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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聖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二年期債票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部分並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對於一般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二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且保險金總和未逾實際損害,依保險實務,被告即應按二契約保險金比例對原告損失為賠償。

二、惟原告之員工廖朝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廖朝發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前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承保範圍:「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保證員工,在其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卷及有形財物在內;所稱『被保證員工』應以接受被保險聘僱、受有人事管理拘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及「銀行綜合業務保險單」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與本事件有關者,係第一項:「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第二項:「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它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二項約定,須原告有未具備業務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或安排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被告始不負賠償責任,並非約定原告之員工不得一人身兼數職,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身兼數職而違反特約條款之規定,係屬誤會。且原告農會訂有業務管理手冊與規章,對於員工職責均予明確劃分,詳載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內,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並經報由台南縣政府⒎⒛府財金字第114748號函准備查在案,符合特約條款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並已確實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匯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金融檢查機關備查。而證人周燕超於訊問時亦已說明原告授信作業程序均確實遵守行政院發佈之農會信用業務管理辦法,並未違反程序。又訴外人廖朝發所擔任之職務係原告農會安溪分部放款、會計帳冊及員工儲蓄存款、結帳等業務,並未擔任會計、出納工作,此由訴外人廖朝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問:經歷現職?)我自退伍後,即進入後壁農會服務,目前擔任後壁農會信用部安溪辦事處專員,負責該處放款及結帳業務」可證,其職稱為專員,職務內容分屬不同作業程序,不會相互牽制,亦非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與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違背。而訴外人廖朝發詐取原告款項之方法,係冒用原告借款戶廖吳月等人名義,偽造原告農會安溪分部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平衡原告本會與安溪辦事處之往來帳,並隱瞞辦事處主任李本源,偽刻其職章,再偽造之轉讓傳票上蓋上安溪辦事處主任之職章,以示審核完畢,再以電話匯款方式通知原告農會本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稱安溪分部有借款戶廖吳月等人以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存入農會本部廖朝發之帳戶內,使原告農會本部之承辦人員受廖朝發之利用,製作以農會本部為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並將借款金額撥入廖朝發之帳戶內(按原告本部人員因訴外人廖朝發偽造已審核之假傳票,經通知而將款項存入廖朝發指定之帳戶,乃實務之作業程序),亦即廖朝發以偽造傳票(偽造內部往來帳)之方式詐取原告農會款項,並非利用信用借款戶未貸足額之部分予以再借,而係假冒借款戶之名義偽造傳票(即非利用授信核貸之作業流程冒名貸款),實際上原告農會安溪分部並非辦理借款戶之擔保借款,自無需辦理對保程序,被告以訴外人廖朝發未經對保程序即可借出款項,主張原告違反特約條款第一條之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由訴外人廖朝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問:你如何偽造安溪辦事處轉帳傳票?)我先偽造安溪辦事處傳票分錄為「借方:擔保放款」、「貸方:本會往來」,再偽造本會傳票,分錄為「借方:安辦往來」、「貸方之員存」等四張傳票,先求安溪辦事處與本會間之往來帳平衡」等語可知。

