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長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請求之依據係為履行契約之訴,而依雙方之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規定,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簽定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就原告所承包之清泉露營區整治及週邊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投保,雙方同意保險期間回溯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且由被告公司出立營造綜合保險單正本,其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保險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原告向被告公司保險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造成原告公司工程毀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有關意外責任險出險通知書之內容:「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晚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雨勢很大,肇因芭比絲颱風帶來山區豪雨,水位高漲,導致擋土牆,混凝土塊毀損」。
四、被告公司委託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羅便士公司)保險公證,而羅便士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第一份書面文件,其內容明白表示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現場毀損相關資料正本(綜合保險單號碼NO:00-00- 00000000-0000-CAR),本件損害額度如工程估價單所示內容。被告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正本其保險期間從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公司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係在簽約後,因此被告公司應為理賠。由於原、被告對保單生效及理賠有爭執,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會協議,未有結果。羅便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出具保險公證報告書。
五、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來函拒絕理賠,理由為羅便士公司認定損害發生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及其挾帶豪雨所致,以契約正本中無保險單附加○三二之內容,而虛偽主張本公司對承保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契約正本,被告同意將保險期間回溯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且簽立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顯見被告公司同意保險期間從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因此被告公司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六、本件最重要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有現場證人可以明證,並非羅便士公證公司所報告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一)五峰鄉公所之現場監工人員宋煦仁雖謂施工定義有主體或非主體施工之分,惟保險事故並未區分此主體非主體之區別,只要因颱風造成損害,被告公司即應理賠,證人宋煦仁亦明證監工日誌為真正,而此內容確實有施工,再加上鄉公所並無任何行文證明本保險事故係瑞伯颱風所造成,則應以監工日誌為準,即瑞伯颱風後仍有施工之事實,至於證人谷上巴雅司亦證稱有施工之事實:「河堤工程在第一次颱風就沖掉了,颱風過後再施工銜接,工程尚未完成,還有一個缺口約二十米左右,第二次颱風又沖掉了」,足證本事件確實有保險事故理賠之事實存在。羅便士公司係由被告公司所委託調查,其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資料第五二七頁至五三一頁中,颱風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現場監工人員為宋煦仁,其可明證十九日至二十三日芭比絲颱風「前」,並無保險事故之發生。
(二)證人上谷‧巴雅司亦稱第二次颱風前原告確實有施工之行為,顯見工程係因第二次颱風才毀損,而證人宋仁熙依其監工日報表記載於第二次颱風前確實有施工之行為,倘若本事件工程於第一次颱風即為毀損,為何現場監工之證人宋仁熙無任何公文報告書陳報鄉公所或拍照存證,而此工程之營造費高達近仟萬元,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宋仁熙怎可能每日現場監工時發現工程全部受損而無任何公文陳報或拍照存證,顯與常情有背,因此證人宋仁熙之證詞顯有問題,至於被告所請求之鑑定人係被告公司長期合作之鑑定公司,其鑑定結果實失公平性及真正性,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工程係於第一次颱風所毀損,但卻有第二次颱風後毀損之照片,亦即被告所有工程毀損照片皆於第二次颱風後所拍照,根本無所謂第一次颱風毀損之證據,因此本事件事故發生應係第二次颱風所造成,即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所造成,而此時間即為保險生效及理賠期間。
(三)原告現場工程營造下包陳定標先生:證人陳定標於賀伯颱風「後」有至現場施工,而當時工程並未因賀伯颱風有所損害,一直至芭比絲颱風才造成工程損害之保險事故,並非羅便士公司之鑑定結果。
七、有關保費交付之約定:
(一)被告所呈之要保書上有原告公司之蓋章,但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並記載以保費之交付為保約之生效要件。
(二)原告所呈之保約只有被告公司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而此內容依被告自承係同意承保後交付原告公司,因此該約上之內容與要保書不一致者,應以要保書為準,即無保費交付為保約生效要件之存在。
(三)依被告代理人主張保約前文中:「於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保險的之毀損、減失或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內容在於保費交付後方為給付理賠金之責任,而非保約生效要件,此為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確實有依約給付保險費,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且被告公司於會議記錄中被告公司湯襄理承認保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因此本事件並無保費之交付為保約之生效要件之存在。
