、運輸、展覽、佈展及國外進出口報關等事宜由乙方(長藝公司)承攬辦理.... 」、「.... 倘歸責於乙方致展品損壞,其損失該由乙方負擔」、「...期間若因乙方之事由所致作品之遺失毀損,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而長藝公司與富邦公司間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長藝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安排車輛自桃園機場載運上開藝術品至高美館,然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由長藝公司之受僱人即丁○○所駕駛之車輛因左後車輪爆胎,引發車禍,致使該車上裝載之五件雕塑品:俏女僕(La Belle Servante)、女詩人(La Poetesse)、維納斯的誕生(La Naissance de Venus)、思維(IL Pensero)、沈默是金(Pollux),受輕重不同程度之擦傷及油污毀損。意外發生後,法美館曾派遣M. Amarger Antoine來台檢修,其來台機票四萬八千三百元、住宿費一萬一千元、初步檢修費法郎一萬五千元。其後維納斯的誕生(LaNaissancede Venus)、沈默是金(Pollux)、思維(IL Pensero)、俏女僕(

La Belle Servante)等四件於運返法國後,復經修理,修理費用為法郎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點六元,且經鑑定,價值減損法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丁○○駕駛過失不法侵害法美館對於雕塑品之所有權,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長藝公司對高美館部分,應依上揭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對法美館部分,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富邦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長藝公司請求富邦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等語,被告長藝公司及富邦公司辯以:依被告富邦公司與長藝公司間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載明「雕像或其他藝術品」之承運不在承保範圍內,系爭雕塑品屬藝術品,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貨損,依上開約定,不須負理賠之責,又原告對丁○○及長藝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長藝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損害賠之責,要無理由等語,而被告丁○○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高美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舉辦「查德金雕塑展」,展出法美館館藏之系爭雕塑品。高美館為系爭雕塑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有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並將該雕塑品交由被告長藝公司負責雕塑品之包裝、運輸等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訂有「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金雕塑品包裝、運輸工程合約書」。而被告長藝公司與富邦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被告長藝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安排車輛自桃園機場載運上開藝術品至高美館,然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由被告長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因左後車輪爆胎,引發車禍,致使該車上裝載之五件雕塑品:俏女僕(La Belle Servante)、女詩人(La Poetesse)、維納斯的誕生(La Naissance de Venus)、思維(ILPensero)、沈默是金(Pollux),受有擦傷及油污毀損等情,有藝術品展覽運送綜合保險契約、高雄市立美術館查德雕塑品包裝、運輸工程合約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修理費清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富邦公司就系爭雕塑品之損失,對被告長藝公司有無理賠之責,原告能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長藝公司行使之權利?(二)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長藝公司就高美館部分,依上揭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對法美館部分,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長藝公司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依被告富邦公司與長藝公司所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對於「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憑,系爭雕塑品屬於藝術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就系爭雕塑品之損失,自無理賠之責。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成立,須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代位之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長藝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無代位之權,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另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洽談和解之過程中,未就債務是否成立表示異議,認被告富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債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雅萍、林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令被告富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長藝公司及丁○○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茲依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分別論述於后: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雕塑品發生損害當日,依原告之主張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高美館與法美館均有派人抵達事發現場勘查,渠等顯於是時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年之時效即已期滿,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長藝公司請求賠償,該時效應自其時起即已中斷等語,然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美商聯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法美館」,且觀諸該函僅記載:「因運送貨車於高速公路發生爆胎,致使五件銅雕作品受損一事,依照查德金美術館針對修復後之作品要求價值減損之損失共計法國法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若貴公司對此金額有任何意見,煩請於文到十日內與本公司理賠部聯絡,如貴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表示意見,即視為對於上述金額及內容並無異議」等語,未提及法美館對被告長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事,亦未通知法美館是否已轉讓權利予原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權利讓與書,其所載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時,是否已受讓法美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可疑,況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以前,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故於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六九二頁)。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生效要件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類推適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規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於相對人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三人調解,依本院台北簡易庭附送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之製作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是被告三人當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後,收受上開調解聲請狀之繕本,始知有債權讓與乙事,則依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被告長藝公司及丁○○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原告對被告長藝公司所為之存證信函及對被告丁○○聲請調解,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前所述,法美館對被告長藝公司及被告丁○○之請求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效屆至,則被告長藝公司、丁○○自得以時效屆至對抗原告(受讓人)。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存證信函中為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中斷等語,然所謂承認,乃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表示:「1、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轉知富邦公司辦理相關出險事宜,2、關於價值減損之損失及修補費用部分,是否為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無從知悉。3、公證書係由單方所為,欠缺公證需經雙方合意要件,其標準何在,無從知悉。4、修補費用之意何在?5、貴公司限本公司文到十日內答覆,否則視為無異議,此期間乃原告單方所擬定,被告長藝公司不受拘束」等語,並無被告長藝公司任何承認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長藝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亦不可採。

(二)保險人代位權為請求權之一種,雖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取得,但其本質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時效之長短,自應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請求權之種類為決定之依據,如本件保險事故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後而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者,其時效期間應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限制,又在陸上運送,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在運送中喪失、損傷或遲延而對運送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應受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二年時效之限制,另代位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基於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之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以及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來,按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本件高美館與法美館對於被告長藝公司與丁○○之請求權,不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二年,而高美館與法美館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之人,依上說明,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主張之保險代位權之時效,亦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又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乎法律之當然取得,隨同保險契約之簽訂而發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當然的歸屬於保險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逕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無須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此即為法定債權之移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給付高美館M. Amarger Antoine來台檢修機票四萬八千三百元、住宿費一萬一千元、初步檢修費法郎一萬五千元。其後維納斯的誕生( La Naissance de Venus)、沈默是金(Pollux)、思維(IL Pensero)、俏女僕( La Belle Servante)等四件修理費用法郎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點六元,此有支票、國外匯款書、修理費清單可憑,是原告於給付高美館上開金額後,自已取得求償之權利(暫不論其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時效業已中斷,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長藝公司及丁○○給付上揭金額部分,應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行車前因未定期檢查輪胎,致輪胎爆炸,使系爭雕塑品受損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與被告丁○○共同擔任司機工作之徐福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從桃園機場到西螺休息站是我開的,西螺休息站之後由丁○○開,那天開的車是0、二年的車」、「車子的輪胎有換過好幾次」、「輪胎是高速胎,牌子我不清楚」、「出門前我都會檢查輪胎、油、水」、「因為是我先開的,是我檢查的,到西螺時還有再檢查輪胎,從桃園到西螺行車過程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車輛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曾送善發汽車有限公司加以檢修,有統一發票一紙可憑,而輪胎發生爆胎可能之原因甚多,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證明輪胎爆胎係肇因於被告丁○○於行車前未定期檢查所致,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應認被告丁○○所辯其無過失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不法侵害法美館對於雕塑品之所有權,對法美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藝公司對高美館部分,應依上揭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對法美館部分,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被告富邦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長藝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如聲明第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