四、其次,被告主張依農會之授信手冊規定,借款應係存入借款戶之帳戶為原則,訴外人廖朝發挪用款項卻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有違授信核貸作業流程云云,亦屬有誤。經查被告主張依農會授信手冊規定,借款應存入借款戶之帳戶內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證明其主張之農會授信手冊存在及其規定之內容,其空言原告違反授信作業流程,自非可取。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對於雙方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違反雙方簽定之特約條款第一條規定為由,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其抗辯非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除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外,另與被告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比例分擔云云。惟查,保險競合係源於損失填補原則,其理論之建立係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利得與符合損失填補原則而設,由理論架構目的來看,保險競合理論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二以上之保險契約予以填補方有適用之可能。如學者劉宗榮認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對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保險競合」,學者施文森則認為保險競合係於同一損害發生時,有二以上之保險同時承擔其責任。學者林勳發則認保險競合係:「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同一損失有二以上之保險應負保險責任時」之規定。依其等見解分析,保險競合應係有二以上之保險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就「銀行業綜合保險」之部分有不予理賠之事由,另一方面就「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部分又依據保險競合條款主張僅負比例分擔之責,此二主張顯有矛盾,蓋保險競合理論應僅在二保險契約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方有比例分擔之問題。故於本案,若被告就「銀行業綜合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則可依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之約定,主張負比例分擔之責;惟被告於本案就「銀行業綜合保險」之部分若有不予理賠之事由,則被告僅需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負擔賠償之責時,原告並無不當利得,被告於此主張比例分擔,委無足採。次按保險競合條款乃為保險人透過定型化契約所形成之制度,其本身之規範大多係為保險人本身之利益而考量,故常生保險人透過此保險條款規避本身應負之責任,反而使被保險人無法完全獲得補償,因此保險競合條款之效力與消費者之保護時有相當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主張之保險競合條款,究係於事故發生時有二以上保險契約存在即可成立,或係於事故發生時須有二以上保險契約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此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前開法條自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須有二以上保險契約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方可加以適用。

六、所謂追溯保險,乃保險責任期間追溯至保險期間開始前之始點而開始,按追溯保險立法例上有兩種制度:㈠主觀主義:以保險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或不會發生為準,決定契約之效力。㈡客觀主義:不論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只要客觀上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不發生已經確定,保險契約即為無效。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條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似採客觀主義,惟就該條第一項但書「但為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第三項「訂約時,僅要保人之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之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條文觀之,顯採主觀主義。財政部雖認為追溯保險無效,保險公司不得承辦追溯契約始期業務,惟原告無從知悉,且財政部函令,按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原則上不對外發生拘束力,並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禁止規定,且其解釋亦不能違背保險法,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效力溯及訂立契約前,保險法並無明文限制禁止,則基於契約自主原則,契約約定溯及效力非當然無效,若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屬有效,前開財政部函令解釋認為絕對無效,顯已逾越保險法之規定,再者,被告所提供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係一定型化契約,就約定溯及效力之規定,溯及期間是否已發生保險事故,或不會發生保險事故等相關風險均已加考量,且都反應於保費中,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於簽約時並未知悉訴外人廖朝發違法行為,是雙方簽約時本於契約自主原則及不違背最大善意契約原則,自屬有效。茲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惟原告之員工廖朝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部分為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溯及效力部分,係於簽訂契約時業已存在,然兩造於訂約時就訴外人廖朝發上開行為均無所悉,迨至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始知訴外人廖朝發上開行為,故本件兩造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責任期間追溯至保險期間開始前,即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雙方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自屬有效。

七、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之員工廖朝發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詐欺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按原告因員工廖朝發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業經前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詳細調查審核確認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其犯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本件兩造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經雙方約定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遭訴外人廖朝發所詐取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即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第二五號至第五六號之金額總數),前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均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八、原告依據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依「銀行業綜合保險」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依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本案就「銀行業綜合保險」有不理賠之事由,被告應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屬合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一分、「銀行綜合業務保險單」一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0號起訴書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書一件、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人事紀錄卡一份、農會信用部營業管理辦法一分、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七三一九號函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農會字第四九○號證明書(乃借款戶廖吳月具農會會員身份證明)一分、原告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匯報臺南縣政府金融檢查機關備查回函(共十三張)一分、汪信君著,多數保險制度之研析(上)、(下)—保險競合與複保險之比較與結合,刊保險專刊第五十一輯(頁178—179)第五十二輯(頁193)、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經論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五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燕超、楊桂川、李本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以新台幣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二年期債票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銀行綜合保險部分: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保險範圍甲項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員工誠實保証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確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