(五)依被告公司函文亦自認保約有效,而因保險事故並非發生於保險單附加○三二施工中途投保特約條款約定中,而不理賠,完全非為保費交付之問題。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已成立,簽定契約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同意承保時間絕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所提兩份要保書之內容筆跡完全不同,顯有事後偽造之嫌疑,且證人徐惠秋、邱玉鳳皆為被告公司職員,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因此本件原告要約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且經被告蓋上收文章且當日傳真至台北總公司,若生效日期並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何原告所出具之保險單上之保險期間竟然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即被告同意承保時間回溯,但雙方真正同意時間即為原告要保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二、被告新竹分公司傳真要保書至台北總公司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被告營業員已完成所有現場勘查及評估之行為並已預定保費及理賠數額,此從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二份要保書內容填寫之金額即可明證被告公司已完成現場勘查及評估之手續,進而承諾要保(十四日或二十日),因此本事件被告公司既已同意承保並回溯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生效,但原告正式要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三、被告承認有○三二條款,被告公司調解會議代表人湯德垣襄理亦明確指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保單生效,足證本事件保險契約生效時間確實在「二十日」或「二十日以前」,而事實上原告確實於二十日前即收到被告保單。
四、至於被告引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錯誤,一則保險契約成立時間應以雙方持有保約中同意回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準,而非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雙方持有之保約正本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則保險法但書規定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今羅便士公證公司既證明交通中斷,且颱風過境,原告於二十九日才發現保險事故而即告知被告公司係二十四、二十五日之颱風所帶來毫雨造成二十六日保險標的物毀損,亦即原告於二十九日前根本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因此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證人湯德垣之證詞顯然虛偽:
(一)要保書祇有一份,絕無被告所呈二份要保書區別,而原告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蓋章一份要保書,但加批事項欄是空白的,而未蓋章之要保書根本從未見過,原告否認其真正性。
(二)證人證稱原告要求修改自付額部分才拖延至十月二十七日顯然錯誤,因被告於十月二十日即收到保險單正本,怎可能於十月二十七日才出單,更何況被證二要保書上之加批事項欄內已記載0月00日生效(原告仍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正本亦於同日交付原告,因此證人之證詞顯然虛偽及錯誤。
十、工程估價單上有關包商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係為原告因本保險事故未獲理賠而已支出之費用,而其他項目依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皆為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理賠範圍。
十一、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整。茲將所有本工程之發票加以整理如下:
(一)水泥發票八張‧總金額:2,483,591。
(二)工資發票一張‧總金額:315,000。
(三)運費發票一張‧總金額:5,250。
(四)模板組立發票一張‧總金額:157,500。
(五)挖工機作業發票六張‧總金額:647,325。
(六)鋼筋發票十張:鋼筋‧總金額:1,555,364。
(七)挖土方發票十八張‧總金額:1,835,925。
(八)砂石發票十三張‧總金額:940,590。
(九)其上總金額7,940,545。
(十)運費金額為96,550元。水泥及五金等金額為462,168元。挖方金額為228,351元。鋼筋金額為388,500元。混凝土金額為3,070,496元。粗砂、碎石金額為538,648元。水泥金額為38,786元。
(十一)工資金額為1,298,000元
十二、被告對損失理賠表承認及不承認項目如左:
(一)承認部分:1、挖方。2、回填。3、砂石混合料。6、軀体模板。7、基模模板。8、210KG/CM3混凝土。9、鋼筋。15、環境維護費。16、勞工安全衛生費。
(二)不承認部分:4、廢方處理。5、175KG/CM2混凝土。10、工地放樣。11、臨時擋排水費。12、臨時工程標示牌。13、包商利稅。14、材料試驗費。17、營造綜合保險費。
(三)由上可知,被告仍承認本事件理算金額有2,480,545元,但從原告此次發票單據及項目損失總金額達7,940,545元,並補正被告所置疑之未附單據部分,足證被告之理賠數額至少亦應有發票之總金額。
十三、工程損失項目表為原告因本保險事故所已支出費用及損害數額,依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皆為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理賠範圍。
肆、證據:提出保險單、通知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工程估價單、工程監工日報表、診斷證明書、發票、薪資表等件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宋煦仁、谷上.巴雅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不外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工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回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芭比絲颱風來襲造成毀損,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
二、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出要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承諾,並加批032中途投保特約條款,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保險責任期間之開始,就032條款是為使原告方便向定作人請領款項方便,以加批之方式另立一份夾於保單,被告無法證明有將032條款的書面交付原告,為被告作業之疏失。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經證人湯德垣作證已然明瞭,被告所提之二份要保申請書係同一份文件,係為掌握核保之時效,於通訊處將要保申請書傳真至新竹分公司,以影本作業向總公司請示,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保通過後,亦以相同之影本記載增加之承保條件後,回傳新竹分公司,而被証一即為台北總公司提出之文件,伊便將總公司同意之承保條件,增補於被証一之要保申請書原本即被証二,並連同契約書原本交通訊處請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若同意方才用印,此時被告通訊處人員始交付契約書。此間事實觀察二份要保書,其中之字體及增補處均完全相同,字體排列及間距亦完全相符,即可知二者本為同一文件,僅新竹分公司收件章因不同時間蓋用,位置稍有出入;而既為同一文件,被証二用有原告大小章,被証一則無,益可見証人湯德垣所言不虛。如此,被告於加載施工中途投保條款確有經原告確認已屬無疑。