⒈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守。

⒉被保險人除為奉行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櫃員制度以簡化作業手續,於每一次存、

提款金額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之交易,可由櫃員單獨處理外,對其它職責之安排均不得由一位員工自始至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

⒊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保管應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

⑴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

⑵開啟保險箱、櫃或金庫之鑰匙。

⑶代號、密碼及押密。

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事務之處理應確立並貫徹執行「雙重管制」制度:

⑴股票、流通與非流通證券及尚未發行之空白票證。

⑵備份之空白支票或匯票及未發行之旅行支票。

⑶已結清(或己註銷)之存款帳戶。

⑷代號、密碼及押密。

⒋被保險人之員工其職位在科(課)長以上者,每人每年至少應連續休假五日,

遠離營業處所,不執行任何職務。其餘員工則亦應執行前述連續五日休假制度或每一員工每年至少應週離現行職務連續五日,由其他人員接掌其經辦事務。

⒌被保險人之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亦應對其各「營業設施(包括電腦作業)每年稽核及檢討一次」。

依金融實務,放款人員不得兼任會計職務,故農漁會授信實務第七條各項業務之查核要領一章中第十四點第(六)項中即明定:「轉帳工作是否由會計人員(或經農會總幹事授權人員)辦理?轉帳人員有無兼轉帳交易傳票之製票工作?」其目的即再杜絕放款人員之舞弊發生;證人周燕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證稱:「原告是有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是有參考該授信實務,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農訊協會編印有授信業務書籍,我們管理辦法大多參考該書之規定」,足證原告有業務管理辦法,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原告有提出該業務管理辦法之義務,至於原告雖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但該明細表只能證明原告對其員工工作職事上之劃分而已,並不能證明業務事如何管理。而本件原告之職員廖朝發職掌放款兼會計之工作,此經證人周燕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陳述屬實,足證原告違反職務劃分原則,原告安溪辦事處主任即原告未盡公同監督之責,否則訴外人廖朝發為原告授信人員,其何能製作假的轉帳傳票欺瞞信用部人員,顯然訴外人廖朝發兼數職,有違職務劃分原則,此其一。又依放款實務,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時應填妥借貸約定書,其內容包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擔保質押物品及連帶保證人等資料;而放款人員對上開之擔保品(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於放款時應在放款帳適當欄內詳盡登錄其摘要以備查考,並負責對保手續。本件原告員工廖朝發卻利用信用借款戶未貸足額之部份予以再借,但借款戶既已將款項借走,而此貸款之性質並非循環信用借貸,訴外人廖朝發何以能再次借出,而不須為對保之手續;由上即知原告有違反授信核貸之作業流程,此其二。訴外人廖朝發在利用轉帳傳票挪用款項時,其係將借款戶之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內,惟依據農會之授信手冊之規定,及基層金融研究所訓練中心編印之農漁會授信實務有關貸款之規定:『㈠放款貸出時,應以轉入該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為原則;填製轉帳傳票「借」放款科目(如一般放款、統一農貸,並註明借款戶名、帳號、貸款起訖時間、利率‧‧‧),「貸」存款資料登入放款帳後併同放款批覆書、放款帳及放款有關文件、憑證呈送各級人員核章後由會計人員轉帳,並在放款批覆書上加蓋轉帳日期戳記,存款科目傳票由存款部門記帳,放款科目傳票由放款部門彙總整帳,以動產不動產為擔保之擔保放款,應在放款帳適當欄內詳盡登錄動產、不動產之摘要以備查考。㈡放款帳應詳登各項貸放資料,如核准號碼准放金額、期間、利率、貸放日及到期日、約定書號碼、擔保質押物記錄及保證人等均應確實填寫。』;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管之業務為: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同辦法第二項亦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辦理會員及非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而所謂辦理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及其同戶家屬以外之存款(見同辦法第六條)。又同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再依農漁會授信實務之規定,農會於放款依下列之規定審核,以符合規定後,始可放款—即原告於放款時,須審核下列之規定:

⒈漁會信用部為對每一會員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有無超過規定所核算之最高額

度?或超逾社(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之最高額度?⒉對每一社(會)員放款有無超過規定所核算之最高額度或超逾社(會)員代表

大會所決議之最高額度?⒊授信核貸,有無依授權額度辦理?⒋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有無切實辦理對保手續?⒌對於前貸已發生延滯之借款人有無續予增貸情事?有無報經理事會核准?⒍放款撥貸時,有無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若非轉入借戶存款帳戶,有無書面約

定文件憑以辦理?⒎有否確實辦理徵信調查工作,並編製徵信報告表?在此情形下,放款貸出時,應以轉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為原則,但本件訴外人廖朝發卻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於其自己帳戶內,而非存入借款人之帳戶內;且訴外人廖朝發亦非原告之會員,被告貸放款時卻將款項存入非會員廖朝發之帳戶內,有悖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復違反授信核貸之作業流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此其三。

㈡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

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定期將查核總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構)備查」。然原告並未定期將查核總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構)備查;而原告並未依此規定作稽核檢查,並將查稽核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構)備查。依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另因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需為發生與否不確定之危險始可,若危險之發生已確

定,被保險人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將會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利益,換言之,若允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始訂立保險契約,將已發生之損失轉由其他成員(其他被保險人)負擔,將使被保險人心存僥倖,一律等到事故發生後再來訂約藉以領取保險金,若事故不發生則省下保險費,如此根本無法達成分散危險之目的,亦使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喪失殆盡,保險至此已名存實亡。為防止這種情形發生,對於已確定發生或不發生之危險,應禁止其成為保險契約承保之對象。此為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所在。而追溯保險(或稱溯及保險)之概念源自海上保險,係由於昔日海上保險,因通訊困難之故,船舶開航後,於航行途中是否已安然抵達目的地或已發生危險事故而沈沒,當事人實不易確知之故,所發展出之保險契約。此種承保訂約前危險之保險契約即為追溯保險或「無論損害已否發生」保險。立法例上雖有主觀主義(即以保顯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事故已經發生或不會發生為準,決定契約之效力,而不以客觀上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或確定不發生而認定保險契約無效)及客觀主義(即不論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只要客觀上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不發生已經確定,保險契約即為無效)之爭,但基於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和危險共同體之利益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採客觀主義較為合理。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因係基於民法之概念立法,雖有學者認係「相對無效」之概念,即保險人有選擇權使契約有效或無效,但因保險法不能適用民法相對無效之概念,如保險人賠或不賠有選擇權,則如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有特殊關係而事先勾串,則保險被濫用結果,將由危險共同團體負擔,而就是由於保險有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因此不能適用民法雙務契約相對無效的規定,在這種狀況下應該使契約無效而保費由保險人保有,故原告以之為主觀主義之立法,實有疑問。且因危險需具有將來性以及不確定性,故解釋上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有缺失:

⒈要保人知保險人不知:直接使契約無效,在邏輯上較能符合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剩下只需處理保費由誰取得之問題,應該推定由保險人取得以懲罰要保人。

⒉要保人和保險人都知:此時兩者均應受懲罰,但保費不論賠或不賠都不能懲罰

到要保人及保險人,因此契約法上無法解決只能透過行政罰之方式,例如保險法第一六九條得撤換負責人或處以罰鍰之立法例加以解決,此外保費不需返還。

⒊要保人不知保險人知:契約無效,保費應返還給要保人,同時保險人應受行政罰。

⒋要保人與保險人都不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契約有效。

綜上所述,追溯保險之效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當然有效,而應為無效之保險契約,若原告主張其訂約時為不知之情狀,亦應由原告來負舉證責任來主張其為真正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証保險基本條款(下簡稱基本條款)第十條之約定:「本公司依照保險單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而原告除投保員工誠實保証保險外尚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依上開基本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比例分攤之。此在保險學上即所稱之保險競合,亦即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自行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之保險,或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與他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所投保之種類不同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之謂;其解決之道,即依比例分攤,學理上稱為比例分攤條款:即約定某一損失發生時,若該損失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按自己承保之保險金額與各保險人(全部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之條款。而保險競合與複保險最大之不同乃保險競合係著重於事故發生時,有二以上之保現契約予以填補,至於如何造成保險競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主觀意圖無關。