(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保險契約中,施工中途投保條款未裝訂在內,此乃一般公共工程,於工程契約中均因應承攬人必須投保工程保險,而承攬人為節省經費,均不願工程期間全程投保,選擇在較高風險之時間投保 (如颱風季節)。惟如此不符合工程契約要求。故工程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有時令應承攬人 (即要保人) 之要求,未將施工中途投保條款與契約原本一併裝訂,而另行交付承攬人,兩造間唯一能証明要約承諾內容者,即為要保申請書。
(三)證人徐惠秋證稱,要保聲請書係在交付保單予原告時請其用印後取回;本件中途投保條款伊交給原告公司會計官英婷。最後拿保險單給原告公司之日期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徐惠秋上開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事實,堪可確認。
(四)證人邱玉鳳證稱,系爭保險由伊負責台此總公司核保,溝通過程中曾修正內容,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伊同意承保出單。再依徐惠秋上開證言,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保單予原告,二者在時間上完全相符,堪為事實,故被告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為承諾。
三、本件投保之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瑞伯颱風來襲時已遭毀損,非如原告所稱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來襲所毀損。
(一)證人上谷.巴雅司證稱,系爭工程在第一次颱風來襲時即已毀損,且二次颱風時間接近,但第一次雨水量較大。此番証言,與公証人之調查結果相符,亦與當時之雨量及水量紀錄吻合,可見被告一再主張第一次颱風,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系爭工程已遭損毀,堪屬事實。
(二)證人宋煦仁證稱,系爭工程確在瑞伯颱風來襲時已毀損,雖原告提出監工日報表證明在瑞伯颱風來襲後仍有施作,但宋熙仁認該報表之內容僅為少量土方之回填,屬整理工地,而非施工行為。
(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投保之要約,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意承保,並將同意承諾之意思通知新竹分公司轉知原告,並以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重新請原告填寫要保申請書並用印;此部分原告已不爭執。是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後要約承諾始趨於一致而成立,及至原告繳交保險費後始生效力;原告空言交付保費,遲未能舉証何時繳交,依舉証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依据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對保險契約之生效自應負舉証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証,自應由其負擔不利。且事實上,既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核保手續,原告不可能在未核保通過前,便知悉應繳交之保費數額並預先繳交,故顯而易見,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亦尚未生效。
四、系爭工程受損乙節,被告無庸負擔保險理賠之責:
(一)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中途投保條款之存在,被告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並不負擔任何理賠之責。現系爭工程既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因瑞伯颱風受損,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庸為保險給付。
(二)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乃保險制度之功能在於將個人生活中之危險而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中,因此,保險之保護通常均係針對未來之危險而言。於要約承諾達一致締結保險契約後,因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此不僅符合保險之概念,亦滿足「保險危險」之不確定性之基本要求,此觀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即可得。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必須是不可預料之危險,若就已確定發生或消滅之危險投保,則已喪失保險之意義。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保險契約訂立時」,依學者見解,係指形式上保險開始之時點,換言之,乃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時。申言之,乃保險契約之要約承諾合致前,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在客觀上已發生或消滅者,除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知悉外,保險契約均歸於無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提出要約,明顯係見到颱風警報發佈(十五日颱風來襲,依經驗法則,氣象局早在之前應已發佈警報),匆促提出投保之要約,未料系爭工程在颱風來襲之十五日至十六日即遭毀損,原告卻隱瞞不告知被告,使被告在不知危險已發生之情形下為承諾。被告一再主張其承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提出相關事証說明,惟查縱採原告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為承諾,則被告之承諾亦在危險發生之後,不論 中途投保條款是否存在,均已形成追溯保險;況原告主張伊在第一次颱風後亦有進場施作,自會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四)依民法契約原理,本件原告在提出投保要約後,要約內容之標的(即本件系爭工程)已毀損,而非提出要約當時之狀況,原告之要約因其標的物毀損而使被告已無承諾之對象,於此,自當解為原告之要約已因標的物毀損而失其效力,被告縱就原告之要約而為承諾,亦因標的物毀損於承諾之前,而無承諾之效力。事後原告不論是否在被告承諾前已有進行修復,惟究非最初要約之狀況,原告若欲投保,理當重新要約,使被告知悉標的之變化,有重新考慮是否承諾之機會,而非隱瞞標的物毀損之事實。