因此是否對於同一要保人訂立各個保險契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故同一損失發生時,有二以上保險契約予以補償時,亦適用保險競合,惟其保險利益是否同一,被保險人是否同一,皆非所問。

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所謂擔保放款並非完全與原告之損害額相一致,原告所提明細表中之金額究竟係何指?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加以說明。

四、訴外人廖朝發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冒貸詐財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參考訴外人廖朝發所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案件支付表,其詳如下: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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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11,450,000㈠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和原告所訂立之「銀行業綜合保

險契約」承保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至上開編號五十三之部分),「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至上開編號四十一之部分)。

㈡而原告與被告締結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即編號二十五至五十六之部分),其中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為追溯保險(即編號二十五至五十三之部分)。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部分之保險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即編號四十二至五十六部分)。

㈢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即上述編號二十五至四十一之

部分),原告同時投保被告及訴外人友聯公司之銀行綜合保險;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即上述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三),原告除亦同時投保被告及訴外人友聯公司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並同時投保有被告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即上述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六部分),原告係同時投保被告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

參、證據:提出銀行綜合保險特約條款一分、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一分、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華證八八字第第○一○號函一分、劉宗榮著保險法摘錄一分、農漁會授信實務節本一分、保險專刊「多數保險制度之研析」一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一分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卷宗(含第一審及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王炎輝,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七三一九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在卷足考,並經王炎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各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部分並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係每一員工為一千萬元,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對於一般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嗣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廖朝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伊已依約通知被告。爰依前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保險金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朝發得以製作假的轉帳傳票欺瞞信用部人員,利用信用借款戶未貸足額之部份不須為對保之程序予以再借,存入非原告之會員之訴外人廖朝發帳戶內,故原告所為職務劃分原則不當,亦與通常授信核貸之作業流程未符,違反兩造簽訂之銀行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故被告就銀行綜合保險之部分被告無庸負責;又兩造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之銀行綜合保險其保險期間係約定追溯保險,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銀行綜合保險條件成就及追溯保險亦非無效,但亦因原告同時於系爭保險期間內有部分係同時向被告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係複保險;又就原告同時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部分,因屬保險競合,被告僅需依比例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部分並約定其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係每一員工為一千萬元,而「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對於一般員工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廖朝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此依原告之陳述,惟被告係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伊已依約通知原告。爰依前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保險金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因此前開事實,亦可相信無誤。是本件應值探討者,乃被告爭執之㈠原告未證明損失,且因違反系爭銀行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就本件訴外人廖朝發之行為有職務劃分原則不當,與通常授信核貸之作業流程未符等情事,不得依銀行綜合保險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損失,㈡兩造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就本件銀行綜合保險係約定追溯保險,此段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㈢原告同時向被告及訴外人友聯公司投保之「銀行綜合保險」,係屬複保險,㈣就原告同時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部分,因屬保險競合,被告僅需依比例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兩造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被保險人,須確實遵守請求理賠之先決條件即符合兩造約定之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營業帳目除由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外,被保險人對各營業設施應每年加以稽核及檢討一次」等約定,即提出涵蓋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並證明確已遵守該約定云云。但查原告已經訂有業務管理辦法,此如其所提出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列為原證七,附於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後),該辦法對於員工職責均已予明確劃分,其詳並記載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本件契約締結前)編印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列為原證五,附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內),且該分層明細表並經報由台南縣政府函准備查在案(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民事事件調查清楚,參卷附前揭事件之判決書),自應認原告已經提出涵蓋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無疑,則被告空言否認,指稱原告未有該手冊、辦法,乃屬無據。甚至訴外人廖朝發於原告安溪辦事處任職期間,依證人周燕超所述,「安溪辦事處除主任及廖朝發外,尚有一名出納,另有二名辦理活、存儲,一名辦理定存‧‧‧廖朝發辦理放款、會計帳簿」(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廖朝發於刑案調查中,亦稱其負責之工作不過「放款及每日結帳業務」,即並未同時辦理出納、會計之職務,故其職務性質並無衝突可言(被告亦僅空言訴外人廖朝發身兼上開工作於其職務有所衝突,但並未舉證證明訴外廖朝發之工作有何違背兩造銀行綜合保險第一條規範之處),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員工工作之分配有違職務劃分原則云云,難以相信。再者,原告亦已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匯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金融檢查機關備查,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公函十三件附卷可證(列原證十,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況且「中央存保公司及合庫金檢單位也都未能稽核出」一情,復經證人周燕超證實明白(參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確實遵守前開保險契約約定,落實定期稽核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云云,亦無可採。再者,因訴外人廖朝發詐取原告款項之手法,依證人周燕超所述,乃係以冒用原告借款戶廖吳月等人名義,偽造原告安溪分部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再以電話匯款方式通知原告農會本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稱原告安溪分部有借款戶廖吳月等人以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存入農會本部訴外人廖朝發之帳戶內,使被上訴人農會本部之承辦人員受訴外人廖朝發之利用,製作以農會本部名義之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並將借款金額撥入訴外人廖朝發之帳戶內(參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廖朝發以假冒借款戶名義偽造傳票方式詐取被上訴人農會款項,並非利用信用借款戶未貸足額之部份予以再借,即實際上原告安溪分部並非辦理借款戶之擔保,則原告自無辦理對保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廖朝發係利用原告借款戶廖吳月等人已在原告辦理抵押設定而未貸足款項之情形,冒用借款戶之名義辦理擔保放款,又未辦理對保,而撥款人員即將借款存入訴外人廖朝發個人帳戶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訴外人廖朝發之行為舉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何況訴外人廖吳月為訴外人廖朝發之配偶,此經訴外人廖朝發於其所涉刑事案件調查時供明清楚(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勵法字第878240號卷宗第一頁背面),並經證人周燕超證明清楚(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訴外人廖吳月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申請加入原告農會,現為原告會員之一,且其住所與訴外人廖朝發相同,併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農會字第四九○號證明書存卷足考(列原證九,附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內),足見,訴外人廖朝發並非被告所述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非會員」行列無疑,是以被告徒以訴外人廖朝發並非原告之會員,原告卻將貸放之款項存入非會員廖朝發之帳戶內,有違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各語,顯屬誤會。再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迄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云云,但查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廖朝發因偽造文書、詐取原告財物等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廖朝發確實有詐得本件所示之款項,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所偽造之傳票亦經台南縣調查站向原告調出影印附於調查站調查卷可稽(包括以後壁鄉農會安溪辦事處名義之轉帳支出傳票五十六張、轉帳收入傳票五十五張、以後壁鄉農會名義之轉帳支出傳票四十二張、轉帳收入傳票八張等) ,並經逐筆核對結果均相符,且訴外人廖朝發因該犯行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因此原告就其損失之情節暨範圍(數額),當應認為已善盡舉責之責。是被告否認原告未受有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損害,並請求調閱逐筆會計帳冊云云,除非可採外,其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屬浪費而無必要,附此說明。因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違反銀行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之規定等語,應值相信。

四、再者,有關兩造就銀行綜合保險部分,載明保險期間自締約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起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後生效,此等約定應屬有效。