五、倘認被告無法証明032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依保單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過去曾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此前後二保險契約有將近十個月為重疊,且二者均係同一被保險人,針對同一工程,以工程合約金額為保險金額,即同一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與數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合計已逾保險價值 (即工程造價),構成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法第三十七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約時,並未告知被告前揭複保險之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始透過公証公司知悉上情。故原告既未依法通知被告,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六、原告提之發票及相關單据,被告將之轉送負責本件損失理算之公証公司查核後,發現混凝土部分均與本件無關,蓋其所提供之發票中,竟然大部分之購入品項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未規定使用品質之混凝土,且支付之時間與實際施工紀錄不符;又有關馮祥銘等七人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單而未有納稅扣繳憑單,被告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原告用印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出險通知、保險公證報告、公證公司查核意見、公證人意見書、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游偉志、湯德垣、徐惠秋、邱玉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簽定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就原告所承包之清泉露營區整治及週邊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雙方同意保險期間回溯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且由被告公司出立營造綜合保險單正本,其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造成原告公司工程毀損,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出險一事,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原告之損失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並陳稱兩造契約並無0三二條款(即中途投保條款)之約定;被告則以經公證公司羅便士公司認定,本件損害發生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及其挾帶豪雨所致,依兩造契約附加○三二條款,被告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無0三二條款存在,本件契約亦構成追溯保險,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應屬無效,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為核保之承諾,原告在此之前並未繳納保險費,被告自無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簽定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就原告所承包之清泉露營區整治及週邊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嗣系爭工程因颱風及豪雨毀損,經原告通知出險,然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契約所附中途投保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更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同意核保,原告在核保前並未繳交保費,然保險事故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即已發生,若原告否認中途投保條款之存在,本件更構成追溯保險,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應屬無效,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無效之情事,若契約有效,再就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契約生效後、保險人是否應理賠、理賠金額若干等節為審酌,茲依序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出要保書,表示欲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被告於同日即已同意核保,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即收受保險單,兩造合意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回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零時生效,並無所謂中途投保條款之存在,被告用印之要保書上,加批事項為空白;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投保要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承諾核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保險單,保險契約中並加批0三二中途投保條款,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保險責任期間之開始,此乃因一般公共工程,承攬人為因應定作人要求投保工程保險,為節省經費,不欲全程投保,僅選擇於高風險時期投保,保險人應要保人之要求,遂將中途投保條款另行交付要保人,並未裝訂於契約中,本件即為此情況,故僅有要保書可證明中途投保條款之存在等語,並提出要保書二份、聲請訊問證人湯德垣、徐惠秋、邱玉鳳。經查:
(一)本件保險單中記載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始負保險責任之記載,此有保險單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湯德垣、徐惠秋、邱玉鳳固證稱本件有加批0三二條款,約定被告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損失不理賠,本件係由證人徐惠秋依原告提出之要保條件填具要保書,為爭取時效,由證人徐惠秋於十月十四日自通訊處傳真至新竹分公司,再由湯德垣於當日將要保書傳真至台北總公司核保,十月二十七日核保通過後再傳真回新竹分公司,證人湯德垣根據總公司核保條件加批0三二條款後,將要保書正本與保險契約正本交給原告確認,同意後於要保書上用印,二份要保書為同一文件,中途投保條款即為0三二條款,該條款所批示之日期即為被告同意承保之日期,被告係承保該日以後所發生之危險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二份要保書,其中自被保險人起至施工期間止各欄位之記載,二份要保書之字跡、文字間距、增補處固均相符,然自保險金額以下之各欄位,二份文件之字跡顯有重大差異,足認原應有一份業已填具被保險人起至施工期間止各欄位之文件,其後另行複製一副本,原本、副本就保險金額以下各欄位係分別填具製作,始會出現二份上半部各欄位均相同、下半部各欄位卻顯有差異之情況,依此情事,足認證人湯德垣所述,係將要保書先傳真回台北總公司,核保後再按核保條件填妥,並填具加批事項等節,堪認屬實。然原告否認其用印時要保書上已有加批事項之記載,依上開二份文件之外觀,僅能認定要保書傳真至台北總公司前,尚無原告之用印,依證人之證言,要保書傳真至台北總公司與被告依核保條件填具要保書並加批0三二條款之間有數日之間隔,原告僅需於此數日中任一時間用印,即足以產生要保書同時存有原告大小章與加批0三二條款之外觀,是以尚無從由二份要保書之外觀認定原告用印係在被告加批0三二條款之後。證人雖證稱係於加批後交原告確認始用印,然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並非無疑。除證人之證詞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確已同意附加0三二條款,且條款之內容與意義確如被告所主張,係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始負保險責任,自難認為兩造保險契約中有附加被告所稱之0三二中途投保條款。