經查,所謂保險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給付保險費與他方,他方承諾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保險契約本以承保具有客觀不確定性之危險事故為原則,即保險事故須有發生之可能性、且發生與否及發生時機具不確定性為原則,若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或已消滅,因欠缺客觀上不確定,故保險契約無效。惟於保險發展之歷史上,為因應海上貨物保險中,因通訊困難,船舶開航後,於航行中是否已安然抵達目的地或已發生危險事故而沈沒,當事人實不易確知,此時若堅持一原則,則要保人便必須於發航前即訂妥保險契約,間接影響要保人利益,有礙國際貿易推展,因此於保險實務上便發展保險人得以承保訂約前危險之保險契約,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追溯保險」或「溯及保險」、「無論損失已否發生」保險,如此可使要保人將船舶開航後、訂約前之危險納入承保範圍,此時保險契約實質保險起點,提前至保險契約訂立前之適當時點。茲吾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雖未就此規範明文,但前開有關追溯保險之說明,仍不失為可供參考之依據。茲就承認追溯保險效力其主要理由所在,係在於其所承保之危險因具有主觀不確定性,故被保險人仍有冀求能受保險契約之保護之必要。以此推論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規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既係基於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而該等情形是否發生通常無法立刻得知,因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自應認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是以在保險實務上當事人通常約定保險人之保險責任開始時點於保險契約訂定前,祇要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發生或消滅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即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具有主觀上不確定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在不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前提下,自應肯認其存在之價值。揆之本件情節,系爭契約有關保險期間雖有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條款,然因係被告於締約之前打字印製完妥,基於禁反言之原則,更應認為身為保險人之被告已經評估其等危險之負擔係屬彼可承受範圍之內始會締結該等內容之條件,因此除非兩造中有任何一方(或雙方)於締約前即知悉訴外人廖朝發前述犯罪行為猶故為締結系爭追溯保險條款,否則被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爭執否認此等約款之效力,此對原告(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才不致於有失公平;以此言之,訴外人廖朝發前揭行為既經上述刑事法院調查後,認為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即兩造締約前)其自首犯行前,其不法舉止並未經發覺(有上述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則原告指稱其餘締結系爭各保險契約前並不知危險已經發生乙節,當非事後飾卸。況衡之情理,倘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有前述損害發生,為免其侵害日趨擴大,以及日後求償困難(因保險人理賠與否並不確定),當無為貪圖本件保險金而捨及早舉發訴外人廖朝發不法行徑之理,參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之前已知有前開損害之發生,則總合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前開追溯保險之約定,當無否定其效力之必要。故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理賠保險金之請求後,方始以前開其間係屬追溯保險為由拒絕理賠,並無可取且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同時向被告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係屬複保險且為原告意圖不當得利所為,故上開期間內兩造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之約定應屬無效。

再查所謂複保險者,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內,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之契約行為,此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茲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並無任何排除保險法上之保證保險(如該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之規定,持依體系解釋之方法,複保險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應認為均有一體適用;何況系爭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亦設有最高保額之限制,揆其目的顯亦係在防範道德危險之發生,尤證性質上為保證保險之系爭銀行綜合保險,論理上亦應受複保險之限制。此參兩造於卷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四條更指明倘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對於同一損失另有其他保險存在,然該等原因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所導致者,本保險契約無效」,當可推論得知。是以,複保險之成立,即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因此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惟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原告先後向訴外人友聯公司及被告簽定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而上開各保險契約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有重複情形(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而前開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損害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已超過保險金額,自屬複保險無疑。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約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及「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可證原告即身為系爭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應將其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該保險人,或至少應通知締結在後之被告,否則如故意不為前項通知者,即難免令人懷疑為有意圖不當得利之惡意複保險無疑,參考前述說明,其與被告締結在後銀行綜合保險契約,就前述保險期間重疊部分,自應認為無效。參酌被告已經否認原告曾有通知伊有關前述另與訴外人友聯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之事實,而原告亦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締約前知情被告有複保險之情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考),甚至斟酌本件原告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所受損失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即被告所述編號二十五至五十三之部分),已依其與訴外人友聯公司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全部對於訴外人友聯公司起訴請求(本院繫屬案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且迨至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之際,仍未向前開繫屬法院陳明上述複保險之情節,猶就前開損失部分為全額給付之主張,並經前述法院就其請求之保險金額為全部勝訴判決(原告共可就其損失向訴外人友聯公司請求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扣除非被告所承保之期間內訴外人廖朝發詐得之款項共六百三十五萬元後(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廖某不法所得總合,資料引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訴外人友聯公司就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業因訴外人廖朝發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經法院判決應該理賠之保險金共計九百八十萬元之數,則以此等事後情狀,當足反證兩造於締結本件銀行綜合保險之際,原告就上述保險期間重疊之部分,即有就將來所受損失意圖不當得利而重複保險,甚為清楚;否則,如認兩造就前述期間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係屬有效,無論此際係採命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原告損失之金額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即上述編號二十五至五十三之部分)、甚或係採所謂依被告與訴外人友聯公司之保險金額命被告為比例分擔(保險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故各應分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為給付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計算方式,合計原告就前開對於訴外人友聯公司之請求,均已遠逾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此自非保險法制「損害填補」之原意,至為顯明。因此,兩造締結之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保險期間,相對於成立在先之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友聯公司締結之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相同之銀行綜合保險而言,依前述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即屬無效;至於上開時間之外之系爭銀行綜合保險(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既無複保險之問題,參考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宜推論仍然有效,否則對於原告之保護即有不周。至於此點雖未為被告明言抗辯,但其既主張系爭銀行綜合保險契約與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友聯公司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係屬複保險,又否認知情參前所述,則探討其真意,彼自有以此抗辯之意思無疑,併此說明。

六、再者,基於定值保險、定額賠償制度之形成,係為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設,而其理論係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利得與符合損失填補原則所產生,故而對於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損失之發生,同時有二以上之保險契約(投保種類不同)於不構成複保險之情事下,各保險人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此即所謂保險競合之理論。至各保險人賠償之方式,學說上雖有爭執,惟就本件而言,依兩造締結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事項」第十條「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依賠償責任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及兩造締結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第四章第四條約定之之「本保險單所載之危險事故發生,如對於同一損失另有其他保險存在,除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丙項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對該項損失僅負比例分擔,但若此項競合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所導致者,本保險契約無效」等情節,可知兩造就此等情節,應係約定「比例分攤」原則甚明。

㈠依此說明,前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保險期間(即被告所

述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三部分),原告除係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向訴外人友聯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二者著重保險利益既有不同,自非複保險之列,而為「保險競合」,故被告此部分應依比例分攤給付保險金之責,查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以比例分擔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九十萬元(計算方法: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Ⅹ00000000=00000000)。

㈡又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訴外人廖朝發最後一次詐

欺原告財務之時間)之保險期間(即被告所述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之部分),原告雖係同時向被告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亦為一千五百萬元)、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各保險利益既亦不同,同上所述也非複保險,亦屬保險競合,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一百一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各該保險契約雖應依比例分攤給付保險金,就銀行綜合保險部分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 (00000000+00000000)Ⅹ00000000=660000),就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部分被告另應給付四十四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 (00000000+00000000)Ⅹ00000000=440000),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

㈢以上㈠、㈡合計,本件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保險金共為三百萬元,是於此範圍內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間原告縱令受有損失,然被告與其締結之銀行綜合保險此部分之期間既應認為無效,參前所述,自不得令被告賠償原告事屬當然,併此說明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經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約通知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然為被告所拒,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理賠之金額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部分之保險金暨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內容、調查證據之主張,均對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如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楊桂川、李本源,然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經證人周燕超說明清楚,故證人楊桂川、李本源自無必要再予訊問;而被告雖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八號卷宗,但查前開事件之

一、二審判決書已經附卷可以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上開卷宗亦無需再為調閱),爰不一一另為論敘,附此說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因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3-14