更有進者,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因應公共工程包商之需求,倒填保單之保險期間,然加批0三二條款,約定對過去之事故不負理賠之責,其所為亦無非係以配合出具不符事實之保險單之方式,協助原告規避公共工程業主之監督。若允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於0三二條款所不承保期間之情況下即不予理賠,將使公共工程之風險無法經由保險制度確實獲得分散,一旦屆時承包商無資力負起損害填補之責,損害勢將轉嫁於業主,甚至受害人自行承擔,換言之,0三二條款縱確實存在,其目的亦僅在矇騙本件工程之業主(否則被告大可逕行出具符合實情之保險單,無庸倒填日期再加批0三二條款),其結果將使原應可由保險制度承擔之風險無法適當轉嫁,甚至可能造成他人之損害,此一約款顯然有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以縱兩造確有合意附加0三二條款於本件保險契約中,亦無從將該條款視為契約之一部。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締約,然被告同意回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承保,故保險契約應溯及該日生效云云,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容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蓋射倖性乃保險契約之必要條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必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此觀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業已為確定之事實,即不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作為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本件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然原告之要保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要保時,保險期間業已經過一年餘,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此期間內,保險事故有無發生,均為業已確定之事實。本件雖兩造對保險標的物受損之確切時點有所爭執,然兩造均主張本件保險標的物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始因颱風豪雨而受損,亦即迄原告要保時止,保險事故均未發生,殆無可疑。原告身為工程承攬人之原告,對於其要保前保險標的物並未受損之情事,斷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訂立保險契約,從而,本件締約時保險標的物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危險業已消滅一節,顯非當事人雙方所不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本件係因原告明知保險標的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危險確定已消滅而無效,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均不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雖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截止,亦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後,仍有八月餘之期間,危險是否發生仍不確定,然仍應認為保險契約全部無效,不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僅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之部分為無效,蓋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他全體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故保險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其不僅涉及締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尚涉及其他潛在之要保人之權益,個別保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多寡、理賠之寬嚴等,均與未來廣大要保人需繳付之保險費數額息息相關,此由法律對於保險費、保險條款、保險事故、保險利益、告知義務等事項,加以諸多限制,幾未當事人可自由商議內容之空間,可見一斑,是以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得僅就兩造間之事項為考量,尚應考慮其他潛在要保人之利益。本件縱兩造均同意溯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承保,然此一合意將造成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與實際承保之保險期間不符之情況,若允許要保人選擇高風險之時期投保,繳納短期保險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倒填日期,出具長期之保險單,於將來之保險精算上,將導致長期保險之理賠率因而升高,使誠實購買長期保單之要保人因而須負擔較高額之保費,影響誠實要保人之利益。本件保險契約既因有一部份之危險業已確定消滅,造成實際存有危險之期間與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不符之情況,基於保險制度係建立於大數法則,個別保險契約均與其他潛在要保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此一特性,無從認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去危險已確定不發生之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成立,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應全部無效。
(三)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無從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保險契約何時生效、保險事故何時發生,原告之損害額若干等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系爭工程之損害,雖因保險契約無效而無法由保險契約獲得填補,然因被告配合出具不實之保險單而終局受有損害之人,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是以系爭保險契約雖屬無效,亦不致使被告因而可規避其依法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失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複保險情事,並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為證,然經該份營造綜合保險單底並未記載該保險之保險事故,亦無從由該份單底得知該份保險契約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富邦公司答稱該份保險之相關資料均已因納莉颱風淹水而全部毀損,是以尚難僅憑該份保險單底上所載保險標的與本件保險相同,且保險期間有所重疊一節,即認本件保險有複保險之情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